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时间:2022-11-25 16:24:35 作者:愚人节的礼物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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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最新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比较超脱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执行。

篇3: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__:

我委决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____分在____对____事项举行听证,请届时出席。申请延期举行的,应于____月____日前向我委提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请参加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如委托他人(1-2人)代为参加听证,请同时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本次听证主持人:____(职务____),记录员:____(职务:____),若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回避,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我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____条的规定,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此次听证活动从____年____月____日我委决定听证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

我委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

(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收件人: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__________:

应你(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决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在______就____________________举行听证。本次听证由______担任主持人。请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准时参加,若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应你(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决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在______就____________________举行听证。本次听证由______担任主持人。请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准时参加,若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篇5:质监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质监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的理由和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护的结合程序。具体如下:

(1)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2)听证公开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听证案件,不宜公开进行。

(3)听证主持人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的其他有能力胜任的人员,如专家、学者等等。

(4)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

行政机关是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负责机关,在听证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听证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将行政机关并不知晓的证据提出,如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质证,以辨别证据真伪、查清事实。在听证中质证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证据规则。听证主持人不直接参加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但应听取各方讨论,主持质证,限定质证的范围,以利质证的顺利开展。

(5)听证笔录

对整个听证过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是听证程序如实、全面的书面记载,听证程序的笔录内容会影响到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因此,听证笔录应做到准确无误。

听证笔录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①听证案件的名称;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③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④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⑤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等;⑥证据调查的内容;⑦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出示给听证参加人,并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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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的理由和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护的结合程序。具体如下:

(1)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2)听证公开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听证案件,不宜公开进行。

(3)听证主持人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的其他有能力胜任的人员,如专家、学者等等。

(4)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

行政机关是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负责机关,在听证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听证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将行政机关并不知晓的证据提出,如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质证,以辨别证据真伪、查清事实。在听证中质证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证据规则。听证主持人不直接参加听证中的举证和质证,但应听取各方讨论,主持质证,限定质证的范围,以利质证的顺利开展。

(5)听证笔录

对整个听证过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是听证程序如实、全面的书面记载,听证程序的笔录内容会影响到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因此,听证笔录应做到准确无误。

听证笔录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①听证案件的名称;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③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④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⑤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等;⑥证据调查的内容;⑦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出示给听证参加人,并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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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篇7: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全文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三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

(三)申请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

(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接到个人和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经查实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8: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六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9:行政许可听证与行政处罚听证之间的区别

官和民之间的关系为,官管民,民不服官管可以进行救济。其中官管民是通过实施行政行为来进行调整,那么这个地方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在我们事业单位中对于这两之间的考察是较为频繁的,是一个考察概率较高的知识点。而这部分在考查的时经常对于两者之间在听证的部分进行混淆出题,所以在这个地方我们需要对比记忆,方便在做题的时候能清楚区分,提高做题的正确率。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他们之间的几点区别:

一、启动方式不同

行政许可: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来启动

行政处罚:适用于三种处罚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的罚款并由当事人申请

二、时间不同

行政许可:当事人听证的,应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的,应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三、听证笔录的适用不同

行政处罚:不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

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可以做为行政许可的唯一一依据

因为在行政处罚中,罚不罚,怎么罚是不是由老百姓三言两语来决定的呢?很显然不是,怎么罚我们应该听法律的,所以这里不是唯一依据。

四、公开方式不同

行政处罚:应当公开,但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公开

行政许可:一律公开

从以上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行政许可的听证与行政处罚的听证之间一共有四处区别,相对来说还是很好记忆,对于我们法律而言要对知识点清楚的记忆,因为法律有一个考法就是进行文字游戏,做题时需要看清每一个字,且需要看清题目的问法,所以我们在做题切勿粗心大意。下面我们进行一道例题分析:

【例题】(多选)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听证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B.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公开举行听证

C.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可以依照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D.举办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依据

【答案】BD。解析:选项A正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选项B错误。《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选项C正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选项D错误。《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篇10: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较大数额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挂号信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六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较大数额的计算)

行政机关根据第四条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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