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起诉状

时间:2022-11-29 14:12:37 作者:kumiko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kumiko”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房屋租赁起诉状,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房屋租赁起诉状,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房屋租赁起诉状

原告XXX男xx-x 电话

被告XXX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亚运村慧忠里小区403号楼463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壹仟八百元整

2、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十五元、诉讼期间原告往返法庭的交通费五十元、原告误工费三百元及合同违约赔偿金壹仟零捌拾元、原告未退押金在被告持有期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

3、请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做书面和口头道歉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09月5日租住被告在北京XXX小区403号楼463室的自住房租期至7年5日租住期间我合法使用房屋及屋内设施207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退房退房手续办完房主XXX当日以未带钱为由拒绝退还房屋押金我无法只好让房主XXX开据了押金欠条当日xx-x承诺约定三日内退还押金但到今天已过了十五天房主xx-x迟迟不肯退还我的房屋押金期间我多次电话联系房主房主xx-x均拒绝接听电话房屋押金至今未退还给我 综上所述我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押金欠条复印件;

此致

北京市奥运村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xx-x

2015年月7月21日

篇2:房屋租赁起诉状

原 告:上海艾丽火赞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淑 电 话号 码:021-62884398

被 告:蔡忠益,男,1968年12月31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为: 330321196812310314,

住 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霞王路37 号。电话号码:13906637285。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忠益立即归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 31786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忠益承担自 4月 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造成的违约 利息。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忠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上海艾丽火赞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忠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 告将北京西路1701 号2508 室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8 年4 月22 日起至 20 4月 21日止,每月的租金为人民币 1589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 31786元作为 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房屋租赁保证金退还原告。在这期间,由于被告的 原因,原告无法按时支付房租,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基于上述原因,2009 年4 月9 日, 原告搬离了租赁房,并欲将钥匙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收钥匙。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 告拒接原告的电话。 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搬离了该出租房,并且结清了所有的费用,但被告仍 未将保证金归还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 “ 根据本租赁合同第五条 租赁关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 ” 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之规定,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 币31786 元,并要求被承担自2009 年4 月21 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造成的违约利息。 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篇3:房屋租赁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__性别:__年龄:__民族:__职务: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

被告:姓名:______性别:__年龄:__民族:__职务: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

诉讼请求:

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

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__元及利息__元,(如造成房屋损坏,可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坏的损失__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年__月__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__区__路__号房屋一间,面积__平方米,用于居住,承租期限为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租金每月__元,每月一日前付清当月房租。

相关知识:如何处理租房协议纠纷

(一)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对于受让的第三人继续有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具体内容包括:

1.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这里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包括买卖、继承、赠与等。

2. 承租人没有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承租人已明确表示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则不发生所有权与租赁权的冲突问题。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后,新的所有人取代原有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承租人。原出租人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退出出租人地位。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向新的所有人履行义务。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相冲突的处理

《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按份共有人将出租的共同财产中的自有份额转让时,即发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一般来讲,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所有权保护的`效力,而租赁关系是债权关系,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的物权应优先对待。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有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但其毕竟是债权关系,仍然不能等同于物权的效力。

另外,让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对房屋的管理、修缮、使用。

(三)租房中的登记备案问题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取得《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合同法、有效的前提条件。登记备案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身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而不应因此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篇4:房屋租赁起诉状

上诉人:付## ,男,1980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

住址:上饶市上饶县董########廊下23号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326890135

被上诉人:彭##,男,1971年1月生,汉族

现住:东莞市企石镇东####左侧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决撤消原审判项二、三、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所预收之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并要求支付租金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现分述之:

一、被上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1、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不能用于经营(出租)行为。

2、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从20**年12月中旬,到双方1月12日因争吵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视为原告(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房屋”、“推断该期间为一个月”没有依据。()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反诉状》中也自认:

1、20**年12月上旬案涉房屋装修后(实际并未完全装修好如楼梯扶手、各室内灶台均未搞好,不适于出租使用),双方还在就租赁合同条款进行磋商中,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不租案涉房屋要求,并要求返还10000元已付现金。因此,在合同磋商中,案涉房屋没有出租出去,这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的合理风险,该风险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

2、“反诉原告(注: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注: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之所以“多次”、“电话通知”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因上诉人住常平而非案涉房屋所在之企石镇)。

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房给上诉人“实际使用”。

1、原告出示之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不成,发生争吵及出警之事实。对发生争吵之具体原因,也即双方民事争议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认定之法定职权(是法院的职权)。况且,《证明》本身关于上诉人所交10000元是“押金”与事实不符并为讼争双方及原审法院所不确认。

2、《证明》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已于20**年12月上旬交案涉房屋钥匙给上诉人的事实并不为上诉人所确认,又没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交钥匙事实)的依据,否则,派出所的《证明》就代替法院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了。行政权如能架空国家司法权,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就无从谈起了。

四、案涉房屋已打出招租广告的事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

因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也从未在房屋住过,广告是被上诉人打出的。上诉人虽未反对,但因分歧太大但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租房了。

五、被上诉人并没有租金损失。

案涉房屋有一个月没有租出去,是因房屋未装修好,当然也没有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所以不适租。退一步讲,就算案涉房屋适租而未租出,那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业主理应承受的损失。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上诉人:

篇5:房屋租赁起诉状

原告: 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某某路某某某号 电话:0731-235****

法定代表人 :刘国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告: 湖南某学院。地址:长沙市岳麓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

**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同时约定,被告在每学年度开学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公寓租金划拨给原告。然而,在20**―20**学年度开学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直到**年12月17日才分两次付清租金,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某某大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金额3‰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被告在**年11月18日支付了198万元(人民币)租金,以9月1日为开学日期计算,逾期49天,应支付滞纳金291060元(人民币);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78.2万元(人民币)租金,逾期78天,应支付滞纳金410988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滞纳金702048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年3月12日

附件:证据目录

1、本诉状副本1份

2、被告身份信息

3、原告身份证明资料

4、证据 件

篇6:房屋租赁起诉状

上诉人:陈相刚,男,汉族,XXXX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二期协议》无效;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00000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确认是错误的。

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第一项为“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反诉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被告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了请求,这也是一审庭审的争议焦点,故一审法院理应在判决时进行确认,而一审判决却故意回避该核心问题,这是明显违法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书》为有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1、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上已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而占有使用费也只能在合同无效时才会产生。

2、2012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书》一份。后上诉人依约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上诉人发现陆顺建材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上述证件就是本案的关键,2014年5月26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显示,陆顺建材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一审判决中,法院仅以“陆顺公司和陈相刚于2012年6月6日所签订的《平顶山市陆顺商贸建材城二期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依照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上述证件,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因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三、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定金两万元。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没有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陆顺建材城迄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且《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开发商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规划、人防、消防、质检、供水、供电、供气等专项验收后,验收手续齐全后报市建委备案,须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陆顺建材城在不具备上述出租条件情形下,却依然违法出租,明显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故其应双倍返还上诉人房屋租赁定金40000元。

四、因协议无效,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900000元。

上诉人曾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期间共投入装修费用900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另,《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依约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被上诉人所建房证件不全,具有重大过错,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9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认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判,做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裁判!

此 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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