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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民事再审申请人)王xx,男,xxx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诸城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诸城市新华社区*号楼*层***室
答辩人王xx与xxxx橡胶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针对xxxx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王xx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与x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相同,都是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但申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与xx公司的无理请求截然不同。
答辩人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详见答辩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对《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等系列证据的详细说明。
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原始证据总计42份,显然不是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仅此一份入库单。现对有关证据简述如下:
证据《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这一标题已明确证明:该明细表只是xx公司应该付给答辩人王xx的账款,分明不是与王xx的结算清单,重审判决却将《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并瞒山过海,从答辩人提供的其余41 份原始证据中只挑选“证据十一”即xxxx年4月20日的入库单作为唯一欠款依据作出荒唐判决,理由是该入库单的供煤在《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中无记载。而事实是:答辩人早在xxx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xx证据目录及证明的事实”这份材料中明确指出:《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漏记王xx持有供煤证明条的供煤总计2010.86吨、金额377191.35元(包括证据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吨、金额36306.25元;907吨、金额168477.25元;607.61吨、金额112407.85元;300吨、金额6万元)。同时还指出该明细表漏记证据18—21供水泥欠款总金额11040元、漏记证据38—39代运设备轮胎的运费两笔计款2948.50元、漏记证据22—23和证据36中逼迫王xx退回现金9370元。合计漏记总金额400549.85元。而重审判决却只认定其中3万余元的一张供煤欠款条作出枉法裁判。终审判决无视答辩人提供的42份客观证据,以“王xx与xx公司对双方间的煤款结算问题若有异议、可待其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
二、xxxx公司请求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事实如下:
xxxx年3月,答辩人王xx被xx公司财务科以超支供煤款为由扣留7天期间,该财务科科长张某告知答辩人:先交钱,等以后找到供煤欠款条后再对账结算,该退的全部退还。答辩人为尽快摆脱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处借款退钱。后因借不到现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运设备轮胎抵顶所谓超支款,一直持续到xxxx年9月29日。随后,答辩人便连续到xx公司财务科要求查看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xx公司财务科科长只把单方抄录的《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交由答辩人自己核对。答辩人因没有找到因搬家导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条等有关证据,便以不可能超支款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进行对账结算,仍遭拒绝。
随后,答辩人只得按照xxxx—xxxx年期间被xx公司财务科逼迫退回的现金、供煤、供水泥等总计款24万余元,于xxxx年秋,到诸城法院贾悦法庭起诉xx公司先退还该欠款。
xxxx年11月18日,诸城法院贾悦法庭作出“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xxxx年,答辩人第二次到诸城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后,却拖着不给立案。直到诸城x委书记于xxxx年初把答辩人的上访信批转给诸城法院院长后,才于同年4月立案审理。
xxx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审理期间阻力重重,本案主审法官主动要求答辩人申请她回避。为此,答辩人以民二庭庭长彭某曾于xxxx年采纳xx公司虚假欠款条伪造(xxxx)诸皇经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
民二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为此,院长决定由本院城关法庭审理本案。
因答辩人王xx根据新的证据把原起诉欠款额增加到一百多万元,诸城法院便将本案移送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审理。
xxxx年元月2日,答辩人王xx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该院按一审民事案件办理了立案,案号为(xxxx)潍商初字第10号。
xxxx年9月1日,xx市中级法院又将本案退回诸城法院另行立案。为此,王xx重新书写民事起诉状递交诸城法院,案号为(xxxx)诸商初字501号。
xxxx年6月9日,诸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王xx欠款本息总计360047.25元。双方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xxxx)潍商终字第529号。
xxxx年12月6日,xx市中级法院以“涉案的(xxxx)诸皇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及调解内容履行情况不明”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xxx年10月10日,诸城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由xx公司偿付王xx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xxxx年8月13日,王xx收到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是xxxx年3月2日)。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xx公司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王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xx公司第二项再审
请求,全面支持答辩人王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xx
xxxx年 月 日
篇2:再审答辩状参考
辩人:罗xxx ,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市人,住xxx市xx区龙家坪xx号 。
被答辩人:湖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董事长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一、事实之答辩
1、本案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方,这几乎是不需要解释的生活常理。
及至xxx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内容为答辩人执行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议〉时,从获取信息到签定合同历时一年多,被答辩人一直认可本案诉争业务系答辩人个人业务;在答辩人积极运作准备履行〈协议〉、执行〈购销合同〉、获取工作成果时,被答辩人却提出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该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依据生活常理应由谁来证明,答案应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辩人历时一年之后称是公司业务,那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需要主张)的否认,而是对既成事实的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张的被答辩人承担证明责任。答辩人庭审中之所以拒绝详细陈述业务信息的获得途径,一是从法律上讲这不是必须的,二是获取这个业务信息的途径本身就是一个商业信息,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辩人精心准备的核心证据——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祥见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的“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企图。
该证据漏洞百出:
其一、证据附件(网页截图)下载日期是xxx-11-5,即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之日,显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辩人的网站xxxxxxxxxxx注册于xx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xxx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该信息获取时间是xxx年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其三、从内容看,该“说明”也无主动联系的说词,只是说xx局海外分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但是,查询到信息,并不一定会主动联系,网上类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处理的情况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能够很容易提供更能说明问题的证据,譬如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辩人没能提供;从现实来看,我国经济早已进入买方市场阶段,作为买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对成百上千家锅炉生产厂家,主动找上门联系并无行业特色的被答辩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见,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经(而且非xxx年)搜集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而并不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进而被答辩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
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获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但这也仅仅是一个有效性概率极低的信息而已,离形成业务关系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在被答辩人知晓这个信息到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止,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相关工作,而是全权委托答辩人处理该项业务(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介绍信及证据2《协议》均能证明)直至签定《购销合同》;被答辩人的`所谓信息(且不说被答辩人连这个信息应该归它所有都无法证明)真的能等同于业务吗?如果被答辩人的这种逻辑能成立的话,那么公司业务的获得就只需要做简单的两项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网上发布信息;二,在网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这两项工作之后,公司都应会有做不完的业务,因为网上信息几乎是无穷的,由这种逻辑得出的结论被答辩人不觉得荒唐吗?
其四、从证据取得的方式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⑴这份“说明”产生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与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签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间仅相差七日,期间尚没有产生业务归属之争;
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月五日签定《协议》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远千里匆匆赶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签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与答辩人之前代表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辩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仅仅是出卖自己的权利,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修改了重要条款;
⑶既然与答辩人签定了执行《购销合同》的《协议》,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应该是执行人(答辩人)的事,常理应该委托执行人去执行,至少也应该是执行人陪同去,再怎么着也应该会知会执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这么急吗;
再联系副总xxx与答辩人签定《协议》时,在有盖公章的权利且能盖公章的情况下故意不盖公章,被答辩人蓄意侵吞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图谋岂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辩人关于xxx年1月5日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均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信息来源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被答辩人证明不了客户主动找上门,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是答辩人积极运作获取的,那么所谓的隐瞒信息来源、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显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依法被答辩人应在知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法院作出裁决,一年内被答辩人既然没有申请撤销,那么就应该视为放弃权利,即便是欺诈,该《协议》也应该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辩
被答辩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公司有允许员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则,明知是在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运作下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与答辩人签定让答辩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协议》呢?既然在《协议》中把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规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说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答辩人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一指的是责任的承担,其二针对的是外部关系。该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将答辩人的业务行为的后果归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依据。
2、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并非单单的经济投入,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协议》;从事理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因为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购销合同》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促成所致,没有答辩人的努力,就没有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答辩人没有利益,被答辩人也就要少一份《购销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投入,就无权从中获得利益”的观点与时代观念多么不协调。
3、答辩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样的待遇,答辩人想享有的是《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辩人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答辩人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业务,从获取信息到签定《购销合同》,历时一年多,全部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斡旋的结果,答辩人理应获取《协议》规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即将获取劳动成果的时候,利用一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说明不了问题的“情况说明”就想来摘取劳动果实,显然是不应该得逞的 !综观全案,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3月16日
篇3: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状
以下是一篇行政再审申诉书,文章内容包含申诉人、申诉原因、事实与理由等,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申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字第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1份
篇4:再审申诉状
申请再审人:禤某,男,1xxx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xxxxx号。
身份证号:450102xxxxx15
申请再审人因对横县人民政府城市拆迁未足额补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和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再审后改判;
2. 判令横县人民政府对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900183.87元。
事实与理由:
一、横县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7行)第一条:“起诉人诉请横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应以横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向被起诉人横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先行处理为前提,现起诉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诉人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以及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第2页倒数第10行)理由的“上诉人以行政拆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横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184.84元,
但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经横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案的适用法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
1、依据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
篇5: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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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行政再审申诉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二、行政再审申诉书的写法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范文《行政再审申诉书写作技巧》
2.案由。
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
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篇6:再审申诉状格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武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明宝 厂长 电话:1xxxxxxxx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 荣 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遗漏了当事人邵武市粮食局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20xx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邵武市粮食局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邵武粮食局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
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20xx)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粮食局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明宝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
”工商局是协同粮食局执法,那么粮食局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20x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粮食局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
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邵武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粮食局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粮食局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粮食局是联合执法的事实。
根据“邵公办信(20xx)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粮食局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
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邵武市粮食局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
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
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
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
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20x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
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 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
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
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2000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
5000斤霉烂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
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
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致此
申请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20xx年1月10日
行政再审申诉书写作技巧【3】
一、什么是行政再审申诉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二、行政再审申诉书的写法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
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
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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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请人:石XX,男,汉族,住德庆县朝阳东路1号原中行宿舍201房,联系地址:德庆邦民中介。电话:18929885159
被诉再审人(单位):德庆县人民法院。
本人因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申请确认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省高院(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现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09)肇中法确字第3号裁定和(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
二、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
三、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赔偿决定。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德庆县人民法院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不清:本人没有存款的原因(见附件8);现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人在德城镇有五处房产,本人名下就有四处(见附件9),任何一处都足以清偿本案纠纷价额。也就足以证明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朝东路201单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德庆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据失实:
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东豪东路52号商铺”,而提供的照片却是“东豪东路17号商铺”;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铺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对面现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调查)。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具备执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裁定仅凭“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对赫然写着“全权委托石XX代理楼房买卖行为,已包括石XX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新证据却没有审理;本人诉状上所提出的问题也没有回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未审;存在着不答问题、答非所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的文书,显然就不是“法律文书”,更不能称:“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不具备执行的要件,所以不予执行。
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该项解释:“拒不执行…是在执行阶段妨害诉讼的行为。比如,明明有财产,却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背地里却隐藏、转移财产;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我却没有该项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有该项规定的情形。可见,原裁定认定为“拒不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即:本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对我拘留”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显而易见,对我拘留是违法的错误拘留。所以,原裁定认定“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详见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呈:
再审申请人:石XX
11月17日
篇8: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五号
法定代表人:候XX
被申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22号
法定代表人:石XX
联系电话:024-86892339
申诉人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请求: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两级法院都在官官相护互相的扯蛋,哪里有任何的地方像一个法官说的话做的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院认为”,沈阳中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未取得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且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故上诉人与涉案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申诉人不否认该涉案的股权没有担保,股权是否担保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本案股权设定了担保的话,别说省国资委就是国家国资委也不敢调动有担保物权的股权。但是,因为没有担保的国有资产就可以随意的划拨吗?被划拨股权应该属于债务人的资产。这些资产构成了债务人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的基础。况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划拨国有资产必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规定。
两审法院都强调“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这样的说法简直就是胡闹。别说法律知识就是正常人的一般水平都没有。按照两级法院的说法,因为国资委调拨的时候你法院没有查封所以行政行为的对错都与你无关。这是法官的观点吗?这只能是行政法官的错误谬论。我们起诉的理由是由于被申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导致了人民法院无法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涉案的股权)。而不是研究封不封的问题。研究的是你无尝划拨国有企业财产行为的合法性。两级法院对申诉人起诉的事实故意偷换概念。我们只能说令人遗憾。
二、关于行政相对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具体规定了那些可以起诉的具体情况,即“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是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适格性和合法性。
第一,本案原告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系借款合同之债。
第二,本案申诉人的债权在形成,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国资委的批复在,原告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形成。这说明原告不是以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形成的债权将受到影响为由提起诉讼。
第三,本案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处于确定的状态,不是处在一个变态的状态中。生效裁判及仲裁所确认的,均可视为是确定的权益。
第四,同时本案行政相对人凌源鸿凌热电厂,债务人的资产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确定的。
第五,况且本案的债权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早已到期。债权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行政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有了影响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研究担保人的执行说明自己本身也认为行政行为和上诉人的执行有利害关系。只是又认为可以执行担保人所以又否定了自己。依据行政诉讼法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四款:“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六,二审法院沈阳中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未取得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且被诉行政批复的做出时间早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裁定做出时间,故上诉人与涉案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虽然本案涉及的股权并不是针对性的物权担保,但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原因看中的是借款人将来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的总量,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无偿划出的财产,即使没进入执行阶段,被告的行为也是对原告的一种侵害。凌源鸿凌热电厂是一种逃债的行为,本案的被告起到了帮助的作用。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对象,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此时批准划出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所有说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
第七,凌源鸿凌热电厂现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的锅炉、热水管道不可分割不可执行,担保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告说凌源鸿凌热电厂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依据是凌源鸿凌热电厂20的审计报告,现已时过境迁。凌源鸿凌热电厂现已濒临倒闭的边缘,其场地及设备已租给凌源市人民政府,目前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其对外投资。
上诉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维护我们的诉讼请求,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定。
尊敬的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各位领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上下级互相勾结偷逃企业债务的案件。我们相信省法院,也相信最高法院乃至国家的相关部门会对此事做出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评价。我们不会放弃我们的追求。请维护我们的合法的权利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当代宪法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保护是平等的。国家机关对国有企业逃废债的支持。必须得到法律的撤销。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篇9: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申请人):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
被申请人王**针对申请人王**、王**、王**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甘民一民终字第242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xx民申字第1871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量和范围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天一艺术馆内存放的画作、文物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其馆藏画作、文物数量多寡,皆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其次,天一艺术馆内馆藏画作与文物的数量已经查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即对天一艺术馆进行了查封、清点,共统计在册画作117幅及石鲁的《书法对联》一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皆予以认可
,不存在所谓的“重大遗漏”。事实上,天一艺术馆在被继承人生前为了文化交流而捐赠过部分画作和文物,申请人却一再抓住以前宣传册上的画作和文物数量来认作现存馆藏画作文物数量,实在不合逻辑。
再审申请人声称现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117幅画作中,其中14幅被王亚民用复制品替代。被申请人再次声明:天一艺术馆不是遗产范畴,馆内是放原作还是复制品,完全是其内部管理以及保护画作的需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王**所持有之《孙悟空》画是被继承人所赠小幅《孙悟空》,亦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向儿孙赠画,三位再审申请人也拥有多幅被继承人所赠的画作,被申请人王**作为被继承人之子,拥有一幅父亲所赠的画作实属正常,且被继承人向被申请人赠画时出具了赠与证明,足以证明小幅《孙悟空》画作为被继承人所赠。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是20xx年连同数十张名人画作在被继承人家中被盗的精品《孙悟空》画作,该精品《孙悟空》画作不同于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小幅《孙悟空》画作,是两幅不同的画。家中画作被盗后,被继承人怀疑是申请人王少平偷画,因此对于失窃的精品《孙悟空》画作应当由王少平说明情况。
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盗取了天一艺术馆180幅画作,该说法是对被申请人王**的XXX。再审申请人在20xx年3月在天一艺术馆取画一事,是被申请人张帆主持艺术馆工作时安排给被申请人王亚民的工作。对此,再审申请人已在二审答辩状中作了澄清,此处不再赘述。盗窃行为是受我国刑法所规制,由国家公权力机惩治的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却一再XXXX被申请人王亚民。王亚民对此严正抗议,并保留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二审判决对于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全部画作与文物所有权归属认定正确;对天一艺术馆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性质与归属认定正确。
天一艺术馆作为20xx年依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独立的财产主体,存放于天一艺术馆内的全部画作和文物是天一艺术馆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天一为了收藏展览自己的美术作品及所收藏的文物,进行文化和学术交流,在艺术馆设立之初,就向成县文化局报备过相关画作,作为艺术馆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因此,天一艺术馆内的画作的所有权已转至天一艺术馆,不再由被继承人王天一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审判决对于天一艺术馆内的画作与文物归属的认定完全正确。
天一艺术馆1.55亩的土地使用权使与房产是天一艺术馆应具有的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是1995年由成县文化局征收城关镇中心行政村的土地并划拨给天一艺术馆使用的,用地类别为“文化用地”,土地所有权归成县政府,使用权归天一艺术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天一艺术馆现有房屋40间作为艺术馆的展区及办公场所是艺术馆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属于艺术馆应具有的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在艺术馆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分割天一艺术馆画作、文物、房屋、土地使用权将使天一艺术馆无法存续,且违背被继承人生前夙愿。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天一艺术馆是被继承人王天一为造福家乡文化产业而创办的弘扬艺术传播文化的公益性单位,其主要业务活动是收藏展览王天一画作与其收藏的文物,若分割天一艺术馆内所的画作、文物,天一艺术馆将无作品可供展览;若分割天一艺术馆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天一艺术馆将无场地开展业务。被继承人王天一生倾其一生筹建了天一艺术馆,以其通过举办作品展览和学术交流活动为家乡的文化事业发展贡献力量,被继承人王天一前曾多次表示“天一艺术馆我生为艺术馆,死后为纪念馆”,在被继承人王天一写给成县县委书记、县长的工作汇报里,被继承人也表达了希望天一艺术馆由政府运营管理,让其作品永留成县的愿望。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分割天一艺术馆内全部画作、文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请求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生前夙愿。
至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对天一艺术馆的画作、文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纸面分割”,明确归属,保留艺术馆完整性的说法,被申请人认为此种说法荒唐至极。我国法律没有所谓的“纸面分割”的规定,一旦法院对天一艺术馆画作、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再审申请人对于分到其名下的财产即拥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再审申请人若要取回变卖画作,出租、出售房产土地将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届时法律将无法保护天一艺术馆的完整性,天一艺术馆将难逃被分割解散的命运。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谓“纸面分割”,保留艺术馆完整性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再审申请人为了分割天一艺术馆,官司打到了最高院,其目的已昭然若揭,完全是觊觎天一艺术馆的经济价值,其保留天一艺术馆完整性的说法完全不可靠。
三、对于再审申请人王百灵的继承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王百灵系被继承人的孙女,王百灵在祖母、父亲与叔叔均健在且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权继承祖父的遗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退休后有充足的退休金保障生活,无需王百灵为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的经济来源,王百灵也没有给予被继承人劳务等方面的主要扶助。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王百灵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完全正确的。王百灵本来就是被继承人的亲孙女且王百灵双亲健在,被继承人带大王百灵是协助王大平夫妇抚养王百灵,王百灵与被继承人之间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是正常的祖孙关系不可能是所谓的“养孙子女”的关系。被申请人完全认同二审法院对于王百灵不具有继承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后,被申请人王**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注意,对于弘扬王天一先生的艺术遗产,一边是被申请人耄耋老母与次子王亚民殚精竭虑,多方奔波、多方求助,出版纪念文集,保护艺术馆;另一边是申请人劳师动众,煞费苦心,不顾老母亲高龄病危,一再发起诉讼,进而强行霸占老人在兰州的住房和二审判决中属于被申请人的房产。还多次对王**进行人身攻击,阻挠被继承人文化研讨会顺利召开,扰乱艺术馆的相关保护计划。申请人不顾人伦,唯利是图的丑恶嘴脸为世人所不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王亚民认为,于情于理于法,二审判决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法院应当在审查材料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
20xx年7月22日
篇10: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人民法院邮寄的关于被答辩人对(20xx)____民终字第XXXX号案提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答辩人对_______应承担的______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早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再审申请人______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上诉也没申请再审,且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诉讼时效,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11:再审申诉状格式
再审申诉人:王xx,男、58岁、农民、汉族、住址:xx市xxx子镇xx油房村白西组xx号,电话:xxx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诉人: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白xx 、电话:xx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诉人:x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9号--9—5 法定代表人:谷xx,总经理。
再审申诉人与再审被申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xx中院(xxxx)大审民终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再审申诉的事由
再审申诉人的再审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诉的请求
一、撤销(xxxx)大审民终再字139号、(xxxx)大民五终字第569号、(xxxx)开民初字3816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被申诉人支付赔偿金、加班费、二倍工资计5086.60元
二、判令第一被申诉人足额支付xxxx年9月份、11月份工资2010元,并追究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三、确认俩被申诉人伪造合同、伪造证据是违法行为,并判决俩被申诉人承担伪造合同和伪造证据的法律责;赔偿因此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xx法院太黑,这是以前听到的xx访民的声音。
xx法院特黑,这是现在我本人的亲身经历。
一、再终审法官不懂小学算术,只顾贪赃枉法;敢对公平说不,敢与正义叫板;随意篡改诉状;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与原审法官协助被申诉人弄虚作假、掩盖事实
1、申诉人并不是请六天假,而是请十天假。是10月24日下班前请的假不应该算在假期内因为这天是在上班;因为申诉人的家远在千里之外的凌原光往返就要占去4天,加上事情繁琐,说我请六天假显失常理。
2、事假返回后,班长朱云华已经安排申请人上班了,这一诉讼事实却被原、再审法官篡改为:“我于同年11月5日要求上班,被告不予安排工作,后作出辞退通知”。肆意损害申诉人正当权益,恶意混淆是非,丑态百出。
就因为申请人向朱云华讨要上班第一个月、9月份的工资和节假日慰问金,才被停止工作的(有调节书和仲裁书可以佐证,但未采信)。显然以旷工为理由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申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
铁的事实证明:被申诉人捏造理由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报复行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诉人对追讨9月、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诉至法院时才加的,在仲裁庭上就重点提出过,是计算到了二倍工资一起了,正是因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支持才起诉到法院的,尽管没有单项列出,写在了二倍工资中也已经明显说明被申诉人没有支付xxxx年9月、11月的工资,原审法官更不应该借故支持被申诉人恶意拖欠申诉人劳动报酬。
4、第二被申诉人与与第一被申诉人共同伪造合同、原审法官借以多次开庭、延期审限明显违法,并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妨碍司法公正,多次开庭、造成申诉人多次往返,拖延了仲裁和审判期限,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官却恶意包庇,这与法理不容,理应判决被申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再终审与重法官不顾事实、混淆是非、徇私舞弊,采信假证、胡讼乱判。
(1)再、重、原审法官都知道本案发生后,被申诉人继续弄虚作假,一审法官石丽丽教唆并给被申诉人充足的时间伪造制定员工手册的会议纪要,特意为此而休庭,又多次开庭。之前在仲裁庭上有效举证期限内被申诉人未能提交这份会议纪要(实际根本就没有这份会议纪要,)。申诉人也根本就没见过所谓的员工手册,只是入职时在他们的一份格式培训表上签上了一个名字而已,所以仲裁庭认为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重审法官刘彩凤明知过期所举的证据: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但仍然采信。
(2)重审法官知道被申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把工资总额分为工资和加班费)和出勤表是伪造的,(上诉人9月份有3个工作日每天早4点到7点3小时的加班,10月份5个工作日同样的每天3小时加班没有记载)不具证据效力。在仲裁庭上有被申诉人自己的证人朱云华、蓝德兴出庭证明清扫工当时的月工资是1750元,(是从xxxx年4月份从1550元上调至1750元,年末补发的,申诉人是xxxx年9月入职,所以工资应按1750元计算)。被申诉人伪造工资表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况且这样涉及工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未公示,未告知劳动者,未载入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申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0条等规定。仅凭一份伪造的工资表来做挡箭牌,否定在入职时向申请人口头做的月工资1750元的承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而被原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更是违法和不公。
因此种种是非颠倒的认定,毫无逻辑的采信假证而做出的判决必然悖逆法理,理应纠正。
三、再终审、重审法官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视而不见、不审不理、审而不理,妄加驳回。
(1)付出劳动得到报酬这是天经地义,然而申诉人xxxx年9月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工资被第三人领走(有仲裁书为证)责任不在申诉人,完全是被申诉人xxx环卫的蓄意所为,申诉人有权向其追讨;而在原审法官的纵容下9月、11月5日至11日的工资至今未予支付。(xxxx)大审民终再字第139号判决毫无根据的擅自把申诉人诉求的.2010元工资篡改为708元。
(2)被申诉人因申诉人向其追讨工资和国庆节每人200元的慰问金、环卫节每人300元的购物卡等劳动报酬,却被其编造出旷工的理由而辞退,显然是对申诉人的欺压、侵权行为,之前在原审法庭上的这一陈述和所提交的调解书、仲裁书等证据是相辅相成的,具有合理逻辑的唯一性。而被申诉人用伪造的证据来证明辞退申请人的合法,这是悖逆法理人情的失德行为。申诉人请10天假回远在千里之外xx的家,安排房子的事,这是班长朱云华亲口答应的,回来后她也安排申请人上班了,就因为向她追讨劳动报酬又被朱班长首先停止工作,我被迫去找被申诉人要求公正处理此事,被申诉人却集体造假、捏造出“旷工”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的,应依法支付赔偿金1750元。
(3)被申诉人在本案仲裁、一审过程中明目张胆的伪造合同、伪造证据阻碍司法公正,造成审限延期,多次开庭,申诉人多次往返于xxxx之间,为此产生了误工费、差旅费、20000元。被申诉人应承担以上伪造合同、证据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四、再终审、原审法官明目张胆的包庇第二被申诉人伪造合同侵犯申诉人权益。
再终审、二审判决均依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凡用工单位接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但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条毫不相干的条款来免除第二被申诉人伪造合同的法律责任实在是风马牛不相及,因为申诉人根本就不是它们派遣的,而是第一被申诉人直接招录的。
事实上,本案早在xxxx年8月17日第一次上诉就是重审法官刘彩凤审的,她在第一次审理此案时就发现一审判决有问题,可她仅以判决程序违法,么虚有的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为由裁定发回再审。然而,重审判决依然如故,重审上诉后的终审判决不仅再次拖延审限,还全面维持了一审法院徇私舞弊的枉法判决。如此明显欺压劳动者的卑劣行为引发此案后,重、原审法官又帮助二再审被申请人制造假证、徇私舞弊、枉法判决。两级法院与申诉人玩起了车轮战,已经逾越了法律和道德底线。是丧心病狂的严重犯罪行为。
铁的事实证明:再终审法官任由原审法官如此大胆的徇私舞弊、明目张胆的包庇二被申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仅是道德的缺失,更是目无法纪,。
五、铁的事实证明:被申诉人恶意拖欠工资、捏造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错再错,目无国法和人类道德,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1)第一被申诉人恶意拖欠申请人xxxx年9月、11月份工资2010元。
(2)第一被申诉人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1750元。
(3)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确认21天;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申诉人能够认可,但计算金额不对,应按月工资1750元计算(仲裁裁定书中有被申诉人自己的证人证言为证。)另有工作日加班没有计算。应该是:
二倍工资21天×(1750元÷21.75天)=1688.40元;
休息日加班5天×(1750元÷21.75天)×200%=804元;
法定假日加班2天×(1750元÷21.75天)×300%=482.40元;
工作日加班8天×3小时÷8=3天×(1750元÷21.75天)×150%=361.80元。
以上各项累计金额7096.60元。
(4)因被申诉人是恶意的严重过错引发此案后,又弄虚作假,使案件复杂化,延长审限、多次开庭、申诉人多次往返,这是不争的事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亦应按国家赔偿法计算赔偿金额约为20000元(此项金额应由二被申诉人共同支付)。以上总计数额27096.60元,依法应由被申诉人支付。
请求
篇12: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状范文【模板一】:
申请人:石文平,女,1948 年 10 月 14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 区七里河村 7 组 98 号。
申请事项:
[xxxxx]诉[xxxxx]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事实与理由:
[xxxxx]x 诉 xx 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xxxxx]不服, 认为该判决对“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于 2011 年 1 月 7 日向贵院申请再审。
贵院立案二庭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作出(2011)民 申字第 214 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通知立案审查。
现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望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请人:[xxxxx]
再审申诉状范文【模板二】: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个体,XXX
年XX月4日出生,现羁押于银川市女子监狱。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
月X日出生,个体,住XXXXXXX号,电话:XXXXX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
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3)XXX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本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系合伙关系,以申
请人至今示履行约定的合伙义务,已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协议,但是本案的事实是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XX及XX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申请人占有总股权的50%,.
被申请人雷刚与李红伟各占总股权的 25%,所以合伙人应为申请人、被申请人XX、XXX三人。
原审判决在另一个合伙..
人李红伟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不知情的情况,却判决解除了三人的合伙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合伙事务。
但是在没有经过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判令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雷刚的合伙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涉案标的额为243万元,按照相关规定,本案的一审审理法院应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应当是XXX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13: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答辩人:吴××,男,19××年×月×日生,苗族,××省××市人,住××市市府路×号×栋附××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你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吴××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答辩人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1、答辩人于xxx年2月22日的商品房交付行为是有效交付,应以这一天为商品房交付时间。
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答辩人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应先识别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范到底是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该规范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无效;反之,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有效的,应视其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
由于商品房也是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建筑法律法规和商品房法律法规均有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该类规范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同时从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从行为后果上看,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以该类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应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违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本案答辩人在xxx年2月22日即已把商品房有效交付给被答辩人。
2、被答辩人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时,被答辩人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接受该履行。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切于xxx年2月22领取了钥匙并对商品房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商品房现已经验收合格,事实证明答辩人验收前的交房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若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明显对答辩人不公。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商品房的交付过程中并不以商品房验收合格为条件。而但书中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并非被答辩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的理解,此处的“另有约定”应该是对交付标志的约定,而不是对交付条件的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房屋的交付标志有特殊约定,因此不适用但书的规定。本案答辩人在xxx年2月22即已把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使用,即算完成交付。况且商品房现在已经验收已合格,答辩人所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不合格的房屋,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损失,答辩人不能算是违约,因此若验收合格后才视为交付,对答辩人将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答辩人xxx年2月22日的房屋交付为有效交付。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也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再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年×月××日
篇14: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x日
篇15: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裁定书称被申请人):邓柏福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2栋18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祁阳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请求事项:
1、撤销(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错误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邓柏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提出申请复议:
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人20xx年成立湖北武汉惠能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主营:乳化柴油、石油添加剂,由于技术的缺陷,生产的柴油达不到欧Ⅲ排放标准,导致几百万的经济亏损,随后飘泊在世界里的日子这里就不说了。申请人一直以知足、知不足、不知足,作为人生航程的“校正仪”,几年中先后申请取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同时,结识全国10几个省的中医医师,学得一身优异的中医技术,如胃溃疡穿孔、颈腰椎病、男性阳痿早泄、男性死精子与奇形精子的不育症等,达到了用药小,疗效短,治愈率高之目标,总之,申请人为了弥补亏损,没昼没夜寻求在科研工作中。
申请人自20xx年回到了本市,金融投资公司工作了一年,20xx年加入了永州市中草医药研究会,从事中草医药研究开发工作,这是一家民间组织机构,工作是没有工资的,只是靠发出名片、做义诊传播信息,从而让患者找来治病得点工资,平均一个月不足1000元,妻子主要照看两个3岁和4岁小孩,时有靠网上发布信息一个月赚几百元,可说申请人时有家里拿不出100元钱,几年来,一家4口就这样艰苦度过。
另、说说申请人的“资产”,别人社会上有的东西全都有,申请人除了有几个小孩,2台电脑和2部不到1000元的手机,其他什么都没有了,还欠下了银行、亲朋好友近100万元债款,不说了,眼泪是五行学说“泪、汗、涎、涕、唾”五行归属的重要一行,还要留着它保护眼睛看世界,留着它开发技术还货款。
综上串述,说明了申请人没有心存借钱不还的意图,没有停用电话及其他正常通讯,没有好逸恶劳,更没有违法乱纪,只是没有偿还能力,然而,法院在执法过程中,(1)《民事诉状书》副本、传唤传票、《民事裁定书》没有实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予以冻结银行账户没有立即通知申请人;(3)没有考虑保留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须品;(4)予以冻结申请人账户仅有2700元,不至于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
法院藐视法律,未保持中立公证的立场,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偏离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观,违反了《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有假公济私的嫌疑。
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对申请人的诉状,正文内容仅80字,无任何证据材料与附件,被申请人称“20xx年4月11日,被告邓柏福在原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就因被申请人诉讼的80个字,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欠款是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被申请人是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企业相关的关系证明;(2)申请人欠款时间为20xx年,无偿还能力已成众所周知,欠款是否作坏账处理或依存,被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3)被申请人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申请人拒绝偿还,证据理由是什么?,同理申请人就已到深圳,假设复议申请书只写一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借用祁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处”,依现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法院应如何判处呢?
三、法院裁定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是一名合法的社会公民,是一名不计名利的科研工作者,因为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被冻结银行存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声誉,被予以冻结的2700元,本是用于交第4季度房租费1700元左右(包括水电费),因不能按期支付房租,耐着面子求情于房东。申请人10月24日找到法院,得到的是“民事诉状、民事裁决书、传票”,还要付出是10月27日到法院合议庭复议,时间、差费,算大点3000元,算小点也要上1000元,具体多少由法院判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并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证据(电话清单)一份3页
篇16:刑事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男, 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老围小组人,单亲家庭,独生子。
因涉嫌抢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第282号”起诉书向博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年11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立案号: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于20**年11月14日开庭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为由向合议庭申请延期审期,合议庭当庭同意了公诉人的申请。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向博罗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博罗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合法,现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
2、督促博罗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以“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发回重审时发现同案被告人林贵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需要并案处理,适用的是“要求追加起诉”而不是“撤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案件撤诉的事由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因此,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要求撤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有损于博罗县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因为公诉机关不合法的要求竟然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可以说,博罗县人民法院不是一个依法办案的法院。
2、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不单于法无据,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及时和公正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因此,博罗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以“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撤诉,无法达到对本案结案的目的。上诉人认为,撤诉后上诉人会遭遇到如下几种处境:一种是被继续被羁押,一种是被取保候审;一种是撤诉后被重新起诉,另一种结局可能是案件被可高高挂起,司法机关对上诉人的结论遥遥无期。
本案是一宗冤假错案。上诉人没有犯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抓捕上诉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使上诉人蒙受了不白之冤,博罗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违法审理行为使上诉人无端遭到羁押期延长的苦难;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将案件发回博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使上诉人看到无罪判决的希望。如果案件正常开庭审理,上诉人就可以洗涮犯抢劫罪的冤情。
因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的证人四次来到法院准备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并三次书写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无作案时间,但博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三次拒绝证人出庭作证(20**年6月2日证人张贵发、张可可两人应二审法官的要求,直接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为上诉人成功作证)。
本案到现在还没有审结,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博罗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法审理、枉法裁判造成的。现在,博罗人民法院竟然在如果依法正常开庭审理时就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情况下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无疑会使上诉人的冤情又一次失去洗涮的机会。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不能为了配合公诉机关的不合法的撤诉要求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正常开庭审理时会判决无罪,公诉人可能要受到错案追究处理时将本案作撤诉处理。法庭这样做,严重违背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
3、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和错误的地方。
例如徐某海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发回重审时的辩护人(上诉人在本案的二审和发回重审时只委托了林石华做辩护人,并没有委托徐某海做辩护人),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竟然把徐某海列入上诉人的辩护人,这是严重的作假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还有就是(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经过第一次审理时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作出的`“(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被二审法院撤销后发回重审的事实只字不提。
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目的就是想隐瞒本案经过二审而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真相,也就是想隐瞒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事实真相。同时,上诉人也发现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着不容忽视错误,那就是把作出裁定书的日期限写成了“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试问:(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裁定书怎么会在“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呢?
总之,“撤诉”不是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中本来就没有撤诉的规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改变管辖、被告人不在案都不得撤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349、351条关于撤诉规定作的完善之举,明确将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情况排除在撤诉的情形之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情形,现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公诉机关对本案要求撤诉理由的合法性,依法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的裁定,要求博罗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是冤假错案,并对(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上诉书撰写人:****
(**授权委托书列明了辩护人有上诉的权限)
20**年 1 月 2 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 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列明了辩护人林石华有上诉权)
3、林石华身份证复印件
4、(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5、(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篇17:行政裁定上诉状
一、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女,汉族,xxxx年10月出生,企业退休职工,户籍是xx市xx区xx二路2号二单元xxx户。原租住龙江路xx号xx户,现暂住xx二路2号一单元xx户。残疾证号xxxxxxxxxxxx号。
上诉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xx年5月出生,企业退休职工,户籍及住址同上,系陈xx丈夫。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法人:张xx 市长,地址:xx市香港中路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法人:陈xx 局长;责任人:于xx,该局房政处分管处长。地址:xx市x路x号。
上诉人誓死不服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将被上诉人在实施执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和肆意行政乱作为没有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枉法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并做出不予立案的极其荒谬错误枉法裁定,依法据实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请求:
(1)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撤销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行政违法确认案件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级审办或指定管辖中级法院依法实体审办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
(2)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确认:在依法、依规、依政执行实施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过程中,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xx市房管局的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行为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3)因本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
(1)上诉人坚持向一审法院提交、案由为“行政违法确认”的《行政诉状》和29份计68页的相关证据做为本上诉案件的“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附行政诉状及证据目录清单)
(2)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复议、复查意见书中多次认定此案“无遗留问题”。而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书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就凭空盲目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严重错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xx市中院没有依法据实针对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实体审查,便将上诉人依法据实起诉“行政违法”认定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严重的司法乱作为!(见证据7)
(3)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落实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 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法据实向一审法院呈交的《行政诉状》第二页“A、xx市房管局应负的失职渎职、乱用职权、严重行政乱作为证据事实”并有23份计55页证据材料佐证;《行政诉状》第三页“B、xx市政府应负失察失职、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事实”并有6份计13页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呈交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针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政府行政行为决定及规定,是其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定的、且必须所为的行政职责行为的依据,这些规章文件不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是被上诉人遵照实施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判断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实施执行其行政行为或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据实向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出示或提交其依法依规实施执行文件决定及规定的事实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的行政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据实立案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针对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进行实体审办。
(4)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严重违法、违规、抗政、欺上压下、纵容包庇其责任人于xx肆意擅自严重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告成严重恶果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xx市政府只管下达文件决定而丧失监管实施执行的法定职责、不能xx确认真依法依规据实处置上诉人数年数次控告申诉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不可推卸的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5)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等明确规定。同时,也完全符合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明确规定。上诉人依法据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明确规定,依法实体审理此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两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行政乱作为、不作为依法实体审理并确认其行政违法确认过错责任。尽快依法据实妥善解决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于法于据于情于理都应得到人民法院公xx、公平、xx义的强有力支持。期待山东省高级法院能够认真实施执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英明决策,切实落实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相关的.明确规定,坚决杜绝“法律程序空转”等错误行为的发生,确实让普通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及公xx。期待两被告能以实事求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纠xx冤案的xx确态度和行动面对此案。再次请求省高级法院能确保“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切实公平公xx实体审办此案,把全面依法治国真xx落实到此案的实处。 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X 代理人:李XX
xxxx年9月18 日
篇18:行政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xx市河南街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xxx市人民大街2008号。法定代表人:于翠利,职务:市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贵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
首先,被上诉人xx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开始至今,并未将梅政房征(xxxx)3号《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上述征收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被征收人,曾经在听说附近要进行拆迁时,主动找到拆迁部门询问拆迁事宜,但是被上诉人的任何征收部门未曾以任何方式将征收决定进行公示,也没有依法做好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其次,上诉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xxxx年7月28日,从xxx市房管局处获取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立案庭也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情况的不了解,也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将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的充分证据。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示,也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了宣传、解释等工作。毫无疑问,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公告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被上诉人声称其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是xxxx年3月26日。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当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书面公告,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征收决定上写的日期是xxx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诉人从xxxx年3月26日真xx获知该份征收决定及其内容。
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一审法院超越级别管辖原则受理本案后,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因其管辖行为的本身违法而作出裁定行为无效。
其次,一审法院行政庭违法受理本案违背了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回避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显示,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李xx直接参与了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并且完全支持和赞同该项目征收及补偿事项。另从梅河经贸报(梅河生活网)可知,xxxx年5月7日,被上诉人市长于xx到城区调研棚户区改造和龙须沟治理工作,副市长白xx、市法院院长李xx及相关部门领导陪同调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楼棚户区(涉案项目)。一审法院院长李xx作为一审法院的司法机关一把手领导,直接对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预作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公告征收决定进行严格审查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一审法院限制诉讼渠道,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提供了xx当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进而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同时,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也曾经到政府部门当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诉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也未予出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上诉人这一行政相对人知晓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诉权保障的可能。xxxx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当地村民XX从xxx市房管局领取到该份征收决定,才真xx获知涉案地块以“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名义进行房屋征收,也才从该份政府信息的内容获知自己享有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权利等并不清楚的当地百姓,一审法院不应就此剥夺上诉人基本诉权。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门未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前提下,因此强加上诉人清楚知道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违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维护法律的xx确公xx实施。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19:破产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永明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法释(20XX)5号,其与《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XX)10号相抵触,应不再适用。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XX)10号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定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因此,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纠纷,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并行不悖。
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破产申请后,上诉人罗山县佳友木业装饰材料厂向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清算组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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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适用于宣告破产)
(____) 民破字第____号
申请人(债权人):河南省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 河南然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债务人):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
河南省___________公司申请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______年____月____日,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出资组建,取得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___________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________元。
依据________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截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的资产总额为________万元,负债总额为________元,所有者权益为________万元,资产负债率为________%。
本院认为: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2条、第10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宣告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
审判长: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O一?年六月二日
★ 的再审申诉状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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