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题目

时间:2024-09-07 03:39:00 作者:dudu123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dudu123”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合同法论文题目,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合同法论文题目,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合同法论文题目

一、法理学

1.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

2.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

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4.论西方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统一法学派等) 5.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6.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7.论我国法律监督

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

9.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

10.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

11.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

12.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

13.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

14.法律程序的意义

15.论法律移植

16.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

17.纠纷的解决原理

18.司法中的正义问题

19.法与利益

20.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21.论部门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的价值

22.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

23.论法治的文化基础

24.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

25.论程序正义

26.论法律解释

27.文学作品的法理学

28.论沉默权

29.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

30公民权利与迁徙自由

二、法律史学

1.论中国古代的恤刑观念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影响

2.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当代价值

3.传统情理法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

4.论中国古代契约精神

5.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研究

6.论复仇观念对中国当代刑法的影响

7.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传统诉讼观念

8.论情理法与冤案

9.论家法族规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

10.民间习惯法在明清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探析

11.典卖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研究

12.传统诉讼文化在当代构建和谐司法环境中的作用研究

13.满族传统法文化探析

14.论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

15.论中国传统“人治”思想的当代内涵

16.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信”

17.论先秦儒家“德治”思想的当代内涵

18.中国亲属制度传统与罗马法比较研究

19.论大陆法系与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

20.罗马法的传播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启示

法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指南

三、宪法与行政法学

(一)宪法学

1. 论我国宪法性法律

2. 论宪法的制裁性

3. 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

4. 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5.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宪法功能的再认识

6. 宪政的中国语境

7. 人权原则之当代演进

8. 宪法司法化研究

9. 宪法诉讼制度初探

10. 我国选举制度改革初探

11. 对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

12. 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研究

13. 论大学生的宪法权利

14. 从网络暴力现象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5. 论新闻自由的权限

16. 安乐死与宪法权利研究

17. 论户籍改革制度与迁徙自由

18. 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

19. 论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20. 财产的征收、征用与依法补偿

21. 宪政视野下的农村城市化问题

22. 乙肝患者生存权的宪法保护(疾病与平等:从乙肝歧视案谈起)

23. 论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保护

24. 论公民的住房权

25. 论人民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26. 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27. 论孙中山的宪政思想

28. 论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29. 西方国家宪法保障制度比较研究

30. 弹劾制比较研究

篇2:合同法论文题目

拟写论文提纲也是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可以说从此进入正式的写作阶段。首先,要对学术论文的基本型(常用格式)有一概括了解,并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考虑论文的构成形式。

对于初学论文写作者可以参考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类型,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对掌握的资料做进一步的研究,通盘考虑众多材料的取舍和运用,做到论点突出,论据可靠,论证有力,各部分内容衔接得体。

第三,要考虑论文提纲的详略程度。论文提纲可分为粗纲和细纲两种,前者只是提示各部分要点,不涉及材料和论文的展开。对于有经验的论文作者可以采用。

但对初学论文写作者来说,最好拟一个比较详细的写作提纲,不但提出论文各部分要点、而且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和材料的详略安排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都有所反映,写作时即可得心应手。

执笔写作标志着科研工作已进入表达成果的阶段。在有了好的选题、丰富的材料和详细的提纲基础上,执笔写作应该是顺利的,但也不可掉以轻心。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内容当然要充实,但形式也不可不讲究,文字表达要精炼、确切,语法修辞要合乎规范,句子长短要适度。

特别应注意的是,一定要采用医学科技语体,用陈述句表达,减少或避免感叹、抒情等语句以及俗言俚语,也不要在论文的开头或结尾无关联系党政领导及其言论或政治形势。

论文写作也和其他文体写作一样,存在着思维的连续性。因此,在写作时要尽量排除各种干扰,使思维活动连续下去,集中精力,力求一气呵成。对于篇幅较长的论文,也要部分一气呵成,中途不要停顿,这样写作效果较好。

篇3:合同法考试题目

合同法考试题目

一、单选题(10*1=10)

1、张某15岁,某校初中三年级学生,花费35元购买了一本作文书,则该合同效力( A )

A、有效 B、无效 C、效力未定D、可撤销

分析:当事人满10周岁,具有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

2、4月30日,甲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乙发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要约,乙于当日回短信同意要约,但由于“五一”期间短信系统繁忙,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并因个人原因于5月8日才阅读乙的短信,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是( B )

A、204月30日 B、2007年5月3日

C、2007年5月8日 D、2007年5月9日

分析:《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成立。

3、某甲打算以人民币30000元出卖祖传的玉器,适逢其好友某乙拜访,某甲将此打算告知某乙。某乙回去后,又将此事告知其上司某丙。某丙得知此事的第二天就携款人民币30000元去找甲,要求某甲将玉器卖给自己。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D )

A、甲的行为构成要约

B、乙的行为构成承诺

C、甲的行为不构成要约

D、丙的行为构成要约

分析: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述。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

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4、王栋和李进约定,设本月月底前天空出现彩虹,王栋的房子就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李进,则该合同为( A )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B、付解除条件的合同

C、附始期的合同

D、附终期的合同

分析:王栋出售房子条件为本月月底前天空出现彩虹

5、某商店橱窗内展示的服饰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视为(A)

A、要约B、承诺C、要约D、即使要约又是承诺

分析: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有效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

6、甲的父亲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乙趁机标示愿意借其8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 D )

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分析:乙的行为属于趁人之危,而趁人之危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

7、甲与乙订立了合同,约定由丙向甲履行债务,现丙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甲有权请求( B )

A、丙承担违约责任

B、乙承担违约责任

C、乙和丙承担违约责任

D、乙或丙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8、债务人欲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 B )

A、应当通知债权人

B、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C、不必经债权人同意

D、不必通知债权人

分析: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

9、下面那个合同属于从合同( D )

A、借款合同B、借用合同C、买卖合同D、抵押合同

分析:从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随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质押担保合同)

二、多项选择(10*3=30)

1、关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BCD )

A、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B、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C、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

D、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分析: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债权人以对自己造成损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的下列哪些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BCD)

A、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B、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C、债务人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

D、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受让人不知

分析:当债务人出现“无偿”、“放弃”“低价转让”这三种情况是,法院应给予债权人支持。

3、在下列哪种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C )

A、甲捡到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保管)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篇4:合同法论文

浅析《劳动合同法》的亮点

摘要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亮点,文章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在《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既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又确立了新型用工形式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诸多的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当今,一些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为应对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这里说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中指的是上述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劳动合同法》中指的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聘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同时,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针对此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了试用次数,限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次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有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些限定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三、《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劳动合同法》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成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它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对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它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约定服务期,否则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

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八、《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为了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善违约金规定,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采取了限制适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统一了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和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中合理的`适用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

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

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

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

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

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

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 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

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

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

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

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

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

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

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

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

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

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

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

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

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

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篇5:合同法论文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

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

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

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

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

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

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

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来源:考试大 【考试大:中国最受欢迎的考试教育王国】 6月7日

案例分析题

1.中学生赵某,15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赵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购车款。后托人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到

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为什么无效?请说明原因。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

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

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

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3.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罗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

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罗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不足为凭。

试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4.4月13日,平安机械厂与光明钢铁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光明公司从平安厂购买应用于M设备的部件三套,每套单价 1000元。因为平安机械厂生产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设备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平安厂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6月 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光明公司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装配件之前进行测试发现配件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配件厂来人处理。

经修理后,光明公司安装发现M设备远远达不到技术要求,原因是平安厂的配件没有完全按某钢提供的图纸制作,由于配件存在以上问题,致使M设备无法正常

投入使用。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来。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有否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案例分析题:

1.答题要点:

(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无效,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2.答题要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是有合同依据的。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是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9000元违约金相当于合同金额的3%,并不是很高。根据合同的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本合同争议中的违约金金额仅占合同金额的3%,不能适用前述

篇6:合同法论文

3.答题要点:

(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

(2)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

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

②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也无大的过错。

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好像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③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

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

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

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4.答题要点:

(1)本案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

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的,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

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平安厂没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

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法的论文目录: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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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合同法论文

[摘要] 合同法的归责准绳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归责准绳的变化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归责准绳应该在严厉义务的主导下,向多元化方向开展。

大多数近代法学家以为,人们能够自在地设定本人的权益和义务,只需双方达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一切权绝对、过错义务和契约自在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准绳。

人们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本人的权益,实行本人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个商定的合理范围,就应该承当相应的义务,反映在合同义务上,就是过错义务。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普通都反映了这一归责准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则:“如无其他规则,债务人应就其成心或差错行为负其义务。

怠于为买卖中必要的留意者,为有差错。”《法国民法典》第1137条也规则:“负留意保管物件的人,不问契约的标的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关于物件应慎重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能够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义务准绳。

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准绳的历史演进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一样,过错义务准绳固然在淳化道德风气,惩罚不法方面极具逻辑性,但过错义务准绳常常会对受害人形成极大的不公平,故法律不得不明文规则了不问过错的无过错义务。合同法也呈现了如此趋向。

一、归责准绳

在我国合同法公布以前,关于我国民法中违约义务的归责准绳,理论界也存在争鸣,有人以为我国合同义务是过错义务准绳。有的学者持不同意见,以为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基本没有采用过错义务准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度,集体的财富,损害别人财富、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义务。”

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这是针对侵权行为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在详细的司法理论中,将过错作为违约义务的一个要件,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查的现象,势必给司法理论带来操作上的难度。适用过错义务准绳,既使采用过错推定,也会给债务人以较多的免除义务的时机,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从另一方面讲,违约方没有过错能够免除义务,那么受害方也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把损失转嫁给受害方承当?因而,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但凡参与经济流转关系的当事人,在因客观缘由形成违约而给对方形成实践损失的,除具有免责事由外应负赔偿义务。

我国公布的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地合同义务不契合商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此条即是关于严厉义务归责准绳的规则。与以前的《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的归责准绳显然发作了严重变化。

1.严厉义务准绳的特性

我国学者固然大多数都以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厉义务准绳,但对什么是严厉义务的了解不分歧,有的以为严厉义务是一种过错义务,有的则以为是绝对义务。对严厉义务认识的不统一。

在一定水平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了解,因此肯定严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厉义务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义务方式,是由于严厉义务既不同于绝对义务也不同于无过错义务,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准绳相比,其具有以下特性:

(1)严厉义务的成立以债务不实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义务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在严厉义务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义务,而债务人以本人客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义务。

在这一点上,可能会以为严厉义务与过错义务中的举证义务倒置――过错推定相分歧。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肯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厉义务思索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

例如: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同贵阳市某医药公司订有一份药材销售合同,而该种药材的采购搜集由于时节气候的变化,招致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与遵义市某药材采购站的合同无法实行,该药材批发公司由于没有其他采购来源,招致与贵阳市某医药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期实行,假如是严厉义务准绳,则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要承当违约义务。

假如是过错义务准绳,则贵阳市医药公司必需证明某药材批发公司存在过错,而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在理论上讲是没有过错的,是由于第三人违约而招致合同无法实行,所以不承当违约义务。

(2)严厉义务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当义务的要件,但并非完整排挤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包容了行为人的过错,固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状况,另一方面,它固然不思索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思索债权人的过错。假如因债权人的缘由招致合同不能实行,则常常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义务的事由。

可见,固然严厉义务常常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义务”,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思索加害人的过错,也不思索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义务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3)严厉义务固然严厉,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义务区别开来。所谓绝对义务,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担任,不论其能否有过错或能否由于外来缘由。在严厉义务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实行行为所发作之损伤在任何状况下均应担任,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则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篇8:合同法论文

走向生本高效课堂的几点做法一次偶然的网络浏览,有幸与郭思乐教授的生本教育视频讲座邂逅,对此感受颇深。这次网上生本学习是我历来听课、学习、培训最有意义、感受最深的一次。在生本课堂上,学生口若悬河,引经据典,谈论起自己的观点表达顺畅,见解独到,整个课堂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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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合同法论文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初至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

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

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

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

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

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

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

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

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

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

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篇10:合同法论文

一、我国《合同法》 中关于期待利益的规定及其概念

我国《合同法》 第 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 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

二、期待利益的特征

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

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

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

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

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

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

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

在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是能够实现的,到那时就转化成了现实的利益。虽然在损害的理解和形式上和其他的利益不同,但是这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来说是无差别的

。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

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

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

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

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

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

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

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

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

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

那么期待利益的损失也是通过这两部分来计算的。而对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有众多的不同之处:在产生的条件上,期待利益要求的是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能给予当事人对期待利益的有根据的期待,而信赖利益是在合同订立时不能产生效力或者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的;

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

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

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 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

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

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

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

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

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

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篇11:合同法司法考试复习题目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体系中,( )原则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A.平等 B.公平C.诚实信用D.公序良俗

2.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法定担保仅指( )担保。

A.抵押 B.质押 C.保证D.留置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并将其序号填在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

1.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 )主张撤销该合同。

A.法院B.仲裁机关C.工商管理机关D.有关主管机关 E.合同的审批机关

2.我国合同履行制度的具体表现有( )。

A.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 B.合同履行的规则 C.合同履行的终止

D.合同履行中的抗辩E.合同履行的标的

三、填空题(每空1分,共11分)

1.民事行为根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_______行为和________行为。

2.要约是_________________的意思表示。

3.要约邀请又称___________。

4.合同的移转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招标签约是通过招标、__________、___________来订立合同的。

6.根据性质捐赠可分为_____________的捐赠、__________的捐赠和____________的捐赠三类。

四、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合同

2.承诺

五、简答题(每小题7分,共14分)

1.简述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法律意义。

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哪些债权不得让与?

六、论述题(10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七、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

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

(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答题要求举例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体系中,(C )原则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A.平等 B.公平C.诚实信用D.公序良俗

2.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法定担保仅指( D )担保。

A.抵押 B.质押 C.保证D.留置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并将其序号填在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

1.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AB )主张撤销该合同。

A.法院B.仲裁机关C.工商管理机关D.有关主管机关 E.合同的审批机关

2.我国合同履行制度的具体表现有(ABD )。

A.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 B.合同履行的规则 C.合同履行的终止

D.合同履行中的抗辩E.合同履行的标的

三、填空题(每空1分,共11分)

1.表意事实

2.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

3.要约引诱

4.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5. 投标定标

6.不附任何条件附加特定义务 为特定目的

四、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五、简答题(每小题7分,共14分)

1.答题要点:

区别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法律意义有:

(1)有利于确定合同相对人的不同地位,有偿合同中相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一般不具特殊意义,而无偿合同中相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对于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意义重大。

(2)有利于确定合同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大小,一般而言,无偿合同因其内容和性质,不享有有偿合同中当事人的同等权利,其法律责任也较有偿合同轻。

2.答题要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基于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些债权关系到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禁止转让或规定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六、论述题(10分)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履行规则有以下主要内容:

1.法定义务规则。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

2.正确履行。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适当的标的。

3.亲自履行。是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替。

4.约定不明的履行。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以便合同的履行。

5.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

6.价格变动的履行。是指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政府定价发生调整的,按照哪种价格履行的问题。

7.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因素进行履行的情况。

8.情势变更。是指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的变化。

七、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答题要点:

(1)我国于19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33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

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合同法经典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 )。

A.婚姻关系B.收养关系

C.监护关系D.财产关系

2.下列合同中,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是( )

A.技术转让合同B.买卖合同

C.租赁合同D.保管合同

3.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实践合同的有( )。

A.买卖合同B.委托合同

C.保管合同D.借贷合同

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关系的协议。

篇12:合同法司法考试复习题目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

二、合同法广义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指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的、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法,可以称为合同法典。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新合同法,并于当月公布,于当年10月1日实施。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分关系。 三、合同法的本质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地位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 四、合同法的特点:

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相结合;

2、充分体现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

3、表现了合同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色;

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

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全面规制;

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

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方法语言日趋规范。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1、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的民事主体受法律的约束。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具体表现: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②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③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内容: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

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④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⑤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它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3、公平原则包含了等价有偿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 体现公平原则的两个制度:①情事变更制度;②显失公平制度和重大误解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严重丧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制度。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显失公平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丧失公平的情形。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4、诚实信用原则(又称帝王条款)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内容和功能: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5、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是指社会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公德”。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其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意谓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6、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合同的分类: ①根据是否要实际交付标的物分为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②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分为要式合同(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生效的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③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依付关系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④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等义务分为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与单务合同(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区分双务与单务的意义:A、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B、在风险上的负担不同;C、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 ⑤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互负对价分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与无偿合同。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注意义务,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义务大于无偿合同;主体要求不同,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有偿合同中只有明显低价或第三人有恶意时才可行使。 ⑥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该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⑦根据合同订约人为谁的利益而订立分为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⑧根据订立合同是否存在有事先约定的关系来划分分为本合同与预约合同; ⑨根据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分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区分意义: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⑩根据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确定分为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与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时尚未确定的合同)。 ⑾一时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成立要件:

①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

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缔约人经过平等协商而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有效,即具有了一般的法律约束力。只有合法的合同依法成立,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违法的合同即使成立了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①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②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③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法院不能通过解释将违法合同变成合法合同。(合同生效的要件:普通要件: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内容合法。特殊合同的生效的特别要件:①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②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③效力待定的合同受到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追认)。

二、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代理权。

无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实施纯受利益而不负担义务的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行为,其他行为则须征得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法人超越经营范围,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外,对法人有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要约(发盘或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不是法律行为,但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是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其必须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拘束;二是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同意,不得变更和撤销要约的内容)。

1、要约的构成要件:①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

③必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2、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悬赏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3、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或数据电文到达受要约人指定的特定系统。

4、要约的撤回指要约发出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撤回要约,需通知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5、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将其取消,从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6、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19条):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7、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拘束作用。原因: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或撤回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⑤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作为法人的要约人被撤销。

四、承诺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1、构成要件:①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

②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④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的内容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否则就构不成承诺。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就是指所要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都属于合同实质性的内容。合同法31条:承诺对要约内

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要约人在要约中已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

⑤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以行为作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沉默或不作为不能被视为承诺)。

2、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迟延与撤回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才发生撤回的效力;

在承诺后到达的,但依通常情况应先于或同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将此情况通知受约人才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否则承诺撤回有效。承诺迟延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五、合同的成立 要式合同只有在履行特定的形式以后,合同才成立。《合同法》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承诺一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有时合同虽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但只要一方履行行为足以证明合同的存在,那么合同实际上依然有效成立。承诺生效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以合同书订立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特征(构成要件):

①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

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如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

③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

④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类型: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七、特殊的缔约形式:招投标指招投标人向特定的多个民事主体或者不特定的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公告,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于诸多投标者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体同的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是承诺。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竞买是要约,拍定是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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