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时间:2022-11-28 10:48:31 作者:一个普通垃圾桶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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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 世界文化遗产;

(二) 历史文化名城;

(三)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 文物保护单位;

(五)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 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全文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的'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勘探、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应当同时移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和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的;

(六)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的《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4: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

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执法组织。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上述行政复议机关和组织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专用章,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代表本机关承办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三)负责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指导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健全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发文字号规则》,使用规范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新审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需要对外行文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已自行撤回起诉的。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入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前款第(二)、(三)项材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提供证据的,还应当载明附件,并随附证据目录清单。

第十一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处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内容错误、欠缺或提供资料不全,可以当场补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告知书》,载明应当补正的材料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在材料补正期间,申请期限应当中止。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材料补正期满之日继续计算。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材料的,经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申请期限继续中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不能补正齐全申请材料,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的,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期限内补正齐全了申请资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从收到补正齐全的材料之日起算。

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齐全、资料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回执。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包括因材料不全退还申请、转其他机关办理的申请,都应当逐一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十四条对按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批准集中行使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经依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对各部门设在经合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选择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或选择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的上级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其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提倡和鼓励行政领导亲自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职责,委托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八项条件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依法应当受理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随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接受送达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转办机关受理时限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计。

第十七条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转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前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申诉内容,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的,应当向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同时向申请人发送《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告知其不支持申诉的理由;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但有下列情况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1.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2.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3.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和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随附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和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的结果和评价;

(五)答复结论;

(六)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七)附件:证据清单目录,及该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包括委托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变更、追加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人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复议机构知悉前款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会的,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和《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一)合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

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7.适用法律正确。

(二)适当性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立法精神;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5)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同时发送《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权利。案件的审理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拥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抗辩需要承担的举证义务。

前款申请人举证如果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事由,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依该条款规定处理。

经上述第(一)、(二)款证据交换后,仍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认定事实应当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

确认客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所采纳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采纳条件。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核证据。

第三十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以下依据: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或检测规范,以及经合法约定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有权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前款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一)上位法律依据优于下位法律依据;

(二)同一层次的新的法律依据优于旧的法律依据;

(三)针对特殊问题规定的专门法律依据优于针对普遍问题规定的普通法律依据;

(四)同一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认可的文件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适用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逐级请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合法性、适当性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客观情势不适宜维持,或维持将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在作出确认其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作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处理,不作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但因事实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作出决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法能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损害情况不清等原因造成行政赔偿决定难以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案由;

(四)申请人、第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及证据、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包括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所进行的质证、审查、核实、采信情况和采信理由;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并按手印认可该记录。

经复议机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二)有第三人,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入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存为错误的;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由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组织变更或终止,尚未确定共权利义务继承人或组织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情形。

中止的时问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或办结的;

(六)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或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并且拒绝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

(十)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十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应当同时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办理;第(六)、(八)项,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因上述第(七)项情形,申请人不撤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领导的目标责任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作为对主管领导、分管领导、直接承办人的公务员考核和奖惩、职务升降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责任评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查,及时督促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建设,纠正行政复议错案、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及时履行,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必须在《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履行。

前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中的给付内容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应当由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情形,导致对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而未撤销,应当维持而未维持,应当确认违法而未确认,应当责令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解除强制措施、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赔偿而未责令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定其为行政复议错案: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导致以下几种明显的裁决错误的:

1.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2.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权限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3.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4.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或者定性不准确,认定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5.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认定为正确。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适当性规定,而行政复议决定未进行纠正的;

(三)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基本规定和本规定的相关补充规定,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的;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对申请人、第三人条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申请人、第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撤销或未责令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作相应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对于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错案,有权依照《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向该行政复议机关送达《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审通知书》,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必要时,也可以撤销后直接提审,或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

前款规定的撤销或责令重审,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但应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确认行政复议错案告知书》,责令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撤销或重新审理,在客观上无实际意义的;

(二)撤销或重新审理,将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使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错案作出确认,或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的权力前款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无效的,报所属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审理、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构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案件办结15日内应当按下列程序报送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二)县以上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上一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报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省级垂直领导部门报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报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报送备案的案卷文件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结案报告表和报送备案报告各一份。

此外,每半年将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目录报送备案表》,连同半年的统计分析报告一并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发送《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提出追究该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中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情形的;

(二)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执法组织中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情形的;

(三)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情形,经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不履行的;

(四)作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情形,对于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错案,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重新审理无效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报送备案,经责令报送备案仍不报送的;

(六)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发送该建议书的机关。各级复议机关也应当对本机关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进行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可以酌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应当专门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卷宗材料的整理、装订工作,15天内移交档案管理人。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5:云南省戒毒规定

云南省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戒毒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入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第十三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下列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照规定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戒毒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

最新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 ,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 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 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监督。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 (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主持教务的长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7: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关于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8: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全文

2016关于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篇9:云南省农村清洁工程标准化建设初探

云南省农村清洁工程标准化建设初探

介绍了云南省农村清洁工程标准化建设的基本做法,提出了农村清洁工程标准化建设8种模式,为农村清洁工程的标准化建设工作提供思路.

作 者:严婷婷 王红华 孙治旭 李树萍 杨家全  作者单位:严婷婷,王红华,孙治旭(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云南,昆明,650034)

李树萍(西双版纳州农业环保站,云南,景洪,666100)

杨家全(临沧市农业环保站,云南,临沧,677000)

刊 名:农业环境与发展 英文刊名:AGRO-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年,卷(期):2010 27(3) 分类号:X3 关键词:标准化   农村清洁工程   标准化建设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方案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共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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