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3-02-28 03:50:58 作者:卿仡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卿仡”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986年9月8日,上杭县才溪木材采购站将一部东风牌汽车向上杭县保险支公司投保,保险级别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一年。1987年2月14日,该站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途中将行人王某撞伤致死。上杭交通监理站鉴定,刘驾驶技术生疏,应负全部责任。采购站给付善后费用5090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所持的驾驶证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是无效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刘某无证驾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我公司除外责任,不应赔偿。上杭县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于1983年冬退伍后在上杭县某中学工作。1986年3月至9月刘停薪留职到某部队参加驾驶员培训,取得了学习证和毕业证明书,因未在部队实习和考核,未发给其军人驾驶证。1986年12月刘持军人驾驶证、退伍证和用人单位证明书经龙岩地区交通监理所进行有关考核,换发了地方驾驶证。1987年1月刘某调到采购站,于上班的第一天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就刘所持驾驶证效力要求发证机关作出认定,龙岩地区交通监理所称该加强证无效。一审法院依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规定,认定刘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刘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篇2: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9月8日,郑某为其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1月8日,郑某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同乡潘某,潘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强某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认定郑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强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潘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案确定的义务后,被保险人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篇3: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陈某为其私家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月13日。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凌晨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某之子亦报警称翻车,无人伤,其自行至医院就诊。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而拒赔。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50万余元。

篇4: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上诉状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名字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文化程度__________,出生地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_罪一案,不服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20____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代理律师: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篇5: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六)小结

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又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因此保证保险本身就包含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换言之,保证保险本身包含保险诈骗的危险。

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与保证保险类似的是信用保险,二者容易混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均以债务履行为保险标的,均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差别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证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在信用保险,投保人(债权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影响,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因此,信用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真正的保险合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实际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风险的基本原理。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我们已经看到,所谓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谓保证保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一判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本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三)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能否作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因为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不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而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代位权。

(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用来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无效。此与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于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保险人对于原告(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介绍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与建行东莞市篁村支行、陈国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报告》:

“由于该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以保险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功能,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陈国彭的欺诈行为,但保险公司在陈国彭提供一系列虚假购车文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最终与陈国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费,故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陈国彭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1/3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五)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六)保险人可否以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为由主张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关系保险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可见银行之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是信赖保险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险人将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审查,与保证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投保人)未进行资信审查或审查不严为由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篇6:保险合同纠纷

第一招:独立挑选保险产品

决定买保险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为什么要买这份保险。很多市民在挑选保险产品时过多地依赖代理人推荐,其实买保险与买其它商品一样,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选。代理人的意见、方案只能起到推荐作用,每个家庭对保险的需求都不一样,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则是为了转嫁财务风险,也有想通过保险做理财投资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险。亲朋好友的保险可以起参考作用,但在实际购买时要切实考虑自己家庭的经济情况、年龄结构、风险偏好等因素。

第二招:了解保险的基本功能

时下保险理财盛行,很多人产生了“买保险就是为了多赚钱”的想法。为了迎合市民的这一心理,保险代理人上门兜售保险时着重宣传的是分红功能;银行柜面上代销的保险打出的广告是“回报能有多高”;在保险公司主推的产品中,几乎都带有分红性质,诸如此类的宣传误导了不少市民,让大家觉得买保险就是为了多赚钱。其实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资理财只是保险的附加功能。对于保险最朴素的解释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财富汇集成大经费,一旦个别社会成员发生意外就可以动用这笔爱心基金。市民买保险其实是用少量的钱转嫁自己和家庭的风险,不要因为缴了保险费没有得到经济回报就认为很吃亏。

第三招:应该如实告知别隐瞒

据粗略统计,目前80%以上的保险拒赔案是由于客户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引起的。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市民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户认为自己口头告知过就可以了,业务员说在保单上可不填就不填,结果理赔时被指控“隐瞒”病情,保户觉得冤枉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要知道“如实告知”义务已经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来,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隐瞒”病情为由拒赔。 还有的“机动车辆保险”要求车主变更要及时更改,否则合同视为无效。还有的机动车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是营运车辆,出险后造成理赔纠纷,因为营运车辆的保费与私用车辆的保费是不一样的。

第四招:理解保险合同的立法本意

保单不能代签名最主要是针对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这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经济利益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不能代签名,是保险常识,但有的分红险在签订合同时,有的保险代理人对签名要求不严格,就容易发生理赔纠纷。有些市民购买的分红险业绩不佳,想要全额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单是代签名为由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销所购买的保险产品,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也不会被保险公司接受。

第五招:弄清保险条款的专用术语

由于市民的保险专业知识还比较匮乏,对保险条款中的某些专用术语往往会“想当然”地去理解。以保户缴费满两年退保时保险公司应给付现金价值为例,很多人从字面上理解以为现金价值就是自己所缴的保费。但事实上,客户退保时的现金价值是所缴保费扣除风险保费、储蓄金保费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户大约只能领到所缴保费的二分之一左右,但这一点让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当”,导致很多纠纷。

篇7: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 年 9 月 9 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

书》 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双方约定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 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 14 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 万平方米, 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 6 万平方米,以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 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 5,800 元,总投资为 3. 48亿元, 18% 万元, 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 18%计 6,264 万元,华普科 亿元 82% 28, 万元; 月底前, 技占投资总额的 82%计 28,536 万元;1993 年 6 月底前,华普科技应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 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 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 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1993 年 6 月 21 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 》), 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 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万平方米。 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 6 万平方米。 ), 三方约定, 万美元, 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 6,200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2,067 万美元, 万美元出资, 18%; 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 372 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18%; 万美元出资, 52%; %;吉安公司以 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 1,075 万美元出资,占 52%;吉安公司以 620 万美元出资,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 万美元出资,占 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 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 1993 年 10 月取得了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 l993 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 年 1 月 8 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 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6,946, 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金 36,946,800 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1996 年 12 月 16 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 》(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据 1992 年 9 月 9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1993 日的合资合同, 年 6 月 21 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1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 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 13, 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 13,288 万元工程款, 日向法院起诉, 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 1998 年 11 月 11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 2000 年 5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月 8 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 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 1993 年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大厦, 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 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 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 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 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 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 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 科技实际运作。 科技实际运作。1996 年 7 月,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 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 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 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 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

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 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 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 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 不予支持。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 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 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 :(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普国际上 诉称: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 华普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华普科技与位,三公司不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住 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 总公司是华普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 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住总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华普大厦迟延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华普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华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 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 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 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 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 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 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 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 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 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 华普国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关于华普国际在 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 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 实际支付了 4,5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 万元尾款是 扣除了住总公司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 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 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 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 万元的调增款 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 1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 和新增 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 12,平方米计算; 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 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 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 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 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 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 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 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 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 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 1996 年 7 月 3 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 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 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 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 000KVA。 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 1996 年和 1997 年各报装了 4, 000KVA, 8, 000KVA。 000KVA, 缴纳了全部电权费 1,920 万元、电贴费 760 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 万元、万元,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 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 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 2048.4KVA, 25. %,扣减后 扣减后, 设备容量为 2048.4KVA,占 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 74. %,按此比例计算 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按此比例计算, 应为 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 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第四项; 三项、第四项;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于晓白

篇8: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白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榆林市xx区。电话:略。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住所:榆林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联系电话: 0912-326XXXX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97071.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白某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20xx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一主一挂)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0时至4月25日24时止。

20xx 年11月2日15时许,陕K85220,陕Kzzzz8(挂)车的驾驶员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镇林佳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陕Kzzz号路虎车相撞,致陕Kzzzz6号路虎车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道沟中队作出事故认定:陕Kzzzz,陕Kzzz(挂)车的驾驶员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府谷县交警大队也于20xx年11月30日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共计赔偿和支出98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和支出,包括前已述及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在20xx年11月30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白某

二 零xx年三月二十三日

篇9: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0x月0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街xx号楼xx单元,联系电话:138xxxxxxx。

被告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 ,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区xx路xx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二: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xx县xx镇,电话: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xxx市xx小区20栋,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四: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xxx,地址湖北省十堰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12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00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700元、保管费825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56.89元,共计17751.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当支付的上述1775.8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32.75元、修理费234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施救费6300元、保管费1925元,共计52807.75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三应当支付的上述52807.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的临时牌照为鄂C36909号货车在xx区平朔线刘家口加油站路段与孟xx驾驶的和林格尔县同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4xxx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先后支付了伤者孟xx医疗费20189.6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蒙A4xx3号货车修复材料费32500元、维修费3000元、辅料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鄂C36909号货车修复材料费780元、修理费400元、机动车保管费2750元。

被告二所有的蒙A4xx3号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20xx年4月2日至20xx年4月1日)。被告四为鄂C36909号货车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10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一和被告三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二和被告四支付,因事故损失没有超出双方投保的赔偿限额,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支付。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一和被告三拒绝向原告理赔,被告二和被告四则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才支付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即将届满两年,被告二和被告四始终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篇10: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 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被告 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调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清楚。下面,根据本案事实和所涉的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下面,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车辆未年检,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90,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0,因此应在10月年审,委托人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委托人实际应在5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在5月底没有年审,就应该过期,原告在投保车辆时间是6月29日,被告核对对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资料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该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这一事实,且被告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经就该保险合同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上的告知义务中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基础上决定的,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事项不实而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却在出险时又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行驶证未年审,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这些事实,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险责任。

二、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其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

三、根据保险法理论,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本身就违反了保险的有关原则,属于恶意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车辆未经年检、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则不予赔等的免责条款,从条款的表面用意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是,从条款的深层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几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粤B28390车经过鉴定,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汽车性能均在合格范围内,既然车辆检验合格,那么,车辆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而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实有“浑水免责”之嫌。

而且,还需要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近因原则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如欲以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本身,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经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是无由拒赔。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假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现在是每年检验一次。在也就是说205月-4月原告在这一年内的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2009年5月―204月是第二个检验年度,在这一年里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在未按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即在年检年度内任何一天检车,都属于按规定年检。这样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9月检车,属于按规定年检,被告应予赔偿。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检年度内,是于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比年检年度的的起始时间2009年5月晚4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的禁反言原则,被告无权对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检未在2009年4月份检车提出异议。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认为年检合格,推定这一年内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年检的日期是2009年9月,离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个月,应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车辆,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与保险车辆在2009年5月份没年检没有因果关系。

五、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被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责。我们先来仔细分析该条款吧:

首先,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目的是确保车辆能够安全行驶。这种检测只能证明被检车辆在检测时是合格适用的,而不能保证在下一个年检周期内一直合格适用,所以年检只是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权宜之计。未参加年检,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如果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依法可以适当加重。但这不应该成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引用。

其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送检测,结论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说明事故车辆是符合上路行驶的实质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事故车辆在实质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六、被告拟定的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应当确认无效。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无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11: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1】

原告:姓名,民族,年龄。

住址:XXX

邮编:XXX

联系电话:SSS

被告:XXX公司

公司地址:XXX

邮编:XXX

联系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XXX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XX元

2、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AA元

3、本案诉讼用度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23日,原告儿子XX由就读的XXX学校代原告投保被告销售的团体保险,保单号XXX,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用度在3万以内按80%赔偿。

保险用度50元由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由原告孩子XX从学校带回交由原告。

XX年X月X日,XX由于右腹稍微疼痛,由原告带到XXX医院看医生。

在做完B超后,医生初步诊断为:右中腹囊性包块,考虑右肾重度积水,并建议住院治疗。

办了住院手续后,进一步做了CT螺旋扫描和拍片检查。

第二天上午医生告诉原告必须动手术摘除儿子的右肾,要原告同家人商量一下做决定。

原告考虑到,小孩今年才8岁,切肾将影响到他将来的健康和生活。

就向医生提出转院到大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法疗,看是否能保住右肾。

医生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于2010年8月2日给被保险人办理了出院手续,开具了右侧多囊肾诊断书。

原告想到通过学校为儿子买了保险,原告当天就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客服职员回复原告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后,预备好资料向被告公司办理索赔。

2010年8月3日,原告带领被保险人到XX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肾重度积水,左UPJ狭窄并左肾积水。

然后在该院接受了右肾造瘘护理手术,出院时院方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原告小孩从进住XX医院到YY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

在回到XX后于2010年8月23日将所有理赔资料交到XX学校向被告申请理赔。

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收到了被告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2日因“右侧多囊肾”进住XX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因

“1.右肾重度积水2.左UPJ狭窄并左肾积水” 进住YY医院,经调查核实,“多囊肾”是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题目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列为先天性疾病,而“右肾重度积水,左UPJ狭窄并左肾积水”为“多囊肾”的并发症,故被保险XX此次住院治疗属先天性畸形导致。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十款规定:“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用度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故我司遗憾地通知你: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给付医疗保险金。

原告看完拒赔通知以后,对被告的拒赔理由表示强烈不满,立即致电被告客服电话XX,向其提出异议:“XX医院和YY医院都是被告的定点医院,诊断结果明显不一致,为什么你们采用XX医院初步诊断结果做拒赔理由?

为什么不采用YY医院有效治疗以后的诊断结果依约理赔?反而把具有医疗技术和医疗设备高于XX医院的YY医院的诊断结论“右肾重度积水”推演为是“多囊肾”的并发症而拒尽赔付?”

被告客服说会有人会对原告所提异议进行答复。

同时,原告也在被告官方的网站留言表述上述异议。

越日,原告接到被告XX来电答复:坚持以XX医院的诊断结论拒赔,否定YY医院的诊断结论,以为“肾积水”是“多囊肾”的`并发症。

所以,原告以为被告采用医院级别低YY医院,医疗技术水平也明显低于XX医院的诊断是极不公道的,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不想对原告依约进行理赔。

比如,XX医院对原告小孩的检查和诊断仅得出右肾病变,而没有查出左肾也有积水,假如按照XX医生的建议,原告小孩的右肾早已不保了。

在收到被告的拒赔通知后,原告也多次联系YY医院原告小孩的主治医生。

质疑其“肾积水”是否是“多囊肾”其并发症,该院医生坚持“肾积水”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病,而非“多囊肾”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院方同意再次开具能够承担责任的诊断证实书,并移交给原告小孩的各项检查报告。

原告以为被告有意采信XX医院对被保险人的误诊、误断;有意把YY医院的“肾积水”结论想象成为“多囊肾”并发症,无非是利用除外责任条款达到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退一步来讲,即使是XX的诊断是正确的,原告以为被告仍要履行对原告进行保险赔偿。

其理由是:被告在承保原告的保险后,仅是通过原告的小孩将保险合同从学校带回家交给原告,并无任何被告方职员把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事项向原告给予说明和提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践踏了保险法,损害了原告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据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弱势群体,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2】

原告:福州甲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 讼 请 求

1、依法确认死者丙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2729.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3.99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20XX年10月10日,a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116公里处,与b驾驶的闽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闽xx号货车乘车人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

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5572.98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闽xxx号车司机b医疗费729.95元,向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4352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55.02元。

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闽xx号货车修复材料费16224元、维修费5500元、吊车拖车费4799.99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于5月15日为闽xx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9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谢谢!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福州甲公司

年 月 日

篇12: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08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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