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总结

时间:2023-02-12 03:53:20 作者:浅田恭子 其他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浅田恭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总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总结,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篇1: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总结

。现将本次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我局及局属有关单位按照省人社厅部署和要求,把《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贯彻工作作为关心民生、服务民生的一切重要举措,精心组织,积极推动,务求实效。成立了由局党组书记、局长许东岭为组长,班子成员及二级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周活动的筹划、部署和实施工作,确保了宣传周活动顺利开展。

二、统筹规划,落实责任。

局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和局属有关单位加强沟通协调,统筹规划,落实责任。制定了具体、细致的计划和方案,明确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做到宣传的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做好了政策解读、法律宣传、宣传品发放、现场咨询、入户宣传等各项工作。

三、举行启动仪式。

7月4日(星期一)上午9:00时在县影剧院广场举行了宣传周启动仪式,邀请了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出席启动仪式,

活动总结

县社保局、医保中心、失业管理中心、劳动保障 及局机关相关科室在宣传周启动仪式现场组织了大型宣传咨询活动,现场接受了群众咨询,在活动现场设立咨询台6个,悬挂标语10幅,摆放展板8块,发放宣传材料3500份,现场接受咨询200多人(次)。市劳动保障 通知了10家企业一同参加了宣传周活动的宣传启动仪式。

四、大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宣传周期间,我局采取开辟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刊播公益广告、发送手机短信、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与电视、广播等媒体合作,进行大力宣传,扩大了宣传效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

五、利用各类服务窗口开展宣传活动。

我局根据省厅、市局通知统一提供的标语、口号,自制了宣传条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及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悬挂。并通过设立咨询台、免费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对群众开展面对面的政策宣传,将宣传海报张贴到宣传橱窗、社区等地,扩大了宣传受众面。

六、组织开展好“法律六进活动”。

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针对不同主体的需求,我局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手段、多渠道的宣传活动。宣传周活动期间,局机关及局属各有关单位向行政机关、乡村、社区、企业、学校和有关单位免费发放《社会保险法》单行本1000本、社会保险知识问答宣传彩页等宣传资料6000余份。

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篇2: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情况报告

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情况报告

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按照省委宣传部、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xx人社明电[20xx]50号)要求,现将我市开展《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按照省厅的要求,我局迅速成立了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在局政策法规科设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市人社系统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在今年的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上,成斌局长代表局党委对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进行了专项部署、重点强调,列入了今年全局工作要点之一,纳入了对各区县、局属单位绩效考核内容。为了抓好集中宣传活动,按照川人社明电[20xx]50号文件的要求,市、区县均成立了由人社部门牵头,宣传、司法、新闻媒体等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活动的筹划、部署和实施工作,有力地保证了宣传周活动顺利开展。

二、明确重点,精心组织。

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宣传内容、宣传形式和途径,完善了各项组织保障措施。我市宣传周活动围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主题,紧密结合“六五”普法和庆祝建党xx周年等重大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宣传活动,切实把社保法宣传到基层、宣传到群众,帮助群众悉知自身的社保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和各类群体自觉履行社保法律义务,增强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重点围绕五个方面开展宣传:

一是宣传《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立法原则、基本框架、覆盖范围、管理制度和服务内容等,以及我市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是宣传五大险种相关政策、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等;

三是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四是宣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我市新农保工作开展情况及取得的成绩;五是宣传社会保险系统工作成效和经验做法,树立一批先进典型,推广先进服务经验。

三、丰富形式,增强实效。

我市积极创新宣传形式,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宣传实际效果。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积极组织市、区县人员参加部、厅组织的《社会保险法》培训班。通过局党委会、局务会、职工集中学习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社会保险法》,分管社会保险工作局领导进行了专题辅导报告。今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在市委党校南一楼会议室举行了全市《社会保险法》培训班,在家的局领导全部出席,成斌局长作了开班动员讲话,局机关科室(中心)负责人,局属各单位班子成员及业务科长,区县(园区)人社局部分班子成员、具体从事社保经办、监察执法、信访仲裁的同志,市属部分企业劳资人员共200余人参加了培训。各区县、园区也按照市局要求,组织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人员、工会干部进行了专题培训。同时,在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了《社会保险法》全员培训,达到以训促学、以考促学的目的。

二是开设宣传专栏。将宣传社保法纳入了年度宣传重点内容和普法工作计划。在市人社局外网开设了《社会保险法》宣传板块,系统登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全面公开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工作规范和办事流程,积极解答人民群众在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保待遇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xx日报》、《xx在线》、《xx晚刊》等市级主流媒体签订了合作协议,开设了社保法宣传专栏,重点宣传社保法实施意义、背景原则、基本框架以及刊载知识问答、案例分析、法律解读、百姓观点等内容。5月31日,xx日报以副刊头版刊载了《聚焦〈社会保险法〉,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嘉宾访谈文章,通过不同角度深度解读社保法,群众反响良好。

三是举办《社会保险法》专场新闻发布会。6月23日上午,我局召开了新局组建以来的首场政务新闻发布会,通报宣传贯彻实施社保法情况,xx电台、xx电视台、xx经济日报、xx新闻网xx频道等10家新闻单位应邀参加并现场提问,4位分管局领导出席发布会并现场回答了记者提问,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局属单位工作人员40余人旁听了新闻发布会,借助各主流新闻媒体平台,有力地扩大了社会保险法的'普及率和影响力。xx区在社区召开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法》学习座谈交流会,系统学习《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交流心得体会,营造了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四是组织《社会保险法》大型街头集中宣传活动。7月4日上午,我局组织相关科室和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城区人口密集区域开展了《社会保险法》集中宣传活动。现场播放了社保法宣传光碟,悬挂宣传标语两幅,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200余人次,收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xx县在县城新世纪广场隆重举行《社会保险法》宣传日活动,县政府分管领导出席启动仪式,共组织8家企业160余名员工积极参与,现场发放《社会保险法》单行本3000册、宣传资料5万份。xx县在县城区设立《社会保险法》宣传站,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4500份,接受群众咨询6000余人次。五是深入用工企业开展宣传。在全市人社系统组织开展了“服务企业春风行动”,成立了“社会保险服务小分队”,由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局领导任队长,重点围绕各险种参保范围、缴费基数和比例、办理程序、待遇享受、特殊政策及特殊问题处理、社保法宣传等内容开展服务工作,截至今年2季度末,共出动小分队服务人员18人次,服务规模用工单位18户,受到了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热烈欢迎和高度评价。市社保局在咨询和业务办理窗口放置《社会保险法》宣传单,在服务大厅制作了宣传板报,方便办事群众对《社会保险法》的了解和学习。市医保局组织开展了《社会保险法》专题调研,对我市现行的医保政策、规章制度、经办现状进行了对照清理,完善了经办管理办法和服务举措。市就业局深入企业进行失业保险政策宣讲,使企业充分认识参加失业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主动参加失业保险。上半年市本级新增参保单位25户、参保人员768人。六是认真清理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科室、局属单位对现行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凡是与社保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在法律生效实施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共提出废止意见的规范性文件3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2件。七是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从今年7月1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一个半月的专项检查活动。通过前期宣传,使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知晓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意义。目前,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社会保险法》咨询500余人次,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处理社会保险案件25件。专项检查正在进行之中。

我市《社会保险法》宣传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法》知识的需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我们将抓住“六五”普法规划启动实施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在扩大宣传覆盖面上下功夫,在创新宣传形式和丰富宣传载体上下功夫,在增强宣传实际效果上下功夫,力争使《社会保险法》走进千家万户、家喻户晓,为《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法制和舆论环境。

篇3: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于10月28日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篇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篇5: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 7月1日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7: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公众意见。草案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人员的待遇,并明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表示,如此一来,明确了社会保险法制度的需求,其重点在于解决以前的退保问题和碎片化的问题。

也有专家对草案的个别条款提出质疑。如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等。

编辑

篇8: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关于社会保险的全国性、综合性的社保“基本法”,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涉及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

《社会保险法》历经4次审议,许多人性化规定解除了人们的'后顾之忧,如异地医疗费结算,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生育保险的报销制度等重要问题改进和建立。

本文将结合工作实践对社会保险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篇9: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于7月1日起施行。

学好《社会保险法》对作为各项社保工作,为职工服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制度,有效解决了跨区域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新的《社会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这一规定有效保护了流动就业人员的权利,今后跨区域就业再也不用为养老保险问题发愁了,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二、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方便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将使参保人在异地就医也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同时也含有大量授权性条款及原则性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补充和细化法律规定。

从目前情况看,有些配套法规政策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

例如,该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由于我国特殊的征收体制已有较长历史,且涉及部门利益,彻底理顺关系并不容易。

又例如,根据该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这项规定直接关系到各地的大量流动就业人员,落实起来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

只有各地都尽快出台配套政策,才能确保流动就业人员关系“转得出、接得上”。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正式实施,那些在异地出差期间不小心生病住院的人,再也不用担心不能报销医药费了。

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事故先行支付制度,充分体现了救人第一的思想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及追偿制度,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的制度;第 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作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这样今后发生工伤事故,工人不用怕自己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用担心单位不承担责任,巨额医药费没有人来支付,只要安心治病,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这一条体现的就是“救人要紧”,不管责任属谁,伤病不能耽搁。

但是并不是说单位或者第三方就此可以逃脱责任。

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单位和第三人进行追偿。

四、生育保险增加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制度,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社会保险法》给生育保险增加了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保障。

也就是说夫妻中女方没有工作,而男方工作后参加了生育保险,在生育时,女方同样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因为生孩子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将按照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这是因为生育保险是男女职工都要参加的一项基本保险,女职工生孩子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而男职工原来可享受的只有几天产假和工资,通过其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也体现了一种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五、强化社会保险的征缴制度,增强征缴保险费的可操作性

《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足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使得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大大加重。

六、加强社保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截止,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

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然而,近年来挪用、挤占社保基金的情况,甚至有某些“掌管”社保基金的官员因大量挪用老百姓的“保命钱”而获重开。

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应当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而目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营于一身,自己监管自己,这是制度的一个极大的隐患。

一些专家提出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应当严格规范,加强监管。

因此,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充分吸收专家的意见,就社保基金的监管作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策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支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策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所述,我认为社会保险法是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础上,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民生大法。

这表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华杰.《社会保险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7万多条》.

[2]刘宏.《社会保险法草案:聚焦九大方面内容》.

篇10: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摘要: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至今二十余年,已逐步形成一个以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与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福利服务以及社会救助制度等为骨架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雏形。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成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架式法律。

探讨《社会保险法》其存在问题将对今后社会保障体系的其他制度的立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法 养老保险

在“行政并非仅系国家实践法律与权力目的之手段,而是应作为国家福利目的之工具,来满足社会之需求”的背景下,为改善民生提供各类行政保障将成为现代行政的任务之一。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心骨,其内容及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对制定社会保障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拟从分析《社会保险法》条文解读,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其存在问题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措施。

一、《社会保险法》框架立法特点突出,实际操作性不强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和适用范围,明确了监督机制、责任分担机制以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重要制度中授权性条款较多,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却明显不足。

《社会保险法》中有近十个授权性条款,内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公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等方面。

立法者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支配之下,找寻对各种交错利益和冲突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对现实的妥协,使得一些部门利益冲突较严重的问题全交由授权性条款来解决。

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根本性问题都依靠授权立法,不仅在效力上不足以达到法律效力层级的要求,而且致使该法更类似一个宣言和总纲似的法律文件,其直接后果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提高了执行成本。

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管的格局。

一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另一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

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性法规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建议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法》具体适用进行权威的解读, 明确法条具体实施办法, 弥补社会保险法可操作性不足的缺憾, 并以《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 构建中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其次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弥补法律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坚持《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政府在制定实施政策、确定具体操作规则,任何看似细微的办事规则都有可能阻碍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

必须用“公平”理念予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行政法规,才能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一致。

二、城乡二元化导致《社会保险法》实施受到限制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将主要的资金多用于建立城市社会保障,农村社会保障与城市社会保障相比层次较低、覆盖范围狭窄、项目不全、资金缺乏、来源不合理。

根据学者的统计,如果再坚持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之间越来越大的差距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自起,国家开始试点将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但由于缺乏上游法的规定,仅是部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的规定,覆盖范围比较小,而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之间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中操作起来极为不便。

随着城镇一体化改革不断推进,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问题亟待解决。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特别强调:“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首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福利保障,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制度价值,还贯彻了公平就业的社会法理念。

但是现实中农民工参保问题不容乐观,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布的《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2011》统计显示,中国流动人口近两亿,有52%的就业人口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部分管理者片面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降低企业成本,将农民工的各种权利责任都忽略,简化为一次性劳务关系,严重忽视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根据农民工的传统思想观念和实际情况,养老保险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首要选择。

我国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结合”模式,强调的是预筹积累,而农民工的特点是流动性强,积累不足,且容易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

此外,大多数农民工面对的伤害风险、失业风险较大。

对于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的需求更甚于养老保险。

完善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构建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是当前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这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三方的共同努力。

政府是推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导力量,在中央层面,应确定统筹范围,制定统一的缴费办法、待遇计发办法和基金运营与管理的具体操作方案;在地方层面,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时制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如城乡之间、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衔接问题;简化异地转移保险手续办理,方便农民工办理转移手续。

企业方面必须承担起社会和法律责任,规范用工,主动为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通过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的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社会保险监督机制应完善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对社会保险的监督主要是以下三种模式:第一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第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行政监督,第三是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法》的第十章虽然明确了社会保险中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管理办法多依照的是各个地方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罚措施、监管手段的程序并没有在《社会保险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首先要加强行政监督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稽查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检查工作,严格防范和化解社保基金管理和运营中的风险。

其次要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有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积累和审计等方面的信息。

最后,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必不可缺的一种监督方式,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扩大参保职工、专家学者、工会代表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比例,提高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性。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保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解决社会民生问题,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才能发挥其风险预防与维护稳定的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在组织架构、行为形式等方面作出积极的努力,应当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改革,完善相关法规建设,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参考文献:

[1]高秦伟:社会保障行政的法理与课题[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9)

[2]孙珺:《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险中的政府定位》[D],浙江大学,2011年

[3]郑秉文:《中国社会保障制度60 年:成就与教训》[J].《中国人口科学》,2009(05)

[4]李志明:《<社会保险法>亮点、缺憾及后续立法方向》[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01)

篇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 三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0年10月28日

篇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篇1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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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 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 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 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 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 。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三条(删除)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篇1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篇15:社会保险法宣传资料

社会保险法宣传资料

社会保险法含义(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口号(二)

1、《社会保险法》,保障你我民生,共建和谐社会。

2、《社会保险法》,保障你我他。

3、《社会保险法》,普惠千万家。

4、《社会保险法》,有法更保险。

5、《社会保险法》保民生、安民心、()促和谐。

6、《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7、《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

8、《社会保险法》铺平您的维权路。

9、《社会保险法》是劳动者维权的法律保障。

10、《社会保险法》是老百姓的保护伞。

保险法种类(三)

1、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性质。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方与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 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等。在这种保险特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例如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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