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

时间:2022-11-25 15:14:32 作者:黑衣白鞋卡通包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黑衣白鞋卡通包”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欢迎大家收藏分享。

篇1: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那仲裁协议怎么样才会无效,下面是仲裁协议午休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1】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未依法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不得再以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2】

【审判规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仲裁机构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交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人遂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属无效协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因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鉴于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张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姜XX与XX公司(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即若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调解决,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作出仲裁。

XX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姜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为此,XX公司向泰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姜XX在仲裁过程中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其代理人作出口头答辩,内容为姜XX与XX公司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未将解决争议的具体仲裁委员会明确,系约定不明。

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于4月7日,作出内容为姜XX向XX公司偿还73 925.00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裁决。

裁决作出后,姜XX未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姜XX以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故泰安仲裁委员会不享有仲裁本案的权利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仲裁机构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

后因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还能否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姜XX的不予执行仲裁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与其未订立仲裁条款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均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综上,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其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无权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产生争议且无法解决时,交由当地仲裁机构处理。

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后作出仲裁裁决。

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系在庭审中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为由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因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故申请人的上述异议主张不成立,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时,申请人无权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文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3】

姜XX与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仲裁法·仲裁协议·协议效力·效力认定 (A0203023)

【案 号】 莱中执不字第1号

【案 由】 不予执行仲裁

【判决日期】 20XX年XX月XX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仲裁法学

【检 索 码】 B0374+++++SDLW++1914D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王尔云 吴忠成 李帅

【申 请 人】 姜XX

【被申请人】 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申请人:姜XX(曾用名姜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XX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姜XX称,20XX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调解决不成时,可向当地促裁委员会仲裁”。

“当地促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泰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本院查明,20XX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0113,其中第十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双方发生争议协调解决不成时,可向当地促裁委员会仲裁”。

施工完毕后姜XX并未完全给付工程款,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泰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姜XX一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仲裁条款未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20XX年X月X日,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泰仲裁字第39号裁决,裁决姜XX偿还泰安市岱岳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25.00元并承担其经济损失及相应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姜XX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仲裁协议的异议,因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姜XX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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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

篇2: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案情】

7月10日,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请法律仲裁”。

【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产品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裁定: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7月1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3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篇3: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篇4: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

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篇5:无效的仲裁协议

无效的仲裁协议

无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范文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篇6: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那些?什么请看下面会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各种情形

近期,本人至国家法官学院参加最高院民四庭组织的为期一周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培训班,现将本人在此期间的部分所学和理解进行整理,以与各位同仁分享。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形式上,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内容上,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独立的仲裁条款加以表现,后者在合同中所具有的独立性体现在仲裁条款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纷争的解决机制(当然,这也事关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对于仲裁范围事项的约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存在瑕疵或疏漏而导致仲裁协议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下文中,本人将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逐一进行解析的方式就仲裁协议(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解读。

1、约定或裁或审

案例1:“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案例2: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v.毛里塔尼亚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据此,案例1、2中均因在仲裁协议(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且不具备法律但书所对应的情形,故该或裁或审的约定依法无效,对仲裁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2、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

案例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院由双方协商一致任命。

仲裁地点经协商后一致确定”。

【解析】根据《仲裁法》第4条、第16条第一款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条款)需具备书面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亦进行了明确,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

案例3、4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虽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均未确定具体、特定的仲裁机构(案例4中的仲裁协议虽然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庭的选择和组成的约定,但仲裁机构未能选定),除非当事人就仲裁选定的机构能够形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仲裁条款都归于无效,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案例5:“凡是因为执行合约或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评判之。

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案例6:“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案例7:“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解析】上述三个案例当事人虽在书面在仲裁协议(条款)中体现了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并确定了仲裁事项,但在仲裁机构(注意:我过只认可机构仲裁,不认可临时仲裁)的选定上却没有明确,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本身因此无法执行。

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三案例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均应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4、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案例8: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仲裁委员会”。

案例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解析】案例8、9中仲裁协议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均不存在,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亦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法执行,该类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具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法律约束力。

但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的情形须与仲裁机构不存在严加区别。

案例10: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颁布的仲裁程序暂行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案例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例10和11有所区别,个人认为案例10中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的表述内容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MAC)的原有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均有所趋同,其表述的不准确足以影响对特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确定和判断,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案例11中,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各自独立前均以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而在北京的机构却并不以北京分会的名称示外,故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文字即应当对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该案中涉及的约定内容属于名称不够准确,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故该约定仍为有效,对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案例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

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在(被诉人国名),由(被诉人国家的仲裁组织名称)根据该组织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在仲裁过程中,除各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例13: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v.挪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案例14: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v.新加坡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 。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2是本人见过的约定最为细致繁复的仲裁协议(条款),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确定了多家仲裁机构导致该仲裁约定无法确定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条款)归于无效。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3中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为“在北京市申请仲裁”,而北京市辖区却至少有三家仲裁机构(中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14与案例12、13有所不同,表面上,当事人选定了两家不同仲裁机构,但该两家仲裁机构的选定与特定的前提条件一一对应,分别为“被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的两种不同的情形,在该对应前置条件下所指向的仲裁机构依然为特定唯一(类似于当事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协议的内容),故该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选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6、仅约定了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15:德国旭普林公司案中,合同约定“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

案例16: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v.瑞士魏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

篇7:怎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怎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如约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仲裁处理,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具有订立仲裁协议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订立的,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中最常见的是订立合同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也不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因而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属效。

三、—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这样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它违背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三种情况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对于仲裁协议不完整、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其有效无效,则要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处理。一般来说,仲裁协议有了主要的内容但不完整,没有上述三种认定无效的情况的,可以认定有效,但通常需补充完整后才能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篇8:仲裁协议无效与失效情况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篇9:仲裁协议无效与失效情况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A、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

B、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C、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10:怎样确定无效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约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其仲裁协议无效o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签订仲裁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共同而明确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订得十分明确。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庭所处理的争议,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约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均无权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范文:

甲 方:建筑工程公司

住 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XX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乙 方:XX机械总公司

住 所:XX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上述双方当事人曾于XXXX年XX月XX日就综合楼工程签订了《XX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现双方一致确认凡因该施工合同所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支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本协议签订地点为XX省X市。

本协议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XX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XXX(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乙 方:XX机械总公司(加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XXX(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篇11: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一、仲裁协议的涵义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二、范文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篇12: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当事人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跨地域性、意思自治等特点,其法律适用问题比诉讼更为复杂,在行使管辖权、确定仲裁程序法、裁决实体争议、裁决执行等诸阶段都需要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是“冲突法问题”,即选择哪一个国家(法域)的法律或规则来适用;其次是“法律查明问题”,即如何查明这些待适用法律(准据法) 的确切内容和含义。

对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历来争议较大。国际法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自2006年起对此问题开展了2年的研究。2008年国际商会的里约热内卢第73届双年会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最终的研究成果———《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内容查明的最终报告》,该报告考查了国际仲裁实务界的相关实践,但仍然没有发现一些共同的、规律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实践做法。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核心,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仲裁协议具有独立于主合同及其他条款的特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 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仅规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双方能就仲裁机构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者该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举例来说,北京有两家重要的仲裁机构,其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二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应当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具体明确应当提交贸仲抑或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仲裁协议因缺少确定的仲裁机构而归于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范本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仲裁协议作用

仲裁办述职报告

仲裁办年终述职报告

仲裁协议有哪些主要内容

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不存在的情形

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怎么办(共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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