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水果园在逃芒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20篇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欢迎阅读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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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第2篇: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第3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6篇:排污许可证申请书第7篇: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8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9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10篇: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1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12篇: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第13篇:关于餐厅排污许可证申请书第14篇: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5篇:《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篇:《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17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18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19篇: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20篇:餐饮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篇1: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
***环保局:
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自律意识,切实担负起环保社会责任,变被动治污为主动防治,变末端治理为预防为主,变环保部门的监管为我们的自住行为,我院郑重承诺:
一、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诚实守法;
二、建立健全的污水处理排放制度、职责,责任落实到人;
三、保障医院污水处理措施正常运转,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主动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四、合法排污,不设置暗管、暗扣,不偷排、直排废水。
五、如违背上述承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接受环保部门的处罚。
承诺单位(盖章):
法 人(签字):
篇2: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
古云镇人民政府:
为配合好环境管理,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我单位作出郑重承诺:
一、充分认识到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共危害,积极配合各级环保部门检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
二、尊重并同意经县环保局、县水务局、镇政府、排水管理办公室对我公司测量得出的水量为 m3/天。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排废水,保证污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按规定达标排入污水管网。
四、严格本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各类排污行为,严格杜绝以下行为,否则自愿接受政府、环保部门高限处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向社会公开道歉:
(一)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
(二)利用暗管、雨水排口偷排废水、将废水稀释后排放或通过储水罐、废桶等工具转移倾倒废水废液等行为;
(三)通过高压水井、渗坑、渗井等方式将污水排入地下的行为;
(四)故意排放或倾倒有害有毒物质的排污行为;
(五)使用不具备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未按照规定自行处置或向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特此承诺,为天更蓝、水更清、地更绿、居更佳做出我们应做的贡献。望政府及人民共同监督。
法人代表签名:
环保负责人签名: 企业盖章
20**年 7月 23日
篇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xx〕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xx〕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篇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篇5: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篇6: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我公司(个人)于年月日在武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位置土地一块,用地面积××m2,容积率××,建筑密度××,总建筑面积××m2,现将进行建设,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特此申请
年月日
篇7: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名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核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排污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环保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的《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8:《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9: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2017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小编注:该文见后)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篇10: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针对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许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事项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文本,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1:《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布和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七条 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需作重大改变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需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提前30天申报。
第三章 排污审核与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排污者的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条 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后应向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核结果,给申请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各类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
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应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其他排污者应视条件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或其它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具体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对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进行自行监测。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属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者加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监控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察记录,每季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察报告。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者在当年10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当年10月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的达标情况及总量控制情况。
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和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对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审批建设项目,不出具产品出口、企业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环境保护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实施。
篇12: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填报单位:地 址:联 系 人:联系方式:变更申请表
山西环境保护厅制
排污许可证变更需报送的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指标解释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时填报。可登陆山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填报(网址:www.pwxkz.com:8888,具体填报见“办事指南”),网上填报完毕后可导出申请表作为向环保部门申领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表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法人登记的名称填写,在填写时应使用规范化汉字全称,即与企业(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二级单位须同时用括号注明二级单位的名称。
【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数码组成,代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区县,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企业要根据详细地址对照代码表填写在方格内。
【行业类别】指根据其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对各类单位进行分类。一个企业属于哪一个工业行业,是按正常生产情况下生产的主要产品的性质(一般按在工业总产值中占比重较大的产品及重要产品)把整个企业划入某一工业行业小类内。
【行业代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填写行业小类代码。
【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姓名,是根据章程或有关文件代表本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填写。
【联系方式】包括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及其对外联系的电
话号码和企业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详细地址】详细地址是民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在地地址。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县(市、旗、区)、乡(镇)、以及具体街(村)和门牌号码,不能填写通讯号码。大型联合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一律按本二级单位所在地址填写。
【企业地理位Z】指本企业地理位Z的经、纬度。以排放口位Z为准,如存在多个排放口,可以企业办公地点位Z或企业正门位Z替代。
(二)主要产品、原材料及能源消耗情况
【主要产品生产情况】指上年度企业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实物生产情况。产品品种只限于正式投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新产品、科研产品以及正式投产以前试生产的产品。应填写在生产过程中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4种产品或中间产品的规范名称、设计年产量、上年实际产量及计量单位,计量单位采用标准计量单位,如重量单位选“吨”。
【主要能源消耗情况】指本单位上年度作为燃料使用的煤、油、气的基本情况,不填报作为原料使用的煤、油、气的'基本情况。
【主要原辅材料用量】指本单位上年度生产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产品时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原辅材料超过4种的,只填报消耗量最大的4种。两种产品使用同样的原辅材料又没有分别计量的,可以合并填报并注明。
(三)用水基本情况
【工业用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工业生产活动的水量,它等于取水量与重复用水量之和。
【取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工业生产活动的水量中从外部取水的量,它等于企业从城市自来水取用的水量和企业自备水用量之和,包括从其他企业回用水量。工业生产活动用水包括主要工业生产用水、辅助生产(包括机修、运输、空压站等)用水和附属生产(包括厂内绿化、职工食堂、非营业的浴室及保健站、厕所等)用水;不包括①非工业生产单位的用水,如厂内居民家庭用水和企业附属幼儿园、学校、对外营业的浴室、游泳池等的用水量;②生活用水单独计量且生活污水不与工业废水混排的水量。
【重复用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生产用水中重复再利用的水量,包括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和串级使用的水量(含经处理后回用量)。
指企业内部对工业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直接利用或经过处理后回收再利用的水量,不包括从城市污水处理厂回用的水量。每重复利用一次,则计算一次第一文库网重复用水量。但锅炉、循环冷却系统等封闭式系统内的循环水不能计算重复用水量。重复用水量的计算原则:
1.开放原则。即水的循环在开放系统进行,循环一次计算一次,但锅炉、循环冷却系统等封闭式系统内的循环水不能计算重复用水量。
2.“源头”计算原则。对循环水来说,使用后的水,又回流到系统的取水源头,流经源头一次,计算一次。循环系统中的中间环节用水不得计算重复用水量。
3.异地原则。对于非循环系统,根据不同工艺对不同水质的要求,在一个地方(工艺)使用过的水,在另外一个地方(工艺)中又进行使用,使用一次,计算一次。在同一地方(容器)多次使用的水,不得计算重复用水量。
4.经过净化处理后的水重复再用,在任何情况下都按照重复用水计算。
【重复使用率】指上年度重复用水量占工业用水总量的比例。 重复使用率=重复用水量/工业用水量×100% 表二:生产线或项目基本情况
【生产线或项目名称】指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生产线或项目名称。
【主要生产设施基本情况】指上述生产线或项目所包含的与污染物产生密切相关的生产设施的名称、设计规模等。
【项目审批情况】指上述生产线或项目通过审批部门审批的相关文件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文件(简称总量核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简称“环评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文件(简称“试生产批复”,如无此项可不填)、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文件等。
表三:废水生产设施(排污环节)
【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指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名称,并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之内的。一般对应于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在填报时,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填报一页,排放口编号可重复。表三总体以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为主填报,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填报一页,表三可续。
【排放口编号】指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对应的排放口编号,不同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可对应于同一编号排放口。
表三与表五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口编号要一致。
【排水去向类型】按《排放去向代码表》进行填写,具体如下:A 直接进入海域;B 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C 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D 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E 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F 直接进入污灌农田;G 进入地渗或蒸发地;H 进入其它单位(非集中式污水处理厂);L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K 其他。
如果企业有多个排口且排水去向同时存在排入污水处理厂(包括E、L、H)和排入环境(包括A、B、C、D、F、G、K),排入污水处理厂(包括E、L、H)的填写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名称和代码;其余的填写排水量最大的排水去向类型和代码。
【受纳水体】指企业废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名称(如××沟、××河、××港、××江、××塘、××海等)。各单位必须将排入的水体按照统一给定的编码填报。其中,流域编码由10位数码组成,前8位是是全国环境系统河流代码,详见《环境信息标准化手册第2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海域代码分别是:1-渤海,2-黄海,3-东海,4-南海。排入市政管网的则填最终排入的水体代码。
各地如有本编码未编入的小河流需统计使用,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按照本编码的编码方法在相应的空码上继续编排,并可扩展至第9~10位,如无扩编码应在9、10 位格内补“0”。
【污水处理方法名称】指终端最高一级处理的处理方法名称。如有多条同一处理级别的污水处理线,但工艺不同,则选择两种主要的工艺进行填报。如有多条不同级别的污水处理线,则选择级别最高的两条污水处理线的工艺填报。污水处理方法如下:
【排放污染物名称】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名称。
【执行排放标准】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执行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方法流程】指污水处理的流程,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相同时,无须重复填报,标明“同上”即可。
表四:废气生产设施(排污环节)
【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同表三。在填报时,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填报一页,排放筒编号可重复。表四总体以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为主填报,每一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填报一页,表四可续。
【排放筒编号】指生产设施或排放环节对应的排放筒编号,不同生产设施或排污环节可对应于同一编号排放筒。
【排放筒高度】指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的对应的排放筒高度。 【治理设施工艺名称】指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所采用的工艺方法,主要脱硝工艺有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技术(SNCR)及其联合技术等,主要除尘、脱硫及脱硝工艺如下表:
【设计去除效率】指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实测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根据相应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进口和出口污染物平均加权浓度计算。
【治理工艺描述】指烟气治理设施采用的工艺描述,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相同时,无须重复填报,标明“同上”即可。
表五:废水污染物排放表
此表中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排放口编号要与表三对应,多个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对应于同一排放口时分行罗列即可。
【环保部门核定总量】指在环保部门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中【无偿购买】指未通过排污权交易无偿占有的排污指标;【有偿购买】指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的排污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已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废水年排放总量、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
【执行排放标准】参照生产设施(排污环节)执行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填写;
【监测报告】填报有效的监测报告监测排放浓度,结合环评预测年运行时间计算排放量。
表五中可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进行修改及增删行,也可根据需要续页,不局限于主要污染物。
表六:废气污染物排放表 此表相关指标解释同表五。
【年运行时间】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年度运行的小时数。
【设计烟气排放量】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生产设施(排污环节)单位小时的烟气排放量。
表七: 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排污节点
填报设计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排污节点。用方框表示生产工艺,用直线表示工艺流程。
表八:环境管理情况
填写环境管理机构、人员配Z及环境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篇13:关于餐厅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申 请 单 位: 申 请 日 期:
(公章)
申请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职工人数
单位负责人
应体检人 数 国有 集体 个体 民营 机关 事业 股份制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 固定资产 (万元) 使用面积 (平方米)
经济性质
竣工验收认可书
生产经营范围和种类:
申报材料及保密要求 编号 材料名称
1、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合格证明; 2、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法人或者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5、卫生管理组织及制度; 6、基础卫生设施情况; 7、设备布局及工艺流程图; 8、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验收报告 (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9、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新建、改建、扩建); (1)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2)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0、食品加工企业另需提供以下资料; □ (1)企业标准(技术监督局备案); 检验证明; (3)市卫生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近期(三个月内)检验报告; (4)两个定型包装产品样品、标签及说明书; (5)其它材料:
页 数
保密要求
(2)企业化验室情况(检验设备、检测项目、检验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情况)或委托
我(单位)保证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和卫生规范,保证提供的材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法制审验科意见:
卫生监督人员:
转交法制审验科日期: 年 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月 日
转交所领导日期: 年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月 日
转交卫生行政部门日期: 年 月 日
转交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日期: 年 月 日
证件编号: 枣卫食字(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第 年 月 日
篇14: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与重新申领(许可内容发生变化))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提报的材料和现场勘查),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许可条件)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刷卡排污、飞行检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无证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不按证排污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分阶段实施计划)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省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三)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十五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的格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篇15:《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二)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造成跨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两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限期治理及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发给《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九条市区以及辖市的主城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还须递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在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获得排污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以及超过原排污总量指标的扩建和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相应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在试生产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在试生产前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按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所增加或减少时,需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排污总量指标增加的应有平衡方案,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九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临时)》的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持证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无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徇私作弊、弄虚作假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2〕97号)同时废止。
篇16:《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x权、徇x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17: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
(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篇18: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八条 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 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 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
(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
(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
(三)主要生产工艺;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年审记录;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
(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缴交发证机关;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规定频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年审管理需要的其它材料。
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的审查。对年审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三十三条 年审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递交《广东省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当年《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申请换证,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恢复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并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信息上报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统一处理全省排污许可证信息,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向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持证人规范使用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篇19: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第四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新建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定分配总量;
(二)现有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收费数据,并参考本地区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以及该项目近三年的环境统计数据确定分配总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电镀、制革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持证单位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清洁生产、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不借办证之机吃、拿、卡、要;
(四)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热情服务,文明待人,树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五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审申请审批表、注销登记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五十六条 排污许可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申请表格、证件不收取工本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八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 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 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20:餐饮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我公司(个人)于 年 月 日在武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 _×位置 土地一块,用地面积 _ m2,容积率 _ ,建筑密度 _ ,总建筑面积 _ m2,现将进行建设,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特此申请
年 月 日
★ 诚信守法承诺书
★ 工程排污协议书
★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 环境守法证明
排污许可证守法承诺书(集锦20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