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喝酒身亡 赔偿责任三方承担

时间:2022-11-24 16:58:34 作者:Nox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Nox”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在校学生喝酒身亡 赔偿责任三方承担,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在校学生喝酒身亡 赔偿责任三方承担,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在校学生喝酒身亡 赔偿责任三方承担

在校学生喝酒身亡 赔偿责任三方承担

曾一度引起学生家长广泛关注的12岁在校女生晚上在宿舍饮酒过量中毒身亡赔偿一案,日前,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终结。     郭女系灵宝市某镇一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因其就读的学校条件有限,郭女和另外13名女生,晚上住宿在学校附近的村民赵某家。为加强对在校外住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学校、学生家长、住宿户三方签订了“校外住宿学生安全协议书”,对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住宿户作为委托监护人对在其家住宿的学生要加强管理,让学生按时作息,学生不准吸烟、喝酒、结伙闹事,若发现学生有不轨行为应及时与学校和家长联系,否则住户应承担责任。2000年12月18日上完晚自习,郭女从商店买了60度“煤刀子”白酒两瓶,带回宿舍与几个同学在一起喝。喝酒期间曾发生吵闹,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才入睡。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同学叫郭女不醒,急忙喊人,医生来后,发现郭女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酒精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3000元丧葬费,因其他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郭女家长将学校及住宿户赵某推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女作为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知道喝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喝酒,致酒精中毒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所在的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最基本的职责,虽然把校外住宿学生的管理职责委托给了他人,但不能因此而放松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住宿户赵某与学校、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虽写为委托监护人有不妥之处,但根据协议,其应对住宿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在息灯就寝之后学生在宿舍吵闹而不加以制止,系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郭女死亡丧葬费3000元,其监护人负担1500元,学校负责500元,住宿户赵某负责1000元;郭女死亡慰抚金6000元,学校负担2500元,住宿户赵某负担3500元。

篇2: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民事赔偿如何承担

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民事赔偿如何承担

无法认定责任,民事赔偿如何承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年10月2日,顾某驾驶借来的小轿车由广州开往花都市,在途经时,在一红绿灯处,突遇王某驾驶无路,顾某急忙踩刹车,但

第一脚没踩到刹车,第二脚才踩到刹车,但车已碰撞了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定当时交通指示灯的状态,肇事司机及同乘人员证词讲当时处绿灯状态看见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最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责任

情况:51岁,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的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居委会证明,无暂住证,有单同和工资缴税单。

属找到本人咨询,本律师认为:

动车司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者符合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

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47.8万元。

害者家属委托了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为代理律师。

授权委托,依法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共计47.8万元。

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本律师的`以下意见:

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持律师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持律师提出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录像,即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应合本案,应承担10%责任。

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机动车及车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万元。

属未上诉。

篇3: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论文

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论文

[案情]

农民王某将自家的一条疯狗抛弃在村庄外的路旁。没想到这条狗竞将放学回家的学生胡某咬伤。胡某的父亲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王某却称他已不是狗的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已将该狗抛弃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由于王某已不是该狗的 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以王某自然也就不应承担该狗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虽然王某抛弃该狗,不是该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由于王某抛弃该狗的行为妨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他的抛弃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在于他现在是否是该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抛弃是物的所有人处分自己财物的单方法律行为。王某抛弃自己的财物,这本无可厚非,但他所抛弃的是一条疯狗且弃在村庄的路旁,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引患,对胡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王某应向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篇4: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的17种情况

??1、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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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肇事车辆为单位所有,司机执行职务,即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行为受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委派或认可,该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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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肇事车辆为个体户、承包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雇佣司机从事运输,车主或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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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承包、租赁经营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车辆权属未改变,车主也是车辆运行受益人。若承包、承租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包、转租或借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承包、承租人与第三人、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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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肇事,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车辆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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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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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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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

??9、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

??

??10、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肇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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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不属同一单位,司机与使用机动车受益单位为被告,由受益单位先行垫付赔偿;

??

??12、无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司机与受益人共同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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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只在所继承财产额度内承担责任。遗产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因无遗产可供继承,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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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旅客持票或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无票旅客乘车,运输过程中死亡,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15、无偿同乘即搭便车,原则上不能免除司机责任,应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司机赔偿责任;

??

??16、因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引起险情人为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17、学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篇5: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

教育部于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所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是有了一个较具体、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较积极的影响。经过一年多来的实施,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现笔者试图对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说,也可能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可能对该学生(或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私立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中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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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论文

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论文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谢某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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