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时间:2023-02-25 03:39:21 作者:TokioBlues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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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出, 与违法犯 罪作 斗争 的行 为” 。② 还有 的地方

规章 ,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 为人员规定》 如《

见义勇为在 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 , 源 于《 论语 ? 为政》 。孔子说 : 见义不为, “ 无勇也。 ”

收 稿 日期 :06―0 20 9一l 2

将“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 和保卫 部门抓违法犯罪分

子的行为 ; 检举 、揭发犯罪行 为; 提供重要线索 的

作者简介 : 林瑶(98 , , 17 一) 女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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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 ,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 的行 为” 也归为见义勇为。但是 , 各个地方性法规 , 立 法层次较低 , 而且各地的差异很大 , 比如: 救灾抢

的勇为都是在维护个人 的利益 , 这样 的行为可以

算作见义勇为吗?也许这个疑问的提 出有人会觉

得可笑 , 认为保护个人利益最多是正 当防卫怎么

险算不算见义勇为 ; 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 事迹突 出的量化标准

是什么等等问题 。

笔者认为 , 见义勇为行 为的含义应当是 : 不负

会是见义勇为呢?但是 , 当我们把眼光放得宽广

点, 会不会发现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维护

3 见义 勇为 的主 观方面 .

了国家的利益 , 维护社会秩序呢? 见义勇为者有使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 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 目的。见义勇为者是 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 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

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 自然人, 为使 我国国家

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人身财产 利益免受

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 害或意外事故造成 的

损失 , 冒着可能会发生的人身危险, 挺身 而出, 积

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的救助行 为, 其受到社会 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明确了见义勇为可以获得奖 励、荣誉还有各种优惠政策 , 也许就会有人钻法律 的空子。行为人实施 了危难救助 , 但主观 目的却 是为了获得报酬 , 这样的行 为还 可以算作见义勇 为吗?同时 , 为人 主观上是 为 了保护 国家 、行 集

篇2: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辨析如下 : 1见义勇为行为 的主体广泛

性 , . 只要没有法 定或约定义务 , 无论是中国公 民还是外 国公 民及

流此举是否出于私利 , 仅就他们 在劫 匪面前 没有 惧怕, 而是与持刀劫匪奋勇搏斗的行为而言 , 也应

该算是见义勇为。如果当时他们没有与匪徒作斗

无国籍人 ; 是有政治权 利的人还是被剥夺 了政治

权力 的人 , 以及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 ; 是成年

争, 匪徒也许会逍遥法外继续危 害他人。维 护社

会秩序 , 保障每一个纳税人 的安全和利益本是 国 家相关公职人员 的责任和义务 , 不管是维护谁 的

人还 是未成年人等 , 都应 当是 见义勇为 的主体 。 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做 出了规定 , 不提倡未成年人 见义勇为 , 笔者认 为这是对的; 但同时在未成年人 实施 了见义勇为行 为时, 当然也要 以见义勇为来

认定 。同时应严格对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主体的 解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的公 民实施 救助行 为,

利益 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都是替相关公职人员

延续 了这份责任。 他们的行为正是表现 出一 种正

义精神。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 卫并不冲突 , 义勇为强调的是 行为人 的行 为应 见

该受到社会的肯定 、保护和褒奖 ; 而正 当防卫强调

其实是其 执行职务 的必需 ( 如警 察抓 捕犯罪 分

的是行为人为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导致他人

的人身 、财产利益遭受损害 , 但是行 为人本身不用

子) 不履行法定救 助义务便 可能构 成失职。应 ,

当说明的是, 负有法定义务” 是指这一义 务是 “ ,

承担任何责任 。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同一

个行为 , 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为弘扬社会正气 , 维

护社会秩序 , 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 , 我们应 采取灵活和人性化 的方式 , 因维护个人财 产利 将 益等行动纳入见义勇为的范畴。

3 认定见 义 勇为 行 为应在 主 观上 明确 动 机 .

在法定 的时间 内与其所实施 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

的, 否则 , 便无所谓“ 法定义务 ” 。如 , 消防员负有

灭火抢险的义 务 , 却不 负有抓捕罪犯 的义务。警

察在休息时间逮住正在街上行窃的小偷 , 被小偷

刺伤是见义勇为 ; 银行 的职员在与抢劫银行 的歹

徒搏 斗过程 中身负重伤 , 银行 职员是见义勇 为。 约定 的义务的人 , 其实施救 助行 为 , 即是履 行约

定, 亦不是见义勇为。 2 见义 勇为行为客体的人性化 .

行为人虽然实施 了危难救助 , 但主观 目的却 成见义勇为。而行 为人 主观上是 为了保护 国家 、 集体 、他人的

合法利益 , 客观上却造成 了他人 的损

害, 这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 关键是看其

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 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 是为了获得报酬 , 只能称之为“ 见利勇为” 能构 不

见义勇为者救助 的对象是国家利益 、会公 有没有故 意的动机。成都 张德军撞死 歹徒胡远 社

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 、财产利益 , 并且这些利益正

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辉、撞伤歹徒 罗军 的案件 中, 成华法院一审认 为,

张德军等人追赶 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嫌犯扭送公安

在这里笔者强调抢 险救灾应属 于见义勇 为的`范

围, 因为它 同样需要人们为了正义而勇敢的付出,

机关 , 其行为是合法 、正当的。张最终被判无罪 ,

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成都 中院终 审维持原 判。

甚至是生命 。至于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进行的行

四川省高 院指 出, 根据 《 刑事 诉讼 法》 的相关 规 定 ,对于正在实行犯 罪或者犯罪后 被立 即发觉 “ 的人 , 任何公 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 或者法院处理 。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

公 民正 当、法的行 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 合 造成的被伤害后 果 , 扭送公 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 民事责任。 “ ” 义务反扒青年” 在抓到小偷后 , 不是 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 而是对其进行 了殴打 , 侵犯

为是否界定为见义勇为, 目前仍是一个争论 的焦 点, 目前上虞市青浦 区一对夫妇 曾因制服入室抢

劫的歹徒 , 已经认定为见义勇为。

如果将见义勇为的对象仅仅规定为陌生人 ,

未免过于狭隘。因为利益在一定 情况下是 相对 的。照以上理论 , 以下行为均不能属于见义勇为 : 楼房着火时救火者 , 因为他家也在该楼 , 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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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小偷的人身权。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认定为见义

们是否真 的勇敢地对抗或斗争了一番 。可喜的是

勇为。 还要依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提出了见义巧为的倡议 , 比如 :

4 见义勇为行为在客观方面要明确舍己的标 湖南、. 郑州等地。提倡 的“ 见义巧为” 虽然只有 , 字不 同, 但其含义却更深刻 , 其导向更人性化 。

有 地方法规 规定 , 见义勇为必须事迹 突 “ 巧为” 没有抵触勇为 , 只要有能力 自然可以毫不 掩饰地勇敢表现 ; 巧为” “ 也没有 背离 勇为, 只要

出。只是我们不知道这个突 出的标准是什么 , 难

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严

重伤残、把命搭上。福建

是勇敢地 面对和付出就是一种勇为。不 同的是 , “ 巧为” 比勇为更加关照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 强调 对他们的保护和关心 , 以免造成更大的悲剧, 形成 更多不必要的伤害。

在南京发生 的两起溺水事件 呈现 出两个 版

南平市公安部门认为任建平两年前 曾救起过一名 落水女子的行为只是助人为乐 , 还没达 到见义勇

为的程度 , 而这个程度难道就是没有伤 残或死亡 吗?我们先来研究 一 下 “ 见义 勇为 ” 四个字 。 这

孔子说“ 见义不为, 无勇也。 义者 , ” 宜也 , 应该做 的事情 ; 勇者 , 不确定 , 但是 “ ” 勇 总与仁 、智相联 系, 去衡量一个人 的德行。后来的儒哲一直把真

本: 一边是奋勇相救, 同时罹难 ; 一边却是悄然走

开 , 口不语。在危机面前, 缄 孩子们用他们 的行动 表现出了对见义勇为的不 同理解 。按照一般衡量

正的勇理解为坚持道义 , 不畏权势, 不计利诱 , 不

为死亡威胁所动摇。所 以, 真正意义上 的见义勇 为, 并不只是与歹徒搏斗 , 己救人。很多地方都 舍 把见义勇为行 为定 义在 “ 险救灾 , 己救人 ” 抢 舍

标准 , 见义勇为的孩子是个英雄 , 她用勇敢 的行动

践行 了崇高的道义 ; 而临阵脱逃的孩子像是懦夫 ,

他们的怯懦和麻木让人心痛。但实际这两种行为

皆是对见义勇为的误读 , 只不过是表现不同而已。

上。这里的重点是“ 已” 如果没有舍 己,抢 险 舍 ; “

救灾” 救人” 或“ 很可能就会沦落为一般的好人好

所以, 前者值得敬佩 , 但不值得提倡; 者应该教 后

育, 但不能被唾弃。

事, 最多也就是给个 E头表扬、l 精神鼓励 ; 如果舍

己了, 一切都好说了―― 人都死 了嘛!还不给个 英雄称号?说得过 去吗 !此 时, 救助 的对 象、价

笔者认为 , 见义勇为者面对危 险, 挺身 而出,

实属难能可贵。只要有足够 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

合法行为确实保护 了国家 、集体 、他人处于危险中 的合法利益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了; 至于存在

多大的危险 , 挽救 了多少损失, “ 是 见义勇为” 还

值、动机都不重要 了, 社会影响是首要的。这是比

较符合我们心理习惯和对人 的评价体系的, 谁都 不会对一个 已经死去的人指手画脚 , 因为那样很 不人 道 !

是“ 见义巧为”可以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 , 但不应

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 。

注释 :

①参见《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障条例》第 二条. ,

自20 0

0年 4月 1日起施 行.

如果按照这个思维逻辑推理下去 的话 , 只会 得出这样的二难选择: 如果人们可 以确定在 自己

即将实施的救助中必将付 出生命 的代价 , 他们还

会不会为了一个光荣称号而 “ 见义 勇为” ?我们

又是不是很有必要去提倡这 种“ 出生命代价 ” 付

的行为呢?如果是 , 显然有悖于珍爱生命 的宏 旨;

如果不是 , 无疑又助长了人们对于灾 难的麻木不 仁, 同样有悖于我们优良的民族传统。 实际上 , 见义勇为的“ 只是在强调一种态 勇”

② 参见 《 重庆市鼓励公 民见义 勇为条例 》 三条. 20 第 自 00

年 7月 1日起施行 .

参考文献 :

1 张文显 . 法理学 [ . M] 北京 : 律出版社 ,97 法 19 .

度, 即面对不公不义危难之事要挺身而出的勇气 和勇敢。至于挺身而出的手段和方法则没有必要

[ ] 作翔 . 律 与道 德 : 2刘 法 中国法 治 进 程 中 的难 解 之题

法制与社会发展, 9 J. 1 81. 9 3 吴汉东. 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 ]法商研 J.

究, 9() 1 82. 9

味的勇猛 , 因为不 同的个体, 其能量各有不 同,

要求他们付 出最直接 的勇敢 和最正面 的相助 , 既 不现实也不人道。只要挺身而出者是勇敢的, 他 们的行为就可以称得上见义 勇为 , 而不必苛求他

4 郑显文.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 中外法 J.

学 ,9 9 6 . 19 ( )

[ 责任编辑 : 王化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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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目 前就如何界定见义 勇为行为存在哪些法 律上的争议 ,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见义 勇为 的主体 .

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 但是客观上却造成了他人的

损害。比如 : 成都张德军撞死歹徒胡远辉 、撞伤歹 徒罗军 ;义务反扒青年” “ 涉嫌利器伤人, 这样 的

行 为可 以认 定 为见 义勇 为吗 ? 4 见 义勇 为 的客观 方面 .

地方性法规大多规定 : 见义 勇为 的主体是不 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 民。这种规定存在以

下争议 : , 第一 如果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包括我国

公 民的话 , 那么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 国境 内的见

义勇为行为将不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鼓励和保 护, 这有违见义勇为本身的内在意义 ; 第二 , 对法 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主体的解释。如警察在休息时

间逮住正在街上行窃的小偷 , 被小偷刺伤是法定

义务还是见义勇为 ; 银行的职员在与抢劫银行 的 歹徒搏斗过程中身负重伤, 银行职员是恪尽 职守

还是 见义 勇为 。 2见 义 勇为者救 助的 客体 .

最近,今 日 《 说法》 目播放了任建平的行为 栏

是否是见义勇为的案例 , 引发 了人们对该行为新 的认识和探讨。见义勇为者面临可能发生的人身

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

的原因之一, 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

冒着人身危险 , 要实施救助很可

能遭受巨大伤害 ,

如伤残 , 甚至献出生命 。然而就是这样 , 却置 自己 的安危于不顾 , 挺身而 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 比, 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 应该将它 们 区别开来 。助人为乐, 新华成语词典上》 在《 解 为有很大的区别 , 见义勇为要 冒着人身 可能受到

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客体即对象 , 一般认 为是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人身财产利益。

在这里存在两点分歧: 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 释为 : 第一、以帮助别人为乐事。其在程度上和见义勇

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抢险救灾是 否属于见义勇为。

如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 然而根

侵害的危险; 而助人 为乐则仅仅是对别人施予一

据《 重庆市鼓励公 民见义 勇为条例》 的规定 , 何某 般 的帮助 , 自身没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比如说在 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 , 因为该条例限定见 公交车上给老人让座 , 就只能是助人 为乐而不是 义勇为必须是 “ 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 而抢救落水 见义勇为。要指 出的是, , 有些地方法规规定 , 见义 儿童 ,显然不在此列” “ 。第 二、保护个人 利益算

不算见义勇为。如民营企业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

勇为必须事迹突 出。比如: 福建南平市 的任建平

两年前 曾救起过一名落水女子, 事后他 向公安部

门申请确认 自己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但公安部门 认为 , 任建平的行为只是助人为乐 , 还没达到见义 勇为的程度。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严重伤残、 把命搭上, 才算事迹突出, 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司拥有上亿元资产 , 该公 司总经理 陈士明在追赶

三名盗窃本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幸身

亡 。如撰稿人阿芒在长春住所 的楼道里 , 为保护 女友在与 5 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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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于见 义 勇为行 为 法律 界 定 关

的辨 析

针对以上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 律争议 , 笔

者特结合实际 , 综观各界观点 , 本着 以人为本 , 共

受到威胁 , 尽管这楼上住着几十户人 ; 见歹徒进家 属院持刀行凶时制止者 , 因为他家人也住在该院 , 有个人利益受到威胁 , 也有可能受到伤害; 在公交

车上遇见打劫时与歹徒搏斗者 , 因为他也有个人 利益受到威胁 ……那么 , 什么情况才算见义 勇为

呢?恐怕很难 界定了。姑且不论阿芒、陈士 明之

篇4:“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取证

“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取证

近期,我国已正式启动了修改实施10多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机构组织了专家着手起草妇女法修正案,并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涉及面广,对该法中不完备、欠缺的地方,尤其是保障机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妇女权益新问题如何加以健全完善,使妇女基本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都是民众非常关注的。为此,“理论与实践”专版将在今后陆续组织刊发一些这方面的稿件,以尽绵薄之力。

最近,媒体报道的几起性骚扰官司都引起了全社会的热烈关注,其中武汉教师性骚扰案成为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胜诉案件。北京首例性骚扰案目前仍在艰难的进行过程当中。一时间,性骚扰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

性骚扰是文明社会中的怪现象,也是一个颇具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性骚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并且呈现出日渐升温的发展态势。

毫无疑问,性骚扰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另一方面,在骚扰发生后,真正敢于向有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控告的受害人却寥寥无几。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被人骚扰是一件难以启齿的丑事,而且大多被骚扰者与骚扰者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一旦控告,很有可能会招致打击报复,所以在遭受性骚扰后,敢怒而不敢言。即使起诉,被骚扰者也面临举证的困难,从发生的地点来看,较多地发生于办公室、车间、医院诊断室、公交车等空间范围内,往往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突然实施,一般不会有第三者在场,而且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的性骚扰。由于性骚扰案件这些独特的特点,从而加大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而且,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调控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与性骚扰有所关联的法律法规明显地缺乏针对性,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对性骚扰行为的惩治尚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目前,由10多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已着手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其中包括性骚扰方面。要依法惩治性骚扰,必须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立法方面给性骚扰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把有关条款进一步细化,使之便于操作、便于取证;二是被骚扰者必须自己学会掌握科学合理的取证手段来提取证明性骚扰的有力证据。

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界定是展开对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而且对于同一种行为,不同性格、不同思想观念的.女性的反映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比如西方人认为很平常的接吻、抚摸,有人认为是关系融洽的表现,有人却认为是性骚扰。因此,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性骚扰就是一方作出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行为使另一方感到不快或自觉受到了伤害,判断性骚扰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受害者的感受。

性骚扰案件的取证难问题是世界各国都遇到的一个普遍难题。一般说来,被骚扰者在性骚扰案件进行取证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破除顾虑,敢于反抗。如果受害者不对骚扰者的行为表示出不满或者是反抗的话,则无法准确地判断该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性骚扰,并容易给骚扰者以狡辩的理由。受害者的明确反抗不仅是抗击骚扰者不轨行为的一种手段,本身也构成了表明

[1] [2]

篇5:“竣工之日”的法律界定

“竣工之日”的法律界定

由于法律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6个月期限的约束,该期限的起始日为建设工程的“竣工之日”,超过该期限则会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正确把握“竣工之日”,对及时实现优先受偿权尤为重要,

根据相关规定,“竣工之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的正常情况下的“竣工”,它表现为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可,对建设方而言是工程完工方面量与质的验收和接受,对承包方而言是工程款的确定与收取,其法律特征是建设工程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此处要特别注意其与行政程序上“竣工验收合格”的区别)。另一种情况是工程处于无法完工情形时,比如因建设方资金没到位而造成的无限期停工或者工程烂尾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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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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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锦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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