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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特点
国家质检总局近日发布《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 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检验检疫部门提醒进出口企业及时关注,避免因不了解相关政策而影响正常贸易。
按照《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负责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向我国境内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要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出境粮食应当符合我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输入国家对向其输出粮食的境外生产企业有注册登记要求的,出口生产企业要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新发布的《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在内容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明确规定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是加强进出境粮食风险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将对进出境粮食开展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疫情风险监控、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并根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风险防控等情况,对粮食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三是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达12条23项,有力约束企业做到诚实守法、诚信经营。
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企业:适时与检验检疫部门沟通,全面了解新规定的内容,及时做好进出口粮食的准备工作;粮食进境前须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合同前,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出口企业要强化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落实好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出口粮食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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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的变化
1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177号令即《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7月1日正式施行。
粮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生活、生产物资,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粮食安全与金融安全、能源安全一道被列为国家经济发展“三大安全”。
进境粮食检验检疫与粮食安全密切相关。首先,进口粮食是国内粮食供给的有益补充,与粮食安全密切相关。其次,进口粮食检疫事关生态环境,与粮食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第三,进口粮食安全卫生与品质检验,与粮食消费安全密切相关。
国家质检总局高度重视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12月,曾制定实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随着贸易形势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特别是随着进口粮食突破亿吨,进口粮食中截获大量检疫性有害生物,不断发现种衣剂污染、真菌毒素、未批准转基因等安全卫生问题。为及时总结近年来中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实践与经验,巩固中国粮食检验检疫国际多边、双边合作交流成果。更好地履行“保安全、促发展”职责,自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历时6年形成新办法。
新办法同原办法相比,主要有如下变化:
首先表现在篇章结构上的调整和内容上的丰富。原办法共六章31条,分别是:总则4条、检疫审批4条、入境检验检疫10条、出境检验检疫7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3条和附则3条。新粮食办法共七章61条,分别是:总则5条、进境检验检疫19条、出境检验检疫8条、风险及监督管理11条、法律责任14条和附则4条。其中,第四章“风险及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均为新办法新增强调内容。其他章节,则作了相应调整,增强可操作性。
其次突出强调粮食风险管理、源头管理、过程管理的特点。新办法针对进境粮食流程长、环节多、风险高的特点,将进境前检疫准入、检疫许可,进境时指定口岸、现场查验、实验室检验检测,进境后定点加工、疫情监测作为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重点,建立了全流程的风险监管制度。首先是通过准入制度、检疫许可制度控制源头风险。准入制度指未经准入的境外粮食不得进入中国市场,只有经过风险分析并由输出国官方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粮食方可输往中国,也就是要求输出国官方承担源头管理责任。检疫许可,则是要求已准入粮食输往中国前,还需申办检疫许可,明确境外企业输华粮食应满足中方质量安全要求。第二是通过指定口岸、指定加工厂和疫情监测制度控制进境粮食接卸、运输、加工过程风险。第三是通过风险分类、风险预警、风险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提高进出境粮食风险管控能力。
突出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并将境外输华粮食加工储存企业纳入监管。企业是进出境粮食生产经营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新办法特别强调了企业在粮食储运、加工、进出口等环节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作用与责任。结合企业管理水平、诚信水平,对境外出口商和加工仓储企业、境内加工仓储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备案、分类管理等措施,落实企业责任,明确违规处罚。境外企业由输出国官方负责考核认可并向中方推荐注册登记,境内企业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并向质检总局登记备案。这既是原办法要求进口粮食必须定点加工的延伸与发展,也是对近年来进境粮食双边议定书成果的确认与巩固。
重新界定粮食概念。原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新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新办法不仅限制“非繁殖用”同时还明确应“用于加工”,只有同时满足才属于新办法管理的粮食范围。新办法增加油料类,明确将大豆、油菜籽等油料作物籽纳入管理。新办法管理的粮食不包括粮食加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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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篇4: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指定申请。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6: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第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对列入目录的中药材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
(六)其他必要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检疫证书原件;
(二)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部门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地点,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加工。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加工监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
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检验检疫部门出证索赔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防疫管理制度及溯源管理体系;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五)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六)产品加工工艺;
(七)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月1日起施行。
篇7:检验检疫监管助理年度总结范本
_年,绍兴检验检疫局在省局党组和绍兴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十二字方针,直面挑战,锐意改革,奋发有为,扎扎实实推进各项工作。
一、锐意改革创新,积极推动人事改革
(一)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结合“三定”方案实施,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积极向省局争取2名副处级领导干部在绍兴局内部民主推荐产生,开展科级领导干部轮岗交流,完成23人次的人员轮岗和调整,调整幅度为历年之最。新提拔任用中层领导干部9人次,副科级非领导干部2人次,聘任4名事业编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特别是积极开展副科级领导竞争上岗,面向全局(包括办事处)年轻干部推出4个副科级领导职位,吸引了20多位同志报名参加竞争,经过资格审查、演讲、民主测评、面试和组织考察等阶段,最终4名年轻干部通过竞争上岗脱颖而出。竞争上岗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为年轻同志提供了展现自我、施展才华的舞台,深受广大干部群众好评。
二、抓质量保安全,着力提升进出口质量安全水平
(一)积极开展出口茶叶“2412”行动
根据绍兴地区出口茶叶的实际情况,以出口珠茶、眉茶为重点,在基地备案、原料收购、生产加工、出口控制等4个环节中开展原料大清查等12项整治行动。全面清查问题根源、健全长效机制、落实企业责任,彻底根治“固形茶”、“回笼茶”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掺杂使假行为。召开茶叶专题会议2次,约谈重点企业6家,出动人员150人次,开展专项检查70多家(次),抽取辖区内18家出口企业毛茶原料、精茶原料及成品样品230个,考核茶叶原料基地9个,共计4.15万亩。会同绍兴市质监局联合执法捣毁无证包装出口茶叶的加工场所1处,立案查处企业1家,检验不合格成品3批,在原料监控中查出不合格原料1批。一系列执法稽查举措,震慑和警示了行业内企业,进一步净化了行业风气,促进了出口珠、眉茶产业健康发展。
(二)全力探索三位一体的检验监管模式
突破思维定势束缚,积极构建以“出口产品风险监测、日常检验监管和例行执法稽查”三位一体的检验监管体系,制定了辖区led灯具、童鞋、服装、汽车配件等大宗商品的质量监测普查方案,力求发现行业内隐性的不合格项目,从而及时调整日常检验监管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稽查,增强检验检疫工作的前瞻性和协调性。_年绍兴局共抽取201家企业的438个样品进行监测,首次在led灯具产品中发现普遍存在的隐性质量问题,并形成具有份量的质量报告,及时上报绍兴市政府和省局、总局,获得高度评价。同时绍兴局以风险管理为核心、以三位一体模式为基础的“出口工业品行业风险监控理论及实务研究”项目,被省局列为浙江检验检疫系统重点科研课题。
(三)扎实开展动植物检疫和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一是圆满完成迎接香港食环署探访供港猪场工作,获得香港食环署官员高度肯定。二是积极开展绍兴辖区内杂草本底调查。在浙江大学相关专家的指导下,对绍兴辖区范围内进境杂草易发区域进行了普查,共记录杂草130多种,并首次监测到检疫性杂草——北美刺龙葵。三是努力提高口岸疫情疫病截获率。在进境集装箱数量同比下降50%的情况下,以后续监管为抓手,积极开展进境羊毛、棉花、板材的后续监管工作。1-12月份,共截获有害生物221批50种,截获禁止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26批4种,其中检疫性有害生物根萤叶甲属为全省口岸中首次截获。
三、送服务促转型,积极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一)顺利推动“大唐袜业”成为质量安全示范区
以“免费咨询、免费培训、免费检测”的“三免”为特色,积极推进诸暨“大唐袜业”出口质量示范区建设。培育区内示范企业,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和检测平台建设,开展检测技术和国外贸易壁垒培训等,示范区内袜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管理能力得到了全面提升。经过5年多的培育建设,诸暨“大唐袜业”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于_年1月顺利通过了国家质检总局专家组的现场考核,成为全国首批9家示范区候选单位中率先通过验收的创建单位,这也是我省首家的“出口工业品产质量安全示范区”。
(二)全力推进嵊新办事处顺利开检
积极与嵊州市政府沟通协调,加快嵊新办事处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进度,做好干部职工调配与培训、设备系统调试等准备工作,全力推进嵊新办事处筹建进程。11月15日,绍兴检验检疫局嵊新办事处正式挂牌成立,使离绍兴市区最远的嵊州市、新昌县告别了没有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历史,实现了检验检疫职能延伸,改善了嵊州和新昌两地外贸投资环境,提升了两地城市的竞争力。
(三)积极开展“外贸服务月”和“质量月”活动。
以“走访企业大调研”、“务实创新提效能”和“俯身接地送服务”三大系列为主题,开展外贸服务和质量提升活动。局领导亲自带头,组成5个走访小组,分块走访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政府部门,了解企业经营动态和实际困难需求,特别是针对当前国外技术贸易壁垒、企业质量管理瓶颈、企业技术转型发展等重点难点问题,寻求帮助和解决的办法。活动期间共走访企业100多家,组织专家解读国外技术法规6人次,举办各类培训班11次,培训人员700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400多份,在报纸、杂志发表专题报道17篇,开展实验室开放日活动1次,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强队伍树形象,努力推进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
(一)着力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加强普法宣传,设置法治宣传长廊,定期编制创建活动简报,营造法治文化宣传氛围。二是开展教育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参加质检系统行政执法考试等各类法律知识考试和行政执法专题讲座,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三是强化执法监督,规范各类执法行为。开展抽采样管理、单证流程管理、不合格后续监管等15项执法监督检查,清理检验检疫执法依据,健全各类作业指导书,确保全局执法活动合法高效,全年无一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四是加强加大稽查力度,组织开展双打、打击飞单、茶叶整治等多项整治行动,成效显著。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1727人次,检查企业1591家次,查处违法案件53起,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将其中一起涉嫌触犯刑法的买卖单证案件嫌疑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升队伍正能量
一是全面开展全国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完善精神文明创建机制,分解创建任务,召开专题工作会议,营造文明创建氛围。二是着力开展道德讲堂等为内容的“一队、一牌、一堂、一桌、一传播”活动,展现温暖人心的道德力量,诠释新时期的雷锋精神,受到了绍兴市文明办的充分肯定。三是坚持开展文明职工标兵评选活动,学身边人、学身边事,引导干部职工积极践行核心价值理念。四是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和巾帼文明岗等创建活动。坚持“党建带团建、带妇建”,促进活动精品化,形成以创建文明单位为龙头,以创建文明行业、文明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巾帼示范岗为侧翼的全方位、立体式创建格局。
(三)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事业健康发展
一是深入开展“作风整顿月”和“纪律教育月”活动,全体干部职工针对自己存在的不足制定整改措施230余份,并及时在局内网公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二是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切实增强节约意识和自律意识,开展文明餐桌行动,牢固树立节约“一滴水、一粒米、一度电”的思想意识。三是进一步规范“三公”行为。严格按照标准做好公务接待和车辆管理工作,坚决杜绝检验人员“吃、拿、卡、要”等现象发生,切实改进作风。四是严格执行中央“转作风、正文风、改会风”的指示精神,重点对办事拖拉、工作纪律松弛、奢侈浪费等行为进行认真整治,切实提_部职工队伍的执行力。
五、工作思路
_年,绍兴检验检疫局总体工作思路是:加快改革创新步伐,强力推进各类改革措施,求生存促发展,积极推进绍兴检验检疫事业平稳前进。
(一)积极开展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按照中央、总局、省局部署,坚决贯彻“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对准作风建设,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把握好“三个阶段环节”重点工作,突出检验检疫特色,扎扎实实开展好群众路线教育活动。
(二)强化风险信息有机结合和综合应用能力。将重点产品风险监测、出口退货调查、目录外商品抽检的数据信息进行有机结合,以风险监测和退货调查的结果指导目录外商品抽检的重点及范围,以目录外商品抽检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重点产品风险监测的重要依据。同时通过质量报告、质量_等形式及时向企业和政府进行通报预警。
(三)积极融入地方发展大局,服务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大力推进目录内出口商品,尤其是出口食品的分类管理,扩大分类管理的范围。积极推进原产地证业务下放工作,力争在一季度全部下放到各办事处,加大检务人员培训,解决办事处检务工作人员紧缺问题。加强政策宣讲,帮助企业提高对原产地证优惠政策的利用率,提升出口产品竞争力。及时提供检验检疫个性化服务,开展实验室检测工作帮扶,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自检自控能力。
(四)积极争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和全国文明单位。以昂扬的斗志、主动的精神和坚韧的意志,继续保持工作良好势头,力争通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和全国文明单位评审。
篇8:检验检疫监管助理年度总结范本
_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市各镇、街道和市机关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围绕“两富”新要求,结合建设健康城市试点工作要求,把建设“健康义乌”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新战略,作为落实“两区六城”战略的新要求,坚持以城市健康发展为主线、以促进全民健康为落脚点,立足基础,坚持改革,强化宣传,加强监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较好完成了年初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有力推动了健康城市的建设。
一、立足改革,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深化创建工作
(一)推进管理机构改革。一是探索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专门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局,加强外来人口包括卫生管理在内的各项管理措施。二是调整食品安全职能。食品安全职能划归食药监局,设立食品药品监察稽查大队,大队作为独立法人参照公务员管理正股级事业单位。明确将食安办挂靠在食药监局,由原来的虚体机构变为实体机构。原卫生监察队撤销后更名为卫生监督所,并把部分人员划编到稽查大队。三是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抓住佛堂强镇扩权改革这一契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改革。
(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扎实做好综合改革前期调研和测算,制订《义乌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经书记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下发。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医药服务价格调整方案获省物价部门批复。与杭州、嘉兴、绍兴、衢州等11个地区医院实现了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完善了医保政策。所有药品(中药饮片除外)按进价零差率销售,并对诊查费等5项医疗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我市的医改工作被誉为全省深化医改的“义乌经验”。
(三)推进创建长效机制改革。一是强化了创建督查机制。强化市领导督查,组织了全体市领导到对口镇街、社区开展创建督查,市政协组织开展的主席会议督查和为期一个月的“百名委员”创卫专项视察活动。创新督查方式和方法,联合综合执法局成立市容市貌督查组,每周二对牛皮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保洁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由镇街陪同干部签字认定,当天就在《义乌创建》简报和义乌电视台公开通报,增强了基层干部的责任感。二是深化市民投诉机制。一年来共受理解决群众来电、来信、来访380人次,落实解决市两会_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7件,妥善解决了乌越桂子园配套工程、通惠门白兰楼、银河湾东侧道路、龚大塘周边建筑废土、农贸城周边人行道建设、下骆宅周边垃圾成堆等一大批创卫热点问题。
二、深化发展,进一步适应居民需求,夯实健康城市基础
(一)进一步优化居民生活质量。
一是深入开展十大民生实事。制定下发《_年义乌市十大民生实事任务分解方案》,并在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年底在义乌商报上公布方案规定的十个大类43个项目取得的进展。其中十个大类分别是住房保障、居住改善、交通设施、交通组织改善、民生基础、教文卫体、社会保障、生态改善、社会服务和公共安全十个方面。43个具体项目中涉及爱卫的有“30个村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现有菜市场改造提升”、“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城区8公里健身绿道建设”、“免费为全市小学生实施恒牙窝沟封闭”、“在全市公立医院及社区(村)卫生室实行限定药品零差率销售”、“新建社区卫生服务站40个以上”、“市各大医院派出1500人次专家到各镇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坐诊”、“财政安排1亿元以上资金用于添置大型医疗装备”、“苏溪等四个镇污水处理厂全面建成投用,覆盖全市城乡的9座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能力达到42.5万吨”、“推进污水干管沿线和污染严重溪流沿线区域截污纳管,新增完成80公里污水管网建设,60%以上村庄的污水进入污水厂处理”、“新增完成50个村庄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等12个项目。
二是深入开展美丽乡村和农房改造行动。新增高层项目委托代建补助、“异地奔小康”集中安置小区联建高层公寓补助等项目。启动并完成赤岸西海等9条连线连片精品线路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推进村庄整治工作,突出抓好村道硬化、垃圾处理、卫生改厕、污水治理和村庄绿化等五大项目的整治和完善。完成40个村和3个整镇整治项目,争取省补助资金360万元。全年共创建美丽乡村106个,创建新农村建设示范村24个。
(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面貌。一是深入开展“美化城市”17项专项行动。目前,十七项行动都取得积极进展。完成了江滨西路、江东南路污水管截污纳管和宾王商贸区、商城大道、银海路、篁园路等管网清淤工程,对绣湖广场等8处主要公园设施进行了修缮维护,对机场路等7条破损路面的沥青、混凝土进行修复,对宾王商贸区等5个区块的人行道进行了修补。二是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环卫设施进一步完善。今年新建2座公厕,提升改造的公厕11座,改造提升中转站3座。城西环卫基地已完成立项,目前正在进行施工图审查及预算编制工作。拆除露天垃圾坑10个,改建新建垃圾房20个,封存、拆除旱厕11个,整治改造旱厕17个,更新垃圾筒、果壳箱2200余只。全市共清理卫生死角8800余处,拆除违法建筑5.6万平方米,拆除废品收购等违章搭棚350多处,清除乱贴、乱画墙体面积达45多万平方米,清理绿化带种菜面积达10余万平方米,开展绿化补种栽种树苗7500余株、铺草坪8860余平方米。
(三)进一步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建设,充分发挥20个临床质控中心的技术指导作用,对医疗服务质量定期进行专项督查和业务指导。联合出台《义乌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目前在基地培训人员共85人。继续开展抗生素使用专项整治,确定50种抗菌药物品种,建立抗菌药物分级分线管理制度。加大处方点评力度,共点评处方近12万张,处方合格率从42.87%提高到95.93%。继续开展临床路径管理、优质护理服务工程。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完成18个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健全医疗急救网络,成功运行9个基层急救站点,急救中心共接到急救电话167382个,出车28951次,救治23747人,其中接到有效110应急联动指令6100个,出警完成率100%。
(四)进一步强化公共卫生基础。省疾控中心义乌工作基地运行良好,省疾控中心共向义乌派驻3批12名专家,培训交流73批286人次,完成基地工作任务29项,疾控中心派业务骨干到省疾控中心学习10余次。疾控中心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由原来的398项扩增到542项,其中食品类项目252项。加强鼠疫、登革热等重点传染病防控,全年未发生登革热疫情,累计进行hiv抗体检测246120人次。加大结核病、麻疹、手足口病、血吸虫等防治,顺利完成全球基金结核病项目第二年各项任务。完成春秋季查灭螺工作,未检测到感染性钉螺。加强慢性病防治,全面开展高血压社区慢性病综合防治等工作。扎实开展免疫规划工作,1-10月全市免疫规划7岁以下儿童共建卡建证39975人次(其中流动儿童33480人次),比去年同期上升10.72%,入学入托查验证率100%。全市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_年,我镇爱国卫生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爱卫会的支持帮助下,紧紧围绕创建新昌县卫生镇的总体目标,按照“以镇带村、整体推进”的创建工作方针,爱国卫生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回顾一年来的工作,镇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着重抓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以创建县级卫生镇为目标,大力推进各项工作。
爱国卫生是文明的基础,为确保县卫生镇创建工作的顺利推进,今年镇爱国卫生工作针对建成区卫生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整治,通过机制创新和规范管理,提高了建成区整体管理水平,为市卫生镇创建工作奠定了扎实基础。一是开展了小饮食店的整治,提高了社会公共卫生的整体水平。根据县爱卫会的总体部署,我镇加强了对小饮食店的卫生管理。一年来,镇爱卫会多次联合工商、卫生监督等综合执法部门对小饮食店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基本卫生要求的小饮食店,责令限期整改、罚款或停业整顿,同时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的长效管理;二是进一步完善以动态保洁为核心的集镇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二、爱国卫生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工作稳步推进
镇党委、政府始终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改变镇村环境卫生面貌、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探索爱国卫生工作发展思路,创新爱国卫生工作方法、载体,广泛深入开展群众_国卫生活动,扎实推进创建市卫生镇工作进程。首先是不断加大全镇、特别是建成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投入。一年来,对前几年尚未硬化、绿化的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了改造,对农贸市场家禽交易区进行了拆建。全镇生活垃圾实行了无害化处理,建成区生活污水、粪便处理均达到规定要求;其次是人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的良好氛围已经形成。今年来镇爱卫办组织全镇各村、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和群众,参加环境卫生大整治活动,大力消除卫生死角,开展环境综合治理,使建成区和农村的卫生面貌均得到了显著改善。卫生创建工作的稳步推进,为全面拉升我镇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年来,我镇虽然做了大量的爱国卫生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离上级爱卫会的工作要求和群众的满意程度还有一定的距离,如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健康教育有待向各行政村延伸等等。针对工作中的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县爱卫会和各成员单位的配合下,扎实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为全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而不懈努力。
篇9:检验检疫监管助理年度总结范本
_年我局在上级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出入境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围绕“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总体要求,团结奋斗,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_年主要业务指标完成情况
1-11月,我局共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8190批,货值45706万美元,同比批次下降8.67%,货值增长22.77%。收费完成379万元,同比增长5.90%。对外签发产地证书4243份,其中,一般产地证1416份,普惠制产地证1901份,区域性产地证926份。共检出2批有不合格出境货物,货值3.2万美元。
各项质量目标基本完成:1-11月,企业诚信等级评定落实率100%,企业基础信息维护落实率100%,入境货物流向单落实率100%,出门证单差错率0.23%,内部证单差错率0.26%,采标有效率100%,检验监管工作完成率100%。
二、主要做法和措施
(一)坚持不懈抓质量
1.推动地方政府和社会重视质量工作。一是通过政务信息和工作报告的方式,主动向地方政府报告检验检疫工作动态。二是利用“3.15”、“质量月”、“诚信兴商”等活动载体,向干部职工和来办理业务的企业人员宣传质量意识。三是实行“边检边宣”工作方式,扩大宣传,引导企业牢固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理念。四是坚持半年向政府和商务局反馈辖区出口信息、质量分析、相关意见建议。
2.利用各种手段抓进出口产品质量。一是加强工业品检验监管。对6家一类管理企业、11家二类管理企业,“日常监管”与“过程控制”相结合,快验快放,稳定出口。对家用机床、纺织品、乳胶手套等工业品,落实源头管理、型式试验、强制认证等制度。二是保障出口食品、农产品、重点产品质量。继续深入推进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开展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等专项治理整顿活动,对相关生产企业100%进行了摸底调查,出动检验监管65人次,检查相关企业19家。完成了辖区内29家卫生注册登记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三是严格进口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管。把进口棉花、成套设备等容易出现问题的进口商品作为重点,加强信息收集,加大督促报验力度。1-11月,检验检疫进口设备262批、8610万美元,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二)尽心尽责保安全
1.确保敏感、高风险产品的安全。结合企业诚信管理,对高风险产品严密监管。做好新开检进口产品葡萄酒、橄榄油的检验检疫工作,帮助企业取得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和境外出口商备案。1—11月,检验出口果蔬产品2399批、10588万美元,检验出口脱水蔬菜等食品149批、755万美元,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问题。
2.保机关安全。完成了“纪律教育月”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全体职工会集体观看警示教育片。组织党员到小岗村和_市警示教育基地接受教育。主要领导同志在“七一”等节点为干部职工上党课。完善规章制度20多个,通过了“三位一体”体系外审。新聘16位行风监督员并召开了座谈会。探索业务规范评定工作,梳理制度、管理、流程上的风险点,开展调研。
(三)千方百计促发展
1.服务地方发展大局。出台8项措施,支持省政府扶持皖北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内的重点项目密切关注,实行配套服务。在推进综合实验楼建设的过程中,贴近_市“十二五”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设计,坚持把项目建设成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优质工程,不断争取各级各部门的政策和支持,完善功能。
2.服务进出口企业发展。一是帮扶不同类型的企业。对华芳纺织等新建企业,提前介入,做好跟踪服务,在设备进口、原料采购、生产加工等环节指导建议,帮助企业快速走上轨道;对中粮安徽生化等重点企业,做好绿色服务,推行“绿色通道”和“大通关”制度,快验快放,提高效率。二是提供技术服务。结合总局、省局的各项专项活动、重大活动,积极宣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时通报国家现行的新标准新要求,帮助企业应对技术贸易壁垒。扩大产地证宣传,举办2期培训班,帮助企业了解掌握产地证知识,提高签证意识,1-11月产地证签证量使相关企业获关税减免约1700万美元。
(四)夯实基础强质检
1.开展形式各样的创建活动。重点开展了深化机关效能建设活动、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四个不让”大讨论活动、“纪律教育月”活动、“_要崛起、我该怎么办”大讨论活动、“窗口建设达标”活动等。组织业务一科参加“民主评议科室”活动。召开企业人员座谈会4次。发放政行风征求意见表40份。
2.扩大检验检疫影响。建立了与_市委宣传部、日报社、政府信息科的联系渠道,扩大了宣传。1-11月,我局上报政务信息被市委、政府信息载体采用17篇,其中1篇获得_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示,1篇被省政府信息载体采用。_电视台、_日报、_广播电台对_局相关事迹采访报道6次,检验检疫社会影响力进一步扩大。
三、其他重点工作
(一)拓展载体,深化“创先争优”活动
1.不折不扣完成“规定动作”。支部和党员签署了第二轮承诺。树立了党员示范窗口和党员先锋岗,实行“流动”制,每月一评比轮换。开展文明诚信建设活动,优化创建软硬件建设,制定了局服务文明用语和忌语。开展了干部职工“读好书、好读书”活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主题教育、“红色读书”教育活动、“庆祝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等。利用“五四”、“七一”等节点,组织开展“三比三看”活动。开展了向沈浩等先进典型学习的讨论活动,增强干部职工的奉献意识和创先争优的责任感。
2.贴近基层,在工作一线开展创先争优。制作《检验检疫服务指南》,向进出口企业发放500份。开展产地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等培训5次,培训企业68家,近400人。7月以来,组织了怀远、固镇、五河县工业园区调研,对相关企业制定了帮扶措施。对金桥玻璃器皿等新落户的企业,做好跟踪服务,宣传政策,做好注册、报检工作;对泰格生物、豪杰塑胶等重点企业,实施电子监管,快验快放127批;对浙泰不锈钢和伊诺华轮胎等新孵化的企业开展“助小”活动,局领导“一对一”帮扶,深入企业检查指导;对宿州科技、砀山展望等出口食品农产品示范企业,开展原料普查,实施风险分析,转变监管模式。
(二)真抓实干,推进综合实验楼建设
将综合实验楼建设作为年度重点工作,调整基建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基建办公室。派人前往黄石局考察调研,学习操作方式,借鉴先进经验。先后十多次到省局、市政府与各级领导汇报沟通,争取政策、资金等支持。同时,紧贴地方发展实际,根据省政府振兴皖北的要求和_市政府建设皖北中心城市的发展思路,科学规划设计。在推进中,多次联系协调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已完成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过了规划设计及单体方案审批,并完成了地质勘探及环评审批工作。目前我局已将初步设计方案通过省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同时提前开展了施工图设计,争取早日开工建设。
四、工作思路
,我局将科学谋划,总结经验,加强落实,确保完成总局、省局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坚持不懈抓“创先争优”活动。按照省市两级要求,谋划载体,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完成既定各项工作任务,做到“五个好”、“五带头”。总结梳理活动经验,建立长效机制。
(二)严格监督把关,维护辖区产品质量安全。加强出口工业品检验监管,进一步推行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重点敏感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加强与消费者健康密切相关的进出口日用消费品的检验监管。加强进出口食品监管,确保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
(三)发挥优势,服务辖区外向经济发展。做好诚信系统的企业日常信用信息采集和周期评定工作。加强与地方政府、涉外部门的协作交流。做好出口食品、农产品示范区的经验总结和推广工作。贯彻省政府关于发展皖北、振兴皖北的要求,探索发挥检验检疫作用,并积极实践。
(四)强基固本,提升工作质量。加强制度约束,提高执行力。切实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能。进一步强化“七率”的落实;进一步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提高公文、公事办结速度。增强保障能力,加强标准化和科技工作。
(五)建设检验检疫和谐机关,推动机关创建工作。抓好效能建设、政风行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文明行业创建等活动,使创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六)切实做好综合实验楼建设前期工作。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政策、规费减免等方面的支持。加快步伐,力争尽早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开工建设。
(七)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探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长效机制,把评议考核作为奖优罚劣的依据。开展形式多样的反腐倡廉教育活动,提高干部职工廉洁从检的思想意识。
★ 管理办法范文
★ 监管协议书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粮食竞聘稿
★ 检验报告
★ 检验专题报告范文
★ 班费管理办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特点(精选9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