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李汭燦Scout”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个体工商户试营业调查报告,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个体工商户试营业调查报告,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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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个体工商户试营业调查报告
去年以来,针对大学毕业生、残疾人员、退伍军人等从事经营活动经验不足、资质薄弱等现状,市工商局在全省范围内率先推行了特殊主体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采取宽监管、零费用、重帮扶等措施,全力助推社会弱势群体自主创业取得了良好成效。该制度推行一年之后,市工商局组织人员对该制度的运行情况、取得成效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并针对制度执行过程遇到的实际困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的内容及成效
(一)制度基本内容。根据省工商局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努力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市工商局结合监管实际制定了《市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明确规定: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实行‘试营业’制度,由所在辖区县级工商局核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试营业期满,经营状况良好的引导其办理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登记;要求继续试营业的,经申请可续延1次,有效期仍为6个月。试营业期间,工商部门推行宽监管政策,不纳入验照管理,轻微违规不予罚款,不收取行政手续费用,全面支持弱势群体‘零成本’创业。
(二)重点优惠措施。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突出三项优惠措施:一是试营业主体可作出“进退”选择。试营业经营主体在试营业期间如果能及时打开经营局面,可向所在辖区工商所申请办理正式个体工商户登记;试营业期间如果遇到经营困难,试营业主体可申请延长试营业期限或停止经营活动。二是试营业主体可享受“零”费用服务。全面推行“零成本”办证,规定试营业主体免交登记费、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是试营业主体拥有与正式个体工商户同等权利。在市工商局的积极沟通与协调下,农业、中信等金融机构也相应出台优惠政策,规定试营业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开户、信贷、投标等方面,拥有与正式个体户同等权利待遇。
(三)制度执行成效。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推行以来,市工商局累计办理个体工商户试营业登记513户,免收登记费10958元、工本费20405元,帮助2414人实现就业、再就业,其中高校毕业生144名、返乡农民工727名、下岗失业人员1437名、复员退伍军人53名、残疾人53名,核发的试营业执照到期后办理公司登记的13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326户,有效地缓解了市就业再就业压力,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充分肯定。
二、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推行中遇到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取得了良好成效,有效地缓解了市社会就业压力,提升了工商部门的社会形象。同时,由于该项制度仍然处于试验探索阶段,缺少长期的实践运用,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改进。
(一)社会主体对试营业制度的认识不足。由于试营业制度推行时间较短,相关部门、经营企业等不同的社会主体对该制度的认识仍不够深入,还未能形成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一是税务、卫生等部门由于对这一制度的认识不够,目前仍以正式个体户的标准执行税收、行政管理,还未能出台相关配合性的优惠政策,需要进一步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实现多个部门共同推进试营业制度的落实工作。二是部分企业、非试营业个体户对试营业制度仍然不够了解,个别主体对试营业制度存在误解,甚至是偏见性认识。三是符合试营业要求的经营主体参与试营业制度积极性不高。去年以来,市试营业登记数量仅占同期新增个体登记的3.18%,就业人员占同期新增个体从业人员的6.93%。
(二)试营业制度的登记机制不够完善。试营业制度目前还未制定专用的登记注册流程,试营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由注册窗口代理完成,由于试营业登记相对一般个体户登记程序审核项目复杂,基层工商所注册窗口承担工作压力较大,试营业个体工商记登记效率低下。同时,对申请主体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为形式审查,缺少实地勘验措施,容易产生部分违规经营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试营业登记现象。
(三)试营业制度缺乏后续引导机制。个体工商户试营业期限为6个月,较短时间内难以确定试营业主体经营情况的长远趋势,部分大学毕业生试营业期限结束后,仍然会遇到多种经营难题,需要工商部门后续跟踪式政策扶持。同时,由于多数试营业主体缺少长期经营经验,部分主体在转为正式经营业户后出现超范围经营、前置审批缺失经营等问题,需要工商部门做好后续引导工作,进行跟踪式规范管理。
(四)试营业制度审批复杂、证照不规范。申请试营业登记,除必须备齐“正式登记”相应的材料外,还要提交《大中专毕业证》、《失业证》、《残疾证》、《复员退伍军人证》和“返乡农民工证明”等材料,审核项目较为复杂。同时,营业执照仍然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多数是在普通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后加注“(试营业)”字样,没有统一格式的专用《试营业执照》。
(五)试营业制度的区域执行不平衡。受宣传力度和认识水平影响,各市(县)区之间试营业登记工作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开展较好的荣成市工商局已办理试营业登记415户,占市试营业登记总量的80%以上,占荣成市同期新增个工商户的11.57%,部分市(县)局试营业登记工作进展相对缓慢,个别地区试营业制度仍未全面开展。
三、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的.建议
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推行以来,更好地体现了工商市场主体监管的层次性,延伸了工商服务触角。为了进一步推行好试营业制度,结合当前工商监管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大各类主体教育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个体工商户试营业制度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相关社会主体参与制度的落实执行工作中。一是加大沟通协调力度,通过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的方式,使税务、质监、卫生、城管等多家相关部门了解“试营业”制度,配合性出台相关优惠制度或政策,共同助推社会弱势群众经营创业。二是加大相关企业教育引导力度,力促企业与试营业工商户之间建立起统一供销货制度,形成帮带式链锁经营模式,杜绝劣质商品流入市场。三是加大经营主体的教育引导力度,定期组织高校毕业生就业座谈会,宣传试营业制度,引导更多的毕业生参与自主创业。
(二)完善试营业登记工作流程。针对“试营业”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制定具体登记管理规范,规定专用的注册流程,由代理登记逐步向专职窗口办理模式转变,减少正常登记窗口压力,提升试营业工商登记办理效率。同时,推行“试营业”主体实地审核制,以抽查的方式对部分重点试营业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材料,安排人员现场勘验,杜绝虚假申请骗取试营业现象发生。
(三)建立健全后续跟踪引导机制。建立“试营业登记”向“正式登记”过渡后续跟踪引导机制,对试营业期满仍正常经营的,基层工商所结合日常巡查两月内进行定期回访,了解相关经营情况和年检验照情况,对部分资质较好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引导其重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同时,对“试营业”期限已满转为正式经营业户,及时跟踪市场巡查监管制度,避免出现超范围经营、前置审批缺失经营等问题。
(四)进一步拓宽试营业制度覆盖面。充分利用红盾信息网、报纸、电视等途径,突出宣传试营业登记的效果和好处,在将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农村转移劳动力、返乡农民工、城市困难家庭等7类群体纳入试营业登记范畴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扩大该项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篇2:火锅店试营业广告语
火锅店试营业广告语
1、传承火锅精萃,延续中华美味!
2、吃的放心,你的健康,我的最爱。
3、只要有锦庭,餐饮无难事。
4、美味传承,健康创新!
5、锦庭火锅香,品悦千万家!
6、锅中艺术,锦庭独创。
7、喔喔喔,大家都来吃火锅——锦庭健康锅。
8、锦庭火锅,都市健康新选择!
9、火锅变家常,锦庭送健康。
10、香的'美味,辣的体验,锦庭火锅和你相约幸福。
11、香誉锦庭,健康畅饮。
12、先进的火锅,传统的美味。
13、让健康与火锅联姻,让营养与我们同行。
14、美食如锦,满庭飘香。
15、平衡营养,健康时尚。
16、红红火火,麻麻辣辣,快快乐乐,健健康康。
17、想找家庭的感觉,健康的美味,就到锦庭火锅。
18、够牛够火,锦庭火锅。
19、锦庭火锅新食尚,美味营养又健康。
20、无“火”的健康火锅就是锦庭!
21、美味的传承,健康的创新!
22、锦庭健康火锅,我吃我健康!
23、尚滋味,好健康,锦庭火锅!
24、火锅选锦庭,健康饮食行!
25、锦庭火锅,妈妈的厨房。
26、辣的香,香的辣,健康你我家。
27、相聚火锅缘,味在锦庭里。
28、锦庭科技煮精华,滋身养颜美名传。
29、食(时)尚火锅,营养健康。
30、健康的火锅,锦庭的制作。
31、火锅都好吃,健康我独有!
32、选择锦庭,健康随行。
33、锦庭健康火锅,你能hold住吗?
34、火锅领鲜食尚,锦庭健康至上!
35、吃健康火锅,做健康人。
36、健康火锅,从锦庭开始!
37、品火锅之韵,享健康之心。
38、餐饮送天下,美味进万家。
39、美味火锅“怕上火”,健康吃法在“锦庭”。
40、健康美味的火锅,食尚看得见!
41、享受美味,拥有健康。
42、锦上添花健康火,庭堂美味好运锅。
43、口口美味,道道健康。
44、健康涮火锅,美味新主张!
45、爱上健康,爱上锦庭火锅!
46、比家味道好,如家好安心。
47、美味和实惠,“锦庭”为您呈现。
48、锦庭火锅,吃的是健康和绿色。
49、健康又美味,整个场面我hold住。
50、火锅选锦庭,味美天下鲜。
51、知味留步,闻香下车——锦庭火锅。
52、健康火锅新时尚,飘香不见火,煲汤不用锅。
53、亲朋好友涮得开心,健康美味随你而行。
54、革新火锅吃法,健康作“煮”当家。
55、养生火锅,锦庭奉献。
56、健康品味——锦庭火锅。
57、吃出健康营养,锦庭火锅食尚。
58、锦庭火锅王,成都美食帝。
59、红红火火过日子,玩玩美美食锦庭。
60、锦庭餐饮,居生活理念之上!
61、餐饮新风尚,锦庭健康火锅。
篇3:个体工商户起征点
一、查账征收的
1、按营业收入交5%的营业税
2、附加税费
(1)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的7%缴纳;
(2)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的3%缴纳;
(3)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的2%缴纳;
(4)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5%-35%的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个体工商户纳税标准
1、销售商品的缴纳3%增值税,提供服务的缴纳5%营业税。
2、同时按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和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还有就是缴纳2%左右的'个人所得税了。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免征。
三 、核定征收的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是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开具发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收,开具发票超过定额的,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缴税款。如果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个体户纳税税率表。
20个体户纳税税率表如下: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说明:
1、本表含税级距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的余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 =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 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上述计税办法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公式):
其应缴个人所得税=(工薪收入-个人缴纳的四险一金金额-个人所得税扣除额3500)*税率-速算扣除数
下面举例说明:
某员工10月份工资为16000元,个人缴纳的四险一金金额为3680元
应纳税所得额=16000-3680-3500=8820
应缴个人所得税=8820*20%-555=1209
篇4:个体工商户起征点
增值税: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营业税: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注: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个人所得税
(1)单项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
单项带征率:
专营农副产品(含粮、油、肉、禽、蛋,不含水果、水产)为0.5%;
专营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为0.5%;
专营烟、糖、杂货的为1%;
专营复合饲料的为1%;
专营水果、水产的为2%;
专营卤味、熟食的为2%;
租柜经营的为3%;
专营鲜花的为6%;
专营西菜、西式点心、咖啡类的为6%;
专营酒吧的为8%;
专营出租汽车的为6%;
专营汽车(拖拉机)货运业的为6%;
专营水上运输业的为4%
专营装卸、搬运的为4%;
承接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业务的为2%;
专营美容、烫发的为7%;
专营电子游戏机的为12%;
对纳入中介机构管理的个体经纪人的,为佣金收入的8%。
(2)综合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3)纯益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纯益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专营饭菜、点心类的个体工商户,采用核定纯益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纯益率为营业额的22%。
(4)查帐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按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帐簿,帐目清楚,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核算规范,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起征点
(1)查帐征收、核定纯益率征收的纳税户不适用起征点。
(2)对采用综合带征率方式的带征户的起征点:
从事工业、手工业、商业的起征点为1500元;其他的为800元。
(3)采用单项带征率征收的,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同一起征点。
篇5: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该《办法》共24条,自2010月1日起施行。
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予以废止。
政令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9号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1-2]
局长 张茅
2014年8月19日
办法内容
篇6: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7: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
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
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同时废止。
[1-2]
办法解读
20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5部规章。
2014年3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4年8月23日,国务院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信用联动惩戒制度等,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
此次国家工商总局公布5部配套规章,旨在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围绕企业信息公示及信用约束,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共24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的适用范围、时间、管辖分工、报告责任、报告方式、报告内容、报告公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异议处理等方面内容。
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公众和管理机关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状况。
篇8:个体工商户条例
(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3]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3]
文件解读
从中国政府网获悉,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2]
问:条例是如何从制度上体现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
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
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放宽了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根据国务院20批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精神,条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主要包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问: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9:个体工商户相关协议书
个体工商户相关协议书
协议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下是“个体工商户相关协议书”希望能够帮助的到您!
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受让方): 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体工商户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民法》、《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个体工商户的转让
1.转让方同意将该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评估价为人民币_______元)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印章转让给受让方。
2.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和名称的对价,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
二.定金及付款安排
3.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受让方应将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_______元支付到转让方的指定账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违约责任
5.如果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定金或转让价款,则每迟延一日,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逾期金额的1‰的滞纳金,逾期十个工作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6.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发函催告并明确告知所将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仍拒不履行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该经济损失。
四、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8.协议双方应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对方的商业资料予以保密,该保密义务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5年内仍然有效。
9.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10: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
甲方:乙方:
雇主(以下简称甲方)与受雇职工(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治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终止,其中试用期天。
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工作。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是
第四条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不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
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乙方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甲应依法支付加玫加点工资,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乙方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按照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第七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由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保险金额为元。
第十条甲方应给予乙方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乙方在医疗期内患病的医疗费用甲方负担%.
第十一条乙方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是。
第十二条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甲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乙方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3、甲乙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终止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以及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和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甲方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乙方损失。
第二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笔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甲方损失。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个体工商户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之用。
二、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利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的,经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空格内;需要告知的事项,在空栏内填写清楚告知乙方。
三、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三条一栏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条某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本栏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并在下面逐条写清。
四、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续订书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六、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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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等工商业活动。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为7人以下(包括7人)。如果公民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其雇工为8人以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篇12:个体工商户承诺书
个体工商户承诺书模板
承诺书
工商登记机关告知如下:
一、本次登记系依照现行的登记法律法规和《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泉州市市场主体工商登记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办理,在申请登记前和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应当详细了解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泉州市人民政府将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市场主体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和后置行政许可目录,申请人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详细了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三、市场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益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改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行政辖区(区、县及县级市)的.,且在该经营场所不从事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或者将经营场所按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但在该经营场所从事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或者跨行政辖区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按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五、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涉及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须向有关许可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承诺
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声明,本申请人已明确知悉上述告知事项,并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本申请人承诺,本次申请工商登记的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涉及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定要求,有关签名(或盖章)系当事人本人签名(或本单位盖章),股东(投资人或合伙人)意思表示真实。如有虚假,本申请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1、上述承诺,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为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变更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为本企业;分公司登记申请人为公司。
2、手工填写表格和签字请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请勿使用圆珠笔。
3、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
篇13: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出台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14: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的,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个体工商户条例
(20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 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16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在全国工商系统贯彻实施条例座谈会上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个体经济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工商机关要站在历史的高度,站在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并要求:
一是提高认识,狠抓落实。要认真组织学习,精心安排部署,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
二是做好《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宣传,使社会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重视和对广大个体从业者的关心、关怀,激发群众的创业热情;通过培训,让每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正确理解《条例》,学懂弄通实施《条例》及有关办法,努力提升工商部门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创新工作方法,做好实施准备和操作衔接工作,确保《条例》平稳顺利实施。
1、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
老条例出台的20多年来,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老的条例中没有体现。暂行条例规定了一些不适当限制。如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经营范围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另外,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而国务院于批准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所以,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2、新条例的指导思想
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
3、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
(1)名称。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修订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城镇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了有差异的管理政策。
在城镇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业人群,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提出的报告提出了可以根据当地市场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这个报告,从而为我国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开了个口子。从1981年到1983,国务院先后下发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在农村方面,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业获得了连年丰收,出现了卖粮难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的几个文件,对全国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与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性规定,建立起了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框架。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务院决定统一城乡个体经济政策,制定城乡一体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条例。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保留条例名称中的“城乡”、“暂行”字样,已无必要。
篇15: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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