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的变化的作文

时间:2022-11-28 12:39:53 作者:墩墩猫猫 作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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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呼和浩特市土地利用变化分析

呼和浩特市土地利用变化分析

本文在对呼和浩特的自然人文环境做简要介绍后,着重分别从数量、利用程度和区域差异三个方面分析了呼和浩特市的'土地利用变化,并且从自然、历史、人口、工业化城镇化、比较经济利益、技术、政治等几个方面分析了呼和浩特土地利用变化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合理化建议.

作 者:杜国明  作者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 刊 名: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SCIENCE TECHNOLY AND ECONOMY 年,卷(期):2003 “”(1) 分类号:F3 关键词:呼和浩特市   土地利用   变化   因子  

篇2: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工作回顾

2013 年,是新一届政府履职的第一年,也是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开局之年。过去一年来,县政府在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监督支持下,紧紧围绕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市委“两个一流、三个建设、两个率先”的总体部署,着力优化“一县三区”生产力空间布局,着力推动“三区三镇”建设,大力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攻坚克难,埋头苦干,较好地完成了县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实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提质。20,全县地区生产总值预计完成63.5亿元,同比增长10%。一、二、三产增加值预计分别完成6.75亿元、30.05亿元、26.7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8%、6.2%、16.3%。财政收入完成6.1亿元,同比增长1%。全县固定资产投资预计完成32亿元,同比增长25.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预计分别达到24000元和6880元,同比分别增长10%和12.8%。

——农牧业现代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设施蔬菜基地建设快速推进。浑河滩占地3700亩设施蔬菜基地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完成投资1.2亿元,配套建设的8000平方米智能育苗中心和蒙宏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完成主体建设即将投入使用;宏河镇一间房占地1200亩厚墙体日光温室全部建成并已陆续投产,完成投资5000万元。规模化养殖场建设成效显著。伊利三十一号村万头奶牛牧场一期工程已基本结束,进场奶牛5200头,完成投资1.7亿元;宏河镇一间房赛澳万只肉羊种羊综合生产基地一期5000只规模圈舍建成,目前已购进优质胚胎5000枚、受体羊3500只,完成投资3000万元;小庙子、祁家沟、神池窑村3个5000只肉羊养殖场基本建成,正在购进基础母羊;韭菜庄乡前营盘千只肉羊养殖场已完成棚圈建设;北堡乡先巨源千头肉牛养殖场建设基本完成,正在购进肉牛。新农村建设亮点纷呈。整合多方资金,投资1.24亿元高标准建设一间房、沙湾子、祁家沟新农村示范村。目前,一间房村218套窑洞风格连体小二楼和平房全部建成,正在进行室内装修。配套发展设施蔬菜、肉羊养殖和临街商业等产业,可确保村民稳定增收;沙湾子村100套蒙元文化风格移民房全部建成,配套发展设施蔬菜、肉羊养殖、奶牛牧场等产业,农民可就近到蔬菜基地承包经营或进入奶牛牧场务工等形式增加收入;祁家沟新农村175套窑洞风格小二楼全部建成,入住率已达80%,村民可利用临街商铺发展第三产业或进城务工增加收入。目前3个村的绿化、亮化、净化、硬化,通水、通电、通信以及村卫生室、村级阵地等基础工程已基本完工。休闲观光农业项目初具雏形。挡阳桥休闲观光农业项目和城关镇神水山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已完成投资3000万元,分别建成集餐饮住宿为一体的旅游度假园,可满足游客观光、垂钓、采摘等不同需求。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完成土地整理2.9万亩,建设水平梯田3900亩、新增水浇地2400亩,新打机电井32眼,完成浑河滩蔬菜基地大棚滴灌面积2000亩,五良太乡半固定喷灌2000亩,大田滴灌3550亩;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5处,解决0.75万人的饮水安全问题;完成窨子沟、后阳坡两座小型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农业抗御灾害能力不断增强。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积极落实。进一步扩大良种补贴、农机补贴、畜牧补贴等补贴范围,全年累计发放涉农补贴资金1.28亿元,累计发放29.6万人次。惠民政策的深入实施,有效地调动了农民种粮养畜的积极性。2013年,全县粮食总产量9.26万吨。牧业年度,全县牲畜总头数达65.8万头(只),其中肉羊57.6万只,生猪4.6万头。年末奶牛存栏达1.5万头,出栏肉羊61.2万只,鲜奶产量4.6万吨。

——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重点项目进展顺利。续建项目中,运N镁业二期年产2万吨镁合金项目开始烘炉,准备试生产,完成投资1.8亿元;超牌年产6万吨煅烧超细高岭土项目正式投产,完成投资6680万元;三鑫高岭土一期第二条生产线项目已烘炉试产,完成投资9800万元;永胜煤矿年产60万吨井工改露采项目完成工程量的35%,完成投资3500万元;远嘉年产50万吨玻纤粉体材料项目已完成厂房和设备安装,具备生产条件,完成投资4200万元;蒙西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开始试车发电,完成投资4819万元。新开工的5个工业项目,分别为中材年产15万吨煅烧超细高岭土项目、三友年产5万吨煅烧超细高岭土项目、蒙鑫铸件生产项目、隆源柠条加工项目、天神煤业120万吨洗煤厂项目,上述项目已完成投资2.09亿元,可全部建成。发展后劲明显增强。7个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顺利。其中,杭州锦江集团粉煤灰提取氧化铝项目已获自治区经信委备案,完成项目规划选址,正在进行项目能评、环评及建设用地报批等工作;蒙西高铝粉煤灰综合利用产业集群项目已由自治区发改委上报到国家发改委等待路条,项目选址、用地规划、用水指标已全部落实;大唐外送电项目和华润电厂项目,正在申请列入国家“西电东送”特高压大通道电源项目;神舟光伏发电结合生态农业项目,正在进行前期报批工作;蒙西高岭土项目立项、环评、能评手续已办结,正在办理林地、土地等手续;天皓13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立项、并网等手续已办结,正在落实项目水资源论证和确定工程设计方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不断完善。投资7900万元,建成了园区3.74公里南北向主干道及管网工程,投资7958万元建设园区污水处理厂,目前完成主体工程;编制完成了园区15平方公里核心区控制性规划。此外,天皓、蒙西、生力红化、同蒙等15家规模以上企业实现了平稳运行,为全县工业经济稳定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预计,全年规模以上工业实现产值38亿元。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9.39亿元,同比增长161.9%。

——现代服务业规模不断壮大。旅游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对以老牛湾地质公园为核心的黄河峡谷旅游区进行了重点打造,编制完成了《内蒙古老牛湾黄河大峡谷旅游区总体规划》以及地质公园博物馆、老牛湾古村落提升改造、老牛湾景区道路两侧绿化美化、老牛湾景区基础设施等一批项目规划设计;投资1.28亿元开工建设35公里城关镇至老牛湾三级旅游公路,目前已完成路基土石方工程量的93%,完成砂垫层铺设10公里;投资1.1亿元启动了老牛湾主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和老牛湾村沿黄古村落改造,计划208月份全部完工。此外,老牛湾国家级地质公园的申报创建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国土资源部于12月21日通过评审批准了我县的建设申请。商贸物流保持繁荣。东华物流、二道河煤炭物流完成煤炭吞吐量 110万吨,物流商品价值6亿元;准兴物流园区、蒙源综合物流园正在开展前期工作;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全年完成818套商品房主体工程,部分楼盘已交付使用;投放出租车36辆,公共交通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商贸、餐饮、金融、保险等传统服务业得到改进和提升,社会消费水平进一步提高。截至12月底,全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预计实现6.02亿元,同比增长14.45%。

——城乡建设协调推进。城关镇建设改造全面加速。注重规划先行,投资413万元,编制完成了城关镇城市设计、中心区规划设计和地质博物馆等8个规划设计文本,规划指导调控功能进一步强化。注重功能完善,围绕道路桥梁、公共设施、商业开发、保障性住房等方面实施了一批重点项目。一是城镇路网系统进一步优化。投资3161万元,完成了滨河北街污水处理厂至王三窑大桥道路及管网工程、西北出入口道路建设和圣泉路、林业路、体育路三条巷道改造工程;投资7000万元启动了4.2公里的滨河南路贾家湾段道路及管网工程和西南出入口改造、圣泉大桥建设工程。二是公共服务和市政公用设施进一步完善。投资9517万元,建成总建筑面积5060平方米的阳光幼儿园和总面积1万平方米的政务中心广场;续建完成就业社保服务中心、电力调度中心和公安、交警、消防办公用房及技术用房;投资1717万元,完成建筑面积1798平方米的集贸市场建设。三是城区商业开发有序推进。投资1.5亿元,新建商品房9.7万平方米;投资5500万元,完成滨江花园窑洞景观商业步行街建设;投资1.1亿元,续建完成飞翔国际酒店,总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投资1600万元,续建完成天然气加气站1座,实现民用供气面积20.7万平方米。四是其它城建项目进展顺利。投资1.7亿元,购置回迁房713套,总建筑面积7.2万平方米;投资1080万元,对5.05万平方米居民楼进行了节能改造;投资3800万元,完成南北山和城区绿化共97.5万平方米。此外,在县委、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下,筹资8100万元,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房屋征收拆迁637户、总建筑面积8.9万平方米,为下一步城镇建设的全面推进打下坚实基础。注重建管并重,加强了城镇综合管理力度,全年累计拆除“两违”建筑和临建4800平方米,取缔店外经营21家,治理规范马路市场45处,违法建设、占道经营、乱停乱放等现象得到有效管控。特色小镇打造步伐加快。宏河镇现代产业小镇和喇嘛湾镇商贸服务业小镇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承载能力进一步提高。其中在宏河镇投资2100万元完成主街道3.7公里道路、管网和亮化工程;投资310万元完成巷道改造1.3万平方米;投资1400万元,完成农畜产品加工园区三街五路硬化、亮化工程,并引进农畜产品加工企业3家,

投资4000万元建设喇嘛湾镇230米商业步行街,目前已完成征地拆迁和路基建设;投资5500万元建设晶磊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已完成一期5栋2.3万平方米,回迁安置168户;续建完成“黄河枫景”移民小区一期5栋3.09万平方米,可安置移民360户1298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启动实施沿交通干线和乡政府所在地的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美丽乡村建设步伐明显加快。209国道城关镇以北沿线9个村庄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已完成部分住房立面改造和墙体整修;北堡乡老牛坡村改造已完成农户院落整治;单台子乡、北堡乡、韭菜庄乡、五良太乡政府所在地村容村貌整治基本完工。城乡道路体系和农村电网不断完善,准兴重载高速公路、荣乌高速、209国道和林至清水河段一级公路建成通车;全长2.2公里的连接209国道西北出城口28米宽道路全部完工,新建通村公路10条56.5公里;改造农村电网591公里。

——生态建设及环境治理成效显著。以建设“生态文明县”为主线,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完成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人工造林3.2万亩,封山育林6.8万亩;启动实施重点区域和关键节点造林绿化,完成209国道城关镇以北道路两侧绿化29.4公里2600亩,并完成沿线视野范围内绿化1万亩;大力实施北山长城公园建设,栽植各类园林绿化树种43万株,完成11公里主干道两侧30米绿化带的整地任务;全年完成义务植树85万株、四旁植树56万株;启动实施三岔河流域水土保持二期工程,完成水保治理面积24平方公里。同时,启动实施旅游公路、老牛湾景区以及新农村和厂矿园区绿化工作。严格落实节能减排措施,加强对重点企业环境监测。天皓水泥完成脱硝项目改造,天泰化工、三联化工限期整改,2013年各企业投入环境治理资金达3400万元。拆除机关单位、老旧小区锅炉26台,新增集中供热面积17万平方米。严格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健全和完善了矿产资源经营销售价格制约机制,杜绝资源浪费和无序开发现象。加大对矿产资源私采滥挖行为的打击力度,私采滥挖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民生保障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民生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积极推进就业工作,城镇新增就业1848人,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2.63万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公开招考乡镇公务员29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88名退役士兵一次性全部安置,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2%的较低水平;全面提高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标准,其中: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500元,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50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7500元,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4800元;为全县1912名80岁以上低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累计发放补助金153.72万元;将一线环卫工人工资由每人每月700元提高至1200元;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低保和住房保障覆盖范围,2013年全县新农合参合人数达 10.091万人,参合率98%,各级政府对新农合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84元,人均筹资标准达344元,住院补偿封顶线提高到10万元,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达75%,农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6.99万人,参保率80%;9571人纳入城乡低保,基本实现应保尽保;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展顺利,完成农村危房改造550户,完成廉租房建设236套1.1万平方米。此外,通过积极努力,年初确定的10件为民办实事项目全部兑现。教育事业跃上新台阶。投资3600万元新建4所幼儿园,目前喇嘛湾镇君子津幼儿园和清水河县阳光幼儿园已建成,喇嘛湾镇益民幼儿园和清水河县民族幼儿园2014年可建成投入使用。其中阳光幼儿园的.建成,结束了我县没有标准化幼儿园的历史,为促进学前教育优先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义教经费和高中“两免”经费及时兑现,全年发放贫困生救助金256万元,惠及大中小学生14339人;公开招聘中小学教师28名,幼儿教师32名,为服务期满的9名特岗教师办理聘用手续,师资力量得到进一步充实;2013年,我县普通高中本科上线率46%,位居全市高中第七名,五个农业旗县高中第二名;职业中学被评为自治区级重点职业中学,教育教学质量逐年提高。文体广电事业不断加强。完成广播电视数字演播厅建设,在全县103个行政村安装“户户通”5500户,成功举办春节、元宵节、长城文化节等群众性文化活动,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认真组织参加自治区和呼市举办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满足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扎实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市民评选活动,组织实施政策形势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党史教育,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投资160万元为县医院配备了核磁共振仪等医疗设备,投资280万元对2个乡镇卫生院进行了改扩建,投资78万元对13个村卫生室进行标准化建设,全县卫生服务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公开招聘26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一步充实了医疗人才队伍。人口和计生工作成效显著,全年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6.06%。扶贫开发深入推进。大力实施一间房村、三十一号村等5个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目前已完成投资2600万元。投资1.51亿元开工建设城关镇贾家湾1011户扶贫移民小区,已完成4栋楼主体封顶和7栋楼5层建设工程。投资1400万元建设的城关镇神池窑100套扶贫移民房已全部搬迁入住;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在各乡镇实施小杂粮科技示范种植5000亩,利用农闲季节培训农民1800多名;编制完成《清水河县扶贫开发规划(2013—)》。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扶贫措施,全县有5100人实现稳定脱贫。此外,红十字会、工会、残联、妇联、工商联、团委、关工委、社会促进会、老区促进会等群团组织在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社会治理不断创新。深入推进平安清水河创建工程,组织维稳、信访、公检法司、武警、消防以及民政、卫生等各相关部门进行社会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综合演练,增强了处置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实战经验;投资2850万元启动实施平安城市高清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在全县城镇出入口、重点交通要道等地区安装智能高清卡口系统,打造立体防控体系;继续推进社区网格化管理工作,完善服务设施,实行精细化管理,完成圣泉和永安社区服务大厅建设;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全年立刑事案件444起,同比下降6.3%,查处治安案件377起;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针对县境内3家煤矿信访问题多的现状,组织100多名干部成立矿区工作组,进驻矿区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并通过积极协调,促成刘胡梁煤矿和永胜煤矿矿区移民小区工程开工建设。注重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接待,全年终结各类信访案件36件,信访总量批(次)同比下降26.4%,人数同比下降21.3%;加强安全监管工作,严密排查安全隐患,全县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大力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充分发挥物价指导监管作用,全县物价水平保持平稳;扎实开展“六五”普法工作,全面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了依法治县进程。统计、档案、工商、税务、质量监督、气象、消防、民兵武装、供销、粮食等部门有效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政府自身建设卓有成效。启动运行清水河县政务服务中心,进驻民政、卫生、公安、文体、计生等17家单位,集中办理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114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59项,非行政许可事项46项,服务事项9项。到目前,政务服务中心共受理审批事项7292项,办结率100%。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和舆论监督,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全年办理人大代表建议33件、政协委员提案56件。加强审计监督、行政监察。努力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打造一流政府机关新形象,行政服务效率和能力明显提高。大力压缩“三公”经费,严格清理整顿公务用车和机关办公用房,清退超标公务用车4辆,腾退超标准办公用房2460平米。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向纵深拓展。

各位代表,过去的一年,我们在攻坚克难中赢得了发展,在保障民生中凝聚了民心。政府工作的每一点进步、每一份成绩,都是各方鼎力支持、和衷共济的结果,是全县各族干部群众同心协力、奋力拼搏的结果。在此,我谨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奋战在各条战线的各族干部群众,向给予政府工作大力支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老同志,人民团体,向驻地武警官兵、驻地各单位,向所有关心、支持清水河县发展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还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政府性债务压力大,民生等刚性支出日益增加,收支矛盾仍然突出;经济总量小,项目质量不高,能支撑经济发展的大企业和大项目较少;城乡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园区承载能力不足,发展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现代农牧业、现代服务业刚刚起步,规模化、标准化、社会化程度很低,急需发展壮大;城乡建设用地严重不足,发展空间较小,还需想办法进行拓展;机关服务意识和办事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任务依然艰巨等等。对此,我们将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2014年工作安排

篇3:呼和浩特市近年来煤烟型大气污染变化趋势分析

呼和浩特市近年来煤烟型大气污染变化趋势分析

本文对近年来的呼和浩特市煤烟型大气污染变化趋势分析,从燃料结构的`变化、工业结构、总的变化趋势等方面论证了煤烟型大气污染变化的趋势.

作 者:牟仁钧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10 刊 名:中国科技博览 英文刊名: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VIEW 年,卷(期):2009 “”(12) 分类号:X51 关键词:呼和浩特市   煤烟型大气污染   变化趋势   结构  

篇4: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最新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保持日常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备设施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的数量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实行活禽定点隔离宰杀,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运用新技术参与农村改厕工作和后续管理服务,重点解决农村中小学、旅游景点和城镇集贸市场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建立卫生厕所建、管、用并重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无偿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定期开展消杀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本辖区内病媒生物侵害情况向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机场、车站、宾馆、网吧、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建筑工地、地下管网(井)、河道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要求,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病媒生物预防药品、器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应当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媒体传播健康知识,组织发布科学预防知识,及时监测纠正虚假错误信息。

第三十条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与版面,无偿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推动重点人群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体育锻炼活动,不得以其他课程替代、挤占。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健身活动,推广和规范传统养生健身活动。

进一步推行全民健身指导员制度,扩大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工间操制度,建立职工健身团队,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卫生单位、无烟单位、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未取得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开展卫生创建考核评选活动时,应当邀请群众代表参与,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考核评选过程中,应当将考核标准、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对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参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创卫达标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经查实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单位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卫生单位荣誉称号,仍不合格的.,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由上级机关授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的,可以建议授予机关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已经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应当建议授予机关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制止,并可以向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属于爱国卫生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督促办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投诉举报,并于五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三)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

(四)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活动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如果我是呼和浩特市市长作文

如果我是呼和浩特市市长作文 -作文

如果我是呼和浩特市市长

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六年级一班王雪晶

家长电话:15326080929

指导老师:李金兰

如果我是呼和浩特市市长,我要尽我最大的能力,领导各阶层人民把呼和浩特市建设成为第一流的城市,

如果我是呼和浩特市市长作文

我一上任,就要抓紧经济建设。在工业上,要求各工厂实行技术革新,把新的先进技术运用到生产中去,扩大厂矿生产,降低生产成本,生产新型的,现代化的各类产品,以满足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在农业上,向农民提倡因地制宜地进行耕作,充分利用山林,在管理好山林的前提下多种些八角、白木凳之前的贵重药材和其他经济价值高的植物,

作文

搞好环境美化,清除污染。把化学工厂、纸厂、水泥厂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人民健康的`工厂尽量迁到郊外,以免污染城市环境和水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市区,只准在市郊行驶,在市内不得进行有噪音的生产。在大道两旁多种常绿树木,阻隔噪音,吸收二氧化碳、灰尘。多设花圃花园,美化公园,是呼和浩特市显得既繁荣又优雅。

搞好医院的医疗、管理工作。要求医院在治好伤病人的情况下,经常派医生到工厂、学校和郊区去为人民服务,免费检查身体,保证全市人民的身体健康。

我还会在市内多设几座养老院,无论是孤寡老人,还是退休干部、职工,都可以搬进去休养,享受晚年生活。派出专门人员为老人服务。

如果我真当上了呼和浩特市的市长,以上是我着力要做的工作。当然,还有许多工作也要做的。希望我能够实现我的理想和愿望。到那时,要是我真当上了市长,也许我会把呼和浩特市建设得比我想象的更好、更美、更繁荣富强。

篇6:呼和浩特市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从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现状出发,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进行供需平衡预测.结果表明,保证率为25%,50%,75%时,呼和浩特市的'需水量都大于供水量,水资源供需存在矛盾.尤其是保证率为25%时,水资源供需矛盾最大,缺水最严重.据此提出建立呼和浩特市水资源供需平衡的途径和方法.

作 者:胡雪媛 赵明 王珊 HU Xue-yuan ZHAO Ming WANG Shan  作者单位:胡雪媛,HU Xue-yuan(内蒙古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气象局,湖南,湘西,416000)

赵明,王珊,ZHAO Ming,WANG Shan(内蒙古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

刊 名: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汉文版)  ISTIC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NORMAL UNIVERSITY(NATUR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2008 37(2) 分类号:P962 关键词:呼和浩特市   水资源   供需平衡  

篇7:国防建设巡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国防建设巡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市委、市政府和警备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把国防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整体思路、纳入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力推动了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的协调发展和稳步提高.

作 者: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与国防杂志社联合主办  作者单位: 刊 名:国防 英文刊名:NATIONAL DEFENSE 年,卷(期):2009 “”(6) 分类号: 关键词: 

篇8:呼和浩特市喇嘛召导游词

从大草原到响沙湾,经过两个多小时的长途跋涉,我们总算到了目的地。

我们经过“辛苦”的奔波,终于登上了沙漠的顶点,一切事物尽收眼底。我把脚丫子埋在暖烘烘的细沙里。躺在沙子上,我仿佛睡在白云上一样舒服。我拿着那圆滚滚的彩球,跟老师同学在沙漠上走着,跳着,跑着,我梦想中的仙境出现了……不知是哪个同学想出来的鬼主意。“来,让我们手拉着手一起滑下去吧”。于是,我们三个一群,五个一伙,一溜烟地滑了下去。你听,是那沙子发出的声音,其声如洪钟,又似飞机的轰鸣声,仿佛整个沙丘都在颤动,使我感到神奇无比。当我们一起去问导游姐姐时,导游姐姐说了一个故事:“很久以前,这里是一座规模宏大的喇嘛庙,正当千余喇嘛聚众诵经,击鼓吹号时,突然狂风大作,倾刻间,将寺庙掩埋在沙漠之中,这声音便是喇嘛们冤魂未散,至今仍在诵经、击鼓、吹号的声音”。

我知道这是传说。科学才是真理,这奥秘就让我们来探索吧!

篇9:呼和浩特市喇嘛召导游词

呼和浩特,蒙古语,意为“青色的城”,位于华北西北部内蒙古自治区中部的土默川平原。北依阴山山脉,南濒九曲黄河,是一座历史悠久、风光秀丽的塞外名城。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经过全市各族人民50多年的艰苦奋斗,已建设成为一座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市容整洁、具有鲜明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的新型城市,成为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中心和对外开放的窗口。

呼和浩特是国务院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随着岁月的流逝,这里留下了两千多年有文字记载的历史。早在50万年前就出现了被称作为“大窑文化”的人类文明的曙光。战国时期,赵国在土默川始建“云中郡”,写下了呼和浩特历史的第一页。在漫长的历程中,几度兴衰,曾建立过“云中”、“盛乐”、“丰州”等城。直到公元1572年,明代蒙古族首领阿拉坦汗在这里筑城、建庙,大兴土木,建成一座初具城市规模的“库库和屯”,这就是发展到今天的呼和浩特的前身。清代又在此基础上扩城屯兵开市,使呼和浩特成为当时南北商品交流的集散地。

呼和浩特现有土地总面积17224平方公里,城区面积达83平方公里。辖玉泉区、回民区、新城区、赛罕区、土默特左旗、武川县、和林县、清水河县和托克托县九个旗县区。总人口243.79万,其中少数民族人口28.02万,城区人口143.41万。

呼和浩特市区平均海拔高度1050米。西部与草原钢城包头市毗邻,北、东部与乌兰察布盟接壤,南部与山西省为邻,西南部与鄂尔多斯市隔黄河相望。距首都北京520余公里,距二连浩特内陆港开放口岸490公里,距准格尔大型能源基地不足100公里。

呼和浩特地处中温内陆地带,属西北大陆性气候,四季昼夜温差较大,夏无酷暑,冬无严寒,全年平均气温在摄氏8度左右。

篇10:呼和浩特市零售业的发展预测

呼和浩特市零售业的发展预测

零售业是商品从生产部门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的最终端环节,零售业的业态结构正发生着巨大的变革.本文通过对全国零售业发展态势的分析及预测,结合呼和浩特所处的政治、历史、地理、文化及经济发展状况,借鉴全国零售业发展模式,为呼和浩特零售业的`发展作出科学的预测,并提出了呼和浩特市零售业在未来几年的发展道路.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2005 7(3) 分类号:F713.32 关键词:零售业   预测   连锁超市  

篇11: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做法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做法

一、水土流失状况 呼和浩特市地处西北黄土高原的北部边缘,是黄河流域中上游水土流失十分严重的地区之一.全市水土流失面积11375平方公里,占总土地面积的66%.

作 者:杨丽萍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站 刊 名:内蒙古林业 英文刊名:NEIMENGGU LINYE 年,卷(期):2008 “”(3) 分类号: 关键词: 

篇12:呼和浩特市实现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呼和浩特市实现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4月16日记者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了解到,20我市旅游工作按照“全域布局、全景覆盖、全局联动、全业融合、全民参与”的要求,实现我市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力争接待国内外游客4500万人次以上,实现旅游综合收入950亿元以上。据了解,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市要重点抓以下8个工作。即突出规划的引领作用,完成全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高标准、高起点编制系列旅游规划;突出品牌创建的示范作用,持续加大创建5A级景区各项工作力度,整合资源,改变景区单一化发展进程;突出重点项目建设的拉动作用,打造独具特色的精品景区,支持旗县区打造一批乡村旅游发展示范村,组织举办特色节庆、文化旅游活动,提升景区文化内涵和品质,提档升级;突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撑作用,持续用力抓好旅游厕所建设,加快A级景区到市区、高速路口连接道路建设,大力实施风景道建设体系,打造旅游综合服务体系建设,打造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发展旅游电子商务;突出旅游宣传促销的市场拓展作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突出旅游市场建设的保障作用,建立良好旅游市场秩序;突出政策执行落实的促进作用;突出推进“旅游+”的融合发展作用。采访中了解到,今年首府将连续举办“奥威首届马文化嘉年华”、第五届内蒙古国际马术节、“百万学生上马背”、“马房盛宴”、“永远的成吉思汗”、“千古马颂”以及“2018奔跑中国”内蒙古哈素海环湖马拉松比赛等。

篇13:呼和浩特市PM10与气象条件分析

呼和浩特市PM10与气象条件分析

文章利用20的PM10的.日平均浓度资料与同期对应的呼和浩特市气象台的气象资料,分析了PM10污染与气象条件的关系,得出PM10污染程度的大小与气象条件有很好的对应关系.

作 者:郭海明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气象局,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0 刊 名:内蒙古气象 英文刊名:METEOROLOGY 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年,卷(期):2008 “”(3) 分类号:X513 关键词:PM10   气象条件   统计分析  

篇14:呼和浩特市酸雨现状与防治

呼和浩特市酸雨现状与防治

摘要:文章对酸雨的形成及危害进行了阐述,并对呼和浩特市近年来酸雨现状及防治措施进行了分析,指出其主要污染离子为硫酸根和硝酸根,pH值多为7.2~7.9之间,因此所以解决酸雨问题已迫在眉睫.作 者:范晓黎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10 期 刊: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Journal:INNER MONGOLIA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CONOMY 年,卷(期):2010, “”(2) 分类号:X517 关键词:酸雨    形成    数据分析    危害    建议   

篇15: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2016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凡需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连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水、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篇16:呼和浩特市质量奖评审办法

呼和浩特市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兴区”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10]5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通知》(呼政发[2010]9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质量奖(以下简称“市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授予有广泛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其产品、服务、经营管理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政府审定为基本程序,以促进组织或者个人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优化我市经济发展方式和提升经济综合竞争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等;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五条 市质量奖分为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奖两个等次,并分别设立组织奖和个人奖,有效期限为三年。市长质量奖适用于质量管理水平高的组织和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质量管理奖适用于质量管理水平较好的组织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市质量奖为年度奖。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每年不超过5个(产品质量奖2-3个、工程质量奖1个、服务质量奖1个)、个人不超过2个;质量管理奖授奖单位每年不超过7个、个人不超过3个。申报的单位或者个人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当年奖项空缺。

第六条 申报市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审议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 审委会下设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工作制度;

(二)拟订评审员管理制度。组建评审员专家库和评审组,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建立评审员选用退出机制;

(三)编制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受理市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总结、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和成果;

(四)汇总并向审委会报告市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第九条 市质量奖实行评审组评审制度,评审组由三至五名评审员组成。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不同行业,分别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主要职责是依据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客观公正地对申报单位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保存好评审记录。

第十条 市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年以上并依法纳税;

(二)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者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者注册;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三年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监督抽查的产品或者服务均合格;

(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五年以上并依法纳税,获得质量管理奖在有效期内;

(二)积极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具有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有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主要经济和技术指标位居全区同行业前列;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全市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第十三条 申报质量管理奖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或者涉及质量工作八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社会知名度高;

(三)在从事的工作岗位或者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者丰富的实际经验;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事故。

第十四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获得质量管理奖并在有效期内,在质量领域为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取得成果,并体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制定。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奖的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发布,分组织和个人两部分。

第十六条 在市质量奖评审标准的统一规定下,可以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实施指南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确定评审标准。

市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及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审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每年度市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应当根据本年度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市质量奖申报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形成综合评审报告,综合排序,提出市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委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并对其进行考察核实。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奖励名单在本市主要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没有异议的,报审委会主任审核、市长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50万元、个人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20万元、个人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绩效。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申报市质量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者个人,评审办公室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现获奖组织或者个人在质量方面有较轻的违规现象或者投诉较多时,应当及时告知该组织或者个人,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审委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市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者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质量奖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并严格遵守评审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17: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技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超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8:呼和浩特市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研究

呼和浩特市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研究

呼和浩特市(文中简称呼市)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研究,是中日合作<生态环境脆弱区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呼市作为中国中西部生态环境脆弱区,以她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呼市居民生活的变迁;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入手,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呼市可持续发展今后的选择做了阐述.

作 者:刘建新 刘建敏 阿梅 刘北辰  作者单位:刘建新(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息研究所,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10)

刘建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0)

阿梅,刘北辰(内蒙古师范大学,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

刊 名: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SCIENCE & TECHNOLOGY AND ECONOMY 年,卷(期):2006 “”(3) 分类号:F307.12 关键词:社会   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脆弱区   呼和浩特  

篇19: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凡需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连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水、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标准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请办理停用或者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销户。

第四十七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五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供水工程资质,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七十四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20: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

(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

(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作为建设安置房专项资金,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能使用。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在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和拆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迁公告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拆迁现场运迁。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实施拆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工程、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统一拆迁。对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拆迁能力的单位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将拆迁项目再委托他人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资质等级进行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企业,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实施拆迁企业的在册职工,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实施拆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建设项目转让变更拆迁人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和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拆迁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未作出书面裁决之前禁止强制拆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典当或者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的,补偿或者安置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并承担所需费用。但被拆除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和拆迁企业的管理,禁止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和野蛮拆迁,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

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房屋建安价格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住宅房价格交付价款;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补偿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格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营业商品房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作价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按照地区商品住宅房价格差给予补偿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除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上述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重新设立抵押权,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在拆迁范围内对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条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职工);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其他应当给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条在拆迁范围内,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户口而无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并达到住房标准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违法转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拆除租赁、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除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回迁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应当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

(三)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应当回迁安置。无法回迁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拆除公有住房,对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购买被拆除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实行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现房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或者回迁安置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自拆迁协议生效之日起为十八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临时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住房补助费。

在延长过渡期内,拆迁人对其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的,被拆迁人回迁时应当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商品房均价、房屋重置价、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产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并处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拆迁企业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或者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拆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迁的;

(二)拆迁公告公布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或者野蛮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每户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或者批准的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一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并对拆迁人可以按每户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过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协议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可以每月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旗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篇21: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旗、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环境管理网络。设置专(兼)职环境监理人员,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及向大气环境排放污物的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各类采暖工程项目;

(三)在呼包路以南、呼准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禁止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南路,呼伦南北路、东风路、乌兰察布东西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两侧内新建燃煤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南寺、乌素图召、大青山公园、昭君坟、人民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白塔周围不准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项目及采暖设施。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各级经计委方可批准立项;

(二)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 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金融部门不准贷款;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须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四)项目试运行前15天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八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及单位必须按照定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注册登记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需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领取“环保准用证”,方可运行或投入使用。

第三章 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凡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二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的联供点,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推广型煤范围:

(一)市区、近郊区所有民用燃煤炉灶;茶浴炉、建筑工地及食堂大灶;

(二)市区,近郊区除燃气化街道外,所有具有燃煤设备的商业网点(包括临街摊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近郊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无压炉;在用的各类无压炉一律改烧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市区、近郊区所有锅炉烟尘必须达标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七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保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市区、近郊区生产及采暖用煤,实行定量使用。市经贸委核定生产用煤量;市环境保护局核定采暖用煤量,由核定部门发给“煤炭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由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组织力量,在进城口设卡检查有无“煤炭准用证”或超指标用煤者。

第二十条 由工商局牵头。市环保局、公安局、建设局等部门协助,取缔市内所有自发的原煤销售市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为职工拉运福利煤。

第二十二条 凡在市区、近郊区内使用烟煤的单位和个人未能领取“煤炭准用证”的,每吨煤收取烟尘污染补偿费50元。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不得建设原煤散烧炉灶;凡现有楼房居民区使用液化气,煤气的,原煤散烧炉灶一律拆除,无供暖设施的楼房。必须将原煤散烧采暖改为型煤采暖。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液化气、煤气及普及型煤的用户不准再贮存原煤。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六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超标排放的项目,应当在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必须使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市区其它主要干道在早6时至晚22时,不准运输、装卸上述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在此范围外从事上述作业的,必须在从事此项工作前一个月向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保特殊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二)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新建采暖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的3%至5%的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燃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的3%以下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五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经营、生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九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 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未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未领取环保“准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三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联片供暖条件,而不加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划要求拒绝接纳热用户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指定时间和范围内应使用型煤而未使用者,居民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市区、近郊区所有商业网点(包括临街摊点)采暖未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五条有关规定擅自使用无压炉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细则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市区、近郊区锅炉烟气林格曼黑度超过一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林格曼黑度超过2级,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 十七条有关规定,锅炉操作工,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及单位领导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细则第 十八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近郊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未办理“煤炭准用证”者,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并补交烟尘污染补偿费;

(二)市区、近郊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超定量使用,超量部分,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交纳“烟尘污染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足额补交烟尘污染补偿费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单位职工拉运福利煤的单位,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五)新建居民住宅,建有原煤散烧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每灶眼处以200元罚款;

(六)已使用液化气、煤气、型煤的用户原煤散烧炉灶未拆除者,每灶处以200元罚款;

(七)凡使用液化气、煤气及型煤用户,贮存原煤者没收其所有原煤。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细则第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19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焚烧上述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熔化沥青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在此范围外未使用密闭专用设备溶化沥青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细则第 二十九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主要干道上早6时至晚22时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保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一)、急性中毒

空气中大气中的污染物浓度较低时,通常不会造成人体急性中毒,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如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特殊事故,大量有害气体泄露外排,外界气象条件突变等,便会引起人群的急性中毒。如印度帕博尔农药厂甲基异氰酸酯泄露,直接危害人体,发生了2500人丧生,十多万人受害。

(二)、慢性中毒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慢性毒害作用,主要表现为污染物质在低浓度、长时间连续作用于人体后,出现的患病率升高等现象。中国城市居民肺癌发病率很高,其中最高的是上海市,城市居民呼吸系统疾病明显高于郊区。

(三)、致癌作用

这是长期影响的结果,是由于污染物长时间作用于肌体,损害体内遗传物质,引起突变,如果生殖细胞发生突变,使后代机体出现各种异常,称致畸作用;如果引起生物体细胞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发生突然改变作用,又称致突变作用;如果诱发成肿瘤的作用称致癌作用。这里所指的“癌”包括良性肿瘤和恶性肿瘤。环境中致癌物可分为化学性致癌物,物理性致癌物,生物性致癌物等。致癌作用过程相当复杂,一般有引发阶段,促长阶段。能诱发肿瘤的因素,统称致癌因素。由于长期接触环境中致癌因素而引起的肿瘤,称环境瘤。 大气污染会导致人的寿命下降。

大气污染物主要分为有害气体(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物、光化学烟雾和卤族元素等)及颗粒物(粉尘和酸雾、气溶胶等)。它们的主要来源是工厂排放,汽车尾气,农垦烧荒,森林失火,炊烟(包括路边烧烤),尘土(包括建筑工地)等。

篇22:呼和浩特市大召寺的导游词

画面的中心圆中,画着一只鸡、一条蛇和一头猪,分别代表贪、嗔、痴三毒,说明六道轮回的根本因缘在此。

在画面的右上方也有代表四圣谛的“图说”:道谛,有很多修行人驾着祥云走向释迦牟尼佛说法的宏伟宫殿;灭谛,画着释迦牟尼佛用右手指着日、月,表示离苦得乐的灭谛清净。 整个经堂面积共552平方米,高14米,由38根露明的柱子支撑,墙壁上绘有经典的佛教传说故事。中间正对着我们的便是喇嘛们诵经的地方。这些是喇嘛诵经时所用的器具,有大小鼓、大小号、铙、大小钹、锣、海螺、笙、管、唢呐、摇铃、碰铃、叮叮当、钹鱼共计16种。最北面既有靠背又有扶手的座位,在大召被改成“帝庙”前是呼图克图**的坐椅,以后就变成了空位,意思是为康熙或他之后的清朝皇帝准备的听经龙位。西边坐本召扎萨克喇嘛,东边坐达喇嘛。下边的绺子(最多时达到八绺)下也由固定职位的喇嘛就座,以后才是小喇嘛的座位。

游览了这么久,我想大家也一定发现:大召有好多的历史、文物、传说、故事都和康熙这位皇帝有着密切的联系。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个呼和浩特地区流传最为广泛的“康熙微服敬香大召寺”的故事。

康熙三十五年(16)秋天,康熙再一次出塞西征,于是便利用这段时间对漠南蒙古各部进行视察。在他逗留呼和浩特期间,听说大召是此地建造最早、规模最大的一所召庙,所以他决定要到大召敬香。

康熙在大召前买了哈达和香火等供品,便向大召走去。一位十几岁的小喇嘛见有香客进来,便上前施礼。随后,把香客引进天王殿,一边走一边介绍。

康熙敬完佛,小喇嘛便引他到东厢房里用茶。康熙走进厢房,只见一白发白须的老喇嘛盘坐屋内,二目微闭,手捻念珠,口中念念有词。

篇23:呼和浩特市大召寺的导游词

整个大雄宝殿的面积为520平方米,内高17米。在这里我们将看到许多佛教中著名的金刚、菩萨和佛。下面我就按照佛教中佛的级别给大家一一介绍:首先我们将要看到的就是佛教中著名的竖三世佛,它是指代表过去(前世、前生)、现在(现世、现生)、未来(来世、来生)三种时空世界的佛。因为这三种佛在时间上是上下相连续的,故称为竖三世佛,即现在佛释迦牟尼佛居中间,过去佛燃灯佛居其左侧,未来佛弥勒佛居其右侧。释迦牟尼是佛教始祖,亦称“世尊”、“大雄”,佛教寺院的大雄宝殿必然供奉。释迦是种族名称,牟尼意为明珠,比喻圣人。释迦牟尼即意为“释迦族的圣人”,是佛教徒对他的尊称。他的原名是乔达摩·悉达多,其父为古印度北部迦毗罗卫国(在今尼泊尔境内南部与印度边境接近的提罗拉科特)的国王。相传,释迦牟尼29岁时,有感于人世生、老、病、死各种苦恼,遂舍弃王族生活,到摩揭陀国王舍城附近,从“数论”先驱学禅定。后至尼连禅河附近林中独修苦行六年,日食一麻一米,乃至七日食一麻一米,身形消瘦,犹若枯木。后来,他又到菩提伽耶著名的菩提树下进行禅定,苦苦思索解脱之道,终于大彻大悟。当时他35岁。释迦牟尼成佛后,开始了长达45年的说法传教生涯,直到80岁涅盘。现在大家看到的这尊释迦牟尼坐像,就是大召建寺时精心铸造的银像。1586年(明万历十四年),三世应邀来到呼和浩特,在土默特部为其举行的盛大欢迎仪式上,主持了我们这尊银佛的“开光法会”。从此以后,大召也成为家喻户晓的召庙。关于燃灯佛,因其出生时身边一切光明如灯,故称为燃灯佛。传说释迦牟尼过去曾以五茎莲花供养燃灯佛,而被预言,将在九十一劫后成佛。但由于时间上既早,辈分上也高,因此被称为过去佛。就弥勒佛而言,弥勒是梵文音译,意思是“慈氏”,这是佛教的菩萨名,跟佛还差着一等。他是释迦牟尼的弟子,侍立一旁听法。释迦预言,弥勒将继承自己的佛位,称作未来佛,是佛陀的法定接班人。弥勒成佛前称为弥勒菩萨。作为未来佛的弥勒,其正统的塑像是印度式的。这种弥勒像十分庄严肃穆,眼观鼻,鼻观心,超凡脱俗,摒弃七情六欲,凝神入定,一副悲天悯人的神情。这种塑像在大雄宝殿里是最常见的。在中国有许多寺院的天王殿里所供奉的那位坦胸露腹、笑口常开的大胖和尚,就是在我国民间有很大的影响的“大肚弥勒佛”。但是在正统的佛法中,他不是弥勒真身,传说是弥勒的化身。在我国的历史上实有其人,是五代时的布袋和尚契此。事实上,佛教中所说的作为释迦牟尼佛的法定接班人的弥勒与中国的布袋和尚契此完全是两回事。

篇24:呼和浩特市大召寺的导游词

对于两侧供奉的白度母和绿度母,据说最早是西藏人民为了纪念文成公主和金成公主而供的。

接下来介绍的就是两边站立的八大菩萨:西侧的是大乘佛教中的四大菩萨(文殊、大势至、观音、地藏),东侧是印度的四大菩萨(虚空藏、除盖障、弥勒、普贤)。由于弥勒我们已经有过介绍,这里我们就带大家了解其他几位。智、悲、行、愿是大乘佛教四大菩萨之标志,分别对应文殊、观音、普贤、地藏。文殊表智慧、观音表慈悲、普贤表行践、地藏表愿力,大乘佛教理念人格化地凝聚在四大菩萨之中。

在这里我们将通过宗喀巴的铜塑像领略到家喻户晓的宗喀巴大师的风采。宗喀巴是藏传佛教中格鲁派的创始人,本名为罗桑札巴,公元1357年出生于今青海省湟中县塔尔寺地方。因为这一地区在吐蕃(bō)时期被称为“宗喀”,故他被尊称为宗喀巴。他的父亲是元末的官员,当他三岁的时候,噶玛噶举派的四世**乳必多吉应元顺帝的邀请去大都,途经塔尔寺地方,他的父亲就带他去和乳必多吉相见,乳必多吉见他气宇非凡,因此给他授了近事戒,赐法名贡噶宁布,他八岁时在甲琼寺正式出家,受沙弥戒,开始学习多种显密教法。16岁进入西藏,进一步学习各派的显密教法。从1400年到1409年的近10年中,宗喀巴开始著书立说,在总结藏传佛教诸派思想的基础上独创出了自己的一套佛教思想体系,为宗教改革建立了理论基础。后来,宗喀巴在拉萨东50里旺古尔山旁创建了甘丹寺。所以格鲁派又称甘丹派,是依寺立名的一种形式。至此,一个以宗喀巴为首的新教派——格鲁派逐渐形成了。据说,西藏佛教的后弘期,喇钦·贡巴饶赛曾把自己的一顶黄帽送给他,并且说“汝戴此帽,可忆念我”,于是,当宗喀巴见藏地戒律被废弛后,就依照古代的范例,改戴桃形尖顶的黄色僧帽,以示戒律重兴,故此派亦被称为黄帽派。后人便由此称其派喇嘛教为黄教。、**均为其宗喀巴两支嫡系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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