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一个人的舞台”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餐饮具消毒登记表范文,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后的餐饮具消毒登记表范文,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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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餐饮具消毒管理办法
餐饮具消毒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 张 利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不合格原因
合格
不合格
选址要求不得建于居民楼内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布局要求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生产用水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设备要求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卫生要求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洗消设备每天清洁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出厂检验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卫生制度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包装要求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销售记录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卫生部办公厅
篇2: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消企业)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餐消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或者受理变更登记时,征询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已掌握的餐消企业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消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餐消企业的选址、布局、厂房、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饰物,离岗时应当脱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条 餐消企业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工艺应当按照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流程进行,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并及时清理;
(三)采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温度对公共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一条 餐消企业应当每天对工作场所的室内、外环境以及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等进行整体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餐消企业对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小消毒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标识,标明餐消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二)消毒后的待检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饮具分区储存,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存放公共餐饮具离地、离墙不得小于十厘米,离顶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并保持干燥、整洁;
(三)待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无关的物品;
(四)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公共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五)运输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车辆,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与回收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分开盛装,不得混放。专用密闭车辆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餐消企业,应当在第一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出具批次检验合格报告。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加盖受委托检验机构公章,并具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受委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集中消毒后的每批次公共餐饮具检验结果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消毒程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购入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实行索证制度,要求餐消企业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餐消企业划分网格区域,确定网格区域监督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餐消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消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可以进入餐消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餐消企业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消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消企业进行抽检,每半年至少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一次,每次采样不得少于十件。
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消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及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并对举报、投诉案件及时查处;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餐消企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安排患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六个月内累计三次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餐消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索取餐消企业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专项检查情况报告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专项检查情况报告
为切实加强我县餐饮具卫生安全监管,有效预防食源性疾患及传染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市卫生局关于开展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曲卫字[]439号)文件精神,我县卫生监督局于9月25日、10月12日组织专项检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共有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三家,即: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连锁店,县同乐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县中枢镇餐仕康消毒配送中心。两次检查共出动卫生监督人员24人次,车辆2车次。同时对三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抽检,每家采样10件,共计30件样品,经检验后全部合格。三家均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
二、主要存在问题
1、三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场所总面积均小于200平方米。
2、三家均未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所使用的`消毒产品均未索取相关资料。
3、三家均未设立从业人员洗手、消毒设施和更衣室。
4、县中枢镇餐仕康消毒配送中心加工场所外是农田,防蝇、防尘设施破旧,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以上问题,卫生监督人员均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责令整改。
篇4: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储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将登记情况,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营业执照、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资料。
卫生计生部门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指导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距离露天的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清洗、消毒、包装作业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露天堆放垃圾;
(三)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材料铺设;
(四)厂区内的厕所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其地面、墙壁应采用易清洗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按照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的工艺流程设置,工艺流程按照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二)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按功能分间设置,采取隔离措施。餐饮具回收入口通道与集中消毒后餐饮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三)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设置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配备空气消毒装置;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便于清洗消毒。工作区地面应当有适当坡度,不积水,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六)工作台面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质,不得使用木质材料;
(七)设置加盖密闭的垃圾存储设施,垃圾日产日清;
(八)回收餐饮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应当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九)工作台面、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等应当每日进行清洗消毒;
(十)作业场所内不得堆放与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得采用手工操作。公共餐饮具的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公共餐饮具的回收、配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相对密闭,运输工具应当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物料和仓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材料以及餐饮具存放容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已消毒与未消毒的餐饮具、消毒后检验合格与不合格的餐饮具分开存放,并设置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和质量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和质量相关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相关管理人员;
(二)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次生产记录、批次检验记录等内容。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三)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数量记录和餐饮具使用单位名称、餐饮服务许可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四)餐饮具独立包装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第十五条 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材料对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公共餐饮具实施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未经检验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机构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受委托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向餐饮服务单位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是否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感观指标进行查验。不得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作业场所,了解企业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督和检验中发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以及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卫生监督结论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对评定为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对卫生计生部门抽检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实行年度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结果由卫生计生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选址和厂区环境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无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批次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以及未经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未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县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县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模板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消毒餐饮具的卫生安全监管,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卫生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和山东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管理的通知》(鲁卫法监字24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摸清全县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数量、持证情况、卫生状况及餐饮业经营单位使用消毒餐饮具的索证、验货情况,进一步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管理,杜绝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消毒餐饮具摆上餐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任务要求
1、摸清底子。由卫生部门与工商部门负责,摸清汇总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有效期等信息。
2、搞好现场检查。对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全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生产用水、设备情况、使用的消毒剂及消毒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等,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对生产现场条件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要求的.,要从现场采封三批产品,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做洗消剂烷基(苯)磺酸钠残留量及大肠菌群检测。
对餐饮业经营单位使用消毒餐饮具的进行索证管理及餐饮具卫生安全状况(包括消毒餐饮具包装标签)的监督检查,对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三、工作步骤
1、安排部署阶段(3月1日——10日)。要求摸清底子,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2、专项整治阶段(3月11日——25日)。由镇食安办牵头,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消毒餐饮具及重点餐饮业经营单位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依据各司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核查,严厉打击取缔无证经营行为。
3、总结验收阶段(3月26日——3月30日)。
四、工作要求
(一)部门协作,标本兼治。要不断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落实责任;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互通有无;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以巩固整治成果。防止监管失位、越位现象发生,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发现违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要坚决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力时机,广泛宣传餐饮具卫生安全知识,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和餐饮业经营单位的卫生消毒知识宣传培训,加强对广大就餐者的卫生安全知识宣传,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篇6:一次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的工作实施方案
一次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的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消毒餐饮具的卫生安全监管,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卫生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和山东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管理的通知》(鲁卫法监字24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消毒餐饮具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
一、工作目标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摸清全县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数量、持证情况、卫生状况及餐饮业经营单位使用消毒餐饮具的索证、验货情况,进一步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管理,杜绝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消毒餐饮具摆上餐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任务要求
1、摸清底子。由卫生部门与工商部门负责,摸清汇总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有效期等信息。
2、搞好现场检查。对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全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生产用水、设备情况、使用的消毒剂及消毒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等,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对生产现场条件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要求的,要从现场采封三批产品,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做洗消剂烷基(苯)磺酸钠残留量及大肠菌群检测。
对餐饮业经营单位使用消毒餐饮具的进行索证管理及餐饮具卫生安全状况(包括消毒餐饮具包装标签)的监督检查,对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三、工作步骤
1、安排部署阶段(3月1日——10日)。要求摸清底子,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2、专项整治阶段(3月11日——25日)。由镇食安办牵头,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消毒餐饮具及重点餐饮业经营单位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依据各司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核查,严厉打击取缔无证经营行为。
3、总结验收阶段(3月26日——3月30日)。
四、工作要求
(一)部门协作,标本兼治。要不断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落实责任;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互通有无;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以巩固整治成果。防止监管失位、越位现象发生,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发现违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要坚决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力时机,广泛宣传餐饮具卫生安全知识,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和餐饮业经营单位的卫生消毒知识宣传培训,加强对广大就餐者的卫生安全知识宣传,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篇7:兰州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兰州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卫生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公共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学评价,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等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不得选址于居民楼内,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无蚊蝇等有害昆虫孳生条件;
(二)厂区总体规划设置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应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三)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
(四)厂区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布局应符合公共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工艺流程,每个工段有明显标识,生产工序衔接合理,不得有逆向交叉;
(二)应单独设置生产原料间、成品间及自检实验室;
(三)清洗区和包装区入口处应分别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门窗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六)具有适应作业需要的排水系统和防污设备,产生蒸汽的设备上方应安装强制抽气装置;
(七)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八)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作业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每天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
(二)清洗消毒设备运转时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应技术参数标准;
(三)生产所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袋等物料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并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及相应的检验报告;
(四)按照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建立健全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各项记录应如实记载、真实完整、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不得随意涂改。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密封独立包装,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注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公共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包装内不得放置餐巾纸、一次性手套等附带物;
(二)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按照待检区、检验合格区、不合格区分类贮存,离地、离墙、离顶存放,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保持干燥、整洁;
(三)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使用封闭容器存放,密闭厢式车辆运输,存放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干燥,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进入作业场所前应当整理个人卫生,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二)不得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和帽等进入其他场所,离开包装间接触不洁物后应重新洗手消毒;
(三)非包装间人员不得进入包装间,特殊情况下进入时应遵守包装间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所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不具备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查验、索取和留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学评价报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批次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及采购清单,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消毒公共餐饮具名称、规格、数量、消毒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专用存放区域,保持洁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废弃物共同存放,发现包装破裂、产品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使用,要求供货单位更换;
(三)严禁餐饮服务单位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进行自行清洗并重复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对公共餐饮具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 生产车间平面图;
(五) 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七) 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 设施设备清单及相关索证资料;
(九) 产品质量承诺书。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相应服务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其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抽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集中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必须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需要抽检的样品应当购买,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饮具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进行反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包装、运输、配送等环节卫生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上岗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消毒制度
★ 消毒隔离制度
★ 学校消毒制度
★ 养猪场消毒制度
★ 高温消毒规章制度
餐饮具消毒登记表范文(共7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