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2-12-18 06:12:38 作者:Gorgeous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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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宝强等19户。

诉讼代表人:钟宝强,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502室。

诉讼代表人:杨远馨,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程道德,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301室。

诉讼代表人:夏秀兰,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402室。

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宜敏,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因与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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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等诉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人同意占用共用部分并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等诉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人同意占用共用部分并对其专有部分作有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改建侵权案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原告:钟宝强等住娄子巷164号19户住户。

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

南京市娄子巷164号六层商住楼,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由原告钟宝强等19户居住使用,产权部分属原告房产公司所有,部分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购买。193月,被告将底层部分的填充墙拆除,地面部分下挖至0.9?1.2米深,准备增建夹层,由此引起与原告方的纠纷。同年6月,被告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在娄子巷164号底层增设夹层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被告采取有关整改措施。此后,被告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同年9月,被告又委托安鉴处对其增设夹层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设施工期间被告应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被告在娄子巷164号底层加一夹层;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被告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191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大规模地拆改主体结构,房屋装修加大荷载,造成楼上住房墙体严重开裂,屋面、墙面渗水,水箱受损、水管漏水,既严重影响了楼上住户的居住安全,也严重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有的主体结构,拆除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并对受损的给排水系统及主体结构的基础框架柱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盛名公司答辩称:娄子巷164号底层房屋产权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根据使用需要,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经南京市建委、规划局审核批准,安鉴处亦作出鉴定认可,我公司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属合法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被告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娄子巷164号室内加一层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案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19户的住房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问题,并非被告底层增建夹层造成的;建议被告对底层公共部分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幢异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大楼的安全。被告进行整改,其设计是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所作。原告主张二至六层房屋受到损坏是被告增建夹层所致,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自己的行为无关,原告没有提出反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批准的施工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并由有关监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在诉讼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钟宝强等19户每户1000元,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有关部门的规章,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名公司对南京市娄子巷164号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由原告房产公司和被告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被告盛名公司负担。

二、被告盛名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强等19户每户1000元补偿费。

原告钟宝强等19户不服原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盛名公司恢复房屋原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子巷164号六层商住楼由盛名公司、房产公司及钟宝强等户区分所有。盛名公司、房产公司及钟宝强等人既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又对共用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享有共有权。各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有权进行装修和必要的改造,但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损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的使用,应当经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开发利用属共用部分的地下空间,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故钟宝强等19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盛名公司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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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宝龙房屋装潢款纠纷案

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宝龙房屋装潢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龙(又名李保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1组。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装潢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宝龙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宝龙于9月委托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三弟转委托明鑫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宝龙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三弟,而阮三弟并未与明鑫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明鑫装潢公司。明鑫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宝龙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0月18日向李宝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明鑫装潢公司为李宝龙进行了装潢,李宝龙欠明鑫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李宝龙辩称:自己委托阮三弟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三弟,与明鑫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1)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三弟结清房屋装潢款。(2)阮三弟的陈述笔录,证明阮三弟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三弟亦已给付明鑫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明鑫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三弟代李宝龙委托其施工,李宝龙也清楚由明鑫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三弟给付明鑫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宝龙的装潢款,并认可明鑫装潢公司与阮三弟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三弟陈述笔录能证明李宝龙与阮三弟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与李宝龙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明鑫装潢公司认可其于199月30日完工后,于1910月18日向李宝龙提出结款要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及阮三弟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李宝龙口头委托由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并即时结清了房屋装潢款,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明鑫装潢公司根据与阮三弟口头达成先垫资施工、后结算的施工协议,在对李宝龙处房屋进行装潢后,并未与李宝龙直接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宝龙直接有房屋装潢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明鑫装潢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缺乏法律依据。明鑫装潢公司认为阮三弟代理李宝龙委托其施工,鉴于明鑫装潢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阮三弟系以李宝龙名义与明鑫装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明鑫装潢公司于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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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等房屋预售一案

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等房屋预售一案

原告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南苏州路38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世扬,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惟佳,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职员。

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大久保荣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潭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预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世扬、唐惟佳,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明、委托代理人闵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原告通过媒介得知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荣德大厦总代理的身份对外销售荣德大厦商品房。在该公司出示了由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荣德大厦代理销售证明书及商品房广告后,得知房屋由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展商,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为总代理后,原告于1993年7月19日、8月3日与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两份,并先后支付房款22731327元。但被告至今不能交房。现要求法院确认上述预售合同无效,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22731327元及利息。

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

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6日,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与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上海〈荣德大厦〉合作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申美公司”同意“三洋公司”以“申美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销售《荣德大厦》商品房,”三洋公司“同意按售楼总价的1%作为”申美公司“管理费。7月12日,”申美公司“出具《代理销售征明书》;‘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我公司协作经营《荣德大厦》商品住宅项目,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有协议范围内对外出售房源的自主权。”之后“三洋公司”为总代理。1993年7月19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预购荣德大厦I号楼产权房,金额为人民币36947074元,房屋于1994年8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8月3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预购荣德大厦II号楼35套,金额为人民币15142424元,交房日期为199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分十二次于199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3日、10月13日、10月28日、11月9日、1994年3月3日、3月9日、4月9日分别向“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房款人民币69万元、69万元、476.2063万元、35万元、35万元、157.1364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41.79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2731327元。1994年4月15日,原告与“三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荣德大厦II号楼30套房屋原价退还“三洋公司”,上述房屋的交房时间延至1994年10月初。由于荣德大厦I号楼至今只完成框架结构的土建工程至6层,且已停械,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荣德大厦由原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华房地产开发部立项,由上海申莘工业投资开发总公司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10月20日,上海申莘工业投资发展公司与上海海华液化石油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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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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