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3-06-19 03:41:30 作者:日玄子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日玄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4篇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七、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浅谈新型金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浅谈新型金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电子化等发展趋势,金融领域中被犯罪化的行为多了,范围广了,各种新型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如何提高新型金融犯罪的防范能力、加大惩治力度,完善法律法规,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公安角度出发,结合经济案件侦查实际,针对性的提出防范措施和惩治对策,为反金融犯罪的法律完善能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一、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

在研究新型金融犯罪之前首先要准确把握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而要准确把握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必须从两方面来界定。其一是什么是“金融犯罪”;其二是以什么标准来评定“新型”。

(一)金融犯罪。所谓金融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的金融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或与这些被禁止行为相类似的,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其本质是基于金融而又危害金融的犯罪行为。

(二)新型金融犯罪。所谓“新型”,是相对于传统而言的,是指现在的金融犯罪具有与以前金融犯罪即所谓的传统金融犯罪所不同的新的因素。这些新的因素大体上可归纳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成为新型的金融犯罪。

(三)新型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的区别。

1、两者所相适应的经济形态不同。新型金融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高度现代化、高度社会分工下呈市场化、商品化的条件下,随着现代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类经济犯罪。新型金融只能存在于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而传统的金融犯罪既存在于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也可存在于计划经济形态的社会。

2、犯罪主体不同。传统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自然人,而且犯罪主体不需要有什么特殊的身份条件。而新型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且犯罪主体大多需具有特殊的身份条件,属于智能犯罪、职业上的犯罪。

3、违法结构模式不同。传统金融犯罪大多属于自然犯,也即其犯罪之恶是人们通过社会常识和伦理道德就可以评价的;而新型的金融犯罪其违法行为并不是通过其自身行为本身所体现出来或所具有的,而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具有的。

4、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传统金融犯罪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而新型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后果具有延伸性和扩散性,即是其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性的体现。

二、当前新型金融犯罪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一)主要表现形式:

当前,新类型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手段多样,本文就以金融犯罪中较具代表性的罪种为例,介绍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对金融机构进行侵害的新的犯罪类型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中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的一些新动向。

1、计算机和网络犯罪。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有很多种类,本文主要指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工具实施的金融犯罪。

(1)非法进入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盗取银行资金或对计算机系统造成损害。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危害非常大的一种计算机犯罪。由于网络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和管理疏漏,犯罪分子可以侵入系统内部,通过篡改数据等方式将银行的资金占为己有。目前浦东某银行内部计算机曾发现黑客侵入,但发现及时,犯罪分子未能盗取资金。

(2)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信息,直接非法划拨,硬性上帐。银行与客户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交流,在交流的过程中,可能包含着一些秘密的信息,如客户的信用卡帐号。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截取这些信息后就能进行犯罪行为。

(3)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实施经济犯罪。利用计算机伪造或修改存折、对帐单等金融凭证实施金融诈骗已经成为新的犯罪趋势。利用计算机变造的金融凭证仿真程度高,在柜台交易时不易被发现。

2、信用卡诈骗。我国从1986年开始发卡使用以来,发展迅速,信用卡犯罪也随之发展起来,近年来,信用卡诈骗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在我国,许多人为了使用方便,将信用卡、密码和身份证件合放在一起,结果往往造成同时丢失的情况,这样就为不法分子冒用所捡拾的信用卡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即使信用卡未丢失,也存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骗走或托人保管后被行骗者或保管人冒用的情况。近年来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履有发生。

(2)使用假证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分子使用假身份证、假单位等证明材料,通过非法的办卡中介单位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

(3)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各种技术伪造信用卡,虽然,这些伪造的信用卡不完全符合ISO的质量标准,但是随着犯罪分子伪造技术的提高,伪造的信用卡几乎已经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

3、贷款诈骗。近年来针对银行的贷款诈骗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金额也越来越大,新型贷款诈骗手段主要有: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

假理由诈骗贷款。这主要是指编造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的虚假理由或者编造子虚乌有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所谓能够产生良好效益的投资项目,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引进外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一些不法分子乘机编造虚假的引资理由贷款诈骗。

(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文件、颁布营业执照,银行的存款证明、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贷款所需的文件。

(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超出抵押物价值担保诈骗贷款。“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作废、无效、冒用的产权证明。

(二)新型金融犯罪的特点:

1、金融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超越传统上的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司法管辖。现在的国际金融市场已经结为一体,除了一些不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并且继续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金融流通是跨国界、跨地区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与此相应的,危害资金融通安全的金融犯罪活动也日益国际化,成为跨国家、跨地区的犯罪类型。金融犯罪中的洗钱犯罪和利用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进行的金融犯罪可以说是金融犯罪国际化的典型代表。目前浦东还未发现,但并不能因此而高枕无忧。

2、金融犯罪方式呈现高科技化、专业化,这是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出现的必然趋势。由于金融行业和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金融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职能犯罪的特点。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如今各种金融工具和衍生产品更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普通的外行人对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票据以及汇款、托收、信用证等各种结算方式就已经弄不太明白,更不用提什么期权、期指、互换、对冲等衍生金融交易以及项目融资和证券化融资等各种融资手段了。因此,现在的金融犯罪分子往往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金融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犯罪方式日趋专业化。

上述金融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和高科技化、专业化趋势是基于不同的角度对金融犯罪行为进行的归纳。前者着眼于金融犯罪行为的活动范围,后者着眼于金融犯罪行为的方式手段。两者之间不仅存在着交叉,而且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三、新型金融犯罪惩治与预防对策。

金融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对其惩治与防范的对策也应是多方面的。正如对于任何其他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一样,对于新型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与防范,也应根据其产生的原因、规律、特点,对“症”下药。从多方面、多渠道、多手段、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的原则出发,才能渴望产生最佳的效果。防治新型金融犯罪的对策主要有:立法对策、司法对策、社会对策以及综合治理。

(一)立法对策:

通过法律预防与惩治金融犯罪行为在所有防治对策中无疑占有核心的地位。与其他防治措施相比,它具有足够的强制力与威慑力,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立法是法律预防的首要环节,只有有法可依,才能谈得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治金融犯罪的立法对策主要包括两方面:

1、建立起完备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体系。对于金融犯罪以严厉的刑罚制裁是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民事等法律规范予以防治和处理的时候,国家是不应动用刑罚的。相对于刑法而言,经济法、行政法、民法更为直接地调控国家的经济活动,因而对于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目前我国应制定的法律包括:(1)制定完善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详尽规定各种经济与民事犯罪的关系。(2)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如《信贷法》、《个体经济法》等。(3)制定调整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规如《期货交易法》、《投资法》等。(4)加强对外资、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通过逐渐建立和完善与新型经济体制象适应的经济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律体系尽量减少新旧体制交换过程中法律上的漏洞,堵塞此类犯罪产生的机会。

2、建立健全我国刑事法律。金融犯罪大多以贪财图利为目的,如果只有一般的经济、行政、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尚不足以防止行为人为取得不法的巨额利润或避免损失而置法律于不顾。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后盾,它可以对犯罪者处以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严厉的刑罚,因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我国97刑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而且其中关于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对于加强对金融犯罪的刑事调控,以刑法手段有效地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具有重大的立法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对于新型金融犯罪所表现出的犯罪新动向,有关法律还相对滞后,如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立法还处在摇篮阶段,关于计算机证据规则各个国家、地区不尽相同,量刑幅度也有很大差异,这都是打击这些犯罪的障碍。如何完善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二)司法对策:

“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主要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纵然有完备的立法,但若不付诸实施或不认真实施,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而加强司法机关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惩治与预防金融犯罪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司法机关建设,增强打击金融犯罪的力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确实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从而为刑事司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2)引进竞争机制,选拔金融、计算机等专业人才充实到司法机关,壮大队伍力量。(3)增强技术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应注重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他们及时学习市场经济的专业知识,如金融、投资、期货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学习对付新型金融犯罪的手段,使侦查、检察、审判能适应犯罪的新情况。

2、严格执法,确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有力地运用刑罚手段惩治金融犯罪分子,对于预防金融犯罪地再次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司法机关往往只关注金融犯罪的“经济效益”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罚过放人、处罚偏轻的现象。如果不对金融犯罪分子予以刑事制裁,那么一方面会给金融秩序的稳定留下隐患,一旦有机可乘,他们又会故伎重演;另一方面还会诱使其他人员铤而走险,违法作案。因此,对于金融犯罪分子,一经查实,应依法从重从快地处罚,绝不姑息养奸,以罚代刑。

3、加强地区间和国际间司法协作。由于金融犯罪的涉及面广,这给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分子,均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加强地区间的司法协作尤其重要。各地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有全局的观念,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加强相互间的通力合作。另外,当前国际金融犯罪日趋猖獗,一些境外犯罪集团的人员也逐步渗入我国,与境内犯罪分子相勾结,共同进行诈骗活动,因而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前提下,共同打击金融犯罪分子。

(三)社会对策:

金融犯罪的社会对策采取事先防治金融犯罪的措施、办法,是“未雨绸缪”的对策。

1、金融单位应完善行政、经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堵塞上的漏洞以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金融犯罪的发生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管理制度混乱而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如一些金融部门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管理疏散,公章、私章随处乱放,票据票证无人专管,定期结算走过场,对于贷款不调查不核实,乱批乱贷,导致金融犯罪的发生。因此,金融单位应注意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及时建章立制,改变各项制度不健全、管理较混乱的状况。

2、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除了进行政治教育、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他们的责任心和警惕性之外,还要经常加强业务专业知识的培训与教育,从而提高他们的质量和防假辨伪能力。这种培训既是业务学习,也是一种防止被害措施。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对本职业务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了解以及对金融、票据、审计等法律的掌握,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反诈骗的能力,形成全员防范的战线,使防范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3、加大反腐力度,遏制玩忽职守行为的发生。存在于一些金融机构中的腐败现象是产生重大金融案件的一个原因。如金融信贷部门的一些人员,违章贷款、违章拆借、轻率担保,为罪犯大开方便之门,致使大批贷款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上亿元已不是个别案件。因此加大金融机构反腐力度已刻不容缓,一方面强化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对玩忽职守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于玩忽职守犯罪坚决依法制裁,不能以“失误”等借口敷衍了事或以党政纪代替法律制裁。

4、金融机构应增强技术防范的安全措施。技术防范是预防和控制金融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来预防金融犯罪。如上文提到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犯罪,金融机构应设置一套合理有效的计算机安全制度,包括系统技术防范措施、系统安全管理措施、经济管理制度的建设,这是预防受侵害的有效途径。减少信用卡诈骗,银行应在信用卡的技术上不断提高,比如提高鉴别持卡人身份的技术、提高鉴别卡的真实性等措施。但是所有安全措施,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应该说没有一种措施是绝对安全的,因此,安全只是一时的,业内需要不断的开发新的技术来为金融系统网络提供安全的保障。

(四)综合治理:

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从多方面、多渠道、多层次防治金融犯罪的发生。

1、加强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协作。就当前的现状而言,金融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打击金融犯罪的活动中做了诸多有益的,但从打击的整体体系上看,缺乏主动积极的防御体系,从而造成打击力度不够。如银行一旦发现资金被骗若能立即报案,是减少资金损失的最有效的办法。但是,当某些金融犯罪案件涉及到几家银行时,有的银行片面考虑本部门的局部利益而不予配合,只要犯罪分子能退还资金便放松打击力度,也不管被退资金来自何处,致使有的犯罪分子拆东墙,补西墙,逃避打击,从而造成恶性循环。由此可见,为了从整体上预防金融犯罪,各地区应该由政法委牵头,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劳教、金融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一个规划和预防小组,研究各类金融犯罪发生的情况,提出关于预防的中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对有效预防金融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2、加大金融风险宣传力度,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银行应加大对信用卡、网上银行的服务规范和操作的宣传,增强群众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规范使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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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理由诈骗贷款。这主要是指编造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的虚假理由或者编造子虚乌有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所谓能够产生良好效益的投资项目,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引进外资是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一些不法分子乘机编造虚假的引资理由贷款诈骗。

(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文件、颁布营业执照,银行的存款证明、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贷款所需的文件。

(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超出抵押物价值担保诈骗贷款。“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作废、无效、冒用的产权证明。

(二)新型金融犯罪的特点:

1、金融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超越传统上的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司法管辖。现在的国际金融市场已经结为一体,除了一些不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并且继续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金融流通是跨国界、跨地区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与此相应的,危害资金融通安全的金融犯罪活动也日益国际化,成为跨国家、跨地区的犯罪类型。金融犯罪中的洗钱犯罪和利用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进行的金融犯罪可以说是金融犯罪国际化的典型代表。目前浦东还未发现,但并不能因此而高枕无忧。

2、金融犯罪方式呈现高科技化、专业化,这是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出现的必然趋势。由于金融行业和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金融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职能犯罪的特点。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如今各种金融工具和衍生产品更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普通的外行人对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票据以及汇款、托收、信用证等各种结算方式就已经弄不太明白,更不用提什么期权、期指、互换、对冲等衍生金融交易以及项目融资和证券化融资等各种融资手段了。因此,现在的金融犯罪分子往往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金融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犯罪方式日趋专业化。

上述金融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和高科技化、专业化趋势是基于不同的角度对金融犯罪行为进行的归纳。前者着眼于金融犯罪行为的活动范围,后者着眼于金融犯罪行为的方式手段。两者之间不仅存在着交叉,而且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三、新型金融犯罪惩治与预防对策。

金融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对其惩治与防范的对策也应是多方面的。正如对于任何其他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一样,对于新型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与防范,也应根据其产生的原因、规律、特点,对“症”下药。从多方面、多渠道、多手段、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的原则出发,才能渴望产生最佳的效果。防治新型金融犯罪的对策主要有:立法对策、司法对策、社会对策以及综合治理。

(一)立法对策:

通过法律预防与惩治金融犯罪行为在所有防治对策中无疑占有核心的地位。与其他防治措施相比,它具有足够的强制力与威慑力,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立法是法律预防的首要环节,只有有法可依,才能谈得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治金融犯罪的立法对策主要包括两方面:

1、建立起完备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体系。对于金融犯罪以严厉的刑罚制裁是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民事等法律规范予以防治和处理的时候,国家是不应动用刑罚的。相对于刑法而言,经济法、行政法、民法更为直接地调控国家的经济活动,因而对于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目前我国应制定的法律包括:(1)制定完善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详尽规定各种经济与民事犯罪的关系。(2)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如《信贷法》、《个体经济法》等。(3)制定调整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规如《期货交易法》、《投资法》等。(4)加强对外资、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通过逐渐建立和完善与新型经济体制象适应的.经济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律体系尽量减少新旧体制交换过程中法律上的漏洞,堵塞此类犯罪产生的机会。

2、建立健全我国刑事法律。金融犯罪大多以贪财图利为目的,如果只有一般的经济、行政、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尚不足以防止行为人为取得不法的巨额利润或避免损失而置法律于不顾。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后盾,它可以对犯罪者处以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严厉的刑罚,因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我国97刑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而且其中关于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对于加强对金融犯罪的刑事调控,以刑法手段有效地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具有重大的立法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对于新型金融犯罪所表现出的犯罪新动向,有关法律还相对滞后,如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立法还处在摇篮阶段,关于计算机证据规则各个国家、地区不尽相同,量刑幅度也有很大差异,这都是打击这些犯罪的障碍。如何完善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二)司法对策:

“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主要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纵然有完备的立法,但若不付诸实施或不认真实施,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而加强司法机关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惩治与预防金融犯罪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司法机关建设,增强打击金融犯罪的力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确实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从而为刑事司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2)引进竞争机制,选拔金融、计算机等专业人才充实到司法机关,壮大队伍力量。(3)增强技术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应注重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他们及时学习市场经济的专业知识,如金融、投资、期货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学习对付新型金融犯罪的手段,使侦查、检察、审判能适应犯罪的新情况。

2、严格执法,确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有力地运用刑罚手段惩治金融犯罪分子,对于预防金融犯罪地再次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司法机关往往只关注金融犯罪的“经济效益”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罚过放人、处罚偏轻的现象。如果不对金融犯罪分子予以刑事制裁,那么一方面会给金融秩序的稳定留下隐患,一旦有机可乘,他们又会故伎重演;另一方面还会诱使其他人员铤而走险,违法作案。因此,对于金融犯罪分子,一经查实,应依法从重从快地处罚,绝不姑息养奸,以罚代刑。

3、加强地区间和国际间司法协作。由于金融犯罪的涉及面广,这给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分子,均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加强地区间的司法协作尤其重要。各地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有全局的观念,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加强相互间的通力合作。另外,当前国际金融犯罪日趋猖獗,一些境外犯罪集团的人员也逐步渗入我国,与境内犯罪分子相勾结,共同进行诈骗活动,因而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前提下,共同打击金融犯罪分子。

(三)社会对策:

金融犯罪的社会对策采取事先防治金融犯罪的措施、办法,是“未雨绸缪”的对策。

1、金融单位应完善行政、经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堵塞上的漏洞以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金融犯罪的发生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管理制度混乱而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如一些金融部门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管理疏散,公章、私章随处乱放,票据票证无人专管,定期结算走过场,对于贷款不调查不核实,乱批乱贷,导致金融犯罪的发生。因此,金融单位应注意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及时建章立制,改变各项制度不健全、管理较混乱的状况。

2、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除了进行政治教育、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他们的责任心和警惕性之外,还要经常加强业务专业知识的培训与教育,从而提高他们的质量和防假辨伪能力。这种培训既是业务学习,也是一种防止被害措施。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对本职业务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了解以及对金融、票据、审计等法律的掌握,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反诈骗的能力,形成全员防范的战线,使防范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3、加大反腐力度,遏制玩忽职守行为的发生。存在于一些金融机构中的腐败现象是产生重大金融案件的一个原因。如金融信贷部门的一些人员,违章贷款、违章拆借、轻率担保,为罪犯大开方便之门,致使大批贷款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上亿元已不是个别案件。因此加大金融机构反腐力度已刻不容缓,一方面强化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对玩忽职守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于玩忽职守犯罪坚决依法制裁,不能以“失误”等借口敷衍了事或以党政纪代替法律制裁。

4、金融机构应增强技术防范的安全措施。技术防范是预防和控制金融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来预防金融犯罪。如上文提到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犯罪,金融机构应设置一套合理有效的计算机安全制度,包括系统技术防范措施、系统安全管理措施、经济管理制度的建设,这是预防受侵害的有效途径。减少信用卡诈骗,银行应在信用卡的技术上不断提高,比如提高鉴别持卡人身份的技术、提高鉴别卡的真实性等措施。但是所有安全措施,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应该说没有一种措施是绝对安全的,因此,安全只是一时的,业内需要不断的开发新的技术来为金融系统网络提供安全的保障。

(四)综合治理:

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从多方面、多渠道、多层次防治金融犯罪的发生。

1、加强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协作。就当前的现状而言,金融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打击金融犯罪的活动中做了诸多有益的,但从打击的整体体系上看,缺乏主动积极的防御体系,从而造成打击力度不够。如银行一旦发现资金被骗若能立即报案,是减少资金损失的最有效的办法。但是,当某些金融犯罪案件涉及到几家银行时,有的银行片面考虑本部门的局部利益而不予配合,只要犯罪分子能退还资金便放松打击力度,也不管被退资金来自何处,致使有的犯罪分子拆东墙,补西墙,逃避打击,从而造成恶性循环。由此可见,为了从整体上预防金融犯罪,各地区应该由政法委牵头,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劳教、金融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一个规划和预防小组,研究各类金融犯罪发生的情况,提出关于预防的中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对有效预防金融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2、加大金融风险宣传力度,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银行应加大对信用卡、网上银行的服务规范和操作的宣传,增强群众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规范使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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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谈新型金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浅谈新型金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电子化等发展趋势,金融领域中被犯罪化的行为多了,范围广了,各种新型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如何提高新型金融犯罪的防范能力、加大惩治力度,完善法律法规,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公安角度出发,结合经济案件侦查工作实际,针对性的提出防范措施和惩治对策,为反金融犯罪的法律完善能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一、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

在研究新型金融犯罪之前首先要准确把握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而要准确把握新型金融犯罪的概念,必须从两方面来界定。其一是什么是“金融犯罪”;其二是以什么标准来评定“新型”。

(一)金融犯罪。所谓金融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的金融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或与这些被禁止行为相类似的,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其本质是基于金融而又危害金融的犯罪行为。

(二)新型金融犯罪。所谓“新型”,是相对于传统而言的,是指现在的金融犯罪具有与以前金融犯罪即所谓的传统金融犯罪所不同的新的因素。这些新的因素大体上可归纳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成为新型的金融犯罪。

(三)新型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的区别。

1、两者所相适应的经济形态不同。新型金融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高度现代化、高度社会分工下呈市场化、商品化的条件下,随着现代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类经济犯罪。新型金融只能存在于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而传统的金融犯罪既存在于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也可存在于计划经济形态的社会。

2、犯罪主体不同。传统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自然人,而且犯罪主体不需要有什么特殊的身份条件。而新型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且犯罪主体大多需具有特殊的身份条件,属于智能犯罪、职业上的犯罪。

3、违法结构模式不同。传统金融犯罪大多属于自然犯,也即其犯罪之恶是人们通过社会常识和伦理道德就可以评价的;而新型的金融犯罪其违法行为并不是通过其自身行为本身所体现出来或所具有的,而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具有的。

4、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传统金融犯罪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而新型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后果具有延伸性和扩散性,即是其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性的体现。

二、当前新型金融犯罪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一)主要表现形式:

当前,新类型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手段多样,本文就以金融犯罪中较具代表性的罪种为例,介绍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对金融机构进行侵害的新的犯罪类型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中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的一些新动向。

1、计算机和网络犯罪。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有很多种类,本文主要指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工具实施的金融犯罪。

(1)非法进入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盗取银行资金或对计算机系统造成损害。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危害非常大的一种计算机犯罪。由于网络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和管理疏漏,犯罪分子可以侵入系统内部,通过篡改数据等方式将银行的资金占为己有。目前浦东某银行内部计算机曾发现黑客侵入,但发现及时,犯罪分子未能盗取资金。

(2)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信息,直接非法划拨,硬性上帐。银行与客户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交流,在交流的过程中,可能包含着一些秘密的信息,如客户的信用卡帐号。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截取这些信息后就能进行犯罪行为。

(3)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实施经济犯罪。利用计算机伪造或修改存折、对帐单等金融凭证实施金融诈骗已经成为新的犯罪趋势。利用计算机变造的金融凭证仿真程度高,在柜台交易时不易被发现。

2、信用卡诈骗。我国从1986年开始发卡使用以来,发展迅速,信用卡犯罪也随之发展起来,近年来,信用卡诈骗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在我国,许多人为了使用方便,将信用卡、密码和身份证件合放在一起,结果往往造成同时丢失的情况,这样就为不法分子冒用所捡拾的信用卡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即使信用卡未丢失,也存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骗走或托人保管后被行骗者或保管人冒用的情况。近年来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履有发生。

(2)使用假证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分子使用假身份证、假工作单位等证明材料,通过非法的办卡中介单位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

(3)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各种技术伪造信用卡,虽然,这些伪造的信用卡不完全符合ISO的质量标准,但是随着犯罪分子伪造技术的提高,伪造的信用卡几乎已经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

3、贷款诈骗。近年来针对银行的贷款诈骗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金额也越来越大,新型贷款诈骗手段主要有: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

篇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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