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3-03-08 03:50:13 作者:陈小鱼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陈小鱼”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相关政策

少数民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历代政府(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建立的中央政权)虽都有一套关于民族事务的政策和制度,但民族间却无平等可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制定了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正确的解决中华民族问题的方针和政策,即民族平等政策、民族团结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和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政策。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大多数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意愿,中国政府采取不同方法先后在少数民族地区逐步实行民主改革,并在50年代末完成。这场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旧制度,使千百万少数民族群众翻身解放,获得人身自由,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建国几十年来,我国各民族结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曾经长期被压迫、遭歧视的少数民族真正变成了国家的主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一些新中国成立前社会形态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奴隶制度或封建农奴制度下的少数民族,在短短的几十年里跨越了数百年乃至数千年的历史鸿沟,跨入了现代社会。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政府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采取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1947年5月,中国建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第一个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又相继建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截止到底,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还有1256个民族乡。在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 64%(注1)。自治地方的数量和布局,与中国的民族分布和构成基本上相适应。

篇2:《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训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员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市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饮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是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实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的地理分布

中国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少数民族地区有汉族居住。这种分布格局是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间相互交往、流动而形成的。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少数民族居住,绝大部分县级单位都有两个以上的民族居住。中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西藏、云南、贵州、青海、四川、甘肃、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湖北、海南、台湾等省、自治区。中华民族成分最多的是云南省,有52个民族。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截至,民族自治地方总面积达161.29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6.42%;草原面积3000万公顷,占全国草原面积的75%,中国著名的5大天然牧区,都在少数民族地区;森林面积5648万公顷,占全国的43.9;林木蓄积量52.49亿立方米,占全国的55.9%;水力资源蕴藏量4.46亿千瓦,占全国总量的65.9% (注2)。此外,还有大量的矿藏资源,以及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篇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的能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少数民族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坚持绿色发展,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做好少数民族工作的舆论传播和引导。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商品名称、企业字号、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八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事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选拔、交流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才支援民族地区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方面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位用于招录本地区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少数民族公民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和完善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增长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发展旅游、文化、休闲、养生、健康等特色产业,改善民族村生态环境和人居条件,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民居,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公民职业技能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第十六条 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应当由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民族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财力时,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应当高于平均增长水平。

对低于所在地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民族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易地搬迁等措施给予帮助和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下列企业给予帮助和扶持:

(一)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区域内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全体职工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全部投资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主要服务对象为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贸易及食品、饮食服务、电子商务等企业;

(五)在少数民族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乡、民族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族乡、民族村的'经济发展:

(一)优先在民族乡安排资源保护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改善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对政府出资的农村公路、安全饮水、流域治理、林业重点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要求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套资金;

(二)加大对民族乡、民族村的财政、税收、金融帮助和扶持力度,重点支持民族乡、民族村的资源开发、发展经济项目;

(三)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特色村寨建设。

民族地区优先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九条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对民族乡、民族村的对口扶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各界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给予帮助和扶持。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发展,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支持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提高生均费用补助标准,并通过委托培养方式加强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

高等院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省属高等院校应当定向招收本省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

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补助。补助费用由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民族地区职业学校和实训基地对少数民族未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一)支持少数民族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二)支持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民居等的保护和利用;

(三)支持少数民族民间文学、民俗文化、古籍、音乐、舞蹈等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四)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专业技术人才,开展民族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

(五)支持广播影视、公共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站)、农村文化礼堂、农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基层卫生人员,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组织医疗人员定期在民族地区开展义诊、医疗援助等活动,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落实少数民族公民基本医疗保障,在统筹医疗资源配置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向民族地区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引导和鼓励少数民族优生优育优教。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县(市、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市民族工作重点街道、重点社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领导、工作力量、经费保障、考核考评等方面,加强重点县(市、区)、重点街道、重点社区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构建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以乡镇(街道)、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依托的网格化管理服务模式,推动民族工作社会化。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有关手续,并提供教育、就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并对清真饮食服务企业予以帮助,方便少数民族公民生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的安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章 景宁畲族自治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畲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通过定岗定向等方式录用、聘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保护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对政府出资的项目不得要求地方配套资金;

(四)落实对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在税收、金融等方面扶持政策,对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重视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特色创意农业和旅游业;

(六)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吸引、鼓励或者调派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七)设立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八)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九)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十)加快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十一)支持自治县加快城乡建设;

(十二)帮助办好少数民族经济开发园区;

(十三)支持开展畲族文化研究、发展畲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鼓励自治县传承少数民族语言,培养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传承发展;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少数民族工作机制,将少数民族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专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监督方式,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密度与内地沿海汉族地区比较,差距悬殊。例如,少数民族聚居的西藏自治区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仅1.8人。

两个特点:

第一,小聚居和大杂居。少数民族人口主要集中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各省、自治区。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宁夏5个自治区和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l,200多个民族乡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但在这些地区又都杂居着不少汉族,其比例也相当高。

第二,分布范围广,但主要集中于西部及边疆地区。全国拥有56个民族的省区有11个,占全国31个省区的35.5%。尽管少数民族分布范围很广,但其人口仍主要集中在西部及边疆地区。我国陆地边境线全长2万多公里,绝大部分是少数民族地区。

篇6: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少数民族公民中选拔配备各级干部,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人、录用干部的时候,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加以拒绝,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艺活动。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视的时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诉或者控告以后,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合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要有建乡(镇)民族的公民。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乡(镇)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与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要充分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发放贷款、减免税收、分配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有散居少数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贫困的散居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在发放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乡(镇)财政的超收部分应全部留给当地使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时候,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教育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具体条件,帮助散居少数民族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有民族学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有计划地培训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的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体育设施,组织、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依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在主要的传统民族节日期间,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规划,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和清真专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要采取保护和扶持措施。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的少数民族人员。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监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要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招待处(所)、医院,应当设立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条 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该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纳入业务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法律实施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各地分布

中国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少数民族地区有汉族居住。这种分布格局是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间相互交往、流动而形成的。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少数民族居住,绝大部分县级单位都有两个以上的民族居住。

中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西藏、云南、贵州、青海、四川、甘肃、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湖北、海南、台湾等省、自治区。中华民族成分最多的是云南省,有52个民族。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截至,民族自治地方总面积达161.29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6.42%;草原面积3000万公顷,占全国草原面积的75%,中国著名的5大天然牧区,都在少数民族地区;森林面积5648万公顷,占全国的43.9;林木蓄积量52.49亿立方米,占全国的55.9%;水力资源蕴藏量4.46亿千瓦,占全国总量的65.9% (注2)。此外,还有大量的矿藏资源,以及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篇7: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安置,以及对侵犯军人军属劳动保障权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和农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审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纠纷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予以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办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危害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强军兴军拥军先进典型,弘扬拥军优属良好社会风尚,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侮辱、诽谤军人形象,贬损军人名誉。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光荣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统一确定的样式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纪念活动,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出席。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军人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军人家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军人家庭纳入地方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驻军部队做好军人和随军配偶、子女医疗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体系医院的军人和军队提供医疗保障的随军配偶、子女,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与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

退役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和退役军人子女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接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就学需求,在学校设置、教育优待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中小学就读;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七条 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汽车、火车、轮船、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

(二)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就诊;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四)免费游览公园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区、名胜古迹;

(五)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窗口。无条件设置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军人随军配偶就业安置工作。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对口安置,落实安置时限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收录用军人随军配偶;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军人随军配偶。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两地分居军人配偶的探亲权益,准许军人配偶每年到部队探亲,并报销一次往返路费。探亲期间,不得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需要本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列入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在征求相关军事机关以及单位和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达,接收安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国家规定应安排相应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安置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安排相应的公务员职位。

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年限计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退役金。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接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聘用军龄十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大学毕业后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视同当年的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手续,享受就业信息、重点推荐、就业指导等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组织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的事业单位专项招聘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在每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考试录用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招录大学生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

离退休军人的接收安置和待遇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的纠纷案件,接到军人军属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或者涉军维权工作机构转交的维权申请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加强对军人军属权益保护

最高检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军队代表到最高检机关参观,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军队建设的关心。

通过这次所听、所看,感到深受教育。

特别是远程视频接访网络,从基层院一直连到最高检,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令人称赞。

提两条建议:一是加强对军人军属权益的保护。关于这一议题,我连续两年在全国两会上提出书面建议。军人军属权益保护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军队设施的保护。

既要在立法上及时完善,又要在司法上有所作为。

另一方面是针对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法院都应该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不论侦查还是审判,都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避免违法办案、超期羁押等现象发生,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让老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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