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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股份回购制度研究第2篇:股份回购后重新分配的问题第3篇: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完善第4篇: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第5篇: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第6篇: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第7篇: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第8篇: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第9篇: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第10篇: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第11篇: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论文第12篇:校本研究制度第13篇:课题研究制度第14篇:试论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及对相关问题的政策建议第15篇:证券发行制度研究第16篇:动产交付制度研究第17篇:示范课、研究课制度第18篇:集体合同制度概念研究第19篇: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篇1: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股份回购制度研究闫海
由于市场环境的不规范与市场主体的不成熟,中国证券市场上题材和概念的炒作之风盛行,然则假以发展的角度审视这些不断推陈出新的题材、概念,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中之一就是以云天化、申能股份为代表的“回购概念股”。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是国外公司企业经常使用的资本运营手段和经营策略,但是相对于尚处发展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若干典型个案的出现则是一种金融创新性质的探索与尝试,创新往往意味着对旧制度的规避或突破以及新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因此对我国既有相关规范的反思与评价,建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新的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证券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股份回购的功能分析
股份回购(StockRepurchase),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的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在一个成熟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以下功能:
(一)通过股份回购,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现代公司资本结构理论始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莫迪利安妮(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提出的公司资本结构与市场价值不相干理论(简称MM定理),但是MM定理是在不考虑的所得税、破产风险、资本市场效率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影响下推演出的,并不切于现实,因此后人不断放松假设条件予以逐步修正,提出了资本结构平衡理论,即由于债务利息可计入公司成本,而免交所得税,所以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成本较低,较高的资产负债比例可以为公司带来税收庇护利益,然而公司破产风险成本也随资产负债比例的升高而增大,所以在公司目标函数和收益成本的约束下,欲使公司的融资总成本最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最优资本结构是处于边际税收庇护收益等于边际破产风险成本的平衡点。[1]但是公司发展周期和外部环境变化决定公司必须审对度势,动态调整资本结构,与新股发行、举借外债不同,股份回购是一种股本收缩的调整方法,通过减少对外发行股份,提高资产负债率,发挥财务杠杆效应,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二)通过股份回购,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股票价格决定于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因素,通常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时,股市进入低迷状态,持续低迷引发股票抛售,导致股价下跌,流动性减弱的恶性循环,公司在本公司股票严重低估时,积极进行回购:一方面,收购价格传递公司价值的信号,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另一方面减少每股净收益的计算基数,在盈利增长或不变情况下维持或提升每股收益水平和股票价值,减轻经营压力。在市场过度投机的情况下,释放先前回购形成的库藏股进行干预,增加流通股的供应量,减少投机泡沫,使股价回至正常价格,股份回购使虚拟资本价格变动更接近于实物生产过程,使虚拟经济与实物经济紧密相联,避免了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
(三)股份回购是公司股利分配的替代手段。股东收益包括股票分红派息收入与股票转让的资本利得收入,一般来说,国家对前者课以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后者课以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若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则股东不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实行股份回购,股东拥有选择权,具有流动性偏好的股东,转让股票取得现金形态的资本利得,而继续持股的股东由于所持股票的每股盈余提升,使个人财富增加,并且相关的资本利得税递延到股票出售时缴纳,因此基于税收的考虑,公司常以股份回购替代现金红利的分配。
(四)股份回购是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为了维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通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抵御恶意收购。[2]当公司以高于收购者出价的溢价进行股份回购,一方面提醒公司股东注意公司价值增长的潜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并且通过对外界股东的回购,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持股比重相应提高,控制权进一步加强。此外,储备大额现金的公司易受收购者的青睐和袭击,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大量现金用于股份回购,可减弱收购者的兴趣,这是反收购策略中的“焦士战术”。
(五)运用股份回购,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目标函数的差异,即代理成本,包括经营者偏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产生的成本以及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矫正偏差仅依靠诸如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外部约束远远不够,尚需要设计出一套成果分享方案,使职员和管理者的努力与公司财富增大建立相关性,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比较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之一。[3]由于新股发行手续繁琐,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因此解决职工持股计划与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的较好途径就是股份回购,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从股东手里回购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依程序交给职工持股会管理或直接作为股票期权奖励给公司管理人员。
(六)基于少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回购公司股份,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现代公司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一股一票,重大事项的表决适用单纯多数或绝对多数决,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操纵公司,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少数股东的“以手投票”权利因此受限,法律为平衡双方力量往往赋予其诸如股东诉讼权等权能,但实施成本较高,而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股东“以脚投票”的权力强化,[4]重大事项表决时,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少数股东可以要求与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股份,这样一方面减少公司经营中的磨擦与冲突,降低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数股东权益使之免受不公平待遇。
除上述功能外,股份回购还常常运用于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中,因此股份回购是具有多种功能的资本运作和企业经营的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的上述功能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大时代背景下,尽管存在或大或小的施展空间,但其重大的现实意义是承担着调整股权结构,减持国有股的历史使命,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股票计划额度管理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过度集中且不能流通,据深沪两市A股公司的中报统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498家,占全部1040家公司的47.88%,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比例超过75%的公司有406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9.04%,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产生不良影响:1、国有股处于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而“所有者缺位”以及中小股东监督机制弱化,使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形成“内部人控制”,市场主体异化;2、国有股不能流通形成我国资本市场独有的分割性(股市被人分为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国有股权冻结和呆滞,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残缺。[5]因此,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历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不影响国有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6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国有股存量发行为主,协议转让、国有股配售、定向回购为辅的方案,但是正如许多媒体评论,办法的目的在于筹集社保基金,对国有股减持意义不大,因此后三者应该继续关注。而三者比较而言,国有股回购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缓解国有股上市扩容对市场的抛压,有利于在国有股减持过程中保持股市的平稳发展,另一方面股份回份的参与方之间形成“多赢”的局面:1、对于国有股股东――国有控股公司或集团集团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进行国有资本战略调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变现资金用于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或偿还银行负债,降低金融风险,化解改革中矛盾与问题;2、对于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调整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财务杠杆率,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3、对于非国有股东,所持股票的内在价值提高,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控,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障。
三、股份回购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另一种是规立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如美国。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散见于《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第24、25条,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4联合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的“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两个章节,尽管规定的比较粗糙,但基本采用“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立法模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票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
股份回购现行规范的模式选择,部分是立法者对股份回购的功能和现实意义缺乏认识,但主要是理论界对股份回购存有疑虑。[6]笔者认为其中观点颇值商榷:1、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因持有回购的股票,而享有对自己的股东权,导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股票的股东权利的表现特征,而忽视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虚拟性,且相关立法对购回股票的表决权、分红分配权等限制,足以抑制股东权行使;2、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传统大陆法系认为资本三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但商务实践中,债权保护的方式是多样的,法定资本制的保障是有限的,且存在公司筹建成本过高与资金闲置的弊端,因此《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学者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7]3、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有害与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程序立法的完善能够保证任何股东享有转让与不转让选择的机会平等,合理的定价机制也可保证股东获得价格公平的权益;4、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中易发生操纵市场和中幕交易等不当行为,但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加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可以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综上所述,缓和管制,充许公司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实行股份回购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绩效,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模式定位。
(二)股份回购方式以及回购价格
《上市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时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2)通过公平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目前证券市场的个案基本采取“其他情形”中的协议回购的方式,回购价格等于每股净资产,例如申能股份向其控股股东――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回购10亿股国有法人股,价格是19中报的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值2.51元。原因是回购标的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长期的价格“双轨制”,缺乏市场价格,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32号文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是指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以类同于任何潜在投资者地位,按照股票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其优点是不存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溢价,但不能实施批量购买,日交易量有限,并且为防止公司借此进行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减少对股价的非正常影响,要求证券监管当局对交易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予以严格监管。
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是指向全体股东提供出售股票的均等机会,以既定价格发出回购要约,国外的两种要约回购颇值立法借鉴:1、固定价格要约,即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出以固定价格,回购固定数量股票的要约,如果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如果股东提供股票数量超过要约数量,则企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购买超数量部分,但并没有必为义务,此种方式产生的市场价格的.溢价通常被市场认为是积极的信号,但回购要约执行成本过高;2、荷兰式拍卖回购(DutchAuction),源于荷兰花卉拍卖所使用的系统方法,即公司确立回购价格范围和计划回购数量,而后股东选择价格范围内某一特定价格投标,公司汇集所有有效投保的数量和价格,根据计划回购量确立最低回购价格。[8]此种方式回购溢价低,选择性大,为广泛采用。
(三)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与资金来源
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并无相关明文规定,但一般采用现金支付。但是回购股票的大量的现金需求限制回购主体范围,且回购使营运资金耗费,也将影响未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拓宽回购支付手段,例如:国有股大都是公司成立时由实物折股而成,回购非流通的国有股,支付手段可相应地多样化,除现金外,还可以实物、无形资产折价,这样一方面缓解回购带来的现金压力,另一方面回购与资产剥离相结合,提高公司资产整体质量。此外,国外股份回购还有一种交换要约的支付方式,既公司发行优先股或债券作为回购股份的等价支付手段,此种方式兼顾了股份回购的调整资本结构的功能,应为我国立法采鉴。
关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仅有《必备条款》相关规定可能参照,即回购股份的款项应当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以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付,但不得减损公司资本。此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规定意在保护公司债权安全以及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也与国外相关立法一致,应为新的股份回购立法延续。[9]
(四)库藏股问题
库藏股是指公司股份回购后并不立即注销,而是留于特定账户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因此,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库藏股的存在,但是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持有一定量的股份,因此股份回购立法中应补充、完善库藏股的相关规定,当然为避免公司与股东的角色混同,对库藏股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它不应具有投票权、()收益分配权、优先认股权、资产清偿权以及相关义务。再次,因为库藏股不是资产,涉及库藏股的业务只能引起股东权益的增减,而不能创造收益或带来损失,因此库藏股的会计制度的规范也是重要的内容。[10]
(五)股份回购程序
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规则。程序是保证股份回购有序、高效进行的关键,通常而言,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并报经证监会批准,涉及国有股转让应获取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发生在合并、减资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合并、减资程序之规定。另外,股份回购程序立法还应包含保护债权人与强制信息披露的规范。
股份回购导致资本收缩或营运资金减少,偿债能力削弱,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参照《公司法》第184、186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及时将回购事宜知会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启动股份回购。
为避免股份回购成为公司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的工具,应在回购全程进行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回购的真实目的、回购价格的确认、回购支付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等,回购成功后,应对现有股权结构、库藏股等内容予以公告。
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管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使已制订若干年的纸上条文变得生动,也凸显其简陋与滞后,立足我国国情,借签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是制度对来自于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篇2:股份回购后重新分配的问题
关于股份回购后重新分配的问题
有一家外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共有五位股东原股份比例为:
A君占50%,B君占12.5,C君占12.5,,D君占12.5,E君占12.5;
现D君与E君要退出,假设股东会一致达成其二位股份升值10倍的协议,
问:1.现在因该如何解决处理该股份回购较为合理?
2.假设该股份由公司回购后,各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公平的再分配,分配比例又各为多少?3.假设B君与D君在公司回购D君与E君后在向A君转让其各自所占6.25的股份,各自只留存6.25的股份,问A君如何收购该股份,收购后三位股东的股份如何分配?
会计
篇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完善
摘 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我国在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引入该项制度并对其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它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证公司在为重大决策的`过程中不被少数股东利益掣肘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本文通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基本理论的阐述,参考国外立法例,分析我国对该权利的具体规定之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为退股权,英文译为”the appraisal rights of dissenters”。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反对公司这些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美国,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它的产生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是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全体一致”原则的平衡而出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缺陷,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于20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中引入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大意义,但与国外相关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完善立法相比,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
篇4: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回购其自身发行在外的股份,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等目的的一种公司理财行为,是上市公司提升股票价值的重要手段之一。
而从股份回购的运作机制来看,股份回购在资产负债表上直接表现为公司实收资本的减少,企业资本结构、所有权结构的变化,从实质上影响公司的利润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
1股份回购的意义
1.1优化资本结构
上市公司通过一切有效手段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其中通过股份回购在某一时期能减少该企业的实收资本,提高资产负债率,这样能缓解企业面临的一些问题,给企业带来利益。
同时,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股份回购增加企业负债比例,使企业的资产收益率高于企业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企业的资产收益率,这样就避免企业花周折去借债来达到这一目的,而在短时间内便能有效地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
1.2稳定公司股价
股票价格由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来决定。
通常在经济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股市就会陷入较低迷的状态,引起公司大量抛售股票,导致股价下跌和资金流动性减弱的恶性循环。
在股价下降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导致公司股票数量减少,采取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公司的股票价格,使投资者看到公司的价值提升及可观发展前景,这样就能吸引大量投资者进行投资,从而帮助公司保障稳定的财务结构,维护公司的股票价格。
1.3改善股利分配
股票回购经常被作为公司对股东的一种回报手段,与现金股利相比较,是一种更为灵活的股利分配方式。
首先,股利分配是依据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的,但股票回购却不一定,并不是所有股东都会有平等的待遇;其次,对未来公司的股利分配,股东仍具有对剩余索取权,但股票回购后,需要股东放弃公司的部分所有权;再次,股利分配讲求的是股利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一旦公司中断了分配,便被股东认为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问题,由于股票回购是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它可以将现金快速地转到股东的手中,而且对未来股利的派发没有任何压力。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作用,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利弊,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在起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局限性。
结合案例具体分析股份回购对公司存在的影响。
篇5: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摘要:股份回购作为一种资本运作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对股份回购的需求在不断增加,通过对股份回购案例的探讨,分析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及解决措施。
篇6:股份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2.1案例背景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华翔”)―期间先后开展了两次股份回购。
第一次股份回购发生在205-11月,公司计划回购总资金不超过2亿元,以不超过14.5元/股的价格,回购股份不超过1,379万股。
第二次股份回购发生在201-8月,公司拟动用不超过5亿元,回购价格不高于7元/股,回购股份不超过7143万股。
两次回购发生时间十分紧凑,回购方式同为集中竞价交易。
2.2股份回购对宁波华翔财务状况的影响
(1)回购资金过大,减弱盈利能力。
宁波华翔公司第一次回购实际支付14,420.85万元,第二次回购实际支付金额为15,982.45万元。
在短短不到两年内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支付的资金超过30,403.3万元,短期内大规模的回购给企业盈利能力带来很大影响。
宁波华翔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在2010―2012年分别是15.91%、10.57%、9.40%(数据来源:和讯网),从数据可以看出,净资产收益率的降低,说明企业自有资本获取收益的能力越弱,运营效益也越差。
在回购后企业获利水平低,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弥补股份回购所支付的巨额资金,导致公司盈利能力减弱。
(2)支付方式单一,削弱偿债能力。
宁波华翔公司使用现金回购,这样必定会减少流动资产,但由于负债基本保持不变,使资产负债率提升,尤其是宁波华翔在短短两年里进行了两次回购,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
宁波华翔公司2010―2012年负债比率变化表。
见表1。
公司主要采用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等指标对短期偿债能力做出评价。
通常,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的高低直接反映出企业偿债能力的强弱。
表2数据显示,宁波华翔公司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逐年下降,―2012年流动比率分别是2.33、1.96、1.44,速动比率分别是1.80、1.45、103;随着流动比率与速动比率的大大降低,影响宁波华翔的偿债能力;从资产负债率来看,2010―2012年宁波华翔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分别是0.27、0.30、0.41,资产负债率逐年增加,实施两次回购后资产负债率增加了13%,资产负债率越高表明企业偿债能力越弱。
随着流动比率与速动比率的大大降低、资产负债率的逐年增加和权益负债率的逐渐下降,宁波华翔公司的偿债能力大大降低,宁波华翔公司在短
3股份回购问题的解决措施
3.1拓宽融资渠道,以解决回购所需资金
在我国,影响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回购资金不足,而且大多数上市公司基本依靠自有资金进行回购,这样就加大了回购的难度,所以,上市公司需要拓宽回购的融资渠道,可以考虑融资回购。
上市公司使用大量资金进行股份回购,这会对公司的支付压力变大,导致企业的利益受损。
宁波华翔公司由于股份回购金额过大,企业现有的资金不足,导致企业盈利能力下降,因此,宁波华翔公司应拓宽融资渠道,以解决回购所需资金,以保证金额大不会对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在实施回购时,应该充分考虑使用债券融资方式来进行股份回购,从而保障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
由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较低的资金成本,投资者可以在一定时期将其转换成公司股票,所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极好的融资工具。
3.2开展支付方式多样化
股份回购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现金支付、实物资产支付、债券支付等,企业通过拓宽支付方式的手段来满足公司的需要,提高企业的经营利益。
开展支付方式多样化可以缓解企业的压力,促进企业的发展和获得更大的利润。
由于公司在股份回购中支付方式单一,使得财务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偿债能力下降。
按照我国资本市场的股票回购支付的'特点和要求,股份回购的支付方式可以采用现金回购和资产回购。
现金回购支付方式是公司直接用现金回购股份并注销,这种方式适合经营能力强的企业,在回购后不会对公司长期利益造成损害,宁波华翔公司并不适合此种回购方式来回购;资产回购是公司利用暂时不使用的资产和获利较差的资产并将这些资产中的国有股部分的资产进行注销的回购方式,使用资产回购这种支付手段非常适合宁波华翔公司现金短缺但想要实现股票回购的情况。
如果公司能扩展股份回购的支付方式,用无形资产、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方式代替单一的现金支付的方式,可以让公司有充足的资金,减小公司资金压力。
3.3规范公司股份回购的规模
由于我国在公司回购上的法律法规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公司回购市场混乱等负面现象。
所以,股份回购规模必须要在合理性、合法性的原则下,并在一定范围内操作实行,增加其有利的方面,避免其不利的方面。
如果回购规模较大,支付金额较高,会影响企业长期发展稳定。
宁波华翔公司第二次回购数额较多、规模较大,支付金额上限也较高,尤其是在公司现金流不足获利能力不强时,在短时间内回购大规模支付高额的股份,会使公司面临很大的财务风险。
所以,宁波华翔公司在决定股份回购前,财务人员就应该对公司现有资金是否适合回购,回购支付的最大额以及回购后公司财务能力能否支持公司长期发展等,应做出合理的判定。
参考文献
[1]杨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问题分析[J].改革与开放,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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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珏群,龚立恒.股份回购对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影响分析[J].财会通讯,2012,(12).
股份回购用于职工股权激励的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公司财务的影响【2】
摘要:企业进行股份回购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进行,而不同的方式进行回购会对会计处理和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不同的影响。
本文按照不同来源的取得进行股份回购的资金对各种方式进行分析,以期对企业合理运用不同的资金来源提供借鉴。
股权激励是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职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目前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为拟采用股权激励方式的公司打开了合法解决股份来源问题的通道。
《公司法》第143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收购股份的方式,其中之一是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可以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得到股份并将其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也明确了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由此可见,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渠道可以通过公司股票的回购得到解决。
而我国现有法规制度中对股份回购所需资金来源的会计处理有着不同的规定,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较大选择和操纵空间,从而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回购股份资金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1.《公司法》第143条在规定了公司收购的本公司股份用于职工激励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2.财政部发布财企〔2006〕67号《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1)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
库存股转让 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2)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3.《企业财务通则》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的的利润。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职工奖励所需的资金可以从税后利润中列支,并作为利润分配的一部分,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
也就是说,这部分预留的利润实际上被限定用途,不允许向公司现有股东进行分配,并应转入资本公积金,在职工行权时,根据行权时价格与回购股份价格的差额,调整这部分资本公积金额。
二、回购股份资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11号-股份支付》,对股权激励政策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方法。
该项准则的应用指南中规定:企业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成本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篇7: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用作“库藏股”保留。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及调整市场上股票流通量的一种方式,对股东、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股票回购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法无明文规定到例外允许,法律规范也由判例或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到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股票回购是一新的发展事物,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股票回购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力度对股票回购的立法加以完善。
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而引入的。5月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股票回购的办法,试图以此来解决股权分置陷入的困境。20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给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对此也进行了修订,为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有着特殊的意义。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能够为中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所特有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会产生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成为必需,以此来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的立法评析
(一)股票回购在我国发展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形式几乎是国有企业,较少存在股份制公司这一主体形式,因此也不会存在股票回购这一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得到提升。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与此相伴随的证券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新事物,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针对股票回购的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最早始于1992年,即大豫园通过协议回购小豫园所有股票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增发B股、厦门国贸回购减资案、云天化与申能股份部分国有股的成功回购――这在当年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亮点。之后,由于《公司法》的限定、长期的市场熊市、现金的匮乏,股票回购又开始没落。2005年,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的驱动下,加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改,使得股票回购又得到了发展,邯钢股份成为流通股回购第一家,继而又多了很多股票回购的案例,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在我国越来越良好的政策环境中得到了发展。
(二)对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缺陷之检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票回购的规定都只是一般原则性的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当前已经出现的股票回购个案,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对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有悖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对于其中的一些定义也规定得较为含糊,这样会助长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其制度本身的弊端也会逐渐显现,反而可能成为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票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票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而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因此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取得具有一定的优势,经营者若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有可能歪曲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就有可能在股票回购中出现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股东对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又居于少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的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是完善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各利益主体相对公平掌握信息资源;二是异议股东请求权的利益补偿措施;三是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在“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达到法定通过数,又要中小股东的多数的同意,至少三分之二,并且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应遵守回避制度,由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进行独立表决。此外,上市公司在回购股票时最好采用要约方式进行,因为这样更能突出平等性,不会偏袒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于回购的价格,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市价和业绩状况来进行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规定在进行回购前公司需先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可以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高利息率的方式以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让债权人全程参与回购计划的制定及其一票否决权。
(三)明确适用条件
首先,从实施股本回购的外部环境看,必须是公司股价比较低时才可以进行回购,如果资本市场比较活跃,公司股票的定位比较合理甚至高估,上市公司就丧失了回购自身股票的热情。其次,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现金或现金流良好,拥有大量闲置的现金或现金流,使得公司回购股票不至于影响到公司自身的正常运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明确如下条件:(1)中小股东如果反对股票回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该事项;(2)股东可表明请求收买其股票的意思;(3)股东大会决议时对该议案投票反对。同时,对于不同回购目的的回购行为,也应该对其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际运用中,就应该制定实施细则,从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观察公司是否具备股票回购的条件。
(四)完善公司法关于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外,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还可以从股票回购的方式、价格、资金来源以及适用对象加以完善,具体如下:
1.股票回购的方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列举的股份回购方式应进一步具体明确,()如协议回购方式对非流通股的回购是非常适合的。
2.股票回购的价格:由于我国存在国有股和流通股,且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确定应该区别开来。对于国有股,股份回购的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的内在价值,国有股的内在值等于国有股每股净资产值加上溢价;对于流通股而言,回购价格的确定一般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市盈率指在一个考察期(通常为12个月的时间)内,股票的价格和每股收益的比例为标准或以市价、一定时期内的平均价或最高价为标准。
3.股票回购的适用对象:我国当前的股票回购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时,也应该同样适用股票回购的限制条件。
四、结语
股票回购制度产生于成熟的资本市场,为公司调整资金结构以及完善公司运营方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随着我国证券金融市场欣欣向荣的发展,股票回购越来越受到中国公司的追捧,其对防止公司内幕交易、防止恶意收购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再纵观中国现今法律对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股票回购的法律保障还不是很健全,难以发挥该项制度应有的潜力。因此对于该项制度还应该更具体地予以完善――细化价格确定的方法,完善回购的程序,加强信息披露,从而消除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对于购回的股票应该以“库存股”的形式存在还是以其他形式存在,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起码要在完善传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尽管要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会与相关的原则相矛盾,比如资本三原则、禁止抽逃资金规则,但是一套完善的制度应该是从整体上去考量的,应该能够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法律这一上层建筑,使中国的证券市场能够更健康、稳健地发展。
推。否则,就不适用。那么,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就只能以既存的犯罪的具体规范标准来衡量,而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衡量是不是犯罪。因此,只能以犯罪规范来体现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相反。
在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字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危害不大”字样,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这样,就反映出在新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还规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又确立了规范标准。在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除此之外,这个定义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样的定义分析,除了“一切”之后所列6类行为之外,均不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从另一方面看,在以规范为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这几个字所表达的内容完全可以把但书所讲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果再讲但书,就有重复之嫌。因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就不具有“应当受刑罚处罚”性,立法机关肯定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若刑法典认为是犯罪,就是犯罪;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会写进法典,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但书所述行为肯定不为罪。故但书部分纯属画蛇添足之败笔。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并非只是废除刑事类推制度,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写进刑法典那么简单,在整个刑法中如何一以贯之地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精神,实现刑法的科学化仍任重而道远。
篇8: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的立法评析
(一)股票回购在我国发展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形式几乎是国有企业,较少存在股份制公司这一主体形式,因此也不会存在股票回购这一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得到提升。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与此相伴随的证券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新事物,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针对股票回购的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最早始于1992年,即大豫园通过协议回购小豫园所有股票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增发B股、19厦门国贸回购减资案、19云天化与申能股份部分国有股的成功回购——这在当年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亮点。之后,由于《公司法》的限定、长期的市场熊市、现金的匮乏,股票回购又开始没落。2005年,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的驱动下,加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改,使得股票回购又得到了发展,邯钢股份成为流通股回购第一家,继而又多了很多股票回购的案例,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在我国越来越良好的政策环境中得到了发展。
(二)对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缺陷之检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票回购的规定都只是一般原则性的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当前已经出现的股票回购个案,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对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有悖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对于其中的一些定义也规定得较为含糊,这样会助长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其制度本身的弊端也会逐渐显现,反而可能成为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票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票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而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因此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取得具有一定的优势,经营者若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有可能歪曲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就有可能在股票回购中出现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股东对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又居于少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的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是完善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各利益主体相对公平掌握信息资源;二是异议股东请求权的利益补偿措施;三是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在“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达到法定通过数,又要中小股东的多数的同意,至少三分之二,并且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应遵守回避制度,由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进行独立表决。此外,上市公司在回购股票时最好采用要约方式进行,因为这样更能突出平等性,不会偏袒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于回购的价格,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市价和业绩状况来进行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规定在进行回购前公司需先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可以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高利息率的方式以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让债权人全程参与回购计划的制定及其一票否决权。
(三)明确适用条件
首先,从实施股本回购的外部环境看,必须是公司股价比较低时才可以进行回购,如果资本市场比较活跃,公司股票的定位比较合理甚至高估,上市公司就丧失了回购自身股票的热情。其次,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现金或现金流良好,拥有大量闲置的现金或现金流,使得公司回购股票不至于影响到公司自身的正常运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明确如下条件:(1)中小股东如果反对股票回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该事项;(2)股东可表明请求收买其股票的意思;(3)股东大会决议时对该议案投票反对。同时,对于不同回购目的的回购行为,也应该对其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际运用中,就应该制定实施细则,从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观察公司是否具备股票回购的条件。
(四)完善公司法关于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外,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还可以从股票回购的方式、价格、资金来源以及适用对象加以完善,具体如下:
1.股票回购的方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列举的股份回购方式应进一步具体明确,如协议回购方式对非流通股的回购是非常适合的。
2.股票回购的价格:由于我国存在国有股和流通股,且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确定应该区别开来。对于国有股,股份回购的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的内在价值,国有股的内在值等于国有股每股净资产值加上溢价;对于流通股而言,回购价格的确定一般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市盈率指在一个考察期(通常为12个月的时间)内,股票的价格和每股收益的比例为标准或以市价、一定时期内的平均价或最高价为标准。
3.股票回购的适用对象:我国当前的股票回购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时,也应该同样适用股票回购的限制条件。
四、结语
股票回购制度产生于成熟的资本市场,为公司调整资金结构以及完善公司运营方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随着我国证券金融市场欣欣向荣的发展,股票回购越来越受到中国公司的追捧,其对防止公司内幕交易、防止恶意收购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再纵观中国现今法律对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股票回购的法律保障还不是很健全,难以发挥该项制度应有的潜力。因此对于该项制度还应该更具体地予以完善——细化价格确定的方法,完善回购的程序,加强信息披露,从而消除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对于购回的股票应该以“库存股”的形式存在还是以其他形式存在,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起码要在完善传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尽管要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会与相关的原则相矛盾,比如资本三原则、禁止抽逃资金规则,但是一套完善的制度应该是从整体上去考量的,应该能够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法律这一上层建筑,使中国的证券市场能够更健康、稳健地发展。
篇9: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上世纪90年代被引进我国资本市场。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利弊评析,然后在介绍分析境外若干个国家或地区有关股票回购市场准入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立法现状。本文就其现有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营更加规范。
论文关键词 利益相关者 股票回购 公司法
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用作“库藏股”保留。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及调整市场上股票流通量的一种方式,对股东、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股票回购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法无明文规定到例外允许,法律规范也由判例或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到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股票回购是一新的发展事物,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股票回购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力度对股票回购的立法加以完善。
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而引入的。5月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股票回购的办法,试图以此来解决股权分置陷入的困境。20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给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对此也进行了修订,为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有着特殊的意义。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能够为中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所特有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会产生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成为必需,以此来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
篇10: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上世纪90年代被引进我国资本市场。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利弊评析,然后在介绍分析境外若干个国家或地区有关股票回购市场准入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立法现状。本文就其现有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营更加规范。
论文关键词利益相关者 股票回购 公司法
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用作“库藏股”保留。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及调整市场上股票流通量的一种方式,对股东、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股票回购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法无明文规定到例外允许,法律规范也由判例或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到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股票回购是一新的发展事物,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股票回购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力度对股票回购的立法加以完善。
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而引入的。2005年5月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股票回购的办法,试图以此来解决股权分置陷入的困境。2005年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给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对此也进行了修订,为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有着特殊的意义。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能够为中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所特有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会产生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成为必需,以此来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的立法评析
(一)股票回购在我国发展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形式几乎是国有企业,较少存在股份制公司这一主体形式,因此也不会存在股票回购这一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得到提升。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与此相伴随的证券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新事物,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针对股票回购的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最早始于1992年,即大豫园通过协议回购小豫园所有股票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增发B股、厦门国贸回购减资案、云天化与申能股份部分国有股的成功回购——这在当年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亮点。之后,由于《公司法》的限定、长期的市场熊市、现金的匮乏,股票回购又开始没落。2005年,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的驱动下,加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改,使得股票回购又得到了发展,邯钢股份成为流通股回购第一家,继而又多了很多股票回购的案例,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在我国越来越良好的政策环境中得到了发展。
(二)对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缺陷之检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票回购的规定都只是一般原则性的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当前已经出现的股票回购个案,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对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有悖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对于其中的一些定义也规定得较为含糊,这样会助长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其制度本身的弊端也会逐渐显现,反而可能成为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票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票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而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因此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取得具有一定的优势,经营者若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有可能歪曲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就有可能在股票回购中出现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股东对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又居于少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的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是完善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各利益主体相对公平掌握信息资源;二是异议股东请求权的利益补偿措施;三是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在“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达到法定通过数,又要中小股东的多数的同意,至少三分之二,并且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应遵守回避制度,由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进行独立表决。此外,上市公司在回购股票时最好采用要约方式进行,因为这样更能突出平等性,不会偏袒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于回购的价格,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市价和业绩状况来进行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篇11: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论文
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论文
论文摘要 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上世纪90年代被引进我国资本市场。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利弊评析,然后在介绍分析境外若干个国家或地区有关股票回购市场准入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立法现状。本文就其现有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营更加规范。论文关键词 利益相关者 股票回购 公司法
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用作“库藏股”保留。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及调整市场上股票流通量的一种方式,对股东、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股票回购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法无明文规定到例外允许,法律规范也由判例或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到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股票回购是一新的发展事物,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股票回购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力度对股票回购的立法加以完善。
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而引入的。5月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股票回购的办法,试图以此来解决股权分置陷入的困境。20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给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对此也进行了修订,为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有着特殊的意义。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能够为中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所特有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会产生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成为必需,以此来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的立法评析
(一)股票回购在我国发展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形式几乎是国有企业,较少存在股份制公司这一主体形式,因此也不会存在股票回购这一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得到提升。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与此相伴随的证券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新事物,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针对股票回购的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最早始于1992年,即大豫园通过协议回购小豫园所有股票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增发B股、19厦门国贸回购减资案、19云天化与申能股份部分国有股的成功回购——这在当年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亮点。之后,由于《公司法》的限定、长期的市场熊市、现金的匮乏,股票回购又开始没落。2005年,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的驱动下,加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改,使得股票回购又得到了发展,邯钢股份成为流通股回购第一家,继而又多了很多股票回购的案例,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在我国越来越良好的政策环境中得到了发展。
(二)对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缺陷之检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票回购的规定都只是一般原则性的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当前已经出现的股票回购个案,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对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有悖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对于其中的一些定义也规定得较为含糊,这样会助长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其制度本身的弊端也会逐渐显现,反而可能成为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票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票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而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因此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取得具有一定的优势,经营者若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有可能歪曲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就有可能在股票回购中出现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股东对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又居于少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的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是完善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各利益主体相对公平掌握信息资源;二是异议股东请求权的利益补偿措施;三是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在“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达到法定通过数,又要中小股东的多数的同意,至少三分之二,并且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应遵守回避制度,由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进行独立表决。此外,上市公司在回购股票时最好采用要约方式进行,因为这样更能突出平等性,不会偏袒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于回购的.价格,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市价和业绩状况来进行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规定在进行回购前公司需先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可以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高利息率的方式以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让债权人全程参与回购计划的制定及其一票否决权。
(三)明确适用条件
首先,从实施股本回购的外部环境看,必须是公司股价比较低时才可以进行回购,如果资本市场比较活跃,公司股票的定位比较合理甚至高估,上市公司就丧失了回购自身股票的热情。其次,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现金或现金流良好,拥有大量闲置的现金或现金流,使得公司回购股票不至于影响到公司自身的正常运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明确如下条件:(1)中小股东如果反对股票回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该事项;(2)股东可表明请求收买其股票的意思;(3)股东大会决议时对该议案投票反对。同时,对于不同回购目的的回购行为,也应该对其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际运用中,就应该制定实施细则,从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观察公司是否具备股票回购的条件。
(四)完善公司法关于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外,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还可以从股票回购的方式、价格、资金来源以及适用对象加以完善,具体如下:
1.股票回购的方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列举的股份回购方式应进一步具体明确,如协议回购方式对非流通股的回购是非常适合的。
2.股票回购的价格:由于我国存在国有股和流通股,且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确定应该区别开来。对于国有股,股份回购的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的内在价值,国有股的内在值等于国有股每股净资产值加上溢价;对于流通股而言,回购价格的确定一般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市盈率指在一个考察期(通常为12个月的时间)内,股票的价格和每股收益的比例为标准或以市价、一定时期内的平均价或最高价为标准。
3.股票回购的适用对象:我国当前的股票回购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时,也应该同样适用股票回购的限制条件。
四、结语
股票回购制度产生于成熟的资本市场,为公司调整资金结构以及完善公司运营方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随着我国证券金融市场欣欣向荣的发展,股票回购越来越受到中国公司的追捧,其对防止公司内幕交易、防止恶意收购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再纵观中国现今法律对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股票回购的法律保障还不是很健全,难以发挥该项制度应有的潜力。因此对于该项制度还应该更具体地予以完善——细化价格确定的方法,完善回购的程序,加强信息披露,从而消除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对于购回的股票应该以“库存股”的形式存在还是以其他形式存在,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起码要在完善传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尽管要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会与相关的原则相矛盾,比如资本三原则、禁止抽逃资金规则,但是一套完善的制度应该是从整体上去考量的,应该能够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法律这一上层建筑,使中国的证券市场能够更健康、稳健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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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校本研究制度
校本研究制度
一、建立以校为本的研究制度,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是学校教育教学研究的身体力行者。校长要为教师参加教育教学研究提供条件支持,如建立融汇校内外研究资源的信息库,直接服务于教师发展的、开放的学校研究网络;要建立研究激励机制,定期奖励有研究成果的教师;要给教师以人文关怀,尊重和保护教师的专业自主,为教师的研究和教学改革排忧解难;要为教师,教研人员和研究者获得经常性的沟通和联系,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使教师的困惑能及时得到解决,教师的经验能及时得到关注和分享。
二、以课题实验为载体,使教师带着问题进行教学和思考,在实验中、在教学中,自觉学习理论,积极听取讲座,搜集资料,认真开展研讨,归纳总结,提炼成果,全方位地提高教学能力、科研能力、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及业务素质。
教师要养成学习与反思的习惯,增强研究意识,以研究者的眼光审视、反思、分析和解决自己在教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把日常教学工作与教学研究、课堂实验融为一体。
三、以研究沙龙为载体,建立领导与教师,教师与教师“平等对话、合作交流”的“研究沙龙”模式。
教师之间要主动进行专业切磋、协调与合作,互相学习,彼此支持,共同分享经验。学校要形成对话机制,为教师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经验分享和专题讨论提供平台,倡导科学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营造求真、务实、严谨的研究氛围。
四、以案例分析为载体,引导教师在叙说自己或他人的教育生活经验和教育生活体验中认识自我、反思自我、改变自我,案例分析的朴实风格使教师真正体会到“教学过程即研究过程”。
五、以教学为基础,将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的教育教学问题、解决的过程、解决后的效果、体会与反思以故事或随笔的形式记载下来,使大家讨论、分享、学习与提高。
六、小组教研活动每周两节课排入课表,在教研组长领导下,积极开展新课程环境下的教研活动,活动时要思想集中,不做与教研活动无关的事。
各教研组要组织教师有计划、有目的地积极开展教学专题研究,开展教学专题研究,开展教学改革。每个教师必须自选一到二个专题加以研究,争取有所收获、有所提高。每次活动要有计划性,让每一位教师明确主题,中心发言人要提前做好专题发言准备。
教研组长要及时总结教研、教改经验,并加以推广应用,争取教研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七、教法要立足于改革,不断提高教学效率。每年度每个教师至少要进行一次试验教学。每次试验教学要有明确的目的`要求,教前要充分研究,教后要认真评议,以使集思广益,共同提高。要积极参加各科基本功竞赛活动和评优课活动。
八、要努力形成虚心学习相互切磋的良好教研气氛,领导、教师积极参加听课、评课等教育研究活动。
九、要积极参加教育科研活动,学习教育理论,勇于实践,探索教育教学的规律,注意总结经验。每位教师要做好教育、教学理论学习笔记,每年撰写教学论文不少于一篇。要积极参加各科学术交流活动,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中青年教师要争当学科教改带头人。
十、要认真进修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首先要熟悉本科的课程标准,所执教的教材体系,还要不断学习新的科学成就,充实自己的教学内容,进修要写进修笔记和进修小结。学历未达标的教师要积极参加合格教育或各类进修,已达标的教师也要重视业务进修,注意知识更新,力争做到一专多能,积极辅导学生开展课外兴趣小组和研究小组活动,积极开设各种选修课和活动课。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提高教学业务水平。
十一、建立校本考评制度与奖励制度,提倡教师一专多能,鼓励拔尖人才。每学年开展评选优秀教师、优秀论文、优秀教案、优质课、特长班、优秀辅导员的活动,鼓励教师在自己岗位上积极地进行创造性的工作。
篇13:课题研究制度
课题研究制度
我校承研的滁州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新课程背景下小学英语课堂教学有效性研究》已正式开题。为加强对课题实验研究工作的管理,确保研究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本度。
课题组管理制度
1、课题组成员务必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大胆创新,勇于探索的原则,始终保持高度的热情,积极参与本课题的各项活动。
2、课题组成员要根据课题小组的计划和分工安排,配合主持人对所研究的子课题进行扎扎实实的研究,及时沟通实验研究情况。
3、课题组成员要准时参加各项课题活动,及时探讨课题研究中出现的问题,交流研究经验。
4、课题组老师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应充分渗入课题研究的内容,密切联系自己的'教教育、教学工作,坚持研、教结合,学以致用。
5、课题组成员平时注意学习和收集有关课题研究方面的书籍、杂志、文献和国内外有关课题研究方面的最新资料,并保存好收集的资料。
6、要注意及时总结研究的成果,保管好研究资料。每学期写一篇教学反思或教学经验总结,每学年写一篇教学论文。
7、课题小组负责人对科研课题,要负责论证、指导(包括:课题发展方向、解决研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交本阶段度研究工作报告和下个阶段研究工作计划,督促科研工作的开展。
8、各课题成员应根据上述制度规范本人的课题实施计划,争取在课题研究周期内实现目标,力争出成果。
课题组成员职责
1、课题组组长职责:
(1)、负责整个课题研究的策划、组织、协调、目标考核工作,及时了解课题研究的进展,解决课题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2)、邀请课题专家组专家对研究工作进行指导,确保课题研究沿着正确的方向、按正常的进度进行。
(3)、及时提交本阶段度研究工作报告和下阶段研究工作计划,并且做好兼职的资料员,以确保研究档案的完整、有序。
(4)、落实课题研究计划,组织开展课题组成员的理论学习、专题研讨、教学观摩、经验交流等集体研究学习活动,并作好记录。
2、课题组组员职责:
(1)、遵守课题研究管理制度,按时按质完成承担的研究任务。高级教师、骨干教师和主研人员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2)、认真学习领会《开题报告》、《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阶段研究方案,明确研究的目标、任务、方案和内容,领会其实质。
(3)、主动开展理论学习,了解与本课题研究相关的理论和已有成果,提高研究的科学性。积极参加学校和学科课题组组织的集体研究学习活动,接受课题领导小组指导、检查和考核。
(4)、课题研究常态化。在教育教学各环节,特别是课堂教学实践中,勤于思考,努力探索,不断总结,作好记录,为课题研究积累大量翔实的素材。
课题组例会制度
为了更好地推动课题研究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课题组全体教师的力量,整体提高课题研究水平,建立课题组例会制度。请课题全成员严格执行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1、例会内容
①、有关课题的理论学习、培训
②、总结前段工作,布置下段工作。
③、集体备课、听课、评课或课题进展情况交流分析。
④、交流教学和研究方法,解决研究中的问题,撰写、交流反思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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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及对相关问题的政策建议
股份回购与库藏股制度是分不开的。库藏股是指公司购回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且尚未注销的股票。作为库藏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该股分已经发行在外;第二,该股份被发行公司购回;第三,库藏股份目前没有在外流通;第四,该股份尚未被注销。公司取得库藏股份的过程称为股份回购。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回购股份是一种合法的公司行为,也是公司重要的理财行为。公司回购的库藏股根据需要可以被注销,可以再次被出售,也可以用于职工持股计划和高管人员的股票期权计划。
一、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
(一)股份回购的财务杠杆效应和资本结构效应
1、股份回购的财务杠杆效应。股份回购使公司的权益资本减少,债务资本的比重上升,公司的股东权益负债比率和资产负债率提高,在债务融资成本率小于全部资本收益率的情况下,财务杠杆作用的发挥可以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率。
2、股份回购的资本结构效应。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有效地调节企业的资本结构,股份回购的过程就是提高企业的负债融资比重和资产负债率的过程,购入的库藏股重新销售使其再次流通地过程则是降低负债融资比重和资产负债率的过程,可见股份回购为控股股东和企业管理当局提供了根据企业不同时期的具体特点安排合适的资本结构的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购的股利替代效应
股份回购引起的股价上涨使股东获得资本收益,这种资本收益具有替代股利收入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股份回购可以被认为是股利支付的替代方式。股份回购的股利替代效果可以用实例说明。例如某上市公司流通在外的普通股共计5000万股,每股市价为15元,公司计划用现金以每股16元的价格回购1000万股。如果股票回购前、后的市盈率均为15,则股份回购前、后的收益状况如下表所示:
┌───────────┬─────┬─────┐
│ 时期│股份回购前│股份回购后│
│项目 │ │ │
├───────────┼─────┼─────┤
│公司净利润(万元) │ 5000 │ 5000 │
├───────────┼─────┼─────┤
│流通在外普通股股(万股)│ 5000 │ 4000 │
├───────────┼─────┼─────┤
│每股收益(元) │ 1 │ 1.25 │
├───────────┼─────┼─────┤
│每股市价(元) │ 15 │ 18.75 │
└───────────┴─────┴─────┘
从上表可以看出,如果公司用这笔现金16×1000=16000万元支付股利,则每股获得股息收益3.2元,股东共得股息16000万元;如果公司将现金用于股份回购,股东收益既包括1000万股库藏股的.价差收益1000×(16-15)=1000万元,还包括4000万股流通在外的股票溢价收益4000×(18.75-15)=15000万元,即出让股份的股东获得每股1元的资本收益,继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每股3.75元的资本收益,合计资本收益还是16000万元。整体考察,两种方式下股东获得的收益是相等的,不过前者称为股利收入,后者称为资本利得。还需要说明的是,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继续持有股份的股东获得了更多的资本收益。
(三)股份回购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的效应
1、股份回购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因而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份回购在缩减权益资本的同时,扩大了债务资本承担的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受股东权益保障的程度降低。西方有关股份回购理论中债券持有人掠夺假说就认为,股份回购产生的收益是掠夺普通债券和优先股持有人利益的结果。另一方面,对公司而言,资本结构的改变在增加财务杠杆抵税效应的同时,公司的筹资风险也在逐步增加,公司的筹资成本率可能会上升,一旦公司总资本收益率低于借款利率,其权益资本收益率就会随着财务杠杆率的提高而下降。此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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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证券发行制度研究
证券发行制度研究
动和证券发行管理的总和“。①二是广义的,”证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的以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②三是狭义的,”指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的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③本文不讨论证券发行的定义,本文是在最广义的意义上使用”证券发行“一词,着重进行的是制度的研究,而不是行为的研究。一、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材料的一种法律制度。
证券发行中奉行披露哲学,已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法的主题之一。美国是最早建立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披露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 ④这一段话道出了证券发行制度披露哲学的精髓。美国的证券法律也是这样做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债券和抵押债券外)应当注册。注册时应向SEC提交登记表和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股份总额和结构、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产品介绍、公司债务清偿等情况。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册外,还必须分发给每个认购证券的公司和个人。《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如果SEC认为注册报告书”在有关实质性事实上有不真实的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实“,SEC可以发布命令中断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终止令。注册报告书经注册生效才能正式出售。尽管SEC对申请发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权利,但这只是对发行证券形式上的审查。SEC给予注册并不意味着SEC担保该证券的投资价值,也不意味着SEC担保注册说明书和招股所载内容的准确性。证券的优劣和有无投资价值全凭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开信息进行判断。那么,有些蒙混过关的公司是否就万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资人的笑话了呢?不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道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侵权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承销商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行人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被罚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美国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又没忘记给予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英国原本是披露哲学的发源 源地。《1844年英国公司法》第4节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没有对招股章程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直到《19英国公司法》才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基本内容,该说明书还须向社会发布。英国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发行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国落在了美国后头。英国1986年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详细规定。1995年又意犹未尽,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一个《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规章第4 条明确规定:“任何证券在联合王国内首次公开销售时,销售人应当该种证券公开招募说明书,以使公众自销售人首次发出要约至要约期限届满,均能于联合王国内某一地点无偿获得该说明书。”为对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制定了一个《招募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的附件,共分9个部分,5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具备的各项具体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章和附件均要求发行人公布发行人业务上的近期发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未以来发行人业务上的重大发展趋势。2、有关发行人本年度的发展前景的信息。”①这类信息属于所谓“软信息”,对此是否应当公布,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美国SEC在70年代以前,对于“软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态度。70年代后才开始转变态度,逐渐从允许披露到鼓励披露,并采纳“安全港原则”,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预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实际情况与先期预测不符,发行人只在被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承担责任。但由于 这种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容易发生夸大盈利,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所以在美国未将这类信息作为法律强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证券法为兰本的,吸收了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设“企业内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该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4条)并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该募集或推销的事项;二、该公司的目的、商号及有关资本和出资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其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发起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规定为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事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在募集或推销时,必须制作计划书,”计划书“对提交的呈报书应记载的事项的内容必须加以记载。”(第13条)当发行人向投资者招揽时,必须预先或同时向对方交付应告知的书面文件。并将有关呈报表和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大藏省供公众查阅。
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是以商事法院为管理机关。发行证券特别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或增资,首先须得到商事法院的准许。一经法院核准,发行人应就发行在法律公报上公告。证券的发行人被要求进行广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个关于发行人和发行的法定公告,在认购开始前发布在官方刊物上,但这还没有完成发行程序。法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所委员会”)是证券主管机关,其相当于美国的SEC.1967年9 月28日内阁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①,确立了该委员会广泛的权利。发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说明书,详细披该公司的情况,交易所委员会根据发行说明书决定是否批准发行。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当送交给所有被建议认购的人,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
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1968年关于交易所委员会法令第6条)
这些国家不仅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美国对于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情况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上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应被罚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证券法》第24节)在英国,违反发布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被认为“构成犯罪”,对此“经公诉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二年以下监禁,经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第五级标准的罚金”。(《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日本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其订正报告书,提交者在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9条)以上各国还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因违反披露义务造成认购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就是在发行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暂行条例》要求“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如果说这时对信息披露还只是粗略的规定,那么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19 大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 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础。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产生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镆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生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①《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起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
证券发行既要进行的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是150亿,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①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②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的办法,于是在证券发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证券发行与经济内在需求脱节,不是发行量过小,导致股标票供不应求,就是扩充过速,市场难以承受。第三,核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证券法》虽然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措施加以保障。证券发行的核准过程都是由手握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并无有效监督机制,极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众、公开、公正原则的实行。应当尽快制定法规或规章,使“核准程序应当公开”的规定程序化、具体化,真正能够实现。第四,实行实质性管理,规定种种发行条件,对提高发行公司的质量有好处,但也不能高枕无忧。有的企业为达到发行目的,不惜采用种种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条件的假象。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幼小高科技企业,却因达不到发行条件而不能获得发行机会。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证券法》公布后,对证券发行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证监会不再对各省下达“额度”或“家数”,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原来有的企业被选定为发行企业后,仓促找几个发起人,将资产剥离,甚至没有来得及登记注册就进行了发行。现在必须经过改制,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保证了证券发行的规范性;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四是对于高新科技企业,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证监会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进行论证,经确认的高新科技企业,证监会予以优先审核。在以上实践的上,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评办法>,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具体化。<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和复议几个步骤。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为提高股票发行水平,主成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因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属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可以优先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将初审结果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这对于克服原有发行制度的一些 弊端,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的透明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发行方式
按照发行对象划分,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又称为内部发行,是指发行人将其证券发售给少数特定投资者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司职工的内部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其证券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的不同阶段公开发行,又可以划分为设立发
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为筹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的发行。增资发行,是指公司设立后,为扩大公司的资本而进行的发行。由于各国公司法资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实行法定资本制,有的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方式上有较大差异。
法定资本制,是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将其划分为股份,该股份必须由投资者认购完毕。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份的发行只能采取一次发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发行,以实现资本总额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资或减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缴完,但必须一次认购完毕。①
授权资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份总数,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只要认足首期发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设立,以后各期股份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公司对核定资本无需全部发行股份。②在美国,公司注册证书中,注册人必须说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数量,这是公司的“认可股份”,也就是所谓“资本总额”,但公司法对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没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对“认可股份”中实际发行股的比例也无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注册书中说明公司的认可股份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发行100股认可股票,实际上仅发行1股即可开始营业。“③美国1969年《典范商业公司法》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各州纷纷效仿,授权资本制被推到了极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不必将股份一次发行完毕,其后的多次发行,不过是完成股本总额的继续发行,而不是增资发行。这与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的再次发行的含义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资本制,是由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折衷资本制要求发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首期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允许股东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发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须服从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股份总额1/4以上的股份,该发行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发行人和股份认购人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发行期限,
我国《公司法》第73、78条确定了公司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公司在“发行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购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要确立最低资本额,公司在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而且要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设立。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份必须一次发行完毕,之后不得因筹集注册资本再次发行。公司成立后,若要发行新股属于公司增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条件:1、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注册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可见,我国的再次发行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再次发行是不同。公司设立后的发行,在他们那里可能是构成最低资本的股份的继续发行,而在我国则是增资发行。
两种资本制下的发行各有利弊。授权资本制,不要求公司设立时即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更不要求一次全部缴清全部股金。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证券发行机制比较灵活,有利于发行成功。不会因首次发行股份失败而不能设立。这种发行方式有利于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但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额要求不高,甚至没有什么要求,公司的资信缺少保证,与这些国家的公司打交道不能不保持一份谨慎,以免上“皮包公司”的当。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必须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并缴足全部股金。公司的注册资本较有保障,对投资者来说较为安全。我国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减少骗子滋生的土壤,实行这一制度是可行的。但也有缺陷,公司设立的门槛高,不利于新兴行业和科技企业的发展,发行机制较为僵硬。我国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投资者认购这类证券很快可以赢利,发行还比较顺利,甚至有很多资金追逐此类证券。但一些不能上市的公司就没有这么幸运,要筹集《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很困难的。结果只有两个,要么放弃,要么弄虚作假。我国可以根据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步采用折 资本制下的发行方式。也可以采取双轨制,即上市公司的发行,采用一次发行;非上市公司采用分期发行。
篇16: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作者:屈茂辉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提要: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主要公示方法,也是源自古代仍活跃于现代的物权制度。动产交付的主要功能是公示,其法律效力有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立法应坚持生效要件主义的一贯立场并将之在物权法中做彻底性规定,确认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拟制交付三种交付类型,不规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交付行为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动产的义务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即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正确性推定和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障。动产交付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包括请求交付的权利和请求更正交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还要赋予第三人以交付异议请求权。关键词:动产交付 公示功能 生效要件主义 公信力 交付请求权?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交易的经济,尽管不动产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居于十分突出的地位,但动产的地位丝毫不应被忽视。动产交易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交易主要就是物权的转移。〖HT6SS〗〖ZW(〗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包括无形财产。基于本文的主旨,此处概言交易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发生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各种交易越频繁,随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越频繁。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从而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于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就被立法广泛确认。所以,动产交付虽然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却更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动产物权的最主要的公示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仅《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的标志,而对于其具体制度,则缺少明文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正于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民法典亦在抓紧起草的紧要时刻,笔者拟对动产交付的几个关键问题陈一己之见,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有所裨益。? 一、动产交付的法律意义与制度沿革? 何谓交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版,第298页。而我国台湾学者则大多不做一般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直接的管领力之移转即为直接占有之移转,然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有同等效力,即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HT6SS〗〖ZW(〗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ZW)〗〖HT〗谢在全先生则言:所谓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与受让人而言。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后者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HT6SS〗〖ZW(〗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99-100页。〖ZW)〗〖HT〗上述定义,尽管表述有异,但可以肯定学者所言之本旨是正确的。不过,交付本有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之分,只是动产交付为交付的通常和主要情形,故而,除非特别指明,交付一般即指动产交付。由上可见,动产交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 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 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第三,交付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关于动产, 在法律上为其下定义时,因其种类繁多,难以抽象概括,故在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等国 的立法中,均依排除的方式,规定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均为动产。所以,动产是指依其自然 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政治意义、经 济意义也很重要,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 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 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交付为一动态的行为,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这一动态行为的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故而占有作为事实状态乃交付之结果。占有作为一种静态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所以,交付的公示与占有的公示是完全相通的,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二、动产交付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力 在笔者看来,动产交付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使新的物权人能够现实地支配标的动产;二是公示,也就是说,通过交付将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了解某一特定的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并且,后一个目的是最主要的。就第二个目的来说,主要向公众公示如下情况:?1?物权的设立。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 存在,则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 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一旦经过了交付公示,则人们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 些物权已经设立。?2?物权的移转。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现,则在法律 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 ,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未曾发生。?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在一项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如在机器上设立的质权等),通常表现 为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也是在动产之上所设立的负担。表明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 即向公众公开动产负担的情况,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防止一物数卖以及各种欺诈行为、保 障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1)对抗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的变 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动产交付是该 动产上的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又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例。法国在18民法典颁布以前,沿袭罗马法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以后在法国发展了一种理论,认为作为占有的移转仅适用有体物,对于无体物无所谓交付问题。这样,法国法逐渐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主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但其第2075条
的规定则明显为生效要件主义。以后,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等法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亦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动产交付制度。(2)生效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和变更,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简言之,即在移转占有之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罗马法关于物权的移转,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在交付以前,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权关系,而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德国民法继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规定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尔后,奥地利、希腊、泰国等德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接纳了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当属于德国支系,但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上却采纳了法国的立法例。现在看来,这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前者有利于交易便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后者则更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主张要更为妥当一些。这里讨论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法律效力仅是指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其他的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对抗要件主义还是生效要件主义,交付完成以后,一般都会发生对抗 第三人的效力。不过,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以后,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 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这样对外表现的只是转让人的占有,而不是受让人的占有。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的占有(间接占有)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 一种外部的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亦即这种占有不具有 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 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248-249页。同理,指示交付亦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协议,只能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否则,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出卖人对第三人做出了返还请求权已经让与给买受人的指示,社会公众仍然无法从占有本身知晓该动产上的物权状况。?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 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些 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 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是上述两种立法例 的折衷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合同生效但动产尚未交 付时转移,也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动产交付后仍不移转。? 由于我国几十年来一直承认并坚持上述折衷主义的做法,所以,迄至今日,我国学者都将之 作为一条公理性规则对待,现在公布的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征求意见稿)》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为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版。征求意见稿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于1月底公布。为行文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都是如此。其实,《民法通则》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颁布时中国还没有不动产市场,人们所理解的交付即指动产的现实交付,于是立法必须确认当事人选择交付方式,同时,也认可了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而且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并不是有的学者理解的那样,当事人约定的仅是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因此,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关于动产交付效力的规定,都不尽完善,应当改变现行立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效力的规定。一则,依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的方式和效力应当且只能由法律规定;二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坚持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是各国的通例,中国民法当然应该遵守。”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82页。当然,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则越来越普遍,物权法完全应当对此做出规定。所以,未来的我国《物权法》应当这样行文:“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本法第××条(动产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规定除外。”? 三、动产交付的类型〖HT〗 关于动产交付的类型,学者们的概括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将其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而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99-10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50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40页。有的学者不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直接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四种。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现实交付以及拟制交付是否可以为现实交付所涵盖。 依民法学界的一般看法,现实交付,即一方将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与另一方, 亦称直接占有的移转。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00页。它使动产物权的移转脱离了纯粹的观念范畴,而具有了可以被认知的外在形象。可是,直接占有的移转仅限于实物的交换。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版,第200页。〖ZW)〗〖HT〗换言之,现实交付仅指实物的交付。而拟制交付,当事人并不现实地移转动产的占有,仅是将该动产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移转给另一方当事人占有。王家福等:《合同法》,第20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这种凭证只能是物权凭证。所以,拟制交付 又可称为物权凭证交付。虽然动产的权利凭证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动产,但它仅是标的物动产 的表征,与当事人的目的动产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依笔者之见,我们应当继续维持现实交 付的传统涵义,将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并列。?还应当研讨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交付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交付形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 受人虽然在尚未满足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因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
前,仍然享有对转让所有权的期待,这种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的权利,从性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为在条件尚未满足之前,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出卖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使买受人的期待权落空。而买受人只要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其期待权就应当得到实现。可见,其期待权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04-205页。由于贯彻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那么,所有权保留规则就应当成为交付效力的特殊规则,理应在动产交付制度中规定。但是,它不是一种交付方式。如此,动产交付便有三种基本形态,即现实交付、拟制交付、观念交付。 如前所言,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交付对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没有涉及交付的具体规则。自 然,确认具体的交付形态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任务。梁慧星先生等人的《物权法建议稿》以 4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采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概念。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2页。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建议稿》以9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同样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将指标交付改称为替代交付。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0-12页。《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以5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虽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使用这些概念。笔者认为,由于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具体的交付形态,在将这三种交付形态分别规定时,立法无须统一规定观念交付;特别是在法律文件中不采用条文题旨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概念都要在条文中出现。但是,如果有条文题旨,就不能将指示交付改称为“替代交付”,因为,在理论上,替代交付即观念交付。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00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48页。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赞成说,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1页;《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一为否定说。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305-311页;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52-153页。笔者认为,否定说应当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这是因为:第一,占有改定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此点毋需赘言。第二,占有改定的基础是间接占有,而间接占有制度有着不合理性,我国物权法不应确认间接占有制度,自然不应承认占有改定。间接占有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将物的占有通过合同关系让与他人的场合。据学者研究,《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间接占有,是认为它使得占有的规定扩张了自身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取得时效上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间接占有,从而扩张了法律保护的功能范围,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占有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物的所有人将物的占有通过合同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让与他人的场合。此时,可能对物的所有人造成侵害的情形:一是占有的受让人侵害所有人的权利;二是第三人侵害占有物。在第一种情形下,所有人可向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向占有人主张违反合同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以此来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形下,占有人可向第三人实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人也可以请求占有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即使不承认间接占有,也可通过占有合并的规定予以解决,即当物的所有人主张取得时效中断时,前占有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和现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以享受取得时效的利益。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52页。〖ZW)〗〖HT〗更何况,间接占有人大都是所有人,不可能对自己的财产通过取得时效来取得所有权。但所谓的直接占有人是否可以在所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呢?这可能还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应像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为简化占有制度,以不承认间接占有为宜。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787-788页。既然不承认间接占有,那么占有改定自然难 有用武之地。第三,确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利于交易安全。由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 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如果他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提出要求,即买受人与其他人对该 动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买受人要么抗辩力很弱,要么根本不能抗辩。第四,指示交付对 第三人而言过于不公平。在物由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是出卖人的债务辅助人,在当事人之 间达成让与请求权的协议以后,也不应该改变这种关系。因此,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交付不符 合合同的约定,那么买受人只能继续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找第三人承担违约责 任。如果承认返还请求权可以当然产生动产物权移转的效果,则将会使第三人的交付行为的一切后果,都移转给买受人负担,而不是由出卖人承担,这对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且,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并不是说出卖人通知第三人向买受人交付动产以后,第三人就应该无条件地向买受人交付该动产。在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是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而占有该动产的,其与出卖人之间具有某种交易关系。如果在这种关系中,出卖人本身就构成违约,或者因其他的合法的原因使第三人享有一种对抗出卖人的返还动产的请求权的抗辩,则这种抗辩权不仅可以对抗出卖人,也可以用来对抗买受人。如果承认指示交付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当然产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则忽视了第三人可能对出卖人所具有的抗辩权。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310页。第五,物权法不确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并不会妨害社会生活。占有改定中出卖人占有性质的改变,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并不多见;居于同一地方的出卖人、买受人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实际上可当面完成现实交付,出卖人、买受人、动产实际占有人非处于同一地方时,没有指示交付虽然可能对其不太方便,但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二者相较,当然舍轻就重,为了交易安全而牺牲当事人的方便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既然拟制交付是独立于现实交付的制度,我国物权法就没有理由不确 认这种交付方式。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拟制交付。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笔者之见,可以说该条规定承认了拟制交付,但不能说该条已承认了 指示交付。因为,在该条中所说的单证是指仓单、提单等物权性有价证券,这些单证本身可 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一旦将单证交付给买受人,便可以认为已经将动产交付给 了买受人。如果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亦可自行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仅不
构成交付,而且还构成非法分割财产。〖HT6SS〗〖ZW(〗同①,第304页。〖ZW)〗〖HT 所以,这种单证的交付应不属于指示交付而属于拟制交付。?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 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主要是指交付这一法律事实,是事实行为还是表意行为,当事人在移 转标的物的占有时应否还要移转相关的凭证。?关于动产交付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它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动产交付行为 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后者属于事实行为。 从生活经验观察,当事人如果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交付行为是无法完成的。? 现在的问题是,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是否当然地内含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当中。这实 际上涉及到交付是否为物权行为的问题。参见[日]有川哲夫:《物权契约理论的轨迹》,福冈大学《法学论丛》第20卷第4号。〖ZW)〗〖HT〗关于此点,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基于本文之主旨,笔者不拟就此发表意见。就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言,笔者的看法是,一般情况下,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之中,但是,在原因行为生效后,当事人未即时完成动产交付的 ,当事人可以改变自己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交付动产的义务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数量 等完成交付义务。这是目前世界上所有的立法都确认的基本法律规则,即使是奉行物权行为 独立主义的德国同样在其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但是,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他们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却不是一码事,这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义务与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等同”规则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许正因为如此,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债权法中交付的意思与物权法中交付的意思并不一致。Deutsches Rechtslexikon,Band 3,2?Auflage,Verlag C?H?Beck,1992,Seite 709?动产交付法律构成的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要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如商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仅对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适用,亦即在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情形,当事人不必移转这些单证的占有。因为,在动产所有权变动尤其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不交付这些单证,买受人将难以享有或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有关证明未交付完毕以前,视为交付行为没有完成。然而,由于这些单证不是物权凭证,所以,这种单证的交付与拟制交付中权利凭证的交付应当不可同日而语。? 有学者认为,因动产物权体系的构成,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的行为,即物权人出让其物 权的行为,只是指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动产买卖合同)和动产质权的设定行为(动产质权 设立合同)。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82页。也许受这种观点的影响,《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1)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除买卖外,还有动产赠与。虽然在传统民法上,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必须完成交付行为,受赠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尽管目前立法坚持着用益物权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的基本原则,但这种观点实际上仅是东方国家的做法。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动产可以成为人役权这种用益物权的客体。日本及旧中国民法在移植性制定民法典时,没有确认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实际上,既然可以设立财团抵押权,依理当然可以设立财团用益物权,例如企业用益权即是。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一概限定为不动产,尚值得进一步研究。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的世界交融,动产成为用益物权客体不是没有可能,所以,《物权法求意见稿》的写法似可以换一种表述方式。? 还要指出的是,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构成上,我们必须确信:在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 ,占有的交付必须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采取物权法上的形式,即明确的、可见的、一 次性的、全部的交付,即将占有移转至受让人,并因此移转而彻底地中断出让人与物的联系,使得出让人不再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占有人。 五、动产交付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 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 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HT6SS〗〖ZW(〗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61页。〖ZW)〗〖HT〗因此,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是指凡信 赖动产占有的移转(亦即信赖动产占有)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者产生法律效力的效力,纵使占有所彰显的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实际上即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物权人。就是说,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通过合 同约定设定某种物权,但当事人未进行交付,即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 物权并没有产生。例如,甲在向乙购买其祖传家具时,该家具在乙的占有之下,则甲知道该 家具并没有设置质押,甲便可以放心大胆地与乙从事交易,并有理由相信其在购买该家具以后不会因为该家具设定质押而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而该法第1248条规定的是动产质押关系中的所有权推定,即质押物出卖时以出质人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的推定。另一方面,如果某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没有进行交付予以公示,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这就是说,由于没有移转动产占有,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将其自己创作的字画出让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履行期到来后,甲并没有将字画交付给乙,可以认为在法律上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这在学说上称之为消极信赖。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凡是信赖占有的动产上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
知道占有动产的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 第二,对于信赖占有彰显的物权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 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占有彰显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 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恶意的无权占有,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占有的事实而不能相信其他。所以,交付对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84页。如果一项动产虽然不属于出让人,但善意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动产交付的原则对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对该动产有权利的第三人。这就是动产的“从无权利者手中取得”。? 赋予交付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基于这一原则,凡是参 与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只要根据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公示的内容,基于公示所表明的权利状况而从事交易是完全安全可靠的。只要基于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为无效。如果连占有所彰显的内容都不能相信,那么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就没有什么是可以相信的了。正是因为公信制度的设立,才强化了交付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地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所以,动产交付的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 易当事人对于占有彰显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交易 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信赖利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 应当明确的是,动产交付的公信力主要是从第三人的角度做出的推定,因此,动产占有人本 人不能仅仅以占有事实主张所有权或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所有权人,除非占有人举证表明自 己占有事实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亦即占有人不得援用动产交付的公信力而声称自己为所有 权人。当然,动产交付公信制度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在保护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时,法律所保护的是善意的相对人,而不保护恶意的相对人。如果某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占有彰显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则此种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价值。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530条均规定,盗窃物、遗失物被排除适用公信制度.笔者认为,这两个民法典规定的合适性值得研究,基于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是社会的普遍规则,在标的物是盗窃物、遗失物时,动产交付的公信力仍然存在,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一规则不能改变。 这里值得研讨的是,动产交付的公信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都能保障交易安全,但二者 的关系如何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个不 同的制度,二者在制度内容、目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信赖的内容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的确,公信制度是保护因信赖交付这种公示方式而与之发生的交易,其前提条件是处分人属于有权处分,第三人的信赖即对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信赖;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相对人,其前提条件是处分人实际上无处分权,第三人是信赖处分人有处分权,其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出让的价格、交易的环境。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善意取得制度取代公信制度。笔者以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一则,二者存在区别;二则,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内在缺陷。这是由于善意取得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人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够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因为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主观心态,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上建立另一个标准,即一个公认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只有建立了后一个标准,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能在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ZW(〗〖HT6SS〗Baur/St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1992,Seite 44.〖ZW)〗〖HT〗另外,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人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丙,均已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销请求权。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其实,在我国目前这种现行立法并未全面确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关于我国是否已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存在分歧。实际上,《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物时的善意取得。另外,对《票据法》第12条做反对解释,也可认为其确认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全面确定公信制度,即可取代善意取得制度。至于票据善意 取得问题,则由票据法调整。? 六、动产交付请求权 所谓动产交付请求权,亦可简称为交付请求权,是指交付权利人对交付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 其履行交付义务或协助履行交付义务的权利。交付请求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享有 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为交付行为;二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也可以是负有办理交付 义务的一方,但其也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交付义务。可见,在交付请求的过程中,依据 法律和合同规定,一方有义务进行交付行为,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进行交付。可以说,双方都负有交付的义务,交付请求权实际上为双方享有,即使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交付手续,
笔者认为该当事人仍然有义务协助。因为在移转占有的过程中,一方移转 动产占有,对方必须接受移转,始完成交付。?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在交付过程中直接享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是交付权利人,而在交付过 程中直接具有不利益的当事人为交付义务人呢?笔者以为不能这样认为。因为从原则上讲, 双方都可以从交付中获利,很难从交付是否获利来区分交付权利人和交付义务人。例如,就 买卖而言,出卖人移转动产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虽然通过交付获得所有权,但因为交 易本身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所以也很难说出卖人就是交付的义务人,买受人就是交付 权利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办理交付。总之,关于登记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原则上 应当由法律和合同予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双方都应当负有办理交付的义务。? 交付请求权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产生。例如,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一方应当负有办理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交付手续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应由哪一方交付标的物,则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该方当事 人便有义务办理移转占有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履行交付的义务实际上是履行一种合同义务。 如果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即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的义务,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交付 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 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确认交付请求权,其意义在于: 第一,在法律上确认履行交付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对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交付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则买受人很难根据合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有利于防止欺诈。由于出卖人未能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很容易导致出卖人利用其仍然 是占有彰显的权利人,而从事欺诈活动。? 交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上的请求权还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在笔者看来,交付请求权是一 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因为在发生交付之前,物权因没有完成公示要件而尚未发生移转和变更 ,所以一方还没有享有物权,因此不能够根据物权提出请求。所以,交付请求权并不是一种 物上请求权,只能针对已经享有支配权的人予以保护;对于未获得支配权的人,不能提供保 护。?关于交付请求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请求交付的权利和交付更正请求权。事实上,因为各方面的原因,难免会发生交付错误,而一旦交付发生错误,关键的问题是法律上要有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更正。更正的途径则主要为交付人自行更正。? 此外,在我国交付制度中,应当设立异议交付请求权。所谓异议交付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 交付的正确性有异议而享有的请求权。异议交付请求权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向法院或 仲裁机构提出。交付异议经确认后,现实交付的公信力以及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等都将受到障 碍,第三人也不得在从事某交易后以信赖交付的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交易的法律效果。? Abstract: With the main function of public declaration,consignmen t is the main method of movable property.As to the legal effect of consignment of movable property,there are two different standing points,the antagonism and the effectism.We should persist in effectism,and stipulating the realistic consignment,simple consignment and fictional consignment,other than alteration of possession and indicative consignment.Consignment is combined with representation and factual act and principalies'representation is different from its duty of consignment.The legal force of public credit of the consignment namely of possession to movable,is mainly embodied in presumpting the property right and guaranteeing the legal force of pub credit of the third party.In nature,the right to petition of consignment is a kind of right to petition of obligatory right,including the right
;of requesting to consign and to correct the consignment.The right to petition of objecting consignment should be granted with the third party.
篇17:示范课、研究课制度
示范课、研究课制度
教研示范课是学科教学的范例,对推广先进教学模式,提高学校课堂教学整体水平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为此,学校特制定示范课、研究课制度,
1、骨干教师每学期至少要上一节示范课。
2、教研员每学年至少要上二次优质课,并进行相应的`说课或业务专题讲座,
3、学校组织“一人一课”活动,每位教师每期上一节研究课。
4、各学科示范课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力求教学模式科学,教学理念先进,运用新教学方式组织教学。骨干教师必须精心准备,保证观摩学习的效果。
5、教研员要认真组织好示范课的观摩学习,做好评课工作,相关材料要及时存档。
5、骨干教师、教研员外出学习,回到学校应上汇报课、研讨课、移植课等,促进教研水平的提高。
篇18:集体合同制度概念研究
集体合同制度概念研究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集体合同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被称作集体谈判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就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条件、职业培训等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依法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协议,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该用人单位劳动标准,用此协议规范劳动和劳动管理行为的法律制度。
集体合同制度应当包括这样一些内容:第一,谈判代表团的承认;第二,集体谈判;第三,集体合同;第四,集体合同的履行;第五,集体合同的监督;第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等等。
集体谈判代表团的承认就是指用人单位员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组成谈判代表团,双方应当相互承认对方代表团的合法性和对各自主体的代表性。这个问题主要是针对雇主的,雇主一方对员工方的代表地位应当承认,如果没有这个承认,首先是不能进行谈判的,即便是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也是很难具有实质性约束力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劳动法中都有关于工会承认的规定,因为他们的用人单位往往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工会组织,这些工会组织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员工群体。多个工会组织是否能够对员工有代表性,则需要首先予以确认,只有这样集体谈判达成的协议才是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各国各用人单位对谈判代表团的承认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分别承认而签订针对不同群体员工的不同集体合同,有的是几个工会组织联合起来共同组成一个谈判代表团与用人单位方面进行集体谈判,所达成的协议对其所代表的员工均有约束力。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全国组成统一的工会组织,均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组织系统,在同一个用人单位也只有一个合法的工会组织。因此,一般说来不需要对谈判代表团的承认即当然合法性。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一些外资企业中,往往也难免有这样的困惑即工会对员工是否真的有代表性,也就是说工会应当证明自己确实可以代表员工的利益和愿望――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更是实际意义上的。在一些非涉外的用人单位中,其实也是存在这样的疑问的,不仅在用人单位方面,就是在员工方面也是存在这样的质疑。而我们的工会组织往往忽略了这个最基本的问题,因此导致了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怪现象,由此可见,双方代表团的承认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是一项重要的环节,万万不能忽略。
集体谈判是指为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劳资标准双方代表团进行商谈的活动。在商谈之前双方共同或单方应当首先确立商谈的内容即议题。商谈议题需要经过认真的研究,首先有在员工中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员工的要求、法律的规定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商谈的议题。实践中,往往是员工一方代表团首先研究确定议题,然后将这些议题交付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团。用人单位代表团根据这些议题进行谈判的准备工作。最后由双方共同确定谈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根据需要,各方都可以依法聘请专家参与谈判。谈判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一般说来无外乎两个阶段即非正式磋商和正式磋商。非正式磋商的目的就是为正式磋商做好准备即对主要内容达成基本共识。经过非正式磋商的过程使正式磋商将更加顺利,正式磋商往往是那些重要的疑难点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以正式的形式才能完成。可见,非正式磋商的重要性。当然集体谈判需要很多的技巧,也受到一些环境因素的影响。
所谓集体谈判在我国被称作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的目的;签订集体合同必须要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合同是经集体谈判达成的具体的协议,这个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就是该用人单位具体的劳动标准。集体合同的文本文件包括名称、序言、总则、否则、附则、签字盖章、年月日等。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把集体合同等同于集体合同制度了,其实不然。集体合同只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集体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依法全面如实地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条款。集体合同的履行表现为该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员工都必须依照集体合同约束自己的行为,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如果违反了集体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作为员工一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往往是通过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予以追究。工会一方的违约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况及集体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追究。
为了确保集体合同的有效执行,依法该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应当共同组建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如监督小组等。通过监督及时发现违约现象,纠正违约行为,规范员工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行为,使双方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监督检查机构实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也可以随时进行抽查。有些用人单位把对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置于日常工作之中,由员工或员工代表及各级管理人员共同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及时把发现的问题提交集体谈判代表团进行磋商,尽可能避免由于违约或者其它一些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障正常的劳动生产经营的秩序。
发生集体合同争议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时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处理也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各国规定的处理制度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我国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分为三种情况,其处理的方式也自然有不同的程序。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即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谈判,另一方则坚持拒绝进行旨于签订集体合同的谈判,这样的争议则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解决。因集体谈判中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而发生争执,这样的争议则通过提出休会的办法解决。休会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威胁的手段,但是在我国休会有威胁的意味,但是并非真正的威胁,在休会期间双方首席代表或通过双方都能认同的其它办法进行非正式磋商如通过执政的党组织等予以解决纠纷。那么,如果是由于对集体合同的理解上的分歧或恶意违约而导致的争议,则只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决。
总之,对集体合同制度的理解除非特别说明,否则不应当仅仅简单地表述为集体谈判或集体合同;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只是集体合同制度的核心部分,集体合同制度是具有丰富内容的法律制度。
篇19: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1导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因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中的重中之重。对创业板市场而言,这种重要性尤为突出。
由于创业板市场公司上市条件宽松,信息不对称程度高,易产生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问题,因此该市场的投资风险一般要大于主板市场。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创业板市场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都把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作为一个有力武器。从实践来看,海外创业板市场中既有因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而促进市场良性运转的一面,也有因信息披露监管不严而导致市场关闭的反例。
我国正在酝酿建立创业板市场,而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是监管部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也是一般投资者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报告旨在尽可能全面地介绍海外主要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情况,以期为我国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和实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2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架构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及其主体特征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证券市场中的有关当事人即证券市场的一切参与者,主要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和投资者。从证券市场的信息活动来看,这些市场参与者既是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者,又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使用者。但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角度,上述市场参与者并不完全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对信息披露的主体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在广义上,一切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的证券市场参与者都是信息披露的主体:一是信息披露主体必须是依法承担披露义务的信息发源人;二是信息披露的对象必须是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依照这一标准,广义的信息披露主体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都必须依法公开其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运行规章和对证券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世界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的有关法规均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依法披露市场交易信息。上述政策信息、执法信息和市场交易信息都面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是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最主要的当事人,上市公司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分,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上市保荐人、公司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证券信息处理商等。其中,证券公司、上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本身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在其有关的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业务活动中,如保荐人进行的信息审核、注册会计师负责的财务审计、证券公司从事的证券承销等,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保荐人发表的保荐声明等材料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广义上上述机构也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主体。而公司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信息处理商没有依法披露信息的义务,因此不属于信息披露主体的范畴。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公司依法向其客户公开的信息,因其无需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仅限于其所服务的客户,所以证券公司该方面的信息发布也不属于信息披露的范畴。
投资者作为信息披露的主体,仅限于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一般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层股东、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以及上市公司的外部收购人等。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一般均规定,当投资者持有某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量的股份时,须于这一事实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
从狭义上看,信息披露的主体一般专指上市公司。这是由上市公司信息在证券市场信息中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首先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和组织者,在证券市场中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习惯上我们不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主体之列,而其他广义信息披露主体包括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投资者,所进行的信息披露通常都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为中心,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衍生性信息披露或支持性信息披露。按狭义分类标准,我们将除上市公司外的所有广义信息披露主体均称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参加者。本报告主要研究创业板市场狭义主体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根据所研究市场的实际情况及研究条件,将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和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纳入研究视野。这主要是因为:(1)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公开的市场交易信息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不可或缺的指示器,同时,交易信息的披露情况还直接关系着证券二级市场的透明度、流动性和效率;(2)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的信息露关系最为密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对创业板市场而言,特定情况下投资者所持证券权益的变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发生与变更,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意义尤为重大。
综上,给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分类图解,如图5-1: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架构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是指一国或地区对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活动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手段的总称,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概括地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组成及其职责划分;二是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体系。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或地区的证券市场有关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并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主要有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与一国或地区实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在实行集中统一型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如美国,证券监管部门是最主要的信息披露监管机构,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定均由其作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处罚也主要由其执行,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主要在于一线监管,其制定的市场规则是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对违规行为的制裁一般仅局限在其与上市公司或交易所会员订立的有关条约或协议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而在实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的管理中如制定信息披露规则、进行日常监管等拥有较大的权力。但即使在实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证券市场中,证券监管部门也保留对市场中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问询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体系一般包含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如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英国的《公司法》、《金融服务法》等,这一层次的其他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可能产生影响,如有的国家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某些其业务可能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业,应该在信息披露材料中揭示公司有关经营项目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第二层次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如我国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层次为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这一层次规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美国SEC对证券市场所制定的规章形式较多,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和规则以及就联邦证券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所发布的公告外,还包括针对某些特殊问题而发布的解释性说明和建议;最后一层次是自律规范,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守则等,其中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最为全面具体。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一般内容体系
根据前文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的划分,在广义上按信息披露的主体的不同,可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分为证券监管部门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证券经营机构信息披露、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特定情况下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六个方面。证券监管部门所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政策规章信息和执法信息。证券交易所所披露的信息除有关市场规则信息和市场一线监管信息外,还包括证券交易信息。证券交易信息主要涵盖交易前信息和交易后信息两方面内容:交易前信息即委托信息,如委托的价量、种类、到达时间、委托单的来源及当前买卖价、可能的开盘价等;而交易后信息是指交易结果信息,主要包括成交的证券名称、买卖双方证券商名称、成交价量、开盘价、最高最低价、大额交易结果信息等内容。
从狭义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又可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进一步的分类。具体有:
(1)按信息披露的性质,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两大类。其中,财务信息一般是指通过财务报表形式,提供和反映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财务状况变动等方面的信息。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关于企业的经济资源、这些资源的权利以及引起资源和资源主权利变动的各种交易、事项和情况的信息;关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经营绩效,即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引起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及其结果的信息;关于公司现金流动的信息;反映公司的管理当局向资源提供者报告如何利用受托使用的资源,进行资源的保值、增值活动以及履行其他法律与合同规定的义务等有关受托责任的信息。非财务信息,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与上述方面无关的信息内容,主要如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管理活动、股东情况、各种临时披露的信息等。
(2)按所披露信息与投资者投资收益直接相关与否,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质量上重要的信息(Qualitatively Material Information)和数量上重要的信息(Quantitatively Material Information)两类。这是美国证券法学界对上市公司初次披露信息的一种分类方法。前者是指不直接反映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而是直接反映公司管理部门的管理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信息,根据传统观点,这些信息一般与股东收益不直接相关,因此,这类信息又称为“非经济的信息(Uneconarical Information)”或“软性信息(Soft lnformation)。”.相应地,后者是指能直接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及损益状况,与投资者投资收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又称为“经济上的信息”或“硬性信息”.在上市公司首次披露的信息中,“有关发行人情况的信息”是软性信息的核心内容,而“财务报表‘倒是硬性信息的代表。
(3)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上市前披露的信息和上市后披露的信息。上市前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上市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及有关招股公告,此外还包括有关公司上市的公告书等;而上市后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4)按披露期限是否固定,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定期披露和特别披露。前者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和中报,是上市公司每隔一段期间便需作出的披露。特别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不时作出的对股价敏感性信息或重要信息的披露。特别披露还包括公司首次上市须作出的报露。
(5)按披露的法律依据不同,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四个层次:即根据一国或地区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根据一国或地区制定的有关法规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根据一国或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和根据自律监管部门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要求所需披露的信息。上述四个层次一般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通常以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最为全面、具体。
(6)按所披露信息的时间属性,可将上市公司信息分为历史性信息和前瞻性信息。历史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已发生的事项所作出的披露,上市公司所披露的绝大多数信息为历史性信息,而前瞻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未来不确定性事项的预测或展望,如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拟分配政策、主要业务目标描述或业务经营说明、拟投资项目、所筹奖金用途等内容。
综上,给出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主要分类,如表5-1.
(节选自《创业板市场前沿问题研究》一书,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
来源:《创业板市场前沿问题研究》2001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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