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忠于法律座右铭

时间:2023-02-06 03:48:41 作者:看似美丽的景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看似美丽的景”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法官忠于法律座右铭,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法官忠于法律座右铭,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法袍、法槌,界定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是一种在法庭上行使权力的特殊职业,他只对法律负责。

正义是需要包装的、是要有行头的,没有正义的形式就很难有正义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讲,法官为什么要穿法袍、用法槌?是因为人类本身存在着某种局限性或许让我们离不开形式。应当说,无论是法袍还是法槌,都很好地界定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这个职业的特殊性究竟表现在哪里?一个特殊性就是,法官是现实社会中唯一的一个操纵生杀予夺之权的人,他可以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决定巨额财产的归属,可以决定一对夫妻是否能继续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可以决定你祖传的房产是否被作为“钉子户”而沦为推土机下的废墟。那么,行使如此重大权力者,如何才能让老百姓产生信任感?法官这种职业的最大问题在于要说服别人。有些决策未必是因为符合真理而得到人们的赞许,而往往是因为特定的人作出的,大家就服从。

法官是一种在法庭上行使权力的非常特殊的职业,他只对法律负责。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这种职业特色在法袍上能很好地体现出来。各国法官的法袍也许在最高层次法院的法官和较低层次法院的法官之间略有区别,但从基本的样式来说,更多的追求是一致,也就是说,强调的是每一个法官的独立性。如果没有了这种独立性,司法公正就没有保障。

法袍是一种不那么适合做野外工作的服饰,法槌也是那种只适合在室内使用的器具。这给我们一种什么启示呢?它告诉我们,法官的权力只能在法庭内行使,只可以在当事人有求于法院时才能行使。法院不可以太过积极主动地提供所谓司法服务,因为主动服务无法在相互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维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形象。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要体现在法院需要严格地限制其处理事务的`范围,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也是法官行使权力的边界,法官不应当越俎代庖地为当事人搜集证据,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必须恪守中立,并且力求减少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干预,像一个足球裁判一样,尽可能地让双方冲突,最后将冲突的结果加以宣布。这不仅体现了公平,而且也减少了司法决策者所承受的压力。

尽管我们穿上了法袍,用上了法槌,但其背后所蕴藏着的这种职业的特殊性还有待于我们在制度建设中不断地加以体现。我衷心祝愿,我们法官穿法袍、用法槌这个形式上的改变能够真正成为中国当代法律史的一个里程碑。

贺卫方

篇2:法治・法律・法官

法治・法律・法官

法治,在学者的描述和人们的理想中,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能看到正义、自由、公平、效益等人类在历史长河中所诉求的诸多美好的东西,它激起了人们努力追求的兴趣和动力。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人们对法冶又有了更多的要求,法冶再次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然而,关于何为法冶,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之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他们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对法治的看法。二干多年前,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法律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切社会纠纷的最高、最终的裁判者,这样,正义就通过法律普及社会。现代社会已不同于古希腊,同样中国也有别于西方,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解中的“良法”与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素并未过时。尽管法治的内涵异常丰富,但这两点应该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首先,一国的法律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其次,人们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怎样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法律,在西方,曾有所谓“自然法观”、“理性法观”、“神法观”,但这些明显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品质:

第一,良法必须是科学的法的。科学性是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法作为上层建筑应该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经济基础为依据,制定法律之所以要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从法的作用来理解。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对社会物质生活具有反作用,当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时它就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反之则是社会的枷锁,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它能否如立法者所愿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实际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还有赖于司法者和守法者对已制定法的态度,如果他们对法认同,支持那就会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他们就会设法规避法律。那么是什么决定他们是否认同法律、支持法律呢?每个人都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他们的行为选择受到这个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他们根据其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依据一定功利原则而进行判断选择的结果,我们也知道社会中的每种关系都不是凭空产生和存在的,不管它是思想的还是物质的,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最终都溯及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来。在以上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这一链条中,我们可以看到人们是否认同支持法律从而在行动上依法办事固然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归根到底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是这种决定有时容易被人发觉,有时不为人所知。一国或一个法律制定的越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就越具有科学性,就越能被人们所遵守从而起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广泛的,它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也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等其他因素,因而要使法律真实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法律具有科学性就应该使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及经济体制改革,适应我国生产力相对落后和多样性,适用我国的人口数量和素质特征,适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地域差别性。总之,要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是依社会物质条件为依据的,才是科学的法律。

第二,良好的法律应该体现人们普遍认同的诸多价值。法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是良好法律的重要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此制定法律,可能并不被人民所认可或认同,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往往还受到一些道德观众的影响,一定的价值观,可能源于某个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它们往往并不随物质生活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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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法官的法律思维

思维是人类的一种有意识的认识活动,即是一种主观的精神活动。从思维的形式结构来讲,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没有什么区别,都要运用逻辑工具,遵循逻辑规则;所不同的是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内容结构的区别。

“司法”一词在汉语构词法上属于动宾结构,“司”作为动词是“掌管”、“管理”之意。虽然“司法”作为一个词汇在中国古已有之,而且亦有大量“听讼断狱”的裁判行为,但是不存在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近代意义的司法和司法机构。直至清末修律,中文中“司法”一词才被赋予目前通常使用的含义。那么什么是司法裁判呢?英国的《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司法裁判是这样下的定义:司法裁判是指“法官或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的活动,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已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

司法裁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近现代国家的基本权力体系。司法裁判权是一项古远的权力,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并在近现代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充分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一个被社会普遍信赖的、有效的司法裁判机构是一个社会安全保障的减压阀,对保障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司法裁判可以划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直接功能是指司法裁判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司法裁判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功能,即纠纷解决功能。古往今来,听讼断狱,断是非曲直,解纠纷止争,是中外司法裁判的基本职能。延伸功能是指司法裁判在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基础上,依据现代法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些衍生性功能。

法官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作为司法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司法能力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法律思维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高低。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从其本质来说应该是一个集公正、博学、洞察、善断、智慧与仁慈于一身的人。本文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其具本可分以下五部分:

法官的法律思维1.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现状如何;

法官的法律思维2.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法官的法律思维3.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法官的法律思维4.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法官的法律思维5.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法律思维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既是增强司法能力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需要。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增强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

1.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就是在观念中及社会生活中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龙其是法官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实施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其他的上司。法官只有服从于法律,法官的思维只以忠于法律为限。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法官基础理论的培养,加强法官上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法官日常培训。由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制约,具有良好法律知识背景的法官后备人才短期内很难满足审判事业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对在职法官法学基础理论培养,正如葛洪义所说的:“理论思维是各个法学学的精神基础,也是法律思维的灵魂”。只有打牢基础,提高法官素质才具有了发展空间,要扩大法的知识面,增强法官对信息的处理能力,提高思的敏捷性、精确性,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拓宽思的广度和深度;

3.改革法学教育模式,加快培养法律应用人才。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今后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法学教育必须贴近司法实践,必须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专门人才。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法学教育进行变革,虽然不能期望大学生通过四年的法律本科学习就能胜任法官工作,但起码要求法学本科教育要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为将来的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和职业意识的养成奠定基础。这就需要对现有的课程设置作出调整,加大司法实务方面的课程安排,增加有关法律思维、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等方面内容。同时,课程设置要与法院的职业培训结合起来,相互联系,各有侧重,确保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

法律思维不仅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特有思维,而且也应当是法治社会中人们思考问题、处理纠纷的首位思维模式。它是黏合法律、法律方法与案件的有力工具,也是对法律、法律方法、案件本身思考分析的重要武器,是从根本上实现法治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法律思维的功能在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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