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

时间:2022-11-30 03:42:51 作者:巴洛克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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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

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1

答辩人: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

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6615.89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首先,为救治答辩人,原告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为15500元,xx(原告的外甥女婿)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答辩人手中取走了15500元的押金条。

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115.89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

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16615.89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30年6月3日出生,今年已经83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五年计算,即7154元×5年×10%=3577元。

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

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6月15日

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2

答辩人(被告):xxx

被答辩人(原告):xxx

答辩内容:不同意赔偿全部医药费,对诊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仅住院13天,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即花费近15000元的医药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进行诊疗及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只赔偿具有合理性的部分。并且原告是否在医疗终结时进行伤残鉴定与伤残等级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同时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12月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时,影像诊断报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伴有12椎体发育畸形”,即仅有一个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时医生明确说明原告因有老伤未愈,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原告也认可医院说法,回家静养。而在经过7日后即1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时,诊断结果已变为腰1—3椎体骨折,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可以合理怀疑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其他扩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原告在回家静养期间,可能二次摔伤,导致再次入院时诊断结果加重。由此,我们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对腰一、三椎体的压缩性骨折的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产生过大,明显有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旧伤未愈,在二次到同一医院就诊时,伤情明显加重,被告认为一定存在发生了扩大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损害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只有这种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本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赔偿依据。被告不应就原告未愈的旧伤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发生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xxx

20xx年x月

篇2: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

因刘××诉廖××(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0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的超速驾驶,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相撞时,刘××是骑在车上的,②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动印迹长为12.09米,③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

据此充分表明,当廖××发现刘××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

假如刘××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因此,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

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

他们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

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201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

二、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在发现刘××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和廖××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三、刘××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详述如下:

1、对刘××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

2、对刘××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刘××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刘××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的该主张无依据。

4、刘××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2000元部分应予驳回。

刘××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2000元和支付杨××200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1250元,均为50元/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刘××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

另,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

6、刘××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刘××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刘××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如果刘××母亲请事假是作为陪护人员,那么该费用系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刘××的本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7、对刘××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4400元,无异议。

8、刘××主张的配镜费2273.20元不合理。

该项费用表现为“特殊材料”,刘××自己注明为“眼镜费”,明显过高,应以普通的眼镜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认定为500元为宜。

9、对刘××主张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无异议。

10、刘××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3.6元不合理。

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为160元,公交车票为66.60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刘××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

因此,刘××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

1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刘××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定意见书》[2008]法鉴字第416号结论为十级伤残,即表明刘××虽然头部有部分缺损,形态异常,但属于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完全自理。

另外,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刘××合理的损失应为110151.40元(医疗费78467.4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0元+残疾补偿金24400元+配镜费5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交通费100元)。

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55075.70元。

医疗期间,答辩人向广西民族医院支付40566.30元[见答辩人证据4],向医大一附院支付了2万元[见银行支付凭证],共计支付60566.30元。

由于刘××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2000元痕迹检验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的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460元[见答辩人证据5、6、7],刘××应承担50%即1230元。

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刘××的损失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6720.60元。

四、答辩人无须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刘××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刘××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刘××精神抚慰金。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交公司

诉讼代理人:××律师

20××年××月××日

篇3:民事被告人交通事故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XX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100001200,范住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电话0531-82385792。 负责人:史江波,经理。

雪永师律

再审答辩人于10月01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97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和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各一份。 再审答辩人现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

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事实和理由

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首先,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随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范定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上的约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雪永师律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诺。这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保范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容一致。如果保险单的约定内容与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为准。 雪永师律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定内

在本案二审阶段庭审中,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徐X向其提交的投保单。这份投保单足以证明在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更没有约定保险期间自11月26日零时起至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而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却写着保险期间自20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

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案中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应该以投保单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为准。

(2)、其次,本案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都是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而不是2011年11月26日零时。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自其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投保单中没有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被答辩范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 雪永师律

(3)、最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再审被答辩人徐X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示同意承保;然后,再审被答辩人徐X依法、依约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再随后,再审

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再审被答辩人徐X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然后,2011年11月25日17时40分再审被答辩人徐X驾驶保险车辆与再审答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前所述,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贵院应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对于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鉴定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XX一案的异议答复函》已经范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再审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 雪永师律

况且,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再审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从此可以看出,再审被答辩人徐X一直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不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规范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再审答辩人现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并依法裁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人:王XX

答辩日期:二零xx年十月八日

篇4:民事被告人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XXX 地址:………..

答辩人现就(20xx)xx字第xx号案原告黄某甲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称事实答辩如下:

一、本案肇事车辆某号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根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相对应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并且有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证明相关联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核查。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住院4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康复半年,陪护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47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年+0.5年×1人×11669.3元/年=8839.89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3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

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年×93天=2973.27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据序号7不具合法性,且无相关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明显程序违法,答辩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详细事实与理由见重新评残申请书,待重新评残后进行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更能体现对伤者精神的抚慰和补偿,请求法院支持。

三、截止本答辩状签发之日,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变更的诉讼请求送达答辩人处并给予答辩人至少15天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同时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当天变更诉讼请求。(仅用于只做书面答辩而不出席庭审的情形)

四、本次事故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能参考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保险公司

二〇XX年XX月XX日

篇5: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辩状

交通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月 日

交通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闽号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 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0一四年月日

篇6:被告人常用的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 ,男, 岁,住

被答辩人: ,男, 岁,住

被答辩人: ,女72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 , 女45岁,住

被答辩人:麦**,男,20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麦**,女,19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麦**,女,18岁,住址同上。

被告:莫**,男,成年,住

答辩人上述被答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如下答辩: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国、麦荣赞同等责任,梁禅无责任。第二次作出了王成国负主要责任,麦荣赞负次要责任,梁禅无责任。第三次作出王成国负全部责任。从三次的责任认定来看,明显偏向了被答辩人,显失公平。

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被告连带赔偿麦荣赞死亡损失530032.06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死者麦荣赞是农业人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被答辩人的损失为:丧葬费:40775/年÷12×6个月=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6906.93/年×=138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麦祖权5019.81元、李爱连8031.70元。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则被答辩人的`损失共174577.61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20100718答辩人与被告莫健锋是雇佣关系,莫健锋也是肇事车辆粤Q04139号货车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粤Q04139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答辩人:

20xx年2月25日

篇7:被告人答辩状

答辩人××,男,35岁,汉族,无业,××市人,住××市××区××楼****,电话*******。

答辩人因___________一案(或:答辩人因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案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篇8: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

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9:常用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

原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1963/6/23 职业:个体户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被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职业:中学教师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3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3、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000 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3年有期徒刑;

6、判令对被告吊销驾驶照,终生不得再取;

三、事实与理由

20xx年1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当原告在回家途中,骑摩托车正常行经池河镇菜场门口,遭遇被告XXX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皖M·M0000)直行撞倒,致使原告连车带人被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且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下车查看及停留直接开车一段路程打右转向灯欲停留,发现无人追赶阻拦后又加速逃走,致使原告被撞倒在地后孤立无援精神受到损害,幸有好心目击证人看到整个过程发生,将欲逃走肇事车辆车牌号码拍下。

被撞后原告被送往镇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身体多处肌肉拉伤,脑部收到严重震荡,第二天原告感觉头部发晕前往县南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脑部有部分梗塞,受到撞击后引发梗塞病发,致使头晕、恶心、精神不振,且从此无法进行一般性体力工作。

通过派出所查证肇事车辆车主为镇中学教师,其家属为原镇副书记XX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语气异常强硬,态度恶劣,咄咄逼人,事发36小时后才出面,且在医院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甚至要求原告不要住院,辱骂原告女儿,在与主治医生沟通后,在医生的'建议下才放弃要求原告出院的要求。

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对于案件经过多次更改措辞,前后矛盾:

1、声称自己在车内当时有孩童比较吵闹没有看见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被撞;

2、声称自己已经24小时内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不算肇事逃逸;

3、声称自己属于追尾不属于逃逸。

事件发生后,原告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进行记录后就撤离了,第二天以周末不上班为由拒绝处理案例,20xx年11月17日原告女儿与被告一同前往县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愿作出任何处理,让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同时质问原告摩托车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有牌照。当日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拒绝进行任何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

1、被告利用其家属原镇副书记背景已买通派出所民警;

2、民警对该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行政不作为;

3、民警作出了不公正处理;

4、被告当时很有可能为醉酒驾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显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但利用其镇副书记的背景联络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加大权益保护难度,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事后处理措施、态度、方法极其恶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XXX

20xx年11月18日

附件:

1、交通肇事逃逸目击证人拍摄照片;

2、目击证人描述案件发生过程录音;

3、XXX医院头颅MR1平扫及诊断;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的信息资料;

6、赔偿损失计算清单;

7、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书》;

8、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9、摩托车损坏照片;

10、原告身体擦伤照片;

11、诉讼状副本10份;

12、XXX医院诊断报告。

损害清单:

医疗费:10000

误工费:1000*12(月)*14(年)=168000 护理费:200*10(天)=2000

交通费:500

住宿费:200*10(天)=2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天)=500 必要的营养费:20000

合计:203000元

篇10:被告人常用的经典答辩状经典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曾鹏举 职 务:厂长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1号

被答辩人:江西宏远服装厂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21号

因江西宏远服装厂诉我单位江西敏发毛纺厂违约一案,答辩如下:

一、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签订长达十年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每月向其提供150匹防辐射类面料,江西宏远服装厂当月结清账款。

可在上半年,江西宏远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半年没和我单位结账。

江西宏远服装厂是我单位重要的购买家,其拖欠我单位半年货款,致使我单位资金回笼不正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已严重影响我单位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负互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因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系多年合作的伙伴,在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而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拒绝发货,不履行合同,正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假如在对方继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会使我单位的成本不断加大,无法收回投资的风险也逐渐加大,这种情况对我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江西宏远服装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先,我单位在其给付迟延达半年的情况下,并没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因为我们了解对方资金周转的滞待。

但我单位完全有理由对抗宏远服装厂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在其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以前,可以暂停供应原料而不致违约。

因此,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单位并不是不想与宏远服装厂开展正常业务,故意不履行合同。

恰恰相反,在江西宏远服装厂拖欠货款半年的情况下,我们还照常向其提供原材料,说明我方希望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正常业务。

只是宏远服装厂一直拖欠我单位的货款,导致我单位资金运转困难,在其没有结清之前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若还向其提供原料,则会使我单位成本加大,投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这样对我单位是很不利的。

只要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在对方没有结清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5月20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2件

篇11:被告人答辩状怎么写

离婚被告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白XX,男,19XX年生,彝族,云南省丘北人,现住丘北县XX乡XX村民委XX村小组。

答辩人因高XX诉我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与事实不付,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乱道的一面之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的,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男孩,缺少劳力,

所以答辩于1984年就到被答辩人家当上门女婿,后双方于1994年12月12日结婚登记并补办了结婚证。

可以说双方是自小青梅竹马,双方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后双方共同育下一男三女,

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且现在子女都已经成年成家,两人都已是当爷爷奶奶及公婆之人了,期间并没有出现大吵大闹之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所说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更没有大打出手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

三、答辩人自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后,一直孝敬父母,赡养辅助父母,且直到农历12月1日母亲不幸病逝,主要都是答辩人一手操劳后事。

而现在家父的生活依然主要是答辩人承担。

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追杀、欧打岳母、岳父甚至把岳母虐待致死之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而说的.胡言乱语,这种话让九泉之下的岳母得尚且会感到难过伤心。

四、答辩人自上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后,为了将改变家庭贫困的状况,一直勤俭节约,自力更生,经过几十所的血汗付出,

建起了瓦房,才改变了以前住茅草房悲惨生活,使一家人过上了幸福生活。

四、婚后答辩人一直遵纪守法,加强自律,没有做过纪法乱的事情,更没有像原告所说在外面到处吃、喝、玩、乐、赌、嫖,把家产都花光,

这完全是原告故意侮辱答辩人的人格,这已经涉嫌侵犯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主要法院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现实,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

的房屋等等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综上所述,答辩人也原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确立系自由恋爱的结晶,且经过近三十年岁月的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答辩人自到被答辩人当上门女婿后,

一直遵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自己的婚姻,以上说说句句属实,都乡父老和家里老小为证。

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有缘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答辩人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白XX

代理人:xxx

二0xx年x月xx日

篇12:被告人离婚答辩状

答辩人:赖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关于黄A诉赖A离婚纠纷一案[案号:(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一定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结婚至今,双方已有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孩,现小孩均未成年,最小的小孩今年尚未满6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悉心照顾。原、被告近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轻微的争执,但并未因此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存在小吵小闹本属正常现象,更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

二、婚生三个小孩应由原、被告继续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黄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C(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D(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三个小孩均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由于被告婚后在深圳工作,三个小孩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我抚养照顾,被告过年过节均会回家与我们团聚,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年 月 日

篇13:被告人答辩状的常用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一】

答辩状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5月1日实施的,在20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11月18日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二】

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鹰潭市有限公司

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其实是质量保证金。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答辩人都会扣留一笔货款当做被答辩人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对此也是一直认可的。从203月7日到4月28日的对账单也可以看出,2015年3月7日的第一笔欠款就是答辩人扣留被答辩人最后一批货款作为2015年双方业务往来的质量保证金。 二、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也是有误的,其要求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以2015年3月7日到4月28日的对账单中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135745.25元为由起诉答辩人,可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5、6月份都是有业务往来的。后面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至今未完成5、6月份的对账,因此,被答辩人以2015年5月18日完成的对账数额起诉是有误的。

2015年5月18日对账后扣留的货款是作为后续业务往来的质量保证金的,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2015年6月7日供给答辩人的一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015年6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了一批规格为0.10mm,重量为517.495Kg的裸铜线,答辩人用这批裸铜线生产成4.5厘米4芯的电线进行销售。随后答辩人的客户向答辩人表示此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改善产品质量,经检测后才发现被答辩人供应的这批裸铜线的直径不足0.95mm,完全达不到0.10mm裸铜线的规格要求。答辩人于2015年6月18日将剩余的94.4Kg裸铜线退还给了被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答辩人的客户金韦实业有限公司连续三次发函答辩人,称此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答辩人货款人民币26555.00元,另外几个客户也因为此批产品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断绝了业务往来。

2015年7月份以来,答辩人一直努力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此问题,但是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妥善解决此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从被答辩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答辩人的损失。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11月18日

篇14:交通事故答辩状优秀

答辩人: ,男,汉族,19xx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 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

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

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

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

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

其中①20xx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共计570元。

②20xx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200 元。

③20xx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00元。

④20xx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90元。

⑤20xx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714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

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xx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

《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

根据被答辩人19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700元。

4.对交通费的异议。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49元的交通费。

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答辩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人一一作出证明,以便法院据实依法做出认定。

6.对评残费的异议。

篇15:交通事故优秀答辩状参考

答辩人:孙XX,女,汉族,59岁,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王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孙XX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答辩人误工费是错误的。

上诉人称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满5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这样说是不尊重事实的,诚然,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后只能在家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因为: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二、上诉人称不承担护理费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上诉人望文生义,称“情况说明”是医院内部文件,不是医嘱是站不住脚的,其实,医嘱是指医生对病人的嘱咐和提示,可以有各种形式,甚至可以是口头形式,《情况说明》即是医院在医生对出院病人综合情况的一个嘱咐和说明。其当然可以用来证明答辩人需要护理。退一步讲,即使医生另行出具医嘱的话,那么中《情况说明》中称孙XX需护理,医嘱中就会变成不需要护理吗?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实际上,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有三个基本参数:即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三个数据的乘积就是需要赔偿给受害人的`护理费。

本案中根据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内由两人护理,实际上答辩人的爱人和女儿均参与了护理。护理的期限和护理的人数已由医疗机构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再就是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根据《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如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答辩人的爱人陈敏勇和女儿是护理人员,则应根据其陈的工资收人损失确定护理费,而答辩人的女儿没有固定收入,则应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根据法院到答辩人爱人陈敏勇的单位调取的证据表明,陈作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要经石家庄国资委审核,工资要等到11审核批复后才能发放,并且根据有关政策,职工因自己的原因请事假的,其待遇一律不予发放,也就是说依据目前证据已经肯定陈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将会被扣发,一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陈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就是错误,而上诉人称陈无任何损失,其不承担陈的护理费是答辩人无法接受的。

三、上诉人称不承担营养费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在给答辩人开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要加强营养。并且答辩人系年近花甲之人,遭遇交通事故,需要加强营养本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答辩人“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在答辩人出院后开具的,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也需要加强营养,试问,在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那在住院期间就不需要了?另外:上诉人称答辩人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营养费是不妥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本是两项不同的费用,根本不能混为一谈。

四、上诉人称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没有道理。

答辩人在伤情稳定后即由石家庄市桥东交警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但上诉人称答辩人体内仍有金属固定物,在固定物未取出前治疗尚不稳定,治疗也尚未终结,伤残评定时机未到等等,其不认可评残结果是没有道理的。首先:是否可做评残,在什么时机可评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自己会做作出判断,如果不能评残鉴定机构自然不会出具鉴定意见。其次:交通事故中最常见的就是导致四肢长骨骨折,一般来讲,线性骨折可构成十级伤残,粉粹性骨折可构成九级伤残已几乎成为常识。答辩人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严重粉粹性骨折;……。其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和常识判断。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合法合理的。

五、对于双拐、助行器、便椅等和医用外因定支具,是答辩人因住院和康复的需要而购取,应属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没有相关鉴定和医嘱,不承担该项费用是没有依据的。

六、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道交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将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也没有具体确定限额的比例,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多少赔偿。《道交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人,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再从公平角度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有多少是为医疗费投的保,有多少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时却要分限额,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不能依据限额制度对答辩人损失进行细化分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望二审法院驳加上诉,维护原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XX

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X月X日

篇16:交通事故答辩状优秀

答 辩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答辩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答辩如下: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另外,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人数为三人。在本案起诉前,另一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依据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元。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仅应在剩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医疗费。由于答辩人已经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给同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故答辩人不应再赔偿被答辩人医疗费。

另外,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住院费用因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其损失,酌情只应按金额的70%确定;被答辩人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则完全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视为其医疗费损失。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答辩人仅同意按照2500元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3、残疾赔偿金。据答辩人调查,-并无名叫-的员工,该公司-年-月-日也并

未出具《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该公司为正规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故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

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4、护理费。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11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40元/天×11天=440元。

5、误工费。由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现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及因误工受到了损失,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答辩人仅同意按12006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另外,考虑到其伤情,答辩人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医疗审核报告》,同意按12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此,答辩人认可的被答辩人误工费为12006÷365×120=3936元。

6、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答辩人难以认同。本案中答辩人同意酌情赔偿其交通费500元。

7、营养费。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答 辩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

日 期:二〇xx年 八 月 日

篇17:交通事故答辩状优秀

答辩人:xxxxx

答辩人因原告诉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非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浙J57315虽为答辩人所有,但该车辆实际的运营使用人为海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海畅物流已办理借用手续。原告与驾驶员均系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二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损害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不足部分应向机动车使用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三级护理依赖与原告实际身体状况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为本案的正确被告,原告的三级护理依赖诉求与原告实际身体状况也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总分值在

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录B.1.2的规定,认为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根据评分标准确定护理依赖级别。因此,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三级依赖护理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虽右大腿中段截肢,但其双手及左腿均健康存在,若配置残疾器并辅以相应的训练,原告定能够完成上述五项自理行为,从而做到生活自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三级护理费这一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做出正确的裁判。

答辩人:xxxx

1月20日

篇18:交通事故答辩状

范文一: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篇19: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SWX,女,*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盐城市盐都区LG镇FX路***号。

答辩人暨SWX法定监护人:FY,系SWX之母,女,1978年2月*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就CSX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1、上诉人混淆了过错与责任认定的关系,存在过错并不一定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取决于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CSX应该完全清楚非专用车辆车载 6米长的钢管数根对道路通行安全产生的潜在危险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因为6米长的钢管数根,严重妨碍了至少直径12米,面积高达113平方米范围内的其它车辆通行及行人的安全。毫无疑问,CSX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而FY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的根本原因也同样是CSX驾驶苏J8E840三轮摩托车后载6米长钢管数根所致,而且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主观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FY的行为是被动型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起作用)!

4、众所周知,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过错或心态。

5、CSX驾驶三轮摩托车(非专用车辆)装载6米长的钢管上路行驶,更何况是进入街道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很现实、很直接的危险和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摩托车载物不得超出车身0.2米”之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严重的、明显的间接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极大!

6、间接故意,也是故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CSX)因(间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SWX、FY)无责任。

7、CSX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主动性违章。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主动性违章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的责任,故CSX负事故全部责任。

8、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并非仅仅凭借某一方面的证据,而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多项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综合分析所作出的CS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应是合情合理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0)第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合法有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20: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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