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

时间:2023-02-22 04:10:12 作者:你在指望我吗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你在指望我吗”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

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县政府专项集中整治无照经营《实施方案》,使我局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活动有条不紊,卓有成效的开展,同时,便于对各单位专项整治情况的绩效进行统一、公开、公正的考核,奖优罚劣,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范围

考核的对象及范围为基层各分局、所在各自辖区内组织落实《关于在全县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考核时间

7月25日至12月20日。

三、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15分

1、及时将市、县专项集中整治的有关文件、精神及安排部署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有汇报记录。3分

2、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工商分局、所为主要成员单位的工作专班。4分

3、针对各自辖区无照经营的特点制定书面专项集中整治工作计划,明确整治重点。4分

4、明确专项集中整治责任分工,实行地段到队,责任到人,并层层签订整治责任状。4分

(二)宣传发动:15分

5、在城区主要街道、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和无照经营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悬挂横幅、条幅等宣传标语3-5条。5分

6、出动宣传车,向辖区利用广播宣传不少于6天。2分

7、及时张贴、发放专项集中整治《公告》、《通告》。5分

8、利用当地电视媒体发布公益广告、字幕广告不少于1条,宣传时间不少于10天。3分

(三)调查摸底:15分

9、组织专班突击对各自辖区进行拉网式排查,并在《无证无照经营月报表》上予以登记,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开业达10天以上未能办理证照的无照经营户摸底登记率达100%。8分

10、对调查摸底情况要有局面分析材料,明确本辖区的整治重点地段、行业和难点。7分

(四)集中整治规范:35分

11、对无照经营对象送达《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预警通知书》,督促其守法经营,送达率达100%。10分

12、经预警逾期仍不办理营业执照的要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并给予适当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理率达95%以上。10分

13、对经教育、警告,依法处理后仍拒不办理相关证照的,要坚决依法取缔。10分

14、整治措施要讲究方法,对农民自产自销和季节性小商小贩经营、下岗职工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严格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教育引导规范为主。5分

(五)检查验收:20分

15、通过整治规范,在检查验收时辖区从事一般性经营项目无照经营率要控制在2%以下,从事前置许可类经营项目无照经营率控制在5%以下。10分

16、整治过程中每月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小结,汇总情况连同《无证无照经营月报表》每月23日前向县局整治小组办公室(设在注册分局)上报。5分

17、整治结束时,要有整治工作总结、基本情况统计等书面汇报材料。5分

四、考核办法

考核采用百分制,由县专项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县局督查组组织人员采取日常督查、阶段抽查(将每阶段工作纳入当月县局督查重点内容进行考核记分)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各阶段的完成情况分别打分,进行量化考核,力求做到客观、公正、科学、全面。考核小组根据各单位各阶段的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对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按规定执行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分。日常督查和阶段抽查的`考核得分由县局整治小组负责考核记录,整治结束后综合全面考核得分一并汇总得出各单位总得分。

五、奖惩措施

各单位的无照经营集中专项整治情况将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综合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85-95分的为合格,8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县局将根据考核的结果,对于整治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推荐为市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活动先进单位;对整治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全年评先资格,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给予一个月的整改期,逾期仍不能合格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引究辞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篇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2016

(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2016]

篇3: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 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的行为

按照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颁布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应该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主要包括: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篇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截止发稿日,共出动执法人员119人次,执法车辆43车次,共查处无照经营案件40个。此次以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专项行动为契机,大力宣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及《侯马市开展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三项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改善空气质量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不断增强广大经营者持照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

(20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特殊情况

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经营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违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权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

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照提供旅游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二)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

(三)无证照经营种畜禽。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四)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五)无证照经营种子。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六)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七)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八)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

篇6: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结

20xx年,我局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xx〕36号)和市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钦州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合会议制度的批复》(钦政函〔20xx〕345号)文件精神,把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作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与工商行政等部门协调,积极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积极协助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有关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把证照材料列入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内容。通过把用人单位的经营执照等相关证照材料例入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和年审相关证照,年内审查用人单位219户。

(二)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今年以来,我局联合工商、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卫生、安监、总工会等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综合治理大检查等专项检查4次,检查用人单位15096家,涉及劳动者21653人,取缔无证职业介绍机构3家,取缔非法用工组织28户。

(三)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提请相关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作为必备证据材料来收集,一旦发现无证无照经营的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积极配合查处取缔。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查处市内某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时,发现该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支队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致函汇报情况,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取缔。

二、存在问题

查处取缔无照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此项工作中的困难和存在问题确实不容忽视:无照经营户的经营规模小、条件差、生存的空间小,变化快,随时有无照经营出现,取缔难度较大。

三、20xx年工作思路

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xx〕36号)和市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钦州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合会议制度的批复》(钦政函〔20xx〕345号)文件精神,要切实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围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总体工作要求,细化措施,加大力度、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做到监管到位、不留死角。要认真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通力协作,营造多部门密切配合、全社会

共同参与的工作氛围,强势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确保监管执法进一步到位。要进一步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集中整治措施方案

集中整治个人总结

专项整治表态发言稿

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怎么写?

整治集中实施活动方案

中秋乡镇专项整治年度工作总结

卫星电视专项整治工作年终总结

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工商局取缔无照经营专项集中整治考核办法(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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