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时间:2022-12-15 05:27:19 作者:咦咦咦咦惹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咦咦咦咦惹”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整理后的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希望能帮助大家!

篇1: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及法律属性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1、财产的定义

经济学认为财产应当具有三个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其中,效用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某方面的需求(精神上的、物质上的皆可);稀缺性则指该财产的数量是有限的而非无限的;可支配性是指某一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理论界通常认为,虽有经济学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之分,但两者所包含的范围实际上是等同的。所以,经济学上所强调的财产的一般属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应当具有。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因此它还应当具有合法性。综上,在法律上财产应当具有四种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

2、虚拟的定义

虚拟财产是一种以电磁记录为载体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私人财产,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因此,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成明确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是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

3、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四个属性,并与网络参与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虚拟物。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有体无形性

虚拟财产就是电磁粉以特定的排列形式而储存于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源代码,是一种可以被人们接触、掌控的有体物。然而虚拟财产又是开发商投入资金,设计者投入智力、精力构建出来的一种视觉效果,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完全虚构的。比如历代传奇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生命水、裁决刀、传奇金币等)在现实生活中是绝对不存在的。因此,我们说虚拟财产是现实的、可为人们所把握的电磁粉,但其所反映的内容又是虚幻的、无形的。这种看似矛盾的有体无形性特征,恰是虚拟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本质属性。

2、稀缺性

稀缺性是财产的必备属性,没有稀缺性就不会有其价值,如空气、风、阳光等,就不能称之为财产。所以虚拟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稀缺性才可被视为财产对待。在网络游戏中,装备的级别不同,具备的战斗力就不一样,越是难以得到的装备,价格就越高。这些难得的装备正是虚拟财产稀缺性的体现。可见,虚拟财产是具有稀缺性的。有些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更是明显突出,如QQ、邮箱等,具有一定的唯一性。

3、依附性

严格来说,虽然虚拟财产具有有体性,但它并不能独立于网络游戏而存在,特定的虚拟财产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具有价值意义。因此它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具有极强的依附性。

4、有价值性

作为商品既要具备使用价值也要具备交换价值,而财产作为人们将用法律来保护的对象,不仅要具备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还要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游戏装备可以为玩家赢得游戏、账号等级可以让参与者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方便,这些对于需求者来说具有价值性。简单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表现为虚拟财产可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消耗一定的劳动。

5 、交易性

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价值性和相对稀缺性,也就决定了其可以进行交易。在网络游戏市场中,对于不同的游戏装备有着不同的价格。尽管虚拟财产无法像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一样被感知到,但是它同样可以根据网络游戏的市场需求、虚拟物的稀缺程度等来确定合理的市场价格,方便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易。

6 、期限性

虚拟财产并不能像其他有体物那样能够存在较长的时间,它存在的时间总是较短的、有期限性的。因为每一个网络游戏的开发潜力总是有限的,而且玩家们所喜好的总体趋势也是变动的。因此,每个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策略、投资计划乃至于发展方向都是可变之数,甚至有些还较为频繁地变动,这就直接导致了虚拟财产存在的网络空间在不断变化,如红月、传奇、奇迹、石器时代等曾红极一时的网络游戏都早已了无踪迹,而这正是依附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的根本原因。

篇2: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摘要:本文通过对虚拟财产概念和特征的分析,对当前存在的几种观点进行简要说明,指出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较为科学。

关键词:虚拟财产 财产属性 物权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存在一个为大家普遍承认的虚拟世界,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财产是就事物在虚拟世界的作用而言。在此前提下,虚拟财产指虚拟的网络本身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财产。[1]它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及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后者包括网络游戏及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虚拟货币、装备等。由于目前有关虚拟财产纠纷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领域,本文所涉及的虚拟财产将主要限定在网络游戏范围内。

二、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之特点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加以界定,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虚拟财产之财产属性基本予以肯定。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式,因其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可交易性的特性,与传统财产的基本属性相吻合,能够成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此外,虚拟财产还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点。

1.它充分体现了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但虚拟物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作用上的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才能被界定为。而我们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性质的研究,理由也在于如何用法律手段更好解决现实中各种基于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更好的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可以说这种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一种现实的需要,也是我们研究虚拟财产性质的动力所在。

2.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它必定具有技术限制性。

3.期限性与非期限性。对虚拟财产所附着的载体而言,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网络服务的期限性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但这种现实期限性的存在并不能否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因为我们将虚拟财产界定在一个虚拟环境之中,在虚拟世界中网络游戏者所享有的虚拟财产又是无期限限制的,一个游戏自身的衰落及退出并非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完结,而仅是一项服务的结束。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做出规定,在理论界,对此理由争议很大,争论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权究竟应属于哪种类型的财产权。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二是把其作为债权客体,采取债权的保护方式;三是把其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制定或转变相应规则对其加以规制;四是把其作为物权客体,采取物权的保护方式。

这几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相较之下,我们认为将虚拟财产确定为一种特殊物是较为恰当的。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很多学者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在法律上,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物权,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物。物的概念的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可在不危及物权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基础上,对其个别部分进行修补。因此,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2]而虚拟财产是符合这些特征的。

1.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对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的其他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并且,虚拟财产本身的现实特征已决定其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和直接支配的权利。网络用户还可以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支配。[3]

2.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首先,从其获得方式看,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这些付出和劳动是真实存在的,且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进行的投资,当这些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会突显出来。[4]其次,从其交易过程看,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存在本身就体现一种经济价值,特别是离线交易的大量存在,使得虚拟财产可以像普通商品一样买卖,而这种价值是由市场需求等因素决定的。

3.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空间,与传统物的存在方式具有相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不像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需要现实的空间,但其存在也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空间。从物理上来说,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些空间是实实在在的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也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需要一定的存放空间、网络游戏的人物需要活动空间等,这些空间与现实空间具有相似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5]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应该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物权的客体,它作为一种特殊物,应该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相关规定。在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式上应该采取《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结合其他保护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篇3: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3]韩晓林,李刚.试析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观察,2008,(2)

[4]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4)

[5]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2)

篇4:虚拟财产不虚拟

虚拟财产不虚拟

因在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虚拟世界中经常被一位游戏高手“魔法师”欺负,为了出气,6名中学生便用武力将法师的“武器装备”抢走。7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6名中学生抢劫虚拟财产构成抢劫罪。虚拟世界遭欺辱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高中生王刚,去年第一次被同学拉去上网,当他看到同学全神贯注在网络游戏传奇中拼杀争斗时,有着武侠情结的他很快就被这种新奇所吸引。以前他就常常幻想自己是一位大侠,如今他发现自己的大侠梦在这个网络游戏里就能够实现。不过要想在传奇里成为“武林高手”,必须自己的游戏人物级别很高,并拥有一些稀缺的终极装备,这样才能傲视“传奇世界”。为了能实现自己的大侠梦,他在传奇游戏逐鹿中原46战区注册了一个ID,并在同学的带领下加入了练级、打装备的行列。然而,练级是一个枯燥乏味的过程,打到好的装备那是要靠运气的,更别说稀缺的终极装备了。而在这个靠级别和装备说话的网络世界,级别不高、一身垃圾装备的王刚,一直都是属于被欺负的角色。 这和自己的大侠梦相去甚远,为了能尽快提升自己游戏人物的级别,王刚把父母给的零用钱全部用在了传奇游戏上。就在王刚一心练级打装备的时候,总有一些无聊的玩家找他试试拳脚,由于级别低装备差,在PK过程中挂(游戏人物死亡)的总是他,这更加激起他要把自己的游戏人物级别练得更高的决心。这一天,王刚和同学组队下猪七冲级,正冲在兴头上,谁知过来一个叫“神圣法神”的魔法师,身着魔法师全套终极装备,上来对着王刚就是一个闪电(游戏人物招数)。王刚当时差点没命,幸好在拼命喝红(增加游戏人物生命值的`物品),不然就挂了。王刚赶紧招呼同学张鹏一起联合对抗,可是“神圣法神”的级别很高,二人联合依然不是“神圣法神”的对手,最后只好落荒而逃,但“神圣法神”这个名字也深深地印入了二人的脑海。后来在游戏中又多次碰面,“神圣法神”不断挑逗王刚。这让王刚非常懊恼,决心一定要查出这个人到底是谁。 12月3日,王刚来张鹏家玩游戏,张鹏对他说:“我现在知道那个‘神圣法神’是谁了。” 一听说找到了自己的仇家,王刚赶紧问:“是谁?” “是我一个同学,叫刘维。” “他经常欺负咱,是你同学咱就要把这口恶气咽了吗?”王刚心有不甘。 “当然不能就这么咽下这口恶气了,你看咱被欺负成啥样子了,来来回回,死了不少次。”张鹏愤愤地说。 “那怎么出这口恶气呢?” 张鹏思考了一会说:“打他一顿没啥意思,咱不如把他的号给别(抢的意思)过来玩,废了他的‘功夫’,这样咱们也可以威风了。”王刚一听当即觉得是个好主意,因为像刘维这种44级的魔法师,他们所在的传奇游戏战区里只有寥寥几人达到了这种级别,而这种级别一直是他们梦寐以求的,现在“别”过来过过瘾一定很棒。张鹏和刘维是同学,自然不能去“别”,最后二人商量决定第二天由王刚去刘维学校“别”号,而张鹏找个网吧等着他们把游戏账号和密码别过来,电话告知他后,验证是否真实并进行修改。 怕跟着刘维的同学多,别号出现差错,张鹏决定再找几个人帮着王刚,遂打电话又叫来了赵亚成、王峰、孙晓东、李夏等四个同学。四人一听说是别一个级别很高的传奇账号,也很想弄过来玩玩,立即欣然答应。现实世界抢账号2012月4日,王刚、赵亚成、王峰、孙晓东、李夏来到了郑州第十四中学等候刘维放学。 大约中午12时许,刘维坐着同学的自行车过来了,王刚上去一把把刘维拉了下来:“跟你说个事。”刘维一看这么多人,只好跟着他们来到了人民公园里的一个角落。 “你是不是一个44级的法师啊?” “是啊,我是有一个44级的账号。”刘维低声应道。 “那一定是你打我了。”王刚说着就给了刘维一脚:“把你的账号说出来,我们可以饶了你。” 这个传奇号是刘维费了很长时间,花了很多钱才练到这个级别的,饱含了很多心血的啊,他自然不情愿就这么给了别人。一看刘维不给,王刚对着他又是一脚。好汉不吃眼前亏,身边五六个人围着自己,不说是脱不了身的,刘维只好把账号密码告诉了王刚。王刚一看拿到了密码账号,赶紧用孙晓东的小灵通电话通知了在网吧等候着的张鹏。在等到张鹏回电话说“密码账号没错”后,王刚等五个人才把刘维给放了。 被别走账号的刘维内心实在接受不了这个事实,那可是自己把身体搞垮了,口袋搞扁了,学习耽误了才换得的,而且这个账号加上一身的终极装备,可以卖好几千人民币呢。“不能这么轻易罢了。”刘维暗想。于是,他就跑到铭功路派出所报了案。 接到报案后,派出所工作人员于案发当天就将抢劫刘维传奇账号的王刚等六人全部抓获。六少年被判有罪204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张鹏、王刚、赵亚成、王峰、孙晓东、李夏等六人涉嫌抢劫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6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查明,刘维于2004年11月29日在网吧花了35元购买了一张月卡,并将其冲在了自己的传奇游戏账号“神圣法神”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6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六被告人经事前预谋抢劫游戏账号犯意明确,并参与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用强行获取的账号及密码,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达到了占有被害人充值卡及游戏账号之目的,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应当区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抢劫犯罪。本案六被告人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轻微,且本案六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并悔罪,依法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2005年7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六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审理这起案件的一位法官告诉笔者,6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虽然只值35元,但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应该受到保护。虽然刘维称这个账号在网下交易可以卖到几千元,但由于立法滞后,我国尚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造成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无法认定。虚拟财产保护亟须立法保障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法律上算不算财产还是一个空白,最近几年,不断有网络游戏玩家因为游戏器材或装备被盗而诉诸法院,但法院没有统一法定的依据来加以审理,只是依据一般法理进行判决,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对于虚拟财产应不应该受到保护,法律界对此也一直争论不休,不过,虚拟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声音明显要盖过反对的声音。 上述案件的积极意义在于,以法律判决的形式认定了虚拟财产应受保护,但也遇到了难题,那就是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最终法院认定王刚等人是抢劫了刘维价值35元的游戏账号,但玩游戏的玩家都知道,一个要练到40级的传奇玩家,按正常时间需要一年,上网费用大约需要7000多元。其实际所花费的金钱远远大于现在法院认定的35元。更何况很多游戏里武器、宝物等都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的。 而目前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定:一是游戏开发商在出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玩家之间私下的交易价格。但是,用这两种价格来作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还是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首先,游戏开发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量,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确立标准。其次,玩家之间所进行的私下交易是自发产生的,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作为标准也是有问题的。而此时亟须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来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界定。 据统计,中国网络游戏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有机构预计,到,中国网络游戏产业规模将达到67亿元,用户将达4180万。网络虚拟物品的屡屡被盗给虚拟财产立法保护提出了紧迫的要求,同时,如此巨大的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和发展潜力,也增添了法律认可虚拟财产的紧迫性。期望在不久的将来,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本文人名均系化名)

篇5:论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价值分析

论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价值分析

论文摘要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在目前中国法律上仍然属于真空地带。虚拟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硬伤”,使得法院、律师、运营商和玩家,今后在此类官司中还将继续尴尬,因此要保护合法的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就成为目前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引入,层层剖析了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对其属性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 价值分析 权利属性 网络游戏

一、案例引入

从1月李宏晨在读书期间,开始玩一款网络游戏,名为《红月》。到20初,经过数千个小时的在线升级和上万元上网费用的付出,在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他的主ID账号已经高达934级,在游戏中他已“修炼”成一位令人尊敬的魔法师。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2月,他精心打造的游戏装备却被另一玩家盗走。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冰”)进行交涉,但北极冰拒绝提供那名玩家的真实资料信息,自己的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李宏晨向北极冰索要偷号者的具体资料遭到了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他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武器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宣判。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通过购买点卡获得游戏上线娱乐时间和装备,而点卡是通过现实的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60元,其中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对一审审判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都不满意,继续提起上诉。

北京市二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变。李宏晨最终胜诉,但他面对的是和一年前相同的结果。这一判决结果虽然令玩家们扬眉吐气,但当事人李宏晨却为官司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法院的判决,远远无法补偿他两年来失去的继续玩游戏的乐趣,以及为官司投入的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的损失。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涵义和特点

大多数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含义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于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其实就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编制成的适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的数据编码。杨立新教授认为,所谓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包括虚拟网络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子记录,如电子信箱、QIC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而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账号和角色等级,以及各种游戏货币、宠物、武器、房屋等游戏物品,其物理上表现在以电子数据存在,体现为具有某些游戏功能的虚拟物品。概念中得知,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网络空间依附性

虚拟物基于特定的虚拟空间和网络而存在,虚拟财产存储时依赖于电脉冲和磁性材料。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的环境中,也就是由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离开特定的网络游戏,不管价值多么高的超级武器也无法存在和发挥作用。即虚拟财产离开特定的运营商创建的特定的虚拟环境就失去其价值。

(二)财产的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又称为无形性或者说“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的载体是网络游戏这个平台,网络游戏是虚幻的,有的是根据电视电影情节改编,如《武林外传》。游戏故事往往是我们看到的“武侠世界”、“科幻故事等”,虚拟物在本质上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制作者是通过制图软件绘画出游戏人物,有的游戏是3D动画设计,使玩家身临其境,通过感官来感知的,脱离于网络和电脑媒介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它有别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是网络时代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

(三)游戏时间有限性

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即使是一款再好的网络游戏,但随着时间流逝,要求其更新换代,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运营下去。而且常伴着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状况而不断改变。由于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服务器开启时,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虽然可以作为数据保留下来,但离开服务器和游戏平台,虚拟物也毫无意义。

三、虚拟财产的价值冲突分析

目前,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给予保护,有两种对立的主张:一种认为应当用法律予以保护;另一种认为它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它说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呢?其根本在于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力属性界定不明,使得虚拟财产无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制。其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物权说

又称所有权说,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具有有用性、稀缺性、流通性,应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还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品。该说的特点在于肯定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

(二)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游戏用户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并享有对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按约定提供服务并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并且他们之间的权力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外的特定多数人。

篇6:网络虚拟财产程序法层面的法律维护

摘 要: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财产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形式,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公平理念,虚拟财产应当获得与其他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即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凡是财产就应当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

该文拟从程序两方面着眼,针对我国对虚拟财产保护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障碍,初步提出以下对策以供借鉴参详。

关键词:虚拟财产;诉讼;证据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有关虚拟财产纠纷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除了具有易消失性、易改动性、多样性、分散性和连续性等电子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特点:第一,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相关电子证据在分布上呈现出不均衡性特点;第二,内容上没有严格的数字认证,造成了双方对于交易或操作的随意否认与互不认可;第三,在数量上与网络使用者的技术密切相关,就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有更多的证据发挥作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游戏玩家在主张其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并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时就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地位的不确定性以及不易取得性,导致玩家背负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并且由于网络传输中数字信息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和易删改性,使得网络证据难以即时取得、难以固定。

这一特征成为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诉讼的主要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只确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未作任何相关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这一规定对诉前证据的保全作了有限的确立,虚拟财产纠纷中,由于玩家的匿名性、电子证据的交易性,运营商保存交易数据有期限性等原因,虚拟财产纠纷的证据资料极易灭失和被修改。

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证据必须建立完善的诉前、诉中保全措施,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澄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为了解决取证的难题,我认为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

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

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第二是证明何种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罗马法沿袭下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实际上指的是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即提出主张者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该主张将不被法院所承认和接受,尤其是对主张者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时,则更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正义要求。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适用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

基于公平的考虑,各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其他一些实体法中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有关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传统的举证责任理分配原理并不能体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体正义理念。

在网络游戏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玩家,相对于游戏运营商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弱势群体。

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发生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玩家根本无从判断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是因为服务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服务商的过失操作所造成的。

从而玩家就无法判断对自己利益的侵害是由于服务商的违约还是第三人的侵权所致。

但由于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玩家往往将诉求本能地投向服务商。

此时,根据公平理念,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

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我建议法院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举证的分配,可以采取以下原则:

第一、对涉及虚拟财产的诉讼,服务商应配合法院的取证的工作,提供相关的电磁记录数据;

第二、对玩家证明其游戏主体身份的证据,服务商否认的,由服务商负责举证;

第三、因虚拟财产灭失引起的玩家起诉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由服务商就其致使虚拟财产灭失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可见,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吴正,邓晓东.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思考[J].福建轻纺,2006,(12).

[2]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J].理论观察, 2007,(2).

篇7: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形式繁多的网络服务充斥于市场,而风靡全球的`网络游戏就最具代表性.文章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探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的必要}生及方法.

作 者:王庆芳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刊 名:现代企业文化 英文刊名:MORDEN ENTERPRISE CULTURE 年,卷(期):2009 “”(27) 分类号: 关键词:拟财产   财产属性   权利关系   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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