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宅单车”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路政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路政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篇2: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篇3:《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共五章四十二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地、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确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回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路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
第十五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是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妇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和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输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3米,与信线距离不足2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
(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设卡收费,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招待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扣证的,并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答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么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现行最新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5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九条 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
第十条 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
第三章 公路路域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九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九条 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服务区、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完好,为司乘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发布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实现公众查询、网上办理路政业务、路网运行信息发布等功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报送和发布公路养护、通行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满足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以及其他影响、破坏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引导车辆泊停服务区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和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工作。标志、标线应当规范、准确、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擅自占用公路的联合治理工作,建立共同治理的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援任务、处理公路突发事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依法确定的第三方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通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二)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致使新批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施工活动、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五)未依法履行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职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部门,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政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红线。取缔违章建>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装,持统一证件。
路>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二、厂矿或者铺设空中、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利用、挖掘或者变更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提前6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协议,落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措施,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妨碍或者中断交通
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二十条 起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范围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永久性建>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过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
50米。
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物或者工程设施。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物的,应提前3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临时建>设施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范围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红线控制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赔偿费10%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赔偿费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或车辆有关证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赔偿外,可并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因措施不当所造成车辆、行人的损失,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章建>,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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