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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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2016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篇2: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四、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三项做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八、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7月23日市政府101号令发布,11月3日市政府第181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篇4: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总结

一、基本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对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核,出具了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了报送备案。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今年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未收到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因此未对规范性文件出具过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传达文件精神,增强法治意识和业务水平。

一是发挥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核心作用,通过文件签批、开会传达等形式,及时传达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

二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明确责任分工,在行文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审核范围、确定审核主体、规范审核程序、明确审核职责、严格审核标准、强化督察考核,切实提高审核时效,组织合法性审核人员对规范性合法性审查制度相关内容进行培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是明确法治业务综合股作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体,落实2人为法制审核人员,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人员保障;

二是对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坚持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统一文书格式。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从制定主体、法定职权、文件内容、制定依据、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等问题,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同时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交审议、印发;

三是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三统一”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要求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之日起及时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材料;

四是不定期对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市级人民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适时清理,对已公布的不符合实际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通过形成一系列务实管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日常监督管理机制,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开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下一步计划

(一)加强学习宣传。进一步传达文件有关精神,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对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认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加强监督指导。不定期对各单位、各股室进行指导,不断规范规范性文件出台流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步提升巩固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执行力。

篇5: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总结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2018〕-61号)等文件精神,我局高度重视,认真开展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查自纠工作,通过自查,教育局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无越权发文、乱发文等问题。现将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如下:

一、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直以来,我局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监管,严格执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阿坝州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实施办法(试行)》及县委、县人民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要求。一是进一步规范了决策制度。教育局修订了《汶川县教育局领导班子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汶川县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和评估制度》《汶川县教育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行政决策制度。二是完善了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结合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的实际,制定了《汶川县教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制度》《汶川县教育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清理制度》《汶川县教育局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制度》。对教育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对职责调整的股室进行了规范性文件清理,需要修改的,做到了及时修改;不需要修改的,做好了继续实施的衔接工作,确保依法履职。

二、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要做法

树立宪法、法律绝对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局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严格执行以下六点要求,保证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严格落实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二)严控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三)严格发文程序。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的程序为:1.起草股室申请立项;2.起草股室起草;3.股室负责人审核;4.局办公室审核;5.局办公会议决定后报县政府法制办前置性审查;6.局长签发;7.印发、公布。

(四)严格起草把关。局内一个或者几个股室需要以局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于每年年初提交立项建议,征得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局办公室汇总,报局办公会议研究批准立项。立项建议明确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规定,并对负责起草工作的股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完成时间等作出说明。对涉及多个股室的业务事项,起草股室广泛听取局内相关股室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主动进行协调;涉及局外相关单位的,通过会签或会商的方式征询其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较强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股室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或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做到有效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五)严格审核把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由几个股室共同起草的,由起草股室共同审核签署,起草股室审核后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局办公室审核,未经局办公室审核的送审稿,不得直接提交局办公会议研究。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再报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前置性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起草股室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补充。县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股室认真研究吸收其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书面告知原因与理由。

(六)及时公开发布。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股室按会议意见修改,报局长签发后印发。

篇6: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市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精神,认真实施《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程序,为大力实施生态安全和工业强市“两大战略”,培育壮大能源化工、食品工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和劳务经济“五大产业”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建章立制,着力完善工作程序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我们一是进一步规范决策制度。市政府重新修订了《政府工作规则》、《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行政决策制度,出台了《常务会议组织规则》,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实行“五不决策”,即:没有调查研究不决策,没有专家咨询论证不决策,没有征求群众意见不决策,没有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决策,没有集体讨论不决策。在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决策过程中,市上多次邀请水土保持、风沙治理、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的咨询论证和科学评估。在决策的执行阶段,各有关部门为了保证决策的正确执行,还研究制定了土地管

理、土地流转、节约用水、水权交易、生态保护、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文件,确保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有序实施。二是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结合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实际,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则》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对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等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二、严把“五关”,着力维护法制统一

树立宪法、法律绝对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申通,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市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文件时严把“五关”,保证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是严把起草关。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积极参与论证调研,指导起草工作。负责起草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审定,对涉及若干个部门业务的事项,起草部门认真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意见分歧效大的事项,主动进行协调,有效地保证了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和规范性。为贯彻温家宝总理“绝不能让民勤成为第二个罗布泊”批示精神,深入推进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工作,在制订《----市行业用水定额》、《----

市农业用水水权交易指导意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涉农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多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广泛征求企业、农民、城镇居民及“两代表一委员”意见,做到既不突破上位法和政策规定,又充分体现了建设节水型社会的精神,有力推动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的实施,充分保证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是严把审查关。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先由起草部门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初审把关,再由政府分管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法制等有关部门进行座谈讨论,在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参加审议,规范性文件签发前,政府法制机构再行审核把关并由负责同志签字后,市政府领导才签发执行。通过严格执行“三审一签字”制度,有效杜绝了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有效杜绝了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现象。

三是严把发布关。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主要领导签发,通过新闻媒体、文件汇编、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政府法制机构督促各部门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上网、上墙、办事指南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坚持每年汇编《----市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汇编》,公布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

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人民群众了解政府决策信息。

四是严把备案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按照《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程序,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保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监督。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真进行审查,切实做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特别是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性条件及违反法定程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坚决责成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废止,予以通报,确保备案监督的全面有效。----年至今年6月,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委、市政府出台或将要出台的361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查,提出了修改意见1100多条。市政府出台的42件规范性文件已全部报省政府备案,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备案79件,经审查,准予备案71件,予以登记8件。

五是严把清理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措施的变化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再审查、再清理。在坚持两年清理一次的基础上,----年,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近年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出规范性文件307件,经审查决定保留224件,修订18件,废止65件。今年,按照省政府要求,正在对撤地设市至----年上半年市委、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政

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

三、结合实际,着力加强指导调研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政府及部门在重视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制度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有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内容渐趋专业化,对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更高的要求。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执行力,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提供组织保证,法制机构围绕中心工作,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一是充实工作力量。市政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增设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增加行政编制1名,在这次机构改革中,法制机构升格为政府工作部门,有效改变了法制工作“小马拉大车”的现象。各部门选配业务素质高、责任性强的人员承办法制业务工作,参与部门决策,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凉州区政府建立了法制工作联系人工作制度,在各乡镇确定了法制工作联系人,为确保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行性提供了较强的工作力量。二是加强指导协调。在市直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时,法制机构把审查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及时进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沟通意见,确保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既能更好地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又有效避免了部门之间的重复管理和失职缺位,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三是深入基层调研。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书面审查与实

地调研相结合,尤其是侧重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执法人员的意见,在重视宏观合法,不突破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在微观上更注重制度的可行性,确实起到了有效贯彻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作用,为政府更好地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服务群众提供了方便执行的依据,切实维护了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我市规范性文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也存在制度建设滞后,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偏窄,尤其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领域不敢大胆规范等问题。在今后工作中,要以贯彻全国、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深入探索更为有效的责任追究和实施后评估制度,不断提高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需要,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篇7: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实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同时遵守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的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全文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备案申请报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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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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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合集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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