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时间:2022-11-29 10:09:27 作者:胶紫贤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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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的实施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依法开展妇女工作,并提供必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统计、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评估结果定期报同级妇儿工委。

第七条市、县(市、区)、镇(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女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儿童、女性青少年的特点,配备相应的设施,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和人文关怀,建立监护人联系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在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就业和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帮助农村妇女掌握1-2门以上实用技术。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的妇女培训纳入当地劳动就业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女工予以歧视,并应当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外来女工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监督和落实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对外来女工特别是孕产妇的医疗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全面实行免费婚检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提供婚检、孕期保健检查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厕所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为2:3。有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区。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以及婚后生育子女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理事会和董事会中应当有妇女代表。

乡村村规民约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冲突,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婚姻关系解除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按照照顾无过错女方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要求暂住的,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依法为其提供相关情况。

离婚诉讼期间,妇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离婚或丧偶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公共租赁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并对被伤害者提供救助,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市本级及各市、区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场所。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积极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有关单位收到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维权意见书或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向法院起诉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必要帮助。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执行的,农村妇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江府[1996]56号)同时废止。

篇2:辽宁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辽宁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

妇女权益保障调研报告

维权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任重道远的事业,农村女性的维权工作更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在我们近年来接访的案例中,农村妇女占到了三分之二。相对于文化程度较高、接受事物能力较强、法律意识较浓厚的城市妇女而言,农村女性具有文化知识薄弱、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等诸多问题,因此农村妇女的维权工作就更为艰巨和复杂。多年来,我们一直把维权工作放在妇联工作的重要位置,希望通过我们的维权工作来帮助农村妇女解决一些问题。

一是政治觉悟有所提高。据统计,我市共有431行政村,其中女支部书记13人,女支部副书记8人,女支部委员121人,女村主任13人,女副主任13人,女村委委员118人,这些数字表明农村妇女已由过去的对政治漠不关心变为现在的主动参与。

二是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在传统观念中,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是主从关系、附属关系、依赖关系,因此,她们认为像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这些都是家庭内部的事,知道的人越少越好。近年来,我们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对《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多数农村妇女已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是经济条件有所改善。通过开展“四进家”、“双学双比”、“春风送岗”等活动,扩大农村妇女的就业渠道,鼓励她们自主创业,帮助她们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走出家门,或外出务工,或自主创业,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

四是医疗救助得到保障。妇女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由于自身的生理特点及家庭与社会角色,她们的健康与保健更需要社会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农村妇女由于经济落后、卫生保健知识匮乏、生活负担沉重等原因,更容易积劳成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为农村妇女的基本健康、保健提供了保障。

一是自我保护意识欠缺。虽然大部分农村妇女遇到问题已知道来妇联求助,但真正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并不太清楚,尤其在财产方面,有些甚至对自己到底有多少共同财产不清楚,男方一旦提出离婚,等女方意识到需要搜集财产证据时,男方早已将有关证据毁灭或隐蔽起来,甚至把财产转移,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不少,因女方举不出共同财产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结果往往会导致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二是共同财产不明确。农村共同财产不像城市居民一样分的那么清楚,大部分农村房屋都没有房权证,有些还是村里的集资盖房,而我国农村的习俗一般是结婚由男方提供房屋,女方提供一些嫁妆,房屋即成了男方的婚前财产。其次,因男方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经济管理支配权大部分又由男方实际掌握着,共同财产也无从查起。最终导致农村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并为以后的生活窘迫埋下伏笔。

三是家庭暴力仍治而不止。尽管各级妇女组织和社会各界对反对家庭暴力做了大量工作,但反家暴工作仍然任重道远。从近年来的信访统计情况看,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夫妻因长时间相处无共同语言产生了情感危机,一时言语不和导致夫妻动手;丈夫在外打工,听信外人传言,怀疑妻子有外遇,便对妻子大打出手;网恋的出现使丈夫无法自拔,希望通过暴力使妻子提出离婚;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经营不善的企业面临倒闭,职工面临下岗,产生生存危机,一些人便将对社会的不满发泄到妻子身上等。

四是老年妇女赡养问题。农村老年妇女与城市老年妇女的重大差异是她们没有工资,她们的养老主要还是靠传统的“养儿防老”模式。由于生活方式不同、无共同语言等多方面原因,部分农村老年妇女与儿媳关系紧张,经济上对儿子依赖,儿媳便把老人当成包袱不愿尽赡养义务,大多数老年妇女会忍气吞声,忍无可忍时会来妇联求助。

五是重男轻女思想仍存在。由于封建思想的残留,“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思想仍普遍存在于农民心中,大部分农民仍然想方设法生儿子,有些农村妇女因连生两个女孩被丈夫提出离婚,更有甚者希望借助第三者来替自己生个男孩,这也是导致第三者出现的重要原因。

1、加大宣传面,扩大培训范围。农村妇女作为权利主体,只有自己懂法,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要通过调查、问卷等多形式了解农村妇女的需求,针对她们的需求因材施教。要加大教育培训的.范围,采取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等形式,提高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和能力。

2、合力制止家庭暴力,构筑妇女维权社会化格局。代表和维护妇女的权益是妇联的基本职能,但妇联组织不能唱独角戏,可以与

司法部门、民政部门、媒体等联手,通过举办法律知识巡回讲座、对因受家庭暴力致伤妇女进行救助、对一些重点案例进行爆光等方式,介绍一些妇女常遇到的法律知识,在提高妇女素质,不断增强妇女知法懂法的能力的同时也能对那些施暴者起到一种警示作用。

3、关注老年妇女,加强美德教育。农村老年妇女是目前农村中的弱势群体,她们为人类繁衍后代、家庭幸福美满和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了毕生精力。建议社会将关心老年妇女工作纳入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启动“关爱农村老年妇女工程”,加大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力度,加强全民“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教育,让农村老年妇女安渡晚年。

4、建议健全完善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对人们的生存、生活都非常重要。可一直到现在农村对它的权属登记还是空白,农村妇女更是深受其害,因此应尽快建立农村房屋的登记制度,保障农村妇女的房屋权利。

篇4:《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成为全国首部省级体现地方特色、系统全面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担任正职的女领导干部,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实际需求。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女性和残疾女性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 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二条 妇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遭受性侵害,维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在六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5:妇女权益保障知识试题

1、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谁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 A、公民 B、妇女 C、妇女儿童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女享有哪六大权益?( )

A、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人身自由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B、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C、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生命健康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3、以下三个答案中,哪一项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

A、男女同工同酬 B、男女平等 C、实行按劳分配

4、下面三项内容,哪一项是国务院制定的新时期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 )

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

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

C、《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

5、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谁的责任?( )

A、各级妇联组织 B、各级政府的 C、全社会的共同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哪个?( )

A、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B、团委 C、妇联

7、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职能是什么?( )

A

B

C

8、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是谁?( )

A、各级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9、谁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

A、工会 B、共产主义青年团 C、中华全国妇www.wenku1.com女联合会

10、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谁的意见?”( )

A、妇女联合会 B、基层组织 C、国家健全机制

11、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哪类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

A、有关妇女问题的 B、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 C、男女平等问题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多少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等限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A、年满16周岁B、年满14周岁C、年满18周岁

1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的名额比例应该是怎样的?( )

A、一定的名额 B、适当的名额 C、适当的比例

14、妇女广泛参与哪一方面的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反映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 )

A、宏观经济 B、国家和社会事务 C、基层工作

15、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文化教育权益包括的内容下面哪一项的说法是正确的?( )

A、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

B、妇女儿童的教育;C、拒绝扫盲教育的权利

16、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维护女

职工的什么?( )

A、工作岗位 B、劳动权益 C、素质教育

17、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哪些内容。”( )

A、结婚、生育 B、结婚、休假 C、进修、休假

18、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非有国家法律的特别允许的情形,原则上不得录用哪一年龄

段的女性未成年人工作。( )

A、不满16周岁 B、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B、14周岁以下

19、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什么权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的具体体现?( ) A、劳动报酬 B、福利待遇 C、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0、妇女在以下哪四个时期受特殊保护?( )

A、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B、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

C、孕期、产期、更年期、哺乳期

21、为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多少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 )

A、60 B、90 C、180

22、对于怀孕几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A、6个月 B、7个月 C、8个月

23、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什么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A、哺乳期 B、事假 C、病假

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什么?( )

A、生育保险 B、生育救助 C、生育指导

2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什么权利?( )

A B C处分

26、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是公、婆什么继承人?( )

A、在遗嘱中可指定的 B、第一顺序法定 C、第二顺序法定

27、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法律第几次明确

对性骚扰说“不”? ( )

A、首次 B、第二次 C、第三次

28、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下面三种说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 )

A、公安机关应当给与治安处罚;

B、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C、人民检察院不应主动提起公诉。

29、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多长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30、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哪个部门或组织投诉?( )

A、妇女组织 B、卫生行政部门 C、计划生育组织

二、判断题:

31、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

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32、因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所以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但没

有被选举权。( ) 33、各单位在录取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

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允许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

34、单位可以随意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

35、妇女在哺乳期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

36、对于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

37、妇女在劳动进程中的发展权,仅是指妇女享有在劳动过程中的晋职、晋级的权利。( )

38、私人企业在录用女职工时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39、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180天的产假。( )

40、对哺乳期妇女在不影响其哺乳的情况下,可适应安排加班。( )

41、妇女的产假制度是要求各单位强制实施的。( )

42、为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不受影响,单位可以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 )

43、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

44、妇女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其劳动(聘用)合同。( )

45、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

46、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的核心内容是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

47、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

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

48、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从婚姻家庭角度,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对妇女的某些婚姻家庭权益加以特殊的确认和保护。( )

49、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50、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不能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答案:

一、选择题:

1-5、B B B C A 6-10、A A C C A 11-15、B C B B A 16-20、B A A A C A 21-25、B B A C B 26-30、B A B B A

二、判断题:

30-50、√ X X X √ √ X X X X

√ X √ X √ √ √ X √ X

篇6:妇女权益保障法常识

妇女权益保障法常识

一、妇女在哪些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妇女享有哪些劳动权利?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如下的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权利。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选择职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

(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4)休息休假的权利。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

(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

(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

(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妇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四、用人单位招录职工时,法律对妇女的权利如何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五、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六、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人口流入的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社会应当为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提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努力改善女童受教育状况,通过社会办学的方式,创建民办学校,资助失学、辍学女童重返校园。学校也应采取各种措施,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兴办各种学校(班);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在师资力量中,应为这些特殊学校(班)配备合格的教师和其他人力资源,保证学生们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

七、妇女遭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1)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2)到公安机关报案。(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可以到妇联投诉,请求帮助。妇联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可以为受害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妇联还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受害妇女一定要提高证据意识,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对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包括证言、书面材料、录音等。

八、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1)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例如,对于正在进行侵害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止和处理;对于侵犯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对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要求乡镇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妇女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2)被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

九、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救济时,有关部门应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及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因此,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有给予帮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责任,妇女组织有对受害妇女进行诉讼给予支持的责任。

十、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哪些权益不受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十一、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期内对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的,其承包的土地有何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十二、阿芳与某企业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阿芳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该劳动合同合法吗?应如何处理?

该合同有关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例中,阿芳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其试用期应不得超过二个月,其六个月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必须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政策解读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保护人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和保障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背景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制定后跨越了13个年头,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1)、时代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3)、原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够强,有些规定已经过时。

(4)、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原则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对立法的要求,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实际,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坚持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

1、以宪法为依据,注重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

2、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

3、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步修改完善。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一至九章都有新修改内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修改的重点内容有:

1、总则部分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条第2款)

(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该法实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各级政府”、“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2、妇女权益领域

(1)、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第11条第2款)“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12条)

(2)、文化教育权益方面。重点是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方面进行修改。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重点是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修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3条第1、2款)“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6条第2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27条)

(4)、财产权益方面。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

(5)、人身权利方面。立足于解决妇女人身权利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40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42条第2款)

(6)、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针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家庭暴力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离婚妇女财产权益难以实现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救助责任,加大了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3、法律责任部分

法律责任是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上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补充了原有的司法救助规定,完善了对妇女的救助途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了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

五、《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以广大妇女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总结了十几年来保障妇女权益的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生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以促进男女平等、禁止歧视妇女、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为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主体;突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大了依法维权的力度;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做出了更全面的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全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和妇女事业的发展,实现社会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调动广大妇女投身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进一步维护和提升我国国际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

篇7: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权益保障和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为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提供客观、全面和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保障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性别平等评估。评估结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与选民人口中妇女的比例相适应,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达到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担任正职女领导干部的数量,应当逐步增加。

提倡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辖区内的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妇女,但是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休息一日,假期待遇按照病假工资处理,但不计入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拖欠、侵占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妇女结婚,在婚后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婚前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现居住地生活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现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所在村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社区教育。社区教育机构通过整合和优化社区教育资源,丰富社区教育内容,满足妇女多方面学习和发展需求,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注重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的意识,并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家庭教育的政策,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需要登记的.动产、贵重物品等财产,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向工商、房地产、车辆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给予补偿。

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离婚后,女方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或者不动产、动产变更登记的,男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的,持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材料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复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预防妇女受到身体侵害、心理伤害和名誉损害,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科健康体检,包括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建有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实际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保护受侵害妇女的隐私。妇女受侵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第七章 特殊妇女群体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和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女性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应当依法配备女性工作人员,并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对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办案时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女性合适成年人在场,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孕期、哺乳期或者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戒具或者警械;对被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给予心理辅导。

第五十七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传染病和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可以对违法单位进行约谈,或者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接到查处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受侵害的妇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8:沈阳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沈阳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完整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统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辽宁省妇女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依法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将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性别统计数据纳入指标体系,定期监测妇女发展状况,并作出科学评估。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百分之二十八。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成员;其它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女性比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度提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高中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女生和残疾女生给予资助,保障女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和个人生活困难辍学;保障未升入高中的女性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妇女等特殊困难群体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侵害其上述权利。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卫生间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场和大型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的适当区域内设立母婴室。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女职工更衣室,为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公交、地铁、公园、医院、商场、超市、影剧院等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公共场所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报案,有关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组织、团体和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的,持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材料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复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庇护场所,为其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八条 经济困难的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市和区、县(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需要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妇女联合会应当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协调和参与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妇女诉求,为妇女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从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来看

较男性而言,女性有着比较弱的体质和特殊的生理结构并且承担着人类再生产功能,如果女性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仅损害其自身而且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而我国当前非常注重人口素质的提高,所以从长远来说,保护妇女权益尤为重要。

(二) 从妇女的历史地位来看

在我国这样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男权,夫权制度的国家,妇女长期处于被剥削,被欺凌的地位。古代,妇女成了婚姻的附属品,所谓“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女子出嫁后,也就只有服从丈夫的份了,如果夫对其妻不满意,一纸休书便可休妻──封建社会男人是具有离婚自由的权利的(当然,这种自由也只是相对而言的,是从封建家族利益出发的,如“七出”,即男子在七种情况下可以休妻)。同时封建社会还把女人的脚裹起来,让她们足不出户,让她们成为男人和家庭的附属品和牺牲品,所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几乎都由男人去控制,妇女没有任何权益可言。如今虽然妇女得到了解放,但是受几千年旧传统、观念、陋习的影响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绝非一朝一夕所能根除,因此妇女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可见,保护妇女权益相当重要。

(三) 从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来看

妇女占人口的一半,中国妇女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群体,在全国12亿人口中占了二分之一,世界上每10个人中就有一名中国妇女。在数千年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妇女和男子一起共创中华民族的文明,并且赢得了民族的解放和国家的独立。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男女平等制度和法律的实施,妇女蕴藏的聪明才智空前地得以发挥,在创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上都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在国内外赢得了“半边天”的盛誉。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现代化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在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广大妇女在全面参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上,取得了新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在家庭方面,因为女性在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具有天生的母性,她们对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方面具有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

可见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发挥妇女作用,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而且妇女的社会地位如何,是衡量现代社会文明的一个尺度。

(四)从我国的现状来看 我国正面临着一个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型思想道德体系的转型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结构和关系不断调整和变化,从而带来社会思想道德观念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道德观念被打破,新的观念尚未形成,人们思想上的困惑无可避免地会导致某种程度的社会道德沦丧,传统的封建腐朽思想可能会沉渣泛起,西方资产阶级的堕落观念也会乘虚而入,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男权、夫权制度的国家,妇女权益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而目前妇女权益保护的形势也相当严峻,如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日益严重的包养情妇甚至一夫多妻、婚内强奸、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现象,在劳动就业方面,歧视妇女、妇女就业难或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相当普遍,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男性的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利益,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篇9: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工作经费和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社、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相应规模的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和活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歧视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等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能力、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支持手工绣、编、织、剪、画等女性文化创意产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社会环境,支持女企业家发展。

第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特殊保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或者取消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每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妇女放假半天。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安排调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检查和预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检查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对患病困难女职工提供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或者捐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逐步实现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七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离婚、丧偶妇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暂无固定住所并且要求分户的,可以在原户籍地址上分户。

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或者分户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迁出或者分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组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组织等有关单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预案,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

各有关单位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和依法处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不得拒绝、推诿,并且做好记录,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及时处理和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打击报复的,由其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最根本的也是首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要加强基础教育,普遍提高妇女的受教育水平,奠定她们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文化基础。此外,还要着力培养广大基层妇女的参政意识,鼓励她们从关心社区、单位、乡村的公共事务开始,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参政议政的能力。

(2)优化妇女就业的社会环境。一方面要采取更为积极的政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除了发展适合女性就业的第三产业外,还应当鼓励妇女在更广阔的领域寻求就业机会。同时努力避免和减少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保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另一方面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增加社会保障的受益人群,缩小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造成的两性在享受社会保障水平上的差距。再有就是进一步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大劳动监察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

(3)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及婚姻家庭权利。做好这项工作预防是关键,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保障。要通过法制宣传和道德思想教育,树立群众的法制观念,倡导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各级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应切实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职责,努力探索建立维护妇女人身和婚姻家庭权益的长效机制。

完善立法 加强法律监督,优化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制环境。在相关的部门法律中落实妇女法的原则和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贯彻执行妇女法的重要内容,建议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各项立法过程中充分重视妇女法的地位,关注妇女权益问题。同时要发挥好媒体在法制宣传和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营造一种良好的法制环境。

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儿童发展纲要情况汇报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加强城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调研报告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

妇女工作总结

妇女工作计划精选

妇女工作汇报

上半年度妇女工作总结

妇女祝福语

保障措施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整理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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