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

时间:2022-12-15 05:59:09 作者:狗哥去流浪了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狗哥去流浪了”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安徽省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安徽省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篇1:安徽省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

问:教育部于曾印发了《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就班主任的职责和保障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时隔3年,教育部又出台了《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在新时期具有怎样的意义?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基础教育步入了由全面普及转向更加重视提高质量、由规模发展转向更加注重内涵发展的新时期。《规定》的出台,可谓应运而生。

一是素质教育的时代呼唤。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正在制订的《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也将确定把实施素质教育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任务。实施素质教育,首要的是解决培养什么样的人和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中小学班主任作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班级工作的组织者、班集体建设的指导者、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是中小学思想道德教育的骨干,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规定》的发布,正是国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二是内涵发展的必然选择。长期以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重视班主任队伍建设,发挥班主任独特的教育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有效的工作机制。广大中小学班主任兢兢业业、教书育人、无私奉献,做了大量教育和管理工作,为促进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必须看到,中小学班主任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小学生成长的新情况新特点,对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制订更加有效的政策,保障和鼓励中小学教师愿意做班主任,努力做好班主任工作;迫切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保障和鼓励班主任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了解学生、分析学生学习生活成长情况,以真挚的爱心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帮助学生成长进步。《规定》的出台,正是中小学班主任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是学生成长的现实需要。学校教育是以班集体为单位来进行的,学校教育的各项工作,都跟班主任有关系,班主任既要关心学生的学习状况,教育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掌握正确学习方法,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创新意识和学习能力;又要进行有效的班集体管理,保证学校各项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还要组织学生开展班会、团队会以及各种主题教育和文体活动;更要了解每个学生的身体、心理和思想状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做每一位学生人生路上的引路人。对班主任教师而言,做班主任工作和授课一样,都是主业;对学校而言,班主任队伍建设与任课教师队伍建设一样重要。《规定》的出台,对于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在实处,具有重要意义。

问:这次出台的《规定》有哪些的特点?

答:这次出台的《规定》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是明确了班主任工作量,使班主任教师有更多的时间来做班主任工作。一直以来,班主任教师既要承担与其他学科教师一样的教学任务,还要负责繁重的班主任工作,使得班主任教师工作负担过重。《规定》要求:“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明确了班主任教师应当把授课和做班主任 工作都作为主业,要拿出一半的时间来做班主任工作,来关心每个学生的思想道德状况、身心健康状况及其他各方面的发展状况。

二是提高了班主任经济待遇,使班主任有更多的热情来做班主任工作。长期以来,广大中小学班主任教师辛勤工作在育人第一线,而享受的班主任津贴一直是按照1979年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教计字〔1979〕489号)规定的标准,即:“中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5元,36人至50人发6元,51人以上发7元,小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4元,36人至50人发5元,51人以上发6元。”1988年人事部、国家教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88]23号),文件规定:“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提高的幅度和教师超课时酬金的具体数额,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据了解,除一些地方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地班主任津贴标准外,各地基本上按1979年的国家标准增加了一倍。即不同班额分别为中学10元、12元、14元,小学8元、10元、12元。津贴标准低,已经远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自起,国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这次出台的《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将“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对此,希望各地落实和体现。

三是保证了班主任教育学生的权利,使班主任有更多的空间来做班主任工作。在我们强调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利的今天,一些地方和学校也出现了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学生、不敢批评教育学生、放任学生的现象。新出台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保证和维护了班主任教育学生的合法权利,使班主任在教育学生过程中,在坚持正面教育为主的同时,不再缩手缩脚,可以适当采取批评等方式教育和管理学生。

四是强调了班主任在学校中的重要地位,使班主任有更多的信心来做班主任工作。《规定》从班主任的职业发展、职务晋升、参与学校管理、待遇保障、表彰奖励等多个方面强调了班主任在学校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充分体现了对班主任工作的尊重和认可,对广大班主任教师是一个极大的鼓舞和激励。强调班主任在学校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对于稳定班主任队伍、促进班主任专业成长,鼓励广大班主任能长期、深入、细致地开展班主任工作有着积极的意义。

问:为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依据《规定》,把加强班主任工作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有力抓手,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抓实。

一是要将中小学班主任培训纳入教师教育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岗前和岗位培训,定期交流班主任工作经验,组织班主任进行社会考察,提高班主任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工作及研究能力。教师教育机构要承担班主任的培训任务,班主任培训所需经费在教师培训专项经费中列支。教育硕士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并优先招收在职优秀班主任。

二是要根据《规定》要求合理安排班主任教师的课时工作量,保障班主任教师有时间和精力来开展班主任工作。要在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分配中,把教师是否担任班主任、班主任工作开展得如何作为重要衡量指标。对于班主任教师超课时工作量,要发放超课时补贴。

三是要完善班主任的奖励制度,将优秀班主任的表彰奖励纳入教师、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体系之中,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应积极发展优秀班主任加入党组织,优秀班主任应列入学校党政后备干部培养范围。要树立一批班主任先进典型和重视班主任工作学校的先进典型,鼓励广大中小学校普遍重视和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班主任在学校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使班主任成为广大教师踊跃担当的光荣而重要的岗位。

四是要把班主任工作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班主任工作,认真做好班主任的选聘工作,应从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较高,身心健康、乐于奉献的优秀教师中选聘班主任。要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规范管理,鼓励支持班主任开展工作。学校应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考核班主任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班主任教师聘任、奖励、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问:《规定》的出台,为班主任工作提供了多方面强有力的保障,那么,班主任教师应如何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新时期班主任工作呢?

答: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需要付出爱心、耐心和责任心,对学生健康成长起着重要作用的工作,要求班主任教师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较高的教育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水平,身心健康、富有人格魅力,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要适应新时期教育工作中出现的变化,及时改进班主任工作,在学校育人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是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目标导向。要把学校教育目标落实到班级日常管理工作过程中,切实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培养和形成,培养学生健全、独立的人格。引导学生培养学习兴趣,树立正确的学习目标,促使学生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是要注重公平,面向班集体每一个学生。班主任要关心每一个学生,了解他们的内心世界,根据每个学生的特点,精心设计相应的教育方案,引导、帮助每一个学生健康成长,要特别注意关注学生中的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为每一个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三是要关心学生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班主任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不仅要关心他们的学习,更要关心他们的思想道德、身体、心理、人格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培养学生各方面的能力,提高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发挥学生的个性特长,充分发掘学生的潜能。

四是要建立平等互信的师生关系。班主任要平等对待学生,建立和谐的、朋友式的新型师生关系。尊重学生,注重与学生交流沟通的方式,做学生人生路上的良师益友。

五是遵循学生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相信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优点,都有成才的强烈愿望,帮助每一个学生建立不断提高进步的目标;善于发现和激励学生的每一点进步,让学生始终在成功的喜悦中提高自己、发展自己。

六是要建立完善班级管理制度。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班级日常管理规范,培养学生良好习惯的养成。从小事、细微处着手,积极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学生自主管理,增进学生民主意识,培养学生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

七是要积极进行班集体文化建设。指导班集体通过开展班会、团队会、各种主题教育和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的生活,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精神,形成健康向上、积极进取的班风和有特色的班级文化,营造良好育人环境。

八是要指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充分开发社区、学校和班级的各种教育资源,组织学生积极参加有益于身心发展和道德养成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增强道德体验,培养学生正确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

九是要充分发挥纽带作用。积极主动地与其他课程任课教师、少先队、团委、政教处沟通,步调一致,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集体教育的作用。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交流,积极建立与家长沟通和交流的有效渠道,实现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结合。加强与社会、社区的联系,善于利用各种资源让学生了解社会,参与社会,适应社会,服务社会。也让全社会都来了解教育、关心教育,支持教育,营造良好社会育人环境。

十是要大胆创新工作方式。认真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动态管理模式和综合考评制度,建立并填好学生成长档案和记录袋。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深化教育改革背景下班主任工作的新特点、新要求,创新班级管理和建设的有效模式。

篇2:《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 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 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四章待遇与权利

第十三条 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 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地方志历史演变

方志这一名称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外史“掌四方之志”及诵训“掌道方志以诏观事”的记载。周秦以降,方志之称逐渐增多,并趋于普遍。如《后汉书·西域传》“二汉方志,莫有称焉”,左思《三都赋》“方志所辨,中州所羡”,郦道源《水经注》“因其方志所叙,就记缠络焉”等记载就是。宋以后,方志这一名称就基本固定为地方文献的专用名词。此外,方志还有过不少别名异称,诸如图经、传、录、乘、考、书、簿等。方志的源头较多,如《周礼·职方》、《尚书·禹贡》、《山海经》是其主要源头,这些文献的内容和形式,都和后来的地方有一定源流关系,其内容不外乎记载各地山川、土地、户口、贡赋、物产、关塞等,其编纂形式或是按照四方邦国,或是按照九州土地,或是以山、海、大方为序,对有关情况加以记载,对后世的地方只有一定影响,但是它们还不算是地方志。

地方志的发端是秦汉之际的郡书、地理书、都邑簿。郡书记载一地的先贤、耆旧、节士的事迹,如《陈留耆旧传》、《兖州山阳先贤赞》等,地理书记载一地的疆界、区域、山川、道理、物产、户口、风俗等,如《秦地图》、《三秦记》等。都邑簿记载都邑城郭、官署、街坊、闾巷、寺院、古冢、坟墓等。如《三辅黄图》、《三辅宫殿名》等。成于东汉的《越绝书》,记载人物、地理、都邑,内容全面,可以认为是地方志发端的代表作。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志进入大发展时期,出现《豫章古今记》、《荆州记》、《华阳国记》,皆初具地方志模型。至宋《太平寰宇记》之后,受该书影响,地方志又有所变化。

篇4: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

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信访的定义和原则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篇5: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篇6: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监督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人事、财务等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互联网宣传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录、选任等工作中查询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媒体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职务犯罪的特点

贪污受贿多

职务犯罪种类多表现为贪污罪和受贿罪。2010年审结的贪污贿赂案占同期总数的84%;其次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

涉及领域广

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职务犯罪多发,资金密集领域和行业职务犯罪现象严重,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逐年增多。

亿元案迭出

犯罪数额巨大的案件时有发生,达到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此类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窝案”、“串案”频发,案件牵涉面广。

作案智能化

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现象突出,通过收受“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等形式收受贿赂较为普遍,增加查办惩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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