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总结

时间:2023-03-08 04:04:49 作者:黑尾铁朗才女貌 其他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黑尾铁朗才女貌”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8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总结,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总结,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总结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总结

为完成今年的零售许可证延续换证工作,XX区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局国烟专[20xx]596号文件的要求,按照市局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从20xx年12月1日开始,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开展了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延续换证工作,此项工作在区局领导的正确指导下,得到分公司卷烟、综合、财务等部门人员的大力支持,换证工作已经圆满完成,现将我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延续换证工作总结呈上,如有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部署

此次办理延续换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在分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召开了关于对我区卷烟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的专题会议,成立了换证工作组,制定了《换证工作实施方案》,做到换证工作组织分工明确,责任目标细化,专门成立了由主管副局长亲自负责、各业务科室配合组成的延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专卖管理科,直接负责换发延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作。

二、拓宽宣传渠道、加大宣传力度。

为使广大零售户了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来办理延续换发许可证,从20xx年12月20日起,XX区烟草专卖局组织各稽查中队、卷烟客户经理人员,在各自所辖乡镇粘贴了《XX区烟草卖局关于换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告》,对达到延续(换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卷烟部门等业务人员采取上门服务,同时发放换证所需材料的宣传单20xx份,明确了换发许可证的种类、对象、方式,换发时间及咨询电话,并在行政事务大厅设立咨询台,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对换证人员的业务培训

由于换证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为确保换证工作及时、圆满地完成,我区在换证前期加强对参加换证人员的业务培训,从练习网到实际操作上开展培训工作,由业务熟练的同志,在换证网上操作讲解,在工作中进行指导,同时结合换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教省、市局的同志帮助解决,在换证工作中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对换证工作的业务流程、时间步骤、档案管理、工作要点及工作纪律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讲解,明确责任和换证纪律规定,有效提高了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提升了整个换证工作速度。

四、深入基层,服务到户,提高延续换证工作质量

为了加快办理延续换证进度,我区在办理延换证工作上还采取以下办法:一是由片管员按户采集信息,集中分片受理延续资料的办法,给零售户带来更多的方便,得到了零售户的一致好评。二是严格落实责任,采取专人负责发表、收表、审核、统计的一条龙换证办法,对换证质量和数量纳入全年工作考核。同时,采取电话通知、逐片、逐户上门清理、核对等多种形式督促零售户主动提交资料进行办理延续换证。对因城市改造无固定门面的零售户采取边清理、边核查,边发表、边登记、方法帮助零售户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件换证工作,既减少了工作环节,又方便了零售户。三是优化服务意识,提高换证效率。在换证过程中,讲究工作方法,注意改善服务态度,在坚持原则,坚持政策同时,优化服务态度,尽可能把工作做到细而又细、准而又准,在办证大厅设立换证窗口,为“老、病、残”、下岗再就业人员等零售户提供快捷服务,受到了零售户的好评,提高了换证的效率。四是在换证资料的收集工作中,有部份零售户外出打工,不能按期进行换证,也未向我们提出相关注销申请,影响到我们换证工作的按期完成,针对这一部份零售户的.情况,我们专门进行了核实,上门服务,查找到部份零售户的联系电话,最后由零售户委托他的家人和朋友进行了零售许可证的延续办理工作。四是及时了解掌握换证进度,由于换证网络在正常工作时间网速太慢,一天只能办理延续换证20多个,针对我区2100户的零售户换证工作,每天必须完成68个零售户换证才能确保按期完成,为此,从换证工作开始到结束,参加换证人员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星期天,从早上8点到晚上10点基本上都在换证工作岗位上工作,中午11时以后到14时前,晚上6时到8时是换证工作最快的时间段,我们利用这个时段网速最快的机会进行加班、加点工作,保正了整个换证工作的工作进度。

五、取得的成效

全区共有正常经营卷烟零售户2100户;截至20xx年3月25日完成办理延续零售许可证换证1835户,其中城区的个体零售户764户:(以凤凰、龙泉、太平三个城区街道办事处为主);农村的个体零售户办理1071户:(以北闸、大山包等16个农村乡镇为主)。

六、存在问题

1、由于我区今年正进行城区改造,北正街、西街、陡街、青年路等主要街道正在改造之中,导致在这些街道经营的210户零售户被迫停止经营,其中有57户已找到门面,现已进行了延续办理。剩余153户未办理延续的经营户中,有53户由于一时未能找到门面,已提出申请,准备找到门面后新办。另有80户因经营不当,经营卷烟利润不高,现已申请注销。剩余20户经营户无法联系到。

2、城区及农村有112户零售户因门面装修、房屋修建等原因暂不能经营卷烟的,虽向我局提出了暂停处理,但在专卖网上不能处理暂停,只能在卷烟销售网上停止供货。因现阶段还不能正常经营卷烟,导致不能给予办理延续。

现已提出申请新办的53户,加上申请暂停的112户如果在下步办证工作中能给予新办,再加上现已办理了延续的1835户,我区换证、办证工作结束后,卷烟持证经营户能达到20xx户。

总的来说,由于换证工作时间紧,在换证期间难免有些户数信息采集录入不全;加之前期由于网络时断时续和速度过慢等原因,导致了有3户造成送达延期。同时也请上级公司将我们面临的问题反馈到上级部门,能够在以后的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处理暂停、歇业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情况。并将未办理延续手续和原已注销的卷烟零售户给予直接从专卖管理网中删除。

七、今后的努力方向

虽然换证工作已经告一段落,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今后在工作中加以认真研究和解决,主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办理延续换证的信息录入进一步审核,对资料不全及录入有误的及时采集信息进行修正,使数据真实可靠,进行资料归档,规范户籍管理,为加强专卖管理工作提供全面的零售户资料。

(二)对私自涂改、转让、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以此次换证为契机开展一次全区市场清理专项检查工作,主要采取拉网式检查,彻底清理无证户。

(四)通过这次换证工作,核实与卷烟销售网不统一的零售户,查明原因,加强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

此次换证工作现也结束,通过换证工作,加强了对《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培强了零售户的法律意识,同时也为零售户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通过换证清查了无证经营户与合法零售户之间的无序竞争,保护诚信户的应得利益。突出依法行政与优质服务的关系,对达不到延续(换证)条件的坚决不予延续,整个过程公平公正,对达到延续(换证)条件的,烟草专卖等业务人员采取上门服务,对长期不进货,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零售户,下一步将进行全面清理,根据合理布局的要求,本着你诚信,我服务,你规范、我保护的工作原则,开展好下一步的专卖管理工作。

XX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

篇2:海口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海口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并审核发放。

第四条 单位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对外营业面积18平方米以上,具备相应的卷烟储存条件);

(三)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必要的卷烟经营人员;

(四)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个人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持有暂住证的无业、待业、下岗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年满18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有残疾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办、发放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辖区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交辖区烟草专卖管理大队;

(二)受理:专卖管理大队受理后3日内,大队长和辖区专管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后,在《换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专卖管理科;

(三)组织审核:专卖管理科在收到专卖管理大队呈报的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后22日内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做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责任书》,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

(三)租赁合同(附带上款证明文件);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

第八条 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市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如下:

(一)全市卷烟销售零售户率控制在2.8‰以下(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1000人口设置2.8个卷烟零售户);

(二)城区主干道一侧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主要街道一侧原则上每相隔80米设1个零售点,400米内不得超过5个,非主要街道和小巷一侧原则上每相隔120米设1个零售点,600米内不得超过4个;

(三)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80米,自然村400人以下的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2个;

(四)本市各封闭住宅小区内零售点250户以下不超过2户,250户以上每超100户可增加1个;

(五)城区汽车站、码头、火车站、机场大厅内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乡镇汽车站、码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摊位;

(六)各类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交易市场内零售点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

(七)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

第九条 以下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烟火的;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违章建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发《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不符合单位和个人办证条件的;

(三)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不宜发放《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领有《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市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许可证》,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烟草专卖局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视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的;

(二)转借、涂改、变造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五)不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卷烟零售指导价经营卷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和非法经营卷烟的;

(三)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

(四)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许可证》的;

(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烟草专卖局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 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 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 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 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 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 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 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 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 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 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 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 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 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第十六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 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 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 证。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 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 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或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 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 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

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 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 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 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 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 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 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 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时,应在批准之日起 30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 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 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 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 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 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 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买卖许可证的;

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的资格。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 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 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 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 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 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篇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51 号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3月7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七年二月五日

篇5: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篇6: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1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篇7: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全文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行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7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8: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3 年10 月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 年3 月2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2 月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 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 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 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 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 倍、低于100 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 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 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除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采用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

第十三条网下和网上投资者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 个月内累计出现3 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 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第十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 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 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证券承销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承销团由3 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二十四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证券上市后10 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三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

篇9: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填报单位:地 址:联 系 人:联系方式:变更申请表

山西环境保护厅制

排污许可证变更需报送的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指标解释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时填报。可登陆山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填报(网址:www.pwxkz.com:8888,具体填报见“办事指南”),网上填报完毕后可导出申请表作为向环保部门申领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表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法人登记的名称填写,在填写时应使用规范化汉字全称,即与企业(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二级单位须同时用括号注明二级单位的名称。

【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数码组成,代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区县,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企业要根据详细地址对照代码表填写在方格内。

【行业类别】指根据其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对各类单位进行分类。一个企业属于哪一个工业行业,是按正常生产情况下生产的主要产品的性质(一般按在工业总产值中占比重较大的产品及重要产品)把整个企业划入某一工业行业小类内。

【行业代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填写行业小类代码。

【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姓名,是根据章程或有关文件代表本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填写。

【联系方式】包括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及其对外联系的电

话号码和企业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详细地址】详细地址是民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在地地址。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县(市、旗、区)、乡(镇)、以及具体街(村)和门牌号码,不能填写通讯号码。大型联合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一律按本二级单位所在地址填写。

【企业地理位Z】指本企业地理位Z的经、纬度。以排放口位Z为准,如存在多个排放口,可以企业办公地点位Z或企业正门位Z替代。

(二)主要产品、原材料及能源消耗情况

【主要产品生产情况】指上年度企业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实物生产情况。产品品种只限于正式投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新产品、科研产品以及正式投产以前试生产的产品。应填写在生产过程中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4种产品或中间产品的规范名称、设计年产量、上年实际产量及计量单位,计量单位采用标准计量单位,如重量单位选“吨”。

【主要能源消耗情况】指本单位上年度作为燃料使用的煤、油、气的基本情况,不填报作为原料使用的煤、油、气的'基本情况。

【主要原辅材料用量】指本单位上年度生产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产品时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原辅材料超过4种的,只填报消耗量最大的4种。两种产品使用同样的原辅材料又没有分别计量的,可以合并填报并注明。

(三)用水基本情况

【工业用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工业生产活动的水量,它等于取水量与重复用水量之和。

【取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工业生产活动的水量中从外部取水的量,它等于企业从城市自来水取用的水量和企业自备水用量之和,包括从其他企业回用水量。工业生产活动用水包括主要工业生产用水、辅助生产(包括机修、运输、空压站等)用水和附属生产(包括厂内绿化、职工食堂、非营业的浴室及保健站、厕所等)用水;不包括①非工业生产单位的用水,如厂内居民家庭用水和企业附属幼儿园、学校、对外营业的浴室、游泳池等的用水量;②生活用水单独计量且生活污水不与工业废水混排的水量。

【重复用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生产用水中重复再利用的水量,包括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和串级使用的水量(含经处理后回用量)。

指企业内部对工业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直接利用或经过处理后回收再利用的水量,不包括从城市污水处理厂回用的水量。每重复利用一次,则计算一次第一文库网重复用水量。但锅炉、循环冷却系统等封闭式系统内的循环水不能计算重复用水量。重复用水量的计算原则:

1.开放原则。即水的循环在开放系统进行,循环一次计算一次,但锅炉、循环冷却系统等封闭式系统内的循环水不能计算重复用水量。

2.“源头”计算原则。对循环水来说,使用后的水,又回流到系统的取水源头,流经源头一次,计算一次。循环系统中的中间环节用水不得计算重复用水量。

3.异地原则。对于非循环系统,根据不同工艺对不同水质的要求,在一个地方(工艺)使用过的水,在另外一个地方(工艺)中又进行使用,使用一次,计算一次。在同一地方(容器)多次使用的水,不得计算重复用水量。

4.经过净化处理后的水重复再用,在任何情况下都按照重复用水计算。

【重复使用率】指上年度重复用水量占工业用水总量的比例。 重复使用率=重复用水量/工业用水量×100% 表二:生产线或项目基本情况

【生产线或项目名称】指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生产线或项目名称。

【主要生产设施基本情况】指上述生产线或项目所包含的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生产设施的名称、设计规模等。

【项目审批情况】指上述生产线或项目通过审批部门审批的相关文件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文件(简称总量核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简称“环评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文件(简称“试生产批复”,如无此项可不填)、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文件等。

表三:废水生产设施(排污环节)

【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指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名称,并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之内的。一般对应于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在填报时,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填报一页,排放口编号可重复。表三总体以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为主填报,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填报一页,表三可续。

【排放口编号】指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对应的排放口编号,不同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可对应于同一编号排放口。

表三与表五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口编号要一致。

【排水去向类型】按《排放去向代码表》进行填写,具体如下:A 直接进入海域;B 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C 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D 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E 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F 直接进入污灌农田;G 进入地渗或蒸发地;H 进入其它单位(非集中式污水处理厂);L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K 其他。

如果企业有多个排口且排水去向同时存在排入污水处理厂(包括E、L、H)和排入环境(包括A、B、C、D、F、G、K),排入污水处理厂(包括E、L、H)的填写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名称和代码;其余的填写排水量最大的排水去向类型和代码。

【受纳水体】指企业废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名称(如××沟、××河、××港、××江、××塘、××海等)。各单位必须将排入的水体按照统一给定的编码填报。其中,流域编码由10位数码组成,前8位是是全国环境系统河流代码,详见《环境信息标准化手册第2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海域代码分别是:1-渤海,2-黄海,3-东海,4-南海。排入市政管网的则填最终排入的水体代码。

各地如有本编码未编入的小河流需统计使用,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按照本编码的编码方法在相应的空码上继续编排,并可扩展至第9~10位,如无扩编码应在9、10 位格内补“0”。

【污水处理方法名称】指终端最高一级处理的处理方法名称。如有多条同一处理级别的污水处理线,但工艺不同,则选择两种主要的工艺进行填报。如有多条不同级别的污水处理线,则选择级别最高的两条污水处理线的工艺填报。污水处理方法如下:

【排放污染物名称】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名称。

【执行排放标准】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执行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方法流程】指污水处理的流程,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相同时,无须重复填报,标明“同上”即可。

表四:废气生产设施(排污环节)

【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同表三。在填报时,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填报一页,排放筒编号可重复。表四总体以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为主填报,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填报一页,表四可续。

【排放筒编号】指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对应的排放筒编号,不同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可对应于同一编号排放筒。

【排放筒高度】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的对应的排放筒高度。 【治理设施工艺名称】指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所采用的工艺方法,主要脱硝工艺有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技术(SNCR)及其联合技术等,主要除尘、脱硫及脱硝工艺如下表:

【设计去除效率】指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实测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根据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进口和出口污染物平均加权浓度计算。

【治理工艺描述】指烟气治理设施采用的工艺描述,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相同时,无须重复填报,标明“同上”即可。

表五:废水污染物排放表

此表中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口编号要与表三对应,多个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对应于同一排放口时分行罗列即可。

【环保部门核定总量】指在环保部门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中【无偿购买】指未通过排污权交易无偿占有的排污指标;【有偿购买】指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的排污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已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废水年排放总量、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

【执行排放标准】参照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执行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填写;

【监测报告】填报有效的监测报告监测排放浓度,结合环评预测年运行时间计算排放量。

表五中可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进行修改及增删行,也可根据需要续页,不局限于主要污染物。

表六:废气污染物排放表 此表相关指标解释同表五。

【年运行时间】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年度运行的小时数。

【设计烟气排放量】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单位小时的烟气排放量。

表七: 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排污节点

填报设计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排污节点。用方框表示生产工艺,用直线表示工艺流程。

表八:环境管理情况

填写环境管理机构、人员配Z及环境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篇10: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篇11: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12: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篇1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是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要求。同时,为细化上述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先后以国家局文件、国家局令的形式制定下发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措施,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规章形式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即原51号令)。同年,为完善具体操作流程,国家局配套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篇1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申请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恢复营业申请。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除新办申请外的其他类型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其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以终止办理。

第三十一条、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批延续、恢复营业等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许可证存在变更、补办等情形的,可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并办理。

第三十四条、办理延续审批,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的,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使用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监管

第四十四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依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1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七章、政务规范

第五十五条、受理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五十六条、受理机关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公示申办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依申请办理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包括申请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申请许可范围、许可决定及依据等;

(二)依职权办理许可证的处理情况,包括责令变更、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撤销、撤回、注销、收回许可证等。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

学校周围是指自中学、小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六十条、本细则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20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同时废止。

篇15: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的申请书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书

_____县烟草专卖局:

我店位于__县农贸市场出租房,商店名称:

工商执照编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姓名:__,身份证号码:_,电话:_,我店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向贵公司承诺如下:

一、学习、严格遵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江苏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二、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管理。做到持证、亮证经营;不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烟草专卖法》规定,只在当地烟草专卖公司进货、保证不销售假、私、非卷烟,不为他人代售卷烟。

四、如需停业、歇业主动、及时向烟草专卖局申请;要求复业也及时向烟草专卖局申请,批准后再经营。

五、主动参与烟草专卖诚信等级管理,正确对待稽查队员和客户经理的打分,公正、客观的评价烟草人员的诚信服务;做到诚实守信,守法、规范经营,引导消费,优质服务。

六、积极主动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卷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请贵局给予批准。

日期:

烟草许可证申请书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南丹县烟草专卖局:

我店位于罗富乡黄江村黄江街街头(店名:黄江农家店),属于繁华地段,人流量较大,附近也没什么卖烟的商店,给卷烟消费者带来很大的不便,本店证照齐全,遵纪守法,符合烟草公司办证条件,特向烟草公司提出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我店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向贵公司承诺如下:

一、学习、严格遵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二、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管理。做到持证、亮证经营;不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烟草专卖法》规定,只在当地烟草专卖公司 进货、保证不销售假、私、非卷烟,不为他人代售卷烟。

四、如需停业、歇业主动、及时向烟草专卖局申请;要求复 业也及时向烟草专卖局申请,批准后再经营。

五、主动参与烟草专卖诚信等级管理,正确对待稽查队员和客户经理的打分,公正、客观的评价烟草人员的诚信服务;做到诚实守信,守法、规范经营,引导消费,优质服务。

六、积极主动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卷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望贵局给予批准。

申报人:

年  月 日

烟草许可证申请书三:烟草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印江县烟草专卖局:

申请人:    ,性别:    ,    族,家住     。

本人开了一间百货店。因业务经营范围扩大,需兼营卷烟,所以特向贵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诚望贵局能批准为谢!

如果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后,本人向贵局保证:一定会遵守《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印江县烟草专卖局的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经济循序,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销售卷烟,积极配合贵局的监督和检查。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16:烟草专卖月度工作总结

2月份,在市县局党组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围绕月初制定的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坚持“卷烟上水平”总体方向,精细管理,创新创和,强化市场监管和内部监管,突出服务品牌和知名品牌建设,着力企业文化和队伍建设,提升软实力,我县局(分公司)营销部克服多种因素带来的市场困难,全体干部职工团结奋斗,迎难而上,较好地完成了本月的工作任务。

一、主要所做的工作

(一)做好卷烟销售工作,确保年前卷烟销售任务顺利完成。

1、经济指标完成情况:2月份共销售6568.56万支,完成市公司下达计划任务(6337万支)的103.49%,销售量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70.70%,其中一、二类烟增幅最大,分别销售692.30万支和597.66万支,一类烟同比增幅126.99%,二类烟增幅131.66%。三类烟的销量最大,为4150.02万支,同比增幅99.62%,占2月份总销量的63.18%。 四类烟有639.14万支,同比下降9.59%。五类烟为489.44万支,同比下降1.5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一、二、三类烟销售量同比上升,四、五类烟同比下降,我县(分公司)销售卷烟结构不断优化。电子结算户1590户,占比例99.00%,电子结算成功率99.15%。

2、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品牌培育为重点,努力实现市场

营销上水平。以终端营销“135”工作法推广落地为抓手,深化终端建设,提高品牌培育水平。采取自学与互学相结合、多渠道培训考核、创新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与兄弟公司的互动交流、全面开展推广学习、应用“135”工作法,实现“135”终端工作法与终端营销的有机结合。

重点培育品牌销售目标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支

重点培育品牌覆盖率目标完成情况表

单位:%

重点培育品牌销量和覆盖率目标完成率五个已达标,再针对未完成的几个品牌上柜和销售情况加强跟踪、引导,提高上柜率和销量。通过引导,这些品牌的销量和上柜率都有所提高。

3、进一步加强规范了卷烟零售客户分类测评工作。并做好

客户星级宣传、解释、引导工作。做好级别变动客户的解释、指导,并针对部分有潜力提升级别的客户做好指导工作,帮助客户保级别、提级别,规范客户经营。加强市场信息的采集,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反馈有关市场信息。

4、稳中求升,推动电子商务稳步发展。客户经理加强宣传和沟通力度,户户宣传,家家沟通,截止2月29日网上订货客户有864户,达53.27%。

5.是加强对送货员和送货司机的责任意识的教育。学习好各项应急预案,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送货都能及时无误送达。 (二)存在问题分析

1、135工作法在实践过程中与理论结合困难。135工作法是从宏观上对我们的营销工作做出指导,但是由于每个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在应用上要求对135工作法本土化,除了对客户经理要求较高、操作难度较大等困难外,还存在如何真正发挥其服务客户和品牌培育方面作用的问题。

2、在电子商务方面,虽然目前在没有开通“银企”合作的情况下,网上订货客户面已达到53%以上,但是还存在着部分客户是由亲戚子女代订的情况,存在不稳定因素。另外,网上订货面增长速度放缓,各客户经理片区潜力客户有待挖掘。尤其是农网客户,网订开展较为困难,原因分析:一是年龄基本较大,二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三是基本没有电脑。

二、下阶段工作计划

(一)、销售进入淡季,要求客户经理更加细致精确的开展工作,加强落实绩效考核,确保销售任务顺利完成。

(二)、加强网上订货宣传推广工作和新商盟网上订货系统培训工作。在保持原有网订客户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走访,对符合条件的、有一定销售潜力的客户,进行上报、申请再增加一些网订客户,计划3月底完成任务网订客户达到1000户。

(三)、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密切关注市场变化情况。通过多方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对市场上出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跟踪分析,并加强对零售客户相关法律、法规和防调包等知识的宣传,防止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避免相关财物遭受损失。

篇17:烟草专卖月度工作总结

一、专卖工作开展情况

6月份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时开展市场清理整顿活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卷烟市场清理整顿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意见》精神,根据上级统一开展行动,把专卖工作作为提升销量的保证,专卖各项工作高标准进行。本月出动执法人员人381次,车辆台96次,共查获涉烟违法案件24起,查获卷烟共计384.4条,其中假烟24.5条,取缔无证户11户。

(一)开展培训及宣传工作

6月8日,XXX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行政强制法培训班,专门邀请XXX检察院反渎职与侵权局局长为全体员工上了一堂生动的预防职务犯罪课。培训班首先由副局长结合近年来发生的烟草行业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针对烟草工作实际及特点,特别是企业资金的管理、职务职权、人事制度、作风纪律的执行等诸方面,容易诱发职务犯罪等问题。就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特点、原因、危害,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建议等进行了详细讲解。此后,由XX局长介绍了《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全面讲解了行政强制的原则、种类和程序三方面内容,重点就《行政强制法》出台对于烟草案件查处的影响以及在执法实务上如何操作、避免执法风险等进行了深入分析。

授课紧扣工作实际,语言生动,阐述深刻,深受参训人员好评。大家纷纷表示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各项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坚决遏制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发生。

6月18日,为进一步提高专卖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强化内部管理,促进专卖管理工作的不断完善,举办了第二季度专卖培训。此次培训共有三项内容:一是对案件查处中先行登记保存单据的填写和注意事项进行了讲解,同时对C版专卖管理手册文书使用以来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和统一;二是内管员传达了市局第二季度专卖内管培训的相关内管知识,并就该局新下发的《零售户分类管理办法》进行讲解;三是请到区烟草质量检测监督站学习的专卖员对真假烟鉴别知识进行现场讲授。通过这次培训,进一步增强了专卖员案件文书制作、内管业务知识以及真假烟识别的技能,促使执法水平更上一个台阶。

6月15日,为进一步发挥联合执法长效协作机制的作用,推动全县烟草市场清理整顿工作,XXX人民政府在县政府综合楼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20xx年上半年烟草市场清理整顿联席会议。会议由XXX县政府办副主任主持,县烟草局、公安局、工商局、工信局、质监局、交通局、文体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和代表参加了会议。

6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颁布21周年

之际,我局大力宣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普及烟草专卖法规知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利益。上午10点,法规宣传员、专卖人员联合XXX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出动宣传车,携带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资料,主动到卷烟销售大户、重点监管户的店中,进行面对面的宣传、服务,倡导商户自觉守法经营,切实增强宣传效果。同时该局还联合工商部门对20xx年以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和违法烟叶烟丝进行销毁。据统计,本次共销毁假烟16.17万支,烟叶烟丝800多公斤,涉案金额78908.20元。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扩大了烟草专卖法的影响力,加深了广大消费者和卷烟经营户对烟草专卖的认识与理解,有力维护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三)互助小组开展情况

6月,各专卖所在各乡镇召开卷烟零售户互助小组座谈会,会议烟草部门改“主动”为“协助”,以零售户为主,烟草为辅的形式开展。对第二季度零售户互助小组建设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重点对近期卷烟销售形势、货源投放和烟草行业发展方向进行深入分析,详细介绍柳州市柳江县零售户在品牌培育、卷烟陈列、推荐技巧、维护统一指导价方面的先进经验;随后,针对专卖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小组成员解读《烟草专卖法》、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使参会零售户对烟草法律法规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促使零售户自觉守法、诚信经营。会议通过以零售户间自我交流为主,烟草从旁协调为辅的形式,小组成员进行了良性互动,营造了活跃有效的氛围,让零售户真正有所学、有所思、有所获,开创了互助小组会议的新形式。

二、证件管理

本月我局新修订的《XXX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正式公告实行。本月接到新办证申请的数据较多,用接受申请34起,已办理发证34起,确保不超过规定时间要求。

三、存在问题与困难

1、我县烟草市场经过长期的整治,取得一定效果,但整治成效不明显,尤其是名烟名酒店整治成效不大,正常查处难度非常大,没有查处到大案要案。

2、我局辖区北部与贺州相连,东部与广东毗邻,是广西进入广东的主干道,商品流通频繁。便利的地理条件、便捷的物流运输方式,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不法烟贩违法经营涉烟活动屡禁不止,假、非、私烟对我县烟草市场的冲击未得到根本性遏制。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多汇报工作,加强与公安、工商等的联系,依靠地方政府,充分利用好我县较好的烟草联合执法机制,继续深入开展烟草市场清理整顿专项活动,明确目标,强化措施,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作用,严厉打击涉烟犯罪活动,震慑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继续加强专卖部门对市场监管的控制力度。加大案件线索搜集力度,拓宽线索来源渠道,充分利用“12313”群众举报、市场检查队信息传递等线索搜集方式的同时,不断发展举报人队伍,提高案件线索的数量和质量。突出重点,严打网络,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加大对网络案特别是本地网络案件的查处。

篇18:烟草专卖年终工作总结

烟草专卖年终工作总结

一、回顾20xx年工作

20xx年1-11月份,乐清市烟草专卖局共查获各类卷烟违法案件587起,去查年查获案件560起,与去年同比增长4.8%,今年查获6228.34条,去年查获4563条,与去年同比增长36.5%,其中假冒卷烟2615.04条,去年1685条,同比增长55.2%,罚没款173345.9元,去年170131元,同比增长1.9%,移送工商已处理案件98起,移送司法部门追刑案件7起,已经判刑2起2人,破获国家级网络案1起,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转变理念,打假破网取得新突破。

一是三线联动,打假破网取得突破。年初,省、市局在各级会议上明确提出打假破网仍然是今年专卖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我们在卷烟打假工作中实现“三个转变”:从截流端点到网络并重的思想上转变;从见人见物到见源见网经营案件理念上转变;从微观管理到宏观全面治理的策略上转变;不断深化三线联动的打假工作机制,打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明显提高。20xx年8月28日,我局将前期侦查的一个售假案情况和市局专卖领导作了专题汇报,9月4日,市局领导决定与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命名为“9.4网络案”,由市局稽查支队担任整个案件侦破指挥,截发稿日止,经营长达半年之久的国标网络案成功告破。

二是加强情报网络建设、积极培养耳目。举报线人的培养在案件的稽查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一个成功的案例必须要有准确的情报信息来支持,一年来我局把举报线人的培养,情报信息的搜集放在了稽查工作的首要地位,要求每位稽查人员至少培养一名有价值的举报耳目,在一个月内成功突破了3个大要案。

三是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程序化、规范化。现在是法制社会,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透明度日益加大,我局务必将每个案件做成“铁案”。在案件查处时,有举报的及时做好举报记录,特殊情况先查处后补上,做好卷烟入库登记,网上办案案件及时登记,按程序处理,该移交的案件及时向领导汇报,做好一切移交手续,不出现案件滞溜现象。

(二)全员参与,加强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

20xx年按照省市局的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内管的工作流程和标准,对当前的内管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整改、落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内管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并积极采取措施,在全局范围内逐步普及内管内控知识,为进一步形成全员内管的工作氛围打下基础。

一是精心准备,迎接上级检查。一年来,乐清市局积极迎接了国家局内管工作抽查、温州市局的06年11月-07年2月内管工作检查和半年度检查。特别是国家局抽查,局领导非常重视,连夜召开迎接国家局内管检查工作部署会,制定迎检实施方案,确立领导小组,出台了迎接国家局内管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分工,针对国家局确定的检查重点,进行仔细梳理,所有的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台帐整齐完整。乐清内管工作得到了国家局比较好的评价。

二是网上监管,寻找代订购蛛丝马迹。内管人员通过网络监管,对乐清辖区内全部卷烟经营户进行抽查,通过对卷烟入网、落户、落地销售的日常监管,一年来,查处了内部人员违法、违规案件两起,处理内部人员45人,并对45人进行了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通过可疑订单查处经烟户违反烟草专卖法案件3起。并对45户经烟户客户类别进行降级。其中我们意外收获了一个由内管入手,到公安机关刑拘的案件。

三是区分阶段,进行内管知识培训。根据内管工作的相关要求,我们对内管知识普及分阶段进行培训,第一阶段为内管基本知识培训:5月8日,李建林局长组织了全体业务人员有关内管基本知识培训,明确全体内部人员一定要思想认识到位,去除消极抵触的心理。第二阶段为追究规定培训:9月份我局组织全体人员,对《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行业内部专卖管理责任追究规定》进行培训。第三阶段为对新进人员培训:8月份,我局对新进烟草人员进行了法律法规、内管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

四是手段延伸,实现内管工作全员化。7月30日我局向温州市局申请内管试点工作,在9月份被温州市局被确定为全员化监管试点工作单位。之后,马上召开所队长会议,出台了乐清市烟草专卖局内部监管全员化工作方案和标准工作,方案中明确了内管全员化监管的指导思想、职责定位、监管标准等相关工作。在工作标准基础上制定了8张监管表格,使专卖片管员更快掌握监管内容,更有效开展全员化监管。

(三)不断完善培训、考核体

系,提升队伍素质建设。

根据贯标要求,我局对岗位工作职责有了明确的标准,对全部专卖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培训,以狠抓专卖队伍建设为动力,力求专卖工作规范发展,力求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力求有力保障乐烟市场秩序,做到“一提高、两加强”。

一是以学习培训为载体提高队伍综合素质。针对今年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专卖工作的新变化,把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做为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合理制定年度培训规划。在3月30至4月1日及9月21日进行烟草专卖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班,对许可证管理办法、案件操作流程、真假烟鉴别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系统的讲解。在10月16日至19日,参加温州市局组织的为期四天的专卖智能培训,培训内容丰富,重点突出,贴近实际,互动频繁,使专卖人员受益匪浅,收到了良好效果,在今年温州组织的全区专卖人员“双能”验收中取得了第二名的成绩,与去年相比名次有了较大的提升。

二是加强内外监督。通过星级考核和二级考核在日常管理中的执行,强化专卖人员的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危机意识以奖优罚劣的方式来调动专卖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是加强队伍的整合优化。为适应新型专卖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公开向社会引进优秀人才,要求具备全日制普通大专以上学历,能熟练使用电脑,体能较好者。相信此工作的落实将给专卖部门带来新鲜的血液,工作开展更为快捷,同时与内部的考核机制相结合,实行双渠道,做到优胜劣汰,做到队伍建设整合优化。

(四)推行执法责任制,构建执法监督体系。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行业处于行风评议风口浪尖的背景下,转变执法理念,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做到化解矛盾而不是引发矛盾。

一是以贯彻执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因为《乐清市卷烟零售经营户记分制诚信等级管理办法》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相互抵触,在20xx年5月30日正式发文停止适用。为加强执法公正性,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乐清烟草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了《20xx年度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法规工作计划》和《五五普法工作计划》。

二是召开了乐清烟草制品合理布局听证会。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卷烟市场稳定有序,我局根据温州市局关于许可证合理布局会议纪要精神,于11月7日,在乐清市局在大楼15楼会议室召开烟草制品合理布局听证会,邀请了市府法制、市人大、政协、工商、公安的相关人士参加了听证会上,卷烟零售户也选派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五)横向协作,加强联络室建设。

随着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专卖执行权限的不足成为了制约专卖工作推进的一大瓶颈。乐清烟草和工商部门就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协商多次,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讨,做了大量细致的细节工作。20xx年3月中旬,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乐清市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了《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乐清市烟草专卖局联络室工作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确立工商人员常驻烟草,为了两部门之间的协作写下了新的篇章。6月13日下午,召开烟草、工商座谈会,下发了《烟草移送工商案件及查办案件简要流程》,两部门人员都畅所欲言、交流经验,形成了良好的联横氛围,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6月25日三部门联合召开“无假冒卷烟商店”评选活动工作会议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加强了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今年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协助和共同努力下,我局共查获大要案15起,刑拘@人@起,破获一个国标网络案,获得了喜人的成绩。

(六)三方合作,促进无假冒卷烟商店的评选。

“无假冒卷烟商店”评选可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进一步提升我市卷烟零售经营户诚信、自律意识,营造安全、放心的卷烟消费环境,构建规范、服务、高效的.专卖管理体系。为做好此次工作,我们做了大量前期部署,要求各个专卖所对辖区内的经烟户做了整体的调查摸底,并强化宣传活动,在乐清电视台发布“无假冒卷烟商店”评选活动的公告,让所有经烟户了解评选活动的有关情况,并和电视台签订长期合作计划,做好评选活动的后期监督曝光工作,扩大声势和影响力。

(七)加强宣传,进一步提升烟草专卖管理执法形象

今年以来,我局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专卖管理动态,在群众心中留下了管理有序,为民负责,为民服务,生机勃勃的专卖管理形象,为今年的专卖宣传工作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是形成年度系统宣传规划。为达到宣传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乐清市局在总结近年来宣传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20xx乐清市烟草专卖工作宣传规划》,对宣传工作的目标、内容、方式、组织实施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业内外的宣传重点,从制度上保障了宣传工作的有序开展。突出主题,注重特色,开展对外宣传。

二是联合新闻报刊进行全方位报道。与《乐清日报》等新闻报社协商专卖宣传事宜,达成共识,两部门将在今年的专卖行动中不定时的进行通联,及时跟踪发布新闻报导。3月14日,做了整版的宣传乐清烟草及烟草专卖相关内容的事宜,受到广大群众的好评。

三是联合电视台进行公益性宣传。为进一步开辟专项行动的宣传舆论

阵地,取得行业外各系统和社会公众的广泛支持。乐清市局还积极地与乐清电视台就专题宣传进行了协商,达成意向,固定期限在重要时段插播专卖相关行动。借乐清电视台的有力平台,播出乐清专卖所开展的活动,通过持续性的宣传,努力营造全民积极参与的社会氛围,树立乐清烟草专卖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是利用平时工作之便,采用发放传单的手段对工作进行宣传。今年上半年,各个专卖所利用日常检查市场的机会,共发动专题宣传四次,包括对取缔无证户的宣传、对新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宣传、对卷烟掉掉调包工作的宣传、对“无假冒卷烟商店”评选活动的宣传,群众反响强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20xx年乐清市局在上级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在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很好地完成了预期的工作目标,然而,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无假冒卷烟商店”的评选活动没有达到年初的既定目标。温州市局要求到今年年底,全市无假冒卷烟商店覆盖率要达到20%以上,争取达到30%,我局虽然下了强制指标,但是由于历史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没有完成预定的目标。乐清辖区共有卷烟经营户7000户,评为“无假冒卷烟商店”的零售店516户,离考核的目标1400户,还差63.14%,

二、内管工作总体较好,细节问题有待加强。内管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不可能通过一次检查,就毕其功于一役,一蹴而就解决所有问题。如:代订购问题难以有效遏制、送货底单仍有盖手印现象。这些都需要我们从细节入手,充分暴露问题,深刻领会姜局长提出的市场上违规经营真烟的问题要立足于从加强内管来解决的讲话精神。

三、队伍建设有待加强。经过培训、学习等手段,现有的专卖人员素质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个别队员工作主动性不强、凝聚力不好的问题,需要加强团队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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