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2-11-29 10:19:50 作者:头像是我朋友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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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省级食品安全城市创建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批次

20xx年全县食品生产环节计划抽检720批次,其中一季度128批次,二季度266批次、三季度266批次、四季度60批次。

二、品种

主要是酒类、粮食加工品、速冻食品、肉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食品、罐头、调味品、饼干、方便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糖果制品、蛋制品、糕点、淀粉及淀粉制品、饮料、速冻饮品等16个大类,26个小类。具体品种和计划批次详见附件1。

三、抽样

此次全县食品生产环节的抽检工作,由我局委托县产品质量检验所自行安排抽样检验。

篇3:抽样检验通知书

抽样检验通知书范文一: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xx(被抽样单位、标示生产者名称):

我局于xx 年x 月 x日对你单位(□生产□经销□自制□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质量等级)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附后。

请你单位收到此通知书后立即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传真或寄送回我单位。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提出书面(传真或寄送文本)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反馈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请阅读复检须知)。

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你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我单位电话、传真

我单位地址、邮编

(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复检须知: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 检验结论有异议,被抽样单位或被抽样品的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 请人)可申请复检。被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品的生产者不一致时,需双 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 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2 复检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5 日内向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被抽样单 位和食品标示生产者不一致 的,若其中一方或双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一 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3 复检申请人应及时告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复检申请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签署复检机构受理意见的复检 申请书、复检机构具有复检项目资质的证明、复检机构联系人联系方 式等。

4.复检必须是在备用样品上进行。各样用品由初检机构寄、送 至复检机构。

备用样品达到复检机构后, 应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共同对备用样品进行确认,并填写《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 单》 。若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不到复检机构现场确认样品的,在其 提供相关蚕托书后, 复检机构在确认备用样品完好的情况下可自行启 用备样进行复检。

5 复检申请人应告知复检机构原则上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实施细则指定检验方法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

复检报告须给 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6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提出复检之日起 2 0 日内向组织抽检监 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复检报告, 特殊情况时不得超过初检 周期(样品到达初检机构到初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周期) 。

7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 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承检机构检 验结论不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承担。

抽样检验通知书不予受理复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应不予受理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相关规定,参考外省市局有关食品检验复检的相关办法。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0)寄送至被抽样单位.流通环节抽样的,还需寄送至食品标示生产者.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生产者涉及其他省份的,应由组织抽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 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

篇4: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2017版

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承担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及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的能力。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管。

第三章 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 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选择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节 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第二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记录拒绝监督抽检的相关情况,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被抽检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情况,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经营领域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单位(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确认食品的真实性。生产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生产单位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节 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当标识后入库。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妥善保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完好保存。

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抽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进口食品的代理商或进口商。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抽检单位或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正常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受理被抽检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由复检申请人在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征得初检机构同意后,按原实施细则对留存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检测。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提供备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汇总监督抽检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对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安全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总局的部署,组织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查找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最终结论确认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复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跟踪监督抽检。

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同种食品。复查工作中的产品检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单位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样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查仍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的;

(二)未经复查继续生产销售同一种食品的;

(三)同一类食品连续2次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检出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 参加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承担监督抽检任务资格,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承担监督抽检任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发布监督抽检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单位的;

(三)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的;

(四)未向被抽检单位购买样品的,或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的;

(五)不按照实施方案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的;

(六)与被抽检单位签订食品检测有偿服务协议的;

(七)利用监督抽检结果参与有偿活动或开展食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检单位发放监督抽检证书或牌匾的;

(八)利用抽检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检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合格食品,指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指标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上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等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督抽检、食品不定期监督抽检、地方监督抽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月×日起实施。

相关新闻:省食药监局食品抽检公告显示:水产检出的问题真不少

11月21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今年第39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本期共有13批次食品样品不合格,有9批次出自水产品,另有两份不合格蔬菜样品抽检自大型连锁超市货架上。

不合格样品分别为:蔬菜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吕梁离石永宁西路店、标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购进的豆角检出氧乐果超标;标称太原市小店区小朱蔬菜店、标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志明蔬菜行二号摊位购进的芹菜检出毒死蜱超标。淡水鱼不合格1批次,标称太原市小店区陈世旗水产冻货零售店购进的罗非鱼检出3-氨基-2-恶唑酮。海水蟹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文昌街水产批零部、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国林水产品店、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闽融水产品经销部购进的2批次面包蟹、梭子蟹、贵妃蟹检出镉超标。淡水蟹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洪运海鲜商行、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星鑫蟹行、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闽融水产品经销部、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溢方水产品经销部购进的大闸蟹检出氨基脲。

据介绍,氨基脲、3-氨基-2-恶唑酮均为硝基呋喃类代谢物。硝基呋喃类药物是一种广效性抗生素,因价格较低廉且疗效佳,广泛用于畜禽及水产养殖鱼类。硝基呋喃类原型药在生物体内代谢迅速,无法检测,故利用代谢物的检测可反映这类抗菌剂的残留状况。硝基呋喃类抗菌剂及其代谢物对人体长期食入有致癌、致畸胎及安全的顾虑,我国已禁止该类药物在水产饲养中使用。监督抽检中发现部分水产品中检出氨基脲、3-氨基-2-恶唑酮,原因可能是在水产养殖时非法使用所致。

镉是一种重金属污染物,由于沿海水质污染及大气污染,会在水体生物,如鱼类、浮游动物等体内积累富集,并且对它们产生毒性危害风险,且通过食物链危害到人体健康。一般情况下,重金属等污染物,容易导致海水蟹等海鲜“镉超标”。

毒死蜱、氧乐果均为有机磷类农药,我国规定该农药允许最大残留量分别为0.05、0.02mg/kg。蔬菜中检出毒死蜱、氧乐果一般是由于在种植环节超量使用导致。

针对上述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省食药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成相关市局及时进行核查处置,采取封存、下架、召回问题产品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督促企业查找原因,消除隐患。消费者如果在市场上发现被通报的不合格食品,可拨打12331投诉举报。

篇5: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策措施。

关键词:食品安全管理;对策研究

近几年, 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苏丹红事件、塑化剂事件的不断曝光,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已经到了零容忍的程度,尽管政府相关部门采取了经济、法律、技术、行政等众多的综合性管理措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每年仍有大量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如何建立可靠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

1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1.1 监管责任主体不清,执法不严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确立了食品安全的分段监管机制。

从最近两年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来看,处理各事件的监管部门基本上对应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相关规定,然而看似天衣无缝的分段监管,却隐含了很多的缺陷。

首先,分段监管造成了权责不明。

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将监管权分别划拨给质检、工商、药品监督等不同的行政部门,破坏了监管权的完整性。

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很难界定、认定、追究相关机构责任。

其次,分段监管造成了监管效率低下。

由于各部门专业知识、管理水平的差异导致监管不平衡,违背了食品安全监管技术性的较高要求。

同时,分段监管易引致职能部门对监管权行使的掣肘与推诿,在相互推诿与掣肘中无谓地耗损与抵消了权力的威慑力度与执行力度,导致低效率,甚至行政权运行限于停滞。

第三,地方政府执法不严。

由于目前地方以GDP来评价地方官员的业绩,地方政府头等大事是发展经济,造成了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职责异位,不仅没有充当好居中裁判、监督、惩戒的角色,反而在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上扮演了与中央政府政策、法律博弈的角色。

甚至有时一些“逆向作为”纵容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

1.2 生产主体对危害分析肤浅,危害控制措施不切实际

危害分析是制定控制措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只有进行全面充分的危害分析,才能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控制措施。

目前,企业在进行危害分析时,相关危害的信息及资料收集渠道不多,没有完整的原辅料清单,不能识别出一些比较重要的潜在危害;制定的工艺流程图不完整,并与现场的加工过程不一致;加工工艺的相关参数描述不详尽,如缺少时间、温度、压力、转速等参数;控制措施描述不周全,如原料控制只描述进厂验收过程的控制,而不能考虑收购前种养殖、运输、入厂等前期控制。

并且,所采取的的危害控制措施不切实际:一是CCP点确定的数量不合理,CCP点制定过多过滥,有的有六、七个,既没有能力全部控制到位,也大大增加了控制成本。

二是控制措施的选择不合理,例如添加剂的使用完全可以通过OPRP来控制,但是也用关键控制点来控制,还有的把应该采用关键控制点控制的工序而用OPRP来控制。

三是选择的监控对象方法不合理,如某方便米饭加工厂,对采购大米的转基因控制,采取对供方仓库的每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这在实施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在自己的监控能力范围内。

1.3 缺乏有效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和风险评估模型

规范合理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和风险评估模型是提高食品安全,有效控制危险发生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体系,可以帮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对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但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刚刚起步,对潜在的食品安全危机无法进行有效预警,对已经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能进行科学评估,一旦危机出现就会迅速扩大,导致民众恐慌,以致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2 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对策研究

2.1 整合监管主体加强安全管理

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管部门是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最佳的选择,目前,我国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随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多头分段管理的状态正在改变。

未来,我国应进一步整合卫生、工商、质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职权,建立强有力的统一监管机制,变多头管理为统一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力度,提高效率。

2.2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执法力度

政府除了要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还要完善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以此对那些违规生产企业进行惩罚,同时给予其他厂商以警示效应。

为此,政府要尽快出台和完善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加以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3 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国家要加快各类食品标准的制定,进一步加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力度,建立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要推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订修订。

有条件的企业应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以规范企业的生产、储存活动,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性。

2.4 构建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基础设施,建立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形成包括国家、省、市、县四级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食品安全要素的直报网络;建立高性能、易管理、安全性强的食品安全动态信息数据库;建设国家食品安全基础信息共享系统,形成服务于食品安全监测分析、信息通报、事件预警、应急处理和食品安全科研及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络协同工作环境,加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2.5 加强食品安全预警和重大事故应急体系建设

完善食品安全应急反应机制,建立实施食品安全快速反应联动机制。

加强应急指挥决策体系、应急监测、报告和预警体系、应急检测技术支撑系统、应急队伍和物资保障体系以及培训演练基地建设,提升政府应急处置能力。

全面加大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督查督办力度,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机制,建立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回访督查制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逐步完善国家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制度。

参考文献

[1].高茂根,吴桂银等. 浅谈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国兽医杂志,2012

[2].饶朝龙,刘书文. 浅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安全科学监管的促进[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

[3].汪伟,刘燕.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失灵的成因及对策探析[J].中国卫生法制,2012

篇6: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危害人们的健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的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

那么,该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呢?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为加强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食品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质量成果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

“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直接、最根本的民生。

本文试从新的角度和切入点,对加强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进行探讨:社会发展是以人的发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问题本质上就是人的发展问题,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必须从人入手。

一、从企业生产员工入手――把好质量第一关

目前,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绝大多数为小型企业,而且食品作为传统行业,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技术含量较低、行业平均利润率低、员工薪酬不高,难以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企业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质量法制意识薄弱,质量保证能力较弱,流动性较强。

我院多年来的检测数据显示,有近50%的不合格食品样品是由于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造成,除极个别是企业故意滥用外,大部分是因为企业相关人员不了解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管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

食品生产的员工是把好产品质量关第一要素,若企业每一员工都牢牢控制住了产品质量,对后续工作的影响将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要提高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必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要加强对员工培训,使员工们一定清楚地认识到自身对于食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性。

同时,作为食品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清楚自身与食品安全的关系,时刻提醒自己,任何一个人的工作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最终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自觉地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感。

二、从企业负责人入手――强化法律责任意识和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许多事实表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往往是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缺乏诚信与质量意识,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了解甚少,对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识不够,唯利是图,用添加非食用物质、滥用添加剂等手段违法生产食品,造成极大危害。

食品生产企业是整个食品质量安全环节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食品质量和安全实施的主体。

因此,企业负责人要强化法律责任意识和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做到:

(一)对待自己的产品就要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

我们常说,企业的产品就像是企业的孩子,孩子的成长与企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作为企业,首先应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文化核心,并能够通过宣传和培训,使之能够深入到每一位员工的头脑当中,让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变得紧凑、严密,富有时效性。

(二)对上岗的员工要进行严格的考察和培训。

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让员工们知晓其所负的质量安全责任,并能够通过“责任教育”使其在工作中尽职尽责,这样做也有利于企业对员工的深入了解和统一管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三)建立健全全面的食品质量管理体系。

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质量和工艺等相关标准,确保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必须严格执行从产品研发、原辅材料验收、生产操作、产品验收、包装运输、出厂检验等生产加工过程中各环节的全程控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添加剂等食品辅助原料的使用规定。

(四)建立诚信企业,扎实推进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进行。

诚信原则是食品生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任、保障食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坚实基础。

企业要将诚信体系建设作为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加强质量诚信为核心,以加强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为重点,切实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努力打造诚信企业。

三、从监督和管理人员入手――严守食品产品质量安全的最后一道大门

食品安全问题要得到有效遏制,就目前我国的现状和国情,完全指望所有食品生产企业和从业人员“更换”道德血液,进而寄希望其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经营能够保证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显然是极不可靠的。

因此,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以提高监督和管理人员的技能和水平,提升监督和管理效能,保障食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切实有效的发挥行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管理人员的重要作用,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自律性。

作为行业管理人员,不仅要在整个行业中大力宣传和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在行业内部倡导和建立遵纪守法、信守诚信的良好行业风气,大范围地组织并展开各企业的普及法律法规活动、贯彻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要积极地建立健全行业规定制度,加强各个企业之间关于质量承诺及质量安全的相互交流,认真地指导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机制,争取促进企业内部形成先进的管理模式。

(二)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责任制度与问责制度,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要敬业尽责,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增强抓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创新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有效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坚决贯彻和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最有力的措施,对食品安全领域各种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严肃查处,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指导企业加快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全面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切实承担起食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三)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使公民、消费者成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者。

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要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就要全民动员、全民参与,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健康消费、理性消费,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观;同时,要畅通举报渠道,畅通公共舆论监督途径,对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及时曝光,形成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问题食品的高压态势。

结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件大事。”随着企业的食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员工自我认知的提高,政府监管工作的强化,消费者对食品产品安全问题意识的增强,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相信食品质量安全会得到有效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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