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棺费鲍鱼”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 目录
篇1: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体系
与其它安全体系(如保安系统)类似,企业应用系统的安全体系应包含:
访问控制:通过对特定网段、服务建立的访问控制体系,将绝大多数攻击阻止在到达攻击目标之前。
检查安全漏洞:通过对 安全漏洞的周期检查,即使攻击可到达攻击目标,也可使绝大多数攻击无效。
攻击监控:通过对特定网段、服务建立的攻击监控体系,可实时检测出绝大多数攻击,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如断开网络连接、记录攻击过程、跟踪攻击源等)。
加密通讯 :主动的加密通讯,可使攻击者不能了解、修改 敏感信息。
认证:良好的认证体系可防止攻击者假冒合法用户。
备份和恢复:良好的 备份和 恢复机制,可在攻击造成损失时,尽快地恢复数据和 系统服务。
多层防御,攻击者在突破第一道防线后,延缓或阻断其到达攻击目标。
隐藏 内部信息,使攻击者不能了解系统内的基本情况。
设立安全监控中心,为 信息系统提供安全体系管理、监控,渠护及紧急情况服务。
篇2:浅析北京市公共图书馆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的现状及发展
浅析北京市公共图书馆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的现状及发展
北京市公共图书馆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使原有传统的公共图书馆服务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它以现代网络技术为手段,以中心馆、成员馆的体系构架,改变了图书馆原有的单馆服务、自我发展的'模式.并逐步走向分工合作、资源共享、联合服务、整体发展的阶段.
作 者:李念祖 陈筠 作者单位:首都图书馆,北京,100021 刊 名:河南图书馆学刊 英文刊名:THE LIBRARY JOURNAL OF HENAN 年,卷(期):2009 29(5) 分类号:G250 关键词:图书馆网络 通借通还 一卡通篇3: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篇5: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二日
篇6:《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构成及分类、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方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对规范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详细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篇7:《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 管理办法范文
★ 公共营养师范文
★ 公共策划书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通用7篇)




