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时间:2022-12-05 07:12:33 作者:束负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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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试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以特别程序的方式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实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本文拟对该程序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对实践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行为条件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条件。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行为人须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违法性特征,该行为若是由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则已经构成犯罪。第二,该行为侵犯的法益:一是公共安全,即行为人实施的是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二是公民人身安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性的决定权等权利及其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该类行为要求行为造成具体的侵害结果,并达到严重的程度,比如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等。

(二)对象条件

“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对象条件。该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适用对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18条,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包括:(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实施行为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第二,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第三,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不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后患精神病、无受审能力和受刑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危险性是指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危险性条件可以通过如下表征进行判定:第一,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生理状况、精神病的性质、有否危害社会行为史等。第二,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包括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性质,暴力行为的手段、方式、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二、强制医疗程序与刑法规范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18条是有关强制医疗的实体规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是程序规范,厘清二者的关系对于准确理解和实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刑法有关强制医疗规定的重要程序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设定强制医疗程序,对刑法强制医疗实体规范提供了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赋予了强制医疗以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确保了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新刑事诉讼法从行为条件上合理限缩了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

1.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行为条件。《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对象的行为条件规定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着重强调了强制医疗对象的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在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这三种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但却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18条的规定,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而不是危害结果作为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前提。另一种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刑法规定的理解更为准确合理,但由于刑法规定仅以危害结果作为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几乎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均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导致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行为的性质和行为危害的法益上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限定,合理限缩了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对象范围,使强制医疗程序更具可操作性。首先,新刑诉法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其次,新刑诉法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明确了行为人侵害的法益范围。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消除了刑法实体规范对强制医疗条件表述的不同理解,另一方面也没有突破刑法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刑法规范的有序实施。

(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延续了刑法有关选择性适用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秉承选择性适用原则,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也可不予以强制医疗。那么如何判别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呢?笔者认为,这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主要考虑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和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监护医疗意愿或能力两个方面。对于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无监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的,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则不论家属、监护人有无看护医疗的意愿或能力,一律要予以强制医疗。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案卷材料实现,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认定进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对于不符合要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行为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第二,对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程序进行监督。(1)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鉴定程序违法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3)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不当适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在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变相拘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4)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未移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没有移送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移送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移送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包括:

第一,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请。原因有三:其一,出庭是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其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则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力量的平衡。其三,检察机关不出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

第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活动进行监督。由于该种情形处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意见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宜强制医疗的意见。

第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意见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后,有义务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解除意见或解除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或不宜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重点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为强制医疗对象提供适当的饮食、休息条件,是否提供适当的文化教育和社会活动机会等进行监督;第二,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疗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及时转换医疗措施,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对象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等进行监督;第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是否受到侵犯,是否根据其治疗和恢复状况依照规定享有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可以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进行。现场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建设,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实时、实地监督;(2)建立独立巡视制度。即通过检察官或者人民监督员对强制医疗场所进行定期但事先不通知的巡视、访问的方式进行监督;(3)通过参与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的定期诊断评估进行监督。非现场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评估记录等书面材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篇2: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社会精神病人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事法律;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四)不强制医疗将会继续危害社会。

篇3: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六条 安康医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 二条规定情形的精神病人,凭据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批准文书,实施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 二条规定情形和不具备本条规定文书的,不予强制医疗。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条 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任何人不得侮辱、歧视、体罚、虐待,不得使用警械。对其身体的约束,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安康医院确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临床治愈的,应当出院。

第十条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康医院确认,可以中止强制医疗:

(一)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

(二)患有危及生命的躯体疾病;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四)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经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应当出具证明,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手续,将其领回。

第十二条 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时,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死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

逾期不申请有关机关处理、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生活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或者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负担: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未参加医疗保险以及本条第一项规定负担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三)本人或者家属无经济来源,没有负担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进行高标准的诊治和护理的,安康医院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提供费用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 七条或者第 八条规定以及安康医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在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根据宪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利得到救济,他们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他们具体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似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

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查封物、扣押物进行拍卖,其地位与一般的委托人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同样要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造成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应承担委托合同中委托方的违约责任。2.适用违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其权利的救济。因为新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定位于严格责任,即:只要违约相对方指出违约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很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他选择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其他任何方式更便利于自己的权利救济,他只要指出执行法院的违约事实即可。反之,如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话,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具体如何救济,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国家赔偿法,对因法院强制拍卖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没有明确的'规定。3.对于诉讼来说,适用违约责任具有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说,适用违约责任,也便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对他们履行职责提出的严格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执行法院及有关司法人员依法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私法行为,根本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果因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买受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是拍卖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拍卖,因而拍卖物如有瑕疵时,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能因为现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中法院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就肯定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即认为法院就是普通拍卖法中委托人)的正确性。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实践中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一面,但没有注意到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以及对拍卖机构的命令权、监督权与撤销权。后者才是强制拍卖的本质属性,也是普通拍卖中的委托人所不具备的。其次,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诸如法院强制拍卖这样的“新事物”进行规范与调整,但也不能因此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物出现瑕疵就从便利于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适用违约责任。最后,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这是世界各国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一般要求,也是常识性问题。其实现的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仅仅通过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的违约责任,不一定就能有效地促进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二、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因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而不适用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如前文所述,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本身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司法行为。首先,它与受指定的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司法协助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否则,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督权及对因拍卖行为违法致使拍卖结果无效的撤销权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执行法院与当事人、参与拍卖活动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均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据此,执行法院即便是因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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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当前,中国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在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关注(注:例如,全国人大的蔡定剑先生提倡建立“民事上的小额赔偿诉讼制度”,认为“它是最方便、最经济、最快捷解决纠纷的途径……这一制度能使正义低成本地实现”。9月2日《工人日报》。),不少法学家在探讨这种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理念(注: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版,第546-548页。),法院也在积极进行改革的尝试,类似的程序或制度在各地基层法院应运而生。有鉴于此,探求相关问题并尝试做出回答,就是本文的主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做过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 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小岛武司指出,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注:〔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第47页。)。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注:法国的小审法院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前身是治安法官制度,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不仅受理各类民事案件,而且专属管辖消费者破产案件。)、德国的地方法院(注:德国地方法院(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一)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例如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注:〔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73页。)各州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注:Small Claims Court Overview,from www.co.sammateo.ca.us/smclaims.dir/overview.htm.)。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日本在19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注:中译文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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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之二

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之二)

三、国外准备程序有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民事诉讼中有关准备程序的概况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接下来想围绕几个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考察。这是一些国外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设计时和运用中经常碰到的问题;相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重构也极具参考意义。下面想分别考察的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体现在准备程序中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当事人的准备与法官的介入;准备过程中法官进行调解的问题。

1.准备程序中的正当性与效率性

1995年于意大利召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会上,一位日本学者在对各国报告内容进行的总结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注:小岛武司,上揭,《诉讼法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妥当和公正的价值可以大致分别理解为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欧美的法律传统中,实体的.正义尽管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却不是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来追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地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两者结合起来就构成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另一方面,迅速和廉价则可以被视为诉讼效率性最主要的内容。正当性和效率性的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既能够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又时时可能处于某种相互抵触或矛盾的紧张状态中。对于准备程序的构成与运用来说,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同样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为了考察准备程序中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问题,首先有必要转换视角、拓宽思路,从第三者进行的一般纠纷解决过程这个角度考虑一下区分准备阶段的必要性。在任何有中立的第三者参加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只要第三者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帮助或促进双方当事人交换信息,而是达到了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或命令双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的程序,则第三者对纠纷状况的把握了解就成为必要。但非当事人的第三者对纠纷情况的认识了解总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而且这一过程可以依认识逐步深入的程序而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尤其是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整理把握争议的焦点或问题之所在,才能再进一步弄清围绕这些焦点或问题的事实关系。一般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者对纠纷情况的了解把握总是呈阶段性,以及这种阶段性常常体现为纠纷焦点或问题的整理和事实关系的查明-这两个特点就给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之一种的民事审判划分准备阶段、设计准备程序提供了一般的事实性基础。从上面介绍的比较法资料可以看到,各国民事诉讼中的准备程序往往意味着审判者对案情进行了解把握的一个特定阶段,而且这个阶段的任务往往被限定于整理争执焦点及确认即将被提交的证据。

但是,力图解决纠纷的第三者认识了解纠纷情况的过程一般呈阶段性,且不同阶段的认识内容有所区别这一事实性状态,并不能直接带来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划分准备阶段或设定准备程序这种规范、结构性的要求。因为仅仅从了解把握纠纷状况乃至进一步解决纠纷的效率性这一角度来看,在制度上把纠纷解决的过程结构化,固定为准备与开庭审理等形式性阶段的作法,并不一定比非结构性的、把了解把握纠纷情况的方式方法交给第三者灵活掌握的纠纷解决过程更为有效。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或同时询问当事人,随时着手调查有关的事实,而且几乎任何时候都能够尝试说服当事人以达成某种合意。一般而言,这种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方式方法的作法比起按照一定程式化的阶段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的形态来说,更容易也能够更快地“吃透案情”。然而,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审判者却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或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一点正是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也是该程序被名之为“准备”的含义所在。应该说,这个规范性的要求并不来自于把握了解案情以至解决纠纷的效率性,而来自于作为判决基础的正当性原理。为了使通过审判程序而达到的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以及被证据所证明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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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复合系统有哪些研究程序?

复合系统有哪些研究程序?

尚待深入研究的问题及决策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拟定指标

根据所研究对象的范围(空问、时间、问题的侧重点等),现有的人力、物力、政策、资料和其它条件拟定初步方案,确立要达到的基本目标(社会目标、经济目标、生态目标)的初步设想及松驰范围,

2.本底调查

收集(1)自然本底;(2)次生本底;(3)社会经济状况;(4)生态环境状况的资料。数据调查时要兼顾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要有基本的物理学类别(物质、能量、信息)、动态学类别(率变量、结构变量、时空动态)和控制论类别〔主动的、被动的、具阈限值的、不可控的、具有正(负)反馈趋势的等〕、从一大堆庞杂的数据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抽象出与研究项目有关、信息量尽量大而数目又尽量小的变量集或关键因子集来。

3.系统分析及摸拟

包括建立模型、系统评价及决策分析等过程。模型是现实复杂系统的抽象、简化和模仿。

通常有三类模型:即静态的描述性模型,动态的预测型模型及最优化的控制性模型。一般说来,构模过程一半是经验的思维、设计过程,一半是数学的模拟、调试过程,通过现实数据、基木理论和人的大脑之间不断的信息反馈,揭示出系统组分之间,以及各亚系统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规律,

各亚系统之间的关系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土壤一植物一大气亚系统的物质循环;

资源开拓一经济发展一环境质量间的关系;

农业一工业一商业建设的协调比例;

生产一加工一消费的平衡系统;

废物回收一转化一再生数量的协调与分配等。

可以根据不同的系统评价目标,构造不同的模型。如影响指标模型(各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强度,即哪些是起关键作用的变量,哪些是起缓冲作用的变量,哪些是专门影响其它组分的“源”变量,哪些是只受其它组分影响的“汇”变量等),流通量模型(各子系统间物质、能量的流动规律),系统负担模型(由于各子系统间不合理的流通量给生态系统带来的潜在压力和不可逆性变化等)、敏感性模型(对外部及内部各环节及参数变化的灵敏度和恢复平衡的能力),反馈关系模型(正、负反馈的作用方向、强度及优势度)等。通过对这些模型定性定量输出的分析,可以对复合系统的行为特征和发展趋势有一生物控制论的评价。

系统模型提供了系统状态的静态和动态表述,这给决策分析提供了基础和依据。决策分析的目的是向决策、规划和管理部门提供各种不同情况下社会一经济一自然生态系统的综合对策,使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最高,系统恶化的风险最小,存活进化的机会最大。并通过政策模拟试验和灵敏度分析,确定不同方案下各种对策的“满意度”(各种效益、机会的模拟值与容许值之差)及“后悔值”(各种损失、风险的模拟值与容许值之差),再结合规划、管理、决策部门的具体要求和偏向,选择一批满意度较高、后悔值较低的对策,并转换成经济生态学措施和管理决策的计算机软件包,作为制定政策的依据。

篇8:证据保全程序问题研究

证据保全程序问题研究

证据保全程序是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正式开展庭审调查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其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文章探讨了证据保全的范围、条件、管辖、程序、效力,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作 者:毕玉谦 BI Yu-qian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北京,101100 刊 名: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2001 17(2) 分类号:BO 关键词:证据保全   程序问题   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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