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时间:2022-11-29 14:28:28 作者:凯祺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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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篇2: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篇3: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篇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5:河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篇6:河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篇7:河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篇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三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山区、坝上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人大会批准,代表名额基数最多不超过五十名),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五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麻风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就选。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会后,即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确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选举人大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大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三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本选区选民会议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河北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实施

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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