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苍狗”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4篇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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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新工伤保险标准调整
关注一:调整范围
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范围。
关注二: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14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07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01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95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88元,六级伤残没月增加76元,省部级以上劳模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3元。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1480元的,由支付渠道补足差额。
2、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254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20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152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1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38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3元。
4、历史遗留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每月增加30元,五级、六级伤残每月增加20元,七级至十级伤残每月增加10元。
篇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最新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7 月 1日起施行。
篇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最新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燃料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作业。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环境保护、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
篇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燃料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作业。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环境保护、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 7 月 1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篇6:《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 可按计划生第二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 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在生育计划指标内安排生育。
对虽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仍鼓励提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结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以上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员,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夫妻均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均为农业人口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六十元,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来源,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从小学到高中免缴学费。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二胎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以上待遇,并追回已发的全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第二个孩子,而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予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说服教育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经教育无效仍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超计划生育子女费(以下简称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二年。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夫妻双方各降低工资二至三级,三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生产者(工作者),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三)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孩子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四)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征收超生费标准和处罚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私自收养孩子,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窝藏、躲生、弄虚作假等手段对抗计划生育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手术事故的;
(五)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7:《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城镇分配、出售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给予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8: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女子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9:新版《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10: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十一条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
第十六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推行优生、优育。开展遗传咨询,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领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享受至其子女十六周岁止;
(二)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规定给予报销部分费用;
(三)城镇分配住房(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关单位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报销部分的托费和管理费一般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
乡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当优先从纯农户中招收。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增发相当于原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费,但是奖励费与退休金总和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系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婚后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养孩子的夫妻,系职工的,年老退休时增发相当于原工资百分之十的奖励费,但是奖励费与退休金总和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奖励费。
第二十八条 已婚夫妻接受节育手术,凭医院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的子女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罚款缴纳期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六)系职工的,除罚款外,其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罚款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七)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基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给予处罚,应该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或者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篇11: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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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1次修正;1992 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2次修正;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 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3次修正;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第3次修订;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4次修订;根据 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2]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2]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2]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2]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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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的8.41%,的9.44%。
20全国抽样普查中,与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 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 。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 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 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 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 国家内部 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以罚代规
记者调查:农历2月,他的第一个孩子出世,女孩;农历2月,第二个孩子又出生了,还是闺女。二闺女甫一怀上,村支书就找上门,媳妇两次没上站被村支书罚了2000元,生下来后再罚了3000元。钱是都交出去了,可是他没有得到二胎准生证,也没有任何收据、票据,没有二胎结论证。当他问村支书要结论证时,村支书抛下一句话:“要结论证的话就不能再生了。” 超生罚款成为“放水养鱼”,以上是2005年记者采访数据,几年过去了,人们对超生罚款抱着周瑜打黄盖的想法,习惯了既定事实。
篇1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或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而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再婚者;
(八)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准生证》。
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结婚的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四章 节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独生子女父母为农业人口的,奖金数额、奖励形式和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处罚;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处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各加罚50%至100%。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处罚,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安排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罚。
未履行法律手续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款或其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职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或包庇、隐匿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结婚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或被雇请从业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接受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手术,拒不采取补救手术的,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居住的单位或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手术。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准生证》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生面对的问题和困难
一、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低生育水平不稳定。中国的低生育水平是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群众文化水平不够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行政制约手段实现的,群众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距离,低生育水平存在着反弹的压力。二是地区发展不平衡。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生育率降低,但是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生育水平还比较高,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不少贫困地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三是总体工作水平还不够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四是计划生育队伍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不少地方仍然主要依靠行政强制来推动工作;面对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不会服务、服不好务的现象比较普遍,优质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不少地方的党政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存在着盲目乐观、消极畏难的情绪。
由于以上这些问题是当前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最大障碍,因此,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天下第一难”的工作。计生工作仍然存在许多挑战不可盲目乐观。
尽管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成绩,但国内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又使其面临更大的挑战。尤其是入世以后,计划生育工作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对于当前的人口形势,决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中国正面临着人口总量高峰、老龄人口高峰、劳动年龄人口高峰和流动迁移人口高峰时期。而低生育水平并不稳定、地区发展不平衡、计划生育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中仍然存在着困难和问题。表现在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个别地方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未能依法依规办事。目标考核体系设置不够科学合理,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没有完全落实。日常管理服务薄弱,仍习惯于依靠集中行动推动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在部分地方流于形式,未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力量不足,素质有待提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人口无论是在数量还是在结构上的变迁,都会对国家安全产生深刻影响,而中国今天正处在新一轮人口变迁中。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面临的人口再生产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中国人口在上世纪50、60年代,由传统的高出生、高死亡、低增长,转变到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后,仅仅30年左右的时间,就已过渡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而且,出生率下降的趋势短期内基本不可逆转。
可以预见,在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仍在加速推进的情况下,无论人口政策如何调整,今后中国人的生育观念也将很难回头,人口总和出生率将继续保持在世代更替水平之下甚至进一步下落。日本、俄罗斯和韩国等国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人口变迁经历,都已说明了这一点。这两点变化决定了未来中国人口结构变化的走势,比如老龄化时代到来,性别比的失衡,还有独生子女在主流城镇社会成为中坚人口,以及少数族群人口在中国人口中的比重上升,在西部地区聚居度增大等。(同时也应看到,在计划生育的政策约束下,国内西部地区少数族群的人口增长率远低于国外同类族群。)
篇1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一、申请再生育的具体程序
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
1、双方存档单位(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在《申请表》“单位情况证明”栏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
2、到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3、经乡镇(街道)核实。
4、区卫生计生委确认。
二《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
昨日,市卫计委表示,《条例》修正案规定的生育政策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目前,本市取消《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实行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行政确认制度。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或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街道领取。
与1月1日本市已经开始办理的生育登记相比,这一次主要变化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开通了网上办理的方式,更加方便;二是取消发放《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三是缩短了生育登记至领取服务单的时限,两孩以内统一确定为3个工作日。
三再婚夫妻可生“三孩” 但复婚夫妻不算
根据市卫计委的解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夫妻符合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需要注意的是,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指该夫妻曾生育(包括收养)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计入子女数。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第二次及以上结婚。先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夫妻,或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得按照再婚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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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北京市女职工生育后享受的假期,大体包括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北京法规规定的30天晚育假以及经单位批准可享受3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
根据新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删除了晚育和独生子女的相关奖励假,并要求给予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和其他福利待遇。
所以《条例》规定,本市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刘振刚说,此规定相当于用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有的晚育假,新增了配偶的15天陪产假,取消了独生子女奖励假。
此前,女职工除享受98天产假、30天晚育奖励假之外,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此次调整中,将30天晚育假的表述调整为生育假,取消了生育独生子女的三个月弹性假的同时,增加了弹性规定。具体为,“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这是考虑到生育假制度应当在维护产妇和婴儿身心健康与保障女职工就业平等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同时也要考虑社保基金以及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并与现行制度保持一定延续性。
因此,此规定是希望在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
换言之,在国家规定的98天假期和北京本地的30天奖励假外,如果所在单位批准,产假最长休7个月,并不受一孩、二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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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共14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