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稿)

时间:2023-02-23 03:48:58 作者:ghoesty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ghoesty”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稿),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稿),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稿)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持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乘客乘车安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乘车应遵守乘车秩序,服从管理,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候乘。车辆到站后,按次序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车辆未停稳或车门开关时,禁止上、下车。乘客在BRT(快速公共交通专用通道)站台乘车,应服从BRT站台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先下后上顺序,前后门同时上下车。

第四条上车后自觉往车厢中、后部靠拢,不得妨碍车内正常乘坐秩序。乘车时应坐稳扶好,注意安全,严禁将头、手等任何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长时间滞留在前、后车门踏板位置,避免靠近车门和车门开关处,防止夹伤;双层公共汽车、电车第二层不准站立。

第五条乘车应讲究文明礼貌,主动向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不得在车内有高声喧哗、打闹、赤膊、乞讨、赌博、卖唱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保持车厢清洁,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进食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乱丢废弃物等。

第七条乘车时应自觉支付车费、主动出示有效乘车票证,并有义务配合查验。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投币乘车。上车前应准备好零钱,车上不提供找换零钱服务,需要车票者按所投(刷)票款自取车票,任何乘客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乘客在BRT站台乘车,须先付费再进入站台,严禁从站外不经付费闸机直接进入站台。

第八条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乘车;所带的儿童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身高超过1.2米的儿童须凭有效车票乘车。

第九条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条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在1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2立方米以下的行李物品。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10公斤以上2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2立方米以上0.05立方米以下的,应加投一人车费。重量在20公斤以上3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5立方米以上0.1立方米以下的,应加投两人车费。携带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或体积超过0.1立方米或高度(长度)超过1.6米时,不得携带乘车(婴儿车、未超过以上行李规格的折叠单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导盲杆等必要扶助工具除外)。乘客应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严防被盗,行李物品不能占用座位、不得阻碍通道(婴儿车、折叠单车、轮椅等应妥善折叠),避免与乘客发生碰撞,造成伤害或损失。

第十一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它可能污损车辆、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含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活体禽、畜、宠物等动物(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上车;携带物体有一定重量、体积或贵重物品乘车时,应将物品妥善包装保管,并按本守则第十条规定缴费,如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

第十二条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须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因监护人责任在车上及BRT站台内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乘客应在规定的车站有序上下车,车辆未到站时不得示意驾驶员停车,行车时不得有与驾驶员闲谈等妨碍驾驶员驾驶及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随意移动或者破坏车内消防、安全器材。

第十四条车辆营运途中,遇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等紧急事件时应听从驾驶员指挥,按照乘车应急指引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乘客要爱护车辆及车内设施,偷盗或损坏公共汽车电车车内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乘客自身过错造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损失以及伤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对驾驶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驾驶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城市客运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守则构成违反城市客运交通法规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移送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2: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遵守乘车秩序,前门上车,后门下车。

第二条文明乘车,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出车外;不得擅自开关车门和擅自启动破窗逃生等应急装置;双层公共汽车行驶时不要上下楼梯。

第三条老、幼、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车,优先使用特需座椅,乘客应主动让座位。

第四条酒醉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第五条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第六条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车辆到达终点站应全部下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下客站上车。

第八条乘客上车应按照规定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备零钱,车上不找零钱。需要报销的,可取同值报销凭证。

免费乘车凭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可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所持车票(已投币或刷卡)依然有效。

第十条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须购票。每一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2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十一条无票乘车或者持过站票冒用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乘坐无人售票车不投币、投币不足、投残币等的,乘客应补交足额车费。

第十二条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5公斤、体积不超过0.12立方米、高度(长度)不超过1.6米的行李物品乘车。携带物品重量、体积、高度(长度)超过以上标准的,不准乘车。

携带婴儿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等物品乘车应妥善折叠,不得阻碍通道,避免与其他乘客发生碰撞。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

第十三条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禽、畜等活体动物乘车。

第十四条本守则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守则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制定、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线路的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十四条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站场设计等规范,方便乘客乘车、转车,满足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轨道交通、公路客运、水路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客流调查与预测分析情况,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车辆数、车型、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组织实施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市区内和跨县级市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投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驾驶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并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

(二)经营期限;

(三)经营服务质量标准;

(四)对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五)线路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根据线路的运营情况,提出调整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车型等意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和线路经营协议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不得转让线路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决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且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车辆内部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治安视频监控、智能调度设备,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服务和投诉电话,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内部安装和使用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核发车辆运营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核发车辆运营证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七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除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电车企业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审计评估制度,评价结果和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补偿的依据。

实行公共汽车电车低票价、月票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提供减免票措施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补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其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一)举行全市性重大社会活动;

(二)抢险救灾;

(三)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发车频率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

(三)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车票凭证;

(五)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等设备;

(六)保持运营车辆清洁,定期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运营车辆;

(九)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十)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管理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车辆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显示车内温度信息。空调车运行时,应当开启通风换气设施;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降低车内温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消防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在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持其技术性能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突发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救伤员,并且及时、如实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在从事驾驶服务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三)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协助、配合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遇到突发事件危及乘客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司,必要时还应当报告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疏散乘客。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追究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持乘车凭证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退还车费。

第四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驾驶、影响行车安全;

(三)不得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伤害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上车;

(五)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七)按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方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九)有序上、下车。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提倡乘客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名、站牌、指示牌等标志,维持站内行车秩序,保持站内环境清洁、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上应当标明站名、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的站名、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持字迹清晰。

第四十四条 首末站、枢纽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停车候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或者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中途站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身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车辆标志、车窗等设施和影响安全驾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辱骂或者威胁当事人、违法损毁当事人的证件或者物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评议办法,定期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乘客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准予延续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期限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作出有关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调度、指挥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粗暴执法,情节严重的,或者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及调整计划,未按规定程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报经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将线路经营权违法转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吊销车辆运营证,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拒载、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不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空调等设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转乘或者退回车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的,责令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按违规车辆每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五)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受理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填报运营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进入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公共汽车电车中途站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公共汽车中的公交礼仪

候车时的文明礼仪

候车时要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不要站在车道上候车。

排队候车,按先后顺序上车,不要拥挤。

上、下车的文明礼仪

等车辆停稳后,依序上下车,不要争先恐后。

遇太拥挤的车辆,不要上车,如强行攀立车门,容易发生危险。

上下车时,先下后上,不要争抢;由前门上车,后门下车。

上下车要礼让,不乱跑,不乱跳。

扶助老弱妇孺、残障者先上车。

下车后,不要从车前或车后穿越道路,等车开走后,才可通过。

车内文明礼仪

上车后尽量往里走,不要站在车门口。

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让座。

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和妥善保管好所带财物,不要把头、手、胳膊伸出窗外。

乘客应遵守公共道德,不要在车辆内嬉戏、大声喧哗,车厢内禁止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在车厢内不要和司机闲谈及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不要为同伴预占座位。

篇4: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为树立成都市公共汽车文明乘车风尚,保障乘客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本规则,共同营造文明、礼貌、安全、和谐的乘车环境。

第三条、乘客应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待车停稳后依次上下,尽量不要站在车门处,以便他人上下。禁止要求司机在非停车站停车上下。

(二)关照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并主动为其让座。在车上应坐好或拉紧扶手,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禁止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三)禁止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与司机闲谈、自行开关车门;禁止在车内吸烟、喧哗、打闹、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禁止向车内外乱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多占、蹬踏坐席;损坏车内设施和标识。

(四)高龄老人乘车宜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行动不便或重病患者乘车应有人陪护。

(五)酒醉者、裸身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严重传染病患者、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禁止乘车。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碎及有毒等危险品乘车,禁止携带影响公共安全、卫生的动物乘车。

(七)禁止在车内销售商品或散发商业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

第四条、乘客应遵守下列票务规定:

(一)照章购票(含刷卡、投币或出示有效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司乘人员查验。

(二)乘坐无人售票车用现金购票应自备零钱。

(三)身高满1.1米的儿童应购票。每名乘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一名,超出的按超出人数购票。

(四)随身行李超过20公斤或者0.125平方米的每件购票一张。

(五)购票后不能退票。遇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时,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换乘后车,所购车票继续有效。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任何人均有权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违反本规则第四条规定,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或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司乘人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并没收所持乘车证件。

第六条、因违反本规则在车上发生的乘务纠纷,由承运企业调查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申请属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调解。

第七条、车上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报警和协助警方调查取证。

第八条、本规则自xxx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乘车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篇5: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为了建立我县良好的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构建文明、和谐的`乘车环境,根据国家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此规则。

1. 乘客应当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

2. 乘客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不得翻越栅栏、吊车、拦车和爬窗,不得要求驾乘人员在无公交站点的路段上下车。车辆到达终点站时,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3.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当主动为其让座;

4. 醉酒者、传染病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赤膊者、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等不准乘车;

5. 高龄乘客乘车应当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行动不便或者重病患者应当有人陪护;

6.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自觉坐好或者拉好扶手,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损坏车辆设备、设施;不得有妨碍乘客安全的行为;

7. 在车辆运行中,乘客不得进入驾驶室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坐引擎盖;不得自行开关车门;

8. 在车厢内,乘客不得躺、卧、占据座位;不得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不得喧哗、打闹、斗殴;不得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不得吸烟、餐饮;

9. 乘客在车内不得进行销售、赌博、乞讨等活动;不得散发宣传单、广告纸等;

10. 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当服从驾驶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辆;

11.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残币或者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

12. 乘客应当自备零钱,多投币不找零,投币或刷卡后,不予退票;

13. 每位乘客可以免费带领一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乘车。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单独乘车应当购票;

14. 每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0公斤的物品,所带物品超过重量或面积超过两人站立面积时,应按规定购票;

15. 禁止携带超长、超宽和批量货物以及尖锐货物乘坐公交车;

16.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有害液体乘车;不得携带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管制刀具、武器及仿真武器等物品乘车;不得携带犬类、畜类等各种动物乘车;

17. 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自行妥善保管,不得占用座位和堵塞通道。携带的易碎、易污物品、必须包扎完好,不得沾污车厢和乘客;

18. 乘客因自身原因造成所携带的行李物品损坏的,自行负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乘客对工作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篇6: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驾驶员、乘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二)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三)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人次占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条 经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毗邻城市间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8: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最新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运行安全,保护乘客和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文明乘车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共同营造文明、礼貌、安全、和谐的乘车环境。

第四条乘客候乘公共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在公交站点自觉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栅栏、爬窗、扒车、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单门公共汽车时,应先下后上。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响后续乘客上车;

(四)礼让 “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下车。上车后,其他乘客应当主动为其让座;

(五)在车上应坐好或拉紧扶手,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

(一)醉酒不能自控者;

(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

(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或重病患者;

(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

(五)严重传染病患者;

(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

(七)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仿真武器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

(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残疾人随身专用物品除外);

(九)携带犬类、畜类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动物、宠物和散发强烈异味物品者。导盲犬除外。

第六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要求司机在非停靠站点停车上下;

(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外;

(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

(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

(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

(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

(九)在车厢内吸烟、饮酒、进餐、打闹、喧哗;

(十)向车内外随地吐痰、乱扔杂物或有其他影响乘车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十一)在车上赌博、乞讨、卖艺、兜售商品、散发商业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

(十二)污损、破坏车内设备及服务设施、标识;

(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和站务员;

(十四)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定:

(一)主动照章购票、刷卡或出示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检查;

(二)乘坐无人售票车或快速公交车用现金购票时,自备零钞,自觉将钱币足额投入钱箱,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多投币不找零,任何人不得在车上或者快速公交车站出入口收取乘客票款);

(三)60-69岁老人持老年证办理IC卡半票乘车;身高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现役军人凭士兵证和警官证免费乘车;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车;残疾人凭残疾证或办理IC卡免费乘车;70岁以上老人持寿星证办理IC卡免费乘车;九年义务教育在校学生凭学生证、户籍证明办理IC卡优惠乘车;

(四)未带规定的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应当照章购票;

(五)乘车IC卡因卡片损坏或余额不足时,应当主动购票;

(六)单件重量不足20公斤或单件面积不超过0.3平方米的行李物品可免费携带(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在车厢拥挤时,应当听从驾乘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单件重量超过20公斤不足50公斤,或单件面积超过0.3平方米不足0.5平方米的行李物品按相应的同程票价付费;

(七)车票限当次乘坐有效。因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免费换乘,不予退票。

第八条乘客持无效乘车凭证、或冒用他人乘车凭证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或拒绝其乘车。对伪造、变造、倒卖乘车凭证者,工作人员应收缴其乘车凭证,并将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乘客遇下列情况可以不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费的;

(二)不出具或者未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

(三)使用乘车IC卡的乘客遇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

第十条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家禽须装入包装袋或筐内,不得影响车内卫生,不得影响其他乘客;

(二)携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自行负责,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车辆运行中,出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或乘客发生疾病以及其他紧急事项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立即报警,乘客应当配合司乘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不得阻挠。车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车辆到站时,下车的乘客应提前做好准备,携带好自己的行李物品,依次下车。车辆抵达终点,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第十三条乘客在车内拾到遗失物品,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公交工作人员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公交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乘客认领在车内遗失的物品时,应当出具身份证或相关凭证,并出具收条。

第十四条乘客违反本规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车站、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损失的,应当按实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乘客违反本乘坐规则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责令其下车。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或者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对工作人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工作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在车上发生的乘务纠纷,由承运企业调查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乘客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损坏车辆及车站设施,侮辱、殴打、伤害工作人员和其他乘客,使用、倒卖伪造(变造)乘车凭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则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2x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9:无锡市公共汽车乘客守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和公共汽车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守则,主动配合司乘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客上车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的乘车凭证,并配合司乘人员查验。

乘客投币应当自备零钱,按规定票价自觉投足钱币,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车内不设找零,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不得从钱箱内取钱找零;投币乘客可按投币额撕取票据。

乘客刷卡应当在读卡设备上刷卡,不得撕取票据;因卡片损坏或者余额不足时,应当购票。

(二)身高1.3米(含)以下的儿童可在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护下免费乘车。

(三)离休干部、残疾人及7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卡可以免费乘车;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驻锡部队现役军人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免费乘车; 60周岁(含)以上至69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及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证件办理优惠卡乘车。

(四)严禁伪造、涂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卡乘车。未按规定支付车费,司乘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使用伪造乘车证件或者他人证件的,司乘人员有权对伪造、涂改、冒用的乘车卡或者乘车凭证予以扣留,另行处理。

第四条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醉酒者、行动不便等行为能力受限人,必须在健康成年人陪护下乘车。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身体裸露不文明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公共汽车的人员,不得乘车。

第五条每位乘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不超过30公斤,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8米,总体积不超过0.15立方米的行李物品乘车,超过的需另行购票。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应当听从司乘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乘客应当自行妥善保管携带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六条乘客禁止携带以下物品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二)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海关等特种人员携带的除外)等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上规定的物品;

(三)活的畜禽、其他可能妨碍运营或者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持证导盲犬除外)、污脏物品;

(四)自行车(符合行李标准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充气气球等物品;

(五)散发强烈异味、未经包装的尖锐物品或者其他容易污染、损害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秩序:

(一)乘客应当在公交站台区域内候车,不得在行车道上候车;

(二)乘客应当在车辆停稳后排队依次上下车;

(三)乘客上车后应当自觉向车内移动,坐好扶稳,身体不得倚靠车门,到站前提前做好下车准备,并从指定车门下车;

(四)主动给老、幼、病、残、孕及抱小孩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五)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服从司乘人员的安排,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不得强行开启车门、上下车。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车容车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车厢内的设备及服务设施,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随地便溺、吐痰、乱扔口香糖、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等物品;

(三)吸烟、乞讨、卖艺、追逐打闹、躺卧及踩踏座椅等行为;

(四)兜售商品、散发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等行为;

(五)其他影响车容车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车辆行驶时将头、手等身体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外;

(二)翻越候车栅栏、扒车等行为;

(三)损毁、涂污、遮挡车内及站台设施设备;

(四)擅自开关车门,无意外情况动用安全锤、灭火器等设施;

(五)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员闲谈或者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运营安全及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车辆发生行车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乘客主动配合司乘人员疏散。

第十一条乘客在车厢内拾到他人物品,应当主动交给司乘人员或者线路调度管理人员,司乘人员或者线路调度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出具收据;乘客若有遗失物品,可拨打线路经营企业热线电话查询;乘客认领遗失物品必须出具有关身份证明、凭证,认领后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出具收条。

第十二条乘客可以对司乘人员或者经营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承诺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向经营企业投诉,但不得影响公共汽车的正常运行;对经营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乘客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司乘人员有权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0: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版全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应当在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公交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公交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公交管理处根据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公交管理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公交管理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迄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公交管理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申诉。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交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公交管理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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