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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论无权处分论文。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
(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法学论文《论无权处分论文》。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的原则。
(3)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3)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
(4)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
篇2: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篇3: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摘要: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它的处理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牵涉到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中的买卖契约、物权法中的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制度、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其间,还不包括债权无权处分的处理),在德国、我国台湾民法,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来。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下面笔者将对此阐述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无权处分
一、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这一基本概念做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原物体的物质变形、改造及毁损的行为等;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3、狭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既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不同的处分的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区别。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
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消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如果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物权行为概念德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此概念,而我国大陆,根据通说,没有采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这样,使得大陆和台湾民法有了重大的区别,这样的区别,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模式的不同看法的比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
三、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移转或设定物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实施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实施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所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从而自始有效,而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
同时,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之后才能成立。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手续后才成立。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自双方合意开始起即构成,而无权处分行为却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
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时起即为有效,此契约双方当事人自然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处分权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无权处分能够发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将产生这样的问题:处分权人的追认是否可以使得处分权人成为物权契约的当事人,并负有担保无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这个问题将留在后面加以论述。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当然,这里面也要注意区分纯粹负担行为与非纯粹负担行为,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债权关系的行为,如广告、保证等债权行为,而非纯粹负担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义务的负担行为,即包含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此种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的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在此种行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合二为一的。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本身既是负担行为也是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无效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的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那么,它的成立就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为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买卖契约与无权处分先后成立有很大的区别。
同时,由于没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效合同指的就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处分权人的追认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这与物权行为模式下的买卖契约自始有效而处分权利的追认只是使独立的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有效是不同的。但是,此种追认也同样产生一个问题:处分权利的追认是否使得处分权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从而使第三人取得向处分权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并使处分权人承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
虽然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所产生问题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质上,二者有比较重大的差别,而不同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对此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四、合同的相对性与追认的效力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只向合同的另一方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主要包括主体、内容以及责任上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注意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一)我国台湾民法对追认效力的看法
虽然,我国台湾“最高法院”数则判例的精神并不一致,但是,从数则判例的发展来看,“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正成为通说,也就是说,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是无权处分人成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观点越来越为多数人接受,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并非无效,基于效力相对性原理,本就就对处分权人不发生效力,也不须权利人补正其效力;另一方面,如果追认后对处分权人“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无异于使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因为其单方面的追认而进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显然,这违背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但是,台湾最高法院“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却没有说明理由地主张”权利人因承认而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
对我国台湾以上判例精神,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使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进一步主张,追认并不使权利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之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整体上效力未定,权利人的追认能有效的补正合同的效力,但是,无权处分毕竟不同与无权代理,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追认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其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追认权为形成权,其客体限于效力未定行为,其作用仅限于补正效力未定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使权利人承担合同的义务。
总之,台湾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是从追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为形成权出发,认为,追认权的行使并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也并不能使权利人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笔者对以上观点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这一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追认的效力。台湾民法采用物权行为概念,而大陆民法未采用,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这样的区别使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追认有不同于台湾民法第118条追认的效力。依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我国《合同法》51条的追认,将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人将取代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负担无权处分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对追认效力的拟制,可以在顾全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的前提下很好地处理因无权处分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效力的规定不同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统一性
台湾民法中,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或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或履行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中,作为无权处分基础的契约行为与无权处分本身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中,契约行为自始有效,其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而无权处分行为却是效力未定的行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若是,权利人的追认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话,这将造成这样的后果,即债权契约的当事人与物权契约的当事人不同,而这与传统物权行为的概念是想违背的。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统一的,无权处分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本身,这个契约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契约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时,作为履行行为基础的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与完成该履行行为的当事人是一样的,这是符合民法基本理论的。
2、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紧密结合
台湾民法坚持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起原因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并不当然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或撤消,这样,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无效或撤消时,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已经通过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自始有效,权利人也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也就不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应该承担返还所受领第三人的标的物的不当得利之债,而自己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基于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所受领的标的物,而此时的第三人却对权利人承担不当得利之债,这造成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平等的情况。而我国法学界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与原因行为是统一为一体的,这就没有所谓的无法律原因之处分行为的问题,当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时,当事人之间虽然已经完成了履行行为,当事人之间互负返还原物之责任,此时,权利人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
3、无权处分的成立无须形式要件
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后,无权处分才成立,也就是说,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作出追认后,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立即取得该物权。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不一样,无权处分指的是包含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顾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无权处分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交付或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手续的完成与否没有什么影响,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无权处分成立时,标的物的处分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手中,或者有可能恢复到权利人手中。这样,若始终坚持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且不负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的话,将产生这样的问题:
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主管权或即将恢复的情况下,仍然对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样,无权处分人在事实上很可能已经陷于履行不能,但此种履行不能对无权处分人来说,只是一种自始的主观不能,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他就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是权利人没有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在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此无权处分行为将自始无效,此时的无权处分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也就是说,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有一定的主管权,这就与民法理论中“每个人仅仅享有使自己承担义务的主管权”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而如果我们承认权利人的追认将使得权利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将避免这样的问题的发生。
同时,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迅速地了结因无权处分而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的使用上更便利与法律本身的执行。而且,权利人因追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道德准则的。
所以,由于物权行为的采用与不采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追认效力的规定应该与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追认本身就具有委托代理的效力,追认的这种特殊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拟制,这样的拟制并不会改变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它属于追认性质的一种例外,这样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持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理,是为了是法律能够真正解决纠纷,是为了追求法律动与静的结合与协调。
当然,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与无权处分相关的买卖契约、公示原则、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制度也有很大的影响,待撰文后述。
篇4: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案情:某县弋江镇居民吴某在县城拥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1994年7月,吴某之子与李某成婚,吴某就将该房给儿子居住。8月,吴某之子因车祸死亡。同年10月,李某伪造了吴某的赠与文书,将该房归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李某找到张某,提出愿以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张某出示了产权证。同年11月底,李某收到了张某交付的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了张某,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吴某知道此事后,认为李某根本无权处分该房产,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取欺诈手段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是吴某,因此李某无权转让该房屋,其与张某订立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取得产权的方式虽是违法的,但由于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张某可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一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热荩旱谝唬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热荩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当然,公信原则的适用也有一些例外,即公信原则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还与其进行交易,那么该交易行为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李某取得产权的'方式虽然是违法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张某而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只能相信产权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与之进行交易。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维护交易次序的目的出发,张某应该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吴某而言,则只能要求李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房屋。
篇5: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论文
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论文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
[1] [2]
篇6:民商论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代理的法律意义在于,代理人处于本人的地位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被视为与本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相同[1]815。所以,代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扩张意思自治的法律途径。但是,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代理制度的宗旨是不能对该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否则就是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侵犯,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有时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被代理人如果得知这一行为也愿意接受,如果立即使之无效,反而不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交易,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使交易无效,进而限制交易;尤其是,只要是无权代理行为,就立即产生无效的后果,然后迫使无权代理人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未免操之过急[2]738。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1)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允许本人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此即无权代理的追认。在英美法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要想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也需要经过本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获得事后的追认授权,此即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
无权代理的追认,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1)。我国对无权代理之追认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其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来颁布的《合同法》第48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之追认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追认、追认的主体、追认的范围、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期限以及追认的效果等问题都不是很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极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阐明,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从而推动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追认的实质是事后授权
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之追认的认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中,代理关系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的(2),而追认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这在英美代理法的理论上引起了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追认是单方授权行为,还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意论者认为,追认与事前授权一样,是一种合意行为,不是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代理人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既向第三人表明自己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也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就是对代理人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这一要约的承诺[3]。反对者则认为,在追认代理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是由追认创设的,因为这种关系依赖于协议,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未经授权行为的单方接受不能产生协议。于是,追认的全部意义在于,产生未经授权的行为予以授权的效果[4]。根据反对论者的观点,追认只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一种授权,追认的合理根据在于,法律的角色是满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这一观点得到了立法的认可,《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追认是本人对他人先前行为的确认,赋予该行为具有与经过实际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是与协议代理相对而言的,是作为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属于任何代理形式,只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涉及到的是本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来决定该行为的效力。本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该行为溯及于行为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代理人最初获得授权一样;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行为注定对自己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无权代理人承受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否作出追认,乃是本人的自由,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不得强迫其追认或不追认,因而追认为本人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此外,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行使追认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或不同意。可见,同样是追认,在英美法上追认影响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在大陆法上追认影响的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在英美法上代理与委托混而不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等同的,但在大陆法系,代理独立于委托,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过,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就此而言,追认行为在实质上都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5]53。
二、追认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
英国法官瑞特(Wright)在“佛斯”一案(3)中指出,要构成有效的.追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声称为委托人采取行动;第二,代理人采取行动时,必须有一个有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第三,在追认时,委托人必须具备自己采取那项行为的行为能力。在这些要件中,核心要件是追认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4条规定:“(1)具备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即可进行追认:(a)行为发生时,该当事人存在;(b)进行追认时,该当事人具备第3.04条(4)所要求的资格。(2)行为发生后或追认后,如果委托人不具有第3.04条所要求的委托人资格的,即可撤销在先前无委托人资格时所作的追认行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英美判例,结合我国的代理法实践,追认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人,必须是被代理的本人。也就是说,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代理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代理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共有8个条款专门对追认代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本人的追认仅限于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按照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的解释,《公约》这里所确立的追认原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公开本人的代理还是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这一原则均应适用(5)。本文认为,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代理、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代理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代理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代理人无权追认。
第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须现实存在。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不过,目前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进行了修改,允许公司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契约[6]101。在我国,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第三,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英国1874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即使达到了法定年龄也不得承认,除非该合同对未成年人是必须的或可享有利益的,或可撤销的[7]60。根据这一规则,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精神病期间由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代理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追认[8]38。本文认为,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第四,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6条规定:“如果追认是在当事人对与最初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不知情且没有意识到不知情的,该当事人不受追认的约束”。知情必须是完全知情,而不能是只了解其中的一部分,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还必须是重要的事实,而不能是细枝末节。所以,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代理人虽有代理权,而其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代理人逾越代理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9]125。
三、追认的对象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法上,追认代理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都可以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不仅合法行为可以追认,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可以追认。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声称代表该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该当事人即可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决定了本人能够追认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追认。根据代理法原理及其司法实践的要求,追认的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第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称我就是A,后者则称我为A从事行为。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8]42。
第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而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也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不过,包含于契约中之事项,有可与他部分分离者,则视为有效亦无不可[10]305-30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也认为,第三人可以拒绝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11]245。
第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如果委托人预先声明,将追认行为人企图实施的任何行为时,并不能阻止他事后仍然有权利拒绝行为人的越权行为,除非他的声明构成了表见代理。
需要讨论的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追认?《德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的当时,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则准用关于契约的规定。在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人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动接受意思表示的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本人利益得到保护。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单方行为时,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则适用契约的规定。因为,如果作为代理人出现的人声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代理人从事行为,则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后果,并无不当。其二,相对人在征得无权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的行为,也适用如上相同的规则。前一种情形更多时候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第二种情形则保护着本人利益[12]。《日本民法典》第118条也规定:“关于单方行为,以其行为当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者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代理权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方行为,亦同”。《韩国民法典》第13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原则上是不许为之,否则将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代理人对此不能追认,如果希望得到其效果,只能重新为之。当然,对于相对人而言,也无需催告或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741。
四、追认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
追认就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如同原始授权一样,追认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追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所以,追任可以通过所有反映委托人确切的认可意思的行为、事实和情况作出[13]337。《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
默示的追认,可分为积极的默示追认和消极的默示追认两种。前者是指从被代理人的行为和周围的环境中得出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结论,后者是指缄默。积极的默示追认,在司法判例中常见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知情的被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或保留根据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例如接受出卖的价款或收取交付的货物;第二,被代理人在其与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合法依据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第三,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消极的默示追认即缄默,是否构成有效的追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英美法院在判例中的态度也不一致。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构成追认。例如,原告是船主之一,也是管理船只的经理。他就被告(其他船主)包括自己在船上的全部权益投保,保费记录在账簿上,被告也曾审阅过账簿。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追认,因为从知情的默许可以得到同意。也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本身不构成追认。比如,母亲与三个女儿共同拥有一块地产,并由母亲管理。母亲在未征得三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三个女儿知道这件事,但保持缄默。后来被要求签署土地转移契据时,她们拒绝签署。法院判决认为,缄默及不行动不是赞同或采纳合同的证据,而是不安、不赞同和对权利无知的证据(6)。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承认消极的默示追认。
追认行为应与代理权授予的形式相同。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也适用于追认的情形”。追认既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作出,但是如果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既为法律行为,除本人外,本人还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追认。
五、追认的期限限制
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本人是否予以追认、何时追认,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极不利于第三人,这是因为:一方面,第三人无法得知自己处于何种法律位置,难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以致丧失良好的商机;另一方面,本人可能会利用拖延追认的机会,以第三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活动。所以,为了早日结束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平衡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法律通常对本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英美代理法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追认的时间给予不同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追认的有效期限,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追认的时间限制作出约定,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认为,追认应当在合同履行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因此,超过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追认,如果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追认必须在知悉该未经授权行为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追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5条规定:“除非追认行为先于某些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否则该追认行为无效。这些情形包括:(1)第三人作出的撤销交易的意思表示;(2)可使第三人受到不公平约束的重大情况变化,但第三人自愿受此约束的除外;以及(3)能够决定第三人是否被剥夺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特定期间”。依据这一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
英美法的上述规定,固然有利于迅速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毫无主动性,只能是被动地、消极地等待,不能通过积极作为尽早结束这一局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来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在本人追认或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第三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答复是否追认该行为。可见,所谓催告权,实质上是期限限定权[14]。《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对本人催告为承认之表示者,仅得向相对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催告前向代理人所为之承认或拒绝即失其效力。承认仅得于受催告后二周内为之。在此期间内不为承认,视为拒绝”。《瑞士债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得对本人催告于一定期间内为追认之意思表示。在其催告之期间内,本人不为追认者,免其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4条也规定:“前项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该期间确答是否追认。若本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追认”。《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第4款、《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131条等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催告为要求本人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通知,但催告后的法律效果,即使催告人并不知晓,也同样产生规定的效果,所以催告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催告的目的在于要求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催告后如果本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如果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般视为拒绝追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吸收了大陆法上的催告权制度,分两种情形区别处理,即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前,本人原则上可在任何时间追认,但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后,本人的追认不能是无限期的,否则将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不定的状态,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赋予了第三人以主动权,即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第2.2.9条第2款)。如果在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第三人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人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2.2.9条第3款)。授予无辜第三人此项权利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本人只根据市场变化推测并决定是否追认的情况[11]245。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在已经完成的《欧盟民法典草案》中也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权,第6:11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行为系无权代理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这里,将被代理人的沉默,推定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属于推定式拟制。推定式拟制不在于当事人在相当期间内未为意思表示,而在于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规范期待应有某种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但却未为之,因而法律为之拟制有被期待之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的存在[15]25。之所以如此,在于早日结束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未定状态。沉默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如有错误时,不得撤销。若允许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仍是悬而不决。不过,如果第三人以欺诈或胁迫之手段,使本人不为追认之表示时,仍得撤销之,此时本人较第三人而言更值得保护[9]153。需指出,既是催告权,就应当由催告权人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却直接规定为1个月,这实质上是对催告权的限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不论何种情形一律规定为1个月,显然不合情理。催告权人所限定的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依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如果第三人所定期间不合理时,于合理期间经过后,本人不予答复者,仍视为拒绝追认[16]30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追认权的行使除了受追认期限的限制外,还应当受到追认条件、追认对象以及追认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等情形的限制。作为一项权利,当然还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尽管这些原则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在适用上需要重新定位[17],但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追认权的行使还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
六、追认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后,即可产生追认的效力,但在下列情形下追认无效:第一,如无权代理是因某人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行为造成的,而追认行为又有利于该人的;第二,当本人为避免损失而进行的追认有利于代理人对抗本人的;第三,使非交易人在追认前基于标的物所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减少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2条第2款)。例如,同一批货物,先由无权代理人卖给C,随后由本人卖给另一人D,在此情况下,如果本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必然会对后一买受人造成损害,依照该条规定,追认无效。当追认的通知送达第三人或为其所知时,该项追认发生法律效力,且追认一旦生效便不得再行撤回(《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第5款)。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履合同,如同该合同在一开始就获得授权一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二)项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追认所产生的溯及力包括物权效力,例如,就出卖之物,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由本人追认前,由代理人所收取之孳息,因而应归属于相对人。又如,因出卖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依法应共有合成物时,此共有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其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出卖物之所有权灭失者,本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5]54-55。当然,溯及效力之有无,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法律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
第二,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被免除了对第三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时,并且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不知情,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法律责令由引起这一交易的无权代理人向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即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此种责任既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为前提,当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
篇7: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完善无权处分制度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完善无权处分制度
[摘 要]:本文从制度设计着手,论述如何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建议以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合同法第51条:1、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2、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3、明确数个无权处分合同并存时之处理方法。[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公示公信原则,催告权,撤销权
由于物权立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虑到与将来物权法的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尚未达到与现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丝丝入扣、紧密完备的地步,在不少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一般而言,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的公信,是指物权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故“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次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2)物权的公信,于不动产物权表现为登记簿的公信力,即纵使物权登记簿出现错误或遗漏,善意相对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仍然有效;于动产物权则表现为占有的公信力(又称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出卖或设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占有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由上可知,在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只要标的物业已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相对人于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时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物权。而依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一律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理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与不得履行性,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合同双方均不得保有因合同取得的利益,故合同法51条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显有冲突。
有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项下物权的取得,善意相对人对上述物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的继受取得。个人认为,如果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的同时宣告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所作的对待给付,这将人为的造成利益的不当变动。同时,因为合同无效,处分人丧失对所受的对待给付的保持力,对权利人而言,亦将丧失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颇为不利。因此,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时,即使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也应认为合同有效。即“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统一效力。”(3)准此言之,合同法第51条似可考虑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
现行合同法上共存在三类效力待定合同: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Ⅱ。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Ⅲ。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前两类合同均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衡诸法理,催告权的设置旨在尽早结束合同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尽快明确。撤销权的设置则体现了立法对善意相对人的倾斜保护,使其能尽早摆脱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上述法理,衡诸无权处分合同,同样有适用之必要与余地。虽然德国民法、台湾民法均没有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但上述国家与地区在物权变动方面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效力待定的只是作为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则自始有效,如有履行不能,处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国因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于债权行为之外,尚有一个独立存在的、以物权合意为内容的物权行为。故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遇有履行不能,相对人只能要求处分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其较之违约责任,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方面均显不足。为充分保障合同相对人
[1] [2]
篇8: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经济论
[摘要]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从这个出发点分析,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多数学者以相对人具有恶意而否定了交易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这种情形仍应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相对人的明知并不构成恶意损害权利人权益
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许多中间商是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后,根据合同所订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再向货物的生产商订购,也就是说,在中间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他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合法所有权,对此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话,等于要求所有市场上的交易行为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被牺牲怠尽。一旦中间商订立合同后无法组织货源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相对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此种合同行为应该也是对其有利而无害的,大量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而且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也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此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51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将此类合同直接定性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将之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合同就成为了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这对相对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2.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仍与之进行交易
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对于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破坏诚信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二)相对人不知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此种情形下相对人由于不知道原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许多学者主张,对于此种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提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种主张体现了现代民法精神,有其合理之处。但这样一来,《合同法》51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就被限制在了“相对人主观为恶意”的狭窄范围内,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在相对人为恶意的两种情形下均不宜依该条的规定处理,那么《合同法》51条岂不是失去了用武之地吗?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为善意时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作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
此时即涉及到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保证交易安全而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持物权行为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原始取得,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善意取得人取得标的物所依据的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影响善意人保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学说的理论依据即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接受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不应当将善意人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行为同其合同行为分离开来分析它们的效力,所以将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比较合适,如果要保护善意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承认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即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该行为,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的要求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此时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适当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虽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
由于这种情况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应当适用合同法51条的典型情形。此种情形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于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列人认为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得到相应的补偿。这是立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和保护相对人利益这两个目的之间权衡后的一个选择。
三、结论
综上所述,现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必须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前提,为该条法律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无权处分行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竞合与冲突,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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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张生贵
【案例概要】
梁某失业,无固定收入,进入大龄青年,因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结婚一直成为问题,被一再耽误。现居房屋又遭大伯抢占,引起争端。“居住权”是公人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利,梁某在后街65号楼居住达二十四年之久,这是一处公有住房。1988年拆迁单位将梁某一家人确定为被拆迁安置人,与刘某一家“合用安置”后,由刘某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协议。梁的大伯认为,承租人是刘某,刘某有权同意其住进来,而梁某认为刘某未征得同居人的一直意见,无权单方处分居住权。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要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管理配套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系家庭成员的代表,未经共居人同意,承租人代表无权处分居住权。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第89条规定,代表家庭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刘某同意大伯居住一间公房的行为无效。
【争点整理】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法官采取的三步审理思路,今原告感觉到一些问题,开庭前法官先问原告,大概意见是:部分共有人怎能诉全部权利人?庭前法官向原告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从主观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件实际涉及的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原则,“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居住权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问题。对此《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第89条也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许多司法判例,这不属于事实争议,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二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刘某直接提问“你愿意让梁某的大伯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潜在的问题可能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庭审质证中,法庭依职权通告一则电话记录,称电话向直管公房人员询问,对承租人家庭居住有何规定,答复是承租人内部如何安排居住管理单位无权干预。用公房管理工作人员的答复内容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大伯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有无权利进住公有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时必须严格审查。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北京市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规定。
【价值判断】
如果支持承租人随意变更居住人,将会导致共居人利益受到普遍侵害,大伯系成年人,无权要求父母或其他人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刘某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刘某的意思表示,违背民法价值及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刘某的自由,就会防害梁某的居住安全,因此,考量和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应当优先保护居住安全为优先。
房管人员的电话答复只言明房管部门不实行经常性监督,公有住房管理实行两头管,中间放的原则,即准住证发放阶段的审核批准和承租人更名阶段的审查准许。“承租人代表外迁或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变更承租人”,规定明确“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资格”的审核标准有三项同时具备,一是实际居住两年以上;二是户口在此;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大伯的户口系拆迁后迁入,属于“人户分离”,且从未居住,在本市其朝阳区有住房,大伯不具备更名资格,因此,大伯抢占共居房的行为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辩析】
(1)、原告向法庭举用了大伯的女儿搬离此房,只挂户口不居住的'证据,证明大伯以女儿曾经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伯的女儿此前的居住,并非以法定共居人身份,只是亲属之间的寄住事实,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法定居住的权利。不能推导出“女儿搬出,大伯搬进”。只有拆迁被安置人才有权调配居住,此房面积仅有五十平米,已住四人,梁某结婚增加人口,如果允许大伯居住,会造成事实上的拥挤不说,还会引发无休止的家庭矛盾,影响和谐稳定;另从北京市政府公房管理规定查知,如果共居的公有住房发生人员变动时,法律规定只能从有权变更承租人条件中核准居住,因此,大伯无权居住,刘某也无权同意大伯居住,原告诉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2)、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两户合用安置”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业经司法确认。
(3)、“占有返还”与“物权保护”的法律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大伯曾经起诉梁某“占有返还纠纷”,法院审理后以(2011)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给付钥匙,梁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大伯的二女儿于年9月搬入,大伯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大伯的女儿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大伯的女儿婚前居住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梁某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原告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伯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编着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篇10:论颜色论文
论颜色论文
有一种颜色,暗淡无光,是天空的常客,我经常见到,有时在脑子里,有时在天上,有时也在别人身上。偶尔,我感觉我出奇的依赖它,偶尔,又对它厌恶透顶,看见了就莫名烦躁,恨不得上去踢一脚,可说到底,我是太喜欢它了而已。
它是灰色。
很少有人会喜欢这个颜色,相比于红、紫、黑、白、蓝、绿,它总显得过于低调了一点,很容易,会被埋没在五彩斑斓的色彩中。
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喜欢上它的,可偏偏喜欢的一发不可收拾,以至于到了依赖的程度,空闲时,我也会拼命地去想,可奇怪大脑空空如也,比白色还要干净,空虚的可怕,我时常觉得自己要去看看心理医生了,这种驳杂的不合人实际年龄的想法在脑子里积的多了,后果不堪设想,就像鲁迅说的:地火在地下运行一旦喷出,将烧尽一切野草,以及乔木,而且无可朽腐。
真的很讨厌一种人,自大、狂傲、势利眼,只具有单方面思维的能力,张口闭口老子,却殊不知自己是在给别人当孙子,人前一套背后一套,阳奉阴违,两面三刀,假如真如教会所说,犯了七宗罪的人都要下地狱,该有多好,我简直希望自己就是那个刽子手,即使双手沾满鲜血,可以被那致命的麻麻醉一时,感受畅快淋漓的罪恶感,也是好的,灰色,我喜欢它,迷恋它,沉迷与它那莫测高深的色泽深度。培根说伪装是一种可耻的聪明,哈,说得倒轻巧,世界上有谁离得了它?离开了伪装,人就连人都不是,退却了表面的一副道貌岸然的面孔,露出里面狰狞可怖的丑恶,别说人受不了,地球都受不了,人是一种可悲又可敬的生物,上天赋予他高智商的灵魂,赋予它集完美于一体的躯体。我觉得自己很可憎,但摆脱不了你能怎么样呢?让心静升华,可以轻松地到达另一个境界。孩子的伪装永远是最可怕却最完美的,完美到不少人误以为这是孩童天性的一部分,可实则已为自己埋下祸根。
我爱灰色,更重要的是,它介于黑与白之间。
黑与白都是极端的颜色,黑,黑的太彻底了,让人有一种先入之见,自身的愚蠢致使人们对它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武断地否定,这是它自己把它自己害了;而白,白的太彻底了,给人一种梦幻般的不真实感,仿佛自己内心的丑恶接受不了那么高洁的颜色,每见它一次,都像有刀从心上划过,落下满地黑血,每见它一次,都好像背负着罪恶感,在接受神的审讯,有的人受不了这么神圣高洁的色彩,所以去伤害现实中与它如出一辙的`同类,说到底不过自相残杀,可悲又愚蠢的行为啊,这是颜色惹的祸,有好多人喜爱白色,爱她的纯洁干净,有如莲花一样出淤泥而不染,可谁知其六根不净?
所以我爱灰色,爱它的朦胧,爱它意义,很少有人能够理解灰色,人们比喻绝望绝境常常用它,但没有用的东西世界上是不需要它的,凡存在,必有其因,灰色就是如此,没有人离得了它,人们不甚喜欢灰色,可其实自己一生大部分时间都生活在灰色里,只是憧憬着更高尚的白色。
人降生在世上的时候是白色,在拼搏打拼的时候是黑色,在成家立业,儿女各走其道,已经不惑之年的时候是灰色,在临终的时候,在已经饱尝人世沧桑看透红尘要与世长辞的时候,还是白色,这就是颜色,多么高深,各种形形色色的人茫然地穿梭在每一条街道,我希望我永久的活在灰色里,我太喜欢它的高妙,虽暗淡无光却博大精深。
篇11:论竞争论文
现阶段,在我国监理行业中,存在一些不太利于企业发展的因素:一是监理企业的竞争大多集中在一、二线城市,“狼多肉少”是普遍现象;二是监理行业标准普遍不高,如果完全按照标书要求配置监理人员,其收入仅仅只能维持企业的日常运转,企业无法大刀阔斧地引进高素质人才和仪器设备;三是多数监理企业仅仅在工程施工阶段实施质量控制,还达不到工程监理从前期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介入延续到后期工程保修階段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能积极挖掘和引进人才、发挥人力资源优势,对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人力资源对监理企业竞争力的影响
监理企业的竞争力包括:人员的综合素质、高层的管理水平、以往的从业经验、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试验检测的手段等等。其中,人力资源才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影响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主要如下:
1.直接影响监理企业的经济效益。对于企业来说,能接到业务固然重要,但若没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监理人员为支撑,即使把监理业务接到手了,也很难按业主的要求有质量地完成。假若监理人员素质不高,特别是总监等骨干人员,一定会影响监理任务的完成,从而影响企业今后监理业务的承接。一些有经验的业主,在挑选监理单位时,往往会把总监的综合素质放在第一位,甚至超过报价的地位,因为总监的管理能力以及预见性往往是项目成败的关键。
2.直接影响监理企业在市场中的形象和社会影响。现场监理人员的一举一动,是影响监理企业外部形象的关键因素。如果监理人员有发生不良行为,那么不但会给企业形象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给社会和人民的安定和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监理企业身上,有着重要的社会责任,人员的素质对企业的影响是直接而有力的。
3.直接影响企业资质等级。监理行业是技术密集型、智力密集型产业,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监理企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除了对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和企业业绩有要求外,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数量以及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资质也有相应的要求,这也是所有监理企业求贤若渴的原因。监理企业之间的竞争,其实更是人才的竞争,高素质的人才是一个成功企业的基石。
二、我国监理企业人力资源的特点
以路信监理公司为例,公司的监理人员按年龄可划分为三类:一是20-30岁年龄段,二是30-55岁年龄段,三是55岁以上年龄段。
第一类人员多是学校刚毕业的年轻人,其中相当一部分出于收入原因首选了施工单位,但还有一部分出于怕苦怕累,不想面对太大的工作压力,“退而求其次”选择了监理单位。还有的是想以监理单位作为跳板,等熟悉了相关业务,拿到了证书,再跳到建设单位。这类人员大多素质不高,而稳定性差。第二类人员是青壮年员工,他们来公司应聘时,多数并不是建设行业的精英,有的缺乏理论,有的实践不足。但是他们在监理企业中经过大工程的历练,积累了理论和实战经验后,会跳到建设单位,也有的会去设计或造价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第三类人员是55岁以上的老员工。他们多是企业改制后的内退员工或正式退休员工,实战经验比较丰富,稳定性也比较强。但由于身体和年龄原因,工作上存在力不从心的现象。特别当前电脑和网络在监理行业中的运用极为普遍,银发一族往往跟不上时代的趋势。
综上,监理企业往往面临成为建设行业的培训基地的尴尬局面。如何提高监理企业核心竞争力,也是各单位管理层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如何从人力资源角度入手,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1.进一步完善薪酬分配体系,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一个完善的薪酬体系,两个标准来衡量:一是员工所得的薪酬在同行业内处于何种水平;二是员工的收入与付出是否成正比,相比其它同事是否公平。标准一会影响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和稳定性,标准二会影响员工的归属感和凝聚力。而绩效考核,正是保证公司内部薪酬公平的基础。在实行绩效考核的同时,特别要避免两种现象:一是“无原则一团和气”、“老好人现象”,二是“看证书不看能力”现象,这两种现象都会对员工的积极性会造成伤害。工作业绩必须与个人收益挂勾,才能最大地发挥员工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按不同需求制定员工培训计划
企业要按照不同类型的员工,有侧重地抓好各类培训。对于新上岗的青年员工,要进行企业发展史和行业特点的教育。让他们做好在一线工地吃苦的心理准备,重点讲解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解决方法,树立他们的工作信心;对于中年员工,关键是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教育,再加上“三控一管”等专业技能培训,这些是监理工作的基础;对于老员工,可以建立“一帮一”的师徒模式,让懂电脑、文字能力强、肯跑腿的年轻员工给经验丰富的老员工当徒弟,这样既能解决监理现场的一些工作难题,又可以加速新员工的成长。
3.用人性化的企业环境留住人才
在监理企业的员工中,分为长期聘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他们都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在当前监理行业工资水平并没有明显优势的前提下,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文化,帮员工解决实际问题,才是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凝聚力的关键。企业文化是柔性的,它是管理层对员工关怀的直接体现,更是员工所接受的隐性规则,常常会直接影响员工的情绪和对待工作的态度。人力资源管理者要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情绪,用柔性的沟通去了解和尊重员工,去化解一些刚性管理带来的负面情绪,让员工心甘情愿地和管理者一道去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四、结语
监理行业是智能化、专业化、社会化的服务行业,人力资源是监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要想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必须做到制度与和文化两手抓,有公平的考核竞争机制、有让优秀人才尽情展示的平台、有温暖和谐的企业环境,才能始终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与高素质,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吴国雄,刘玉俊.工程监理企业竞争力的人力资源因素与对策[J].建设监理,20xx(1).
[2]严慧红.关于监理企业人力资源建设的探讨[J].科技资讯,20xx(16).
篇12:论竞争论文
学视角的“竞争”与管视角的“竞争”,在企业实践中往往是统一的。譬如,依据核心竞争力来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实现财务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就是竞争思维下财务的典型体现。为了突出“竞争”,企业在制定管理科学的财务战略,谋求竞争优势时,往往需要结合外部经济的竞争特性去认识和把握。换言之,市场经济作为竞争型经济,其竞争具有广泛性、长期性、公平性和合作性等基本特征。在竞争主体多元化、竞争对象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下,企业必须培育竞争意识和树立核心竞争力的观念。
一、财务管理需要竞争意识
增强竞争意识,是企业管理发展的内在要求。竞争战略与财务管理的融合,促进了竞争意识的深入,并具体体现在企业的财务战略之中。主要包括:
1.强化竞争对手分析。影响企业行业竞争的主要因素包括:参与竞争的企业数;竞争企业间相对地位的稳定性;竞争的冲突性;竞争行为的敏感性;竞争资源的可靠性;潜在竞争企业;竞争企业开工率;政府政策等。体现企业财务实力的主要因素有:财务形象;资金筹措能力;资金占用结构合理性;负债水平;系统有效性;费用控制水平;资金周转率;资金运用效率等。竞争对手分析的关键是要找出企业与行业竞争因素之间的关系,具体可以从资源、有形生产服务资源、市场开发、技术开发、无形资产管理等几个方面去识别竞争对手。
2.确立财务管理的竞争战略。企业实践表明,财务管理与竞争战略是紧密结合的。确立财务管理的竞争战略,必须特别重视资金战略的筹划,突出竞争性的利润战略。利润战略被认为是竞争战略的核心。在制定竞争利润战略时,要综合考虑竞争各方的实力对比。最佳竞争时机、最佳竞争环节。最佳竞争手段的选择、企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各项具体问题。财务管理需要在企业长短期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以长期利益为重来安排利润的规模和水平,保证财务战略的实施,以实现企业长期的竞争利润战略目标。
基于竞争思维的财务战略,往往具有全面性、盈利性、战斗性和综合性等特征,能在竞争性的财务战略安排中,通盘考虑进攻与防御、有利和不利、机会和风险、收益和损失等因素,周密规划各方面的资金需要。竞争性的财务战略本身在安排收益指标的同时,也把偿债能力、流动性等与风险密切相关的指标予以合理安排,这就促进了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性的提高,把竞争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压缩到最低限度,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实施全面性的竞争财务管理,必须培育众多的具有竞争意识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二、财务管理需要围绕核心竞争力进行战略定位
随着市场全球化趋势增强,企业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在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方面的作用日渐突出,从竞争的角度分析,企业财务管理必须采取措施通过提高核心业务的比重,即借助于业务外包或扩展企业等形式优化财务资源配置,并据此培育和发展企业的核。动竞争力。
1.核心业务是确保核心竞争力的基础。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独特的知识和技能的集合,其作用在于用动态的整合资源的优势,提供和企业环境变化相适应的能力。为了维持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必须突出自身的核心业务,并采取相应的维护与发展策略。从竞争性的财务管理视角看,企业采取产品主流化市场竞争战略可以说是一条有效的措施。就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产品主流化战略的基本要点是,在技术进步不断加快的情况下,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率先向市场推出自主开发的核心产品,并且通过向产品的第一代用户低价提供或使用产品,来固定企业的用户群体,以便向其提供后续的升级产品。在当今技术进步不断加速的情况下,一家企业只有靠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并且率先将技术创新的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不断巩固和扩展自身的核心业务,才能在产品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
2.寻求增值业务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财务管理围绕核心竞争力的培育和提高,除了要树立核心能力观外,明确战略价值流的思想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战略价值流是企业核心能力的开发流程,包括战略素质的确定与再建,战略素质的塑造和整合,以及关键价值流的维护与改造。为了寻求增值的业务领域,财务管理要从企业核心能力与战略价值流的观点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对产品利润率及其销售收入增长比例的趋势分析,判断企业目前的业务(产品或产品组合)对企业发展的重要程度及获利前景,结合部门的产品线分析,帮助企业最高经营者确定企业核心业务的转移方向;同时,通过企业各职能部门成本与收入的配比,寻找供应、生产、储运、营销、服务和科技开发等部门中效益较低的职能部门,并对其展开深入的成本结构分析,从而确定企业竞争性的财务。
在确定了核心业务以后,企业为提高业务价值链中的增值业务份额,往往会采用一系列竞争战略,譬如对于成本领先战略,其对策是:生产部门通过扩大生产设备、场地和人员以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以获取低成本优势;供应部门,通过提高供方的控制力,来达到更低的进货成本;科技开发部门,通过采取适用的创新技术,达到低生产成本和低质量成本的目的;营销部门通过强化购方的控制力,减少广告促销费用。再如,当采用差异化战略时,企业为获取竞争优势,就需要通过优化生产设备与人员来提高产品的内在品质;通过提高对供应方的控制力,来促进原料的高质量;通过采用适用的创新技术,来促进产品功能的更进一步完善;借助于对购方的控制力实现更加直接灵活的促销;通过整合服务机构与人员,实现企业更完善的配套服务。
3.转变价值观念,提高经理人素质。现代经理必须培养竞争性财务战略的技能和态度,结合企业财务观念的转变,实现管理职能的再造。这种职能再造的核心,是价值观、能力观和企业的彻底更新,其集中表现就是由过去单纯追求财务价值,变成崇尚并实践平衡人的价值和核心能力。竞争压力造就了世界级的大企业,这些企业极度依赖于顾客的支持。他们了解自身的市场和产品,致力于不断地改善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这些公司能在全球环境中和那些堪称王中之王的优秀企业相竞争。实际上所有的财务管理实务,最初都是为了帮助企业经营者达到利润最大化,传统观点是企业经营业绩压倒一切。但经营者尤其是财务经理在关注利润的同时,还必须采用合乎和职业的手段来促进财务管理效益和效率的提高。
三、必须在财务管理中充分应用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
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给企业财务管理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与传统财务管理相比,其在发展核心业务,培育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扩展管理手段上具有十分显著的竞争思维特性。
1.借助于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发展核心业务。
财务与网络、信息技术的结合使企业管理产生了重大变革,即借助于管理流程的数字化,减少了企业运行的人为干扰,大大提高了企业理财的效率。譬如,传统的财务管理,其责任人大部分时间放在记账和算账上。借助于网络、信息系统,他就可以把重点放在财务战略的安排上,就可以有时间帮助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上市等资本运作。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机遇,极大地提升了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财务管理和资本运作的能力,并且使企业财务更加精确和可控。
2.网络时代增进了财务管理的竞争意识。网络时代和时代在管理上的主要不同,概括地说,就是传统工业企业的管理属于分层管理,而在互联网时代是扁平化管理。无论是分层管理还是扁平化管理,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既要分工,又要协调。而现在这种论识被彻底打破了,互联网时代不通过分层就可以实现协调的功能。
相应地,企业管理也从具体的事务性操作跃升到战略目标的管理。财务经理从原来的具体财务管理跃升到企业的资本运作,体现了网络时代企业管理革命的变迁。财务部门的竞争意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增强。例如,由一个非变成一个上市公司,就必须有高级财务经理。一个企业在全国分散很多不同的核算单位的时候,网络的特性就体现出来了。通过网络财务软件的应用,将极大提升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财务管理和资本运作的能力,并且使企业财务更加精确和可控。
网络时代财务管理的一个根本特点在于削减高交易费用。现在许多企业都在强调企业资源规划(ERP),但从竞争财务管理的角度加以分析可能会有新的认识。ERP的核心思想是在时间和空间上降低交易费用,实现结构扁平化。这个思想中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实际中的问题是它本来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却因为自己系统的庞大反而带来更多的交易费用,特别是很多中小企业,管理结构并不复杂,如果用这种成熟的、适合大企业的管理软件,肯定成本非常高,所以企业在进行资源规划重组过程中不能求大、求全。对于软件公司,其在设计和规划时结构可以大,但是在提供给客户的时候未必大,原因在于他要帮助企业降低管理成本、交易费用,如果在这个环节上加重了交易费用或者管理成本,就会与企业规划的初始设想背道而驰。如果能用交易这种最低成本的方式达成车间与其他公司车间间的联合和合作就没有必要采用组织结构的方式,即不一定用企业的方式运作。
篇13:论竞争论文
论文关键词:知识 经济 知识 管理 企业核心 竞争力
论文摘要:本文从知识管理的角度,论述了知识及知识管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构成的关键因素,以知识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是建立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实质就是知识及知识管理的一个综合体。
保罗·罗默教授在上世纪80年代提出的经济增长 4要素理论中认为知识是经济增长最重要的要素,他认为:第一,知识能提高收益;第二,知识需要 投资 ;第三,知识与投资存在良性循环关系,投资促进知识,知识促进投资。在今天由高科技主导的信息时代,企业的价值除了拥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之外,更大地体现在知识资源上,这些资源包括企业的商誉、品牌、知识产权、客户关系、合作伙伴关系、企业的IT系统,企业的创新能力、和企业拥有的 人力 资本等,因此企业中最大的资产应该是继资本、劳动力之后脱颖而出的“第三资源”——知识资源。
一、知识领先
1.信息过载。通常企业已拥有它所需的知识,但却迷失在信息过载之中。财富1000家企业的员工每天平均要接发178条信息和文件,有84%的员工每小时会被信息打扰3~4次。71%的员工认为信息多得难以承受。
2.合作与协调。企业的工作和任务越多,它让所有部分一起工作的难度就越大,工作也就越不容易协调。经济全球化要求不同地域,不同团队,不同项目的员工、部门和企业进行合作与协调。
3.产品和流程创新。要在迅速变化的全球经济中保持竞争优势就必须进行产品和流程创新。技术革新的速度,微观顾客的划分和大规模定制的服务使企业只有跑的更快,不断创新才能保持领先。
二、知识管理
企业要做到以知识领先带动企业的发展,进入良性循环,必须对知识加以管理。信息不等同于知识,但信息中蕴涵着知识。知识是企业中的各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企业实践活动中的经验 总结 ,是这些人的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这些人探索,挖掘和认知企业和企业 环境 的框架总和。
对于企业来说知识管理有两大类工作要做,其一是日常管理工作中隐含着的知识管理,这类工作的具体体现就是科学管理和管理规范化。其二是从战略的高度对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资源进行再认识,再评价,并据此进行进一步的整合和开发。
墨西哥的Cemex公司是一家水泥企业,水泥行业的特点是资金占用大,技术含量低,受政策、经济、天气和 交通 影响大。墨西哥又是发展中国家,各种通讯设施和交通设施都存在很多问题。从直观上看Cemex公司发展前景不大。但该公司在1985年由Zambrano接手任总裁后(斯坦福MBA毕业),首先聘请了Iniguez任CEO(沃顿MBA毕业)。Zambrano和Iniguez对Cemex公司的知识资源进行科学整合,采用卫星通讯、客户定货管理系统和网络供应商管理系统对其旗下的工厂,卡车车队和供应商进行动态实时管理,结果Cemex公司成了世界级的水泥企业,营业额全球第三,而利润则世界第一。
三、依靠知识管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1.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应该是企业 发展战略 所选择的重点。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不论是否易于被别人所模仿,首先必须是企业本身所特别擅长的,企业可以据此获得市场准人证,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用此来换取生存的资本。一个企业会有各方面的能力,但是唯有核心竞争能力是企业的发展战略所选的重点。 3.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发展必须与时代发展相一致。20xx年1月22日,拥有上百年的经营 历史 的美国大零售商凯马特公司向法院 申请 破产保护,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寻求破产保护的最大零售商。凯马特在 60年代率先进入折扣销售网,成为当时美国的第二大零售商,凯马特在传统 营销 的方法和策略上有很多独到的地方,甚至至今仍是营销教学的典范。但是在进入80年代后,凯马特没有能够继续把自身的核心竞争能力与时代的发展相结合,因而丧失了竞争优势。
4.企业文化是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主要表征。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核心竞争能力存在于人、组织机构、资产和设备等多种载体中,其对外的具体的表征就是企业文化。GE的宣传口号是“让我们为生活带来美好的东西”,在这个朴实无华的口号背后是GE人对企业的自豪和对技术创新的热爱。GE的数一数二 哲学 奠定了GE今天在世界上的地位,GE通过出售和并购策略,具体实施了数一数二哲学,把这个哲学观念转化成了可操作的GE发展战略。这个观念的具体化,就是内部激励机制创造的GE人的高效率,组织结构的无边界化,低 成本 和全球化的协作。这些运做实际上就是GE的核心竞争能力的具体表现。
5.企业特有的知识和资源是核心竞争能力的基础。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础是企业的知识管理能力和企业知本的大小。在 工业 社会企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本的运做,尤其在金 融资 本完全介入市场之后,谁拥有资本,谁就可以控制市场,掌握未来。在今天的后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IT和其他高科技居于领导地位之后,企业的未来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完全依赖于企业的知本大小,谁拥有知识谁就拥有未来。我们又重新回到了知识就是力量的时代。企业的知识管理水平或者说企业的知本厚度决定了企业的未来和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2.战丽梅,基于知识管理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J)现代情报 20xx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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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宏远,新经济下的企业知识价值链管理研究(D)兰州大学 20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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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论竞争论文
摘 要:如今的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是依靠其长期稳定竞争优势的重要基础,因此每个企业都需要发展与培育出自身的市场核心竞争力,进而实现长期发展。本文对如何在新时期培育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途径探讨,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策略。
关键词:知识经济时代;核心竞争力;企业;长期发展;策略
1990年,西方经济学家普拉哈拉德与哈摩尔最先提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理念,并且也受到当时经济学界、管理学领域等方面的认同,并且也让人们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也在此之后,关于评述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相关研究不断出现在多种报刊杂志上,许多研究人员对于核心竞争力这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研究方向。但是我们深入分析,却可以发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一个较为抽象的理念,针对不同的企业,甚至于一个企业的不同时期,所表现出来的形态也是不一样的。相关学者认为,同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能够用60种形态来表现出来,例如技术创新能力就只是一个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形态之一。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核心竞争力都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形成,就意味着成为了现代企业的战略性资产,并且能够为企业带来健康发展的竞争态势。
一、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重要性
《哈佛商业评论》首次提出核心竞争力概念,他们认为“就短期而言,公司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决定了公司的竞争力,但长期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是造就和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此观点一提出,就得到学术界和企业界的广泛认可,并引起了企业家的高度重视。企业是由一系列生产要素有机组合而成的。当企业能够比竞争对手更好地使用这些要素完成某项工作时,企业就拥有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就拥有一定的竞争力。企业竞争力的实质就是企业有效使用生产要素的能力。竞争力的形式极其多样,如由掌握某种重要技术专利而具有的技术方面的竞争力,由出色的市场营销经验和高效的市场分销网络形成的市场营销方面的竞争力,等等。对具体企业来说,不是每种竞争力都同样重要,如丰田公司与中间商打交道的经验和能力,就远不及它在汽车发动机方面的专长重要。企业竞争力中那些最基本的,能使整个企业保持长期稳定的竞争优势、获得稳定超额利润的竞争力,就是企业核心竞争力。
现代市场领域中,随着“核心竞争力是现代企业持续竞争优势之源”的观念被人们逐渐接受并广为推广,企业核心竞争力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竞争中成功与否的核心因素,因此如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培育核心竞争力成为企业界与学术领域所关注的对象。著名经济学者袁泽沛提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应当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理论研究的核心,然而对于没有构建出自身核心竞争力的企业而言,要尽快地构建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然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有着明显核心能力的企业来说,培育与发展自身核心竞争力也显得十分重要。西方学者认为核心竞争力能够帮助企业去维持自己的资源时效,并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战略。其通过对印度7家软件公司的实验证明来证实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企业要想实现发展,就必须要培育企业发展需求的核心竞争力,进而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提高。
二、当前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现状与问题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如今开放、竞争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主流,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也开始意识到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然而受到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影响,诸多企业依旧难以完全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求,一些企业缺乏系统性的战略部署与管理,没有核心竞争力的理念,可以说这已经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首先,企业知识储备与创新研发能力匮乏。我们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属性来看,每个企业的特色就是知识,而构建于此基础上的核心竞争力就要承载着对于知识拥有的深度与广度。随着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企业也开始认识到市场竞争中人才的重要性,但是许多企业对于知识资源的投入与力度较少,操作过程也十分不到位。一直以来,我国实施的是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科学研发体制,基本上是我国高校与相关部门拨款搞科研行为较多,但是对于企业投入的资金却很少。然而企业自身受到这样体制影响,难以投入较大经历去进行科研开发,甚至有些企业根本不去投入了资金进行科研活动。部分企业对于知识资源的认识匮乏,缺乏创新能力。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高新技术发展的不断引入阶段,国内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与高新技术的成品是相对较少的,尤其是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差距。
其次,现代企业机制构建不够完善。当前制约着国内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的核心因素就是难以构建起完善的现代企业机制。尽管在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在自身改革中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受到传统观念影响,并不能切实提高自身对培育核心竞争力的积极性。
第三,国内企业员工队伍素质较低,管理能力较差。如今的信息化的时代,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必须一方面要懂得去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并且也要牢固懂得信息技术,并且也要培养出具备先进管理思想的复合型人才。当前我国诸多企业却内部缺乏这样的人才,尤其是我国社会经济体制依旧处于转型时期,传统观念依旧起到巨大的引导作用,许多企业一味地依靠原有的经验来进行管理,可谓是方式陈旧,对于如今千变万化的社会环境根本没有稳固的适应性。并且,企业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先进管理经验,难以让企业按照正常的市场规则来进行运作,让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力难以处在主动的位置,与其他先进国家企业相比有较大差距。
三、如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实效性研究
我们说要想在新时期切实提高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实效性,就要着力去解决好以下问题,以便能够正确制定出应对现代市场的竞争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首先,要构建相对完善的现代企业机制。要想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必须要构建出合理的内在运营机制。当前必须要严格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管理原则,构建出企业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了内部的监督体制,切实提高企业的实际运行效率与面对风险的应变能力.尽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竞争对手难以模仿的能力,但是现代社会中的市场竞争千变万化,即便今天没有模仿,也许明天就成为别人的专利,所以企业必须要不断适应新环境的变化,有着多重的准备,要制定不断创新的机制,根据市场需求来制定自身的战略定位,调整销售手段,为打造核心竞争力提供一定保证。 其次,要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注重对核心技术的研发工作。我们说一个企业中,创新是其核心灵魂,为了满足市场不断变化,客户的多种需求,企业必须要以知识要求为基础,不断创新改革科学技术。例如日本索尼公司就研发出自身的核心技术――微型化电子技术,这一项核心技术是公司出名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国的企业也要加大研发力度,地区政府也要加大用于研发的经费,让企业能够通过自主研究、与高校合作研究等途径来形成自身牢固技术储备,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夯实基础。
第三,根据市场需求来形成差异化竞争。我们所说的差异化竞争就是让企业去提供差异化的产品,例如从产品设计、生产技术、性能特征、客户后期服务等方面来实现。假如一个企业的商品能够在某个方面凸显出自己的个性,就能够说这样的差异化效果明显,比较理想。国内企业必须要结合市场流行的产品,通过多种调查、研究来开发出属于自己特色的新鲜产品,例如可以在小与活两方面来做文章。小――指的是生产的产品自身体积小,价格低廉,但是却有着高度的专业化特征,有着与众不同的特色。而活指的是企业不断推陈出新,结合自身优势与市场需求,达到灵活多变的效果,要着力做到了“人无我有、人有我精,人精我特,人特我转”的最终目标,实现差异化竞争的成功。
第四,构建当前优秀的企业文化。我们说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不朽的灵魂,而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也必定是有着优秀企业文化的企业。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当前企业内部文化与价值观念等诸多无形的资产对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影响程度也越来越大。我们抓紧日常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尤其是要建立起新时期的学习型企业文化,这是培育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必经途径。而通过实践证明,当前企业发展必须要依托于核心竞争力,而核心竞争力是来自于技术的,而技术又是来自于管理层面,管理工作又是依靠于优秀的企业文化。假如没有企业文化,就难以谈及核心竞争力,现代企业文化可以去借助企业战略、组织结构、企业制度等方面来塑造了核心竞争力。找到合适的企业文化是能够提高与培育核心竞争力的沃土,更是塑造出企业全新核心竞争力的灵魂所在,并且能够为企业带来健康发展的竞争态势。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如今的知识经济时代,要想将企业做大做强,就必须要注重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而这也是企业不断发展甚至走向世界的必备条件。然而我国企业面前摆着多种问题,必须要尽量去克服并找到解决的途径,完善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体系,制定科学的长期战略计划,进而能够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力长期处于不败之地。
篇15:论正当防卫论文
论正当防卫论文
1、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
正防卫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受到各国刑法的普遍重视。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是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有限性和滞后性,使其能够保护个人合法权利或者国家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行为具有目的正当性和违法阻却性,它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而不是对侵害人的惩罚,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同时防止借防卫的名义行妨害之实,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至关重要,如何认定防卫是否具有紧迫性和防卫人自身的防卫意识也是关键点。
2、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也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看其是否具备防卫的紧迫性,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和客观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且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两者分别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原因条件和时间条件。笔者通过论述这两者的构成要素从而分析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一)存在不法侵害是防卫的原因条件。
存在不法侵害是实行防卫的起因和前提,对于不法侵害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不法侵害性质的认定,可以肯定的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是一种客观上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法侵害,并不要求其必须是犯罪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同样构成不法侵害。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只要侵害人正在实施的过程中,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其次,不法侵害应当是客观上存在的,即有迹象表明行为人随时可能实施或者已经着手进行的。对于主观臆想的行为进行防卫,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此即正当防卫和假想防卫的区别。如果成立假想防卫,则构成犯罪时防卫人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再次,在防卫人采取措施进行正当防卫时,不要求其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即不要求防卫人能够清楚地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法侵害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要求必须是犯罪行为,同时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侵害人是否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说法,笔者认为受害人在情况紧急、对抗能力悬殊、心理焦虑不安等因素的影响下,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判断侵害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此作为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防卫的时间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正在进行”。因此在做出判断时仍需依据具体的客观事实,通常是从侵害人着手实施到行为终止的范围之间。即在一般情况下,侵害人着手到行为停止是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该时间段之外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为可能导致事前预防或者事后报复之嫌。笔者认为存在两种特殊情况,在该情形下不能仅仅根据侵害发生和实行防卫的时间上的绝对一致性来判断。一是当侵害人先前的行为已经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的危险,如果被害人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上的'严重损害,则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侵害人着手前就采取防卫措施。二是当侵害人已经停止侵害行为,但是仍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现实危险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时间点来判断,而应该从是否依然存在危险可能性的角度来判断能否采取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足以导致危害后果。
进行防卫的紧迫性还表现在一个方面,即不法侵害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紧迫关系,这也是采取正当防卫的原因。如果不及时进行防卫则将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也要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如果超出防卫所需的必要限度则成立防卫过当,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正当防卫的防卫意识分析
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识是指受害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想要与之相抗衡的一种心理状态,反映了受害人的主观想法。行为人成立正当防卫是否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防卫意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必要说和非必要说。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于防卫意识采取必要的态度,将其置于至关重要的地位。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已经认识到有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中,同时防卫人必须明确具体的侵害人,只能针对具体侵害人本人进行反抗,此外还应当认识到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不能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防卫意志是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防卫人应通过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判断确定自己的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并据此调整和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
防卫意识是认定行为人的自卫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与不法侵害行为相对抗并且根据一般经验无法躲避或及时寻求救助,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防卫意识。在一些情况下,防卫人的主观意识上可能掺杂了多种心理因素,包括愤怒情绪等,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同样具备防卫意识的条件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正常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内心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愤怒、惧怕、担忧等情绪,尤其是在遭受了施暴、侮辱等折磨后这些负面情绪更容易被进一步放大,此时防卫人的防卫意识中可能由于愤怒而掺杂着些许伤害的意识,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具备防卫意识而成立故意伤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防卫意识与伤害意识并存,受害人往往因愤怒、惧怕而奋起反抗,此时其内心当中包含着些许伤害的意识。此外,在多数情况下不给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是无法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的,从而也难以达到防卫目的。根据我国刑法,采取防卫行为时是允许对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但是不能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此时应当结合所造成客观结果来认定,如果防卫人在防卫意识和些许伤害意识掺杂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行为,保护了较大的法益且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则应当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该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而不是以故意伤害定罪。
4、结语
从刑法确定正当防卫制度以来,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便从未停止过。本文主要论述了正当自卫的两个关键问题,即防卫的紧迫性和防卫意识问题,这对于判断防卫的成立与否意义重大,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清楚地把握这两个问题,才能够正确区分防卫行为和犯罪行为。本文只是对这两个问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何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还应不断深入细化,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立法并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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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袁霄霄.从“于欢”案看如何认定正当防卫.载知乎专栏.
篇16:论做人论文
论做人论文
做人,是个大题目。
人的社会阶层不同,地位各异,大而无当,不能一概而论吧!
做人又是个小题目。
百人百性,尽在自我;吃喝拉撒,事无巨细;各行其是,不一而举。
做人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自古到今,做人的道理各有千秋,也有侧重。
所谓“人心不同,人心皆同”,不同者,当属个性;同者,则是共性。既有共性,那就是说,不管是当官为宦的,打锣卖糖的,甚至于沿门乞讨的,都应当用一个做人的心理标准去要求他,去看他。凡是具备了人的共性的人,就是一个自然人,一个社会人。由此可见,个性决定着做人的好坏。
前不久我的一位老领导过八十大寿,他邀我参加他的寿宴。
老领导是我复员后遇到的.第一位地方领导。我一接触就感觉到他很面善,很客气。渐渐的又发现他对工作很认真,并且身先士卒。他对同志很诚恳,表现得也很谦虚。我们那十几二十人的单位,他就好像是个家长,大家亲如一家,真是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那时候老领导有许多困难,多子女,老婆常年有病。他的工资也不比同志们高,常常是捉襟见肘。不到万不得已,他不伸手向同志借钱。所以但见他张口,大家都慷慨解囊,他借三十四十,给他的少则五十,多则一百。他只借三十或者四十,他说大家都不宽展,这样借者和被借者都不作难,我还起来也容易。久而久之,就显示出了他的为人。
老领导这些年身体很康健,很精神。记得当年他可以说是药罐子,三天两头熬中药。大家都说他的拖累太重。他个儿不高,瘦瘦的。家里靠他,单位的事他又放心不下。那个时候我们广播站是个重要单位,常要为路线方针的口径操心。老领导胆小怕事也争胜好强,各项工作都是先进,他总是坚守单位。同志们都佩服他的度量和能力。他是个好人。
四十多年过去了,老领导寿诞之日尚且心中有我,我很激动。我写了四句话,有人说是诗,权且是诗吧。我请了书法家写了副中堂,装裱的漂漂亮亮送去,老领导非常高兴,他说我总结了他的一生。诗文如下:
兢兢业业做事,
本本分分为人。
坎坎坷坷醒世,
磊磊落落一生!
我没有料到引起许多人共鸣,都说这是一首《做人歌》,谱成曲子,唱起来耐人寻味呢!
其实兢兢业业本本分分都是概念和印象性的东西,形成不了做人的标准。做人其实无所谓标准,完全在于一个人的本性。性格好的人,人们会说他是个好人,而性情不好的人,只是让周围人觉得难处,不能说人家就不好。就说我们的老领导吧,他所以说我总结了他的一生,那是因为在他的人生过程中,他并没有主观的做人规范,他就是那号人。我只是觉得社会上他这样的人多了,社会和谐就容易得多。
最防顾那些阴人。他们表面上也还让人感到温暖呢,工作起来也很积极,对人显得也很诚恳。但是这种人工于心计,私欲甚重。他们的私欲愈是膨胀,愈是耍尽做人把戏,装得比世界上任何人都好。一旦私欲暴露,便会原形毕露。使出坏来,防不胜防。
我的一位熟人曾经是某单位领导。他常夸他的那位“得力助手”,为人厚道,很有能力,看问题很尖锐。我很羡慕并夸他知人善任。可是后来熟人竟然骂他的“得力助手”是野心家和阴谋家。我问他是怎么回事?熟人非常生气地说,别提他了,怪我把眼瞎了,他把心瞎了。
原来事情是这样的。上级发来一份《后备干部摸底表》。他的“得力助手”立马感觉到了来头,认为他的人生的关键时刻到了,这也是检验领导心肠的试金石。他急头绊脑的找熟人,要报他为后备干部。熟人摸了摸头脑,轻轻地说了声“急啥呢嘛!”那得力助手就憋得满脸通红,怒吼道,“我知道你不急,你一把手坐着。那你手搭心头想一想,你凭谁当这一把手呢吗……/?”
熟人后来就和他的“得力助手”断绝了“外交关系”。
时隔两年,熟人为令郎完婚,那位“得力助手”不请自到。我那熟人又被人家感动了,说人家宽宏大量,不记前嫌。那天,他两在酒席上又是“酒逢知己千杯少”的喝了一通。“得力助手”得知熟人一时经济有点紧张,表现得心情非常沉重,也很着急,忙一个电话打过去,把事说定了。可是第二天,熟人去办借,却是猫咬尿泡――-空喜欢。
熟人再次受到捉弄,他恼羞成怒的感慨道,“真是人皮难披啊……”
“得力助手”这种人,做人的目的性很强。当然,他们也会有做人的共性,兢兢业业本本分分,正是他们的伎俩。但是绝不要说他们不会得逞,相反他们往往得意。有一条可以肯定,他们的社会口碑不会好。这一点连他们这些人也很清楚,只是始终不顾罢了。
世上有灵人笨人、勤人懒人、巧人拙人,好人坏人,细想起来,如果用我的《做人歌》统一衡量,便都可以说是个好人。
好人一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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