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起诉状

时间:2023-05-20 03:36:09 作者:肤浅本人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肤浅本人”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故意杀人罪起诉状,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故意杀人罪起诉状,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故意杀人罪起诉状

被告人卜xx,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5291970********,汉族,文盲,从事保温设备安装,租住宜兴市**街道**号(户籍在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卜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xxxx年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xxxx年4月10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卜xx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5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xx,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xxxx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0日通过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7月20日重新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xxxx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4日通过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10月4日重新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xx因借款购房未果与其姐姐卜某某、姐夫周某甲(男,殁年43岁)产生矛盾,遂起意报复。xxxx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卜xx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新源城市花园17幢103室周某甲家中,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戳周某甲胸腹部、颈部数刀,后逃离现场。周某甲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卜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颈部、左上胸部、上腹部遭受锐器损伤造成左颈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主动脉破裂、心脏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卜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卜xx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xx

xxxx年10月29日

篇2:故意杀人罪起诉状

原告人:罗xx,性别:男,年龄:**,民族:汉,籍贯:黄州,职业:在校学生,住址:小区,系被害人詹爱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xx,男,**年1月10日生,汉族,住…48号,系罗佳之父。

刑附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亚,黄州区人,男,***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204室,现羁押于…看守所。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二、依法赔偿刑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XX元;

三、依法赔偿刑附民原告人精神抚慰金X万元。

事实和理由:

xxxx年9月被告人宋亚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况下以离婚为幌子骗取占红的信任,与其交往至案发时止,xxxx年8月18日晚9时左右,宋亚与其情人占红因闹矛盾走到江堤反修闸堤外后,溺水死亡,现场占红的鞋子为正面踩在水中,且手臂处有多处出血,明显不符失足落水特征,属他杀的存在,XXX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宋亚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黄州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学习起诉状格式。明显与事实不符。我们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在殡仪馆停放一个多月,被告人一直不闻不问,造成产生大笔费用,家中尚有小孩没有成人,家属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我们依法请求赔偿丧葬费XXX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XXX元,殡仪馆费用XXX元,请求赔偿死亡补偿金XXX元(计入抚养费),精神抚慰金XXX元。

此致

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附民原告人:罗xx

法定代理人:罗xx

2***年10月20日

篇3:故意杀人罪答辩状

答辩人:L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xxx律师,系被告人L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就L某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L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虽然其触犯了刑法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不是被告人L某的行为造成的,没有刑法上的因为关系。根据20xx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20xx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属于物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诉讼。

二、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相关票据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恳请法庭参考相关票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主张。

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民事部分时可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x

20xx年 月 日

篇4:故意杀人罪答辩状

xxx市湘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的指派,由我担任故意杀人罪案件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和案件的定性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从社会危害性看来,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长期被被害人杜军殴打虐待,并于与之离婚。离婚后,被害人变本加厉,经常无故纠缠殴打被告人,不允许被告人再婚。被告人被逼无奈,企图通过找人和杜军喝酒教训一下他,从而达到不再被被害人纠缠殴打的目的,而不是公诉方所说的达到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被告人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动机和目的,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

二、从刑事违法性看来,在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和相互劝酒。传统酒文化中,对长辈、宾客劝酒、敬酒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习俗和社交礼节,“喝好”甚至“喝倒”是表达诚意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情谊行为。辩方并不否认被告人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劝酒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并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从审判实践看,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

的,法庭一般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其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公诉方所说的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强行构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从犯罪构成看来,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从应受刑罚处罚性看来,被告人劝酒的行为并不是被害人喝酒的决定因素,喝不喝酒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被害人作为一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被害人在明知饮酒过量会对本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而甘愿自冒风险,同意被告人等得劝酒,属于被害人自冒风险的排除危害性事由,被告人不承担被害人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而死亡的罪责。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王xx没有预见被害人杜军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和相互劝酒。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规定,即不存在危害行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控方上诉。被告人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

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的当事人同意承担属于自己那份责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属于事后主动积极承担责任,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例,请求法院给予我的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肖xx

20xx年9月15日

篇5:故意杀人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2015)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二)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篇6: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状

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XX县XX区XXXX。7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父,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岁,XX省XX人,住江X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岁,XX省XX县人,住XXXXXX组。

上诉人XX因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8日宣判的(2012)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抢劫罪,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以下确定宣告刑;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4667.50元。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二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死,该行为已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所包含,故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害人家中,用木棍打被害人即是防止其反抗,打击第二棍是因上诉人仍没有离开现场,怕被其抓获,该行为仍发生是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之情形。

第三,上诉人没有离开被害人家,见被害人XXXX起来,害怕被其抓获,才对其实施了第二棍打击,整个抢劫行为并没有终了,上诉人第二棍打击被害人,与第一棍打击被害人在场所上具有同一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因此,仍然属于“抢劫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割裂,将本应包含在抢劫中的“致人死亡”另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篇7: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立案。

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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