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小霖”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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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最新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史志的种类
年鉴
年鉴是系统汇辑上一年度重要文献资料,逐年编纂连续出版的资料性工具书,年鉴是一种资料性期刊,一年一期,可称为年刊。
年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从形式的视角看,它有编年性、连续性和检索性。一年一编,传播事物相对完整和发展变化的信息,并设置有方便读者查找的检索系统。从内容的视角看,它具有科学性、资料性、全面性、权威性和时间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发挥其使用价值的基本保证。它具有资政、鉴戒、窗口、教育和存史等多种功能和作用。
方志
方志学是在长期编纂方志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专门学问,它研究方志的性质、内容、范围和任务等问题;将地方志编纂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总结概况为理论,找出方志编纂的一般规律,指导修志实践;探讨方志目录学,方志史料学以及方志编纂学,促进方志的发展。
方志学是研究方志现象运动规律的科学。它研究的主要内容有:方志的产生和发展、方志的性质和分类、方志的特征和功能、志书编纂理论、旧志整理和方志利用、方志批评和志书评论、方志和其他学科的关系等。方志学由理论方志学、方志编纂学、方志学史3个基本结构组成。方志学理论体系就是由这些结构及其衍生结构所构成的,它的发展则是其基本结构和衍生结构的改进和扩充。
篇2: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三)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报告信息,提出建议、意见;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向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直接转送、交办;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一节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信访人自然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办理期限内未申请继续处理相关投诉请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散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投诉请求,或者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攀爬物体、裸露身体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的;
(三)在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六)以网络、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篇4:山东省巡视工作条例
山东省巡视工作条例最新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市、县(市、区)、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全覆盖。
省委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省委巡视工作在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
第三条 我省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部署要求,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我省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省委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省委组织部部长担任。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省委的有关决议、决定以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二)研究提出我省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省委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巡视办)为省委工作部门,设在省纪委。具体机构编制事项,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确定。
第八条 省委巡视办的职责是:
(一)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省委、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会同省委巡视组对巡视整改工作进行督办;
(五)配合省纪委机关和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健全财务、后勤等管理制度,为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七)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八)办理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省委巡视组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巡视任务和工作实际,可以抽调人员组建若干专项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
第十条 省委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专员为领导职务。
省委巡视组组长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配备,专职巡视组长由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主要从省委巡视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系统领导干部中选配;兼职巡视组长根据巡视任务需要,主要从具有巡视、纪检监察、组织等工作经历的厅级领导干部中选调。省委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省委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巡视组组长是落实巡视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巡视组全面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巡视任务,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对起草巡视报告、移交问题线索等工作进行审核把关,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视组副组长根据组长要求,组织落实具体巡视工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组织起草巡视报告等材料,配合组长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采取组织选配、单位推荐等方式配备。
建立巡视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机构编制、审计、信访等工作的干部和其他方面优秀年轻干部参加巡视工作。
第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符合巡视工作实际的考核、测评、考察、培训的具体办法,畅通巡视工作人员晋升、交流渠道。对巡视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有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巡视机构意见。
巡视工作人员的考核、测评和考察,由干部主管部门在巡视机构范围内组织进行,年度考核等次单独确定。
有关部门应当把巡视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纳入总体规划,省委巡视办和省委巡视组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 省委巡视办成立机关党组织,巡视办负责同志兼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巡视期间,省委各巡视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视组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巡视机构党组织应当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巡视工作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巡视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巡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应当成立由市委负责同志牵头,市委办公室(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参加的巡视工作联络组,联络组日常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厅)承担,相对固定人员,负责联络协调、沟通情况、督促整改等工作。
省直部门(单位)在被巡视期间,应当成立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八条 省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县(市、区)党委和人大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委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人大会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单位)、省政协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九条 省委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省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省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巡视对象和范围中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巡视整改情况,或者相同类型、领域的巡视对象,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专项巡视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视多个地区、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省委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的专题汇报,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政法、审计机关和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省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省委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委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省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委书记报告。
巡视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委巡视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一)被巡视党组织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大问题以及突发的带政治性的重大事件;
(二)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三)被巡视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被巡视地区(单位)发生的与巡视工作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
(五)巡视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六)省委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巡视期间,经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省委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和被巡视县(市、区)所在市党委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省委巡视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巡视党组织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被巡视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省委巡视组指出的问题,调查核实移交问题线索,按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委巡视组开展巡视前,省委巡视办协调省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单位),采取当面通报、提供书面材料等形式,向省委巡视组介绍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提供情况,特别重要敏感的问题可以向省委巡视组组长单独通报。
对省委管理的国有企业、省属高等院校巡视时,省国资委、省委高校工委等部门(单位)应当向省委巡视组提供有关情况。
对县(市、区)巡视时,所在市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省委巡视组介绍被巡视县(市、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市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单位)应当向省委巡视组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委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前,应当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要求和被巡视地区(单位)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报省委巡视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委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一般应当召开由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视工作动员会,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对县(市、区)巡视时,省委巡视组应当以适当形式向被巡视县(市、区)所在市党委通报巡视任务。市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县(市、区)巡视工作动员会。
省委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干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八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省委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省委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委决定。
第三十条 省委“五人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每轮巡视情况的综合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会议有关材料报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省委同意,省委巡视组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省委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向被巡视县(市、区)反馈巡视情况前,省委巡视组应当将有关巡视情况通报其所在市党委。市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向县(市、区)领导班子反馈会议。
第三十二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省委巡视办。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整改工作负总责、主动抓、带头做,并对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签字背书。
对县(市、区)巡视时,其所在市党委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整改工作的领导,明确专门督查机构和人员,督促落实整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省委“五人小组”或者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和意见建议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巡视移交事项办理情况应当于3个月内书面反馈省委巡视办;3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于办结后两周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省委巡视办。
省委巡视办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了解移交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委巡视组。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委巡视办应当会同省委巡视组采取建立重点整改事项督查清单、情况调度、调研、约谈、下达整改督办单、巡视回访等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省委会每年听取上一年度巡视发现问题整改和成果运用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形式向党内通报,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委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听取巡视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巡视工作的重大问题。坚持省委会定期研究巡视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巡视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工作协作机制,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为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技术支持。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巡视移交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敷衍应付造成移交事项落实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认真整改巡视反馈问题,办理移交问题线索。
党员有义务向省委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省委巡视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月23日起施行。1月10日省委印发的《中共山东省委关于〈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山东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据山东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山东新闻联播》报道,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办法》。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省委巡视组要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开展工作,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巡视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为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信息、人员等支持。全
省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理解《实施办法》精神,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
篇5: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或撤销,须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市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虽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其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少数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和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
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5%的机动金。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贫困村制定发展生产计划,扶持他们尽快脱贫致富;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要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城镇少数民族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项专款资金,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帮助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发展少数民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保障少数民族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更多的少数民族公民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50%以上的小学,可以称为民族小学。民族小学由县(市、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30%以上的中学,可以称为民族中学。民族中学由市(地)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民族中小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但未达到30%比例的中学,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在培训在职教师时,应有计划地安排民族中小学的教师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普及科学技术的教育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办好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有少数民族居住村的卫生院、卫生室,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条件的可开办民族医院或民族诊所。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按生育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对清真饮食服务行业应予以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放假和少数民族公民副食品的供应,应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族工作大事记
5月 广东琼崖少数民族自治区行政委员会在乐东县成立,时下海南岛少数民族地区已基本解放。
7月8日 西藏地方当局在帝国主义挑唆和策划下,发动了驱逐汉族人民及国民党驻藏人员事件。新华社9月1日就此发表社论:《决不允许外国侵略者吞并中国的领土一西藏》。9月19日 国民党西北军政副长官兼国民党绥远省政府主席董其武等,致电毛泽东主席、朱德总司令,宣布起义。绥远省从此宣告解放。
9月21日一30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举行。出席会议的委员共198人,其中少数民族委员19人(包括10个民族成份),占委员总数的9.6%。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列有民族政策专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并规定: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项建设事业。
9月25日一26日 国民党新疆警备总司令陶峙岳、省主席包尔汉(维吾尔族),分别致电毛泽东主席、朱德总司令,宣布起义。28日毛、朱复电慰勉。本月下旬,新疆和平解放。
10月1日 居住在青海原籍的西藏宗教领袖之一的**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致电毛泽东主席和朱德总司令,表示拥护中央人民政府。11月23日毛、朱复电表示欢迎。
10月6日 国立回民学院在北京成立。
l0月19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三次会议,任命李维汉为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乌兰夫(蒙古族)、刘格平(回族)、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为副主任委员。22日,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民委)成立。
10月 中共中央对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前委关于少数民族工作问题的意见发出指示:关于党的民族政策,应根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中民族政策的规定贯彻执行。关于各少数民族的“自决权”问题,今天不应再去强调。
11月1日 国民党青海玉树地区专员马骏通电率部起义。
篇6:地方史志办年度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根据省、市史志工作部署,结合区实际,以编修《区志》为主线,创新史志工作思路,加强基层部门修志督导,使区史志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史志工作稳步推进。现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史志工作安排汇报如下:
一、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一)全力推进《区志》编修工作。按照续志《区志》编纂进度,继续编辑整理补充续志初稿。根据各承编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情况,修志人员按照篇目,分工情况,以编为单位,对基础资料进行编纂、补充、完善。目前,全书共29编,形成评议稿,共计120万字。
(二)《年鉴》编纂出版实现突破。《年鉴》20xx卷9月份印刷出版,比去年提前2个月,确保了年鉴时效性。在栏目设置上,进一步优化了篇目和框架结构;编辑人员对文字材料反复琢磨,字斟句酌,确保文字水平在往年的基础上再有更大提高。同时,参照省年鉴进行印刷装帧,在板式和装祯设计上进行了创新,为防止发潮、保存长久对年鉴进行了塑封。
(三)基层修志实现突破。今年9月份,高质量出版了区第二部乡镇志《孤岛镇志》。《孤岛镇志》的出版发行,极大的推动了区镇、街道修志的热潮,为区全面推行镇镇修志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新户镇志》现进厂,正在校对、编辑整理印刷稿件,12月底前出版发行。
(四)为现实服务实现突破。(一)为更好地服务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全面实施国家黄蓝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区的新跨越,由区政府主办、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承编的《概览》一书4月份全面启动。该书8月份进厂印刷,现正在校对印刷稿,12月份出版发行。(二)上半年,由中共区委办公室、中共区委党史研究室、区地方史志办公室编纂的《辉煌》出版发行,该书40万字,图文并茂,全面总结回顾区期间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展示发展的宏伟蓝图,存史资政,启迪未来。(三)针对史志工作实际,组织人员编纂了《区情(袖珍版)》,此书为领导口袋书,设计新颖,携带方便、内容简明、易于浏览,是区的一本小型生活百科全书,9月份已出版发行。
(五)加强督导部门修志。今年初,新启动了《经济开发区志》、《广播电视志》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志》三部部门志。带领业务人员多次到部门实地指导和培训部门志编辑人员。目前,《区油区志》、《经济开发区志》已基本形成初稿。
(六)积极外出采购志书,加快推进方志馆建设。加大对现有书籍、资料的管理力度,完善制度,严格志书出入借阅。本着少花钱多购书的原则,多次到省等地志书市场实地考察,广泛电话联系各地史志办、志书经销商,多渠道采购和交换志书,已新购和交换志书200余种500余册。年初,区编办批复了区方志馆机构,史志办加挂方志馆牌子,并批复了2个内部科室。方志馆建设得到进一步推进。目前,馆藏1150种,6000余册。
(七)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一)网站建设。按照市地情网站管理办法和细则相关规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及时上传资料,更新区情网,为解决人力、物力资源,区情网站进行市场运作,实现双赢。(二)信息宣传。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史志工作,在省情网和市情网上发表信息36篇,在《日报》上发表信息1篇,在《政务信息》上发表信息3篇。
(八)完成了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省、市史志办下达的文件,已按时完成为省、市年鉴区供稿作任务。按照省、市史志办《关于举办首届齐鲁新方志论坛的通知》,积极撰写方志理论研究文章,报送优秀文章2篇。完成省人文自然遗产摄影作品大奖赛稿件征集报送工作。
(九)其它工作齐头并进。一年来,全力做好帮扶村、党建、精神文明、经济发展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积极加强调研、信访和统计工作,群团、妇女工作同步推进。
二、存在问题。
一年来,尽管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学习气氛不够浓,没有形成主动学习的气氛。二是编辑力量少,工作项目多,存在编辑速度慢、质量有待提高等方面的问题。三是对史志工作业务理论的研究不够,还没有具备省级水平的业务专家。
三、明年工作打算。
(一)年初召开《区志》评审会议。20xx年下半年印刷出版。
(二)高质量推进《六合街道志》编修工作,下半年印刷出版。
(三)《经济开发区志》召开评审会议。继续指导编修《广播电视》、《区油区志》、《人口和计划生育志》等部门志。
(四)出版《年鉴(20xx卷)》。
(五)出版《区大事记》。
(六)加强信息工作。信息宣传工作是反映工作情况的主渠道,坚持全方位、多领域、多角度加强信息宣传。
篇7:地方史志办年度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根据省、市史志工作部署,结合区实际,以编修《区志》为主线,创新史志工作思路,加强基层部门修志督导,使区史志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史志工作稳步推进。现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史志工作安排汇报如下:
一、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一)全力推进《区志》编修工作。按照续志《区志》编纂进度,继续编辑整理补充续志初稿。根据各承编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情况,修志人员按照篇目,分工情况,以编为单位,对基础资料进行编纂、补充、完善。目前,全书共29编,形成评议稿,共计120万字。
(二)《年鉴》编纂出版实现突破。《年鉴》2013卷9月份印刷出版,比去年提前2个月,确保了年鉴时效性。在栏目设置上,进一步优化了篇目和框架结构;编辑人员对文字材料反复琢磨,字斟句酌,确保文字水平在往年的基础上再有更大提高。同时,参照省年鉴进行印刷装帧,在板式和装祯设计上进行了创新,为防止发潮、保存长久对年鉴进行了塑封。
(三)基层修志实现突破。今年9月份,高质量出版了区第二部乡镇志《孤岛镇志》。《孤岛镇志》的出版发行,极大的推动了区镇、街道修志的热潮,为区全面推行镇镇修志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新户镇志》现进厂,正在校对、编辑整理印刷稿件,12月底前出版发行。
(四)为现实服务实现突破。(一)为更好地服务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全面实施国家黄蓝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区的.新跨越,由区政府主办、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承编的《概览》一书4月份全面启动。该书8月份进厂印刷,现正在校对印刷稿,12月份出版发行。(二)上半年,由中共区委办公室、中共区委党史研究室、区地方史志办公室编纂的《辉煌十一五》出版发行,该书40万字,图文并茂,全面总结回顾区“十一五”期间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展示“十二五”发展的宏伟蓝图,存史资政,启迪未来。(三)针对史志工作实际,组织人员编纂了《区情(袖珍版)》,此书为领导口袋书,设计新颖,携带方便、内容简明、易于浏览,是区的一本小型生活百科全书,9月份已出版发行。
(五)加强督导部门修志。今年初,新启动了《经济开发区志》、《广播电视志》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志》三部部门志。带领业务人员多次到部门实地指导和培训部门志编辑人员。目前,《区油区志》、《经济开发区志》已基本形成初稿。
(六)积极外出采购志书,加快推进方志馆建设。加大对现有书籍、资料的管理力度,完善制度,严格志书出入借阅。本着少花钱多购书的原则,多次到省等地志书市场实地考察,广泛电话联系各地史志办、志书经销商,多渠道采购和交换志书,已新购和交换志书200余种500余册。年初,区编办批复了区方志馆机构,史志办加挂方志馆牌子,并批复了2个内部科室。方志馆建设得到进一步推进。目前,馆藏1150种,6000余册。
(七)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一)网站建设。按照市地情网站管理办法和细则相关规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及时上传资料,更新区情网,为解决人力、物力资源,区情网站进行市场运作,实现双赢。(二)信息宣传。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史志工作,在省情网和市情网上发表信息36篇,在《日报》上发表信息1篇,在《政务信息》上发表信息3篇。
(八)完成了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省、市史志办下达的文件,已按时完成为省、市年鉴区供稿作任务。按照省、市史志办《关于举办首届齐鲁新方志论坛的通知》,积极撰写方志理论研究文章,报送优秀文章2篇。完成省人文自然遗产摄影作品大奖赛稿件征集报送工作。
(九)其它工作齐头并进。一年来,全力做好帮扶村、党建、精神文明、经济发展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积极加强调研、信访和统计工作,群团、妇女工作同步推进。
二、存在问题。
一年来,尽管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学习气氛不够浓,没有形成主动学习的气氛。二是编辑力量少,工作项目多,存在编辑速度慢、质量有待提高等方面的问题。三是对史志工作业务理论的研究不够,还没有具备省级水平的业务专家。
三、明年工作打算。
(一)年初召开《区志()》评审会议。下半年印刷出版。
(二)高质量推进《六合街道志》编修工作,下半年印刷出版。
(三)《经济开发区志》召开评审会议。继续指导编修《广播电视》、《区油区志》、《人口和计划生育志》等部门志。
(四)出版《年鉴(2013卷)》。
(五)出版《区大事记》。
(六)加强信息工作。信息宣传工作是反映工作情况的主渠道,坚持全方位、多领域、多角度加强信息宣传。
篇8:山东省贯彻巡视工作条例
山东省贯彻巡视工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
(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中央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大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巡视组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
(四)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任免、监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视组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市(地、州、盟)党委和同级人大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
对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人大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根据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并报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地区、单位,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
第十九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开展。被巡视地区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被巡视单位应当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情况。
第二十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党委(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列席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五)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单位或者部门进行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巡视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期间,发现被巡视地区、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报经派出它的党组织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五条 巡视报告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12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的事项,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对涉及被巡视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问题,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党组织、机关、部门收到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受派出巡视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或者组织部门的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建立党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山东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通知指出,《实施办法》是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规范我省巡视工作的配套性法规,对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要求,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工作部署,深入推进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办法》。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确保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省委巡视组要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巡视利剑作用。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工作,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为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技术等支持。全省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理解《实施办法》精神,切实提高党章意识,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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