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时间:2022-12-30 04:08:21 作者:爪爪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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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适格的原告是法院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由于傅某某的原告资格不适格,使法院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主张进行了驳回。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判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都有哪些主体具有商业秘密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篇2: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同时,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被上诉人HS影捷公司成立。10月10日,HS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哲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楠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10月1日至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对乙方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兼职义务做了规定。初,HS影捷公司任命郑楠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1月18日,上诉人BR思达公司成立,郑楠为BR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英哲担任监事。

2007年2月9日,郑楠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BR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BR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 100元。HS影捷公司对于BR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4月5日,许英哲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英哲代表BR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

2007年4月16日,郑楠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审理中,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许英哲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英哲签字确认,BR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HS影捷公司申请,对BR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BR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BR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BR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英哲违反其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BR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英哲和BR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楠在HS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HS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BR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HS影捷公司提出郑楠在上述合同中与BR思达公司和许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BR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停止侵犯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十万元。

BR思达公司、许英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英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HS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HS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HS影捷公司与许英哲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英哲在未从HS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BR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英哲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英哲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BR思达公司和上诉人许英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HS影捷公司申请法院对BR思达公司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或固定保存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证据的无形性和易失性,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的证据保全就显得相当重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见,证据保全一般是在当事人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至于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可见,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重要内容。那么,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时,需要注意哪些什么内容呢?

首先,应当由适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含独占事实许可人、排他事实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事实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法院均要求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1)请人、被申请人及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事项、范围、地点;(3)申请的理由,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再次,在申请中,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证据的充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证据,则成为案件准备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尤其要懂得运用法院、公证机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力量,对其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叁拾万元。

篇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同年12月,汤华远从新协力公司离职。

2002年底,被告人汤华远、黄万应被告人胡XT的邀请参与了筹建被告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被告人胡XT、汤华远以给予优厚待遇为诱惑联系了原新协力公司的技术人员魏良、周强到东荣公司工作。1月东荣公司在广西设立,经营范围为橡(塑)胶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董事有被告人胡XT以及连荣强、叶维明(该三人原为重庆东荣公司的董事),魏良任厂长,周强从事技术工作。汤华远作为技术顾问负责为东荣公司提供技术。黄万任东荣公司副厂长,负责产品研发等技术工作,并为该公司绘制了干燥罐和射硫器的设备结构草图,定做了相关设备。同年12月,东荣公司开始批量生产不溶性硫磺。经鉴定,新协力公司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与东荣公司采用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的主要特征相同。该鉴定同时分析认为,东荣公司生产不溶性硫磺的干燥器,射硫器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的改进。

另查明,新协力公司在工商年检后未继续进行年检,因技术人员流失,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银行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刘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公告该制备方法为发明专利。

新协力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在华龙网公开律师函,申明东荣公司侵犯新协力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购买者停止购买东荣公司不溶性硫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2007年1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胡XT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2、被告人汤华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3、被告人黄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胡XT、汤华远、黄万对前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07年12月31日前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并未超出前述刑事案件的证据范围,故法院直接认定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属于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赔偿其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且其已放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

关于该问题,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为10358512.58元。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坚持认为前述金额有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直接认定前述事实。

三、责任承担。

被告汤华远、黄万违反原告新协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其在原告新协力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被告胡XT、东荣公司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新协力公司和海因斯公司通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旅程,最终获得民事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进行了规定,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是否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并提出赔偿主张呢?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大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后者则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要得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上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次性寻求司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被控侵权人是否能以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为由,抗辩商业秘密的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应当以其是否行使了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权利人客观上的损失为标准。对于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提出抗辩: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改进的主张,则不应成为其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东荣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不管其是直接实施还是略加改进后再实施,其行为的侵权本质并未改变。侵权人东荣公司非法获取并实施商业秘密是侵权行为,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因被告有改进行为而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否认或减少其赔偿金额,将使被告东荣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无异于鼓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其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再实施的事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篇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争论不断。

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资格的内涵以及标准问题。

原告资格不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更是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篇5: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原告资格问题在学界中存在合法权益说、利害关系说、实际影响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资格应该是一种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有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资格。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与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关,当一个国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权利倾斜的时候,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往往更广。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就会加大,相应地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可度也会随之增强。

从此种角度看,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关系。

但这不等于说受案范围等同于原告资格,二者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解决的是哪些行政争议能够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而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正当原告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等同于起诉条件,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只要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发现起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此时起诉人就会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真正权利。

因此,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纯粹程序的设计,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这种资格的具体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方能确定。

笔者认为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是实质享有诉权的人,而起诉人充其量是具备原告资格的人的替身。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是否是原告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原告资格的规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潜在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备程序意义上的提起诉讼的资格。

若同时具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从程序角度审视原告资格,我们不难发现首先应该是发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并且主观上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侵犯其合法权益。

之所以在认定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胆地添加起诉人的主观感受,这首先是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在当今公民诉权较之于行政权相对弱小的时代,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处于饱和状态,因此,事实上滥用诉权现象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

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世界各国原告资格的发展几乎都是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条件来看,只要起诉人具备主观要件并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就应该推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当然这种资格是一种过渡状态,待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成长为适格原告。

(二)实体条件

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实质要件经历了从“合法权益”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化。

这种转化意味着法律对原告资格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日益宽松,打开了曾经过于严苛的法律闸门,强化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力度。

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对此项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

笔者总体上是赞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关系人”标准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

但是应该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法律”不应狭义的限定为行政法律,否则将是对诉权的更高程度的限制,这将有违于放宽原告资格的立法目的。

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行政机关确认A享有土地使用权,B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围,在这一案件中,倘若不赋予B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件也就永远不可能沦落到法院审查的地步,B的权利将成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能为B保驾护航。

而若承认B的诉权,那么B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应为行政机关颁发给A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

由此,行政法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

2、利害关系也有程度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原告资格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

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若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辐射的范围距离较远,则不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将会使行政机关的执法顾虑增多,也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这样的一种现状也不是良好的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结果。

现实性要求所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此不与承认期待利益,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中应定位为事后救济,否则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的践踏的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仍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我们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公民诉权与行政权链条上的黄金分割点,从而改变以往二者敌对的姿态,消减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构建更为和谐的值得信赖的官民关系。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周博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D]复旦大学,2012

篇6: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呈现出以下四项特点:(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KKZ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助理。在原告为被告吴燕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燕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吴燕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燕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Linkia International Pte.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燕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燕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

被告、上诉人HS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HS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HS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燕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HS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HS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共同赔偿原告上海KKZ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判决后,被告HS家公司、吴燕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否认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燕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上诉人HS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两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法院还注意到,在庭审中上诉人吴燕述称:上诉人HS家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楣林在2006年10月份就在广交会上散发产品名册,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代表交换了名片,后来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名片上的上诉人HS家公司的网站和联系方式,和李楣林联系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气球买卖业务。然而,上诉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交任何李楣林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证据,相反,在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对气球买卖交易过程所作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却反映出是“SUNNY”(即吴燕)“以质量较好的产品”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非无理由,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KKZ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与KKZ公司的潜在客户――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接触的机会,最终将SIU&SONS公司发展成为其新成立的HS家公司的客户,对此,KKZ公司可谓是全然不知。随着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信息占取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最主要方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类型。那么。在新形势下,这类诉讼都呈现出那些特点呢?

(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追究其赔偿责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在与企业的经济交往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根据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知,商业秘密的外延绝不仅仅上述所列举的相关信息,一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保护时进行明确指出其“秘密点”,并予以举证说明,否则,则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总的来说,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即使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也是在隐蔽条件下,或将商业秘密改装上阵,进行使用。至于商业秘密本身,往往仍然处于各自的保护中,并未公开,导致侵权行为难以发现。

(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的商业秘密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方向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更是变得更加多样化。如高科技的窃取技术、黑客等等,都是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日趋隐蔽化,难以被权利人及时发现。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越来越朝着科技化、电子化方向发展,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之外,更加注重企业员工商业秘密素质的培养,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采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危险。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2、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故法院对原告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3、从未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可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可见,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或者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其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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