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01-04 06:18:45 作者:Haruka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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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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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诉符祝浪房屋纠纷案

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诉符祝浪房屋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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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宝强等19户。

诉讼代表人:钟宝强,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502室。

诉讼代表人:杨远馨,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程道德,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301室。

诉讼代表人:夏秀兰,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402室。

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宜敏,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因与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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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天津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诉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天津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诉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兆发新村六号楼二0八号。

法定代表人万玉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媛,女,31岁,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株州市南区七一路12号。

被告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清华大学21区科技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3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尤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诉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清华企业集团)、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媛、被告清华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杨猛、被告同方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约定,由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由广兴公司负责提供人民币7402850元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广兴公司将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相关费用,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设备中心第八层交付广兴公司。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底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提供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现设备中心已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投入使用,但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鉴于清华实业公司是清华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现清华企业集团已将清华实业公司注销,其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同方股份公司。因清华企业集团及同方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广兴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返还广兴公司交付同方大厦写字楼第八层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华企业集团辩称:清华企业集团不是《联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联建协议》规定的义务。清华实业公司资产及负债完全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方股份公司辩称:清华实业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属实,广兴公司给付清华实业公司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尚欠联建款295675元。由于合同双方均存在缔约上的过错,该《联建协议》应属无效。一九九七年七月,清华企业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将其所属的清华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本案讼争事宜与清华企业集团无关,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被告。由于同方股份公司实际收到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同意归还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3至5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广兴公司已将《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华清实泰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具体返还给广兴公司还是华清公司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由广兴公司参与建设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协议约定,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整个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广兴公司负责提供部分建设资金,总计为人民币7402850元;清华实业公司保证于3月15日之前,将本协议所涉建筑物交付广兴公司;设备中心建成后,广兴公司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截止至底前,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交付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尚有尾款2959675元未付。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1912月,设备中心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另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7159号文件《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同意清华企业集团将所属的包括清华实业公司在内的12个子公司进行改组,筹建同方股份公司,12个子公司注销,该同方股份公司成为清华企业集团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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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宝龙房屋装潢款纠纷案

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宝龙房屋装潢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龙(又名李保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1组。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装潢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宝龙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宝龙于199月委托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三弟转委托明鑫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宝龙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三弟,而阮三弟并未与明鑫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明鑫装潢公司。明鑫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宝龙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997年10月18日向李宝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明鑫装潢公司为李宝龙进行了装潢,李宝龙欠明鑫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李宝龙辩称:自己委托阮三弟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三弟,与明鑫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1)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三弟结清房屋装潢款。(2)阮三弟的陈述笔录,证明阮三弟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三弟亦已给付明鑫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明鑫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三弟代李宝龙委托其施工,李宝龙也清楚由明鑫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三弟给付明鑫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宝龙的装潢款,并认可明鑫装潢公司与阮三弟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三弟陈述笔录能证明李宝龙与阮三弟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与李宝龙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明鑫装潢公司认可其于1996年9月30日完工后,于1997年10月18日向李宝龙提出结款要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及阮三弟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李宝龙口头委托由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并即时结清了房屋装潢款,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明鑫装潢公司根据与阮三弟口头达成先垫资施工、后结算的施工协议,在对李宝龙处房屋进行装潢后,并未与李宝龙直接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宝龙直接有房屋装潢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明鑫装潢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缺乏法律依据。明鑫装潢公司认为阮三弟代理李宝龙委托其施工,鉴于明鑫装潢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阮三弟系以李宝龙名义与明鑫装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明鑫装潢公司于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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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田海,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109469元,新基公司负担60865元。

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新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新基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新基公司支付给电子公司房款定金100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电子公司的下属公司恒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以7200万元的价款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电子国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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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西路1号中深物业。

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静,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政,男,57岁,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基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7日,其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其以信泰公司销售部的形式承包销售信泰公司拥有合法出售权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销售底价为7500元/平方米;在销售率达到40%至80%时,双方可按市场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该底价作出调整。对于佣金,双方约定为已出售房屋底价全款的2%,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则由其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信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佣金,除非其应领佣金累计达双方认可的90%总额,否则信泰公司不可扣留其佣金。但实际情况是,当其以高于底价的价格卖出了部分房屋后(销售率已达40%),信泰公司要求对原底价进行调整,并拒不按原约定办法支付佣金,试图否认其高于底价销售的应得利益。经几经拖延,其在无奈之下,只得按信泰公司要求的底价报了佣金请领表,信泰公司才支付了部分佣金,但仍然拒绝支付其对超价部分应得的'款项。至今其已售出房屋79套,销售率落入40%―80%之间,双方未就底价调整作出一致协议。以底价7500元/平方米计算,信泰公司应支付其佣金2327588元,减去已支付的1160331元,尚余1167257元。

此外,信泰公司还扣留其广告费押金10万元。现要求信泰公司支付欠款126725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承包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将销售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7600元一节,未订有书面协议,但基业公司在向信泰公司请款时,所报的请款明细表是以底价7600元计算应得佣金及分成,并已按请款表取得相关款项,应视为双方在调整售房底价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基业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按每平方米7500元的底价计算其佣金及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约定了基业公司应履行的广告宣传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扣付方式,但未就进行广告宣传的条件及形式作出约定,虽然信泰公司未向基业公司提供销售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基业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义务。基业公司未就因信泰公司没有提供销售许可证即无法在进行部分广告宣传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承包合同约定,基业公司保证销售期内平均每月广告费支出不少于10万元,宣传广告费总额不少于60万元,每月每期广告费的支付方式是由信泰公司自基业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扣减,故基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销售期内足额支付6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对其未支出的部分,应自其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信泰公司参与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12138元,应按双方约定自基业公司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基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泰公司辩称因客户退回两套房屋而不应就此两套房屋的房款向基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分成,对此信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退房责任应由基业公司承担,以及信泰公司称于1998年11月与基业公司达成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底价出售房屋的协议,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泰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及分成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二、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押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基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报的佣金请款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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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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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合集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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