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stRelax”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全文,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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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全文
最新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是指“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包括上川贸易岛(含台山广海卫城城墙和紫花岗烽火台、紫花岗摩崖石刻、大洲湾遗址、方济各·沙勿略墓园、新地村天主堂遗址等)、新会官冲窑址和“南海Ⅰ号”水下文物保护区(台山水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树立标志说明牌,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和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海洋渔业、旅游、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担任文物保护志愿者等方式参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研究和宣传,弘扬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小学普及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地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实施。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保护管理主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保护规划的相应内容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经批准后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化遗产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程序报批。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实施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工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擅自进行取土、葬坟、采石、捞沙、建窑、采矿、毁林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逐步将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对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的景观、植被等造成破坏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巡查监督管理力度,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文物建筑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文化遗产周边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出详细台账记录,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辖区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
发生危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保护救援工作,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馆藏文物的,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应当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本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地方特色,通过文化内涵挖掘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参观旅游服务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和陈列馆等。
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文化遗产安全,不得破坏文化遗产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科研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树立标志说明牌的;
(二)未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的;
(三)未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四)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
(五)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台账记录的;
(六)未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的;
(七)发现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全文
《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遗产,包括龙江船厂遗址、浡泥国王墓、郑和墓、洪保墓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国际和区域交流与合作,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周边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与管理工作相关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旅游资源的整合与开发,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亮化和配套市容环卫设施等建设。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海上丝绸之路相关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内容。
公安、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事务、外事、科技、档案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养和保洁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修缮方案;
(二)负责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库,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或者其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
(二)擅自移动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
(三)擅自拓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碑文;
(四)堆放垃圾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和色调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文物遗存区域,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需要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保护性修缮的,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依法报批后由保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修缮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状。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利用方案,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明确与其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资源,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
第二十三条 文化、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知识。
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历史和文化价值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传承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研究与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系统,确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监测项目、监测指标、预警方案以及工作方案,实时监测保存状况、环境影响因素、游客承载量等动态数据,设立预警等级。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数据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情况做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措施进行适当调整。
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监测预警和系统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关日志和档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实现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档案记录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刻划、涂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张贴或者在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于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六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包括永丰库遗址、上林湖越窑遗址、天童寺、保国寺。
第四条海丝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指导、协调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将海丝史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宗教事务、旅游、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物、旅游、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丝史迹保护意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宣传,普及海丝史迹保护知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丝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海丝史迹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丝史迹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志说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或者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十二条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经批准。
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海丝史迹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城乡规划、民族宗教、旅游、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制定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以及决定其他与海丝史迹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海丝史迹应当按照《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
(二)负责落实海丝史迹的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分别制定海丝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海丝史迹保护应当有利于改善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发展海上丝绸之路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发海上丝绸之路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和区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丝史迹进行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丝史迹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4: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0月10日起施行。
丝绸之路申遗历程
以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和推动下,中国与中亚有关国家开展了丝绸之路跨国系列申报世界遗产工作。
4月16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发出通知,要求丝绸之路沿线各地应在6月底前,完成丝绸之路首批申报遗产点的各项准备工作。中国丝绸之路首批申遗大名单包括汉长安城遗迹、唐长安城遗迹、汉魏洛阳城遗迹、隋唐洛阳城遗迹、玉门关及楼兰古城遗址等。
201月,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三国“丝绸之路:起始段与天山廊道的路网”项目申遗文本已正式报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请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2013年3月4日,国家文物局与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关于保护丝绸之路遗产的联合协定》。该协定旨在为丝绸之路“申遗”成功做准备。
2013年9月3日,丝路申遗文本已由中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两国政府共同递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并被正式受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专家于2013年10月到陕西,对陕西列入丝绸之路申遗的7处申遗点进行现场考察,并提出专家评估意见,提交20世界遗产大会审议。
篇5:《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和管理,规范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泉州历史上反映由海外通商贸易、对外文化交流引起的各种活动的史迹遗址、遗物,主要有航海与通商史迹,多元文化史迹和城市建设史迹等三部分,包括但不仅限于:
历史上反映泉州海上通商贸易的港口、航海设施,外贸商品生产基地、设施;体现东、西方文化交流成果的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体现泉州城市建设,海、陆交通发展成果的古建筑、古遗址等。
第三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经常性开展安全检查、主动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等工作。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现场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四条 市、县两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规划工作。
各级发改、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行政执法、林业、水利、工商、旅游、物价、海关、港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并依法享有开发运用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评定
第七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保护级别,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其他统称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录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泉州市人民政府从中遴选申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世界文化遗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及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实行滚动管理。需要调整的,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向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书面建议。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八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评定标准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申报点进行论证,提出评定意见。
第九条 新纳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评定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历史文化价值突出,县级人民政府未申报的,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普查,对发现的海丝文物进行登记,报省或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纳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数据库,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应及时提出建议,申报评定为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十一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申请。申请应附申请人基本信息及相关申请材料。县级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向本级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地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定建议不服的,可以向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县级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应承担的保护责任。
县级地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指导和依据。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配备5人以上专业人员,负责开展辖区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巡查保护监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每个史迹点要配备3人以上专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文物、文化遗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
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文物有关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树立界碑(桩)。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在规划中体现。
第十五条 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报批。并符合保护管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不得建设危害遗产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景观风貌或危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或界碑(桩)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遗产保护设施、保护标志或界碑(桩);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
(三)经营或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建立日常保护档案和应急预案;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存在安全隐患或危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或指导、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物本体进行修缮,对文物周边环境进行整治,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护遗产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沿用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等。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遗存的区域,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遗产的保护范围。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报经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遗产区内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商业经营活动。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影响或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二十二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传承与运用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依法依规报批。
第二十四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运用要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为前提,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结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五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所有人或使用人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展示的具体工作。展示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二)非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两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三)不得改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四)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不得擅自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发现危害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研究,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标识、史实、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增强群众传承和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海丝史迹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文化作品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各种方式参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发现对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或损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不符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人员、器材装备配备,保障执法巡查和执法办案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主体责任,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修缮、监测、展示、利用、研究、宣传和培训。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管理使用。保护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
(三)擅自修缮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造成破坏的;
(五)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地区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现安全隐患或突发事件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已被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公布为海上丝绸文物保护史迹世界文化遗产和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其保护级别应与已公布的文物级别一致。
第四十七条 历史上反映泉州航海与通商,多元文化和城市建设成果的可移动文物和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为空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受到保护。具体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规定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 范文 丝绸之路
★ 文化遗产范文
★ 丝绸之路的诗歌
★ 文化遗产调查报告
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全文(整理5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