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mie”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官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官方,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 目录
篇1:宁夏回族自治区导游词
沙坡头导游词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的沙坡头旅游区是一处景观独特的游览区。过去,沙坡头是以治沙成果而闻名。包兰铁路在中卫境内六次穿越沙漠,其中以沙坡头坡度最大,风沙最猛烈,为了保证铁路畅通,避免路轨被沙埋住,从50年代起,在铁路两侧营造防风固沙工程。 这项工程取得了成功,铁路两侧巨网班的草方格里长满了沙生植物,金色沙海翻起了绿色的波浪,包兰铁路沙漠段几十年来安然无恙。这一治沙成果引起了全世界治沙界的普遍关注,不少外国专家慕名前来考察。
到了80年代,旅游部门发现沙坡头有着独特的景观,便将它建成一个颇具特色的游览区。
沙坡头游览区的特色之一是滑沙。游人从高约百米的沙坡头的坡顶往下滑,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地质结构,滑沙时座下会发出一种奇特的响声,如洪钟巨鼓,沉闷浑厚,称之为“金沙鸣钟”。
特色之二是沙山北面是浩瀚无垠的腾格里沙漠。而沙山南面则是一片郁郁葱葱的沙漠绿洲。游人既可以在这里观赏大沙漠的景色,眺望包兰铁路如一条绿龙伸向远方;又可以骑骆驼在沙漠上走走,照张相片,领略一下沙漠行旅的味道。
特色之三是乘古老的渡河工具羊皮筏,在滔滔黄河之中,渡向彼岸。这种羊皮筏俗称“排子”,是将山羊割去头蹄,然后将囫囵脱下的羊皮扎口,用时以嘴吹气,使之鼓起,十几个“浑脱”制成的“排子”,一个人就能扛起,非常轻便。游人坐在“排子”上,筏工用桨划筏前进,非常有趣。
宁夏高庙保安寺介绍导游词
古城中卫城北建在接连城墙的高台上的雄伟古建筑——高庙,格外引人注目。高庙,始建于明永乐年间,称“新庙”。
清康熙四十八年(公元17)秋,因地震坍塌重建,后经道光二年、咸丰三年、光绪八年续建,改称“玉皇阁”。民国初年增建后,改称“高庙”,建筑面积达2510平方米,是一处造型完整、气魄壮美的古建筑群。
高庙坐北朝南。前院为保安寺,进入山门,耀眼的单檐歇山顶大雄宝殿正面屹立;两侧厢房、地藏宫、三霄宫和3座配殿各具特色。保安寺后就是高庙主体建筑。沿24级青砖铺砌的台阶而上,高庙砖雕牌坊耸立眼前。牌坊立的一幅对联十分有趣。上联是:儒释道之度我度他皆从这里;下联是:天地人之自造自化尽在此间;横批是:无上法桥。过南天门,达中楼。中楼灵巧别致,六角三重檐四面坡顶分三层叠合。途中两侧有东西天池和砖砌天池,分别有飞桥同南天门相连,浑然一体。中楼上层塑的太白金星像,肃穆尊严;中层塑的观音像,宁静慈善;下层绘的二十八宿,各展风采。最后,是分上中下三层而设的五岳玉皇、圣母宝殿。下层正面是五岳庙,东有三宫殿,西有祖师殿;中层正中塑有玉皇像,后楼为大成殿,祀孔子;上层正面为瑶池宫,东西两侧为三教宫。三殿底层东西两侧的文武楼别是一番景色:文楼塑文昌,身骑四不象怪兽;武楼塑关公,骑赤兔追风马。文武楼下层的龙王宫,塑四海龙王,神态各异,功力超群,令人敬慕。砖牌坊下面的地狱宫,绘满了各种怪像,或青面红发,或锯齿獠牙,或面目狰狞,或神态从容……整个绘画想象丰富,结构严谨,色彩鲜艳,笔法细腻,显示了民间艺人不同凡响的高超技艺。
十分可惜,高庙1700多个彩塑造像和大量彩画在动荡年代,遭到了破坏,如今,虽补塑了不少彩像,但远不及矣!高庙的主要建筑都位于一条中轴线上。层层相因,逐步增高;辅助建筑位于两侧,均衡对称。在仅2000余平方米的高台上,建筑了近百间九脊歇山、四角攒尖、十字歇山、将军盔顶等各种类型、不同风格的殿宇。整个建筑群重楼叠阁,亭廊相连,飞檐相啄,回环曲折,紧凑而富于变化,真是宁夏古建筑中的杰作。
宁夏平原导游词
宁夏平原又称银川平原,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部黄河两岸。北起石咀山,南止黄土高原,东到鄂尔多斯高原,西接贺兰山。北部是黄河冲积平原——宁夏平原,面积1.7万平方公里,滔滔黄河斜贯其间,流程397公里,水面宽阔,水流平缓。沿黄两岸地势平坦,早在2000多年以前先民们就凿渠引水,灌溉农田,秦渠、汉渠、唐渠延名至今,流淌至今,形成了大面积的自流灌溉区。
宁夏地势南高北低,山地、高原约占全区的3/4,剩下的就是平原地区,其中沙漠占宁夏面积的8%。从地形分布来看,自北向南为贺兰山地、宁夏平原、鄂尔多斯草原、黄土高原、六盘山地等,宗教知识,平均海拔在1000米以上。北面的贺兰山脉绵亘250公里成了宁夏平原的天然屏障,南边则为郁郁葱葱的六盘山脉。古老的黄河穿越宁夏中北部地区向北流淌,在宁夏境内总流程达397公里,流经12个县市。黄河宁夏段水面宽阔,灌溉垦殖,他们的辛勤劳动使宁夏成了沟渠纵横、稻香鱼肥、瓜果飘香、风光秀美的“塞上江南”。这从唐代诗人“贺兰山下果园成,塞北江南旧有名”的诗句中就可得到印证。
篇2: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官方
编号: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施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注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省(市)____区(县)_____乡镇_____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适用)
1、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终止。
其中试用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乙方完成______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其中试用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________(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______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岗位(工种)上岗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 。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_____种工作时间制度。
1、执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月工作不超167.4小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四条实行计时工资制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甲方应当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当天对乙方进行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并组织对乙方学习成果的书面考试,考试结果甲方应保存在施工现场备查,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在现场施工。
甲方应当对从事电气焊、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特殊工种的乙方进行岗前培训,乙方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l46—20xx)。
第七条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四、工资保险待遇
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江西省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最低标准。
1、计时工资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日)______元,试用期满后月(日)工资为______元。
2、按工程量计付工资
(1)按工程量单价______________计取工资;
(2)按工程量总量___________总价__________计取工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不得低于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标准。实行按工程量计付工资的,每月支付工资额不得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
甲方应在每月_________日前以货币形式计发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5天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
甲乙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五、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总包单位和甲方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及施工质量管理规定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______日(3天以上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擅自离职。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七、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第十五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国家、江西省规定相悖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年__月__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供在江西省境内的建设行业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参考使用。
二、建设行业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约定的内容,经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第一条、第三条中,双方在约定的事项前括号内画“√”,并填写日期。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乙方应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不得代为签字。
三、本合同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炼、准确,不得涂改。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护士资格考试
根据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护考办发〔2016〕5号)及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20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宁夏考区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根据《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二、时间安排
(一)网上报名时间:12月15日―2017年1月5日。
考生登录中国卫生人才网(www.21wecan.com)自行报名,并在线打印《2017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现场确认时间:2012月28日―2017年1月6日(不含公休日)。
(三)准考证打印时间:2017年4月12日―5月6日。
考生登录中国卫生人才网打印准考证。
(四)考试形式及时间:2017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全面实行人机对话考试,定于2017年5月6―8日举行,每半天为一个轮次,分为6轮次依次进行,考生将随机分配至其中一个轮次,参加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的考试,具体安排如下:
考试时间
轮次
考试科目
时间
5月6日
第一轮
专业实务
8:30―10:10
实践能力
10:55―12:35
第二轮
专业实务
14:00―15:40
实践能力
16:25―18:05
5月7日
第三轮
专业实务
8:30―10:10
实践能力
10:55―12:35
第四轮
专业实务
14:00―15:40
实践能力
16:25―18:05
5月8日
第五轮
专业实务
8:30―10:10
实践能力
10:55―12:35
第六轮
专业实务
14:00―15:40
实践能力
16:25―18:05
(五)成绩查询:2017年7月5日后,考生登录中国卫生人才网查询考试成绩。
三、宁夏考点设置及现场确认要求
填报考点
现场确认地点及咨询电话
报名范围
区直6401
自治区医药卫生学会管理办公室
(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20号)0951-8508812
区直单位考生及医学院校应届毕业生
石嘴山6402
石嘴山市政务服务中心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岳路,石嘴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卫生计生窗口)
0952-2218413、0952-2688766
辖区所属单位考生
吴忠6403
吴忠市卫生计生局
(吴忠市花园街103号)
0953-2120935
辖区所属单位考生及辖区应届毕业生
固原6404
固原市卫生计生局
0954-2088104
辖区所属单位考生及辖区应届毕业生
银川6405
银川市医学会
(金凤区枕水巷179号,银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三楼)
0951-6889054
辖区所属单位考生及辖区应届毕业生
中卫6406
中卫市卫生计生局
0955-7065390
辖区所属单位考生及辖区应届毕业生
1. 考生现场确认需携带:《2017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原件(报名原件需单位或学校盖章及个人签字)、有效身份证件和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与网上上传照片同底小二寸彩色白底照片2张(需在照片背面写上姓名,贴在身份证复印件下角)。
2.交纳考试报名费: 经考点现场确认后登录中国卫生人才网缴费,缴费时间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5日,网上没缴费视为放弃报名考试资格。
3.考生签字确认报名信息时,请仔细检查。签字确认后的报名信息一律不得更改,考生对报名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4.持外省市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在宁夏各考点报名的考生,请提供在教育部门指定的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网站查询码,否则因此而延误报考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5、应届毕业生由学校派专人联系考区确定确认时间,并提供应届毕业生名单纸质版并加盖学校公章(电子版提供考区)。
有关信息请考生随时关注宁夏医学会网站。考区咨询电话:0951-8508812、8508806
宁夏回族自治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
篇5: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导游词
古城中卫城北建在接连城墙的高台上的雄伟古建筑——高庙,格外引人注目。高庙,始建于明永乐年间,称“新庙”。
清康熙四十八年(公元1720___年)秋,因地震坍塌重建,后经道光二年、咸丰三年、光绪八年续建,改称“玉皇阁”。民国初年增建后,改称“高庙”,建筑面积达2510平方米,是一处造型完整、气魄壮美的古建筑群。
高庙坐北朝南。前院为保安寺,进入山门,耀眼的单檐歇山顶大雄宝殿正面屹立;两侧厢房、地藏宫、三霄宫和3座配殿各具特色。保安寺后就是高庙主体建筑。沿24级青砖铺砌的台阶而上,高庙砖雕牌坊耸立眼前。牌坊立的一幅对联十分有趣。上联是:儒释道之度我度他皆从这里;下联是:天地人之自造自化尽在此间;横批是:无上法桥。过南天门,达中楼。中楼灵巧别致,六角三重檐四面坡顶分三层叠合。途中两侧有东西天池和砖砌天池,分别有飞桥同南天门相连,浑然一体。中楼上层塑的太白金星像,肃穆尊严;中层塑的观音像,宁静慈善;下层绘的二十八宿,各展风采。最后,是分上中下三层而设的五岳玉皇、圣母宝殿。下层正面是五岳庙,东有三宫殿,西有祖师殿;中层正中塑有玉皇像,后楼为大成殿,祀孔子;上层正面为瑶池宫,东西两侧为三教宫。三殿底层东西两侧的文武楼别是一番景色:文楼塑文昌,身骑四不象怪兽;武楼塑关公,骑赤兔追风马。文武楼下层的龙王宫,塑四海龙王,神态各异,功力超群,令人敬慕。砖牌坊下面的地狱宫,绘满了各种怪像,或青面红发,或锯齿獠牙,或面目狰狞,或神态从容……整个绘画想象丰富,结构严谨,色彩鲜艳,笔法细腻,显示了民间艺人不同凡响的高超技艺。
篇7: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导游词
十分可惜,高庙1700多个彩塑造像和大量彩画在动荡年代,遭到了破坏,如今,虽补塑了不少彩像,但远不及矣!高庙的主要建筑都位于一条中轴线上。层层相因,逐步增高;辅助建筑位于两侧,均衡对称。在仅20___余平方米的高台上,建筑了近百间九脊歇山、四角攒尖、十字歇山、将军盔顶等各种类型、不同风格的殿宇。整个建筑群重楼叠阁,亭廊相连,飞檐相啄,回环曲折,紧凑而富于变化,真是宁夏古建筑中的杰作。
篇8: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导游词
中卫高庙位于中卫城北,接连城墙的高台上。始建于明永乐年间,称“新庙”。清康熙四十八年(公元1720___年)秋,因地震坍塌重建,后经道光二年、咸丰三年、光绪八年续建,改称“玉皇阁”。民国初年增建后,改称“高庙”,建筑面积达2510平方米,是一处造型完整、气魄壮美的古建筑群。
高庙坐北朝南,是一座三教合一的寺庙。主要建筑都位于一条中轴线上。层层相因,逐步增高;辅助建筑位于两侧,均衡对称;主体建筑与辅助建筑之间飞桥相连,极富变化。在仅20___余平方米的高台上,建筑了近百间九脊歇山、四角攒尖、十字歇山、将军盔顶等各种类型、不同风格的殿宇。整个建筑群以其殿宇精巧,檐牙相啄,翼角高翘曲廊有致而闻名遐迩,真是宁夏古建筑中的杰作。
高庙的独特之处不仅在于其完美的造型,更妙的是它还集儒、道、佛三教于一庙,共塑有各类神像174座,逼真精美之极,令人目不暇接。高庙地狱是我国四大鬼城之一,进入阴曹地府,既刺激又令人叹为观止。
登上中卫高庙的最高层,又是另一番景象。极目云天,泼黛浮蓝;大漠绿洲、黄河、长城尽收眼底。近处,云蒸霞蔚;远处,飘来的瀚海驼铃深沉悦耳。
篇9:官方道歉信
6月15日,中国男子足球队在与泰国男子足球队的热身赛中以1:5失利,引起了广大球迷和群众的强烈不满。从这场比赛的过程和结果看,是不正常的、不可接受的,完全没有体现中国国家队应有的精神风貌和水平。这场比赛的失利,并不仅仅是技战术层面的原因,更是思想、精神、意志、队伍管理方面的原因。赛后,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对国家队本场比赛的表现提出了严厉批评,也对中国足协的工作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本场比赛后,国家队、国家队管理部、中国足协进行了认真总结和深刻反思。中国足协认为,这场比赛的大比分失利,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论是教练、队员还是其他方面的客观原因,都不是中国足协推卸责任的理由,作为中国足球的管理机构,中国足协必须对本场比赛的失利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对于广大群众和领导的批评,中国足协诚恳接受并将认真整改。
足球是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项目,中国足球长期落后,令人痛心。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正确领导下,足球反赌扫黑、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成效,人们对于足球发展的信心逐步恢复,足球发展的气氛开始回暖。而中泰之战的耻辱性失利,极大打击了广大球迷和群众的足球热情,对足球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极大损害了中国体育的良好形象。在此,中国足协向热爱、支持足球事业的广大球迷、群众、赞助商、社会各界表示诚恳道歉!
中国足协决心汲取“6.15”的深刻教训,以此为鉴,加强中国足协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改进作风,提升素质,加强国家队管理和教育,激发运动队和全行业为国争光的政治责任感,为改变中国足球的落后面貌务实工作、努力奋斗。
篇10:官方邀请函
洛阳XXXXXX公司
×X年×月×日
这是商务礼仪活动邀请函的主体内容,标题除了文种“邀请函”、事由“××广告公司年终客户答谢会”字样外,还出现了活动主题标语“财富主角”;正文亦符合礼仪文书的行文要求,可谓是事务与礼仪的完美结合。
商务礼仪活动邀请函的回执则常采用表格的形式,将需要被邀请方填写的事项逐项列出。一般包括参会企业名称、参会人员姓名、性别、职务、民族习惯、参会要求(如参与某项专题活动);被邀请方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礼仪活动组织部门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企业网址等。
篇11:官方道歉信相关
亲爱的xx总监:
我在公司工作了xx年多。首先感谢xx总监(xx乳业集团)对我个人工作和修养的来信,感谢他给我更好的.工作平台。但是在20xx学校牛奶的市场开发和销售过程中,个人工作不规范,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即使在经济管理方面,我们也不能很好地把握自己,存在一些大问题。我知道这些事件的发生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也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形象。现在,我深刻地认识到,工作中的负面表现是由我的个人行为和我没有管理好自己造成的。我也深刻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工作中的缺陷,给企业造成了其他负面影响。在此,我向X董事长道歉认错,在这方面,我恳请X董事长一定程度的原谅我!我也愿意接受公司对我个人的处罚。在我最近xx年的工作中,得到了公司同事的各种帮助,非常感谢公司同事。我在公司学到了很多东西,也学到了新的商业技能。无论我将来去哪里,做什么,这段经历都将是我宝贵的财富。我为自己在xx集团的工作经历感到骄傲!因为我个人原因,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如果公司给我请假,我没有怨言,离职后郑重向公司领导承诺:
1、离职后严格保守公司所有商业秘密;
2、离开公司,不会做任何公开损害公司企业形象的事情;
3、永远做一个感谢xx企业和x董事长的人,衷心祝愿xx集团事业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道歉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篇12: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1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14:[法律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篇15:[法律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完)
★ 官方回复范文
★ 官方租房合同范本
★ 官方的发言稿
★ 官方新年贺卡贺词
★ 魏晨应援口号官方
★ 公司劳动合同模板
★ 劳动合同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官方(精选15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