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

时间:2024-04-21 03:39:56 作者:hxxx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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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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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我国经济法的法律地位论文

浅析我国经济法的法律地位论文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特殊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一、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如果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遇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篇3: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论文

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论文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其法律地位为代理人,似欠妥当。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其成因,对我国民法相关范畴进行比较分析,立足国情,在民法范畴的基础上,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界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较为科学。这样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资本资源的最优化配置,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代理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将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代理人,代理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及代理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代理。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代理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代理”。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间接代理。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代理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代理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理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代理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代理”关系[9],其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代理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代理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代理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代理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代理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代理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代理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合同)与授权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系狭义代理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代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代理非属民法上所称之代理,只可谓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代理,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代理人。在日本证券

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代理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代理”,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代理”[13],并规定佣金代理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 5、1 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代理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代理”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代理”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代理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代理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代理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代理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代理,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代理的定义,规定代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代理人,则不得称为代理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代理。然而,我国证券法第 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代理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代理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 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代理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 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代理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代理。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代理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代理,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代理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代理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代理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代理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代理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 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 《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代理、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 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代投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 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代理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 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 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 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 1982年英文,226。

[11] 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 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 参见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301。

[19]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

[20] 严达伍、刘文华,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 [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65。

篇4:浅谈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识别论文

浅谈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识别论文

摘要: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货运代理含义及其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其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通过简单介绍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来探讨如何从法律上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为了客户的利益,依据客户的指示承揽货运进行运输的人。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本人并不是承运人,但是在海运实践当中,由于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常常对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要讨论如何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规模大小和经营范围的不同,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另一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由此而延伸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代理人”说和“无船承运人”说两种。持“代理人”说的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是其中的核心关系,这也与《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相似。因此有关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船承运人”说则认为,当下许多货运代理人一方面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外一方面又与每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立运输合同,在以这种“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判断标准

作为代理人或者是合同主体,货运代理人常常试图用代理人的身份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往往容易造成混乱的局面。理论与航运实践当中,主要依据以下四条标准来认定国际货运代理人或者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货代在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中如何描述自己来判断。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承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约定,就不会存在关于其法律性质、地位的争议问题。但如果货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以及航运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一般会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解释。近年来,随着货代企业实力的增长,国内法院也倾向于做出这种解释。关于在合同中的具体描述,如果货代描述自己为“作为代理人”、“代表”或者“为”并且这样的描述是加在本人签名之后的,那么认为此时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

(二)根据运输单证的签发

根据FLATA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货运代理人一旦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则视为其已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了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承诺。比如,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公布运价。NSAB标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被认为其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

(三)根据报酬的取得方式

实务中,包干费和佣金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获得报酬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佣金很好理解,是货代作为中间人说合介绍业务所获得的酬金。包干费,虽然国际物流领域没有这个叫法,但为了方便交易,货运代理人收取包干费用的情况早已不在少数,并且已经形成行业惯例。包干费,是由货主一次性支付给货运代理人的一笔费用。与海运费不同,包干费用还包括报关费、港口费等路上费用。一般情况下,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通常被认定为货代在其中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若收取的是佣金,通常则认定为代理人。在太仓兴达制罐公司与江苏中远公司的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价格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包干费支付,但是没有明确该交易中的货代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法院最终认定货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既其并不因为包干费用而成为承运人。因为在法院看来,包干费用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他们已为此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

(四)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既20的规定规范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其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四、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实务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合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缔约的,这将会导致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难以认定。在这里,我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比如以货运代理人实际所参与运输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地位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现代国际运输过程中,传统货代服务企业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储运一体化正在向综合物流服务企业转变。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对货物的仓储、运输过程中或在对运输工具的使用过程中,都很有可能是其承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些判定标准都应当被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2]孟于群,陈震英.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篇5: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

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

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1】

当我再次穿上这身志愿者服装时,感觉仿佛又回到了我们服务世博的那辛苦却又快乐的16个日子里。

在那段时间我们用自己的行动诠释了 “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

再次回望这段旅程时我不禁感慨万千。

请允许我汇报我们园区志愿者的经历,与志愿者们回顾服务的点点滴滴。

早在5月份的时候我们积极响应上海市的号召在网上报名参加志愿者活动。

大家都觉得这是大学生的一份责任,是当代大学生报效社会,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

之后我们过五关,斩六将,经过学校的层层选拔,最终获得了世博会志愿者的录取通知书成为上海世博会志愿者。

而我也有幸被选为C片区的大组长,负责十一个小组的沟通协调工作。

这对我本人来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是在做好一个志愿者的同时也要做好一个协调者。

为了做好准备我不断的在网上查找资料,尽早熟习业务。

经过了一个多月的专业培训,5月30日我们终于进入世博园区开始我们的服务征程。

刚开始的心情是激动而恐慌的,服务过程的艰辛远远超过了我们之前预想的程度。

世博园地理状况复杂,道路纵横交错,园区面积较大,小组间的岗位又比较分散,要想每个岗位都能令人满意,需要众人的协调。

而且我们刚上岗对园区不太熟习,回答游客问题时难免有些紧张,所以我们要认真查阅地图才给出回答,而这种情况随着我们经验的积累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后来我们连地图都不用,直接就能脱口而出。

人流量大也一直是我们需要面临的最大挑战,我们上岗的这几天遇到了周末50万人的高峰,平时也高达40万,一连几天的高强度运转让我们有些志愿者吃不消,病倒了。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小组长和片长会尽全力帮助长期志愿者协调安排各小组的工作,作出了突出贡献,平稳度过了困难时期。

对工作十分熟悉之后,我们学校的志愿者还集思广益为世博园增添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指示牌。

因为我们最初发现世博园内的指示牌比较简单,安放位置又不明显,不能够起到指路的效果,这使志愿者指路工作负担繁重。

为了提高我们志愿者的服务质量,我们决定自制指路牌和告示牌。

于是我们经过详细的考察和仔细的琢磨确定了文字内容,又连夜设计了展板的背景,用最快的速度制作出了50余块展板。

并经过几次修改和制作,终于在服务期的末尾建立了较完善的指示牌体系,让游客清晰明了,为下一批的志愿者留下了宝贵的财富,这一举动体现了我们华理人的严谨求实的工作态度,得到了世博园区志愿者管理组的表扬。

虽然志愿者过程很辛苦,但是我们是快乐的。

游客竖起的大拇指、一声谢谢、甚至是一个微笑都能给我们带来无尽的满足和快乐,游客能顺利的观世博就是对我们工作最大的肯定,也是我们工作的最终动力。

曾经有人看着我的校徽对我说:“华理是个好学校啊,你们华理的志愿者更是好样的。

”那一刻我感觉到了无比的荣耀与自豪。

另外我们各个片区都为“小白菜”们举办了集体生日,我们一起吃蛋糕,一起许愿,我相信这对于这些小寿星来说绝对是人生中最难忘的一个生日。

通过这种活动,我们志愿者的心贴的更加亲近,我们也更加团结,更有斗志。

在两个星期的服务期内,我们很多志愿者都被晒的黝黑,平日看起来娇滴滴的女生,此时也不再那么娇气。

在世博志愿者期间,学校领导多次给我们送去关怀和慰问,我深深记着钱旭红校长在慰问志愿者时握着我的手说的那句话“脸晒黑了,身体会更加健康的。”

这些都激励着我们更加努力工作。

我只是千千万万志愿者中的一员,我相信,我所做的,也正是大家所做的。

无论在哪个片区,也无论是小组长还是普通的志愿者,我们都可以很自豪的说:“我们华理的小白菜都是好样的!”

参与世博、服务世博、奉献世博,我们怀揣幸福的微笑、感恩的心,共同体验了一次精彩的世博之旅。

今天我们为世博骄傲,明天世博因为我们增添新的光彩!

简论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机制探究【2】

一、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实施和现状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

社区矫正制度自试点有十年来,诸多经验表明,社区矫正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监禁刑的弊病,降低行刑成本,更加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也符合人民对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经过今年来不断努力和协调,我国相继组建并发展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主体的矫正专业队伍,并由专业社会工作人员参加的志愿者队伍,充分利用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为在社区矫正逐步走向正规化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社区矫正工作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

现阶段的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从总体情况看,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基层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虽然社会志愿者、专业心理矫治队伍和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仍处于构思起步阶段。

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专业人员参与较少,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司法所只有3到4名正式工作人员,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

另一方面,现在大多的社区矫正工作团队是由来自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同志借调形成,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他们都普遍缺乏基本的社区矫正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些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

二、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

(一)大学生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优势与现实需求

社区矫正的重要特点——社会的广泛参与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社区矫正志愿者是该项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辅助力量。

但我过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处在发展初期,尚未拥有很高的民众认识程度,因此专业的社会志愿者在此项工作中的参与度非常有限。

与社会志愿者相比,大学生志愿者自身在认知上存在着高度的可塑性,能够很快接受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工作;同时,大学生志愿者与社

会志愿者相比之下,对于拓展一项新的志愿服务事业拥有更高的热情和更加充沛的精力;此外,处于上学阶段的大学生志愿者还保持着长期以

来自身所具备的思考和思维模式,学习、探究以及科研的能力超过一般的社会志愿者,能够在工作中不断总结和革新,使社区矫正工作在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充满活力。

从供需关系上来讲,大学生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具有现实需求。

(二)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问题

1.矫正次数过少

以西南财经大学和华南师范大学为例,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次数在试点工作的半年内分别为44次和54次,平均每位志愿者服务次数均不足两次。

志愿者与矫正对象的沟通交流过少,矫正工作未能大范围开展。

造成矫正服务过少的原因,归纳可得以下两个结论:

(1)矫正对象与志愿者的空余时间难以协调统一,间接表明志愿者人数尚有不足,并且志愿服务的准备不够充分,缺乏预案等措施。

(2)志愿者提供服务的形式不够多样化,导致开展过单次服务之后没有后续方案予以跟进。

2.矫正服务时间短、层次较浅、服务形式单一

在调研中发现,志愿者由于不能时刻把握矫正对象的心理,适时选择合适的话题让访谈等志愿服务继续进行,致使绝大多数志愿者进行单次服务的时间仅仅在30-45分钟之间。

这样的低效访谈进一步导致了矫正对象始终难以真正接受志愿者,让接下来的志愿服务无法顺利开展。

3.志愿者缺乏促使矫正对象再社会化的综合素质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开展时间还不长,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其中之前,并为能够系统的学习到交流沟通和服务的方式方法,即便是

参加过岗前培训,也不能够培养起需要从实践经验中才能领悟的心理动态分析把握能力和沟通交流的技巧,最佳效果只能达到使矫正对象认识到犯罪行为,在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最终目标上面尚未有所突破。

4.志愿者相关管理办法难以落实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多数人对志愿者和志愿工作的理解还存在着偏差,志愿者的定义中所描述的要求需要志愿者遵从志愿组织的管

理办法,并且自身有足够的综合素质,而现今阶段的大学生志愿者往往把当前直接利益放在第一位,而按照自身安排往往会搁置大部分的服务时间,影响奉献和长期性服务。

三、关于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机制的构想

经过近一年来在开展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当中的实践探索与总结,以及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泛调研的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信息和调查问卷等材料的归纳,我们对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机制形成了以下一些观点:

(一)大学生志愿者所能够提供的四种志愿服务模型

1.帮教模型

以该模型开展的志愿服务中,大学生志愿者与矫正对象之间双向选择结成组合,志愿者在随后展开服务的过程中,努力试图与矫正对象成为

朋友,从而能够进行深层次的有效交流,运用法学和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帮助矫正对象认清自身的犯罪事实,校正其扭曲的犯罪心理,如果有

条件能够获得人力资源、社会工作等专业的志愿者的协助,则可以帮助接受服务的矫正对象顺利地回归社会生活,帮助他们重新认识自己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帮助他们计划自己的未来,帮助他们开始学会为社会创造良性价值。

2.助理模型

以该模型开展的志愿服务中,志愿者担任承载社区矫正的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助理,协助司法部门做好每一名矫正对象的资料备案和矫正情况登记工作;根据司法部门设定的矫正进度安排,为矫正对象安排矫正计划等。

3.专业模型

该模型的主要针对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背景的大学生志愿者,他们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素养,为矫正对象进行无偿的专业服务

4.组织模型

以该模型开展的志愿服务中,除了需要大学生志愿者给予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以外,还要求他们与其余模型工作之外参与志愿者的招募、组织配对与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在目前的起步阶段,大学生志愿者当下参与和提供的志愿服务主要以“帮教模式”为主,因此,以下主要针对该模型的构建展开探讨:

(二)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工作任务

1.交流沟通,关心聆听

大学生志愿者要在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过程中,与矫正人员进行尽可能多的沟通交流,努力理解他们的内心想法。

尽可能与矫正对象成为朋友,达到内心层面的接纳。

2.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社会技能教育与榜样教育

给予矫正人员多方面的教育,包括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社会技能教育与榜样教育,以期帮助矫正人员更好的完成改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良性社会价值。

3.观察、监督、诊断、总结、汇报

在一定情况下,大学生志愿者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矫正对象的观察、监督、诊断、总结与汇总工作,对矫正对象的改造进度进行考核。

(三)完成社区矫正志愿服务任务所需的能力与知识

1.能力篇

(1)容忍矫正对象的具有挑衅意味的行为举止的能力。

(2)在发展与矫正对象的关系时,能够客观地看待整个关系的发展状态,不带有偏见色彩地审视或者怀有怨恨情绪。

(3)与矫正对象相处时不夹杂个人喜恶因素。

(4)能够提供工作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5)能够敏锐地感知病态心理,用正当理由对违规行为进行拒绝和劝导。

(6)具有一定的理解、总结和评价能力。

(7)化解尴尬场面的能力。

(8)在敏感问题上保持隐私意识和保持沉默的能力。

(9)在服务过程中经过思考提供建设性意见的能力。

(10)回答矫正对象提问并能够将谈话引导向有利话题的能力。

2.知识篇

(1)刑法知识、司法理论相关知识。

(2)危险评估和边界极限知识。

(3)对突发事件有详细预案和应急准备的知识。

(4)相关文书写作的知识。

(四)大学生与矫正对象之间相处的注意事项

1.规范行为举止

大学生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期间应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使用恰当的语言、行为光明正大、不违反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为矫正对象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

在谈论某话题时,通过设问了解对方。

2.妥善处理与矫正对象关系

在与矫正对象的沟通交流中,努力地理解他们内心的想法,处理好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以期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帮助矫正对象进行再社会化的改造,让矫正对象学会与周围的人友好和平地相处。

学会容忍矫正对象由于心理扭曲而产生的敌意挑衅行为。

不向矫正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建议,比较而言,应多向他们陈述选择和行动会带来的结果,把决定的权利交换与矫正对象。

3.正确理解志愿服务价值

在与矫正对象的接触中,不应抱有抵触心理。

要时刻认识到,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价值就在于帮助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中更好的完成改造,使他们再次步入社会。

志愿者基于此出发点,应不断明确自己的工作责任、工作权限的问题。

(五)科学合理地组织志愿者,保证志愿服务的长效稳定

根据目前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志愿者的服务处于兴趣和短时间热情的概率较大,当强制力和约束力加于他们自身的时候,就将使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之间产生强烈的不愉快,更加影响长效稳定的志愿服务进行下去。

由此也可见强制力的在多数情形下并不奏效。

基于此类现象,我们建议将荣誉因素转化为学业因素,学校专门开设志愿服务课程,课程要求同学们自行选择要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在老师的指导和

帮助下完成每期的志愿服务课程,将志愿服务课程纳入为必修课之列,在校阶段必须完成一定学分方能够获得毕业资格。

这种强制力转化不失为一种对长效而稳定的志愿服务的有力保障。

篇6: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

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

作为一个志愿者,在社会实践之后怎么样写相关的报告?各位同学,请看下面的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吧!

志愿者社会实践论文

这是我近几年来最长的一次寒假,作为大学生,学习之余应把握利用好空闲时间,投身于社会实践。

本人从高三毕业的暑假开始,积极参加各种志愿服务。参加志愿服务有利于提升我们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奉献与合作精神,并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工作顺利进行,体验到助人为乐、服务大众的自我满足感。

本人在本假期一共参加了三项志愿活动。第一项是春节制作美食进行社区长者探访活动,第二项是作为舞台工作人员参与社区服务中心组织的“免废生活”广府迎新年大型文化庙会活动,第三项是作为摊位工作人员参与社区服务中心的元宵社区文化活动。

先说说第一项志愿服务,在该活动作为义工我们先是对有该需要的长者家庭进行探访。在探访过程中,我们需要了解到有关长者的起居饮食,以及一些关于其身体状况的注意事项。更重要的是,我学到了一些关于做探访任务的关键要点与技巧。在与长者交谈中,作为年轻人与长者聊天多少存在一些代沟,会不时遇到尴尬的无语情况,但我也会在交谈过程中在脑海尽可能地去寻找话题,尽管一开始有时感动不自然,但多尝试则能比较自然地带出话题,这让我学会了和长者沟通的技巧。之后,这个探访活动仍会进行,届时我将和同组拍档一起制作适合的美食。在我所探访过的家庭中,有独居的长者,有行动不便而且无儿无女的长者,他们非常需要我们的关爱,而且我们年轻人能给他们灌输活力,带来新鲜感给他们单调的晚年生活增添色彩。

关于第二项,先讲讲“免废生活—快乐新春市集”活动。该活动丰富多彩,有物物交换摊位(居民之间闲置物品进行交换成为实用物品的环保做法)、舞台区表演、游戏体验区以及“财神爷”派“利是”,给社区增添了浓烈的新年喜庆气氛。我作为舞台区工作人员,帮忙进行维持舞台秩序与帮忙递上相关奖状与奖品。我从中了解到表演流程以及一些相关注意事项,令万众瞩目的舞台区表演成功演出,以及颁奖环节顺利进行,给这天的活动热场,提高大家的兴奋性。活动过后我与其他义工帮忙收拾场地物资,养成善始善终的好习惯。

正值元宵与情人节邂逅的日子,社区服务中心再次举行活动,这次是趣味性极强元宵社区文化活动,各项活动名字也相当有趣,有“马上高”、“马上传球”、“马上开口笑”等等。而我负责的是传统节目—灯谜摊位,我万万没想到该摊位如此火爆,在尚未开场之时不少长者已经在灯谜前苦苦冥想。待到开场之时,一群人蜂拥而上,令我应接不暇。在我们工作人员多次提醒下,可是居民还是没有按要求排队等候,拼命地围着我们问答案,无奈之下我只好耐着性子一个一个来兑奖。场面十分热闹,我也遇到各种各样的居民,有不耐烦、功利的大妈,有经常来询问答案的残障人士,也有对猜谜认真对待的小朋友。最令我深刻的是,有个拉着三四岁的小孩来体验游玩的老奶奶,她和我们说她们不认识字,但就差了我们摊位的印花,希望给孙子换礼物。我怔了一下,和义工对视,点头,说:“好吧,这个印花送给你,祝你玩得开心!”老奶奶和孩子都十分愉快地感谢我们而去。其实是否能够猜中灯谜并不重要,是否严格遵守定死的规则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居民玩得开心,这才是体现我们的服务是否做到点子上。

这个假期的志愿服务工作令我十分难忘,也充实了难得的漫长寒假,也锻炼了我自己的组织能力、合作能力。我相信,每一次的义工活动,我都能成长不少。

最后分享一下我在义工心得分享会上,一位已退休的从国外回来的义工的话令我颇为深刻,也充满了对我们年轻人的希冀:“先不论国内的义工服务质量服务如何,能看到祖国有如此多的青年投身到社会服务这是令人欣慰和高兴的,年轻人能积极参与这样的活动,对社会有所作为,值得表扬。”

这个暑假,为了增加动手能力,我找到了一家服装厂进行了一个月的社会实践。

首先,初步了解了服装厂的整个运营情况。对与一个服装厂它的基本流程是:订单→生产→库存→客户。订单影响着整个企业的运营和发展;生产则是保证工厂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库存是服装产销的必经阶段;客户是企业获取生存的对象。它们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对其进行的初步了解启发了我对生产效益的理解,一道我正确处理资源配置和人员配置,促使我以尽量少的人员以及尽量短的时间完成高质量的产品,这些对我以后无论从事何种工作都会受益非浅。

其次,工厂是课堂知识的延伸和扩展。在工厂期间我所学到的全是一笔不可估量的财富,我从未曾听闻过的到亲手操作;从对工厂理解的误区到熟知工厂的各项运营,无一不证明着自己的一种成熟与进步,尤其是在此期间认真观察和学习的服装工艺流程。

通过对本厂设计产品结构特点、工艺要求、生产方法与设备性能的了解与掌握,我可以正确的确定其工艺流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裁剪:验料→排料→铺料→开裁→验片→分包→编号→扎包→送缝纫车间

二、缝纫:小片加工→组合缝纫→成品检验→送整烫包装车间;

三、整烫与包装:

1、上衣,烫内袖→烫外袖→烫左右肩→烫里襟→烫门襟→烫烫背胁→烫衣领→烫袖癃→烫袖山→修正熨烫→钉扣→成衣检验→包装→进库;

2、下装,烫腰身→烫下裆→钉扣→成衣检查→包装→进库。

每一道工序都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当然也都有其配套的机器,主要机器设备有:设计、裁剪、粘合、缝纫、饰绣、琐钉、熨烫、包装和其他辅助材料。只有在正确掌握了服装的工艺流程之后才能更好的制作出高质量的产品,而这些往往从课堂中难以既准确性又争对性地去获取。

再次,磨练的同时,获取了知识又启发了我的创作思维。在学校通常只是按图索骥,而在工厂每一个细节都需要自己去字靠和钻研,在每一次的失败中成长壮大。特别是在打版室里的那段时间,从收集素材扩大知识面到动手绘图查找缺点、错误并更正再到吸取经验积极面对,我的投入在不知不觉中进行了丰收。

在采购中了解服装面料的分类与选择。服装面料主要包括:纤维制品、裘革制品、塑料制品和其他制品,其中较为常用的纤维制品又包括机织物、针织物和集合制品。服装材料的繁多是满足于服装种类的多样。我们则需要深入了解然后投其所好,根据服装的用途和要求进行选择。比如精纺尼绒手感柔软、呢面细洁、织纹清晰、色泽鲜艳,用做春秋女装或冬季女面衣面料;再如长毛绒一般作为冬季大衣里子、衣领、帽子和手套等使用。

而服装辅料的选用也极其的重要,主要根据服装的种类造型要求、花色及穿着、保养方式等确定的选用的辅料应在外观、质地和性能上同服装面料相匹配,选料得当可以提高服装的整体效果和档次,反之,将影响服装质量与销售。

在制图中我可是扎实基本功、修正自己、学会思考和变通,理解了学会打版是短时间的,而学好打版却是长期的道理。没一个具有创新思维的人们,他们的成功不是偶然和运气,而是需要辛勤耕耘的结果,我懂得了汗水是成功的必经阶段。

然后,真正学会将理论运用于实践。假如你咬文嚼字,依旧照本宣科的去读解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那么你还是停留在理论的阶段,只有参与行动,你才会体会实践所具有的真正魅力。例如:对机械理解的误区,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纠正;对服装制作工序刻板化了解,在动手制作中深受启发,知道了不同材料、不同款式的服装各自有相应的配置和不同的流程安排而不是一尘不变的;每一次制图都使我不断发展问题、解决问题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引导。

在工厂实习的一段时间里,将自己所学的知识运用在了实践上,慢慢的发觉并不可以将理论直接的运用于实践,而是需要敏捷的反应力和成熟的思考力相辅相成的。而这些不仅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还需要一种叫做智慧的东西。

最后,实习期间让我看清了外来的方向,不再迷茫。在大三这个通常大家会乱了阵脚的时刻,我找到了自己的方向,知道了自己能做什么和要做什么。而在短期内我该做的是:第一,学好英语;第二,学好专业。我热爱自己的专业,喜欢一切和服装有关的信息,对美的东西特别的眷恋,所以以后我一定要进如这个行业的圈子,而并不会象一些人一样扬帆转舵追寻属于他们的另一片天空。

我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打版师兼优秀的经营者,尽管梦想总是难以实现,但我要用剩下不到两年的时间用功钻研和发奋图强,我相信自己的定位,更相信我行,并且矢志不移。

总之,在工厂的短短半个多月时间是逐步成熟、完善自我的过程:弥补课堂知识欠缺的同时增长了社会经验;增长了见识的同时学会了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学会了意志坚定奋斗的同时做出了正确的定位。

通过这次的社会实践,让我学会了很多东西,我深深地感受到一个人在工作岗位上的那份热情。正因为如此,我才渐渐地懂得了一个道理:要创造自己的事业,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努力,凭着一个人对工作的执,坚定的信念会指引着他走向完美的事业之路。

在实践的这段时间里,我通过自己的努力奋斗,体会到了工作中的酸甜苦辣,这时才发现自己是最幸福的。因为我还在学习的阶段,还没能真正地接触事业,没能真正地了解到工作的难处和辛苦。想起来,还是觉得自己现在还是不错的了,能在这么好的环境下读书,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基础,只是,我觉得个别惭愧,都怪自己不够争气,不珍惜这好的时间和机会去好好读书,整天都无所事事,在家里一点事也不会做。是这一次社会实践给了我学习的机会,同时也给了我一次记忆深刻的经历。

在实践的过程中,我认真、负责地做好每一件自己该做的事,对自己产生,都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答案。原本以为自己已经学会了一些基础的知识就够用了,可到了实践的时候才知道原来自己要学的东西还有很多,以后自己要走的路还很长,不能只安于现状,一定要奋勇直前。人是在不断前进中成长起来的,虽然会有很多坎坷,但总是会有办法解决的。做人不怕失败,最怕失败后永远不能站起来。一定要相信自己,因为我总是对自己说“勇敢点,挫折?怕什么,风雨过后一定会有彩虹的”。于是,我便有着一个坚定的信念,那就是克服自己在成长中的困难,坚定不移地朝着自己奋斗的目标前进。我相信,自己的明天将会更加美好!

关于高中生消费状况的调查与思考

一.问题的由来: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金钱观,价值观,消费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在现实生活中,在校高中生几乎是纯粹的消费者,我们每时每刻都在消费。作为有创新意识与强烈求知欲的当代高中生,我们很有兴趣知道,顺德高中生的消费欲望,消费方向是什么?影响因素又是什么?他们的理财能力怎么样?围绕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展开了题为“关于顺德高中生消费状况的调查与思考”的综合实践活动。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通过这次研究,一方面可以对当代顺德高中生的消费状况与消费观念进行考察与反思,从而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就问题寻求解决方法,帮助顺德高中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端正消费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这次研究,可以培养我们组员的互助合作的精神,探究问题的能力和实践能力,从而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质。

三.课题研究方法及途径:

1.研究方法:问卷调查法、小组讨论法、采访法;

2.途径:上网、到图书馆查找资料,采访,问卷调查。

四.研究步骤:确定课题→设计调查问卷→开展问卷调查→统计 数据,分析问题→小组讨论提出看法→撰写研究报告

五.研究过程:

1.准备工作:在老师的指导下,先确定课题的研究方法及步骤,制定活动计划,确定要开展的活动,并合理地分工,做好准备工作;

2.研究阶段:

①查找资料:主要通过上网查找资料,对资料进行一定分析,以此对当代高中生的消费观念有初步了解,以便更好地开展研究工作;

②问卷调查:根据查找到的资料,结合我们自身消费的实际情况,经导师指导和小组讨论,挑选20道有代表性的问题制作成调查问卷,并对顺德各镇部分高中生进行调查,统计百分比。

③个人采访:在校内选取个别有代表性的同学进行个人专访,了解他们的消费状况及消费观念;

④讨论,分析调查结果,得出相关结论;

⑤就发现的问题与导师进行商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六.研究结果:

⑴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a.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同学的消费比较理智,有76.6%的同学认为钱该花就花,16%的同学认为应尽量节俭,只有约7.4%的同学选择了有钱尽管花。就个人消费而言,有80%的同学以经济实惠为主要标准。这些数据,反映了受访学生中大部分有较好的消费习惯,且勤俭节约在顺德高中生心目中仍有一定地位。

b.对于影响消费的因素,有66%的同学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值得一提的是,有30%的非独生子女表示受家庭经济状况的影响最大,而这一比例在独生子女中仅为14.2%,这说明在以自己实际情况为主导的消费前提下,非独生子女表现出比独生子女更强的家庭观:

c.零花钱的来源及数量。受访学生中,接近98%的同学的零花钱来自于父母。而平均每周的零花钱普遍在100元以下,这个零花钱数目比较合理;

d.理财能力较强。有50%的人能节制地使用零花钱,有47.8%的同学对使用零花钱有一定的计划,其中有20.21%的同学能坚持计划。关于有否纪录花钱情况,有57.45%的同学从来不记,只有6.38%的同学一直在记。至于零花钱够不够用的问题,有48.94%的同学表示仅仅够,有40.43%的同学每个月都有钱剩余,其中独生男同学每月有钱剩余的比例更达到了63.64%。以上数据表明,同学们普遍能较好地使用自己的零花钱,也能对零花钱的使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计划与节制,说明受访学生的理财能力较高。

e.零花钱的最终用途。41.49%的同学的钱主要花在食品上,15.96%花在衣着服饰上,21.13%用在学习方面,15.96%则花在娱乐方面。这反映了食品开销仍在高中生消费中占主要位置,而学习开销在当中也占有比较大的比重,说明高中生还是比较注重知识方面的消费。

f.对个别消费行为的分析:78.43%的女同学认为不可以去网吧、歌舞厅,而有67.44%的男同学则认为可以。这反映男女同学的消费观存在一定差异,这大概与男女生在心理上的差异有关;在环境保护问题方面,有73.40%的同学会在消费时考虑到,这表明大部分同学能自觉在消费中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说明顺德高中生普遍的素质较高,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g.对于花钱最有意义的一栏,多数同学填写:“资助贫困生最有意义”,说明众多的顺德人和爱国华侨乐善于好施的高尚的品行以及这种优良的文化氛围对当今的中学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⑵从消费状况看消费观,并就有关问题研究对策:

①从高中生自身方面看:高中生一般年龄在16——19之间,自我意识较强,多数的高中生在消费时主要以自己为核心,认为自己已经长大,具备了独立消费的能力。这就很容易导致盲目消费等不良消费现象的出现。有鉴于此,高中生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多听家长、老师的教导,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努力矫正不良消费习惯,提高消费的科学性。

②从家庭教育方面看:家长是学生的第一任启蒙老师。家长的消费观或多或少会对学生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家长平日一定要言传身教,多引导高中生正确消费。对于学生个人名下拥有数万资金的家长,应加强监管;最好减少子女名下的资产,以免子女产生物质生活的攀比、爱慕虚荣以及生活上的奢侈浪费等不良的思想和行为。

③从学校教育方面看。接受学校教育是高中生日常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学校应利用自己的这一优势,多对学生进行有关的个人理财常识教育、绿色消费教育等,使学生的消费观念得到真正提高,从小培养良好的消费习惯和理财能力。

④从社会方面看。顺德经济发达,市场竞争激烈,在市场经济下,常有不法商人为牟取暴利而针对中学生贩卖或传播黄睹毒,搞坑蒙拐骗。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高中生容易被误导,错误消费。因此,有关部门除了应加强有关方面的宣传与教育外,还应加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为高中生消费提供一个健康有利的环境。

总之,顺德高中生的正确消费观的形成,需要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

篇7:浅析从经理的法律地位谈劳动合同立法调整论文

浅析从经理的法律地位谈劳动合同立法调整论文

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秉承“保护弱者,注重公益”的社会法理念,旗帜鲜明地确立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与目的,被学界称之为“单保护原则”。在中国劳动关系不甚规范,劳动者权益屡遭侵犯的现实背景下,《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混乱的劳动关系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肯定《劳动合同法》巨大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真反思《劳动合同法》从制定到实施以来的种种争论。《劳动合同法》在其“完美”背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强资本、弱劳工”的理论假设是否在任何时候都能成立?《劳动合同法》对于不同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是否应该有所区别?等等。下文仅以对公司经理这一特殊群体的分析入手,拟就以上问题作出剖析。

一、企业经理的法律地位:一般中的特殊

经理作为企业中的重要角色,在企业的运行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企业经理的法律地位,目前有着多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经理和企业的其他一般劳动者一样,均属于企业雇员,两者没有太大差别。根据代理理论,公司经理和其他雇员处于同一地位,都受聘于股东,处于股东的雇佣人地位。“现代典型企业以资本为主导,经理受聘于企业或曰股东,属于雇员的范畴。”关于经理属于公司雇员的观点不仅得到了理论上的认可,而且在立法上也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例如,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在对“雇员”进行界定时就阐明:“雇员包含高级职员但不包括董事。”意大利《民法典》则更是直接把有关“经理”的相关规定放在其“劳动编”之中,从而表明了将经理视为雇员的立法本意。在我国民间,常常有把经理称为“高级打工者”以及所谓的“金领、白领、蓝领”之中的“金领”之说。这说明,在很多人的观念中,也基本上认同将经理和企业其他普通劳动者一起归属于被雇佣者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把企业经理和其他一般雇员归为一类,经理不同于企业其他一般的劳动者。企业经理属于和一般劳动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即资本一方的代表或代理人。在现代企业中,厂长经理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资本(不管是国家资本还是私人资本)的代理人。从现实来看,如果在劳动关系中将经营者和管理者也归入劳动者的行列,那么在公有制企业中,就会出现劳动关系中只有劳动者是自然人,而另一方的劳动力使用者不存在自然人的状况,这是不可思议的。

实际上,诸如经理之类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劳动关系中是以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力使用者的代表者和当事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不论是在现实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都是与具体的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而存在的,不管是非公有制企业还是公有制企业,只要是代表产权并向产权负责的人就不应属于劳动者的范畴。目前我国在实践中推行的经理年薪制,就清晰地说明了经理不同于企业一般劳动者的法律定位。经理年薪制使得经理不仅能获得其出卖劳动力的工资对价,而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三种观点认为,企业经理具有“二元”、“三元”甚至“多元”的角色。一方面,经理具有和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同样的“雇员”身份,有着被雇佣的事实存在和为雇主服务的岗位要求;而另一方面,经理则又有着接受雇主授权,代表雇主对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要求。从此种意义上讲,经理和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的关系不再是处于“同一战壕的兄弟”,而是成为和一般劳动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劳动力使用者的代表。这就是企业经理的“二元”角色。

除了“二元”说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企业经理身份的“三元”和“多元”说。学者谈萧从公司权力结构再造的角度提出了“三元”说。他认为,经理在公司权力构造中,处于公司核心人力资本所有者、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和公司高级雇员之法律地位,可谓之“三元”角色。王保树、钱玉林、刘细良等学者则对经理的法律地位持“多元”说,他们认为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经理具有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以及雇员的多元角色。

尽管对企业经理的法律地位认识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经理的身份之一当属企业雇员的一部分或者劳动者中的一部分的观点应该能够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清晰地界定了公司经理的雇员身份。公司经理固然有着不同于企业一般劳动者的其他角色,但这并不影响经理在一定意义上属于雇员身份的认定。经理相对于资本出资方而言,受其雇佣,为其服务,具有雇员身份;但相对于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而言,经理则又具有代表资本一方、履行雇主权利,对一般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身份。这是相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的,正如以下道理一样:一个人相对于他的父亲,他是儿子;相对于他的儿子,则又是父亲。因此,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企业经理也属于企业雇员是确定无疑的。

然而,在承认企业经理属于雇员的一般共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经理相对于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经理作为管理人员承接了资本一方转移的较多权力,掌握了企业发展的较多资源。企业经理的这种特性,再加上当前职业经理人在中国依然属于相对稀缺资源的现实,决定了在劳资关系谈判中,经理并不是和企业其他劳动者一样处于弱势地位。“强资本、弱劳工”的理论假设,在企业经理层面似乎并不完全适用。

基于对企业经理的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考虑到企业经理属于雇员的一般共性,将其同其他一般劳动者一起纳入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无可厚非。企业经理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当然应该包括在劳动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但是考虑到企业经理的特殊性,劳动法律规范在规范经理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上,又必须体现出不同于其他一般劳动者的立法态度,给予双方更大的自由博弈的空间。

二、《劳动合同法》:完美中的不足

和民法不同,社会法高举追求实质公正的大旗,批判传统民法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的具体做法,认为民法上那种完全平等的、抽象的“人”并不存在。任何主体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社会法必须也应该正视人们在社会地位上的具体差别,对不同种类的主体采取差别化的保护方法,以最终实现社会法对实质公正的追求。

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秉承社会法的立法理念,强调对社会利益和弱者权利的保护,以《劳动法》而不是以《合同法》为立法的直接依据。在立法宗旨上,《劳动合同法》从最初草案关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到最后调整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陈述,突出了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利益的维护。这是社会法“注重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公正”之特性的直接体现。

可以说,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正是充分考虑到当下中国劳动者利益常常被侵害这一现实情况,并以“强资本、弱劳工”这一理论假设为前提,彰显劳动立法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和维护,从而实现对传统民法只注重形式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这一立法理念的修正。

《劳动合同法》确立“单保护”的立法原则与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更多法律上的支持,从而在劳资双方之间构建更加合理、公正、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理想体现的是对一种完美状态的劳动关系的追求。正是基于这一追求,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在一开始就面临诸多批评和质疑的情况下,仍然得到了坚决的贯彻和实施。从该法的实施效果来看,《劳动合同法》发挥的作用是巨大的。其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试用期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以及限制解雇制度的规定等,在很大程度上有效阻止了用人单位任意侵犯劳动者利益情形的大量发生。

然而,在肯定《劳动合同法》的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以更加谨慎的态度来反思《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之处。《劳动合同法》本着保护劳动者利益这一宗旨,是在“重视具体差别、批判抽象平等”的基础之上确立的。立法者认为,在当下中国,“强资本、弱劳工”是对劳资关系比较贴切的概括性描述。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一方的利益,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势在必行。对弱者给予倾斜性保护固然没错,但笔者要追问的是,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都是弱者吗?正如本文前面对企业经理的分析所述,经理虽然也属于企业的雇员,但其在企业中的地位并非像其他一般劳动者那样总是处于弱势。或者说,“强资本、弱劳工”的理论假设并非在任何场合都一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承认社会主体的具体差别,正视具体的、历史的“人”,反对传统民法上的“抽象人”概念;但另一方面,又毫无例外地把所有劳动者一律“抽象”为法律上的弱者,无视劳动者内部存在的具体差异,并以此理论假设为前提,对所有劳动者不加区别地施以同样严格的倾斜性保护。仅从理论上来讲,就可以推导出其中存在一定的不足。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对经理等高级雇员的保护与企业中其他一般劳动者的保护并无区别。只不过是和企业经理相比,一般劳动者的利益更容易被侵犯,因而他们借助《劳动合同法》来寻求保护的情形更为普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不需要《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因为他们在与雇主的博弈中并非明显处于弱势。这种不加区别地把经理等高级雇员与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一起纳入保护范围,设定同样的保护标准,不仅会加剧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严重压缩了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上的空间。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挑战,这也是很多人质疑《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原因之一。以《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为例,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限制,可以有效防止企业通过设定较长试用期任意侵犯一般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但这种限制对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合理和必要呢?从企业的角度看,雇佣一个经理远远要比雇佣一个普通的劳动者,重要得多、复杂得多。6 个月的试用期,对于考察一个经理是否胜任显得期限太短。参照我国其他领域的相关规定,6 个月试用期的规定似乎也欠缺合理性,如我国在公务员的任用以及领导干部的任用上,通常都将其试用期设定为1 年。同时要指出的是,经理因其在劳资关系中并非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似乎也并不需要法律在试用期上的特别保护。再以《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为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某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部分规定,对于防止企业通过大量的短期合同使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以及在一个劳动者为企业贡献几乎全部青春(法律设定的标准为10 年)后不合情理地将其推向社会等情形的发生,的`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该项规定放在经理这一层面,则又客观上增加了企业经营管理的难度。一方面,经理在企业中的地位,决定了长期连续聘用某一经理的重要性,因为经理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效果总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以展现;另一方面,当企业的经营管理理念需要改变时,经理人员的更换又常常是企业扭转局面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当企业为了保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而给予企业经理长期连续的聘用时,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和经营风险。因为一旦某一经理在企业连续工作长达10 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企业通过更换经理等管理人员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这一空间将会被大大压缩,而且操作的成本也会大大上升。

三、立法调整:强弱有别,给自由博弈留下更大空间

将经理等高管人员和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不加区分地予以同等保护,设定统一的保护标准,不仅是对社会法重视“人的具体差别”之理念的直接背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劳动合同法》“对弱者给予倾斜保护”的社会法功能。

基于社会法重视社会主体具体差别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该正视劳动者内部结构上的具体差异,突显对不同劳动者群体的差别保护。这种差别保护,并非是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的范围中完全剔除,而是在承认其具有和企业其他一般劳动者共性的基础之上,正视其特殊性,在法律调整上给予其更大自由博弈的空间。在立法上,将经理和一般劳动者区别对待既是劳动立法正视劳动者群体内部具体差异的直接体现,同时又是对经理“二元”或者“三元”角色的科学处理。而且,从立法技术上讲,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之外,通过增加“但书”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作出特别处理也是现代立法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仍以《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为例,法律在对试用期施以限制的同时,可根据劳动者内部的具体差异,给劳资关系中并非处于绝对弱势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更大的自由博弈空间。例如,在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之外,可以通过增加“有关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试用期,不受此款限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约定”等条款,以实现《劳动合同法》“强弱有别,差别保护”的立法目的。这样处理,不仅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任意设定超长的试用期而侵犯一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赋予企业在选定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方面以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企业可以通过与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自由约定试用期,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考察,从而选用到更加优秀的管理人员。

再比如,在限制解雇方面作一些调整。对于一般的劳动者,如果不能胜任工作,必须坚持《劳动合同法》不能直接予以解雇的立法本意。但对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增加“用人单位依据此项原因解除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劳动关系的不受此条限制”的规定,来赋予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更大的灵活性。坚持对一般劳动者在解雇制度上的特别保护,同时又赋予企业在解雇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方面更大的自由,这既可以防止企业随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的利益,又可以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合理调整人员结构。允许企业自由聘用或解雇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将会极大推动中国职业经理人向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促进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和竞争能力的不断提高。

此外,在《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一些关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别规定”,赋予其在劳动关系中同雇主一方更多自由博弈的空间。同时,在这些特别规定之外,尤其是在那些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权益极易被雇主侵犯的领域,仍然遵循《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如此一来,《劳动合同法》保护弱者的社会法形象不仅不会被弱化,反而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劳动合同法》不再是简单的“对所有劳动者不加区别地实施同等保护的法律”,而是一部“保护那些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法律”。而且,这种立法调整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留出更大的法律空间,从而在社会法意义上真正实现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下的“劳资双赢”。

篇8:无偿献血志愿者信息管理的论文

无偿献血志愿者信息管理的论文

1系统概要设计

建立全区统一的无偿献血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C/S开发模式,服务器放置在本中心机房,按照VPDN联网模式,通过在公网上建立虚拟隧道,其他地市级血站作为客户端通过ADSL拨号联网方式访问中心服务器对志愿者服务信息进行管理。通过这种管理模式可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区各血站志愿者服务情况,为科学合理的编制全区志愿者服务总体工作计划,更好的安排和部署志愿者服务内容及量化考核指标,充分发挥志愿者主观能动性和服务意识打下良好的基础。全区各地市血站依据本辖区志愿者服务队工作章程成立无偿献血志愿者管理总队,总队对所有志愿者进行统一管理。在进行信息化管理前,笔者多次与志愿者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探讨,按照科研课题下达的研究项目对全区各血站进行了调研,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志愿者日常事物管理内容进行统一规划,制定软件开发标准,搭建计算机网络运行环境,采用VPDN技术,通过pppoe协议使全区各地市血站联入宁夏血液中心访问数据库服务器。

2管理系统各实施阶段

(1)搭建开发平台(安装前端开发工具及后台数据库)。

①建立数据库服务器,确定数据库数据表字段名称、类型、大小等属性;

②建立各数据表间的映射关系;

③撰写开发脚本;

④模块划分;

(2)代码开发阶段。

(3)各模块进行测试、验证并确认。

(4)通过第三方进行测评。

(5)修改完善。

(6)使用培训。

(7)全区各地市血站安装调试。

(8)正式开通使用。

3运行环境

网络版:客户端操作系统:Windows7/XP/2003/2000。服务器端操作系统:Windows2000/2003/2008Server,数据库:SQlSERVER2000/2005/2008。前端开发工具:Borland公司的Delphi7.0作为主要的开发工具并配合第三方控件进行开发。

4系统模块设计

系统主要功能模块有:系统设置管理、基本资料管理、服务工时管理、培训管理、服务奖励管理、综合评价体系管理、短信发送联络管理、退队注销管理、任务计划管理共9个功能模块。各功能模块的具体作用简述如下:在管理系统中为全区各地市血站分别分配一个注册码,注册成功后,各血站的志愿者就可以登录使用,并且以此注册码作为识别不同血站的依据。

(1)系统设置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设置系统的初始统一的管理标准,包括字典设置、系统参数设置、菜单权限管理、数据备份、参数设置等;

(2)基本资料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针对招募的无偿献血志愿者进行初级培训,待培训合格后进行注册,并且分配一个服务工号作为识别志愿者的唯一标识,此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内容就以此工号进行关联。另外,该模块还可以对志愿者的注册资料进行统计和查询,建立志愿者队伍通讯录以及志愿者历史工时的登记和对已经注销的志愿者重新进行注册等内容。

(3)服务工时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对已注册的志愿者服务项目及内容进行量化考核,主要是对志愿者的服务地点、服务内容、服务工时及服务表现进行登记,作为量化考核的依据。

(4)培训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对志愿者经过初级培训及岗前实习,并且能够正确引导献血者按流程进行登记、体检、采样和户外负责招募等工作,当累计服务工时达到一定数量时,可对志愿者进行更高级别的培训(中级培训、高级培训、指导培训、外出培训)及交流等方式。

(5)奖励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对志愿者的晋升采取“星级晋升制”,共分5个级别,各级别以志愿者服务工时数和服务质量进行评定。按照国家级和区级制定的标准分别制定每个星级所对应的服务工时数,程序可选择按照国家级或省级在某一时间段内进行检索统计,并显示志愿者所获得的星级级别。按照规定每年对志愿者进行一次星级评定,并且对获得五星级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发放荣誉证书。

(6)综合评价体系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根据志愿者服务工时满意度、服务质量满意度、出勤天数满意度计算得出综合满意度,并由此建立志愿者综合满意度评价体系,作为对志愿者进行综合考量的依据。

(7)短信发送联络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对志愿者将要进行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并且可在节假日对志愿者进行祝福问候。

(8)任务计划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对志愿者进行的服务活动以及献血宣传活动、培训活动等制定月度、季度或年度计划,并对计划进行管理。

(9)志愿者退队注销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是对长期不来参加志愿者服务并经与志愿者多次沟通仍然无效的,可对该志愿者进行退队注销处理。

5结果

(1)建立起全区无偿献血志愿者统一、规范的服务以及星级评定和奖励模式。减轻了手工管理的工作量,真正做到了无纸化操作。

(2)方便、快捷、高效的数据查询和统计。随着越来越多的志愿者加入,其管理的信息数据量也随之增大,因此对志愿者信息的管理也变得不易,期间要翻阅大量的手工台帐,再者对重要指标数据的统计汇总也变得非常困难,而且容易出错;

(3)自动判断及分析。由于在数据字典中设置了规则和标准,软件会根据这些规则和标准进行智能化的分析及判断,譬如,获得星级类别和级别、培训级别、综合评价系统等,计算机会自动进行分析判断并显示出来;

(4)可为全区各地市血站志愿者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可以使各地志愿者对本地区开展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的经验进行广泛的交流,大家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从而促进志愿者队伍的健康发展。

6结束语

通过搭建全区志愿者信息管理平台,使全区各地无偿献血志愿者在招募、服务、培训、奖励、评价等管理方面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对提高志愿者服务理念和服务质量方面都起到推动作用。各地血站在对志愿者进行管理方面会产生许多数据信息,按照规定这些数据将要留档备案,并作为向国家卫计委申报表彰奖励志愿者的依据。还可以通过这个平台,使各地志愿者进行交流、讨论、沟通等,相互学习各自在志愿者服务方面的感想和感受以及先进的服务理念等内容。

篇9:浅谈志愿者管理长效机制的构建论文

17万来自全国各地的志愿者积极参与和服务是上海世博会成功筹备和举办的人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志愿者人数之多、结构多元化、个性目标分散、队伍稳定性较弱等是在此次活动志愿者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正如温洛克民间组织能力开发项目调查报告所显示出的:“中国非营利组织缺少志愿者管理理论与机制,致使志愿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职工作者极度缺乏,从事志愿活动的管理人员大多是兼职人士,又缺乏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而缺乏专业人员又使志愿者的总体素质长期得不到提高,兼职的志愿者流动频繁,大大制约了志愿活动事业的发展。”基于此探析志愿者管理长效机制构建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一、志愿者相关简介

1.志愿者的定义。联合国将志愿者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我国对志愿者的界定是“自愿参加相关团体组织,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在不谋求任何物质、金钱及相关利益回报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社会现有的资源,志愿奉献个人可以奉献的东西,为帮助有一定需要的人士,开展力所能及的、切合实际的,具一定专业性、技能性、长期性服务活动的人。”总的来说,志愿者秉承着利他主义和慈善精神,个人或团体依据其自由意志协助他人改善社会而不求私利和报酬。

2.世博会志愿者简介。中国上海世博会志愿者,是指由中国20上海世博会志愿者工作组统一招募的,在上海世博会园区内外自愿无偿地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的所有志愿者。上海世博会志愿者主要有世博会园区志愿者和世博会城市志愿服务站志愿者两类,而参与第一线志愿服务多是80后、90后来自上海地区各个高校的大学生志愿者,其中女性比例较高与男性,党员和团员比例高达约97%,其志愿服务动机多元化,总体展现出奉献精神和勇于承担的社会责任感。

二、构建志愿者管理机制

从目前国内志愿活动开展实施情况以及对上海世博会志愿者管理情况的实际调研分析总结,我国志愿者活动的趋势呈现出行动先行、理论滞后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志愿者活动要求及管理缺乏总体性政策和规划,在志愿者招募和管理细则规范方面更是少之后少。本文结合近年来举办的活动赛事以及志愿服务的特点,将志愿者招募、培训、激励以及评估纳入整个管理当中,形成一个持续循环的过程,并在志愿者管理过程中要及时接收反馈信息并以此控制和调整志愿者的服务工作,调动志愿者参与的积极性进而提高志愿者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使得整个志愿者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高效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1.志愿者招募机制。志愿者招募主要包括志愿者规划和志愿者具体招募过程两项工作。首先,做好志愿者规划是成功管理志愿者的首要步骤,为之后具体的招募过程提供指导和奠定基础。该规划主要包括明确招募志愿者的目的、进行需求评估、组织机构的设置等。结合2010年上海世博会具体分析,为了组建一支热情、规范、高效的志愿者队伍,保障上海世博会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次志愿者招募时间5月1日至2010年3月,预计招募17万人,组织机构为上海市世博会筹办工作领导小组;其次,志愿者具体的招募过程主要包括招募活动启动公告、报名途径设置、审核资料以及选拨和录用等环节,上海世博会志愿者的招募公告于零九年五一启动,报名途径是网上报名为主,也可以到指定的世博会志愿者工作站进行报名。而大学生作为此次招募志愿者的主要群体,世博局志愿者部结合上海地区各高校实际情况完善大学生志愿者的招募注册登记机制,通过向大学生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登记卡,完善其志愿服务的基本信息和服务岗位内容等,确保大学生的志愿服务经历有准确凭证,并且明确其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鼓励更多的大学生志愿者的参与志愿服务。之后开始对申请人的材料审核工作,并根据其特征实施选拔和岗位分配并发出录用通知等。

总之,要根据组织方制定的统一选拔标准和流程,依托世博会志愿者工作站,按照岗位要求,分阶段、分批次择优录用。

2.培训机制。做好志愿者的培训工作是构建志愿者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首先帮助广大参与到志愿行动中的人能够深刻领悟到利他主义和慈善注意的志愿精神,其次专业技能的培训是要保证志愿者能够为他人提供专业、高效、人性化的服务,协助主办方顺利完成活动。

世博会志愿者的培训包括网络通用培训、专项培训与岗位培训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参加世博会志愿者工作机构组织的其它培训。例如由市世博会筹办的世博会志愿者面授培训有“志愿者角色认知与使命”、“团队领导力与培训技巧”、“大型活动环境下工作”、“应急处事技巧”、“跨文化交流”等内容涵盖了世博志愿者工作的各个方面。世博培训有助于高校大学生更好的运用其专业知识,例如英语等国际语言交流、管理学中的沟通和组织能力等完成世博会的志愿服务,专业技能的培训是对大学生理论知识的深化,也是提高其能力满足其成才的需要。在世博会之后可以通过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基地实现高校大学生走出校园回馈社会的理想,在校党委团委的领导下以及社会各方力量的支持下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固定的志愿者服务基地,如社会科学相关专业学生为社区、福利院提供社工服务;在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律专业学生走出校园开展普法宣讲活动;计算机相关专业学生定期前往打工子弟学校培训信息技术技能,总之可以充分利用大学生志愿者资源,并长期有效持续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3.激励机制。志愿者管理中的激励机制是对其鼓励和监督的重要方法,是考察志愿者动机的方式之一,也是是规范志愿者服务的主要依据。在世博会中为志愿者制发身份注册卡,提供工作制服装备和工作期间的餐饮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工作保障,在志愿服务结束后颁发世博会志愿服务证书,并评选优秀志愿者个人、团队和工作机构授予荣誉称号;而对于不履行义务的志愿者,根据相关规定取消其世博会志愿者资格。建立志愿服务的激励机制,目的是通过服务体现志愿者奉献精神、实现其自身价值。针对大学生志愿者,高校可以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包括对其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统计。在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助学金奖学金申请、组织发展等工作中体现其志愿服务的经历,营造良好的志愿氛围和长久的服务热情,这样大学生对志愿服务活动会更加愿意投入到志愿服务的事业中来。

4.反馈与评估机制。在世博会举办期间透过持续的测评和反馈,及时发现游客所关注的问题,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相应志愿者培训,为游客提供准确答案,丰富场馆推荐、线路连接、浦东浦西一票通等信息,完善世博会志愿者服务内容和体系。

志愿者管理评估机制是指对志愿者在为世博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的过程。在世博会前、世博会期间以及世博会后,都需要对志愿者的工作表现做出客观评价,也是对志愿者进行奖励与认同的主要依据。

三、结语

综上所述,志愿者管理长效机制主要从招募、培训、激励、反馈与评估等方面着手构建。志愿服务是高校大学生奉献爱心回馈社会的良好平台,在高校工作者领导实践和社会资源的互动参与下,大学生即可实现长期有效地志愿服务。

参考文献:

[1]谢文静.建立上海市社区志愿者服务的长效机制探析[J].改革与开放,2011

[2]赵剑民.作为文化时尚的志愿服务及其组织机制———兼论志愿服务事业的长效机制[J].学术论坛,2010

[3]刘俊彦.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机制建设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10

篇10:高校志愿者服务社区建设研究论文

高校志愿者服务社区建设研究论文

1高校志愿者服务活动的重要性

大学生志愿服务是基层社区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重要形式。学生社区志愿服务以大学生为主体,以社区资源为依托,志愿服务工作与乐山社区基层建设这两者呈现双向互动关系,可以起到双向积极作用。高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对创新社区服务模式、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和大学生自身实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1)对社区而言,一方面,大学生掌握了大量专业技能知识,在服务社区时能有效解决基层法律咨询、儿童教育、心理咨询和技能培训等问题,不但能充实社区的服务内容,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水平,而且有利于社区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现代社区居民要求的文化生活呈现多样化和丰富性,由于社区文化水平差异性,多数社区并不能及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富创新性的高雅文化生活。在开展社区志愿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如唱红歌、小品表演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一定程度上为和谐社区注入了新鲜血液,增加社区居民的交流和沟通,把党的政策及时传递到基层大学生在这方面有优势。

(2)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是在青年大学生中开展“服务型学习”观念教育的一种方式,也是提高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有助于打破传统大学封闭教育状态,借助志愿服务平台,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可以将所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转换为社区服务,了解自己知识和能力的不足,从而有助于拓展自身社会实践的空间和内容,调动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高校志愿者服务地方的优势

高校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动机是复杂而多变的。对于刚进入大学校门的大学新生,需要通过参加各种活动来融入社会,寻找归属感。在获得了比较丰富的知识以后,这些学生开始逐渐追求能够满足个人自尊与自我发展的活动来展现自身价值、证明自己能力的工作,而进社区志愿服务无疑提供了这种机会。学校常常会通过志愿服务总结表彰大会、志愿者典型先进事迹报告会、班级志愿服务风采展评选活动等宣传志愿服务,加强大学生的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实现个人价值观与社会价值观的统一,激发他们对志愿服务的认同感,志愿服务的热情。通常情况下,社区招募志愿者会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信息栏等多种形式,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求,向全社会发布招募志愿者数量、岗位要求和报名方式等信息。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在招募志愿者的同时,产生良好的社会动员与宣传的效果,而缺点在于对招募工作本身效果不明显,且存在时滞性,即不能再规定时间内快速地招募到足够数量的志愿者。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会利用向社会各类别机构组织和人群,定向、有针对性地招募,学校则是其中的一个主要部分。学生志愿者往往有着对公益事业的热情,学习了相关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而且宣传力度大,能够在全校范围内迅速展开,能有力地传播志愿精神,营造全校师生参与志愿服务的良好氛围。

3乐山市社区与高校志愿服务的供需现状

乐山市有着丰富的大学资源,行政辖区内有包括乐山师范学院、乐山职业技术学院、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西南交通大学峨眉校区、成都中医药大学峨嵋校区等在校的十余所高校,在校青年大学生约6万人。随着乐山市高校招生人数不断增加,学生思想素养不断提高,大学生志愿服务的兴趣日渐浓厚,参与渠道日渐拓宽。由于参与门槛低,众多大学生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已经成为大学生志愿服务的一种常见类型,服务内容也日趋多样化。但是,社区志愿服务始终不能全面展开,不能保证长期持续有效性,甚至有一些志愿者行动停留在表面上,这就说明了目前乐山市高校志愿服务现状还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高校学生参与社区志愿服务的主动性不高。目前,大学生参与社区志愿活动频率较低,多以低年级学生为主,而且仅有一小部分学生坚持每月一次参加社区志愿活动,其他人相隔6个月以上才参加一次活动。学校志愿服务活动经常是根据重大纪念日、节庆日或寒暑期社会实践的主题开展不同类别的志愿服务,没有做到长期满足社区居民连续性服务的需求。

(2)大学生社区志愿服务活动涉及面较窄,时间较为集中。内容多集中在针对老弱病残的帮扶服务,而对于社区文化等领域较少涉及,不能满足社区的文化真正需求。目前,乐山市高校组织的社区志愿服务项目多为到养老院、救助站、关爱留守儿童以及社区环境清扫为主。虽然说该市高校有开展法律宣传与援助项目,但是未能形成一个系列,只在车子镇、苏稽镇等少数几个乡镇开展,开展时间短。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时间多选择在节假日等具有重要意义的节日,较少选择在周末或课余时间。志愿行动多由老师或组织号召的临时性参与,志愿服务的无持续性,导致无法激起学生对社区的归属感。

(3)大学生志愿参与社区服务主观愿望和客观因素相抵制,导致志愿服务精神难以传承。大多数学生在首次参与志愿活动时,其动机大多为服务他人、服务社会,提高个人能力,但是在访谈中发现,许多同学表示在参与多次活动后,,发现其活动项目并没有达到他们所期待的效果,活动形式浮于表面,简单的打扫清洁,办板报认为活动并没有实质意思,因此内心遭受挫折,对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便逐渐失去兴趣。为促进乐山市高校之间、高校与地方政府及社区之间合作的纵深发展,更好地整合志愿服务资源,对乐山市的志愿服务需求进行规划和科学布局,节约人力、财力资源提高志愿服务工作效率,根据乐山当地需求情况和高校志愿服务现状,经过不断探索,从两大方面寻找到了青年志愿者如何服务基层社区具体的路径,从而实现构建乐山本地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目标。

4构建乐山本地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具体路径

(1)不断加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发扬志愿服务精神。立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通过宣传海报、网络媒体、社区广播等方式,对志愿服务的精神作用、参与渠道等方面展开宣传,让社区居民与志愿者进一步了解志愿服务的相关知识,掌握志愿服务的内涵,从而创造志愿者与社区居民双赢的局面。

(2)适应社区需求,打造对口志愿服务。深入调研、调查,严格配合社区居民的志愿服务需求,与社区居民、志愿组织形成良好对接,建立学生志愿者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平台,并尽量依托学校在社区建立的社会实践基地,将社区居民的需求与志愿服务活动有机结合,保障社区志愿服务的长期性和有效性,实现高校大学生志愿者服务社区的常态化,稳定化。

(3)加强志愿者培训,提升服务主动性。高校志愿者在很多方面仅限于打扫卫生、清洁社区是远远不能满足社区居民需求,因此必须从社区需求的角度,不断加大培训力度,让志愿者参与到社区工作中,学习专业技能,并将其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在传播到学校志愿组织中,从社区需求不断改善志愿服务形式,让志愿者的服务技能得到提升。另外,完善各种激励机制,例如表彰制度、考评制度,可以激发和保持志愿者的热情性和主动性,不断打造成一支专业、特点鲜明的志愿者团队。

(4)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长效机制。从文化活动、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不断创新社区志愿服务的内容,比如: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入社、入家,让医学专业、计算机专业的同学对老人进行更多的帮助,从专业分类的角度满足社区民众的需求,实现单边服务向多边服务的转变,全面提升高校志愿者志愿服务的水平和层次,实现志愿者团队项目化。

青年志愿者广告词

志愿者工作策划书

志愿者社会实践总结

运动会志愿者主持词

志愿者述职报告

志愿者表彰大会主持词

巾帼志愿者 总结

青年志愿者口号

大学生志愿者日记

志愿者行动倡议书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论文(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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