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时间:2023-03-12 04:00:51 作者:囄殤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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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使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制定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办公室关于......”的字样发布,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起草调整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三)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事项,本办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的;

(二)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程序,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三)调整本办机关对外的行政行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相关责任科室拟定项目建议书后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按各部门职责分工,由相关科室或单位负责起草,人事秘书科统一审查把关。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注重本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成功经验。具体工作由相关科室负责。

第十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责任科室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作为审查、修改的参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人事秘书科审查后报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人事秘书科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人员,列席有关文件审议的办公会议。

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

(二)审查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本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本办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本局后,由主任签署,以本办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并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网站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具体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

篇2:国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税局2017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篇3:规范性文件自查报告

自治区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合法利益重要制度。盐池县人民政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以加强依法行政为契机,进一步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自20xx年以来,我县政府法制办共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17件(20xx年10件,上半年7件),审查其他法律文件25件(20xx年9件,20上半年16件)。现将我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清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20xx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认识。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我县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带头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在制度建设上,县政府领导明确要求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加强政府法制制度建设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重要工作日程上并落在实处。一是明确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政府法制办的一项重要职责,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为有效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机构、人员等多方面的保障,确保了备案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明确了县政府法制办和县政府办公室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职责,并就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建立了分工合作、顺序联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二)加强机构建设,充实队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一项非常严谨复杂的工作,需要有高度负责和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需要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队伍。为此,我们在政府法制办公室原有2名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又配备1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志愿者,建立了专门的备案机构,充实了工作队伍,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通过机制的完善,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建设,提高效率和质量。一是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质量,我办依据《规定》,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备案程序、审查程序、纠错程序、公布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对于报请盐池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要经县政府法制办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审查说明,坚决杜绝“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实施”的情况。同时按照规定通过召开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征求社会各方面和专业部门的意见,进行讨论和研究,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提交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再进行修改、论证后或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后,经县人民政府县长签发后向社会公布,保证文件制定的透明度。三是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政府法制办把备案工作的重点放到审查上,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制定等,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办都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每一件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合法性,自20xx年以来,我县政府法办共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17件,审查其他法律文件25件。四是严格遵守报备格式和报备时限,按照报备文件的文书格式和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报备职责,使我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到目前为止,我县没有出现一件不符合规定的报备文件。

(四)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指导监督。为全面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体制建设,我县将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度作为强化备案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是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把关制度,要求规范性文件签发前,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在每年的1月底前都需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由政府法制办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盐池县人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二是建立了考核制度,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在实际工作操作中,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了政府依法行政年度重点目标管理考核,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把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报送备案审查、是否经过政府法制办审核和是否向社会公布等作为考核内容,从而保证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体现了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二、圆满完成了我县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我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自开始到20xx年结束,圆满完成了我县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盐池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要求,我县制定并下发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召开了全县各单位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安排部署了全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清理方法、步骤及清理结果的处理意见。此次清理的范围是从1990年1月至2012月的全县规范性文件,将近来以盐池县人民政府和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191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中废止15件,宣布失效107件,继续保留52件,需要修改18件,并以汇编成册。全县各单位也按照会议要求,对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工作,决定废止4件,宣布失效25件,已经我办审核后汇总上报上级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来看,20xx年以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了明显进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存在认识偏差、理解不统一

一是部分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把握不准,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和工作实施方案以及通知等一般行政公文当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而对部分应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却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从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登记和备案。二是部分行政机关在审查发布之后不能按时报送登记和备案的问题时有发生。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有待提高

在审查中发现,个别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而以规范性文件予以报送,仍然有“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实施”的情况存在,个别存在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情况,个别文件还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超权限而设置了任意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部分文件存在逻辑结构混乱、用语不够规范等问题。有的单位在报送登记备案的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有的没有登记、审查报告说明,有的登记、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等。

四、今后工作打算

(一)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规定》的各项规定以及国务院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召开的有关业务会议精神,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继续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继续按照《规定》程序以及王正伟主席的“五不决策”要求进行,凡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和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除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刊登外,必须在本级政府网站上设置的规范性专栏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

(三)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在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公布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基础上的同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篇4:规范性文件自查报告

根据我局下发的《关于对学习贯彻六个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管理所对组织开展学习6个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活动和贯彻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开展个人自查

管理所内非常注重六个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把学习宣传文件内容和精神作为管理所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通过组织个人自学和回顾检查相结合,要求科室人员准确把握文件精神及主要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学习贯彻文件精神,每个人都要有心得有体会,并查找出自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改进。

二、加强学习宣传,充分贯彻文件精神

管理所主要负责人带头学习规范性文件,同时组织管理所职工自学和集体学习相结合的学习活动,并负责对学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本科室法律法规方面的教育,将六个规范性文件列为今年思想政治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文件精神

在实际工作中,管理所负责人认真把握文件的内涵和实质,在工作思路上紧密联系文件内容,做到了依法管理。管理所职工在实际工作中有针对性的贯彻文件精神,做到了依法办事。

同时我管理所需要继续加强法规政策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着力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工作,并将好的做法经验认真及时总结,更好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篇5:规范性文件情况自查报告

根据市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xx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的要求,现将我局在总结20xx年1至9月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明确责任,建立制度。

为确保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在人员调配紧张的情况下,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将备案工作作为法制机构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由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涉及多个股室。由办公室主办、相关业务股室配合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纳入文件运行的流程中,保证了各个环节有序进行,使规范性文件依法定程序出台。

二、遵守制定程序,严把“法律关”

规范性文件是我局依法决策的重要体现,是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政策的有效途径,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各行各业。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我局严格执行市政府的规章要求,在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等各个环节遵守法定程序。今年1至9月份我局没有制订规范性文件。

三、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20xx年,我局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来抓,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在制定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把好关,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内容出现。报送过程中严格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将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公布方式等内容,按规定报送市政府。

四、存在的不足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因开展时间不长,回顾今年以来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1是我局虽已建立审查备案制度,但缺乏系统的审查标准;2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外延与内涵较难把握,常将一般行政公文与规范性文件混同;3是有些业务股室对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不够重视。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对我局是一项新的任务。此项工作需要纯熟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对我局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我局将在以后的工作中,注重规章制度的建设、建立更加协作的工作机制,使规范性文件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进。

篇6:规范性文件情况自查报告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推进和加强依法行政进程的重要手段,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合法利益重要制度。盐池县人民政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以加强依法行政为契机,进一步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自20xx年以来,我县政府法制办共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17件(20xx年10件,20xx年上半年7件),审查其他法律文件25件(20xx年9件,20xx年上半年16件)。现将我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清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20xx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认识。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我县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带头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在制度建设上,县政府领导明确要求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加强政府法制制度建设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重要工作日程上并落在实处。

一是明确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政府法制办的一项重要职责,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为有效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机构、人员等多方面的保障,确保了备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明确了县政府法制办和县政府办公室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职责,并就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建立了分工合作、顺序联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二)加强机构建设,充实队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一项非常严谨复杂的工作,需要有高度负责和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需要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队伍。为此,我们在政府法制办公室原有2名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又配备1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志愿者,建立了专门的备案机构,充实了工作队伍,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通过机制的完善,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建设,提高效率和质量。

一是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质量,我办依据《规定》,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备案程序、审查程序、纠错程序、公布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对于报请盐池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要经县政府法制办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审查说明,坚决杜绝“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实施”的情况。同时按照规定通过召开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征求社会各方面和专业部门的意见,进行讨论和研究,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提交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再进行修改、论证后或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后,经县人民政府县长签发后向社会公布,保证文件制定的透明度。

三是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政府法制办把备案工作的重点放到审查上,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制定等,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办都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每一件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合法性,自20xx年以来,我县政府法办共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17件,审查其他法律文件25件。

四是严格遵守报备格式和报备时限,按照报备文件的文书格式和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报备职责,使我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到目前为止,我县没有出现一件不符合规定的报备文件。

(四)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指导监督。为全面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体制建设,我县将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度作为强化备案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是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把关制度,要求规范性文件签发前,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在每年的1月底前都需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由政府法制办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盐池县人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

二是建立了考核制度,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在实际工作操作中,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了政府依法行政年度重点目标管理考核,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把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报送备案审查、是否经过政府法制办审核和是否向社会公布等作为考核内容,从而保证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体现了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二、圆满完成了我县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我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自20xx年开始到20xx年结束,圆满完成了我县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盐池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要求,我县制定并下发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召开了全县各单位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安排部署了全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清理方法、步骤及清理结果的处理意见。此次清理的范围是从1990年1月至12月的全县规范性文件,将近来以盐池县人民政府和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191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中废止15件,宣布失效107件,继续保留52件,需要修改18件,并以汇编成册。全县各单位也按照会议要求,对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工作,决定废止4件,宣布失效25件,已经我办审核后汇总上报上级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篇7:规范性文件自查报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8月31日下午,市房管局组织召开局机关科室、局二级单位负责人会议,安排部署全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一、精心组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局办公室组织与会人员学习了《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通过学习,大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基本规范、制定的要素和程序、备案和监督等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市政府办的自查要求,副局长李岚同志对本系统的自查与整改工作做了安排部署,局长杨志荣同志对有关自查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按市政府办规定,各科室和各二级单位要将本年度3月1日至8月1日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列出清单,对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从内容、程序、要素、依据、报备等方面查找问题;对尚在使用的20xx年3月1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要开展清理,参照自查要求,列出问题清单。此项工作必须在9月5日前完成。

二、认真贯彻落实,全面进行清理

按照《方案》要求,我局认真贯彻“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对我局的文件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梳理,不走过场,确保清理工作任务得到全面落实。通过认真细致的清理,经局主要领导审核,我局自20xx年3月1日起到8月31日止,共产生行政公文23件,未出台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

今后,我局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对拟制发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廉政性审核,以确保文件的合法、合理、廉洁、高效,为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做出积极贡献。

篇8:规范性文件自查报告

我局现有规范性文件11件,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7件,清理2件,保留5件。部门规范性文件4件,清理2件,保留2件。

一、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XXX市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XXX市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制定的依据《山东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已废止,此办法也不适应当前辐射管理的实际需要,拟废止。

(二)《弥河流域上下游协议生态补偿方案》

20xx年印发实施的《弥河流域上下游协议生态补偿方案》(潍环发〔20xx〕74号)是参照国内新安江、省内小清河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制定,主要采用上下游协议补偿模式进行。但是从近两年实践情况来看,上述补偿模式在弥河流域范围内可操作性较低。理由如下:

近年来,我市严重干旱,弥河流域上下游生态基流得不到有效保障,且弥河从临朐到寿光段设多处拦河坝拦阻河水,导致弥河流域中间段有多处断流情况存在,导致断面水质与上下游流域治污不能完全匹配。例如位于断面最下游的寿光市为涵养水源,定期从上游临朐县冶源水库大量购水,所购水质较好。

另外,在深入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xx〕17号)和《山东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鲁政发〔20xx〕31号)背景下,山东省拟在我省实施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弥河作为国控河流,将会一并纳入流域生态补偿范围。同时,我市正在推行河长制,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水利部门将牵头统筹考虑建立全市范围内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方案>

二、保留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XXX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该暂行办法能够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二)《XXX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大的变化,且该办法对危险废物管理很有指导作用,目前仍执行。

三、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X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XXX市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暂行办法》

这两个文件在环境管理中已无存在必要,拟废止,按计划对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四、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XXX市区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修订完成后修改,目前保留。

(二)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X市地表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依照国家环保部及省厅的统一要求和技术规范,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技术导则》,在水质现状评价的.基础上,结合污染源调查资料,对我市境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进行了调整与划分,将水环境的管理工作与水功能区挂钩,在日常水环境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XXX市市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XXX市市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规定》(以下简称《区划》)是落实国家关于噪声污染防治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排放标准的必然要求,是开展我市噪声污染源审批和执法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有效防治市区噪声环境污染、改善市区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前提和基础。

(四)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排污费收缴使用管理的通知

该通知对于排污费收缴使用管理作出了规定,目前仍然执行。

(五)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在《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知》(潍政发〔20xx〕59号),制定《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控制燃煤污染,改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

篇9: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坚持职权与职责相统一;

(四)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收与征用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0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备案系统和后评估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质量和实效。

第三十九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5月14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篇10: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实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同时遵守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1: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需求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通俗理解: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篇12:《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节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由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应转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半年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三)县级政府和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并电子文本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或者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执行“三统一”制度、备案、后评估等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1号)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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