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

时间:2022-11-27 07:12:18 作者:turnmeup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turnmeup”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篇1: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xxx男 x岁 汉族

现住址:某某市某某办事处

原告:xxx男 x岁 汉族

现住址同上

被告:xx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第三人: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建设局发给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是位于xx市xx办事处的居民。二原告于x月x日接到xx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通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通知书。称因“xx安居花园”建设,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协商工作开始后,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先查看拆迁人是否具备《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具备的五项批准文件,(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

二原告认为,作为利害关系人二原告有权查阅该五项批准文件并且对其真实及有效性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该五项批准文件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提供不了上述五项批准文件,所以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核发<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据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建设局发给xx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xxx

具状人:xxx

二0xx年xx月 xx日

篇2:拆迁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 朱xx 身份证号:320xx51xxxxx1643

地址: 电话:136xx7498

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

身份证号:320xx519451105141643 注册号:320xx5xxxxx02959

地址:xx省xx县xx镇xx村 电话:136xx7498

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军

经常办公地:xx市xx路xx1弄xx号xx室

电话/ 传真:021-52xx3 邮编:200333

注册地:xx省xx县城xx路xx号

被告: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因其违法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379,830.78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4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利息。

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朱xx子女朱xx、朱xx因拆迁所应得的`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

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朱xxxx年与王春香女士在xxxx区登记结婚,携一子一女(朱xx、朱xx)定居xxxx区xx路xx。同时原告朱xx以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名义授受原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xx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派,以xxxx区枊营路兴隆村3号为办公营业场所开展建筑承建业务,多次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并持续至拆迁前。期间,原告朱xx于19xx-19xx年出资与张连胜共同翻建枊营路兴隆村3号房屋(后张连胜去世后由其妻俞桂英继承),并取得该房130.83平米的原始产权。

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与原告朱xx签订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约定补偿房屋面积72平方米,对其余面积不予承认和补偿、对原告没有xx户口的子女(朱xx、朱xx)不予补偿和安置,对原告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和xx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联营经营主体资格和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认可和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被告方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个人)

朱xx(xx县xx镇申建建材服务部)

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xx年5 月15 日

篇3: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原告: 韩会娟,女,汉族,30 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

代理人: 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代理人: 林波,四川 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告: 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 号

联系电话:*****

被告: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 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年1 月10 日至20**年2 月2 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415.92 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 天×每天142.33 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夫马晓军于 20**年 1 月 9 日至 20**年2 月10 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与马晓军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书写自愿陪同马晓军监视居住的《自愿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会娟

***年2 月7 日

篇4:行政诉讼起诉状格式

原告 郭富义,男,汉族,1961 年3 月15 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3 区3 排15 号,电话*****

被告 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 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秋,任镇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处罚决定;

2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理由和事实:

原告在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有三处房产,地址分别为八里台村3 区3 排15 号、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和八里台村3 区3 排31 号对门。三套房屋都是在2000 年之前建造的,2011 年2 月10 日被告突然出具津南台罚字第697 号《津南区八里台镇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正在进行的建设行为,限一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2011 年2 月12 日对原告的三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暴力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和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篇5:行政诉讼起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住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环东路边9号。

法定代表人:段中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由其下属,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造成黎明综合楼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违法违规,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

理由如下:

(1)一审故意不确认的事实为:上诉人从9月18日(地下室施工期间)发现本工程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有严重违法行为开始投诉,要求查处在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废钢筋行为。直到12月19日《行政判决书》(2008)(酒行初字第04号)下判决前也没收到酒泉市建设局只字片语的书面依法查处的规范性或非规范性的文件。其行政不作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3月31日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印章便函)。是一份结论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是“温度裂缝”,目的是掩盖因使用大批量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世界上就这栋楼在自然环境中一冻一热,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断裂了?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为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荒唐之极!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证据,大部分是上诉人要求质量监督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追究质量事故责任者的投诉函,参加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记录。本案中大多认定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规范文件显示是由酒泉市建设局对违法违规者依法进行查处或处罚的证据。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于法于理不符。

(4)一审判决极力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时间拒不依法作为的事实,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更不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设局至今也没有对这起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违法责任者进行过任何查处或处罚,更没有依法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者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是真正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5)一审立案后,主审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后,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被告人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没有答辩。直至立案后的第三个月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的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9月11日11时,一审法庭电话通知上诉人“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在当天下午领取开庭传票时,被法庭口头告知“建设局没人出庭,改在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报道时,又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号-10月9号开庭。”以写纸条的形式代为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带立案时所提交给法庭一模一样的‘证据’质证”。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回避了能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庭审中禁止上诉人宣读起诉状,限制上诉人就本事实进行发言辩论,始终与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几十分钟就宣告休庭。(证据)

(8)一审在开庭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下判决,主审法官却以约谈打电话的方式协迫上诉人撤诉,并“好言”“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没有形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追究责任是大气候所致,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违法责任追究还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否则什么时候下判不好说。”主审人员全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于法于理向悖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9)一审判决只依据了一条法律、一条解释。判决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但六十四条的主要规定是要对违法的责任者进行处罚、停业、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根据《条例》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七十六条之规定,都符合该工程实际存在的问题。这些条例都规定应有法定的建设行业主管机关来实施执行。上诉人七年来的诉求也是要求建设局以相关“法规”“条例”规定,对违法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或查处结论。而事实是,建设局至今也没有作出任何查处。一审判决不依据众多相关法规认定酒泉市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确凿事实,而是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意图要求避重就轻,长篇大论的引用事件过程混淆视听,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故意作出了极为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值得人们深思的,所判结论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10)一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209月18日质监站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20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协调会议”。从判决书所列内容,给局外人看来真的是“查到细致清楚”,而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的175吨钢材,又被“质监站在施工现场发现钢材质量明显有问题”,“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倍复试合格”。判决书依照被上诉人的授意一笔代过所掩盖掉的事实是:2002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暴露时,已经有几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铸在该建筑物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楼板里了,由此隐患导致了后期更严重的裂缝发生。印证这些事实的'结论都有国家法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佐证。不容置疑的钢筋混凝土铸成的建筑物在那儿作证,可以随时质证、复查、再复查!

一审判决书的一句“经审理查明”是掩盖不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更掩盖不了质量监督站是该工程质量事故参建责任者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自己为工程出据了假的“材料检测报告”,又拿不出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制假犯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放纵。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对酒泉市质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可见主审法官是没弄清楚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原因才作出这份无公正可言的判决。

(12)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技术性讨论的会议记录,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自己编造的证据,强行认定为建设局查处过施工单位,质监站违法违规事实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与事实和法理不符的,反而为证明建设局根本拒不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监站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确认了证据,请二审法院明查。

(13)经过一审的此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有刑事犯罪,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极力回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不能诚服,请二审法院能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实存在,有国家权威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及实体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释义第六章》54条第2项;60条第1项、第2项;62条第2项等规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检验、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受害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15)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施工单位出据虚假《材料检验报告》参与造假活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真正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而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是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年12月28日

篇6: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  ******   男,汉族,生于8月5日,中学生,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人,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巴州区文庙街24号。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电话:*****

第三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户籍迁入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街道。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无视原告对争议的三块田已耕种十几年的事实(有递交给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无视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9月11日错误将我家承包并耕种了十几年的(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的方式,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加盖通江县人民政府印章。其错误变更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权,并对原告的爷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于向通江县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9月通过通江县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发函由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予以调解,5月24日通江县永安镇副镇长*******主持进行调解未果,206月*******含恨与世长辞。其家庭成员遵从********的遗愿,推举户主******(*******之孙)为诉讼代表,******(*******之父)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诉。

二、被告于20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体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与碧溪坡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虽然在2007年****诉通江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该合同已作为通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撤销的判决,实际上行政审判庭也未对该合同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土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2.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基于经乡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分别于1993年、19开始承包耕种争议的三块田即: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收益权得不到很好体现,于是出现了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缺少劳动力无力继承其承包经营或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农民的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3.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一家与集体签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过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争议的三块田(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荼腊树田,面积0.19亩。)如果说成是第一轮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农转非和******去世后抛荒了,按当时政策也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按照该通知精神,由于该三块田碧溪坡村一社已发包给本社社员******耕种了十几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就应当由本社社员*******继续承包耕种。原第一轮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农转非)如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更何况第一轮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转为非农户口,有的成为公务员,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承包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四)第三人******是因结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迁入户口的,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解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请人*****娘家石庙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应与被告争这三块田。

(五)第三人*****的两个小孩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解决,或者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由村社帮助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实际上经村社调整,她们至今也有0.7亩土地耕种。

(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7年9月11日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粮管所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包括永安镇碧溪坡村证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细表》、《巴中市通江县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费证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轮土地承包农户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20**年与原告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县法院;(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4)关于************土地承包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存于通江县永安镇政府。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  诉  人:

法定代理人:

**年八月十七日

篇7: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X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

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53号

局长:赵强

电话:****

诉讼请求:

1、  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的成工商武处字(2009)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注册成立成都XXXX分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年,玉林街道办事处出于招商引资、繁荣经济的考虑,邀请原告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并自愿代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依法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注册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且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没有任何虚假材料。其中,有关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原告向代理人玉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单、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此后,代理人在办理注册过程中,无论是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还是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其最终使用了什么文件,原告委实不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在注册成立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都XXXX分公司过程中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被告认定原告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已经补充提供了合法的注册材料,且该套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是经营场所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与经营场所出租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XX号物业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即已成立,该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对营业房屋等租赁物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承租人,原告全面妥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缴纳租金,按时缴纳水电费,依约使用租赁物。

原告认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支付租金的发票。在接受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已经提交了以下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账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注明“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在该营业场所的产权人即出租人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上,很清楚地写明了:“承租人: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这表明,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这些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营业场所是合法租用的,且该场所是作为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供原告进行分公司登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不能因为没有租赁合同就否认原告与出租人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就主观、偏激地认定租金发票等是所谓的“孤证”。

被告做出吊销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仅从原告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上,就简单地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是不客观和武断的。如前所述,原告是由玉林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邀请入驻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并由玉林街道办事处自愿代原告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上当然会有原告的签字及印鉴,但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所谓的“虚假材料”就是玉林街道办事处在代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与事实不符,但这些也是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因不熟悉成都当地情况,委托玉林街道办事处代办工商登记,对代理人太过信任;第二,出租方四川XX体育发展总公司在与原告合法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涉嫌一房两租,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对此租赁纠纷已经着手开始准备起诉。但是无论如何,原告合法承租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XX号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是无法抹杀和改变的。

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被告在认定最关键的事实:“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时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三条“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从而得出原告“把提供支付营业场所租金的银行转帐单、营业场所出租人开具的租金发票作为合法的场地证明材料是不成立的”的论断,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是于2009年6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原告成立注册分公司的行为早在20就已完成。用现在制订的法律约束从前发生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中“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否则,我们就会无法预测自己和他人行为的确定后果,在当权者的朝令夕改面前我们只能惊慌失措,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践踏。

原告认为,认定“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必须是租赁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排除租赁合同之外的、用以证明营业场所使用权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的租金发票等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多次发函去电澄清事实。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捐款捐物,鼎力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注册成立成都分公司也是为了繁荣成都的旅游用品市场,为成都的经济发展尽绵薄之力。在原告的'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守法经营,诚信待客,更没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在注册成立分公司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提交错误材料的事实,也是无心的过失,对社会对他人并没有造成危害,且可以纠正改过。但是被告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做出对原告最为严厉的处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该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不相符,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盖章)

**年8月10日

篇8: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赵桂芬,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居住地牙克石市卫林道林吉巷,现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于20**年7月6日作出的《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书》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1997年交通肇事被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私有的大货车牌照扣押至今,导致原告通过信访程序多次进京上访,根据信访程序,原告反映的扣牌照一事已经到了复核程序,原告也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末递交了复核申请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抗《信访条例》不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这才到北京上访状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及海拉尔区交警大队。2011年3月24日原告曾被被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更为严重的是20**年5月中旬原告因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不给原告下发复核书意见及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不给原告赔偿这些年来原先私有车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所以才到北京上访,而且都是正常信访窗口,可被告派三名警察到北京强行将原告用车拉回呼伦贝尔市,在途中三名警察对我实施殴打,把我的脑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当时三名警察把我的高跟鞋也打丢了,鞋也没给买,我穿着拖鞋出院的,还把我的手提电话抢走损坏,至今未给赔偿。出院时间是20**年6月9日,我回牙克石家中后,由于我爱人“王爱林”被混凝士泵车砸伤需要到北京进一步治疗和确诊,原告陪着爱人于20**年7月25日―8月11日到北京看病及确诊,在看病期间原告没有到信访部门进行过信访,后来朋友告知,原告陪丈夫在京看病期间被告派人派车在京监视。20**年8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回家后,于20**年8月15日上午9点突然被被告指派的6名公安人员将原告抓走并送至内蒙土牧吉教养所,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的教养决定,而且该决定早在20**年7月6日就已书面作出。

原告现对该教养决定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该决定下数第七行明示,本案已按规定告知过聆询,本人表示不要求聆询。这纯属造谣,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教养一事,更谈不上告知过聆询。

(二)、该教养决定是20**年7月6日作出的,为什么20**年8月15日才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这里不能不说被告为了掩盖下属所犯的错误,防止原告在十八大期间上北京反映“牌照”被扣押十几年的问题。

(三)被告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对三名警察漫骂、殴打、咬伤及抓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这种不负责任乱下结论的论断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怎么能和三名警察(两男一女)实施殴打,原告在汽车上双手被反帮,头上戴着红布兜[装东西的囗袋],被告还不准原告下车大小便,试问北京到海拉尔须行车约16个小时左右谁能承受的住,没办法原告只好在裤子里大小便。造成原告肾积水。被告单位姓邰的和叫孙丹的女民警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多次呕吐,孙丹见原告呕吐她说恶心,原告说你们打我头部我能不吐吗?孙丹说谁打你了,谁看见了。原告被押回海拉尔后被关进看守所,次曰被告见原告昏迷被紧急送往呼伦贝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派7人轮换看守不允许和家人联系,看护人员还把还把原告的ct片子消毁声称丢失。明明是三名警察对原告实施殴打,反过来还倒打一耙,实属颠倒黑白,这样的论述是任何人都不会服气的。

(四)、被告适用法规严重错误,该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该条款明文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原告正常向中央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利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风马牛不相及,原告的合法行为根本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不上号,被告为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了所谓的维稳,为了十八大期间不让原告向中央反映实际问题,为了当地个别腐败官员的所谓政绩,滥用法律、法规,利用手中人民交给的权利,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永远都站不住脚的。

五,程序违法,原告于8月15曰被执行劳教至今劳动教养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要本人照顾扶养的。目前原告被被告送到教养所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其爱人“王爱林”因工伤不能自理需要亲人关心和照顾,原告也多病缠身,长期需要治疗,女儿在读大学现正准备考研需要供养,且家中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但对原告的问题不进行解决,而且还实施强硬手段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这不能不说司法腐败在某些领域还相当严重。

纵观本案:被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是滥用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不遭受侵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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