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3-01-05 03:45:02 作者:二锅头喝光计划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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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船舶运载或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导致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有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19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篇3: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外立面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临街阳台因安全防护需要安置防盗网的,防盗网应当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张挂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和围墙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墙;

(七)工地外墙应当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八)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九)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扫、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个档口应当配备1个容积适当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不得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篇5: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篇6: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7: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 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8: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农业、文化、卫生、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和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制定标准)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考评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设立城市管理考评奖励基金,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责任区与责任人的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书面告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无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区履行责任方式与自我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第十一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五条(外立面管理)城市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进行清洗、修饰和整修。

外立面形态确需改变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临街容貌管理)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临街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防盗网应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市政等部门因铺设、修复管道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标志设施管理)城市道路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指示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指示牌内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杆线、指示牌或利用指示牌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不明晰产权单位的各类井盖,由所属镇(街道)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管理)临街铺面、单位、住户因装饰、装修需要临时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堆放的物料必须整齐并进行覆盖及规范围蔽,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架空管线管理)在城市中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若以上区域确无实施条件需设置架空管线的,报规划部门批准后,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设置。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乞讨和露宿人员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或报告,公安、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开展乞讨、露宿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划)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安监、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安监、公安、交通、公路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佛山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广告设施设置布点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广告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户外场所开展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等经营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户外空间或利用绿化树木设置横幅、布幔、彩旗、彩条、空(地)飘物、充气物等形式进行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乱张贴管理)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不得涂写、刻画、张贴。

居(村)委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地管理)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及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核定的城市排水管道或水体,不得外泄玷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围墙的外观宜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围墙;

(七)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十一)工地应严格按照施工时段进行施工,夜间施工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管理)施工工地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前需取得施工许可,禁止未报先建。工地外墙应张贴“五牌一图”(“五牌一图”是指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拆除工程应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许可、备案文件须在拆除工程外墙张贴。

第三十条(照明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景观照明以及商业灯饰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规划环卫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环卫工作监管) 健全环境卫生工作三级监管考核机制,即市对区、区对镇街、镇街对村居的考核。运用日常考核评比、重点难点督办等方式方法,逐步实现监管系统化、考核标准化、管理网格化、作业精细化、运作市场化的目标。

第三十三条(新建环卫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四条(环卫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卫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卫作业工具、设备非作业时间应摆放在环卫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三十五条(环卫作业管理)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实施,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施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保洁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实行封闭管理或有明确业主的区域由业主或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大小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泼水;

(五)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公共厕所保洁)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集贸市场应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该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档应配备一个适合容积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无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三类公用厕所保洁标准。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并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密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四十三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市、区商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随意排放、丢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按照责任区要求的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外立面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临街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规定安装防盗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挖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道路标志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管线、杆线、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道路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或正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占道堆放和搭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占道举办活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及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架空管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广告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户外场所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广告设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乱张贴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建筑工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地外墙未按规定应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要求张贴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拆除工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拆除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照明处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新建环卫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环卫设施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厕所使用人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动物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及时清除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垃圾分类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责任)违反本规定,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责任人投诉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公示与信用评价制度)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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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水域生活垃圾的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航道、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域环境卫生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等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扩大城乡水域的保洁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保洁范围等水域保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单位和个人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处严重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的内容。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岸线,由使用人负责;

(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由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经营管理人和产权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责任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负责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落实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负责人并书面报送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保岸线和房屋、亲水平台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设备、设施以及各类船舶、趸船容貌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不得在渔业生产经营水域外定置渔网、渔箱、网簖;

(三)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情形的,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产权人、经营管理人;

(四)确保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时清除暴露的垃圾、粪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六)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文明作业,实行垃圾分类收集。

从事水域清捞、收集、运输的船舶应当与周边水域景观环境相协调。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清捞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自动收集功能。

第十七条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的设置单位应当对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装置,保持装置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船舶、趸船上依法设置的广告、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和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船舶、趸船上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设施,并做好分类使用和日常保洁、维修工作。

各类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得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第二十条 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标准,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张贴有关许可证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要求的公共水域卫生保洁作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准予延期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将清捞、收集的垃圾运至转运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运输人应当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活动。

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务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件;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船舶总核载质量五百吨以上,船底密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执照或者海事、港务部门规定的证件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开底船,但经海事、港务、水务部门批准用于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

(三)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

(四)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水运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装载作业的监督管理,不得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域经营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五)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六)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八)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九)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十一)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将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环保、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水域保洁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应急预案时可以调配各种保洁力量,集中拦截、清捞水面漂浮废物,确保水面清洁。水务、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水域保洁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实际需要。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水域保洁需要增设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编制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编制码头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的,应当征求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落实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七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对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法律、法规对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占用、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反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进行巡查、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定期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组织、参加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责任可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区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清理、修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船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趸船上设置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水上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暂扣运输船舶,运输人为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人为个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可以暂扣运输船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偷排建筑废弃物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装卸、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废弃物排入水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关闭或者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要的下列设施:

(一)收集、转运、装卸水域垃圾、粪便的船舶、码头、浮趸;

(二)岸线范围内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环卫作业停靠点以及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

(三)在船舶、码头、浮趸上收集垃圾、粪便的容器和设施;

(四)用于行政管理的船舶、码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有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中、长期规划,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档案齐全(包括处理场建设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卫生监测和运行管理等文件资料)。

2、环卫设施设备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扫保洁、消杀、周围整洁无蝇组;清扫保洁率达100%,做到夜间清扫,白天保洁。质量良好,其中城区机械化清扫率不低于10%;城区垃圾容器封闭,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不遗洒、不滴漏),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粪便及时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整洁,密闭化运输,不污染道路。

3.垃圾粪便处理场(厂)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入《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入《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现行标准。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处理方式:卫生填埋、高温堆肥、焚烧或垃圾综合处理)。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70%(处理方式:厌氧消化、三格化粪池、密封贮存池、垃圾粪便混合高温堆肥和集中式粪便处理厂)。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本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整个城市二类以上公厕比例不低于10%;北纬35度以北和以前的城市,水冲式公厕普及率分别≥30%和70%。

5.市容环境整洁,街道路面平整,路过沟渠畅通,无污水坑凹,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法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设置合理,图案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沿街电讯线路暴露少;城区无卫生死角,无违章饲养畜禽。

6.城市绿化美化好,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 抽查对象: 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垃圾站、公厕、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垃圾与粪便处理场等。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述职报告

环境卫生管理方案

管理规定

仓库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更衣柜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广告公司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作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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