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2-11-25 01:26:02 作者:西西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西西”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欢迎大家分享。

篇1: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篇2: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案例论文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案例论文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上海市人大对教育立法一直予以充分的重视。目前有地方性法规5部,政府规章7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创制性立法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针对社会矛盾突出、需求明显、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立法项目,敢于碰硬。如1987年制定的本市第一部涉及教育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和20制定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均属创制性立法。前者为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后者为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提供了基础。

第二个特点是立、改、废相结合,适时做好修订工作。除了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国家法律出台统一对地方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工作以外,将《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修订合并为《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订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使原有立法内容更适应时代需求,结构更为合理,与国家立法衔接更为紧密。

综观教育立法的实施效果,回顾上海市教育立法起草工作,深感在数量与质量这一对关系中,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管得住、用得上、用得好,更为重要。要真正立好一部法,以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是需要花大力气、下真功夫的。现以《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制定(以下简称《条例》)为例,探讨提高立法质量的规律性问题。

一、结合改革发展中涉及社会稳定、利益关系调整的重要问题选择立法项目,通过立法推进构建和谐社会

随着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学校教育投入多元化,以及素质教育的推进,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社会矛盾趋增,成为困扰学校和家长的一个难题。由于全国没有一部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矛盾十分尖锐。争议主要围绕学生在校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人职责,如何认定伤害事故的责任,伤害事故赔偿范围与标准,以及赔偿经费从哪里来等问题展开。对此学校、家长、政府、社会说法不一,差距甚远。由于对争议处理缺乏法律规范,事发后绝大多数案子不能及时处理。有的举家到学校围攻校长、教师,甚至大打出手,有的要求在校内设灵堂,有的要求安排工作、解决住房等等,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亟需规范事故处理行为。家长对独生子女的高期望与教育经费短缺、赔偿经费无源形成突出矛盾,使冲突难以化解,影响了安定团结。因担心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减少了活动课、劳动课、实验课,直接影响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素质教育。

是否应当通过立法引导化解这一社会矛盾?需求是肯定的,1994年上海市青保委就提出了立法建议,开始了立法调研,但决策是艰难的,因为焦点难点重重。其中涉及地方立法的权限,涉及民事与行政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交叉,涉及两个均需保护的特殊主题――未成年人与学校的利益平衡,涉及政府、学校、家长对赔偿经费的承担原则及其实现等等。本市某校一生在体育活动课时因爬墙摔倒致残一案,家长索赔从19万至120万元,曾在全国引发了一场大讨论。此案判决中涉及的学校责任问题、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不仅反映出学校与家长看法不一,而且在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等方面也各持己见。面对矛盾与纠纷,本市正式作出立法决策,并立即组织各方力量加快立法调研论证,于年正式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在全国反响强烈,并为教育部出台《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提供了基础,不仅有效化解了当地事故处理矛盾,而且为全国作出了贡献。从市青保委建议立法至立法机关决策立项,再至立法正式通过实施,前后经历了八年。立法论证过程是艰苦的,但也是坚定不移与卓有成效的。回过头看这段历史,我们不能不为立法机关当年的项目决择称道。同时我们也体会到,只有贴近需求,面对突出问题,牵住化解矛盾的“牛鼻子”立法,才能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规范功能和引导功能。

二、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理顺法律关系,使权利义务设定建立在依法、科学的基础上

如何破解诸多争议焦点、难点,我们的体会是,在复杂多元的法律关系中梳理出基本法律关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以保障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合法性、科学性。

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中涉及的主体有学校、教师、学生、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社会有关单位等等,而其中学校与学生是两个主要的矛盾主体。因此,我们首先把从理论层面梳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作为立法研究的基础,包括三个问题。第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第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等。这三个问题是有相关性的,其中以第一个问题为要。

在理论原则上或者说在抽象行为上,赋予学校怎样的法律职责,或者说我们是否在法理上明确赋予学校以“监护责任”,大致有三种意见: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中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下;家长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自然转移”;有的认为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学校责任视为委托监护责任。

2.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认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学校不具备实际监护能力;学校监护需要昂贵的成本,国家财力难以支撑。

3.学校承担有限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监护人未变;学校承担有限监护职责。所谓“有限监护”,一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即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二是指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即指“保护和照顾被监护人身体健康”,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不计在内。

如何理顺法律关系,我们的体会是,必须从现有法律的衔接性、一致性出发,拓宽视野,全面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书,并结合社会现实需求与承担能力,确定法律关系的定位。通过研究我们得出:

1.国家法律对“监护”已有明确的定义,目前尚未明确提出“学校监护”的概念。在国家法律不明确的前提下,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事法律适用手册》,就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问题,分别对“学校”和“劳教机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明确提出劳教机关对未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权”,而对学校却未直接提及监护问题。

2.国家法律赋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保护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均明确规定: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3.鉴于地方立法的定位,并考虑到各方可接受性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我们建议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其产生源于教育关系的形成;同时学校保护责任的实现,主要通过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和学校增强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实现。

4.学校依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学校的赔偿责任原则就迎刃而解。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即学校不像监护人那样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自身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过错一般包括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除了学校以外,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学生因自身行为导致伤害或致他人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此外,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还可能是社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混和责任的情况下,依不同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三、注重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制订执法配套措施,以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

一部法律的制订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的质量是围绕立法目标进行制度设计,而制度设计往往是一个“链”,环环相扣,断了一环就难以获得预期目标。根据调查,我们认为: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条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确定赔偿范围与标准是《条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解决赔偿经费是《条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只有把明责、定标、筹资同步解决,才能取得比较理想的立法效果。

在明责基础上,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是《条例》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重大问题。它面临两个难点。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学校赔偿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国家赔偿法》,两法不仅性质不同,赔偿范围与标准也不同。相对而言,前者较原则、宽泛,后者较具体、有限。我国教育活动中学校、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构成的教育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就公办学校而言,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的职责带有“公务”性质,学校赔偿即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且我国不像有些国家把中小学教师纳入公务员范畴,定位于行政赔偿,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虽然除民办之外,中小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带有“准行政性质”,但依据现有法律,学校赔偿应定位于民事赔偿。

难点之二,国家《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赔偿比较原则,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的理赔标准的司法解释尚属内部试行阶段且不够完善,而国务院及其部委制订的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道路交通赔偿及民航、铁路等事故赔偿等规定赔额有限,随着公民法治意识增强,执行效果并不理想。那么,本《条例》对赔偿范围与标准的制订定位宽一点好还是紧一点好,既有法理问题,更是决策问题。决策时需考虑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权衡,学校和政府对资金的承载能力,监护人对独生子女人身伤害的心理承载能力。调研起草小组对《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及其部委各类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作了深入研究,依法对有关内容取长补短,《条例》对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作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范,同时采用与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等标准挂钩的计算方法,避免了某些规章用限定具体赔偿数量而产生的矛盾,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在全国出现的第一部对人身伤害赔偿比较全面科学的,同时具备未成年学生特点的法律规范。后来,国务院对医疗事故赔偿规范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正式公开实施,反映了上海市立法机关当时作出的决策,其价值取向的大方向是正确的。

一个比较人性化的赔偿标准的实现,依赖于相应的赔偿经费的支撑。依据《条例》的精神,采用行政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办法,同时鉴于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涉及学校与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分别建立了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上海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保监会首次开出了“校方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在上海率先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目前这一险种已被全国诸多省市采用。为了确保学校责任事故经费的落实和通过规模效益降低投保成本,本市为中小学校责任整体投保,在教育部和全国产生了良好反响。这一举措大大推进了《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主要效果有:

第一,有效解决了事故赔偿经费的来源,使事故处理迅速高效。如20因向学校供应盒饭的某家供应商的问题,在全市三所学校同时引发一千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事件。由于理赔机制迅速生效,治疗及时、到位,赔付及时、到位,防止了损害扩大,迅速化解了社会矛盾。

第二,在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建立起“隔离带”,有利于分清事故责任,同时把行政机关和学校校长从旷日持久的纠纷处理中解放出来。市教委对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合同明确规定:一旦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学校报案后第一时间深入学校了解事故责任,并明确由保险公司安排律师处理事故争议和应诉等,教育局长、校长反映,取掉了“紧箍咒”,推进素质教育的顾虑少了。

第三,有利于事故处理与预防相结合,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学生健康。为减少事故发生,行政机关在加强对学校安全检查的同时,保险公司定期安排专业人员对学校进行安全勘探,向学校和行政机关反馈安全改进建议。并定期对事故类型,产生原因等提交分析报告,使管理机关防范事故做到情况清、措施明。

如果说,《条例》的制订是一种创制,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的话,那么校方责任保险和整体投保的做法也是一种创制,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并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了保障。

四、加强对现实情况的调查分析,建立立法论证机制、科学决策机制和民主参与机制,提高立法的现实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设定贴近现实需求,解决实际问题,立法起草小组十分重视做好对现实状态的调查分析工作,主要包括:一是全方位搜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案例,汇编了中小学生学校伤害事故案例集;二是选择市中心城区、边远区和郊区不同区域的样本,对近三年(1995-19)事故状况进行调查,着重对100个案例进行分析,试图掌握事故易发的地点、场合、时间段和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归纳伤害事故的类型与责任情节;三是分别向教师、学生家长、教育管理人员及社会其他人员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心态和各方关注的主要问题,使立法更具针对性。《条例》用归纳的方式列举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1种情形和学校不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以及关于公平责任的设定,其思路均来源于调研分析,并取得较好实施效果。

创制性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在指导思想、利益平衡、规则设定诸方面不断探究、提炼、论证、优化的过程。为此,《条例》起草过程中建立了三个机制,采用多种形式保障相对人和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立法活动。

一是立法工作机制。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领导下,市教委对立法工作一直予以重视、规范。为提高立法质量,市教委建立了立法调研、列项、决策程序,开展了教育立法规划研究,制订了《教育法制工作规程》,形成了委内政策法规处与业务处室职责明确、吸纳专家参与立法论证、委主任办公会议决策的工作制度。

二是立法论证机制,包括法理论证与规则论证。起草小组先后多次组织了有区县教育局长、青保干部、中小学校长、教师、家长等各类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形成了有华东政法学院、复旦大学等高校法学专家与市高院、中院及基层法院司法人员以及律师组成的专家论证组;还向市政协委员、市人大代表组织了专题汇报。

《条例》正式提交审议之前,市人大领导亲自带队,各方参与,专程赴京,就有关重大问题并草案文本听取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和教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组织了专题研讨,对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是科学决策机制。创制性立法涉及不同层次的决策问题,适时决策贯彻立法起草的始终。立项之初,即建立了有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市教委领导、市人大有关部门、市青保委、市教委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对起草调研中需要决策的问题,提供不同方案与利弊分析,提交领导小组决策。如立法的定位问题,是否建立校方责任保险及整体投保的问题,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问题等等。对重大决策则由市政府领导会同市人大决定。

四是民主参与机制。除了通过问卷调查、论证、座谈等形式吸纳各有关方面参与立法、听取意见外,值得一提的是:《条例》是本市地方性法规中市人大首次采用听证形式纳入立法程序的一个项目,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由于受到地方立法的局限,《条例》还有尚待解决的问题,如学生自身和学校以外的第三人责任引起的伤害事故的赔偿经费的解决难以建立相应的制度。从长远的、整体立法需求考虑,要提高立法质量,还需建立一支既懂法律,又熟悉教育,又善于表述的立法基本队伍;还需提高立法的综合协调能力,变部门立法为综合立法。从宏观上看,还需在实际操作中调整和科学配置立法机关、党政机关在立法决策中的相互关系。

篇3: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篇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 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一页

篇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和自护自救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和保护工作。

&n

[1] [2] [3] [4] [5]

篇8: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全文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实施

学生处理通告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通用8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