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

时间:2022-11-25 01:09:59 作者:lugxuan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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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合法目的为由,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种种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限制措施。它是贸易非关税措施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当今国际贸易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如何正确认识,采取有效的回应策略,是我国入世后加快对外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1.技术法规

所谓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如果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以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来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如果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标准

所谓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和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所有成员的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的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如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

3.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

(1)认证。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通常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与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被称为“第三方认证”。认证又可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产品认证,主要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一种强制性认证。比如欧盟的CE安全认证;美国的UL安全认证;加拿大CSA安全认证等。产品的合格认证尤其是质量认证则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体系认证,主要是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目前,通用的国际认证体系有: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1] [2] [3] [4] [5] [6]

篇2: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与当代国际贸易论文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是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出现,涉及的内容广泛,含盖科学技术、卫生、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和认证等诸多技术性指标体系,运用于国际贸易当中,呈现出灵活多变、名目繁多的规定。[1]。

目前,负责专门管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国际协议是WTO的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该协议基于1979年签署的《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GATT-TBT),并在1991年乌拉圭回合中重新修订,1994年在马拉咯什正式签署生效。TBT协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协定,它的目的是消除或抑制由于各成员间技术水平发展的不平衡而产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从而促进世界组织贸易自由化宗旨的实现。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发展的原因

如前所述,当前在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新形势下不断发展,为了能进一步厘清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域当代国际贸易的发展关系,首先,我们先研究其不断发展的深层次原因:

1.技术性贸易壁垒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在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利益是各国发展的根本准则。在当前的国际贸易发展中,不少传统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在逐步地消除,为国际贸易的发展增添润滑剂,然后出于国家贸易利益的考虑,在传统非关税壁垒减少的同时,各国也不断推出形式更为隐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种类越来越多样化,隐藏在合法的外衣下,要求日益苛刻,所涉范围日益普遍。纵观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国家之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且发展势头日趋明显。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发展水平总体低于,甚至是远低于发达国家,因此,技术贸易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更加明显,更具有“杀伤力”。

2.技术性贸易壁垒并非无章可循。《WTO协定》中的许多例外条文和漏洞,为技术性壁垒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规定:“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认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规定:“缔约方有权采纳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而且只要缔约方确认其的措施有科学依据和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就“可以实施或维持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措施”。[2]这些条款意味着各国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有理有据”。

3. 技术性贸易壁垒符合本国、国际环保需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对环保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和国际环保组织的地位不断提高,成为影响政府决策的重要力量。因此,各国政府在制定、实行相关政策、法规时,会将环保组织的意见与建议纳入考虑,并会相应地做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就会对本国的贸易壁垒有所增加。例如世界环保组织(IUCN)、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全球环境基金(GEF) 国际绿色和平组织、地球之友(Friends of Earth)等国际知名环保组织,各拥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在国际环保问题上极具号召力和影响力,影响、鼓励及协助全球各地的社会环保发展,提倡与宣传低碳、绿色的可持续发展生态之道,反对政府各种对环境破坏的行为。欧盟、美国、日本等都曾在国际环保组织的压力之下,提高环保标准要求,从而间接影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的建立与发展。

4. 技术性贸易壁垒切合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增长和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化,伴生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日益引起各国政府和民众的关注,探索一条“可持续发展”的发展之道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可持续发展”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建立契合了部分国家的政府,特别是发达国家民众的意愿,受到了民众的欢迎,因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民众社会基础,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卫生检疫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在“可持续发展”的大旗舞动之下,各国政府争先恐后、“冠冕堂皇”地建立各种名目繁多的标准壁垒,使得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进一步复杂。

二、发达国家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

从杨慧力,杨国柱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应对》一文中,我们可以发现近年来世界各国特别为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1.严苛繁杂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日益增多

由于技术标准和技术法规作为贸易壁垒具有隐蔽性和非对等性,因此,各国常常以此作为贸易壁垒建立的载体。由于具有较高的经济和技术水平,发达国家从开始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就居于主导地位。科学技术发展的不平衡,造成在国际贸易中技术领先的发达国家总会设立有利于本国利益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往往对产品出口国提出相对更高的技术要求,造成对出口国的技术壁垒。[3]因此,发达国家也是往往是国际标准的制定者,使得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止步于标准的门外,无所适从,进一步削弱了竞争力。

2.合格评定程序日益复杂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规定,依据技术规则和标准,对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环境等环节以及对整个保障体系进行全面监督、审查和检验,合格后由国家或国外权威机构授予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以证明某项产品或服务是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包括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两个方面:产品认证是指确认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规定或标准的规定;体系认证是指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应规定。[4]当代最流行的国际体系认证有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当前,贸易自由化形势日趋明显并将可能成为主流发展趋势,“合格评定”与“质量认证”对于一国出口竞争力的影响力也愈加突出,然而除了国际体系认证,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尚有各自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得评定程序越来越复杂,不少发展中国家显得力不从心。   3.包装、标签规则日益严格

包装在欧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实现了立法,立法内容包括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和含再生材料等包装标志的规定。重视环境保护,并将环保的规定延伸到进口包装的各个层面,要求商品包装及其内装物不许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损害,已成为目前各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手段之一。如日本政府颁布的包装材料回收法,该法规要求所有纸质和塑料包装材料必须加以正确标示和回收,同时还规定了回收标签的印刷格式。再如欧盟出口产品的包装纸箱规定不得使用铁钉钉箱、封箱要用黏合剂而不能用塑料胶带,以便于纸箱回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标签是包装的一部分,应包括关于产品的全部相关信息。欧盟有关产品包装和标签的法规,有些是强制性的,需要认证和注册;有些是推荐性的;也有不作任何规定的。美国也有许多标签方面的条例。如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颁布的《食品过敏标示准则》规定,食品加工企业必须在食品标签上用浅显、详尽的文字标明食品的成分;在药品方面,FDA的法规对各种药物的认证包装、标示及检测试验的方法都逐一进行规定,就连非处方销售的药品和器械上的警告词句都有具体要求。各国进一步提高商品包装和标签标准,从而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4.欧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特点各异。

欧盟、美国、日本依据本国或本地区的经济地位、技术地位以及经济发展模式, 对《TBT协定》的执行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欧盟各国的技术标准水平相对较高,法规也相对严格,不仅执行欧盟统一标准、法规,各成员国也有各自的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较高。欧盟于7月9日通过了欧盟认可及市场监督法规,该法规对各成员开展的具有国际权威性质的认可提出了统一要求,规定各成员应制定各自唯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各国家认可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和非营利性,且他们之间不开展竞争,保证了成员国间的贸易顺畅。

美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中一部分是由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但大部分是民间组织制定的、由企业自愿采纳的自愿标准。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是美国自愿性标准体系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本身不制定标准,负责制定者的资格认定和美国国家标准的审批。[5]美国以完备的联邦法律对国内市场实施保护,监管范围涉及几乎所有贸易领域,同时政府部门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美国的认证体系也由政府和民间两部分组成。

日本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种类繁多,很多技术标准不同于国际通行的标准。在每个行业中,日本又有很多项法规从不同方面同时规范。日本对很多商品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通常要求在合同中体现技术标准条款,同时附在信用证上,并在货物入境时须经日本官员检验通过。

三、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现状

当前的世界正处于后金融危机时期,20美国金融危机,欧洲主权国家债务危机,给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影响,以外向型为主的中国的经济形势也不容乐观,在此背景下,世界上贸易保护主义日益盛行,技术性贸易壁垒成为重要的贸易保护工具,这对尚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带来不少挑战,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强隐蔽性和强扩散效应,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据国家质检总局调查统计,从至20中国出口产品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而减少的出口损失逐年增加,从20的288.13亿美元增加到年的622.59亿美元;2011年企业用于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新增成本259.62亿美元,比上升15.71亿美元。2011年,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在前五位的是机电仪器、化矿金属、农食产品、玩具家具和纺织鞋帽,成为我国遭受技术性贸易措施限制的重灾区。这些数字的背后是成千上万的企业,更是数以亿计的国家利益。

在现实困境下,我们一方面要正视技术性贸易措施存在的合理因素,并以此作为促进我国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的动力,从根本上提升产品技术水平;另一方面,对国外不合理的要求从战略战术、方法路线、方式手段等层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以使其对我国出口的影响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葛志荣.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释义[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

[2]孙敬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

[3]杨慧力,杨国柱.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应对[J].商业研究,,(4).

[4]张海东.技术性贸易壁垒与中国对外贸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5]吴艳.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研究[J].WTO经济导刊,2011,(9).

[6]张锡嘏.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其应对[M].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篇3:对WTO与知识经济的一点认识

对WTO与知识经济的一点认识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对两个路口:一是知识经济路口,二是加入WTO的路口,实际上是面临着两个挑战。使中国的'经济融入世界主流,进入国际大市场,其本质是全方位参与全球性市场竞争,从经济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更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地位。……

作 者:袁庆昆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业集团公司财务处 刊 名:苏盐科技 英文刊名:JIANGSU PROVINCE SALT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2) 分类号:F062.3 关键词: 

篇4: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与前景论文

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与前景论文

美国、欧盟针对水产品、肉类等产品实行HACCP体系,贸易中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危害进行分析和评估;而欧盟的WEEE指令则覆盖包括家用电器、小型IT、光伏面板以及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等所有电子电气设备。且随着技术性贸易措施涉及的行业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入到TBT的制定和实施之中,使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覆盖面愈加广泛。其次,以环保、节能、食品安全、动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名义实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更具合法性和规避性,也使其他国家更加难于应对。

1、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表现形式

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技术标准及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标签要求、检疫制度、信息技术及绿色壁垒等。以其中的技术标准及法规为例,技术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而技术法规是指必须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欧盟拥有10万个以上的技术标准;日本有8184个工业标准和397个农产品标准;美国的技术标准和法规则更多。

2、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其原因分析

2.1消极影响

2.1.1对全球贸易的冲击

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实施,显然已经使全球贸易体系遭受了巨大的冲击。发达国家打着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号,制定的TBT协议和SPS协议均过于强调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而没有对这种权利滥用规定相应的限制手段。虽然WTO规定各成员不允许歧视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但产品检验、检疫,绿色壁垒等的技术性措施的实施却使这一规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此外,还有很多技术性贸易壁垒隐藏在国际公约协议中,借由人们对生态保护、健康生活等良好愿景而促成了地区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如碳关税不仅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及“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也违反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却成为了技术性贸易措施发展的一大主流趋势。

2.1.2对我国的消极影响

随着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全球新贸易保护主义呈现出迅速成长的趋势,而这些保护主义措施又兼具着广泛、合法、隐秘等多重特点,且随着世界经济形势的严峻和全球市场竞争的白热化,技术性贸易壁垒更呈现出复杂、尖锐和频发等状态,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愈加严重。作为一个技术发展相对落后的出口大国,近年来,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了继汇率之后,我国出口企业遭遇的最大障碍。受到TBT影响的企业几乎涉及了所有行业,其中影响最严重的工业品遭遇的壁垒主要集中在技术标准要求、认证要求、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包装及材料要求以及环保上;农产品则主要集中在食品中农兽药残留要求、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要求、微生物指标要求、加工厂、仓库注册要求以及食品添加剂上。

2.1.3中国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原因分析

中国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三大类。①对象国技术性措施制定合理,我国技术能力也可以达到,但由于企业信息不畅和重视程度不够而出现了决策错误。首先,我国甚少参与国际通用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相关技术性管理措施了解不多且缺乏重视;其次,我国自身技术标准化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化技术法规的规划和发展都相对滞后,国家标准中有70%以上低于国际标准;此外,出口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经营秩序混乱,缺乏联合应机制对也是其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原因。②对象国技术性措施制定合理,但我国的技术能力暂时无法达到其标准化水平。产业研发投入低、缺乏品牌效应、创新能力不足、产品技术含量低等问题都使我国出口产品比之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弱质性。时至今日,我国出口的主要产品仍多是纺织、机电类依靠密集型的劳动产出的低附加值产品,且普遍存在着质低价廉的问题。③对象国采取了歧视性和地区贸易保护主义等不合理的技术性措施,导致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既有我国持续保持贸易顺差而引发其他国家保护意识的因素,同时也是我国出口方向这一客观因素决定的。由于我国对外贸易量的持续增长,很多国家将本国的贸易逆差和失业率归罪于中国的出口,针对中国产品制定各种歧视性的壁垒政策,而美、日、欧盟作为我国最大的出口对象,正是世界绝大多数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对各类型商品的技术限制都相当复杂严苛。

2.2积极影响

由上述原因分析可知,我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身技术、意识发展的滞后造成的,因此理性面对技术性措施带来的种种变化,对我国出口产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从全球贸易的角度来说,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阻止境外产品对境内产业可能造成的破坏性冲击,并有利于调整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企业的竞争能力。此外,该措施也有利于节能减排和保护生态,促进贸易活动的可持续发展。对我国而言,技术性贸易措施则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的合理化和行业的标准化,有利于改变我国外贸出口的增长方式,能够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和环保意识的提高,并对劣质或重污染产品产生了一定的屏蔽作用。

3、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措施发展的新趋势及其应对策略

3.1技术性贸易措施发展的新趋势

目前,各国采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升级。一方面大量新技术新产品的产生推动了标准中技术含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世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推动了国际贸易结构的升级,高科技产品贸易促使各国建立相应的高科技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在全球注重生态保护的大背景下,碳排放技术作为一种新型技术性措施,更成为了未来一段时间内技术性贸易措施发展的新趋势。首个碳标签制度正式实行的澳大利亚,已作出了在未来5年内将5%~10%的连锁超市上架产品贴上碳标签的承诺。英国最大的超市“特易购”也要求所有上架的7万种商品都加注碳标签。

3.2新形势下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在逐渐逼近的碳标签压力面前,我国出口企业应提早采取措施,主动应对。首先,应重新思考企业自身发展思路,充分认识自身的减排重点和潜力,集中力量对生产的关键环节进行技术革新,积极采用低碳技术和设备切实降低碳排放;其次,要关注低碳足迹认证,积极推进节能认证或低碳认证,提高企业及产品的低碳竞争力;此外,企业还应大力开拓新兴国外市场,以市场多元化分散发达国家“碳标签”带来的风险。

4、结论

综上所述,技术性贸易措施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安全、环保意识的提高而产生的国际性贸易规范措施,既在限制贸易自由化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同时也是我国乃至全球经济面临的一大机遇。出口企业必须把握好这一千载难逢的机会,通过企业整合、产业优化、技术创新来提高其核心竞争力,并在积极应用国际技术标准的同时,逐步完善国内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从根本上完成对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突破。

篇5: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摘要 本报告通过深入分析、研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结合烟草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加入WTO后,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角度、设置方向及相应的设置条款。在认真分析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发展将产生的积极推动作用后,明确了提高企业综合素质和产品核心竞争力是我国烟草行业迎接WTO挑战的根本,提出了如何利用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相关建议。

篇6: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WTO各成员国制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目的是: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确保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障碍。

一、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一)贸易技术壁垒简介

技术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方面,主要由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组成。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是世界各国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利益,借助本国文化背景、生活习俗、价值观念的不同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从维护人体的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制定各种切合本国利益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进口商品的标准;贸易技术壁垒构筑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产品的输入;技术壁垒的作用对象是进口产品;技术壁垒的根本作用机制是控制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即当产品超越技术壁垒时,因改造产品导致成本上升,此时,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优势削弱,技术壁垒表现为价格控制机制,当进口国用本国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检验进口产品时,限制不符合标准产品的进入,数量控制发生作用。

贸易技术壁垒设置的手段灵活多变,形式隐蔽,虽然都有其共性,但在WTO法律框架体系中,难以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约束。根据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技术规定的要求,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必须遵循三个条件:一、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二、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产品享受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三、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国际贸易技术壁垒涉及的内容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技术法规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3年颁布的一项指导性文件中指出,技术法规是指包含或引用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法规,它主要涉及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与健康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标准,特别是产品质量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标准一旦为法规所引用,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技术法规对标准的引用非常灵活,即可全部、又可部份,并可随国家经贸政策和市场形式的改变随时修改法规,而不必顾及标准的技术属性,所有这些措施,都为贸易保护带来了种种方便和好处。技术法规不像技术标准那样可以互相协调,一经颁布,强制执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了比技术标准更难逾越的技术壁垒。

2、苛刻复杂的技术标准

标准作为加速产品贸易的一种语言和工具,已被公众广泛承认,技术标准不仅可以在条文上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入,而且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对外国产品的销售设置重重障碍。因此,一些国家广泛地应用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人身安全防护标准等为借口限制进口。

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并且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具有取代技术法规的作用,这种状况明显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不应给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要求有不适应之处。

3、质量认证、认可制度

质量认证是由政府机关或经国家法律承认的专门机构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质量标志,认可和证明生产单位能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一种制度。国际贸易对产品的认证尤为重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认证制度,其目的是坚持认证制度的开放,消除认证制度对贸易造成的障碍。但在现实的贸易往来中,认证制度的差异,往往是构成技术壁垒的一种手段;(1)由于认证内容的不同使一些国家规定,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使用特定的认证标志,否则不许进入市场销售;(2)质量认证的基础是标准,许多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通常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有目的性地针对某国产品,从而形成保护本国的技术壁垒;(3)由于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的水平差异,认证机构的信誉度和权威性也就成了影响国际贸易的一个因素,在国际上,经UL(保险商试验室)、LRQAC(英国劳氏船级社)的认证通常得到国际贸易的认可。

4、检验程序和检验手续

当借用技术标准的实施达不到设置贸易技术壁垒的目的时,一些国家就在产品的试验、检验程序和手续上设置障碍。

5、对产品的特殊要求

因地理位置、生活习俗、文化观念的不同而对产品提出特殊的技术要求也是设置技术壁垒的一种形式。

除以上几种主要形式外,计量单位制、商品的品种、规格、花色、款式等外观要求及标签、物品的编码标志系统等,都成为设置技术壁垒的手段。

二、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贸易技术壁垒的制定主要是限制进口产品的进入,并用法定的标准来衡量产品是否合符本国的技术要求,执行的组织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放行的依据是检测结果。

(一)我国进口烟草及其制品的检测现状

1、卷烟

按国际通行规则,进口到我国的卷烟经入境口岸的法定检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后即可放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卷烟主要根据我国现行的卷烟国家检测标准履行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主流烟气指标的常规检测。物理检测着重于外观。化学指标检测除按国家标准执行外,对卷烟其它成份的检测均按照合同签订的要求履行,国家未对进口卷烟内在品质成份的检测作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也未设置任何障碍,尚未纳入入关检测范围,这与许多国家严格考核卷烟内在品质,加强卷烟内在成份检测的要求形成了一定的差距。主流烟气主要检测焦油和烟碱含量,CO因无统一的国际标准,加拿大、欧盟已在着手制定CO量的限制指标,目前未列入强制检测范围,只是按合同中签订的款项执行。

2、烤烟

进口烤烟的检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执行完成。进口烤烟主要履行等级、水份、包装、外观品质、卫生、病虫害、砂尘粒、数量与重量等常规检测,着重进行病虫害,特别是霜霉病的检测。因为烤烟的国际交易方式是制样成交,各国制定的烤烟等级、采用的标准都不相同,进口烤烟除按国标履行以上项目的检测外,对其它检测项目,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而执行,关于国际烟草界较为关注的烟草转基因、化学农残、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含量等项目,我国均未列入入关检测范围。

(二)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方向

随着“吸烟与健康”运动的升级,消费者迫切要求提高卷烟的内在品质,安全型卷烟、低危害性卷烟、低焦油卷烟成为世界卷烟产品的发展主流。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制定必须

顺应世界烟草科技的发展

方向,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允许的合理限制及协议赋与发展中国家在一定限度内灵活采用标准的权力,用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结合本国国情,从烟草对人体的危害、健康、安全、卫生等领域,着重从卷烟的安全性、从降低卷烟含有的重要致癌物质和有害生物活性及一些在国际上引起广泛争议但相关国际组织又无明确规定的方面考虑,才能使技术壁垒的构筑既能满足协议的要求,又不偏离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三)烟草检测技术壁垒的构筑

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是实施贸易技术壁垒的基础,从检测角度考虑,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主要在以下几个领域:

1、设置进口烟草转基因检测项目。

目前,转基因在烟草上的应用各国说法不一,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普遍认为,生物基因工程技术虽然是划时代的高新技术,但它的出现对人类来说是祸是福尚无定论,在没有被公众认可之前,消费者不能接受转基因产品。为此,欧盟的15个成员国于1990年制订了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规定,各国在此基础上又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世界几个主要的跨国烟草公司也以公众不能接受转基因产品为借口,拒绝购买转基因烟叶,在日本至今没有针对烟草转基因的安全性评价方法,立法的重点主要在转基因的农业生产、国际贸易和转基因食品的市场销售两个方面。

我国的烟草出口曾因转基因问题遭遇非难,造成我国烟叶出口的困难。现实是我国对转基因仅只处于研究阶段,农业上拒绝栽种转基因烟草品种,工业上拒绝使用转基因烟叶,市场上拒绝出现转基因烟草产品。据现状,我国对进口的烟草及其制品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和世贸组织赋与成员国的权力及要求成员国履行的义务来说都是可行的。

2、加强常规检测,增加对卷烟中重要致癌物质、有害生物活性及重金属元素、放射性元素的检测项目,明确检测项目的剂量标准,并对标准的采用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于烟草的物理检测指标与化学检测指标,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我国现执行的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1月1日起实施的,目前,已滞后于发达国家采用的标准。随着我国烟草科技的发展,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明确规定,在以前,卷烟的焦油含量每支降到15mg以下,到,每支降到12mg以下。我国加入WTO是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焦油、烟碱、CO等常规检测项目标准的制定既要切合我国烟草科技的发展现状,又要用发展的眼光制定并不断修订标准,才能发挥技术指标的有效性,同时,要核查进口卷烟的检测值与标注值是否相符,规定剂量标准公差只能取下限不能取上限,以确保检测结果能控制在我国的技术要求范围内。

加强对卷烟安全性的检测。我省在卷烟有害生物活性研究方面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已经引起烟草界和卫生界的关注与重视,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正对卷烟的安全性评价体系作深入研究,且部份重要有害成份的定性定量分析方法正在建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希望在此工作的基础上制订相关的技术标准,并要求标准包括以下技术要求:(1)检测重要致癌物质,如3,4苯-并芘、烟草特有的亚硝胺等;(2)检测重要有害生物活性,如焦油的致突变性和烟气的急性毒性;(3)增加烟草及其制品中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元素、放射性素的检测,如砷、铅、镍等。对以上项目,必须明确剂量标准,把剂量标准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

3、增加烟草及其制品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项目。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生物农药已经普遍应用于世界各国的烟叶生产中。关于化学农药的残留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问题,已引起广泛的国际争议和关注,一些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禁止使用的化学农药品种,严禁带有化学农残物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如美国、菲律宾已经把进口烟叶的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引入了本国的技术法规,以法律的形式设置隐蔽的技术壁垒,阻碍烟叶的正常贸易。我国的中国烟叶购销公司和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部门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达44种,在烟草上禁用的药剂有13种。迄今为止,云南出口到美国的烟叶经美国农业部检测,尚未出现农药残留物超标问题,但是进口到我国的烟草及其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化学农残问题,只是我国尚未把该项目列入商检范畴。在此建议,制定适合于我国的烟草化学农药残留物检测标准,为保证进口烟草产品的质量提供科学的依据。

4、推行实施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进口烟草制品目录安全管理措施,限制进口卷烟添加剂的使用,对进口卷烟要求呈报添加剂的名称和剂量。

随着卷烟工艺技术的发展,烟草制品,特别是雪茄烟、卷烟等,为了改善其吸味,增加香郁浓度,添加剂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目前,相关的世界烟草组织对添加剂的使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各国根据本国的技术情况对添加剂的使用要求不同,美国法律规定,允许加入烟草制品中的添加剂为499种,欧洲多达600多种,新西兰的法律要求在卷烟配方中列出添加剂的名称,加拿大要求公布进口卷烟添加剂的名称,英国卫生部门要求政府对批准使用的600余种添加剂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由此可见,各国对添加剂态度的不同和技术要求的不一致,成为了设置技术壁垒的一个借口。在我国,对添加剂的使用应该从卫生与安全的角度考虑,特别需要考虑添加剂经燃烧后产生有害物质的问题。目前,我国对添加剂的使用尚无规定,而有关国际烟草组织已经允许进口国要求出口国对烟草制品呈报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和剂量。从世界范围看,对烟草添加剂的使用要求已经逐渐成为设置技术壁垒的一种手段。

此外,卷烟工业属于食品工业的一个分支,按我国卫生法的要求,对于直接接触到人体口腔的烟用辅料水松纸、胶等也应该按卫生法的要求进行检测。卷烟外包装材料BOPP膜因其长时间不能降解而影响生态环境的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与关注,我国的卷烟工业普遍使用BOPP膜作为卷烟外包装的防水、防潮材料,从现阶段看,还不可能以绿色营销为由,阻止BOPP膜的进入,但可以对BOPP引起的争议进行追踪研究,努力寻找BOPP膜的替代物,逐步阻击BOPP膜及用BOPP膜作包装的外烟进入。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因国而论,但大多都是从卷烟的安全性、低危害性及对人体的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考虑,同时,也都在打擦边球,利用在国际上引起广泛争议,但相关国际烟草组织又无具体规定和具体要求的领域设置贸易技术壁垒。以上所述领域也是各国设置贸易技术壁垒时主要考虑的方面,我国出口到国外的烟草及其制品一样需要冲破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封锁,接受国外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检验。

(四)烟草工业技术壁垒的构筑

从烟草工业角度看,虽然我省对安全型卷烟、对降低有害生物活性的研究走在了前列,但在世界范围内,菲莫公司与雷诺士公司均宣布在今年下半年推出安全性、低危害性卷烟,两大巨头公司以强大的科技、经济基础作支撑,我国安全性卷烟技术壁垒的构筑只能在过渡期内打一个有限的时间差。从总体上分析,国

际烟草公司已经具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研究开发体系,较强的产品研究开发能力成为世界烟草科技发展的主导因素,要想突破跨国烟草公司较为成熟的工艺技术设置技术壁垒,从目前我国烟草工业发展的实际水平说,还不大可行,加之烟草的产品质量尚无统一的国际标准,我国现执行的标准,特别是主要的技术指标与国际性烟草公司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还无法对进口卷烟和原辅材料形成壁垒。

总之,世界各国因发展的差异,文化背景、生活习俗、科技水平的不尽相同,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也不一样,技术壁垒的设置需要针对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政策。

三、贸易技术壁垒的积极作用

WTO各成员国在制订《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时共同约定: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越某个合法目的所能达到的程度,也就是说,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的应用必须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不得用本国达不到的标准去要求外国产品。同时,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国制定的技术要求必须在公开、公正、科学的基础上要求进口产品的加工方法和加工程序符合本国的技术规范,质量达到本国的技术要求,鼓励各成员国使用国际通用的技术标准作为本国的技术法规。由此可知,技术手段与检测标准水平的高低是有效实施贸易技术壁垒的前提。对待技术壁垒我们不能仅只看作消极的防预手段,更多的是要认识到其对科技发展、标准采用、产品质量提高等方面的积极推动作用。技术壁垒的积极效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一)可以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促使各国的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促进技术的规范化、生产的标准化,提高生产效率;(二)国际标准化的公开和统一为实现公平竞争和反市场垄断提供了一个通用的规则;(三)技术壁垒中的技术标准是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更新,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的动力之一;(四)技术标准的高要求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

四、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的促动作用

加入WT0,意味着中国将参与到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之中,成为世界经济主流的一部分。随着国内市场国际化进程的推进,国内外烟草市场的现有格局必定要被打破,云南烟草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发展空间也随之扩大,而发展空间的扩大是以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和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高为前提。在使用贸易技术壁垒充当保护主义手段时,贸易技术壁垒表现为对外实行竞争,对内实行贸易保护,而保护的目的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寻求发展,培养自由竞争的能力,技术壁垒的最终目的是在一定限度保护产业的条件下,努力提高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使企业积极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之中。鉴于贸易技术壁垒的实施主要通过技术标准、技术手段、合格评定程序来体现,根据技术壁垒的构筑必需遵循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基于其既要限制进口,又要满足出口,还不能超越行业技术发展水平的现实,技术壁垒的构筑必然要对行业的发展产生促动作用。

(一)促进行业标准的国际化

技术壁垒的基础是标准,随着世界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标准的意义和所处的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高度重视,国际标准大多也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协调产生的,基本上代表了当今世界现代工业的技术水平。

1、标准对企业发展的`促动作用

国际标准作为各国标准化机构反复协商协调的产物,具有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性和通用性,采用国际标准成为企业标准化的最高追求。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规范化和法律化的技术生产是企业生产标准化的前提和基础,企业在生产、管理、经营中执行的标准向国际标准靠拢,是企业缩短标准采用的差距,提高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使产品打入国际市场,获得理想经济效益必须努力的方向,也是企业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的必经之路。标准对企业发展的促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企业管理角度看,标准化是企业的一种整体行为,贯穿于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之中,标准化的实施,特别是标准制度的实施,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或国际的标准用规范化的生产运作休系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严格成本管理、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建立起国际承认的质量保证体系;(2)从贸易角度看,标准化国际贸易自由化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开的、共同的标准,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固定标准的贸易条件,为消除贸易壁垒,特别是贸易技术壁垒提供了一个准则;(3)从信息化建设的角度看,节约了企业市场调研的成本和信息开发的费用;(4)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企业因科技水平的差距,对标准的采用要求不一致,技术标准作为衡量产品科技含量的标志之一,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必然要进行技术创新,修订技术标准,采用最新技术,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努力跟上世界先进水平,向更高的层次迈进;(5)从社会资源的配置来看,激烈的竞争必然要优胜劣汰,行业内科技含量低,生产水平能力低下的企业必然要遭到淘汰,科技创新能力强,技术标准发达的企业必定会发展壮大,行业的结构调整必定会因技术标准的有效采用而趋于合理。

2、云南烟草标准化工作现状

云南烟草的标准化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建立了由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组成的标准化体系,并在实际生产中严格执行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检测方法标准,云南烟草现执行的各类标准均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截止底,我国烟草行业共有国家标准23项,行业标准221项,在244项标准中基础标准48项、产品标准142项、检测标准53项,其中,强制性标准11项,推荐性标准233项,18项标准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这244项标准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颁布,191月1日起执行的。从标准的制定水平与执行水平看,我国现今执行的标准普遍滞后于发达国家采用的标准,特别是主要涉及到烟草、烟草制品、烟机设备的产品标准,因无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对产品标准的制定主要根据本国的生产情况和技术情况自定,各国对标准的采用往往因科技发展的差异而制定标准的起点不同,技术指标的侧重点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

3、标准化对云南烟草的促动作用

标准化是促进国际贸易商品交换的重要手段,也是克服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重要措施,标准的采用是随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的,当标准的滞后严重地阻碍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企业的发展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也必定会受到削弱。加入WTO后,云南烟草面对市场空间的扩大和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占有一席之地,必然迫切要求提高企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冲破国内市场的地区封锁,跨越国外的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开拓国际市场。云南作为中国的烟草大省,企业必将积极参与到国标的修订和国内外不断更新的标准化活动之中,提高标准水平、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将成为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重中之重。企业对标准的态度、认识必然要从消极的被动等待执行,转向积极跟踪国际标准的发展和参与标准的研究制定之中,为缩短标准的制定周期,加快标准的调整和改进过程,及时跟上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努力,从而推动标准的发展和国标标准的采用,从根本上推动我国现行标准的结构体系不能适

应科技发展和生产需要的矛盾的解决,使制定出的标准能面各消费者,面向市场,面向竞争,实现由生产型标准向市场型标准的转变,更翻天覆地的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制定出的标准化体系能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使标准一方面能合理合法地保护本国市场,另一方面能依据协定,对贸易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并提出合理要求,打破对方的技术壁垒,促进云南省及我国的烟草及其制品进入国际市场。

面对WTO的挑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结合我国现执行的卷烟国标注重外观分值考核,对卷烟内在品质指标考核不严,与先进标准有较大出入,且不能适应卷烟生产发展的现状,结合市场的需求变化,根据国外先进标准的制定和发展趋势,在对国标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经实验取证,对卷烟国标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1)降低“GB5606.3――卷烟卷制技术要求”中外观单项得分的比例

(2)完善和改进“GB5606.5――1996卷烟主流烟气与烟丝化学技术指标”中的焦油量测定的试验方法,使能适应各质检机构现用仪器设备,使焦油量测定有较完善和规范的标准依据。

(3)增加卷烟主流烟气中一氧化碳量指标的考核

(4)对不能满足卷烟国标引用标准“GB/T16447――1996烟草和烟草制品调节和测试的大气环境”中大气压力限制范围(96±10)的质检站实验室的大气压力应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5)调整“GB5606.5――1996卷烟质量综合判定”中卷烟质量总得分各项得分的比例,降低感官质量和包装与卷制质量得分比例,提高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得分比例,同时增加烟气一气化碳得分进入总分计算。

(6)增加一些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烟气重要化学成分的检测,如烟草中特有的亚硝胺和焦油中重金属元素等项目的检测,进行限量考核。其目的是为适应烟草发展的需要和为我国入世后卷烟产品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的竞争作好准备。

(二)促进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合格评定制度的开展

产品质量认证实质上是认证机构通过测试、试验、检验等各种必要的程序,证明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或技术要求,并用合格证或合格标志的形式予以正式认可。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或服务,认证的依据是标准,认证的主体是第三方认证机构。经国际标准化组织认证委员会制定的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条例标准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为各国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准则,为全球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走向规范化、程序化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为贸易技术壁垒的清除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一些发达国家在积极并努力促进ISO9000条例应用同时,规定了只有经过ISO9000条例认证的产品才能进入该国市场。在西欧,几乎所有的卷烟工业企业都已通过了ISO9000系列的认证,由此,欧共体提出了自1993年后凡进入欧共体统一市场的产品必须得通过认证,且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在云南烟草10家卷烟工业企业中,现有6家企业通过了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质量体系的认证促使企业规范了内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了管理效率和生产效率,改进并稳定提高了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了市场行为,赢得了市场信誉,为云南烟草加快国际化进程奠定了质量信誉基础。加入WTO后,质量认证作为云南烟草走向国际市场的一个必要条件,企业必然要加快质量认证的步伐,为提高产品竞争力,消除贸易技术壁垒,向更高的层次迈进。

(三)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企业管理的核心是质量管理,质量管理的基础是标准,体现过程是质量管理体系总体要求的具体实施。在我国加入WTO这个动态的过程中,标准水平的提升和认证制度的引入开展,必定要引导云南烟草企业传统管理方法的更改。

目前,云南烟草企业的管理水平大多不太高,现有的管理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虽然云南各烟草企业都在积极推进并努力实现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但认证体系仅只是规范管理的一模本,具体的实施操作还需要企业认真按照认证体系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目标,这个目标的制定过程和实现过程就是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的过程。加入WTO后,面对国内外烟草市场格局改变的机遇和更加严峻的竞争挑战,云南烟草要想在优胜劣汰中茁壮成长,企业管理必定要以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核心竞争力为主要目标,而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又主要体现在产品档次的提高、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对产品档次的提高、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满意程度上。由此,现代质量管理的市场观念、法制观念、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的产品服务观念将随竞争的需要确立。同时,面对激烈的竞争和形势的变化,企业将屏抛传统的管理思想、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管理组织形式,应用科学的现代化管理思想树立起以人为本,以市场和消费者为中心,以创新为基础,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全新的企业管理意识,使企业能在经济合理的水平上考虑并充分满足顾客的条件下进行市场研究、设计、生产和服务,从根本上保证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面对WTO的挑战,我们应该正确而积极的认识贸易技术壁垒的作用,任何的保护只能维持一时的生存,不可能有持久的发展,云南烟草要想在竞争中真正取胜,必须用一种全新的开放的观念来处理好机遇与挑战的关系,任何等待,任何依赖都不可能带来发展,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的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才是战胜挑战的根本。

五、建议

(一)成立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南方中心),负责南方片区的转基因检测和研究工作

云南是中国的烤烟生产和出口大省,目前我省烤烟的种植与生产目前尚未接触到转基因,烤烟的出口也没有受到进口国关于转基因问题的刁难。但据转基因易于污染、传播的特性,云南烟叶一旦出现转基因问题,不但会影响国家和地方、以及烟农的财政收入,其波及效应将会影响到全中国的烟叶生产。目前我国能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的机构只有一家,中国东北牡丹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我省的出口烟叶要接受它的检测鉴定,因地域的差距,检测周期长、送检费用高,一但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挽救,很不利于保护云南的烟叶出口。为此,云南省烟草公司可建议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实际情况,在已有的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内,考虑筹建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南方中心,开展对我国南方片区烟叶转基因的检测、研究工作,加大对云南烟叶以至南方片区烟叶的保护力度,为我国烟叶的顺利出口做好检测保障工作。

(二)全面推广实验室认证制度,积极开展烟草企业出口实验室认证工作,为云南烟草走向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实验室认证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由权威机构证明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满足规定要求的一种方式,也是随着全球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消除贸易壁垒,特别是技术壁垒,形成统一开放的大市场所必须提供的一种公平、公正、科学、权威的社会服务。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统一负责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认可,及获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认可,及获准认可和进行日常监督的国家认证机构,具有国际信誉,上海

烟草质检站是全国烟草系统首家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认可的质检站。

加入WTO后,开展实验室认证是云南烟草今后企业管理标准化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底通过了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认证,目前正在为接受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授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的认证工作作准备。随着云南烟草实验室认证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将随之提高,并逐渐向国际标准靠近,为最终消除国际贸易中由于检测和校准数据不信任而造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奠定良好的基础。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CKUC)云南评审中心,具有ISO9000系列出口企业商检认证资格,享有国际信誉。保山香料烟责任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后,现已通过了出口企业的认证工作,为云南香料烟的出口奠定了质量与信誉基础。为了在加入WTO后,云南烟草的出口能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建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互支持合作,积极开展云南烟草企业出口实验室的认证工作,为促进云南烟草的出口,提高云南烟草的国际信誉做好保障工作。

(三)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为充分发挥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作用和为云南烟草出口做好基础工作

按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口的烟草制品通过进口口岸海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可放行,不须经过行业专门的质量检测机构,这种因职能分工的不同而造成行业专业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分离的体制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检测设备的精确度、检测方法设计的科学性、检测工作程序等因素的不一致而造成的检测结果的不同。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公平、公正、科学的对待客户,体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避免标准执行的差异,合理配置资源并充分发挥行业先进检测设备的作用和雄厚的技术力量,建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与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大技术合作力度,在对标准的认识上形成共识,消除检测结果差异,形成合力,一致对外。合作方式可以以技术交流、信息共享、合做课题等形式进行,对于检验检疫局受条件限制不能进行的检测项目,可以委托烟草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

(四)加强我省卷烟安全性评价体系等优势项目的标准制订工作

优势项目标准一旦被行业所公认,就有被国家或国际采纳为标准的可能。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正在加紧建立烟气中重要有害化学成份和卷烟重要有害生物活性的检测标准方法,建议在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成立卷烟安全性检测中心,统一全国的安全性指标检测,通过对卷烟重要有害生物活性和烟气中重要化学成份进行检测,保证中国烟草在提高品质的同时,在提高卷烟的安全性方面有一个统一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机构。

篇7: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云南烟草

摘要 本报告通过深入分析、研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结合烟草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加入WTO后,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角度、设置方向及相应的设置条款。在认真分析烟草贸易技术壁垒对云南烟草发展将产生的积极推动作用后,明确了提高企业综合素质和产品核心竞争力是我国烟草行业迎接WTO挑战的根本,提出了如何利用烟草贸易技术壁垒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WTO 技术壁垒 云南 烟草

WTO各成员国制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目的是:推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确保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障碍。

一、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一)贸易技术壁垒简介

技术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方面,主要由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组成。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是世界各国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利益,借助本国文化背景、生活习俗、价值观念的不同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从维护人体的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制定各种切合本国利益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进口商品的标准;贸易技术壁垒构筑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产品的输入;技术壁垒的作用对象是进口产品;技术壁垒的根本作用机制是控制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即当产品超越技术壁垒时,因改造产品导致成本上升,此时,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优势削弱,技术壁垒表现为价格控制机制,当进口国用本国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检验进口产品时,限制不符合标准产品的进入,数量控制发生作用。

贸易技术壁垒设置的手段灵活多变,形式隐蔽,虽然都有其共性,但在WTO法律框架体系中,难以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约束。根据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成员国技术规定的要求,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必须遵循三个条件:一、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二、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产品享受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三、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贸易技术壁垒的设置

国际贸易技术壁垒涉及的内容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技术法规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3年颁布的一项指导性文件中指出,技术法规是指包含或引用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法规,它主要涉及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与健康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标准,特别是产品质量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标准一旦为法规所引用,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技术法规对标准的引用非常灵活,即可全部、又可部份,并可随国家经贸政策和市场形式的改变随时修改法规,而不必顾及标准的技术属性,所有这些措施,都为贸易保护带来了种种方便和好处。技术法规不像技术标准那样可以互相协调,一经颁布,强制执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了比技术标准更难逾越的技术壁垒。

2、苛刻复杂的技术标准

标准作为加速产品贸易的一种语言和工具,已被公众广泛承认,技术标准不仅可以在条文上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入,而且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对外国产品的销售设置重重障碍。因此,一些国家广泛地应用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人身安全防护标准等为借口限制进口。

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并且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具有取代技术法规的作用,这种状况明显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不应给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要求有不适应之处。

3、质量认证、认可制度

质量认证是由政府机关或经国家法律承认的专门机构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质量标志,认可和证明生产单位能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一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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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WTO与农业(Ⅲ)--与农产品贸易的主要协议分析

WTO与农业(Ⅲ)--与农产品贸易有关的主要协议分析

1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1.1目的、意义及构成框架许多进口的农产品,特别是植物、鲜果和蔬菜、肉类、肉制品和其它食品,需要满足动植物卫生规定及产品标准.如果这些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和要求,为了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世贸组织许多成员就禁止其进口和出口.

作 者:刘继东 管业坤 王胜萍  作者单位:刘继东(江西省畜牧兽医局,江西,南昌,330046)

管业坤(江西省畜牧技术推广站)

王胜萍(萍乡市畜牧研究所)

刊 名:江西畜牧兽医杂志 英文刊名:JIANGXI JOURNAL OF ANIMAL HUSBANDRY & VETERINARY MEDICINE 年,卷(期): “”(3) 分类号:F7 关键词: 

篇9: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中着重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篇10: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

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

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篇11: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摘  要]本文从分析与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入手,对我国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WTO协议;国内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入世承诺

入世以来,我国需要根据本国入世时的承诺确立一系列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制度,而国内司法审查制度自然也包括在其中。由于WTO协议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诸如关税壁垒、数量限制等的约束,因此,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中,我们将对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浅作研究,以期为入世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及其评价

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根据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而来的。而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是针对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些要求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影响甚或决定着各成员国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WTO协议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项:

1. 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

2. 《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

3.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内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理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入审查的机会。”

4. 《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各成员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者其他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不受处罚的最初起诉可以是向海关系统内的某一部门或独立的机构提出的,但各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以向司法部门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5. 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应尽快维持或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法庭或程序,对有关提供服务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的审查并给予公正的裁决,如果这种审查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保证此等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公正的。”

6. 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

不难发现,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具有多样性。GATT、GATS、《反倾销规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都提供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三种选择(不过,在GATS中并不排除各成员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行政决定作出终局性审查或者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给予最后的适当救济)。《海关估价协议》也规定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两种选择。只有TRIPS将司法机构限定为唯一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第二,司法审查的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WTO协议中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中要求:无论选择哪一种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该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构。为此,有学者认为“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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