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时间:2023-04-07 03:39:26 作者:爱淘V琪威小主播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爱淘V琪威小主播”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①交通安全是在一定危险条件下的状态,并非绝对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

②交通安全不是瞬间的结果,而是对交通系统在某一时期、某一阶段过程或状态的描述。

③交通安全是相对的,绝对的交通安全是不存在的。

④对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可接受的损失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衡量交通系统是否安全的标准也不同。

篇2: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版

道路交通安全该如何改善

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程度是利国利民的大事,许多专家学者都在这方面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交通事故预防,是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交通工程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从交通工程学的角度,认为预防交通事故应从法规、教育和工程三个方面着手;从构成道路交通四要素人、车、路、环境的角度,认为预防交通事故也应从这四要素着手。

健全交通法制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建设是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整体水平直接、有效的措施。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的内容已涵盖在若干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交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并且在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运营实践中发挥着积极和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体系也要相应的加以修正和调整。

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1)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是宣传群众、教育群众的重要方法。进行宣传活动应重视取得实际的效果,要把交通安全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引起人们对交通安全的关注。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寓教于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之中,于文化娱乐之中。同时,宣传活动必须尽最大可能调动社会的力量,力求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保证宣传质量。

(2)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安全教育应像其他文化知识一样,从幼儿开始就进行系统的教育。在高中以前的各个教育阶段都列为必修课,使学生从接受教育开始就不断地树立交通法制的观念、交通安全的观念、交通道德的观念和安全通行的观念。对社会面上的教育,要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有的放矢地进行。

提高车辆安全性能,保持良好车况

提高车辆安全性能主要从2个方面着手,即采取主动安全措施和被动安全措施。

(1)主动安全措施

1)改善侧面和前部的视野,安装倒车灯和倒车警报器,以预防因盲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

2)提高风窗玻璃的透视性能,以预防因雨雪和结霜而引起的交通事故。

3)采取防眩目的措施,提高前照灯的照度,以预防因眩目和前照灯照度不足而引起的交通事故。

4)在动力性方面,提高超车加速能力,安装驱动防滑系统(TCS)。

5)在操稳性方面,提高操作稳定性和轻便性,比如安装电子稳定程序(ESP)等。

6)在制动性方面,安装辅助制动系统、ABS防抱死系统和缓速器、制动系统故障的报警系统,提高轮胎的防滑性能等措施,借以保障安全。

7)在车辆本身预防事故措施方面,还要提高车辆的被视认性能,包括后部、标志、行驶方向的被视认性,以预防事故的发生。

8)采用主动防撞预警系统,当车辆遇到危险时,可以及时提醒驾驶员,如果驾驶员因为开小差而没能及时采取措施,该系统可以自动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如减速、绕行等)。

(2)被动安全措施

1)车内措施

车内措施主要包括尽可能提高乘员空间,即车身的强度,以减小碰撞时的变形,采用钢化玻璃或隔层玻璃,以减轻发生事故时玻璃对乘员的伤害;加大转向盘的面积,使之具有一定的弹性;车内的开关、旋钮、把手等要尽量圆滑并柔软;车门和棚顶具有足够的强度,以保护乘员的安全和便于抢救。此外,预防火灾的性能和安全带、安全气囊对乘员安全的防护,均有重要的作用。

2)车外措施

车外措施主要是指碰撞自行车和行人时尽可能地减轻伤害,如保险杠应尽可能的圆滑并有弹性,活动式的后视镜和挡泥板,与挂车连接部分的防护网等,对保护交通弱者都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加强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1)改善道路条件

从道路线形设计方面考虑,应严格按照设计道路的平曲线和竖曲线,使弯道、坡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各种线形组合要充分考虑安全性。

(2)完善道路安全设施

道路安全设施主要包括分隔带、安全护栏、交通标志、标线、视线诱导设施和防眩设施等,对于城市交通还包括行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交通安全岛等。

(3)实施交通控制

交通控制可以分为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法规控制。交通信号控制是指在道路入口和交叉口处设立交通信号灯,合理控制车辆的行驶。交通法规控制包括设立单向交通路段,变向车道、公交车专用车道等。

(4)建立交通信息系统

交通信息又称交通情报,公安与管理部门为保证行驶于汽车专用道或城市主干道上的车辆的安全、迅速,应及时向司机通报道路交通拥塞情况、天气情况、前方道路或临时交通管制的情况,以便驾驶员及时改变对策。

(5)建立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监视预报体系,根据异常气象等条件估计可能出现事故区域,采取信息收集和联络体制,同时派专人负责监视与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应用先进的通信设备与手段,快速可靠的联系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处理事故,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6)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道路交通环境的改善主要从两方面人手:一方面改善道路环境,使驾驶员具有良好的行车视距和不断变化的视觉效果,改善使驾驶员产生疲劳、烦躁的单调环境;另一方面改善交通流环境,尽量保持良好的稠密程度,且尽量避免混合型交通流。

篇3: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报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的指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和物品移至安全地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路产损坏或者公路污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执法有过错的,依法予以纠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二)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放大牌号的;

(十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未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未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后部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四十)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四十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四)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暂扣三个月驾驶证;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而未撤离,导致发生严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十)驾驶人在三年内的任一记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校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的;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的;

(八)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十)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要求设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

(三)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未依法审批的;

(四)未督促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的;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疏于监督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监管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检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篇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 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确保交通安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和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不得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载货汽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载货汽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号牌;

(二)主机与挂车的安全销和安全链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三)挂车载物符合核定的载质量;

(四)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五)随车携带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载客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申请驾驶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前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征求社会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善意见。

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道路交通影响严重,采取措施无法改变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条 因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严格限制占用人行道,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公交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信号。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车行道不得低于五点五米,人行道不得低于四点五米。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得设置临时市场、摊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以及旅游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公民二十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九条 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辅路行驶;

(三)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第六十条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六十一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

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城市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在进入路口前应当注意了望。

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六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机动车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让行。

第六十九条 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禁止其他车辆停放。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等客,在站点以外拉载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七十二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应当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七十五条 载客汽车和设计时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前排座位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五)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六)停车时,应当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七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互相追逐或者竞驶,为车队开道、护卫,违反规定载人。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七十九条 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八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八十四条 需要封闭全部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经营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施工开始十日前,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封闭半幅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公告封闭期限、限制速度、绕行路线。

第八十五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均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应当及时返还。

第九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冒名顶替嫌疑,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为逃避责任追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九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不得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九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锁止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停止办理违法行为人驾驶证审验、转籍、增驾、换证以及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同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事故认定单位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事故认定单位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决定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立即给予纠正,对行为责任人采取扣留其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必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收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拖拽违法车辆,不及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业车辆及作业人员、赶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六)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准乘人数和营运单位名称的;

(十二)汽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十三)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道路上行驶或者取得通行证件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十八)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九)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入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七)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九)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驾驶摩托车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护卫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的;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能的;

(八)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九)逆向行驶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一)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在前方车辆两侧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二)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三)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四)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五)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车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九)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二十)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未按照祝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作业单位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停车的;

(七)遇有交通阻塞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一)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三)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的。

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的;

(四)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违反规定施划、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载货车辆载客或者载客车辆载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时,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的;

(四)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五)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的;

(六)封闭全部或者半幅高速公路施工,未按照规定发布公告,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未在入口处公告或者明示封闭期限、限制速度、绕行路线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制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前款第二、第三项的,加倍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的,由有关部门对机动车交易企业按照每台机动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相、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种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对车辆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其所在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5: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最新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主要责任承担8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正常停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抄告执法,必须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但不得转嫁告知的成本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检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严格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交通违法罚款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篇6: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方案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汇报

道路交通安全标语

道路交通安全保证书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总结

道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商事登记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开信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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