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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组织投票选举,监制票箱;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二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一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代表一名。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选举单位,由选区或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农村或城镇划分选区应当分别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直属机关所在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和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的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或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署名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接受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选举制度的原则
现代国家通常实行普遍、平等、直接(或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等选举原则。
普遍选举
凡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 普遍享有选举权。 资产阶级虽然最早提出“普遍选举”的口号,用来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但是在他们夺取政权后,却严格限制选举权,规定了诸如居住期限、财产资格、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选举资格的限制,直到20世纪初,普遍选举才成为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原则(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平等选举
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西方国家曾实行过一人多票原则。如英国曾实行复数选票制,即选举人除可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如占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达到一定学历,还可在其营业地选区或大学选区再次投票。这种不平等的选举资格直到1948年才废除。“一人一票,一票一价”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也采用这一原则。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指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选出上一级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西方国家的议会,下院议员一般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上院议员或总统,有的国家采用直接选举,有的国家采用间接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土地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等国情,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选举制度。即县级及其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间接选举。这种制度有利于人民能真正选出自己了解的、信得过的代表。
秘密投票
又称无记名投票。指选举时投票人不在选票上署名,填写的选票不向他人公开,并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秘密投票有利于选民更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法国在18世纪大革命时开始承认秘密投票。美国独立战争(1775~1783)时《纽约州宪法》已有秘密投票的规定。后为许多国家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都实行无记名投票。
篇2: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前,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各类开发区等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划分应当坚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
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当分别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本选区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死亡的人员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确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七条 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遇有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当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并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外出所在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当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民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内地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告知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各选区应当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人员名单,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法表达意志的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相关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民补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符合选民资格的,列入选民名单;对不符合选民资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选民补正榜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保管。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的代表在下一届代表候选人中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左右。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如实汇总报送本级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排列,连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向选民公布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和简历等。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应当在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协商的基础上,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推荐的选民代表征求意见,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本选区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应当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各选区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举委员会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代表通报。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选民和社会等方面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选举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或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支持配合选民投票选举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可以错开进行,一般从统一确定的选举日起的五日内完成。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投票;不在当地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投票。
第五十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举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流动票箱,规范流动票箱的操作程序。每个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监票人和至少一名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登记造册,并由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票箱并签名。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写。
第五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四条 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重新酝酿推荐其他代表候选人,另行组织选举。
第五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以选区为单位同时对投票站、选举大会和流动票箱所投的选票集中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一年。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当选代表名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五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保留某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同时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第六十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第六十一条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主持者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主持者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进行通报。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讨论、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本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七条 补选代表的计票、监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六十八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七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篇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本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江西省消防总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日常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行政公署所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县、市的选举工作。
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选举事项。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六条 县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依法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询问;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14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5000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总人口数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40名;50万以上不满8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50名;80万以上的,另增加代表名额70名。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核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5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1500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核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应按实际人数分别计算。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按户口确定。
第十条 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不属于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的代表名额,由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在分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人口较多的,至少应有代表1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应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超过3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第十四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较小的街道办事处和够产生1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够产生1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村民小组划分选区,较小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进行选民登记。按公历计算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七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去外地的,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在所在学校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学校进行选民登记时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应在现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七)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麻疯病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3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登记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18周岁的选民,应予补充登记并公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本级和下一级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都应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都应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和5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必要时,代表候选人应同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篇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
对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名额或本届任期内增加的代表名额,应召开选民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代表当选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向当选的代表补发代表证书。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选举代表的程序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篇5: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1、言论免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
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 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篇6: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一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日到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老、弱、病、残或因公不能离开职守而无法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召开的1日至3日之前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的人员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协商决定,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选民或代表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仍以超过全体代表或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得票多的当选。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或得票多于候选人得票的选民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选举时,如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本次选举中,在一个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一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宣讲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第四十三条 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 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山西省高考作文
★ 中考范文山西省
★ 各级工伤鉴定标准
★ 各级医师工作职责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合集6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