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吃炸鸡了”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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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同级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
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八)荣誉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等级别。
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分级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依法公开;公开目录以外的,依申请查询。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申请查询。 具有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自然人,其从业(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荣誉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信用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查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五年;良好信息的公开期限与其有效期一致。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不超过七年。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的,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查询服务,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评价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相关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承担。
公共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或者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产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融资信贷、订立合同、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异议申请未处理结束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篇2: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发布
昨天,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联合召开《条例》实施工作会议。这一条例标志着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将推动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观念深入人心,为无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环境”。
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却也让人有担心,是否会涉及个人隐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介绍,公共信用信息如采集、公开和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注重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对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管理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规定了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比如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信用记录好,可获优先优惠待遇
信用记录好的单位和个人,将尝到“诚实守信”的现实利好。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或者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产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不良记录努努力也可以修复
更人性化的举措是,建立不良信息修复激励机制。“有些不良记录的产生,可能有一些客观因素。”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在调研中发现,有些人是因为出国、出差等原因造成了失信记录,并非恶意,“一时迷糊”可以努努力来弥补。《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附:《条例》全文
篇3: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同级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
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八)荣誉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篇4:《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3月起施行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3月起施行
昨天,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联合召开《条例》实施工作会议。这一条例标志着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将推动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观念深入人心,为无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环境”。
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却也让人有担心,是否会涉及个人隐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介绍,公共信用信息如采集、公开和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注重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对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管理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规定了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比如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信用记录好,可获优先优惠待遇
信用记录好的单位和个人,将尝到“诚实守信”的现实利好。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或者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产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公共信用信息也将依法应用到一些经济社会生活领域。据悉,《条例》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融资信贷、订立合同、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不良记录努努力也可以修复
更人性化的举措是,建立不良信息修复激励机制。“有些不良记录的产生,可能有一些客观因素。”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在调研中发现,有些人是因为出国、出差等原因造成了失信记录,并非恶意,“一时迷糊”可以努努力来弥补。《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水平直接决定着我市公共信用体系的建设水平。据悉,我市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上实行目录管理、分类管理、分级管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目录和规范,并严格按照目录和规范提供采集、公开等相关服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等级别,并规定了不同等级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期限。
篇5: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
2016最新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增强公众诚信意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或者调整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查询期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从业(执业)资格、专业技术(技能)等级;
(四)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交通违法和不文明旅游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八)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信息;
(二)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的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贷款数额等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不能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归集;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申请查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只能依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获取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申请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授权证明。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在依法获得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审核和授权后,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本人的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披露,但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等信用管理制度,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税收征管等市场监督管理事项以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助、政策扶持等涉及公共资源分配事项中,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用信息综合评价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篇6:《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方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详细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篇7:《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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